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忠指定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11號、109年度偵字第7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國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忠雖預見提供自己或家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犯罪工具之可能,且贓款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先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8時36分許前某時點,在某處所,將其替女兒甲○○(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17時23分起,數次撥打電話予鄭怡君,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致鄭怡君原有訂單誤遭重複請款50次,將會協助處理云云,鄭怡君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14日18時36分許、同日18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5元至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8年11月11日21時51分許,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為「資金借款- 蔡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蔡哥」),並於寄出前依「蔡哥」指示修改密碼,使「蔡哥」得知該密碼,以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8年11月14日19時22分起,數次撥打電話予張綺芳,佯稱張綺芳先前購物之作業有疏失,會協助處理云云,張綺芳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內,且承續上開陷於錯誤之狀態,請不知情之友人邱玉芬協助,邱玉芬因而同陷錯誤,於108年11月15日1時9分許,匯款47,123元至臺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二、案經鄭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張綺芳、邱玉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忠(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就郵局帳戶部分,本來是我用於申請新生兒及相關補助之用,存摺都在我這裡,而金融卡跟密碼是先前搬家時遺失的,我知道遺失後有去辦掛失;就臺銀帳戶部分,是因我當時需款孔急,上網找不認識的民間借貸業者借錢,才配合提供帳戶相關資料審查,並依「蔡哥」指示,修改密碼給「蔡哥」知道,我只是要借錢。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集團使用的帳戶並非被告的帳戶,且從卷內證據無法證明這個帳戶如何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已有提出與「蔡哥」的通聯紀錄,證明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存摺確係因為要貸款,始被騙取存摺、提款卡,且事後要求該男子返還存摺及提款卡,被告應不構成幫助詐取財罪。3、因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犯罪集團使用的故意,也沒有預見該存摺、提款卡被犯罪集團使用在特定犯罪之故意,被告應不構成幫助洗錢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85至217頁)。惟查:
1、被告先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將其替其女兒甲○○申辦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他人,嗣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3月13日17時23分起,數次撥打電話予鄭怡君,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致告訴人鄭怡君原有訂單誤遭重複請款50次,將會協助處理云云,告訴人鄭怡君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14日18時36分許、同日18時46分許匯款29,987元、29,985元至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繼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將其申辦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蔡哥」之人,並於寄出前依「蔡哥」指示修改密碼。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4日19時22分起,數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綺芳,佯稱告訴人張綺芳先前購物之作業有疏失,會協助處理云云,告訴人張綺芳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內,且承續上開陷於錯誤之狀態,請不知情之友人即告訴人邱玉芬協助,告訴人邱玉芬因而同陷錯誤,於108年11月15日1時9分許,匯款47,123元至臺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怡君、張綺芳、邱玉芬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7711號偵卷【下稱第17711號偵卷】一第29至36頁,109年度偵字第7001號偵卷【下稱第7001號偵卷】第19至21、43至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蔡哥」之LINE對話紀錄、關於告訴人鄭怡君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通話紀錄、告訴人張綺芳、邱玉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號截圖、通聯紀錄、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見第17711號偵卷一第65至67、137至147頁,第17711號偵卷二第193至201頁,第7001號偵卷第23至35、45至52、57至69、71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含提款卡),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持有其一之人,若再知悉密碼,即可任意提取該帳戶內之所有金錢,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除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以外,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連同密碼,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連同密碼,遭不明人士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準此,本案被告前已娶妻生女,還知要申辦郵局帳戶,作為幫其女兒甲○○申請新生兒及相關補助之用,又於原審110年11月17日審判程序自述從事鐵工,月薪為4萬元等語,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具備上開基本常識。