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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漢選任辯護人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義騰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被 告 蔡佳蓉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教唆殺人及幫助殺人部分:

(一)李宗漢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戴戴」之成年人均為八里地區幫派份子。因「戴戴」與林文章(民國110年4月12日歿)前有不詳仇怨,「戴戴」遂對林文章萌生殺意,於110年農曆過年時囑託李宗漢尋找做案槍手,李宗漢即與「戴戴」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由李宗漢於110年2月17日13時24分許,先囑託當時尚不知情之魏義騰協助,安排蔡易昇與李宗漢於當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00鄰00○0號太子廟附近公園(鄰近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萊爾富淡水國家店)一帶見面,李宗漢與蔡易昇見面後,李宗漢即以「向林文章開槍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若林文章因此死亡,報酬則提高至500萬元」為代價,教唆原無殺人犯意之蔡易昇殺害林文章,蔡易昇之殺人犯意因此惹起,決意下手殺害林文章。

(二)李宗漢完成前開教唆行為後,於110年2月17日當日,即告知當時正為○○企業有限公司(現變更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在八里一帶尋找公司設址地點之魏義騰其委託蔡易昇殺害林文章乙事,並囑託魏義騰協助蔡易昇確認林文章之出沒地。嗣蔡易昇於110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時許與魏義騰聯繫碰面,蔡易昇並當場告知魏義騰其已承諾李宗漢將殺害林文章之事,請魏義騰依李宗漢之囑託協助提示做案地點。魏義騰明知蔡易昇若知悉林文章出沒區域,縱然地址非精確無誤,終將使蔡易昇尋得林文章進而下手殺害,仍基於幫助殺人之故意,告知蔡易昇得以林文章暱稱「八哥」尋找林文章之臉書照片,使蔡易昇能藉此特定林文章之人別,並於110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時許,以「要蔡易昇騎乘機車跟隨在其機車後,其停留地點即為林文章地址」之方式,帶同蔡易昇確認做案地點,惟魏義騰因恐懼刑責,為遞延蔡易昇做案時間,遂將機車停留於林文章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之附近鄰戶,以此方式告知林文章之出沒地點而幫助蔡易昇遂行殺人計畫。

(三)因魏義騰提示之林文章地址鄰近林文章住處,蔡易昇經自行勘查後已掌握林文章行蹤,遂承前開殺人犯意,於110年4月12日14時6分許,見林文章自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樓時,隨即持其透過不詳之方式取得之槍枝、子彈,朝林文章身體心肺所在之胸部重要部位連開2槍,使林文章因而受有右外側肩部前後共兩處槍彈射入創傷,造成兩側肺臟、氣管、主動脈弓、上下腔靜脈、右心房槍彈創傷,導致多器官槍彈創傷出血而當場死亡(蔡易昇所涉殺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7年10月,前開做案槍彈亦為該案所扣)。

