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勝煒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55號、111年度偵字第823、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勝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21時2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詳卷,下同】)、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XXX000號)、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置於臺北市松山車站B1置物櫃(35號櫃7號門)內,再於同月4日13時27分許,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置於基隆市七堵車站1F置物櫃(283號櫃17號門),提供自稱「孫專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嗣經各該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與報案資料、被告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兩度提供上開共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孫專員」,惟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讓我可以順利貸款,我因為心急加上家裡需要用錢才被詐騙,過程中我有反覆跟對方確認,對方還有傳身分證給我看,說是汽車貸款公司的員工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急需用錢,手機傳來可以辦貸款的訊息,對方自稱「孫專員」,向被告保證可以貸款出來,請被告放心,被告也有多次用LINE語音通話向對方確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犯意。
五、從時序先後觀察本案查有實據之客觀事實:㈠被告因急用金錢,依貸款廣告簡訊,以LINE與「孫嘉鴻」聯
繫,得知對方係以所謂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代辦貸款,為此要求被告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遂於110年8月3日21時19分許、翌日(4日)13時33分許,先後在松山車站B1置物櫃(35號櫃7號門)、七堵車站1樓置物櫃(21號櫃17號門),將其所有之本案共5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孫嘉鴻」,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無誤,並有被告手機內貸款廣告簡訊擷圖、被告與「孫嘉鴻」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站置物櫃取物密碼條在卷可查,則依卷存簡訊、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61至71頁)可知:
⒈被告確於8月3日(星期二)上午11時11分、11時47分兩度被
動接獲「防疫舒(紓之誤)困貸,幫您渡過疫情」、「低利紓困、公司貸10~300萬週轉專案」之簡訊,因而獲悉「孫專員」及其LINE帳號(ID)。
⒉被告加孫專員為聯絡人後,詢問「個人信用不好也可貸款嗎
?」對方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達8分02秒,結束後於11時33分傳送名為「孫嘉鴻」的身分證正面圖片,且該孫專員的LINE聯絡人資訊有頭像、姓名(孫嘉鴻)、背景圖(某處多人收件、櫃臺開立收據之照片)及狀態消息(歡迎各界人士有需要貸款的朋友諮詢貸...,見偵17655卷第113頁擷圖照片)。
⒊雙方持續傳訊,被告詢問「你會收走我的存摺跟提款卡嗎?
」,並稱「我怕被當人頭帳戶」,對方則稱「等等你出來(按被告正在銀行配合重辦存摺或提款卡),我在重新跟您講一次,這樣比較清楚」、「勝煒哥。想太多了啦」、「等等出來打給我」,後被告先稱出來太久、要趕快回營,又於15時55分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對方,通話時間達4分45秒,另於17時17分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對方,通話時間55秒。
㈡以上皆係被告第1次將4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入車站置物
櫃之前的聯繫紀錄。再依據接下來2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73至87頁、偵17655卷第93頁完整擷圖、第107至109頁放大擷圖),在被告第1次放存摺、提款卡前、後,對方多次與被告LINE語音通話(1分48秒、48秒、53秒、21秒、41秒、2分58秒),另又跟被告確認放哪些帳戶、稱不要放錯了、封起來、把小白單拍給我、注意門關好等語,直到被告把松山車站B1置物櫃35櫃7號門的白單拍給對方看(21時19分),對方答稱好。翌日(4日)上午9時9分、12時10分,對方又先後與被告LINE語音通話35秒、40秒,對方還關心被告「有沒有先吃午飯」,被告先於12時45分許至銀行換發玉山銀行帳戶之晶片卡(見本院卷第95頁銀行函文附件),之後才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到七堵車站1F置物櫃283櫃前之21號櫃17號門,並將白單拍給對方看(13時33分)。可見雙方在LINE上不只是互傳文字訊息,另又多次以語音通話之方式直接對話,核與詐騙案件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於電話中受對方不實話術所騙,因而匯出款項或交付現金之客觀情境相同。
㈢起訴書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先後遭電話詐騙,匯出各該金額至
被告之本案5個帳戶內後,便遭人提領一空(詳附表),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匯款證明、報案資料為憑,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5個帳戶,客觀上確為詐騙集團取得或輾轉取得後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用無誤,且約從110年8月6日(星期五)傍晚開始有被害人匯款進來,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詐騙或領款經過。㈣後被告於110年8月9日(星期一)上午11時44分許傳送文字簡
