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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錢家濬被 告 陳威任

廖振裕

許嘉志

顏瑋宥

顏瑋峻

洪鳴燦

莊政易

陳雲龍

吳宜修

陳致銘

黃智勇

曾奕明

廖汯綺原名廖昱睿

黃煒哲

吳銘澤

陳永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2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錢家濬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與葉順強(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至吳易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開設510飛鏢BAR(下稱510酒吧)消費,因葉順強認酒吧內某位客人(下稱甲男)有藐視的眼神,因而心生不滿,即聯絡陳嘉偉(於110年8月29日死亡,經原審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到場,陳嘉偉再聯絡汪立煒(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少年孫○邑、林○叡(姓名年籍均詳卷,均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約12、13人到場後,葉順強、錢家濬、汪立煒、陳嘉偉、少年孫○邑、林○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甲男包圍,並由葉順強用左手環繞搭住甲男左肩,汪立煒則徒手拍打甲男後腦勺或抓住甲男衣領用力拉扯、推擠甲男,錢家濬亦以左手抓住甲男衣領,陳嘉偉出手毆打甲男,另其他男子則出拳毆打甲男頭部、將甲男桌面上之食物丟甩、大力推擠甲男(無事證認甲男受有傷害),要求甲男向葉順強道歉,以此等強暴方式,使甲男行無義務之向葉順強道歉一事,嗣後因甲男起身向葉順強鞠躬道歉,葉順強始揮手示意大家離開。

二、案經吳易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考(本院卷㈠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上訴部分,載明僅就原審判決各被告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丙、無罪部分,貳、就被告廖振裕、莊政易、陳雲龍、黃煒哲、陳威任、顏瑋宥、顏瑋峻、洪鳴燦、吳宜修、陳致銘、黃智勇、曾奕明、廖昱睿(改名廖汯綺,以下稱廖昱睿)、吳銘澤、陳永威等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參、就被告吳宜修、陳威任、廖振裕、洪鳴燦、錢家濬、許嘉志、顏瑋宥、顏瑋峻、黃煒哲、陳雲龍、陳永威、陳致銘、黃智勇、曾奕明、莊政易、廖昱睿、吳銘澤等人涉犯妨害秩序罪部分,為無罪諭知;肆、就被告吳宜修、陳威任、廖振裕、洪鳴燦、許嘉志、顏瑋宥、顏瑋峻、黃煒哲、陳雲龍、陳永威、陳致銘、黃智勇、曾奕明、莊政易、廖昱睿、吳銘澤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伍、就被告廖振裕、莊政易、陳雲龍、黃煒哲涉犯毀損罪,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錢家濬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判決其強制罪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經原審判決有罪、公訴不受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件應認檢察官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判決乙、公訴不受理部分、丙、無罪暨不另為無罪部分中關於不另為無罪部分及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開部分及未經被告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乙、公訴不受理部分、丙、無罪暨不另為無罪部分中關於不另為無罪部分及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除被告錢家濬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上訴部分外)既未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即已確定,自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錢家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錢家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04頁至第433頁、卷㈡第431頁至第44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錢家濬固不否認曾於109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在510

酒吧內,當時同案被告葉順強與甲男曾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錢家濬辯稱:因為葉順強與甲男對到眼,葉順強才會找了很多人過來圍住甲男,我當時是居中調解云云。經查:

⒈被告錢家濬既坦認案發當日係因同案被告葉順強與甲男發生

爭執,同案被告葉順強始找人過來圍住甲男等情,核諸證人即告訴人吳易臨於偵訊時證稱:109年3月15日葉順強帶人來店裡消費,隔壁桌的客人好像是看了葉順強一眼,葉順強就很不爽打電話叫一群年輕人過來,圍著客人,其中一位年輕人拍打了客人的後腦勺3、4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77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㈡第9頁);證人即510酒吧店長長劉威於偵訊時亦結證稱:109年3月15日我有看到葉順強來店內跟客人有糾紛,他叫10幾個人過來店內,圍著客人恐嚇他,問他「你是哪裡人?你大哥是誰?」之後葉順強叫別人動手拍打客人後腦勺至少5、6下,一樣給客人一張名片,說有什麼事儘管去找他,跟客人說他是這裡的黑社會等語(他字卷㈡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長劉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3月15日葉順強他們包圍一名客人,有人起鬨或滋事,問該名客人「你哪裡的?看什麼?」等嗆聲等語明確(原審卷㈣第451頁至第452頁)。

⒉而經原審勘驗510酒吧109年3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可知,被告錢家濬與同案被告葉順強、汪立煒、陳嘉偉、同案少年孫○邑、林○叡及其他不明男子一行人進入510酒吧後,旋即包圍甲男之座位(附表二編號3④;原審卷㈤第190頁至第193頁勘驗附件截圖),過程中同案被告葉順強多次以手搭住甲男肩膀(附表二編號3④、⑬、⑭;原審卷㈤第191頁、第202頁勘驗附件截圖),被告錢家濬則有抓住甲男衣領(附表二編號3⑫;原審卷㈤第208頁勘驗附件截圖)之情,被告錢家濬、同案被告葉順強與甲男對話過程中,同案被告汪立煒多次靠近並出手毆打、拉扯甲男(附表二編號3⑥、⑧、⑨、⑫;原審卷㈤第198頁、第205頁勘驗附件截圖),同案被告陳嘉偉及其他不明男子亦曾出手毆打甲男或丟甩甲男桌上之食物(附表二編號3⑥、⑧、⑫、⑬),最後甲男起身向同案被告葉順強鞠躬道歉(附表二編號3⑬;原審卷㈤第212頁勘驗附件截圖),同案被告葉順強並向到場之人揮手示意,被告錢家濬則與到場數人握手後,同案被告陳嘉偉並示意在場之人離去,且有向被告錢家濬致謝及握手(附表二編號3⑭、⑮、⑯)等節,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易臨、證人長劉威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錢家濬與同案被告汪立煒、陳嘉偉及其他不明男子曾因同案被告葉順強與甲男之糾紛,而以毆打、抓拉甲男之方式,對甲男為強暴行為,嗣甲男並向同案被告葉順強鞠躬道歉無訛。則衡諸常情,甲男與同案被告葉順強前有糾紛,迨眾人包圍、毆打、抓拉之下,隨即鞠躬道歉,足見甲男當係迫於眾人之強暴行為,始對同案被告葉順強道歉甚明。

⒊再觀以同案被告葉順強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重良開發」群

組於109年3月15日對話內容,同案被告葉順強於當日凌晨3時12分許,傳送「兄弟們睡了嗎」、「眉角了」、「有人對我秤斤秤兩」、「321對面的酒吧」、「我跟郡(指錢家濬)在這」,有一名暱稱「敝姓林」之人即回應「路上」,隨後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一名暱稱「老毅」之人詢問「怎麼了?沒事吧?」,被告錢家濬、同案被告葉順強即接續回覆「打完了」、「處理好了」等語,有該群組對話截圖附卷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字卷】㈠第370至372頁),可知,同案被告葉順強事前確實因與甲男之糾紛而傳送訊息邀集朋友至510酒吧,足見,被告錢家濬與同案葉順強、汪立煒、陳嘉偉等人到場,其目的即在藉由眾人包圍、毆打、抓拉等強暴方式迫使甲男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錢家濬與同案被告葉順強、汪立煒、陳嘉偉、同案少年孫○邑、林○叡及不明男子間,確有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⒋至被告錢家濬辯稱:當時我是居中調解,不是要強制他人道

歉,我是不希望衝突擴大,因為葉順強叫來的朋友陳嘉偉等人,火氣很大感覺就要動手,我是協調不要讓衝突擴大云云。然查,由上開原審勘驗510酒吧109年3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錢家濬雖大多係與甲男對話(附表二編號3⑨、⑩、⑫、⑬),然在眾人包圍甲男之際,亦確有協助抓住甲男衣領之舉(附表二編號3⑫),衡諸同案被告葉順強確實糾集眾人,而受糾集到場之人,亦確有前開毆打、拉扯甲男、丟甩甲男桌上之食物之行為,並在甲男對同案被告葉順強道歉後離去,則在場之被告錢家濬、同案被告葉順強、汪立煒、陳嘉偉、同案少年孫○邑、林○叡及其他不明男子,就彼此之行為,係在迫使甲男對同案被告葉順強道歉有所認識,並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而有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不因被告錢家濬在眾人為強暴行為過程中出面調停,促使甲男向同案被告葉順強道歉,而解免其等使甲男行無義務之事之責,是被告錢家濬上開所辯,尚難信採。

㈡綜上,被告錢家濬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錢家濬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錢家濬與同案被告葉順強、汪立煒、陳嘉偉、同案少年

孫○邑、林○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關於被告錢家濬所犯強制犯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所引用之附件一,業已記載被告錢家濬與同案被告葉順強等人係以對甲男強暴之方式,包圍甲男等情,自不影響上開強制行為經起訴之效力,並經被告錢家濬於被訴事實為答辯,且經原審、本院告知所犯罪名,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是就上開強制罪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以被害人或共犯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或為刑法分則或總則加重),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於犯罪之對象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錢家濬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時已成年,而共犯同案少年孫○邑、林○叡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錢家濬供稱:109年3月15日我與葉順強、洪鳴燦先到510酒吧,後來葉順強消失一段時間,不久後帶了一群人進來510酒吧,那群人我只認識陳嘉偉,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他字卷㈡第260頁至第2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孫○邑證稱:我不認識葉順強、錢家濬,當天在場的人之中我只認識汪立煒、林○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24頁、第32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叡於警詢時證稱:我只認識葉順強、陳嘉偉、陳威任、廖振裕、汪立煒、吳宜修及孫○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92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464頁)相符,足認被告錢家濬並不認識同案少年孫○邑、林○叡,僅案發當天短時間接觸,再參諸109年3月15日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㈣第368頁),同案少年孫○邑、林○叡之容貌亦非稚氣,且其等於案發當時分別已滿16歲、17歲,衡情,一般人尚難以單憑同案少年孫○邑、林○叡之外貌,得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以本案案發在場之情形及時間,被告錢家濬辯稱不知同案少年孫○邑、林○叡之年紀,尚屬有據,本案復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錢家濬對同案少年孫○邑、林○叡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具有不確定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適用,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上訴及公訴意旨略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同案被告葉順強(經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自109年3月10日起,發起、主持以犯罪為宗旨之四海幫海旭堂溪尾街團體(下稱四海幫海旭堂溪尾街團體),由同案被告葉順強自任老大,操作、指揮該犯罪組織,指派被告吳宜修、同案被告陳嘉偉負責經營網路直播營利供養組織成員,並招募年輕人即被告陳威任、廖振裕、洪鳴燦、許嘉志、錢家濬、同案被告汪立煒(許嘉志、錢家濬、汪立煒,經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被告顏瑋宥、顏瑋峻、黃煒哲、陳雲龍、陳永威、陳致銘、黃智勇、曾奕明、莊政易、廖昱睿、吳銘澤及同案少年孫○邑、少年林○叡加入海旭堂溪尾街組織,以同案被告葉順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重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重良公司)及同案被告陳嘉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歐歐通訊行為據點,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認被告廖振裕、莊政易、陳雲龍、黃煒哲、陳威任、顏瑋宥、顏瑋峻、洪鳴燦、吳宜修、陳致銘、黃智勇、曾奕明、廖昱睿、吳銘澤、陳永威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妨害秩序部分:被告吳宜修、陳威任、廖振裕、洪鳴燦、許嘉志、錢家濬、顏瑋宥、顏瑋峻、黃煒哲、陳雲龍、陳永威、陳致銘、黃智勇、曾奕明、莊政易、廖昱睿、吳銘澤、同案被告陳嘉偉、葉順強、汪立煒(葉順強就附表一編號1至5、汪立煒就附表一編號3、錢家濬就附表一編號3、許嘉志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部分,經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及同案少年孫○邑、林○叡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涉案被告、同案被告,於109年3月11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在510酒吧反覆實施妨害秩序等犯行,使告訴人吳易臨、被害人即510酒吧店長長劉威及店內不特定客人均感人身及財產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甚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涉案被告,於告訴人吳易臨拒付同案被告葉順強保護費後,復於109年4月5日攜帶兇器長刀、辣椒水至店內,故意傷害店內客人即告訴人黃少軒,藉機滋事、亮刀,對告訴人吳易臨、被害人長劉威、告訴人黃少軒眼部噴辣椒水並砸毀店內財物。因認被告吳宜修、陳威任、廖振裕、洪鳴燦、許嘉志、錢家濬、顏瑋宥、顏瑋峻、黃煒哲、陳雲龍、陳永威、陳致銘、黃智勇、曾奕明、莊政易、廖昱睿、吳銘澤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宜修等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涉妨害秩序犯嫌係數罪併罰【見原審卷㈤第84頁】,各被告之涉案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被告吳宜修、陳威任、廖振裕、洪鳴燦、許嘉志、顏瑋宥、顏瑋峻、黃煒哲、陳雲龍、陳永威、陳致銘、黃智勇、曾奕明、莊政易、廖昱睿、吳銘澤與被告錢家濬(經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同案被告汪立煒、葉順強(經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陳嘉偉及同案少年孫○邑、林○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涉案被告,於109年3月11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在510酒吧反覆實施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要求告訴人吳易臨讓同案被告葉順強等人插乾股2%或繳交每月保護費3萬元,否則無法繼續營業,使告訴人吳易臨、被害人即店長長劉威及店內不特定客人均感人身及財產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吳宜修、陳威任、廖振裕、洪鳴燦、許嘉志、顏瑋宥、顏瑋峻、黃煒哲、陳雲龍、陳永威、陳致銘、黃智勇、曾奕明、莊政易、廖昱睿、吳銘澤等人各就其等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已當庭確認同案被告葉順強經起訴犯嫌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另被告許嘉志、廖振裕、莊政易、陳雲龍、黃煒哲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並未起訴其等恐嚇取財未遂犯嫌;及認被告吳宜修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接續犯之關係【見原審卷㈤第84頁】)。

