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傑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傑前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投保住院醫療保險,明知未實際因病住院,不得申請保險理賠,竟於民國105年至109年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利用前曾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看診而取得真正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其上相關醫院、院長及主治醫師印文之機會,以剪貼再列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印文而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表彰其因罹患重鬱症、憂鬱症、低血鉀症及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等疾病,而於各該文件所示日期及醫療院所住院接受治療之不實情節,分別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申請日期,各檢附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偽造文件,向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申請住院醫療保險理賠而分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使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世傑確有因病住院之事實,因而核發理賠金額如附表二、三、四所示(附表二編號17、附表三編號10之申請分別因南山人壽、國泰人壽拒絕理賠而未給付保險金),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審核保險理賠作業之正確性且受有財產上損害,陳世傑因此詐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金額(附表二編號17、附表三編號10未詐得財物)。嗣因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承辦人員發現有異,通報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業務處長陳乙棋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告發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3至19、439至441、493至496頁,原審卷第69、103、109頁,本院卷第92、93、140頁),核與告發人陳乙棋、證人即被害人陳國顯醫師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51至55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被告真實住院就醫紀錄1份(見偵卷第21至2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2月1日北市醫忠字第1103001526號函及所附忠孝院區精神科之被告真實病歷摘要1份(見偵卷第417至433頁)、耕莘醫院110年2月2日耕醫病歷字第1100000607號函1份(見偵卷第435頁)、全球人壽110年3月16日全球壽(理)字第1100316403號函所附理賠紀錄1份(見偵卷第477、479頁)、南山人壽110年4月12日(110)南壽理字第185號函所附理賠紀錄1份(見偵卷第4
81、483頁)、國泰人壽110年3月16日國壽字第1100030930號函所附理賠紀錄1份(見偵卷第485、4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儲字第109021870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9至363頁)、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0468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5至358頁)、國泰人壽保險要保書(見偵卷第115至118頁)、南山人壽保險要保書(見偵卷第171至175頁)、被告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紀錄及日間留院學員出勤簽到單(見偵卷第57至67頁)及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詳細名稱及卷內出處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三、四所示補強證據之文件(詳細名稱及卷內出處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於附表二、三、四所為(附表二編號17及附表三編號1
0除外),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二編號17、附表三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附表二、三、四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偽造各
該文件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三、四各次犯行,各均係基於詐領保險理賠之目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7、附表三編號10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於附表二、三、四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於不
同時間基於不同事由所為之申請,各次所行使之偽造文書不同,理賠原因及金額均異,各行為在客觀上明顯可分,彼此獨立性甚強,且前後長達近4年期間,被害保險公司涉及3間,侵害法益有別,不宜以接續之一行為論之,而應予分論併罰(附表二17罪、附表三10罪、附表四3罪)。被告雖辯稱本件應論以接續或集合犯1罪,公訴意旨則認應區分不同被害人各論以接續1罪共3罪,均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於100年間罹患憂鬱症,為取悅當時同居人而缺錢花用(見原審卷第110、111頁被告之陳述),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動起歪念詐領保險金額,而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實施附表二、三、四之詐領行為,破壞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對保險理賠審查之正確性,且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嚴重破壞保險金融制度安全,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上述保險公司於原審時雖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
135、136頁),然因尚未實際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離婚,小孩均成年,其現在為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6至10、附表四編號1至3之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6至
10、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25罪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5罪之刑,分別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6至10、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25罪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5罪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6、附表三編號1至9、附表四編號1至3犯行各詐領之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二、三、四犯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各該犯行偽造之私文書,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⑶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檢察官則以:
被告犯罪時間長達4年,詐得之保險金高達314萬餘元,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為取悅同居人,動機實有可議,被告雖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然實際上均尚未賠償,原審之量刑、定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惟本院查:
⒈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⒉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敘明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即被告之犯罪時間、犯罪所得、犯罪動機、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賠償等情斟酌在內,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或過重之不當。⒊再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6至10、附表