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款,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何況,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是告訴人鄭怡君於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騙,於108年3月14日晚間匯款2次到郵局帳戶後,所匯款項竟都在不到半小時內,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見第17711號偵卷二第199 頁);告訴人張綺芳、邱玉芬在遭內有「蔡哥」為成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騙,於108年11月14日深夜到次日凌晨匯款7次到臺銀帳戶後,所匯款項亦均在不到半小時內,陸續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見第7001號偵卷第75頁),足見各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在當時必是其等所可全權控制者,並已先經被告本人同意、提供密碼,其等才能在晚間、深夜、凌晨,第一時間知悉詐得款項已入帳後,立即、全部提領一空。
3、又被告提供予他人之郵局帳戶在告訴人鄭怡君於上開時間匯款前,餘額僅32元,此係自105年12月21日起即維持不變之餘額;而臺銀帳戶在告訴人張綺芳、邱玉芬於上開時間匯款前,餘額亦僅數十元,有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第17711號偵卷一第137至147頁,第17711號偵卷二第193至201頁,第7001號偵卷第71至75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交付出去。至於被告有無一併交出郵局帳戶之存摺乙節,因卷內就此節無足夠證據證明,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堅稱該存摺並未交出,並當庭提出該存摺影本(見原審審易字卷第79頁正反面),致本院未能對此節為認定,然因持有金融卡且知悉密碼之人,縱認無存摺亦可任意提款,是此部分仍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4、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①就郵局帳戶部分,參諸被告最初於108年8月7日上午偵訊時供
稱;其係於103、104年因搬家遺失,密碼是其妻寫在便利條上並貼在卡片上,且遺失時有去派出所備案、做筆錄及取得辦案三聯單云云(見第17711號偵卷一第237頁);於同日下午偵訊時則供稱:其並沒有申請掛失,是因沒想到要掛失,其於103年6月後沒有做郵局帳戶資訊的變動也沒有再使用過,所以郵局帳戶於103 年6月後就都沒有錢,且是103 年暑假過後搬家才發現遺失,而其會忘記密碼,是因密碼為其妻設定,另外其去普仁派出所報案的時間是在106年或107年云云(見第17711號偵卷二第187至188頁);於109年9月23日偵訊時則供稱:對於郵局帳戶在103年6月後為何有多次轉帳、入出款項紀錄(其父也有於105年4月間匯款),其不清楚,已忘記最後一次看到郵局帳戶的時間云云(見第17711號偵卷二第235至236頁);於原審10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則改稱:其是打郵局免費電話做線上掛失,密碼是其寫在金融卡上,其已忘記密碼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6頁);於原審11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又改供稱:其約是在104 年、105 年搬家,之後郵局帳戶內的錢都沒有動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12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與郵局帳戶於103年6月到105年12月均有持續使用紀錄(見第17711號偵卷二第193 至1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函覆從無被告報案紀錄(第17711號偵卷二第2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所表明,郵局帳戶無掛失或補發存摺及金融卡紀錄(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7頁)等均不相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自非可採。
②就臺銀帳戶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
,始依「蔡哥」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蔡哥」之人云云,並提出被告與「蔡哥」間行動電話LINE對話內容固有被告與為證。惟查,參諸卷附被告與「蔡哥」間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固有被告與「蔡哥」之人談論貸款相關事宜內容(見第7001號偵卷第57至69頁),惟衡諸常情,若要將錢財借給無關自己之人,必須設法確保該人會還錢(如與該人照會、要求提供人保、物保),以免追索無著之損失,此應為一般人所知之常理。而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之前已有跟銀行貸款過(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其應深明上理,而「蔡哥」之人與被告既素昧平生,未曾照會、要求任何形式之擔保,僅透過LINE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做所謂金主審核,就答應要借款給被告,被告豈會未曾懷疑;況依卷附被告與「蔡哥」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見第7001號偵卷第57至69頁),「蔡哥」甚至連其還款之條件、如何確保不會對其追索無著,均未提及,只是一直催促其交寄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亦顯與辦理貸款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臺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此外,參諸被告亦自承於交付臺銀帳戶金融卡予「蔡哥」之前,亦依「蔡哥」指示修改臺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並將修改後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蔡哥」,此更有悖常情,被告既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其理應懷疑,是本件縱認被告辯稱其係為辦貸款始交付臺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乙節屬實,其所為既有上開有悖常理之處,且於交付臺銀帳戶金融卡予「蔡哥」之前,亦依「蔡哥」指示修改臺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並將修改後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蔡哥」,縱認其並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亦難認被告所為,對於此等金融帳戶資料會遭他人用來遂行詐欺財物及洗錢之犯行,至少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提供其女兒甲○○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其所有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鄭怡君、張綺芳、邱玉芬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