四、毀損部分:被告許嘉志、廖振裕、莊政易、陳雲龍、黃煒哲於109年4月5日凌晨4時許前往510酒吧,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許嘉志以腳踹店內菸灰桶,並由其中一人摔玻璃杯,致該菸灰桶之桶身凹陷(被告許嘉志經原審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及玻璃杯3個破碎,致令該菸灰桶、玻璃杯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易臨,而認被告廖振裕、莊政易、陳雲龍、黃煒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被告許嘉志就毀損菸灰桶部分經原審判決判處拘役20日,就損壞玻璃杯部分,經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錢家濬等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葉順強、陳嘉偉、汪立煒、被告吳宜修、陳威任、廖振裕、洪鳴燦、許嘉志、錢家濬、顏瑋宥、顏瑋峻、黃煒哲、陳雲龍、陳永威、陳致銘、黃智勇、曾奕明、莊政易、廖昱睿、吳銘澤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孫○邑、林○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易臨、證人長劉威之證述、被告等人祭拜照片、同案被告葉順強、被告曾奕明、顏瑋宥、顏瑋峻、洪鳴燦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10酒吧內物品遭毀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錢家濬等人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妨害秩序、恐嚇取財未遂或毀損犯行,沒有加入四海幫或海旭堂,也沒有參與任何犯罪組織,不知道同案被告葉順強要向告訴人吳易臨收取保護費或入股510酒吧的事情,並分別辯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錢家濬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檢察官起訴之發起、主持組織犯罪之葉順強,亦判決無罪,可見並無組織犯罪行為;被告莊政易則辯稱:我只與被告許嘉志、陳雲龍、黃煒哲認識而已,並不認識其他人,也沒有加入四海幫海旭堂;被告吳宜修亦辯稱:我只是從事直播事業,跟組織沒有關係,我沒有參與組織犯罪,我去510酒吧有消費;被告曾奕明辯稱:當天是我們吃完東西,葉順強提議去酒吧喝酒,我不瞭解葉順強跟店家對話的內容,當天是第一次去510酒吧,之後也沒有再去了;被告陳致銘則另辯稱:我跟葉順強不認識,是黃智勇要帶我去介紹認識,因為我在做水泥的,黃智勇說葉順強的重良公司有兩個工地,看要不要配合看看,但沒有談成,當天因為聽到葉順強跟店家的談話說要收保護費,覺得很誇張,我就走了,我後來有沒有再參與葉順強的活動等語置辯。

肆、經查:

一、被告廖振裕、莊政易、陳雲龍、黃煒哲、陳威任、顏瑋宥、顏瑋峻、洪鳴燦、吳宜修、陳致銘、黃智勇、曾奕明、廖昱睿、吳銘澤、陳永威等人(下稱廖振裕等15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上開丙、無罪部分

壹、一):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㈡查同案被告葉順強等人未曾向告訴人吳易臨、被害人長劉威

表明其等為四海幫海旭堂溪尾街團體成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易臨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葉順強沒有跟我說他是什麼幫派,我知道以及覺得惹事的只有葉順強,其他人我也不認識,所以我覺得他們刑事上不需要負責任,他們也有可能是被葉順強用某種話術找去的等語(原審卷㈣第415頁);證人即510酒吧店長長劉威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葉順強沒有跟我說他是哪一個幫派,我覺得與葉順強一起到場的人不是黑社會的人,我認識陳威任、吳宜修,對於他們我不會有這種想法等語明確(原審卷㈣第442頁、第449頁),顯與一般暴力脅迫型之犯罪組織習以對外宣揚會號明揭其等幫派組織身分以立威、恫嚇他人等常態有所不同。且公訴意旨所指犯罪組織究係指「四海幫海旭堂」,抑或「四海幫海旭堂溪尾街團體」已有未明,又依109年5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報告及同案被告葉順強與證人葉昭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㈡第197頁至第221頁、卷㈠第75頁至第97頁),可知,所謂「四海幫海旭堂溪尾街團體」是否為一組織,容有可疑(詳後述),顯然無從認定「四海幫海旭堂溪尾街團體」犯罪組織確實存在,暨其內部之層級區分,以及是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至於卷附「四海幫-海旭堂」葉順強等人組織層級示意圖(見

他字卷㈠第31頁),僅為不詳員警自行製作,且難認是否確為「四海幫海旭堂」或「四海幫海旭堂溪尾街團體」之組織架構,復未記載所憑證據資料來源,顯不足以執為不利於被告廖振裕等人之認定。且關於「四海幫海旭堂溪尾街團體」是否為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為何?是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如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本案均乏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實已難認「四海幫海旭堂溪尾街團體」犯罪組織確實存在,及被告廖振裕等人與「四海幫海旭堂溪尾街團體」有何關係,尚難僅因同案被告葉順強有向告訴人吳易臨、證人長劉威稱其係「黑社會」,及曾分別與被告廖振裕等人一同前往510酒吧等節(各被告前往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即遽認被告廖振裕等15人確有參與「四海幫海峻堂溪尾街團體」之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㈣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由109年5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報告及同案被告葉順強與證人葉昭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同案被告葉順強主觀上居於四海幫海旭堂溪尾街團體組織之首腦地位,自信可以操縱、調度成員,而一呼百諾,並隨時可以號召組織成員參與犯行,且反覆對告訴人吳易臨實施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核諸上開109年5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報告及同案被告葉順強與證人葉昭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㈡第197頁至第221頁、卷㈠75頁至第97頁),可知,同案被告葉順強尚且向證人即其父親葉昭彰表示:「雖然這些弟弟不是正跟我的,但是我有事,我喊他們無條件出來挺我」、「我們溪尾其實很多人才,單打獨鬥很久,闖出一片天,我也跟他們說回來幫我,但是他們一些回應是,溪尾長輩到底幫助過他們甚麼東西」、「現在年輕輩的,只要報德林市,我會讓他們,但是我還是說我是溪尾阿強」、「但是出去外面再傳,在三重混的孩子,不報德林市,怎麼混,我不能接受這個話」、「我已經開始找志同道合的朋友結伴」,顯見,均係同案被告葉順強自己主觀之想法,益徵「四海幫海旭堂溪尾街團體」之犯罪組織是否確實存在,是否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實均容屬有疑,是自無從據以為被告廖振裕等15人確有前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廖振裕等15人確

有前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積極證明,就此部分,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廖振裕等15人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廖振裕等15人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吳宜修、陳威任、廖振裕、洪鳴燦、錢家濬、許嘉志、顏瑋宥、顏瑋峻、黃煒哲、陳雲龍、陳永威、陳致銘、黃智勇、曾奕明、莊政易、廖昱睿、吳銘澤等人(下稱吳宜修等17人)被訴妨害秩序罪部分(即上開丙、無罪部分壹、二):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規定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吳宜修等17人固坦承有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間,前往510酒吧之事實,然經原審法院勘驗510酒吧109年3月11日(附表一編號1)、109年3月13日(附表一編號2)、109年3月15日(附表一編號3)、109年3月29日至翌(30)日(附表一編號4)、109年4月5日(附表一編號6)店內或周邊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並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再行勘驗結果(見本院卷㈠496頁至第503頁),可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威任、廖振裕、洪鳴燦、吳宜修、

陳永威、陳致銘、黃智勇及同案被告葉順強、陳嘉偉於109年3月11日晚上8時56分許前往510酒吧):

由上開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陳威任等人抵達510酒吧後,於3、4分鐘內即離開現場,且其等到場後僅有抽菸,並陸續就坐,未有其他口角或肢體衝突,而同案被告葉順強雖有向證人長劉威稱其係黑社會,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由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截圖觀之(見原審卷㈤第146頁至第175頁附件截圖),其他客人照常飲酒,至多轉頭查看被告陳威任等人(原審卷㈤第160頁附件截圖、本院卷㈠第507頁至第509頁、第513頁勘驗錄影畫面擷圖),尚難認被告陳威任等人有蓄意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認識,客觀上亦難認已達前開情狀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逕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責相繩。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洪鳴燦、曾奕明與同案被告葉順強等人於109年3月13日凌晨1時54分許前往510酒吧):

證人即告訴人吳易臨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3月14日(應係13日)凌晨1時許,葉順強帶了6、7人來店裡,跟我說要入股,我沒有答應他,他叫我再好好考慮,他就走了等語(見他字卷㈡第9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3月13日那天葉順強有帶其他朋友來店內,但他是一個人找我談入股的事情,過程中沒有聊到什麼,跟葉順強一起來的人沒有跟我對話,他們只在旁邊喝酒,沒有大叫或鼓譟,葉順強沒有說要用什麼條件入股,只有請我再考慮,口氣沒有很差,講完以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25頁至第427頁),核與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原審卷㈤第21頁、第177頁至第186頁)大致相符,足見同案被告葉順強係單獨與告訴人吳易臨商談入股510酒吧事宜(見原審卷㈤第185頁附件截圖),況被告洪鳴燦係於一開始即離開現場(見原審卷㈤第184頁附件截圖),被告曾奕明亦全未參與同案被告葉順強與告訴人吳易臨之談話(見原審卷㈤第185頁附件截圖),顯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有何刑法第150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行。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廖振裕、洪鳴燦與同案被告葉順強、