訊稱「嘉鴻哥,我還沒有收到我的提款卡包裹,請問目前我的提款卡是今天會收到嗎?」,但對方未讀未回,被告再多次打LINE語音電話,對方皆未接(見金訴卷第89頁對話紀錄),被告於翌日(10日)晚間至七堵派出所及南港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將手機內對話紀錄提供給警方,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自己銀行帳戶遭人詐騙,於8月6日發現帳戶內有多筆不明金流、9日與孫專員失去聯繫、詢問銀行才知道帳戶被警示等情(見偵17655卷第87頁筆錄),證人即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南港派出所警員白飛凡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該兩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陳報單等資料在卷可查,可知被告雖未能及時於8月6日傍晚被害人開始匯款前掛失帳戶提款卡或報警處理,但仍非毫無作為。
六、本院認為:㈠被告兩度交出本案5個其先前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給自稱孫專員之「孫嘉鴻」,但被告確實係因先被動接獲兩則貸款簡訊,與對方(孫嘉鴻)加LINE後,又有上開各該文字訊息聯繫或語音通話,對方除聯絡人資訊足以使人信以為真認為對方確係貸款公司專員外,過程中還提供「孫嘉鴻」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以取信於被告,再多次以語音通話之方式說明或說服被告,則被告所處情境,實與詐騙案件被害人被動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遭以不實話術訛詐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甚至邊講電話邊匯款)之客觀情境相仿,被告也是前去車站置物櫃放置存摺、提款卡的過程中持續與對方收發訊息或通話,則被告是否因貸款所需,誤信孫專員可幫忙辦貸款,受騙於孫專員所稱帳戶需要有金流的進出、提款卡領錢、存入等紀錄方可辦理貸款等語而陷於錯誤,方同意交付帳戶,從卷證看來已有相當可能性,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犯意?已明顯有疑(該身分證是否涉及偽造、變造或冒用,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追查相關個資)。
㈡雖被告交付帳戶之前,就已經起疑,怕自己的帳戶被當人頭
帳戶,但對方以將近5分鐘長的通話內容向被告解釋,或因此解除被告心中疑惑致不疑有他,卷內已有明確對話紀錄之通話時間可憑,被告所辯有據;又雖被告交出當下,該5個帳戶餘額都不滿百元,但被告亦稱對方說可以把餘額領出來,他做資金匯入後,比較好提領出來,被告因此心想自己就不會被騙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筆錄),則對方反而是以要帳戶名義人把餘額清空作為讓帳戶名義人安心的作法包裝其不實話術,尚難以此等帳戶餘額幾乎歸0的事實推論被告有何幫助犯意;再雖被告稱自己8月6日(星期五)就發現帳戶內有多筆不詳金流,但對方既已表示要透過款項進出建立金流紀錄以「美化帳戶」方有利於貸款,則被告當時見該等金流紀錄(應已係被害人陸續匯款進來又遭提領),仍有可能認為是對方「美化帳戶」的作為,而致未能及時向銀行掛失,且終究被告於9日(星期一)確定沒收到對方寄回的提款卡包裹、已聯繫不上孫專員(已讀不回、電話不接),便向銀行查證而知自己帳戶已列為警示,再於翌日晚上向派出所報案表明自己被騙,雖已來不及阻止詐騙款項遭人領出,但與其他未及時發現自己遭詐騙而報警凍結帳戶的被害人一樣,尚無法逕以此等事後作為或其時間點推認被告之主觀犯意。
㈢尤其,被告是現役的職業軍人,從98年9月間入伍,迄今超過
10年(見本院卷第39頁兵籍資料),被告於原審所稱之13年工作經驗,其實就是長年在軍中服役,並非有其他民間多樣工作或就職經驗,而軍中本係較為單純、封閉的環境,此應為吾人之共同生活認知,難免可能因此讓被告疏於防備或未多加查證即輕信對方說詞,此從被告與所謂孫專員的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表明自己身分,稱不能出來太久,要趕快回營,則此一個人身分及工作的表露,及職業軍人在營時間長、必須排休或輪休、或有臨時勤務,行動、聯繫自由皆受限,無法及時聯繫他人、相約碰面或一直處理自己的私事,亦可能讓對方加以利用而成為被告弱點,或藉以避免被告過早察覺有異,此從被告解釋稱自己有問過孫專員是什麼公司的員工,對方稱直接來營區核對資料後交付貸款現金時會提供證明,被告又稱之所以會把帳戶放在車站置物櫃,也是配合自己做完晚上交接後,從營區出來開車前往車站比較近,皆有其長年從軍背景下的合理脈絡,並非明顯悖於常情或不可信;檢察官於起訴書徒以被告知道軍中有大力宣導不能交付帳戶、知道交付印鑑章事關重大不能輕易為之,便認為被告有判斷能力不可能被騙帳戶,顯與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勿接獲不明來電便輕信對方而匯款,卻仍有層出不窮的詐騙案件及成千上萬受騙上當的被害人之社會實況不符,亦與近年來檢方多有針對帳戶被詐騙的嫌疑人處分不起訴的司法實務情形相矛盾,自難以此推論,認為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排除被告也可能是被騙帳戶的情形。
㈣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
告,或像本案以主動發送貸款簡訊之方式,積極引誘缺錢欲辦理貸款的民眾(尤其疫情下的紓困說詞),此等配合現實進行詐騙的開端,本容易使人卸下心房,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的財物標的,也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的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更何況是被告僅為長年從軍服役的職業軍人,別無多樣工作經驗或社會資歷,則有關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審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不法犯意,且此構成要件事實,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檢察官必須負責排除對被告能為有利認定的可能性,以本案來說就是被告亦可能為被騙帳戶資料的被害人,卷內已有相當事證為憑,並非被告臨訟捏造,是公訴人於本案並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並說服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尚不得以被告供述可能有若干疑點,便推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告交付本案共5個帳戶給陌生人「孫專員」之事實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衡諸被告前後尚稱一致之答辯、與對方完整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現役軍人的身分及現今社會已有許多專門詐騙他人帳戶而非錢財之實況事例等節,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無法加以排除,亦即,被告確有可能因車貸、信貸、家人因疫情失去工作等理由,而在急需用錢之情況下,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孫專員」美化帳戶及製造金流等說詞,分