四編號1至3所示25罪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5罪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屬於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25罪、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分別以其中最長期為下限,各罪合併之總刑期為下限,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就得易科罰金之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逾越前開外部性界限;又參諸被告所為本件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本件就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自應予減輕。原審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而就得易科罰金之25罪、得易科罰金之5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年4月,原審就此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⒋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定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表彰內容 偽造之印文 卷內出處 備註 1 104年5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3年12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住院接受治療 1.陳國顯醫師印文1枚. 2.張聖原院長印文1枚。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4.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180頁 2 104年5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例摘要 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3年12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住院接受治療 1.陳國顯醫師印文1枚. 2.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2枚。 偵卷第181、182頁 3 104年5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3年12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住院接受治療 1.陳國顯醫師印文1枚. 2.張聖原院長印文1枚。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4.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135頁 與編號1文件內容相同,但從印文位置可判斷為不同文件 4 104年12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4年6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住院接受治療 1.陳國顯醫師印文1枚. 2.黃勝堅院長印文1枚。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4.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188頁 5 104年12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例摘要 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4年6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住院接受治療 1.陳國顯醫師印文1枚. 2.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2枚。 偵卷第189、190頁 6 104年12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4年6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住院接受治療 1.陳國顯醫師印文1枚. 2.黃勝堅院長印文1枚。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4.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141頁 與編號4文件內容相同,但從印文位置可判斷為不同文件 7 105年12月「3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5年1月4日至105年12月31日住院接受治療 1.陳國顯醫師印文1枚. 2.黃勝堅院長印文1枚。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4.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196頁 8 105年12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例摘要 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5年1月4日至105年12月31日住院接受治療 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197頁 9 105年12月「3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5年1月4日至105年12月31日住院接受治療 1.陳國顯醫師印文1枚. 2.黃勝堅院長印文1枚。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4.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145頁 與編號7文件內容相同,但從印文位置可判斷為不同文件 10 106年5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6年1月16日至106年5月31日住院接受治療 1.陳國顯醫師印文1枚. 2.黃勝堅院長印文1枚。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4.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204頁 11 106年5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例摘要 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6年1月16日至106年5月31日住院接受治療 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205頁 12 106年5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6年1月16日至106年5月31日住院接受治療 1.陳國顯醫師印文1枚. 2.黃勝堅院長印文1枚。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4.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149頁 與編號10文件內容相同,但從印文位置可判斷為不同文件 13 106年9月2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6年6月1日至106年9月28日住院接受治療 1.陳國顯醫師印文1枚. 2.黃勝堅院長印文1枚。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4.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212頁 印文日期為106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日期則為106年10月5日 14 106年9月2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例摘要 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6年6月1日至106年9月28日住院接受治療 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213頁 15 106年10月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6年6月1日至106年9月28日住院接受治療 1.陳國顯醫師印文1枚. 2.黃勝堅院長印文1枚。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4.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153頁 16 106年12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6年10月2日至106年12月29日住院接受治療 1.陳國顯醫師印文1枚. 2.黃勝堅院長印文1枚。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4.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157頁 17 106年12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6年10月7日至106年9月28日住院接受治療 1.陳國顯醫師印文1枚. 2.黃勝堅院長印文1枚。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4.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220頁 18 106年12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例摘要 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6年10月7日至106年9月28日住院接受治療 1.陳國顯醫師印文1枚. 2.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2枚。 偵卷第221、222頁 19 107年5月3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7年1月15日至107年5月30日住院接受治療 1.陳國顯醫師印文1枚. 2.黃勝堅院長印文1枚。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4.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228頁 20 107年5月3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例摘要 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7年1月15日至107年5月30日住院接受治療 1.陳國顯醫師印文1枚. 2.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2枚。 