陳嘉偉、汪立煒於109年3月15日凌晨3時31分許前往510酒吧):

被告錢家濬、同案被告葉順強、汪立煒等人當日雖曾針對甲男實施強制行為,已如前述(其等就此部分,被訴妨害秩序部分,經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惟依原審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原審卷㈤第21頁至第22頁、第187頁至第230頁)亦顯示被告廖振裕等人到場後旋即走向位在店內角落之甲男座位處(附表二編號3④;原審卷㈤第189至193頁附件截圖),過程中被告錢家濬、同案被告葉順強、汪立煒、陳嘉偉、同案少年孫○邑、林○叡及其他不明男子雖有為附表二編號3⑤、⑥、⑧、⑨、⑩、⑫、⑬、⑭所示等靠近甲男與其對話、毆打甲男頭部、丟甩甲男桌上食物、抓住甲男衣領、推擠、拉扯甲男、以手搭住甲男肩膀等行徑,然其等行為均集中在甲男身上,而未見同案被告葉順強等人對與甲男同桌之人,甚至其他桌次客人有何行動,或波及其他客人之情況(見原審卷㈤第187頁至第205頁、第207至第219頁附件截圖)。而經本院再行勘驗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雖可見原於被告廖振裕等人到場前,有3桌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客人,在上開過程中陸續離開之情(見本院卷㈠第498頁至第499頁、第509頁),然前開被告錢家濬等人所為既僅係針對特定人即甲男所為,依首開說明,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則衡諸同案被告葉順強與甲男衝突之情狀及被告錢家濬等人上開所為均未對與甲男同桌之人,甚至其他桌次客人有何行動,或波及其他客人之情形,自難認當時僅同時在場之被告廖振裕、洪鳴燦之行為,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許嘉志、陳威任、廖振裕、顏瑋宥、

顏瑋峻、錢家濬、吳宜修、廖昱睿、吳銘澤與同案被告葉順強於109年3月29日晚間至翌(30)日凌晨前往510酒吧):

①關於被告許嘉志等人在場經過,證人即告訴人吳易臨於偵查

中結證稱:109年3月30日(應係29日)晚上11時許,葉順強一群人來店內消費,好像是跟別桌客人起口角,很大聲吵架,導致很多客人陸續離開,到最後他們在1樓店門口大吵大鬧,附近住戶報警,對我印象很差,警察來了之後他們也沒有馬上離開,還在那邊大小聲等語(見他字卷㈡第9頁),證人長劉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葉順強等人於109年3月30日(應係29日)有來店內喝酒,大約10、20人,有另外一群人突然走進來,跟葉順強他們吵起來,有拉扯,沒有互毆,後來雙方就坐下來喝酒,還是持續有半小時以上的爭執,很大聲影響到其他客人,客人還是會怕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7頁),雖均證稱同案被告葉順強等人當日行為影響其他客人,惟觀之原審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見原審卷㈤第22頁、第259頁至第321頁),現場看似較激烈之衝突僅持續不到4分鐘,復未見被告等人之衝突有波及他人之情況,縱使在被告陳威任摔酒瓶時,鄰桌客人亦僅係回頭查看一眼,即繼續飲酒、談話(附表二編號4②;見原審卷㈤第282頁至第284頁附件截圖),亦無客人紛紛離場之情狀,且嗣後即無重大明顯之衝突發生,並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㈠第500頁至第501頁、第510頁)。佐以證人長劉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坐在被告陳威任旁邊的「菲比」是我女友,當天我只知道他們吵架,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好像吵一吵就離開了,我也是後來看到酒瓶在地上,才知道有人丟酒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52頁至第455頁),衡情若被告等人當日確有造成店內騷動或影響其他客人之情況,且證人長劉威之女友「菲比」即坐在發生糾紛之座位區,長劉威亦多次在該區走動、停留,應會對於當日情況印象深刻,益徵當日現場之情況,並無擴大致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情事。至於被告顏瑋峻、廖振裕、陳威任於上開與鄰桌之衝突過程中,雖分別有站在椅子上大喊、持酒瓶大喊或摔酒瓶之舉(附表二編號4②;原審卷㈤第268頁至第282頁附件截圖),然均分別經在場同案被告葉順強、告訴人吳易臨、「菲比」安撫,且在場其餘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嗣後亦再無明顯之衝突發生,更恢復交談、飲酒、射飛鏢之舉(附表二編號4②;原審卷㈤第283頁至第321頁附件截圖),則被告顏瑋峻、廖振裕、陳威任上開舉動,應係其等個人酒後情緒較為激動之行為,尚難遽認其等係基於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聚集到場及所為有合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之情。

②另關於起訴意旨固指稱被告顏瑋峻曾趴在前來處理之警車上

滋事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附表二編號4⑤;見原審卷㈤第22頁至第23頁、第231頁至第258頁),可知被告顏瑋峻僅有佯作趴向警車之動作(見原審卷㈤第252頁至第253頁附件截圖),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顏瑋峻以趴在警車之方式滋事一節,容有誤會。又被告顏瑋峻在510酒吧1樓店外,固多次欲與員警對話,或作勢要趴在警車引擎蓋上,然被告廖振裕、顏瑋宥均不斷勸阻被告顏瑋峻,並向員警說明、解釋,復未見其他被告有在旁咆哮、鼓譟、掩護等行為(附表二編號4④、⑤;見原審卷㈤第22頁、第231頁至第258頁附件截圖),更遑論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是被告顏瑋峻辯稱當時係酒醉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更不能對在場排解、勸阻之其餘被告,遽以妨害秩序罪名相繩。

③至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錢家濬與附近住戶爭執乙節,查被告錢

家濬雖在510酒吧1樓外與附近住戶M男發生口角,此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4⑥、⑦所示,依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原審卷㈤第22頁、第323頁至第363頁)亦可以看出被告顏瑋宥、廖振裕、同案被告葉順強均係在場積極排解雙方糾紛,並多次向M男致歉,及阻擋被告錢家濬繼續與M男爭吵,復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㈠第501頁至第503頁、第511頁),則被告錢家濬之行為是否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已有可疑,更難認其餘在場被告顏瑋宥、廖振裕、同案被告葉順強是否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在場,亦無證據證明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情形。

④綜上,被告許嘉志、陳威任、廖振裕、顏瑋宥、顏瑋峻、錢

家濬、吳宜修、廖昱睿等人所為,均難認係因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並基於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聚集到場,況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吳銘澤,是其辯稱至510酒吧不久後即離開,與其他被告行為無涉等語,亦非無據。從而,上開被告許嘉志、陳威任、廖振裕、顏瑋宥、顏瑋峻、錢家濬、吳宜修、廖昱睿、吳銘澤所為,尚難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責相繩。

⒌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莊政易、陳雲龍、廖振裕、黃煒哲於109年4月5日前往510酒吧):

①關於當日現場衝突發生經過,被告莊政易、陳雲龍、廖振裕

、黃煒哲、許嘉志,均稱係被告許嘉志、廖振裕單獨前往510酒吧,之後被告莊政易、陳雲龍、黃煒哲亦至510酒吧續攤而巧遇,因被告莊政易在510酒吧內與告訴人黃少軒碰撞而產生糾紛,才發生本案(被告莊政易等人被訴傷害告訴人黃少軒部分,嗣黃少軒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並非其等原先即係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聚集。此經被告莊政易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與黃煒哲、陳雲龍本來在蘆洲好樂迪喝酒,後來有朋友邀我,我們才一起過去510酒吧,我不知道許嘉志、廖振裕也在那邊;我進去店內沒多久要走出去抽菸,與黃少軒碰撞而發生衝突,我問他為何撞我,黃少軒打我,我才對他噴辣椒水;我不知道許嘉志有帶長刀及辣椒水;發生衝突是偶發狀況,我不是故意要去亂事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91頁至第299頁,他字卷㈡第113頁至第121頁)。被告許嘉志亦於偵查中結稱:那天我與廖振裕一起到510酒吧,剛好遇到莊政易、陳雲龍,他們跟別人擦撞起衝突,對方先嗆莊政易,莊政易才打人,我有給莊政易辣椒水防身用,後來我們噴完辣椒水衝上樓以後我在1樓花圃撿到西瓜刀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45頁至第247頁)。被告陳雲龍於偵查時供稱:原本我與莊政易、黃煒哲在蘆洲好樂迪喝酒,後來有人找莊政易,我們才一起過去510酒吧,到場以後廖振裕、許嘉志已經在酒吧內,後來沒多久有人撞到莊政易,我們與該人吵架,後來有打起來,我與莊政易、許嘉志身上都有辣椒水,防身用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73至275頁)。被告黃煒哲則於警詢中稱:我與莊政易原本在蘆洲好樂迪喝酒,後來去510酒吧續攤,我們下去大約10幾分鐘,突然一陣混亂,不知道誰噴辣椒水,突然間很嗆,我就趕快往樓上跑,因為我原本在好樂迪就喝很醉,所以我也不太知道狀況,也不知道莊政易為何與黃少軒發生衝突,我沒有動手,許嘉志後來拿刀出來,我還有阻擋他等語(見少連偵字卷㈠第383頁至第392頁)。被告廖振裕亦於警詢、偵查中稱:當天我與許嘉志一起到510酒吧,莊政易、陳雲龍、黃煒哲是後來才到,我只知道莊政易他們與客人發生爭執,但不知道是誰噴辣椒水辣到我的眼睛,我什麼都看不到,我有勸架,店長長劉威被噴到,我還有帶他去洗眼睛;許嘉志應該是為了要挺朋友,才會跟對方互嗆,我沒有動手,後來看到許嘉志拿出刀子,我就馬上拉他離開,我不知道他有帶刀子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73頁至第183頁,他字卷㈡第185頁至第189頁),並經證人長劉威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是因為顧客發生糾紛在打架,我從中勸阻時遭毆打並噴辣椒水,我當時在吧台裡面工作,突然聽到旁邊有人在起爭執,我看見黃少軒遭噴辣椒水後蹲在地上,我就上前阻擋,將他們擋在門外,把他們往外推,在外推過程中被噴辣椒水及毆打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59頁至第160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是本來有一桌客人跟我點酒,後來客人詢問我這是什麼酒我沒有聽到,他就嗆我是不是店不想開了,後來一群人來,有一部分我有看過,另一部份我沒看過,後來有講一下話,說都是誤會,後來不認識的那群人在離開的時候撞到黃少軒等語明確(見他字卷㈡第28頁),益徵該次衝突係因被告莊政易要離開時與告訴人黃少軒發生碰撞而起。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少軒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從吸菸區進入酒