二、洗錢部分:蔡佳蓉為蔡易昇之妹,且為蔡易昇僅存之唯一親屬。李宗漢與「戴戴」為遵守與蔡易昇之約定,也為便於掌握蔡易昇狀態,由「戴戴」聯絡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先生」之成年人,委託不知情之曾浩葳(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出面,委任不知情之黃重鋼律師(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為蔡易昇審理中之辯護人,並由「戴戴」給付律師委任費用,以及墊付蔡易昇於看守所內之花用開支,再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支」之成年共犯與黃重鋼律師聯絡。而蔡易昇所犯之殺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李宗漢為將其犯罪所得依約給付,竟與「戴戴」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意圖掩飾蔡易昇殺人犯罪所得來源實為「戴戴」提供,使「戴戴」得以藏身幕後,逃避刑事追訴,在不詳時間至淡水崁頂太子廟對面公園向「戴戴」取得蔡易昇殺人犯罪所得中之170萬元現金而持有,再透過不知情之蔡佳蓉友人以其他理由,與蔡佳蓉相約於110年8月中旬某時許,在淡水山區某間寺廟參拜,李宗漢於此時親自出面,當場向蔡佳蓉表示其為蔡易昇之友人,前承諾蔡易昇將陸續交付照顧妹妹的款項,並當場先交付50萬元現金予蔡佳蓉收受,再約定每月見面交付高額現金餘款,以此方式移轉蔡易昇之殺人犯罪所得,隱匿該不法所得係來自「戴戴」,及隱匿該不法所得物理上所在及去向。蔡佳蓉知悉蔡易昇係因殺人案件受押禁見迄今,而李宗漢此時出面應允交付高額現金,又係以迂迴、隱密之現金交付方式分期給付,明知該等現金為蔡易昇殺人所獲之不法犯罪所得,仍與李宗漢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收受蔡易昇之殺人犯罪所得。蔡佳蓉與李宗漢於同日約定,下期給付時間為110年9月12日15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餐廳見面。時至110年9月12日15許,李宗漢、蔡佳蓉再次於淡水○○餐廳見面約2小時許,李宗漢於此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蔡佳蓉收受,此次,兩人再度約定於110年10月15日中午在同一地點見面。110年10月15日,因蔡佳蓉記錯見面時間,蔡佳蓉、李宗漢遂遲至當日14時許在淡水○○餐廳碰面,李宗漢此時向蔡佳蓉表示疑似已遭警方鎖定,故本日僅交付蔡佳蓉由其自行湊得之3萬元現金(非不法犯罪所得),囑託蔡佳蓉用以匯予蔡易昇作為生活費使用,並約定下次見面時間為110年12月15日中午,見面地點改為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街000號○○○○餐廳(嗣因蔡佳蓉、李宗漢於110年12月9日遭檢察官指揮警方搜索,遂未於110年12月15日見面)。蔡佳蓉取得前開蔡易昇犯罪所得後,將60萬元現金置於住處,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部份犯罪所得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又陸續於110年9月2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18日分別郵寄1萬元、1萬元、5,000元之匯票予羈押於法務部○○○○○○○○內之蔡易昇,而以此移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後將前開蔡易昇殺人犯罪所得170萬元中之71萬8,718元花用殆盡。末經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搜索蔡佳蓉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60萬元現金與蔡佳蓉持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所示帳戶後,命警立即至銀行補摺,始知上情,並扣押蔡佳蓉於該等帳戶內所存現金共計35萬6,282元。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李宗漢、魏義騰、蔡佳蓉3人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宗漢教唆殺人部分

(一)被告李宗漢之答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李宗漢固坦承受「戴戴」之託,透過被告魏義騰安排與蔡易昇碰面,以200萬元為代價教唆蔡易昇「教訓」被害人林文章,且囑託魏義騰協助蔡易昇確認被害人出沒地點,以及蔡易昇嗣後持槍擊斃被害人之經過,惟否認教唆殺人,辯稱:「戴戴」曾經遭被害人毆打所以出錢200萬要找人去教訓被害人,「戴戴」告訴我這件事情,因為蔡易昇生活拮据,我就問他要不要做,蔡易昇說曾經遭被害人欺負過所以願意做,但覺得錢太少,500萬元是蔡易昇的要求,但我沒有答應他,從頭到尾只有200萬,我只有跟蔡易昇說教訓被害人,期限是110年3月底,我不知道蔡易昇會在110年4月12日拿槍打死被害人,蔡易昇下手前也沒有先告訴我,我只承認教唆傷害罪。

2、被告李宗漢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蔡易昇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指稱,從頭到尾李宗漢只有叫他教訓林文章而已,且蔡易昇遭羈押時之同房獄友林定毅亦證稱,有聽蔡易昇表示案發時只是要射擊被害人腳部嚇唬對方,結果被害人撲過來奪槍,情急之下才亂開2槍等語,由此可見蔡易昇行兇時僅有傷害犯意,李宗漢確係教唆蔡易昇傷人而已,自僅就教唆傷害之範圍負責即可。又李宗漢曾透過魏義騰向蔡易昇表示「若3月底前還沒做,就不用執行了」等情,亦據魏義騰、蔡易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足見蔡易昇於4月12日行兇之行為,已逾李宗漢之教唆範圍,請依罪疑惟輕法則,對其論以教唆傷害刑責。