偵卷第229、230頁 21 107年5月3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7年1月15日至107年5月30日住院接受治療 1.陳國顯醫師印文1枚. 2.黃勝堅院長印文1枚。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4.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161頁 與編號19文件內容相同,但從印文位置可判斷為不同文件 22 107年5月1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低血鉀症而於107年5月4日至107年5月13日住院接受治療 1.黃勝堅院長印文1枚。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3.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120頁 23 107年8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7年6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住院接受治療 1.陳國顯醫師印文1枚。 2.黃勝堅院長印文1枚。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4.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236頁 24 107年8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例摘要 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7年6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住院接受治療 1.陳國顯醫師印文1枚。 2.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2枚。 偵卷第237、238頁 25 108年3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7年6月13日至107年10月19日住院接受治療 1.陳國顯醫師印文1枚。 2.黃勝堅院長印文1枚。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4.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165頁 26 107年9月1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低血鉀症而於107年9月2日至107年9月12日住院接受治療 1.黃勝堅院長印文1枚。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3.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242頁 27 107年10月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低血鉀症而於107年9月19日至107年10月6日住院接受治療 1.黃勝堅院長印文1枚。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3.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244頁 28 107年10月1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低血鉀症而於107年10月8日至107年10月18日住院接受治療 1.陳國顯醫師印文1枚。 2.黃勝堅院長印文1枚。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4.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248頁 29 107年11月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低血鉀症而於107年10月19日至107年11月4日住院接受治療 1.黃勝堅院長印文1枚。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3.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252頁 30 108年5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7年11月5日至108年4月12日住院接受治療 1.李政勳醫師印文1枚。 2.黃勝堅院長印文1枚。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4.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169頁 31 107年11月1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低血鉀症而於107年11月6日至107年11月19日住院接受治療 1.黃勝堅院長印文1枚。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3.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256頁 32 108年1月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低血鉀症而於107年12月19日至108年1月8日住院接受治療 1.黃勝堅院長印文1枚。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3.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124頁 33 108年1月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低血鉀症而於107年12月19日至108年1月8日住院接受治療 1.黃勝堅院長印文1枚。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3.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260頁 與編號32文件內容相同,但從印文位置可判斷為不同文件 34 108年1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低血鉀症而於108年1月10日至108年1月30日住院接受治療 1.黃勝堅院長印文1枚。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3.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264頁 35 108年3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低血鉀症而於108年2月10日至108年3月30日住院接受治療 1.黃勝堅院長印文1枚。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3.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268頁 36 108年3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於108年3月1日至108年3月28日住院接受治療 1.陳國顯醫師印文1枚。 2.黃勝堅院長印文1枚。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二)印文1枚。 4.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128頁 37 108年5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而於108年4月11日至108年5月24日住院接受治療 1.陳國顯醫師印文1枚。 2.黃勝堅院長印文1枚。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 4.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與正本相符印文1枚。 偵卷第274頁 38 109年5月12日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告因罹患憂鬱症而於109年4月7日至109年5月6日住院接受治療 1.耕莘醫院診斷書專用(門)印文1枚。 2.張盛堂醫師印文2枚。 偵卷第369頁 39 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 被告因罹患憂鬱症而於109年4月7日至109年5月6日住院接受治療 1.耕莘醫院病歷影印專用章印文3枚 偵卷第371、373頁附表二(對南山人壽詐領保險金部分):
編號 申請日期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理賠即詐領之金額 理賠日期及方式 補強證據 原審判決主文 1 105年7月25日 ⒈附表一編號1文件 ⒉附表一編號2文件 61,000 105年7月26日匯入被告指定之板信銀行帳戶 ⒈105年7月22日保險金申請書(偵卷第179頁) ⒉105年7月25日結案工作底稿(偵卷第183至185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6年1月26日 ⒈附表一編號4文件 ⒉附表一編號5文件 70,500 106年2月2日匯入被告指定之板信銀行帳戶 ⒈106年1月26日保險金申請書(偵卷第187頁) ⒉106年1月26日結案工作底稿(偵卷第191至193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5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6年7月7日 ⒈附表一編號7文件 ⒉附表一編號8文件 112,000 被告將支票存入玉山銀行帳戶並於106年7月10日兌現 ⒈106年7月7日保險金申請書(偵卷第195頁) ⒉106年7月7日結案工作底稿(偵卷第199至201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7、8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6年8月28日 ⒈附表一編號10文件 ⒉附表一編號11文件 45,000 106年8月29日匯入被告指定之板信銀行帳戶 ⒈106年8月28日保險金申請書(偵卷第203頁) ⒉106年8月28日結案工作底稿(偵卷第207至209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6年12月22日 ⒈附表一編號13文件 ⒉附表一編號14文件 43,000 被告將支票存入玉山銀行帳戶並於106年12月27日兌現 ⒈106年12月22日保險金申請書(偵卷第211頁) ⒉106年12月22日結案工作底稿(偵卷第215至217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7年1月4日 ⒈附表一編號17文件 ⒉附表一編號18文件 30,000 被告將支票存入玉山銀行帳戶並於107年1月4日兌現 ⒈107年1月4日保險金申請書(偵卷第219頁) ⒉107年1月4日結案工作底稿(偵卷第223至225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7年8月21日 ⒈附表一編號19文件 ⒉附表一編號20文件 48,000 被告將支票存入玉山銀行帳戶並於107年8月21日兌現 ⒈107年8月21日保險金申請書(偵卷第227頁) ⒉107年8月21日結案工作底稿(偵卷第231至233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7年9月3日 ⒈附表一編號23文件 ⒉附表一編號24文件 33,000 107年9月3日匯入被告指定之板信銀行帳戶 ⒈107年9月3日保險金申請書(偵卷第235頁) ⒉107年9月3日結案工作底稿(偵卷第239、240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7年9月14日 附表一編號26文件 27,500 被告將支票存入玉山銀行帳戶並於107年9月14日兌現 ⒈107年9月14日保險金申請書(偵卷第241頁) ⒉107年9月14日結案工作底稿(偵卷第243、244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6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7年10月15日 附表一編號27文件 45,000 107年10月16日匯入被告指定之板信銀行帳戶 ⒈107年10月15日保險金申請書(偵卷第244-1頁) ⒉107年10月15日結案工作底稿(偵卷第245、246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7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7年10月19日 附表一編號28文件 30,000 107年10月22日匯入被告指定之板信銀行帳戶 ⒈107年10月19日保險金申請書(偵卷第247頁) ⒉107年10月19日結案工作底稿(偵卷第249、250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8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7年11月5日 附表一編號29文件 46,750 107年11月6日匯入被告指定之板信銀行帳戶 ⒈107年11月5日保險金申請書(偵卷第251頁) ⒉107年11月5日結案工作底稿(偵卷第253、254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9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8年1月31日 附表一編號31文件 38,500 108年2月1日匯入被告指定之板信銀行帳戶 ⒈108年1月31日保險金申請書(偵卷第255頁) ⒉108年1月31日結案工作底稿(偵卷第257、258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1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8年2月15日 附表一編號33文件 52,500 被告將支票存入玉山銀行帳戶並於108年2月18日兌現 ⒈108年2月15日保險金申請書(偵卷第259頁) ⒉108年2月15日結案工作底稿(偵卷第261、262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3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8年3月12日 附表一編號34文件 55,500 108年3月14日 板信銀行 ⒈108年3月12日保險金申請書(偵卷第263頁) ⒉108年3月12日結案工作底稿(偵卷第265、266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08年4月15日 附表一編號35文件 52,250 108年4月16日匯入被告指定之板信銀行帳戶 ⒈108年4月15日保險金申請書(偵卷第267頁) ⒉108年4月15日結案工作底稿(偵卷第269、270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5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共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750 108年5月9日匯入被告指定之板信銀行帳戶 ⒈108年4月15日保險金申請書(偵卷第267頁) ⒉108年5月8日(原審誤繕為5月9日,逕予更正)結案工作底稿(偵卷第271、272頁) 17 108年5月27日 附表一編號37文件 未申請通過 無 108年5月27日保險金申請書(偵卷第273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7所示印文沒收。附表三(對國泰人壽詐領保險金部分):
編號 申請日期 行使之偽造文件 理賠即詐領之金額 理賠日期及方式 補強證據 原審判決主文 1 105年7月22日 附表一編號3文件 244,000 105年8月16日匯入被告指定之板信銀行帳戶 ⒈理賠申請書(偵卷第133、134頁) ⒉理賠給付明細(偵卷第136、137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3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共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6,000 105年8月8日匯入被告指定之板信銀行帳戶 2 106年1月26日 附表一編號6文件 457,500 106年2月3日匯入被告指定之板信銀行帳戶 ⒈理賠申請書(偵卷第139、140頁) ⒉理賠給付明細(偵卷第142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6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6年7月7日 附表一編號9文件 366,500 106年7月13日匯入被告指定之板信銀行帳戶 ⒈理賠申請書(偵卷第143、144頁) ⒉理賠給付明細(偵卷第146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9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6年8月25日 附表一編號12文件 225,000 106年8月29日匯入被告指定之板信銀行帳戶 ⒈理賠申請書(偵卷第147、148頁) ⒉理賠給付明細(偵卷第150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6年11月1日 附表一編號15文件 219,250 106年11月3日匯入被告指定之板信銀行帳戶 ⒈理賠申請書(偵卷第151、152頁) ⒉理賠給付明細(偵卷第154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5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7年1月4日 附表一編號16文件 70,500 107年1月8日匯入被告指定之板信銀行帳戶 ⒈理賠申請書(偵卷第155、156頁) ⒉理賠給付明細(偵卷第158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6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7年8月21日 附表一編號21文件 135,000 107年8月24日匯入被告指定之板信銀行帳戶 ⒈理賠申請書(偵卷第159、160頁) ⒉理賠給付明細(偵卷第162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1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8年5月28日 附表一編號25文件 85,500 108年5月30日匯入被告指定之板信銀行帳戶 ⒈理賠申請書(偵卷第163、164頁) ⒉理賠給付明細(偵卷第166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5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8年6月19日 附表一編號30文件 139,576 108年7月5日匯入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 ⒈理賠申請書(偵卷第167、168頁) ⒉理賠給付明細(偵卷第170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0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9年6月5日 ⒈附表一編號38文件 ⒉附表一編號39文件 未申請通過 理賠申請書(偵卷第367、368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印文沒收。附表四(對全球人壽詐領保險金部分):
編號 申請日期 行使之偽造文件 理賠即詐領之金額 理賠日期及方式 補強證據 原審判決主文 1 107年9月5日 附表一編號22文件 15,000 107年9月10日匯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 ⒈理賠申請書(偵卷第119頁) ⒉壽險審核三聯單(偵卷第121、122頁) ⒊郵局交易明細(偵卷第363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2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共新臺幣參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500 107年9月12日匯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 2 108年2月15日 附表一編號32文件 63,000 108年2月20日匯入被告指定之板信銀行帳戶 ⒈理賠申請書(偵卷第123頁) ⒉壽險審核三聯單(偵卷第125、126頁) 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58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2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5月29日 附表一編號36文件 84,000 108年5月31日匯入被告指定之板信銀行帳戶 ⒈理賠申請書(偵卷第127頁) ⒉壽險審核三聯單(偵卷第129、130頁) 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58頁) 陳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6所示印文沒收;犯罪所得即左列詐領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