吧,我只是誤認他們其中一人是我朋友,才詢問他是誰,該名男子即動手毆打我,並朝我眼睛噴辣椒水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64頁至第166頁),並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我抽完菸要進去酒吧,被莊政易故意撞了一下,又揍我一拳,還有對我的眼睛噴辣椒水,據了解莊政易來酒吧前有喝酒,精神狀況恍惚等語明確(見他字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在吸菸室抽完菸進入店內被莊政易撞,我拍他一下,接著就被他打,還有被他噴辣椒水,我沒有聽到莊政易事前有交代其他人要如何產生衝突或者談論衝突的計畫,我不認識莊政易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㈣第461頁至第466頁)。依證人黃少軒上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莊政易確實係因肢體接觸而爆發衝突,接著被告莊政易才在現場噴辣椒水,且證人黃少軒與被告莊政易既素不相識,難認前有怨隙,足徵被告莊政易、陳雲龍所述是因被告莊政易與告訴人黃少軒有肢體接觸而產生衝突,被告莊政易與告訴人黃少軒開始扭打後,被告陳雲龍、許嘉志見狀才加入幫忙等情,並非無據。佐以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可知,被告廖振裕並阻止被告陳雲龍繼續毆打被害人長劉威(附表二編號5③;見原審卷㈤第385頁至第393頁附件截圖),而被告黃煒哲則係於被告莊政易與告訴人黃少軒扭打時,上前拉扯,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黃少軒、被害人長劉威或噴辣椒水等強暴、脅迫行為(附表二編號5①至④),且於被告許嘉志在1樓拿出長刀欲重新回到510酒吧時,阻止被告許嘉志下樓,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少連偵字卷㈠第388頁),堪認被告廖振裕、黃煒哲當時均係擔任勸架者之角色。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莊政易、陳雲龍、許嘉志事先有何共同實施強暴之認識或計畫,復未見被告莊政易、陳雲龍、許嘉志有何另行邀集他人前來施暴或助勢等情事,參以被告莊政易、陳雲龍、許嘉志並非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互相邀集前往上址聚集或另於當場聚集,故至多可認係因被告莊政易與告訴人黃少軒發生碰撞,被告莊政易出手對告訴人黃少軒施以強暴行為後,因被害人長劉威及其他店員幫忙阻擋,被告許嘉志、陳雲龍始分別出手幫忙被告莊政易,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事先有何共同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核與該罪所規定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要件尚有不符。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宜修等17人涉有此部分妨害秩序

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就被告吳宜修(附表一編號1、4)、陳威任(附表一編號1、4)、廖振裕(附表一編號1、3、

4、6)、洪鳴燦(附表一編號1至3)、錢家濬(附表一編號4)、許嘉志(附表一編號4)、顏瑋宥(附表一編號4)、顏瑋峻(附表一編號4)、黃煒哲(附表一編號6)、陳雲龍(附表一編號6)、陳永威(附表一編號1)、陳致銘(附表一編號1)、黃智勇(附表一編號1)、曾奕明(附表一編號2)、莊政易(附表一編號6)、廖昱睿(附表一編號4)、吳銘澤(附表一編號4),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吳宜修、陳威任、廖振裕、洪鳴燦、許嘉志、顏瑋宥、顏瑋峻、黃煒哲、陳雲龍、陳永威、陳致銘、黃智勇、曾奕明、莊政易、廖昱睿、吳銘澤(下稱吳宜修等16人)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即上開丙、無罪部分壹、三):

㈠訊據被告吳宜修等16人固坦承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時間,前往510酒吧之事實,然皆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均辯稱:我們不知道同案被告葉順強要向告訴人吳易臨收取保護費或入股510酒吧的事情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威任、廖振裕、洪鳴燦、陳永威、陳致銘、黃智勇、吳宜修):

①查被告陳威任、廖振裕、洪鳴燦、陳永威、陳致銘、黃智勇

、吳宜修、同案被告葉順強、陳嘉偉於109年3月11日晚上8時56分許進入510酒吧後之經過即如附表二編號1「勘驗結果」欄位所示一節,業據被告陳威任、廖振裕、洪鳴燦、陳永威、陳致銘、黃智勇、吳宜修分別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65頁至第266頁、第390頁、第402頁、第414頁、第443頁、原審卷㈢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長劉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㈠第152頁至第153頁,他字卷㈡第25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21頁、第145頁至第175頁),堪以認定。

②然核諸證人長劉威於偵查中證稱:葉順強於109年3月11日凌

晨0時許有來到510酒吧內,因店員告知他店內禁止抽菸,他就離開了,後來同日晚上8時許,葉順強帶多名男子進入510酒吧內,都在店內抽菸,葉順強跟我說這裡是他的地盤,要跟我講規矩,他是這裡的黑社會,並跟我說要找老闆,我說老闆不在以後,他留下一張名片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葉順強第一次帶很多人進來510酒吧時,把我從吧台叫到他的面前講話,他跟我說這裡是他們的地盤,他是在地角頭,要找老闆吳易臨,可能老闆不在現場,所以他們待了頂多5至10分鐘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42頁、第447頁至第448頁),可知同案被告葉順強此次前往510酒吧時,並未向證人長劉威提及收取保護費或欲入股510酒吧一事,僅向證人長劉威稱其係地方角頭或有黑社會背景,並表示要找老闆即告訴人吳易臨,並留下名片,尚難認有何恐嚇取財,要求插乾股、收取保護費之犯行,則其他在場被告縱使見聞上情,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亦難認其等確實知悉同案被告葉順強有計畫向告訴人吳易臨插乾股或收取保護費之事,自不得據此推論被告陳威任、廖振裕、洪鳴燦、陳永威、陳致銘、黃智勇、吳宜修,甚至被告吳宜修等16人與同案被告葉順強即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洪鳴燦、曾奕明):

①被告洪鳴燦、曾奕明、同案被告葉順強於109年3月13日凌晨1

時54分許進入510酒吧後之經過即如附表二編號2「勘驗結果」欄位所示一節,業據被告洪鳴燦、曾奕明分別供承在卷(見偵查卷㈠第248頁至第251頁、少連偵字卷㈠第360頁至第362頁,原審卷㈡第433頁、第50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順強、證人杜志偉、證人即告訴人吳易臨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㈡第93頁至第95頁、原審卷㈣第296頁至第304頁、第425頁至第427頁),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21頁、第177至第186頁)。

②而證人即告訴人吳易臨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3月14日(應

係13日)凌晨1時許,葉順強帶了6、7人來店裡,跟我說要入股,我沒有答應他,他叫我再好好考慮,他就走了等語(見他字卷㈡第9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3月13日那天葉順強有帶其他朋友來店內,但他是一個人找我談入股的事情,過程中沒有聊到什麼,跟葉順強一起來的人沒有跟我對話,他們只在旁邊喝酒,沒有大叫或鼓譟,葉順強沒有說要用什麼條件入股,只有請我再考慮,口氣沒有很差,講完以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25頁至第427頁),核與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原審卷㈤第21頁、第177頁至第186頁)大致相符,足見同案被告葉順強係單獨與告訴人吳易臨商談入股510酒吧事宜(見原審卷㈤第185頁附件截圖),且被告洪鳴燦於一開始即離開現場(見原審卷㈤第184頁附件截圖),被告曾奕明亦全未參與同案葉順強與告訴人吳易臨之談話(見原審卷㈤第185頁附件截圖),依當時酒吧內尚有他人交談或音樂聲響,而同案被告葉順強與告訴人吳易臨溝通過程亦無激動大聲對話之狀況,難認被告曾奕明能聽聞同案被告葉順強與告訴人吳易臨交談之內容,且核諸被告曾奕明之後即未再有前往510酒吧之情,是被告曾奕明辯稱:

當天是我們吃完東西,葉順強提議去酒吧喝酒,我不瞭解葉順強跟店家對話的內容,當天是第一次去510酒吧,之後也沒有再去了等語,即非無據。自無從僅以被告洪鳴燦、曾奕明與同案被告葉順強當日一同至510酒吧,即推認被告洪鳴燦、曾奕明,甚至係被告吳宜修等16人與同案被告葉順強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廖振裕、洪鳴燦):

①被告廖振裕、洪鳴燦、與被告錢家濬、同案被告葉順強、汪

立煒、陳嘉偉、同案少年孫○邑、林○叡於109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因同案被告葉順強自認為鄰桌客人甲男有藐視之眼神,即聯絡多人到場包圍甲男,同案被告汪立煒並出手拉甲男衣服、毆打甲男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少年孫○邑、林○叡、證人即告訴人吳易臨、證人長劉威分別於警詢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㈡第444至447頁、第460頁至第464頁,他字卷㈠第124頁、原審卷㈣第322頁至第334頁、第432頁、第451頁至第452頁),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參(見原審卷㈤第21頁至第22頁、第187頁至第230頁)。

②然核諸證人即告訴人吳易臨於警詢時證稱:109年3月15日當

天,客人好像看了葉順強一下而已就起衝突了,衝突結束後他們就各自離開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25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3月15日當天葉順強帶人來店裡消費,好像因為隔壁桌的客人看了葉順強一眼,葉順強因而不高興而叫了一群年輕人過來圍著該名客人,其中一名年輕人打了該名客人後腦勺3、4下等語(見他字卷㈡第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3月15日這天葉順強有跟我到店旁邊的倉庫聊了一下入股的事情,我一樣拒絕他,之後大約隔了半小時以上,葉順強與隔壁桌客人即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28頁至第430頁),觀諸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附件截圖可知,同案被告葉順強係私下獨自與告訴人吳易臨商談入股事宜,而被告廖振裕、洪鳴燦在場時,同案被告葉順強並未與告訴人吳易臨談及入股或保護費之事,亦乏事證足認被告廖振裕、洪鳴燦等人係藉由在510酒吧內滋事,以恐嚇告訴人吳易臨同意其入股或繳交保護費,況被告廖振裕到場後不久即前往其他桌次與其友人飲酒、聊天(附表二編號3⑤、;見原審卷㈤第196頁附件截圖),雖短暫回到甲男之桌次附近查看(附表二編號3⑩;原審卷㈤第208頁至第214頁附件截圖),亦不久後即離開至其他桌次(附表二編號3⑬;原審卷㈤第215頁附件截圖);而被告洪鳴燦從一開始即坐在甲男鄰桌(附表二編號3③;見原審卷㈤第188頁至第189頁附件截圖),並非後續由同案被告葉順強帶同到場,且在場之人毆打、推擠甲男時,被告洪鳴燦更多次出手示意勸阻(附表二編號3⑧、⑮),既乏其他積極事證,此部分自無從認被告廖振裕、洪鳴燦,甚至係被告吳宜修等16人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許嘉志、陳威任、廖振裕、顏瑋宥、顏瑋峻、吳宜修、廖昱睿、吳銘澤):

①被告許嘉志、陳威任、廖振裕、顏瑋宥、顏瑋峻、吳宜修、

廖昱睿、吳銘澤與錢家濬、同案被告葉順強於109年3月29日晚上11時至翌(30)日凌晨3時7分許在510酒吧內、510酒吧外之大樓騎樓、道路上之情形如附表二編號4「勘驗結果」欄位所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易臨、長劉威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㈣第432頁至第433頁、第453頁至第455頁),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佐(見原審卷㈤第22頁至第23頁、第231頁至第363頁),堪認屬實。

②然證人即告訴人吳易臨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3月30日(應

係29日)晚上11時許,葉順強帶一群人來店裡消費,好像有人與客人起口角,有喝酒所以大喊大叫,後來他們還在1樓門口大吵大鬧,附近住戶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他們也沒有立刻離開,還在那邊大小聲,是隔天葉順強再次來店裡,他跟我在旁邊的倉庫有聊到入股的事情,我拒絕他,他一樣叫我考慮一下,並且說要保護費每個月3萬元,我說要跟老婆討論一下等語(見他字卷㈡第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葉順強等人於109年3月29日晚上至翌(30)日凌晨來店裡消費時,葉順強好像沒有跟我談到入股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31頁),可見同案被告葉順強於109年3月29日晚上至翌(30)日凌晨在510酒吧過程中,未與告訴人吳易臨談及入股或保護費之事,而係於翌日即109年3月30日晚上再次前往510酒吧時,始提及保護費一事,則被告許嘉志、陳威任、廖振裕、顏瑋宥、顏瑋峻、吳宜修、廖昱睿、吳銘澤與錢家濬、同案被告葉順強等人,雖於109年3月29日晚上至翌(30)日凌晨,在510酒吧內曾與客人發生爭執,被告顏瑋峻、錢家濬在510酒吧外尚有吵鬧或與附近住戶發生爭執,然並無事證認定其等有恐嚇取財之情事,或藉由在510酒吧內、酒吧附近滋事,強迫告訴人吳易臨同意同案被告葉順強入股或繳交保護費,故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許嘉志、陳威任、廖振裕、顏瑋宥、顏瑋峻、吳宜修、廖昱睿、吳銘澤等人,甚至被告吳宜修等16人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吳宜修等16人):