致上開告訴人等先後匯入款項至被告女兒甲○○郵局帳戶及其所有上揭臺銀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及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共計2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臺銀帳戶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訴人張綺芬、邱玉芬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就上開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與該人素未蒙面,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應知悉該人係以不合常理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是被告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均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就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其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㈠就郵局帳戶部分,參諸被告最初於108年8月7日上午偵訊時供稱;其係於103、104年因搬家遺失,密碼是其妻寫在便利條上並貼在卡片上,且遺失時有去派出所備案、做筆錄及取得辦案三聯單云云(見第17711號偵卷一第237頁);於同日下午偵訊時則供稱:其並沒有申請掛失,是因沒想到要掛失,其於103年6月後沒有做郵局帳戶資訊的變動也沒有再使用過,所以郵局帳戶於103年6月後就都沒有錢,且是103年暑假過後搬家才發現遺失,而其會忘記密碼,是因密碼為其妻設定,另外其去普仁派出所報案的時間是在106年或107年云云(見第17711號偵卷二第187至188頁);於109年9月23日偵訊時則供稱:對於郵局帳戶在103年6月後為何有多次轉帳、入出款項紀錄(其父也有於105年4月間匯款),其不清楚,已忘記最後一次看到郵局帳戶的時間云云(見第17711號偵卷二第235至236頁);於原審10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則改稱:其是打郵局免費電話做線上掛失,密碼是其寫在金融卡上,其已忘記密碼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6頁);於原審11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又改供稱:其約是在104年、105年搬家,之後郵局帳戶內的錢都沒有動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12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與郵局帳戶於103年6月到105年12月均有持續使用紀錄(見第17711號偵卷二第193 至1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函覆從無被告報案紀錄(第17711號偵卷二第2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所表明,郵局帳戶無掛失或補發存摺及金融卡紀錄(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7頁)等均不相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㈡就臺銀帳戶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依「蔡哥」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蔡哥」之人云云,並提出被告與「蔡哥」間行動電話LINE對話內容固有被告與為證。惟查,參諸卷附被告與「蔡哥」間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固有被告與「蔡哥」之人談論貸款相關事宜內容(見第7001號偵卷第57至69頁),惟衡諸常情,若要將錢財借給無關自己之人,必須設法確保該人會還錢(如與該人照會、要求提供人保、物保),以免追索無著之損失,此應為一般人所知之常理。而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之前已有跟銀行貸款過(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其應深明上理,而「蔡哥」之人與被告既素昧平生,未曾照會、要求任何形式之擔保,僅透過LINE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做所謂金主審核,就答應要借款給被告,被告豈會未曾懷疑;況依卷附被告與「蔡哥」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見第7001號偵卷第57至69頁),「蔡哥」甚至連其還款之條件、如何確保不會對其追索無著,均未提及,只是一直催促其交寄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亦顯與辦理貸款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臺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此外,參諸被告亦自承於交付臺銀帳戶金融卡予「蔡哥」之前,亦依「蔡哥」指示修改臺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並將修改後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蔡哥」,此更有悖常情,被告既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其理應懷疑,是本件縱認被告辯稱其係為辦貸款始交付臺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乙節屬實,其所為既有上開有悖常理之處,且於交付臺銀帳戶金融卡予「蔡哥」之前,亦依「蔡哥」指示修改臺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並將修改後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蔡哥」,縱認其並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亦難認被告所為,對於此等金融帳戶資料會遭他人用來遂行詐欺財物及洗錢之犯行,至少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4、①②所示部分)。是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既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先後將其女兒、自身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全案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本院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審判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8 年11月14日21時46分許 29,985元 2 108 年11月14日21時49分許 29,985元 3 108 年11月14日22時05分許 29,985元 4 108 年11月15日0 時11分許 29,985元 5 108 年11月15日0 時18分許 29,985元 6 108 年11月15日0 時29分許 16,234元 以上6筆之交易明細均見第7001號偵卷第75頁;告訴人邱玉芬將47,123元匯入之交易明細及上開款項於陸續匯入後,均在短時間內遭提領一空之情形,亦如該頁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