(二)事實一所示被告李宗漢受「戴戴」委託尋找下手教訓被害人之人,先透過不知情之魏義騰協助於110年2月17日與蔡易昇見面,並以200萬元為代價唆使蔡易昇教訓被害人,又囑託被告魏義騰協助蔡易昇以搜尋臉書、騎車帶同至被害人住居所附近查看等方式,幫助蔡易昇確認被害人行蹤,其後蔡易昇於110年4月12日14時6分許,趁被害人自○○住處下樓時,持槍枝、子彈朝被害人身體之心肺所在之胸部連開2槍,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外側肩部前後共兩處槍彈射入創傷,造成兩側肺臟、氣管、主動脈弓、上下腔靜脈、右心房槍彈創傷,導致多器官槍彈創傷出血而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李宗漢坦承在卷,且經被告魏義騰、蔡易昇分別在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中供證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02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五第321至329頁、463至466頁、卷六第9、15至21、57至5、99至105、119至125、1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4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3至119、127至131頁;原審卷一第390至407頁;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三第23至25頁】,且有被告魏義騰手機內之對話訊息、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0○00號萊爾富淡水國家店110年2月17日監視器錄影錄音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41262號鑑定書及11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41649號鑑定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741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0784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0日甲字第181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見相卷第83至98、99頁,偵一卷卷一第57至72頁,偵一卷卷五第235至2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1號卷《下稱偵三卷》卷一第61至68、72至78頁,原審卷二第131至155頁,本院卷一第363至400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23之物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李宗漢有無教唆蔡易昇開槍殺人?抑或如其所辯,僅教唆蔡易昇傷害被害人?被告李宗漢與蔡易昇約定行兇之報酬與下手期限為何?

(三)關於被告李宗漢教唆蔡易昇之行兇內容及約定報酬

1、被告李宗漢供稱其與「戴戴」唆使蔡易昇下手之內容包含「開槍」與「弄出人命」:

被告李宗漢於111年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如何跟蔡易昇講?)我說人家要辦一件事,要找你去教訓人,看他要不要去,當時是要給他200萬元,是戴戴講的數字」、「(問:蔡易昇是否認識戴戴?)因為此事我有介紹他們認識,我跟蔡易昇講好要去教訓人後,我安排他們2人在八里左岸餐廳見面,我、戴戴、蔡易昇3人談什麼時候要處理,價錢200萬之前就講好」、「(問:為何蔡易昇還談到有一筆300萬元?)萬一弄出人命就再給他300萬元,總共是500萬元。一開始原本是計畫200萬元」、「(問:為何弄出人命就拉到500萬元?)要多關比較久」、「(問:這是你們3人在餐廳就講好?)不是,這是之前戴戴就講好,在餐廳就是大家碰個面,知道彼此」(見偵一卷卷五第441至445頁)。復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戴戴是說找蔡易昇去教訓被害人,會給蔡易昇200萬,我問戴戴萬一子彈亂飛出人命怎麼辦,戴戴說如果這樣的話就再加300萬給蔡易昇」(見偵一卷卷五第458頁)。核其所供唆使蔡易昇教訓被害人之內容,前後大致相符,足見其教唆蔡易昇對被害人下手之內容包含「開槍」與「弄出人命」。

2、蔡易昇確實受到被告李宗漢唆使而槍擊被害人

(1)依證人蔡易昇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不是單純跟被害人有仇才想槍擊他,是李宗漢指示我有人出錢要我對被害人開槍,一開始說開槍的話有200萬,但我沒拿,後來我說太少,然後價額講到500萬後我就去做了…開槍前我沒有聯繫李宗漢,他們要求我槍擊被害人頭部,但我不敢,所以只瞄準被害人身體…」(見偵一卷卷六第141頁)等語,核與被告李宗漢所稱教訓被害人若弄出人命,價碼會提高300萬乙節相符,足以佐證被告李宗漢前開供述之可信。