①同案被告葉順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兄弟,明天先跟你拿3

萬,我會過去店裡,先準備一下,我再跟你談」等文字,並去電告知告訴人吳易臨若停業即不收取保護費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易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433頁至第435頁)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葉順強與告訴人吳易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97頁)。

②然而,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吳宜修、陳威任、廖

振裕、洪鳴燦、許嘉志、顏瑋宥、顏瑋峻、黃煒哲、陳雲龍、陳永威、陳致銘、黃智勇、曾奕明、莊政易、廖昱睿、吳銘澤等人知悉同案被告葉順強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吳易臨,及同案被告葉順強與告訴人吳易臨之對話內容,尚難僅以上開同案被告葉順強與告訴人吳易臨之LINE對話紀錄即遽認被告吳宜修等16人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葉順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宜修等16人犯罪。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易臨於原審之證

述、被告洪鳴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被告曾奕明扣案手機LINE通訊軟體「重良開發」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足認被告洪鳴燦、曾奕明會到510酒吧,係因同案被告葉順強召喚,被告洪鳴燦、曾奕明等人事前均大致知道同案被告葉順強去510酒吧之目的,堪認被告洪鳴燦、曾奕明等人參與或呼應同案被告葉順強去510酒吧之行為,極可能具有共犯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等罪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退而言之,客觀行為至少具有對於決議犯罪之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應成立幫助犯云云,然查:

⒈核諸同案被告葉順強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重良開發」群組

於109年3月15日對話內容,可知同案被告葉順強係於當日凌晨3時12分許,傳送「兄弟們睡了嗎」、「眉角了」、「有人對我秤斤秤兩」、「321對面的酒吧」、「我跟郡(指錢家濬)在這」等訊息,然群組內僅有一名暱稱「敝姓林」之人於凌晨3時16分許,傳送「等我」、「地址」,嗣於凌晨3時22分許回應「路上」,嗣後於凌晨3時55分許,始再有一名暱稱「老毅」之人詢問「怎麼了?沒事吧?」,有該群組對話截圖附卷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㈠第370至372頁),顯見,同案被告葉順強係表示其遭人秤斤秤兩即前述其當日與甲男之衝突,尚無從據以認定該通訊軟體群組之人知道同案被告葉順強到510酒吧之目的係要向告訴人吳易臨恐嚇取財,此核諸證人即告訴人吳易臨於原審結證稱:我知道以及覺得惹事的只有葉順強,其他人我也不認識,所以我覺得他們刑事上不需要負責任,他們也有可能是被葉順強用某種話術找去的等語(原審卷㈣第415頁)益明。又由前開通訊軟體LINE「重良開發」群組109年3月15日對話內容,可知,當時於群組中即時回覆同案被告葉順強之人,僅有一名暱稱「敝姓林」之人,況被告曾奕明係於109年3月13日前往510酒吧,且全未參與同案被告葉順強與告訴人吳易臨之談話(見原審卷㈤第185頁附件截圖),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執上開同案被告葉順強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重良開發」群組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洪鳴燦、曾奕明等人參與或呼應同案被告葉順強去510酒吧之行為,具有共犯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等罪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無由,礙難取採。

⒉至於被告洪鳴燦固有於109年3月11日、3月13日、3月15日受同案被告葉順強之邀,前往510酒吧,惟查:

①109年3月11日被告洪鳴燦等人抵達510酒吧後,於3、4分鐘內

即離開現場,且未有其他口角或肢體衝突,尚難認其等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且同案被告葉順強此次前往510酒吧時,並未向證人長劉威提及收取保護費或欲入股510酒吧一事,亦難認有何恐嚇取財,要求插乾股、收取保護費之犯行,已如前述。

②而109年3月13日,承前所述,當日同案被告葉順強係單獨與

告訴人吳易臨商談入股510酒吧事宜,且被告洪鳴燦於一開始即離開現場(見原審卷㈤第184頁附件截圖),難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亦難認與同案被告葉順強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③至109年3月15日,被告錢家濬、同案被告葉順強、汪立煒等

人當日雖曾針對甲男實施強制行為,已如前述,惟依原審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原審卷㈤第21頁至22、187至230頁),未見同案被告葉順強等人對與甲男同桌之人,甚至其他桌次客人有何行動,或波及其他客人之情況(見原審卷㈤第187頁至第205頁、第207至第219頁附件截圖),尚難認被告廖振裕、洪鳴燦之行為,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且核諸證人即告訴人吳易臨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之證述,再觀諸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附件截圖可知,同案被告葉順強係私下獨自與告訴人吳易臨商談入股事宜,而被告廖振裕、洪鳴燦在場時,同案被告葉順強並未與告訴人吳易臨談及入股或保護費之事,亦乏事證足認被告廖振裕、洪鳴燦等人係藉由在510酒吧內滋事,以恐嚇告訴人吳易臨同意同案被告葉順強入股或繳交保護費,況被告洪鳴燦從一開始即坐在甲男鄰桌(附表二編號3③;見原審卷㈤第188頁至第189頁附件截圖),並非由同案被告葉順強帶同到場,且在場之人毆打、推擠甲男時,被告洪鳴燦更多次出手示意勸阻(附表二編號3⑧、⑮),既乏其他積極事證,自無從認被告洪鳴燦與同案被告葉順強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詳如前述。

④綜上所陳,檢察官徒以被告洪鳴燦於警詢、偵查中之片段供

述,據以推認被告洪鳴燦、曾奕明等人參與或呼應同案被告葉順強去510酒吧之行為,極可能具有共犯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等罪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少具有對於決議犯罪之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應成立幫助犯云云,均難認有理,礙難信實。㈢況究諸實際,本案既難認公訴意旨所指「四海幫海旭堂溪尾

街團體」之犯罪確實存在,是否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已如前述,自無從認被告廖振裕等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行,且核諸附表一可知,被告廖振裕雖於附表一編號1、3、4(編號6部分並未起訴恐嚇取財未遂);被告洪鳴燦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間,前往510酒吧;然被告吳宜修僅於如附表一編號1、4;被告陳威任僅於如附表一編號1、4;被告錢家濬僅於附表一編號3、4;被告許嘉志更僅於附表一編號4(編號6部分並未起訴恐嚇取財未遂);被告顏瑋宥、顏瑋峻、廖昱睿、吳銘澤則僅於附表一編號4;陳永威、黃智勇僅於附表一編號1、曾奕明僅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510酒吧,且依其等前開至510酒吧所為,尚難認其等確有與同案被告葉順強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在510酒吧反覆實施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要求告訴人吳易臨讓同案被告葉順強等人插乾股或繳交每月保護費3萬元之情。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宜修等16人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就被告吳宜修、陳威任、廖振裕、洪鳴燦、許嘉志、顏瑋宥、顏瑋峻、黃煒哲、陳雲龍、陳永威、陳致銘、黃智勇、曾奕明、莊政易、廖昱睿、吳銘澤,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毀損部分:㈠訊據被告廖振裕、莊政易、陳雲龍、黃煒哲均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被告廖振裕辯稱:店內玻璃杯、菸灰桶毀損的事情均與我無關等語;被告莊政易辯稱:我沒有毀損玻璃杯,至於許嘉志踢凹菸灰桶與我無關,我是剛才勘驗過程才知道等語;被告陳雲龍辯稱:我不知道店內玻璃杯如何破裂,我有看到菸灰桶倒下,但沒有看到許嘉志踢的過程,也不是我叫他踢的等語;被告黃煒哲辯稱:我沒有毀損店內玻璃杯,許嘉志也沒有跟我說他要踢菸灰桶,此事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0頁、第110頁、第121頁、第574頁至第575頁)。經查:

⒈被告許嘉志於上開時、地,以腳踢菸灰桶,導致菸灰桶之桶

身凹陷,致令該菸灰桶損壞一節,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在案,另依原審法院勘驗510酒吧109年4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許嘉志當時走到510酒吧店外時,即以腳踹菸灰桶,事前並無與他人交談或有任何示意,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參(見原審卷㈤第24頁、第365頁至第374頁),足見,應係被告許嘉志之突發行為,則被告廖振裕、莊政易、陳雲龍、黃煒哲辯稱對於被告許嘉志之行為並不知情等語,即非無據,尚難認被告廖振裕、莊政易、陳雲龍、黃煒哲與被告許嘉志就此部分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

⒉至於510酒吧內之玻璃杯於109年4月5日破裂在地之事實,固

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少連偵字卷㈡第14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吳易臨於原審審理中即具結證稱:109年4月5日損失的玻璃杯應該是推擠過程中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36頁),證人長劉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不知道109年4月5日店內的玻璃杯是被誰摔破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57頁),可見證人吳易臨、長劉威均未見玻璃杯遭摔破之過程,再觀諸原審法院勘驗510酒吧109年4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當日酒吧內多人在場,且衝突發生時過程混亂,並有互相推擠或拉扯之情況,然未見何人持玻璃杯或摔玻璃杯等節,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參(見原審卷㈤第23頁至第24頁、第365頁至第412頁),則玻璃杯是否為被告廖振裕、莊政易、陳雲龍、黃煒哲所故意破壞,顯非無疑。玻璃杯實可能係因在場之人推擠或拉扯過程中,不慎遭碰撞掉落而受損,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吳易臨之指述及玻璃杯毀損照片,逕認被告廖振裕、莊政易、陳雲龍、黃煒哲即有前開毀損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振裕、莊政易、陳雲龍、黃煒哲涉有此部分毀損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就被告廖振裕、莊政易、陳雲龍、黃煒哲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壹、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相同認定,認被告錢家濬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錢家濬以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手段,對甲男為上開強制行為,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侵害他人身心,對社會治安亦造成負面影響,惡性均非輕。兼衡被告錢家濬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暨被告錢家濬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商,與父母、姐姐、配偶、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㈤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錢家濬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起訴書附件二附表八(手機1支)所示之物固屬被告錢家濬所有之物,然被告錢家濬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上開犯行有關(見原審卷㈤第58頁至第5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起訴書附件二所列扣案物,尚乏事證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錢家濬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實屬無由,應予駁回。

