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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2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喻修富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喻修富有罪部分撤銷。

喻修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喻修富、蔡緯學(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郭玲慧之友人郭懿輝處得知郭玲慧持有淡水宜城墓園塔位4個,利用郭玲慧因塔位轉售不易,急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以雲頂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雲頂公司)之名義,先由蔡緯學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與郭玲慧接洽,佯稱可為郭玲慧尋覓有意承購塔位之買家云云,蔡緯學復將喻修富帶至郭玲慧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將喻修富介紹予郭玲慧認識,喻修富即以雲頂公司課長之身分與蔡緯學共同向郭玲慧佯稱正在與買方洽談購買郭玲慧持有之塔位事宜云云,再推由蔡緯學於同年9月底向郭玲惠佯稱喻修富前往香港向買家取得手寫證明,卻因香港反送中事件而受困香港,需要郭玲慧支付金錢解救喻修富,讓喻修富可以歸國為郭玲慧仲介出售塔位獲利云云,致郭玲慧陷於錯誤,由蔡緯學於108年10月30日14時許駕車搭載郭玲慧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台新銀行臨櫃提款,郭玲慧遂將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付予蔡緯學。蔡緯學、喻修富復承前犯意,於108年12月間先後向郭玲慧佯稱:有一位陳姓買家有意以600萬元購買郭玲慧持有之塔位,但郭玲慧需先支出50萬元辦理塔位升級,並與郭懿輝持有之塔位16個共同出售(蔡緯學、喻修富共同詐欺郭懿輝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有罪在案),陳姓買家才願意購買云云,致郭玲慧陷於錯誤,遂由蔡緯學於108年12月20日駕車搭載郭玲慧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款50萬元,郭玲慧並將50萬元全數交付予蔡緯學,喻修富、蔡緯學因而共詐得120萬元。嗣郭玲慧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蔡緯學、喻修富有關塔位交易進度事宜,均未獲回應。蔡緯學為免上開犯行遭察覺而於109年1月14日交付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予郭玲慧,復於109年3月6日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郭玲慧,其後復以喻修富及陳姓買家均感染新冠肺炎藉詞推託,郭玲慧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玲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喻修富不服提起上訴,依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全部上訴(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全部(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312頁),核與共犯蔡緯學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頁)、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郭懿輝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5至71頁、原審卷一第94-5至94-14頁、卷二第135至143、150頁),並有被告之雲頂公司名片、告訴人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雲頂公司收款證明、共犯蔡緯學開立之收款證明、告訴人、證人郭懿輝與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3頁、81至87頁、原審卷二第55至68、107、1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共犯蔡緯學先後以有買家欲收購告訴人持有之塔位,

告訴人需出錢營救反送中遭關押之被告、支出塔位升級費用才能完成交易等情,向告訴人詐得70萬元、50萬元,其詐騙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共犯蔡緯學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喻修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喻修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將告訴人遭騙之

金錢全數賠償完畢(連同共犯蔡緯學應賠償部分亦賠償告訴人完畢),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99頁),並有付款紀錄、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49、1

63、165、201頁),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9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始終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又其雖與

告訴人和解,然目的僅為脫免罪責,更未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另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尚有許多其他相同類型之案件,犯罪情節重大,且用以給付告訴人之和解金,亦來自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錢,並非被告本人所提出之賠償金等情,然縱使被告尚有許多其他相同類型之案件,該部分事實亦非屬本院審判範圍,至被告用以給付告訴人之和解金,是否來自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錢一節,並未據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亦難憑採。

⒊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竟

與共犯蔡緯學共同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以及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得,及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喻修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被告與共犯蔡緯學犯罪所得120萬元,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詳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啓聰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