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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3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季曉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0、5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季曉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季曉軍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金融帳戶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該帳戶後,加以網路轉帳、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前往臺北市西門町華泰商業銀行申辦華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將華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共犯所組成之不法詐騙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季曉軍明知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其中有未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共犯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揭帳戶,旋遭不法詐騙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告訴人」欄之人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吉宗、李盈慈、陳奕帆、黃責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足參。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被告在原審同意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在本院仍屬有效而當受拘束,是本院得採認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時間就其華泰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友人馬德利,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馬德利是我朋友,他說要做生意,因為欠過國稅,我不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承

認,並有被告華泰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翁吉宗、李盈慈、陳奕帆、黃責瑋(下稱翁吉宗等人)確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法詐騙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華泰銀行帳戶等情,亦業據告訴人翁吉宗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翁吉宗等人出具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申設之華泰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確遭詐不法詐騙之人供作對告訴人翁吉宗等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被告上開華泰銀行帳戶經翁吉宗等人被騙匯款後,復經不法詐騙之人提領一空,即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可預見其可能性,仍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即該當提供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要件,該不法詐騙之人即成為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利用網路轉匯款、支付之重要憑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甚至要求開設網路銀行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顯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自得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按戶籍註記為高中畢業,被告於本院稱國小畢業,顯與卷證不符),現已退休,並自稱上開華泰銀行帳戶資料是在萬華龍山寺那邊交給馬德利,109年9月間,他應該是流浪漢等‥我要他不要亂搞等語(見偵2080卷笫172頁),又證人馬德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把帳戶及密碼賣給阿賢,因為帳戶不能給阿賢白白用,多少有風險,阿賢給我1萬5000元,被告從基隆來找我很缺錢,要跟我借錢,我跟他說這種情形,看他要不要,被告問我有沒有風險,我說應該有,我跟該人不是很熟,我把我的帳戶提供給阿賢,被告的帳戶也提供給對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顯見被告對於提供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馬德利」所介紹但陌生之阿賢其人時,已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用,而錢財一旦進入該帳戶遭提領後便發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要無疑問,是被告辯稱:將華泰銀行帳戶借給「馬德利」是給他作生意的,不知他拿去犯罪云云,即非可採。

㈢承上,被告將華泰銀行帳戶上開資料交付不認識之阿賢,縱

使是因馬德利之介紹,但馬德利已告知其跟該人不熟,交付帳戶資料有風險等情,如上述。被告對華泰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相關之犯罪工具(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及犯罪行為人等情,自當有所預見,惟被告仍將華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來路不明之人使用,而容任上開預見可能發生之一定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雖未達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惟仍存有縱令前揭帳戶被利用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遮斷金流去向所用亦無妨之容任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華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本案不法詐騙之人以該帳戶收受、轉出附表所示告訴人翁吉宗等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翁吉宗等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被告構成累犯,裁量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曾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2罪、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6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8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論處,就檢察官起訴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惟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之行為人,因將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固不待言。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固須待正犯將款項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構成一般洗錢罪。而本件被告交付不詳姓名之人其華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如前述,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該帳戶業遭利用供作翁吉宗等人匯款之用,且翁吉宗等人款項至該帳戶,旋經該等不法詐騙之人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件交付華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行為,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本件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洵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不法詐騙之人及共犯,作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開設網路銀行帳號並告知密碼,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然加增告訴人翁吉宗等人追償之困難,另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始終未與告訴人翁吉宗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以戶籍註記為準,見本院卷第55頁),且自陳現已退休,於本院復自稱從事販賣彩券為業,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翁吉宗等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並其前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被告否認交付華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曾收取任何價金,雖於該次碰面馬德利有交付1萬5000元,但那是馬德利積欠其工資等語;證人馬德利於本院雖證稱我交付帳戶有取得1萬5000元,被告也有拿,然證人馬德利既未親眼見聞,尚難認確有其事,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交付本件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曾獲有不法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未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翁吉宗 109年10月6日晚間11時18分許 佯稱領取博奕平臺金錢云云 109年10月14日晚間6時7分許 2萬5,000元 2 李盈慈 109年10月14日 佯稱投資5萬元可獲利35萬元云云 ⑴109年10月14日晚間6時23分許 ⑵109年10月14日晚間8時53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5,000元 3 陳奕帆 109年10月14日 佯稱投資智多星博奕保證獲利云云 ⑴109年10月14日晚間8時57分許 ⑵109年10月14日晚間9時1分許 ⑴3萬元 ⑵1萬7,000元 4 黃責瑋 109年10月6日 佯稱代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09年10月14日晚間8時53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