貳、就上開丙、無罪部分,原審同此認定,就各該部分,分別判決被告吳宜修、陳威任、廖振裕、洪鳴燦、錢家濬、許嘉志、顏瑋宥、顏瑋峻、黃煒哲、陳雲龍、陳永威、陳致銘、黃智勇、曾奕明、莊政易、廖昱睿、吳銘澤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就該等部分,提起上訴略以:一、由109年5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報告及同案被告葉順強與證人葉昭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同案被告葉順強主觀上居於四海幫海旭堂溪尾街團體組織之首腦地位,自信可以操縱、調度成員,而一呼百諾,並隨時可以號召組織成員參與犯行,且反覆對告訴人吳易臨實施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構成要件。二、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易臨於原審之證述、被告洪鳴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被告曾奕明扣案手機LINE通訊軟體「重良開發」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足認被告洪鳴燦、曾奕明會到510酒吧,係因同案被告葉順強召喚,被告洪鳴燦、曾奕明等人事前均大致知道同案被告葉順強去510酒吧之目的,堪認被告洪鳴燦、曾奕明等人參與或呼應同案被告葉順強去510酒吧之行為,極可能具有共犯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等罪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退而言之,客觀行為至少具有對於決議犯罪之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應成立幫助犯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判決業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檢察官上訴理由,無非是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心證之認定再事爭執,業經本院分別論述如前,仍無從獲得被告吳宜修、陳威任、廖振裕、洪鳴燦、錢家濬、許嘉志、顏瑋宥、顏瑋峻、黃煒哲、陳雲龍、陳永威、陳致銘、黃智勇、曾奕明、莊政易、廖昱睿、吳銘澤有前揭被訴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應就前揭部分,分別為被告吳宜修、陳威任、廖振裕、洪鳴燦、錢家濬、許嘉志、顏瑋宥、顏瑋峻、黃煒哲、陳雲龍、陳永威、陳致銘、黃智勇、曾奕明、莊政易、廖昱睿、吳銘澤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毀損罪部分,毀損僅係妨害秩序罪常以鬥毆為手段而伴隨毀損之結果,並未就毀損部分起訴云云,然原審判決業已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所引用之附件一,就事實欄三所示行為,業已記載被告許嘉志曾腳踹店內菸灰桶,致菸灰桶凹陷等情,自不影響上開毀損行為經起訴之效力等語,經核亦無違誤,併此敘明。綜上所陳,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被告廖振裕、顏瑋宥、顏瑋峻、吳銘澤、陳永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鄭昱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秩序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起訴書記載涉案事實 涉案被告、同案被告 被告辯稱 1 109年3月11日晚上8時56分許 同案被告葉順強與陳嘉偉等22人在重良公司集結,再前往510酒吧消費,並藉店家禁止抽菸為由製造衝突,向負責人吳易臨表示自己有黑社會背景,負責人吳易臨不在店內,葉順強留下印有重良開發有限公司名片給店長長劉威,要求吳易臨聯絡葉順強,並稱「我不開心你們跟我講規矩,我是這裡的黑社會,這裡就是我的地盤」等語。 同案被告葉順強 因為我前一天在510酒吧抽菸與老闆發生爭執,所以才會再次帶人去店內抽菸,我留名片給店長,說要找老闆以後,抽完菸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二第432頁) 同案被告陳嘉偉 X 被告陳威任 我們當天到510酒吧,不知道要幹嘛就抽菸,不到幾分鐘就一哄而散,也沒有喝到酒等語(原審卷二第265至266頁) 被告廖振裕 葉順強邀我們到510酒吧喝酒,但沒有喝到酒,葉順強與店家講話,我去上廁所出來以後發現大家都不見了等語等語(原審卷二第390頁) 被告洪鳴燦 葉順強說要去包店,到了510酒吧以後我也不知道要幹嘛,因為我第一次去也不知道那邊禁菸,到場後有抽菸,店員制止我們以後,我們沒有喝酒也沒有消費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二第443頁) 被告陳永威 那天我剛好在三重,陳葆霖問我要不要過去聚餐,我到重良公司找陳葆霖,他們說要去510酒吧吃飯,去到那邊有人拿菸請我抽,有一個人跟店員講話,沒多久沒有吃飯、喝酒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二第414頁) 被告陳致銘 當天是黃智勇要介紹葉順強讓我認識,因為我從事水泥工作,葉順強也是從事工地相關工作,看我們有沒有合作機會,到重良公司以後,黃智勇說要去喝酒,我才跟著去,到了510酒吧後友人拿菸給我,我就抽了,我聽到葉順強說要找店長,員工說老闆不在,我們就離開了,我後來問黃智勇為何沒有喝酒就離開,黃智勇也說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413至414頁) 被告黃智勇 我當天想要介紹陳致銘與葉順強認識,後來葉順強說要去酒吧喝酒,我們才跟著去,到了以後我們有抽菸,葉順強則是跟其他人講話,後來我們覺得氣氛怪怪的就走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9頁) 被告吳宜修 葉順強說要去510酒吧,我跟著一起去,當天我沒有抽菸也沒有喝酒,我也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402頁) 2 109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 同案被告葉順強帶同被告洪鳴燦等6人前往,葉順強向吳易臨表示自己有黑道背景認識各式各樣的人,要入股510酒吧,負責人吳易臨對此感到恐懼。 同案被告葉順強 我是要去510酒吧喝酒,有遇到吳易臨,我只有跟他說我對飛鏢酒吧滿有興趣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32頁) 被告洪鳴燦 我開車載葉順強去510酒吧,因為我剛好要去那邊找朋友,我跟朋友聊個天就離開了,我不知道葉順強在那邊做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443頁) 被告曾奕明 我與客戶杜志偉吃飯,後來有找葉順強過來,吃完飯才一起過去510酒吧,在那邊射飛鏢、喝酒而已等語(原審卷三第233頁) 3 109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 同案被告葉順強前往510酒吧自稱黑道藉故與店內客人發生衝突,稱店內客人藐視看伊一眼,遂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陳嘉偉,陳嘉偉即帶一群年輕人(包含少年孫○邑、林○叡)到店內趁機滋事,圍著該名客人,由其中一人拍打了該名客人後腦勺3、4下並亮刀,致店內其他客人害怕紛紛離開。 同案被告葉順強 我這天先去510酒吧與其他客人發生爭執,我才會打電話找其他人來,看認不認識這位客人,我們有圍住這位客人,也有人打他等語(原審卷二第432至433頁) 同案被告陳嘉偉 X 被告廖振裕 當天我去510酒吧喝酒,我記得葉順強有跟客人發生爭執,我沒有靠近那位客人,因為我在旁邊有遇到其他朋友等語(原審卷二第390頁) 被告被告錢家濬(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那天葉順強約我去喝酒,一開始我不知道葉順強有與其他人發生爭執,是葉順強跑上樓以後不久帶一群人下來,我才知道他們有口角,我有勸架等語(原審卷二第444頁) 被告洪鳴燦 那天葉順強約我們去喝酒,我不知道葉順強有沒有跟別人發生爭執,我也沒有跟葉順強那群人一起圍住客人等語(原審卷二第443頁) 同案被告汪立煒 那天我是去找林○叡喝酒,下樓以後才發現林○叡的朋友與其他客人有爭執,我有拉或推該名客人,沒有人叫我這樣做,可能我有喝一點酒的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512頁,原審卷五第123至124頁) 4 109年3月29日晚上11時許至翌(30)日凌晨3時6分許 同案被告葉順強帶同被告廖振裕等20人前往510酒吧,葉順強向負責人吳易臨表示要插店內乾股2%,經吳易臨拒絕後,又向吳易臨要求收取每月3萬元保護費,並教唆小弟在店內滋事,於109年3月30日凌晨0時2分起,由被告廖振裕持酒瓶叫囂、被告陳威任摔酒瓶,復由同案被告葉順強與店內客人口角,致嚇跑店內客人;隨後由被告顏瑋峻於109年3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趴至前來處理之巡邏車上滋事;復由被告錢家濬於109年3月30日凌晨3時6分許,與510酒吧附近住戶爭執,以上揭方式使510酒吧無法順利營業。 