兩次將上開5個帳戶寄出,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排除被告亦被騙帳戶的可能性,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證據法則,「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是應認被告主觀上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既然無法加以證明,上開被訴罪嫌,就無法達到無合理可疑得確信為真實之證明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及卷存事證,遽認被告兩度提供5個帳戶之行為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於刑事證據法則之適用及各項證據之取捨上,容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九、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就被害人吳炳南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與兆豐銀行帳戶,及被害人高儷峯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移請原審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6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號),又就被害人余丹雯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移請本院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09號),認與起訴部分乃同一案件。然前揭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唐先恆、王啟旭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林芳如 110年8月6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林芳如,佯稱為FaceBook網路化妝品賣家,因有加入會員需繳會員費5000元,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佯裝為中國信託人員致電被害人林芳如,佯以有上開情狀,若欲解除會員需依指示匯款來解除為由,致被害人林芳如陷於錯誤,分別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 110年8月6日17時8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8月6日17時23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8月6日17時39分許 8,890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告訴人林玉凡 110年8月6日16時2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告訴人林玉凡,佯稱為導盲犬協會,因行政疏忽導致先前劃撥捐款將變成連續扣款2年而需依指示至郵局ATM操作輸入個人資料及驗證為由,致告訴人林玉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0年8月6日17時37分許 6,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陳冬菊 110年8月6日1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告訴人陳冬菊,佯稱為導盲犬協會,因行政疏忽導致先前捐款款項由500元變成5000元,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佯裝為玉山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陳冬菊,佯以有上開情狀,若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來解除為由,致告訴人陳冬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 110年8月6日18時12分許 2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6日19時12分許 2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6日19時16分 29,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8月6日19時20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8月6日19時27分許 10,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被害人方玉燕 110年8月6日19時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被害人方玉燕,佯稱為導盲犬基金會,因系統錯誤導致新增一筆簽單,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方玉燕,佯以有上開情狀,若欲解除需依指示匯款來解除為由,致被害人方玉燕陷於錯誤,分別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 110年8月6日19時32分許 49,963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8月6日19時40分許 31,0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告訴人陳怡銘 110年8月6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告訴人陳怡銘,佯稱為精忠育幼院機構人員,因內部作業流程疏失導致先前捐款將變成每月均要捐款新臺幣5000元,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佯裝為中國信託人員致電告訴人陳怡銘,佯以有上開情狀,需依指示匯款來解除為由,致告訴人陳怡銘陷於錯誤,分別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 110年8月7日0時3分許 4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8月7日0時6分許 49,980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7日0時9分許 16,016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7日0時23分許 2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8月7日0時25分許 2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