(2)據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蔡易昇進入被害人住處到離開之時間僅約8秒(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5分10至18秒)(見偵一卷卷六第142頁、原審卷二第131至140頁),而本案子彈2顆分別自被害人右外側肩部前方、後方各1處射入,右外側肩部前方彈頭射入胸腔內,造成右肺、氣管、主動脈弓、左肺槍彈裂傷,子彈無射出停留在左外側胸壁;右外側肩部後方彈頭射入胸腹腔內,造成右肺、上下腔靜脈、右心房、橫膈膜、腸繫膜槍彈裂傷,貫穿左側髂骨,子彈無射出停留在左側臀部內,2顆彈頭之射入槍傷皆足以造成死亡等情,有前開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94、95頁),可見以被害人方位而言,蔡易昇持槍射擊方向均係由上往下、由右往左,亦即彈頭均朝被害人上半身中心部位貫穿通過,以致最終仍停留在被害人體內,蔡易昇既係預謀持用致命攻擊武器作為犯案工具,在短短數秒內近距離朝被害人上半身要害部位發射單獨足以致死之1槍,又於被害人轉身處於無威脅狀態後,另朝其身後射擊單獨足以致死之1槍,足徵其在開槍之際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3)上述子彈射入之位置、方向以及停留在被害人體內之情形,與蔡易昇所證「他們要求我槍擊被害人頭部,但我不敢,所以只瞄準身體」相符,足徵證人蔡易昇所指上情非虛。且若非被告李宗漢以高額價碼唆使蔡易昇開槍殺害被害人,蔡易昇當無理由於短短數秒內使被害人二槍斃命,由此益見蔡易昇受被告李宗漢及「戴戴」教唆下手開槍之方式及程度,顯非僅止於使被害人受傷而已,而係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甚明。

3、被告魏義騰就本件做案酬勞之價碼證述明確

(1)被告魏義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農曆過年前,李宗漢叫我去找蔡易昇說有事要聯絡他,我就幫他聯絡,2月17日安排蔡易昇與李宗漢第一次見面,接下來2月27日再幫他們約一次;李宗漢是第一次跟蔡易昇約好見完面以後,泡茶時跟我說已經找蔡易昇講好事情了,我就問他叫蔡易昇要幹嘛,他說是八里的事情,叫「易昇去把阿八(即被害人)處理掉(台語)」,應該就是把他打死的意思,並叫我找一天帶蔡易昇去看被害人他家;當時我人都在八里,在幫○○公司找店面,蔡易昇在2月17日到27日中間有來找我跟我說,大哥叫我去殺阿八,這件事情他要做;我問他知道大哥要給你多少嗎?他說大哥說200萬,如果桃園機場工程順利簽約的話,再補他300萬;當天我騎機車叫蔡易昇跟著我,並請蔡易昇以臉書搜尋被害人照片,騎到那邊之後,我故意只帶他到被害人出沒地附近,第1次停車後,蔡易昇騎過頭迴轉,我再騎到第2次停留處打電話,蔡易昇看到我停下來就超車騎走,我們就各自回淡水,蔡易昇可能認為我第1次停車處就是被害人的房子,所以才找了2個月等語(見偵一卷卷五第327頁,偵一卷卷六第101頁,原審卷一第397-399、403頁)。

(2)經核被告魏義騰所述上情,與證人蔡易昇所證「有人出錢要我對被害人開槍」、「李宗漢一開始說開槍有200萬,我說太少,價額講到500萬我就去做」等情相符,亦與被告李宗漢所供「若蔡易昇教訓被害人弄出人命,價碼會提高300萬乙節」吻合。由此可證被告李宗漢及「戴戴」確有教唆蔡易昇開槍射殺被害人,且最初約定之做案酬勞底價雖為200萬元,然若槍斃被害人,會另行支付300萬元給蔡易昇。

4、被告李宗漢雖辯稱:是「戴戴」出錢200萬元要找人教訓被害人,我問蔡易昇要不要做,他說願意,500萬元是蔡易昇自己說的,我沒有答應他,也不知道被害人後來遭蔡易昇槍斃,我只承認教唆傷害云云。然而:

(1)被告李宗漢於前開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一再供稱「原本價錢計畫200萬元,萬一子彈弄出人命再給他300萬元,總共是500萬元」、「弄出人命就拉到500萬元是因為要多關比較久」等語,明確承認將被害人槍斃之酬勞為500萬元,且其於原審審理中稱「做筆錄時沒有執法人員不正訊問」(見原審卷二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自己在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陳述表示「如實所述」(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是其翻供改稱並未教唆蔡易昇開槍,也未允諾給他500萬元,即難遽行採信。

(2)前開被告李宗漢於在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之供述,核與證人蔡易昇所證「李宗漢一開始說開槍有200萬,我說太少,價額講到500萬我就去做」相符,若非雙方確已談妥做案內容並約定具體酬勞,應無可能對此情分別供證一致。