同案被告葉順強 我打飛鏢到一半,吳宜修跟我說有人要找我,那個人也帶了5、6個人要找我麻煩,才會發生爭執等語(原審卷二第433頁) 被告許嘉志 我只有在現場射飛鏢、喝酒而已等語(原審卷五第98頁) 被告陳威任 當天我與吳宜修到510酒吧喝酒,後來遇到顏瑋宥、顏瑋峻、廖振裕,後來有人打電話問吳宜修在哪裡,後續有其他人來,我們這群人有人跟客人發生爭執,我與廖振裕原本在打飛鏢,聽到聲音才過去看等語(原審卷二第266頁) 被告廖振裕 我忘記我跟誰到510酒吧,那天打飛鏢的時候聽到有人在吵架,我有拿酒瓶過去等語(原審卷二第390頁) 被告顏瑋宥 我當天只是去喝酒而已,不會管旁邊在做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391頁) 被告顏瑋峻 我當天只是去喝酒,我跳到桌上是在請其他人不要吵架,後來好像發現是見過面的人,就結束吵架了,我後來想要趴到警車上是因為我已經喝醉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91至392頁,原審卷五第104至105頁) 被告錢家濬 這次我自己去510酒吧,有遇到葉順強,我有在旁邊看到葉順強他們跟別人發生爭執,但我沒有過去,後來要離開時,遇到附近住戶,該名住戶口氣不好,加上我喝得比較醉,才跟該名住戶發生口角等語(原審卷二第444頁) 被告吳宜修 這次是我跟陳威任一起去510酒吧,有人問我們109年3月11日當天抽菸的事情,有一些口角,但瞭解之後發現都是認識的人,就沒事情了等語(原審卷二第402頁,原審卷五第113頁) 被告廖昱睿 當天我在510酒吧喝酒,完全不知道其他人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402頁,原審卷五第120頁) 被告吳銘澤 當天我去找顏瑋宥,我在那邊不到15分鐘就離開了,因為我看到一堆人站著覺得氣氛不太對等語(原審卷二第403頁) 5 109年4月1日上午5時20分許 同案被告葉順強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兄弟,明天先跟你拿3萬,我會過去店裡,先準備一下,我再跟你談」等文字,向負責人吳易臨索取每月3萬元保護費,並來電告知吳易臨若停業就先不收保護費,意圖讓510酒吧無法繼續營業。 同案被告葉順強 X 6 109年4月5日凌晨4時許 同案被告葉順強恐嚇告訴人吳易臨索取每月保護費3萬元未果後,由被告許嘉志邀集被告莊政易、廖振裕等10人前往店內,由莊政易藉故滋事毆打被害人黃少軒(原名黃士剛)並與許嘉志共同以辣椒水噴黃少軒,店長長劉威從中勸架,反遭被告莊政易毆打並噴辣椒水,被告陳雲龍亦出手毆打長劉威,另被告許嘉志腳踹店內菸灰桶,並持自備長刀敲擊店內玻璃門。吳易臨聽到衝突聲而從員工休息室出來,即遭被告莊政易噴灑辣椒水。被告莊政易復向被害人吳易臨恫稱自已遭辣椒水噴到,要求被害人吳易臨交出人來。 被告許嘉志(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我與廖振裕吃完飯以後一起到510酒吧,去的時候遇到莊政易,他跟其他客人起衝突,我拿隨身攜帶的辣椒水給莊政易,他開始亂噴,我也有被噴到,衝到1樓以後我因為不開心有拿刀對垃圾桶揮舞;我們當天有肢體衝突是因為莊政易與其他客人吵起來,我們才過去幫忙,並不是一開始就說好要這樣做等語(原審卷二第391頁,原審卷五第98頁) 被告廖振裕 這次是我跟許嘉志一起到510酒吧,後來有碰到其他朋友,莊政易有與其他客人起衝突,我也被噴到辣椒水,我沒有與他人吵架等語(原審卷二第390至391頁) 被告莊政易 那天我要去吸菸室的時候,有一名客人用肩膀撞我,我們起口角,我才拿辣椒水噴等語(原審卷二第513頁) 被告陳雲龍 那天我與莊政易一起去510酒吧,好像有人推莊政易,我們才會動手打那個客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29頁) 被告黃煒哲 那天我與莊政易原本在好樂迪,後來討論後決定與陳雲龍一起去510酒吧續攤,我下去沒多久就有人噴辣椒水,我覺得很嗆跑出去外面,我還有攔其他人及勸架,我沒有動手等語(原審卷二第512至513頁,原審卷五第120至121頁)附表二(勘驗):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備註 1 510酒吧109年3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 ---------- 附表一編號1 葉順強、陳嘉偉於當日晚上8時56分許先後進入店內,陳嘉偉開始抽菸,店員上前制止,陳嘉偉持續抽菸,店員與陳嘉偉對話時,葉順強準備點菸,旋即一行人進入店內,洪鳴燦、黃智勇立刻點菸,廖振裕、吳宜修則在畫面右下方座位坐下,坐在吧台之其他客人轉頭觀看這一行人,陳嘉偉再走向吧台與長劉威對話,此時陳威任、陳致銘、陳永威及其他同行之人點燃香菸,葉順強則隔著吧台與長劉威對話,除葉順強、陳嘉偉、洪鳴燦、陳致銘、廖振裕、吳宜修、黃智勇坐在畫面右側下方座位區,其他人則走至店內飛鏢區空桌位置坐下,並面朝吧台方向繼續抽菸,在飛鏢區畫面右下方之客人有轉頭查看;葉順強招手示意後,長劉威自吧台走出,葉順強與長劉威對話過程中,陳嘉偉、陳致銘及同行男子持續抽菸,葉順強後來拿出名片交予長劉威,繼續對話,廖振裕則起身走向飛鏢區(至畫面結束均未見廖振裕),於同日晚上8時59分許,長劉威朝葉順強鞠躬4次以後,繼續與葉順強交談數秒,葉順強先行起身,其餘同行之人亦隨即起身朝門口走去。 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原審卷五第21、145至175頁) 2 510酒吧109年3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 ---------- 附表一編號2 吳易臨等5人於當日凌晨1時54分許,坐在吧台靠畫面右側位置,葉順強、洪鳴燦、曾奕明及杜志偉、3名女子進入店內,經店員帶位後入座,其中1名女子與店員交談後即離開畫面(至畫面結束均未見該名女子);葉順強先在畫面右上方之位置與吳易臨對話,吳易臨則揮手示意,葉順強則走向吳易臨向其招手示意,2人即同坐在畫面右下方座位交談至影片結束,洪鳴燦則走出門外(至畫面結束均未見洪鳴燦)。 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原審卷五第21、177至186頁) 3 510酒吧109年3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 ---------- 事實欄○ ---------- 附表一編號3 檔案名稱TNOV6970(原審卷五第221至230頁): ①畫面時間3時31分至3時32分25秒,錢家濬(穿亮面絨毛外套)走出店外,從外套拿出手機,朝1樓自動門走去,並有接聽電話之動作;錢家濬走到1樓自動門,尚未走出門外時,由葉順強帶同之一行人(連同葉順強共10人),依序為葉順強(穿拼接灰、白、黑色上衣)、廖振裕(穿迷彩外套)、汪立煒(穿白色外套)、陳嘉偉(穿有白色字樣之黑色上衣)、B男(穿黑色長袖連帽上衣,外搭灰色背心)、C男(穿黑色皮衣外套、戴黑框眼鏡)、D男(穿灰色外套)、少年孫○邑(穿黑底滿版白色字樣外套)、林○叡(穿黑色外套)、E男(穿深色上衣、黑色長褲),走進自動門並朝酒吧門口進入店內而離開畫面。 ②畫面時間3時32分27秒至影片結束,錢家濬與一名穿黑色上衣、黑色外套,脖子戴有珠串之男子自1樓自動門進入後,一起進入店內。 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原審卷五第21至22、187至230頁) 檔案名稱LZWN7119(原審卷五第187至205頁): ③畫面時間3時31分5秒至3時32分,畫面右下角有名穿黑色上衣之男子(甲男)與戴帽之男子、穿白色上衣之女子同桌飲酒,洪鳴燦(穿白色上衣)則在鄰桌;長劉威(穿黑色上衣、卡其色長褲)先自畫面中間圓桌(下稱圓桌)拿取物品放置在甲男所在位置之桌面上,後與身穿黑色洋裝之女子在畫面下方使用店內機台。 ④畫面時間3時32分至3時33分17秒,原在畫面下方穿黑色洋裝之女子到洪鳴燦旁邊的位置坐下後,到畫面結束均未離開;長劉威自畫面下方走向畫面右上方而離開畫面同時,葉順強帶頭之一行人進入店內,沿畫面上方直接走向圓桌,葉順強輕拍圓桌桌面並與洪鳴燦對話,之後葉順強朝畫面右側走道走去,過程中左右張望似在找人;3時32分18秒長劉威自畫面右上方走進畫面,葉順強與長劉威在畫面右上方對話數秒,葉順強即走到甲男身旁,以左手環繞搭住甲男左肩並與甲男交談,3時32分26秒錢家濬走進畫面右上方,並走到葉順強身後輕拍葉順強一下,之後即站在一旁觀看,與葉順強同行之約7、8名男子(陳嘉偉、汪立煒、廖振裕、少年孫○邑、林○叡及其他不明男子)則上前圍住甲男座位,長劉威隨後也在旁圍觀。 ⑤畫面時間3時33分18秒至3時33分36秒,葉順強自甲男鄰桌座位上之外套拿取錢包,從錢包中拿取一張紙張交給甲男,其間圍觀之人中有數人彎腰俯身似與甲男對話;廖振裕走向畫面上方之方桌,與該桌客人交談飲酒至影片結束。 ⑥畫面時間3時33分37秒至3時33分40秒,汪立煒上身不斷前傾向甲男靠近,甲男頭部旋即遭到拍擊,站在甲男對面之D男緊接著出拳毆打甲男頭部1下。 ⑦畫面時間3時33分44秒至3時33分50秒,葉順強、錢家濬、長劉威均有出手示意勸阻汪立煒及D男之動作。 ⑧畫面時間3時33分54秒至3時34分40秒,汪立煒再次不斷以臉部靠近甲男,似在與甲男對話,並舉起左手比劃,長劉威及坐在鄰桌之洪鳴燦起身出手示意勸阻汪立煒;3時34分8秒時汪立煒手持疑似小刀之反光物品上下擺動;葉順強繼續與甲男交談,一旁之陳嘉偉靠近甲男並對甲男講話後,D男即拿取桌面上之食物丟甩,致散落一桌,葉順強及長劉威出手示意勸阻,葉順強又繼續與甲男交談。 ⑨畫面時間3時34分50秒至3時34分59秒影片結束,錢家濬與甲男交談,汪立煒徒手敲打甲男後腦勺1一下,葉順強再出手示意勸阻。 檔案名稱BPOX1413(原審卷五第207至220頁): ⑩影片接續LZWN7119檔案,葉順強、錢家濬持續與甲男交談。廖振裕回到甲男該桌在旁觀看。 ⑪畫面時間3時36分9秒至3時36分12秒,吳易臨出現在畫面中,並走到畫面右下角座位區查看。 ⑫畫面時間3時36分至3時36分30秒,錢家濬先與甲男交談,汪立煒走經畫面右下方到甲男左邊,抓住甲男上衣衣領並用力拉扯、推擠甲男,葉順強出手示意安撫,3時36分14秒可見錢家濬亦以左手抓住甲男衣領,其左手隨遭汪立煒拉扯之甲男而搖晃,3時36分22秒及3時36分24秒時站在甲男身後之C男也出手大力推擠甲男,葉順強以手搭住甲男之頭、肩,再以手示意他人勿出手。 ⑬畫面時間3時36分31秒至3時37分39秒,葉順強一面以左手搭住甲男左肩,一面與旁人對話,3時36分41秒甲男起身向葉順強鞠躬道歉,3時36分42秒陳嘉偉旋即從畫面右側外伸出左手拍打甲男的頭,葉順強出手護住甲男的頭,與錢家濬繼續與甲男對談,3時37分6秒錢家濬左手攀住甲男左肩,拍打甲男胸口與之對話,3時37分24秒廖振裕則走到畫面遠處中間之方桌與該桌客人飲酒交談,至畫面結束前均未見其有再靠近甲男座位處。 ⑭畫面時間3時37分40秒,葉順強左手搭住甲男肩膀,並環抱甲男,將甲男頭部靠向自己胸口,並伸手對桌邊的人揮手示意;3時47分44秒錢家濬走向畫面右側與畫面外之數人握手。 ⑮畫面時間3時38分9秒,陳嘉偉先從畫面右側走進與錢家濬交談,並朝畫面遠處之方桌座位坐下,之後B男、汪立煒、林○叡、D男、E男、C男、錢家濬等人陸續朝畫面上方偏右處走去(汪立煒、孫○邑、C男走前均有拍打甲男手臂並對其講話之動作,洪鳴燦則有居中勸阻之動作);3時38分56秒陳嘉偉見狀即自座位上走向畫面右下方與葉順強交談後轉身朝畫面右上方人群做了示意離開之動作。 ⑯畫面時間3時39分38秒至3時39分59秒,陳嘉偉、葉順強、錢家濬3人在畫面右邊走道偏上位置交談,過程中陳嘉偉有向錢家濬拱手致謝及握手之動作,葉順強則走向畫面上方偏右位置與孫○邑、E男、林○叡等5人擊拳後走回甲男座位鄰桌拿取外套。 4 510酒吧109年3月29日至翌(30)日監視錄影畫面 ---------- 附表一編號4 檔案名稱00000000_23h55m_ch06_1920x1088x4、00000000_00h00m_ch06_1920x1088x4(酒吧內影像)(原審卷五第259至321頁): ①畫面時間23時55分18秒至23時59分43秒,廖振裕、許嘉志、葉順強在射飛鏢,吳宜修、錢家濬、陳威任同坐在畫面右上角座位,各自滑手機、講電話、喝酒;長劉威走到畫面右上角座位與陳威任交談,「菲比」(即長劉威之女友)即坐在陳威任左側;23時57分39秒時,3名著黑色上衣、1名著灰色上衣、白色手袖之男子進入畫面,庚男與吳宜修交談約20秒後,葉順強走向畫面右上角座位處,坐在庚男左側,錢家濬、顏瑋宥則站在旁邊交談、飲酒,長劉威則到飛鏢區與廖振裕、許嘉志射飛鏢;23時59分43秒時,吳易臨走至畫面右上角座位區,陳威任則起身至飛鏢區與廖振裕交談後,陳威任、廖振裕、許嘉志、長劉威一同走向畫面右上角座位區。 ②畫面時間0時0分41秒至0時4分2秒,顏瑋峻朝著站在畫面右側之著黑色外套之男子(下稱辛男)、著灰色上衣、白色手袖之男子(下稱壬男)站立方向講話,狀甚激動,並手朝壬男比劃,0時0分53秒時,廖振裕突然拿起桌上酒瓶,朝眾人大喊,為吳易臨、葉順強安撫,0時1分3秒時可見陳威任亦手持酒瓶;葉順強與辛男、壬男交談,0時1分30秒時,顏瑋峻突然向前踩在椅子上朝辛男、壬男講話,葉順強伸手擋住顏瑋峻,並轉身與辛男、壬男交談數秒,顏瑋峻又踩在椅子上並手持酒瓶朝著辛男、壬男講話,廖振裕也朝向辛男、壬男;0時2分14秒時,顏瑋峻再次站到椅子上朝辛男、壬男講話,為庚男出手制止;0時3分0秒時,陳威任突然拿起桌面酒瓶往地上丟擲,酒瓶破碎、液體四濺,鄰桌客人轉頭查看後即繼續飲酒、聊天,庚男狀似向眾人解釋、說明,葉順強、吳易臨、顏瑋宥朝畫面右上角走去而離開畫面,陳威任則經「菲比」安撫後坐下,並與「菲比」、長劉威交談;0時4分2秒時,葉順強回到畫面右上角之座位區坐下,並未多講話,廖振裕、許嘉志則移動到飛鏢區射飛鏢。 ③畫面時間0時4分50秒至0時4分53秒,廖昱睿出現在畫面中右上角座位區,吳易臨回到畫面中,多由庚男向眾人說話,主要面對吳宜修,0時5分58秒時錢家濬亦回到桌邊,其後眾人在桌邊來去、交談,並無明顯衝突;0時12分以後庚男主要與吳宜修交談;0時12分43秒時,吳宜修伸手欲擁抱庚男,0時12分47秒時,庚男向吳宜修鞠躬,0時12分52秒時,陳威任趨前與吳宜修、庚男交談,0時12分56秒時,吳宜修、庚男擁抱,之後陳威任與庚男握手,並鞠躬、脫帽致意,葉順強亦上前與庚男交談;0時13分36秒起,庚男與顏瑋峻交談後,向顏瑋峻鞠躬3次;0時14分35秒至0時15分3秒,多人離開畫面右上角座位區,該處附近僅剩吳宜修、葉順強、吳易臨3人交談,錢家濬則站在一旁,之後吳宜修走到畫面右側離開畫面,葉順強與吳易臨繼續交談,錢家濬站在一旁;0時15分51秒時,廖昱睿到畫面右下角座位區,與移動至該桌之庚男、辛男、壬男一同飲酒,之後站在畫面右下角與該3名男子交談、飲酒;0時16分43秒時,葉順強與吳易臨結束對話,即至飛鏢區設飛鏢,之後顏瑋峻、許嘉志、廖振裕在畫面右下角座位區與辛男、壬男一同飲酒;0時24分38秒時,吳宜修再度與庚男握手,結束交談後,吳宜修、陳威任、葉順強、錢家濬同坐在畫面右上角座位區聊天、飲酒,廖振裕、廖昱睿、許嘉志則在畫面左側座位區聊天、飲食;0時26分37秒時,顏瑋宥手持酒杯出現在畫面中,顏瑋宥、廖振裕走向畫面右下角座位區與辛男、壬男聊天,之後錢家濬則與庚男交談、飲酒、許嘉志、廖振裕、廖昱睿、陳威任在飛鏢區射飛鏢,0時44分21秒時,顏瑋峻在畫面右上方處與吳宜修、庚男交談,庚男並有向顏瑋峻敬酒、鞠躬,吳宜修、顏瑋峻、庚男持續交談後,庚男再次向顏瑋峻鞠躬,繼續交談後,吳宜修向庚男鞠躬;到影片結束,畫面右下角、右上角、左方之座位區偶有人換桌聊天喝酒、有人射飛鏢、店員送餐店、收拾桌面酒瓶,無其他衝突發生。 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原審卷五第22、231至363頁) 檔案名稱114.34.143.129_129_ch04_00000000_022600(酒吧外道路影像)(原審卷五第231至256頁): ④畫面時間2時26分16秒至2時29分21秒,顏瑋峻、顏瑋宥先後自白色車輛下車,廖振裕則站在車旁,顏瑋峻接著走向畫面右側警車停放處,廖振裕、一名男子(下稱G男)、許嘉志亦隨即走向畫面右側警車停放處;顏瑋峻朝站在畫面右側之2名員警講話,廖振裕攙扶顏瑋峻,並不斷將顏瑋峻推向畫面左側;顏瑋峻持續朝2名員警講話,廖振裕站在員警與顏瑋峻中間,並不斷勸阻顏瑋峻;顏瑋峻接著走向員警,廖振裕、顏瑋宥一起拉住顏瑋峻,廖振裕、G男、顏瑋宥並站在顏瑋峻與員警中間;顏瑋宥不斷將顏瑋峻推向畫面左側;2名員警與許嘉志、G男在畫面右側交談,顏瑋峻則獨自站在畫面中間偏左位置講話。 ⑤畫面時間2時29分31秒至2時30分24秒,另一輛警車到場,廖振裕、顏瑋宥拉住顏瑋峻,並似乎在向員警解釋、說明情況,2時30分6秒時,顏瑋峻佯作要趴向停放在畫面左側之警車引擎蓋,隨即遭顏瑋宥拉起,並將顏瑋峻推向畫面左側後2人均離開畫面,廖振裕、許嘉志、B男隨即亦走向畫面左側離開畫面。 檔案名稱00000000_03h00m_ch10(酒吧外大樓騎樓影像)(原審卷第323至363頁): ⑥畫面時間3時0分0秒至3時2分11秒,葉順強、錢家濬、顏瑋宥及附近住戶(下稱M男)在畫面中間交談,顏瑋峻、廖振裕與1名男子、1名女子則在畫面右上方,後3人並圍繞在顏瑋峻前方;之後顏瑋宥亦走到顏瑋峻面前,顏瑋峻突然繞過面前之人跑向畫面右側,顏瑋宥旋即拉住顏瑋峻,葉順強見狀走向顏瑋峻,此時錢家濬與M男持續交談。 ⑦畫面時間3時2分12秒至3時7分54秒多是錢家濬與M男交談,過程中錢家濬不斷舉手比劃,3時2分15秒時有2名員警進入畫面,錢家濬進出畫面右側2、3次,仍不斷一邊比劃一邊與M男交談,顏瑋宥則從中安撫、阻擋錢家濬,並靠向M男解釋、說明,其後葉順強將錢家濬推離畫面,過程中員警亦在場,3時5分13秒時錢家濬再次進入畫面,廖振裕將其推離,顏瑋宥並向M男敬禮示意,3時5分50秒葉順強對M男致意,並與M男一同走進畫面左側之大門內,3時6分26秒時錢家濬亦走進大門內,廖振裕、1名員警隨即跟上前,廖振裕進入不久後即與錢家濬一同走出大門,廖振裕並擋在錢家濬前方,阻止其再次進入門內,錢家濬則在門口,似乎朝門內講話且左手不斷比劃,3時7分7秒廖振裕、錢家濬、葉順強及2名員警陸續自畫面右側離開。 ⑧畫面時間3時7分55秒至3時59分59秒影片結束,均未見被告等人出現。 5 510酒吧109年4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 ---------- 事實欄○ ---------- 附表一編號6 檔案名稱114.34.143.129_CH07_00000000_040000[1](510酒吧1樓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審卷五第365至374頁): ①畫面時間4時1分51秒至4時2分,莊政易、黃煒哲、陳雲龍及2名男子走向地下1樓之510酒吧;4時4分23秒莊政易與長劉威在畫面下方即地下1樓扭打;4時4分41秒莊政易、陳雲龍、許嘉志等人陸續到1樓店外,4時4分50秒莊政易在1樓自動門內持物品朝地下1樓噴灑;4時5分23秒時1名著白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戊男)走到1樓,莊政易上前與之交談後,勾住戊男脖子,並將其拉出畫面;4時5分32秒許嘉志從包包內拿出長刀,再次走到地下1樓,黃煒哲再一同下樓;4時5分48秒許嘉志與黃煒哲一同走出1樓自動門,許嘉志持長刀並踹倒店外之菸灰桶,明顯可見菸灰桶有凹陷;4時5分38秒莊政易、陳雲龍、另1名著深色長袖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下稱己男)與戊男在1樓店外交談,4時5分52秒己男出拳揮擊戊男,戊男旋跌坐在花台上,莊政易、陳雲龍、己男及另1名男子將戊男圍住;4時6分廖振裕到1樓不久後,廖振裕、莊政易、己男、陳雲龍及另外2名男子一同自左側離開畫面,嗣陸續多名客人離開510酒吧;4時9分50秒數名員警到場,吳易臨亦走出1樓店外。 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原審卷五第23至24、365至412頁) 檔案名稱0000000打架樓梯口(原審卷五第375至393頁): ②畫面時間4時3分21秒至4時4分18秒,黃少軒走進店內不久即傳出有人大聲講話之背景聲,4時3分31秒有一名著白色上衣男子(下稱H男)自畫面左側之門走出,走向畫面右下方即510酒吧門口,4時3分33秒時莊政易自酒吧門口走出(背景女聲:好好講話,男聲:怎樣,女聲:不要這樣子),並不斷質問A男「你挺誰的(台語)」,並向H男罵髒話(出現有人喊叫莊政易之背景聲);4時4分2秒黃煒哲走至門口詢問莊政易「誰撞你的(台語)」(出現有人喊叫莊政易之背景聲),黃煒哲、莊政易、陳雲龍準備進入店內,黃煒哲、莊政易遭長劉威、H男推出店外(背景音:不要這樣);4時4分12秒莊政易、黃煒哲一起擠進店內。 ③畫面時間4時4分19秒至4時5分56秒影片結束,長劉威與莊政易在畫面右下方門口推擠、扭打到畫面左側,過程中莊政易手持物品並朝長劉威臉部貼近,4時4分24秒時莊政易手持物品噴向長劉威,長劉威即出手毆打莊政易頭部,4時4分25秒時陳雲龍上前毆打長劉威背部,並用手勾住長劉威脖子,4時4分29秒莊政易跑上樓,陳雲龍又出手毆打長劉威,4時4分30秒廖振裕將陳雲龍拉開,站在長劉威與陳雲龍中間,並抓住陳雲龍右手,阻止陳雲龍出手攻擊長劉威,長劉威則持續用手摀住眼睛,4時4分33秒時陳雲龍走向1樓(背景聲:誰噴辣椒水啦、罵髒話、咳嗽聲),4時4分40秒廖振裕、長劉威走近畫面左側門內,4時4分59秒至4時5分56秒走經畫面之人多以手遮掩口鼻(背景聲:咳嗽聲、大聲講話、罵髒話),4時5分26秒黃煒哲自店內走出後離開。 檔案名稱00000000_04h02m_ch02_1920x1088x4、0000000店內(原審卷五第399至412頁): ④黃少軒進入店內,莊政易以緩慢步伐前進,於畫面時間4時3分11秒雙方錯身時,莊政易刻意聳起右肩碰撞黃少軒,黃少軒此時似認雙方為不慎碰觸,側身輕拍莊政易示意後,繼續前行,莊政易仍從後方出手拍打黃少軒背部1下,黃少軒隨即轉身出手打莊政易,並與陳雲龍、黃煒哲、莊政易在畫面左上方位置推擠、扭打,4時3分28秒時,莊政易伸手靠近黃少軒臉部,黃少軒隨即以手摀住眼睛並蹲坐在櫃臺內,4時3分36秒時許嘉志站在畫面右側之櫃臺前,手持黑色罐狀物朝櫃臺內講話,4時4分22秒時許嘉志欲衝進櫃臺內遭2名店員阻擋,4時4分17秒時許嘉志拿取放在櫃臺上之瓶狀物朝櫃臺內丟擲,4時4分33秒時許嘉志拿取櫃臺上之拖盤朝櫃臺內丟擲,4時4分49秒至影片結束僅見吧台附近之客人、店員紛紛開始咳嗽,並以手遮掩口鼻,吳易臨走進櫃臺,在洗手槽清洗臉部,黃煒哲則於4時5分26秒時走出店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