(3)再據證人即被告蔡佳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15日與李宗漢約定於餐廳取款當天,李宗漢先拿3萬元給我說是要每月匯給蔡易昇的錢,之後就出包廂匆匆離去,並且說「反正總共會給500」,因為他前面已經有先付170萬,又讓我聽到500這數字,我覺得事情不太對,我有在遺書中記載「330萬」(見原審卷一第384至385頁),且蔡佳蓉以遺書交代男友之內容亦記載「12月15號要跟哥哥的朋友見面,中午12點到碧潭的○○,找一位叫瀚哥的人,他會再拿錢給你,總共還要再拿330萬」等情(見偵一卷卷三第17頁),益見被告李宗漢與蔡易昇間確有「殺人報酬為500萬元」之合意。

(4)基上,被告李宗漢所辯並未教唆蔡易昇開槍殺人,且雙方僅約定200萬元為報酬云云,除與自己先前供述不符外,亦與證人蔡易昇、蔡佳蓉所證相違,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證人蔡易昇雖於原審審理、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審理中稱:李宗漢沒有叫我打死被害人,所謂教訓是要我把人打傷,我本打算開槍打腳教訓被害人,但雙方起爭執且他衝過來搶槍,我嚇到才對身體開槍,並無殺人犯意(見原審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一第479-480頁),而證人即蔡易昇之獄友林定毅亦證稱:蔡易昇收押期間曾向我表示只是要射擊被害人腳部嚇唬對方,結果被害人撲過來奪槍,情急才亂開2槍等語(見偵一卷卷二第249-251頁)。然而,①證人林定毅並未親自見聞案發經過,僅係身為同房獄友偶然聽聞蔡易昇轉述上情而已,故其所為前開證詞,僅足以證明蔡易昇於收押期間曾告知此部分經過,尚難據以認定蔡易昇所述實在,或以此為有利於被告李宗漢之認定。②證人蔡易昇所稱本欲打傷被害人,因對方搶槍才將其誤殺一節,不僅與自己先前所證「他們要求我槍擊被害人頭部」不符,亦與被告李宗漢所供「原本價錢是200萬元,弄出人命再給300萬」相違,難信屬實。

③徵諸卷附解剖鑑定報告書可知,蔡易昇開槍射擊之子彈,以被害人方位而言均係朝其上半身中心部位貫穿,最終停留在被害人體內並未射出,並非向身體側邊或四肢附近射擊,且該2子彈之射入槍傷皆足以造成死亡,佐以蔡易昇進入被害人住處到離開僅相隔8秒,實難想像在如此短暫之期間會發生爭執、搶奪槍枝、開槍後逃離現場等經過。基上,證人蔡易昇所證僅受被告李宗漢指示傷害被害人,不慎將其誤殺一節,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不實,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李宗漢之認定,被告李宗漢之辯護人以前揭蔡易昇及林定毅一致之證詞,主張2人所證為真,並非可採。

(四)關於蔡易昇於本案下手行兇之期限,被告李宗漢雖辯稱:我有告知蔡易昇110年3月底前完成,也有透過魏義騰告訴蔡易昇,若3月底前沒有下手就取消(見原審卷二第52頁,本院卷二第74頁),而被告魏義騰於原審審理時亦稱:

李宗漢事後有請我轉達蔡易昇說如果3月底前沒有完成,就不要做(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04頁)。然而,①被告李宗漢所稱親自告知蔡易昇下手期限乙情,核與證人蔡易昇所證「不是李宗漢告訴我,他是透過魏義騰跟我講」(原審卷一第359、366頁)不合;②被告李宗漢及魏義騰所稱110年3月底之期限,與證人蔡易昇在原審審理中所證:李宗漢委託魏義騰跟我說,如果3、4月沒去的話,就不要去,我開槍時是4月12日,但李宗漢原本就有答應我,應該要付我錢(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67頁)不符;③若非蔡易昇知悉並確定行兇殺人可領得高額酬勞,衡情,當無可能甘冒犯殺人罪遭判極刑之風險,於明知買兇者取消殺人計畫後,猶執意開槍擊斃被害人;④倘被告李宗漢業已取消殺人計畫,於蔡易昇違約殺死被害人後,被告李宗漢大可拒絕給付報酬予蔡易昇,亦無必要大費周章地分次以迂迴方式交付酬勞給蔡佳蓉。由此可見蔡易昇所證下手行兇之期限為110年4月底,較符合實情,被告李宗漢及魏義騰所述上情,均不足取。

(五)本案依現存證據,雖無法確認「戴戴」之真實身分,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李宗漢不僅在前階段指示蔡易昇下手行兇之方式及程度,亦曾指定犯案期限,期間命被告魏義騰協助蔡易昇確認被害人之長相及行蹤,在蔡易昇殺害被害人後,又陸續將蔡易昇行兇之酬勞以迂迴、分期方式交付予蔡佳蓉,可見被告李宗漢於本案中並非處於完全聽命、轉述「戴戴」指示之地位,其在尋找下手行兇之人、教唆行兇之手段、時限、交付犯罪所得等節,均具有關鍵之決定角色,雖未實施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已親自教唆蔡易昇為之,堪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非幫助「戴戴」之意思)為本案教唆殺人犯行,應論以殺人罪之教唆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宗漢教唆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魏義騰幫助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義騰對於事實一所示安排蔡易昇與被告李宗漢見面、帶同蔡易昇至被害人住處附近、告知蔡易昇被害人之相關資訊,以及蔡易昇槍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卷二第63頁,本院卷二第6-7、146頁),且與證人即被告李宗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偵一卷卷五第458頁,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蔡易昇於偵查(見偵一卷卷六第15至17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判決「乙、

壹、一(二)」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魏義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魏義騰於受被告李宗漢指示後,告知蔡易昇關於被害人臉書暱稱及帶同蔡易昇至被害人住處附近時,應明知蔡易昇得知被害人人別、行蹤等資訊後,縱因其未告知正確地址可能造成搜尋障礙而有所遲延,然蔡易昇終將尋得被害人而下手將之殺害,是被告魏義騰主觀上具備幫助殺人之故意,客觀上實行蔡易昇殺人犯行之幫助行為,終致被害人死亡,其幫助殺人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李宗漢、蔡佳蓉洗錢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李宗漢、蔡佳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見原審卷一第257、267至268頁,原審卷二第56頁,本院卷二第74、115至116頁),且有如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李宗漢、蔡佳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1、證人即同案被告魏義騰(見偵一卷卷五第311至315、323至325、329至331頁)、蔡易昇(見偵一卷卷三第55至59頁)、證人曾浩葳(見偵一卷卷五第67至74、121至125頁)、黃重鋼(見偵一卷卷二第259至264、407至435、441至443頁)、洪煜盛(見偵一卷卷二第167至170、197至213頁)、林詠嵐(見偵一卷卷二第3至6、77至83頁)、張睦培(見偵一卷卷二第87至91、149至163頁)、楊雅雁(見偵一卷卷一第397至400、505至513頁)、李奎樺(見偵一卷卷一第283至286、385至395頁)、張宇良(見偵一卷卷五第7至13、53至55頁)、呂明翰(見偵一卷卷一第187至195、197至199頁)、吳承璋(見偵一卷卷一第207至20

9、211至216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彌封卷第21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6月19日停車場後方房子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一卷卷一第73至83頁)、蔡佳蓉與法扶律師110年6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卷一第85頁)、蔡佳蓉與魏義騰110年6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卷一第87頁)、蔡佳蓉與黃重鋼律師事務所群組對話訊息截圖(見偵一卷卷一第303至311頁)、黃重鋼事務所之蔡易昇案件LINE群組截圖(見偵一卷卷一第315至349頁)、黃重鋼與洪煜盛律師律見筆記(見偵一卷卷一第351至380頁)、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洪裕勝律師委任狀(見偵一卷卷二第127頁)、黃重鋼律師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卷二第357至401頁)、蔡佳蓉扣案手機與記事本、紙本遺書、與其男友對話訊息、與其友人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高鐵買票訂位之通知截圖(見偵一卷卷三第17至37頁、偵三卷卷一第331至33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10年12月27日合金前金字第1100004279A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一卷卷四第245至25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10年12月27日華淡存字第110000007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卷四第261至263頁)、曾浩葳簽立與黃重鋼之委任契約(見偵一卷卷五第85頁)、蔡佳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三卷卷一第349至351頁)、蔡佳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卷一第355至367頁)、蔡佳蓉之淡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卷一第373至37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蔡佳蓉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偵三卷卷一第405至420頁)、法務部○○○○○○○○蔡易昇接見明細表(見偵三卷卷一第515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9、11物。

(二)被告蔡佳蓉及其辯護人雖以:蔡佳蓉於110年8月中旬、110年9月12日分別收受被告李宗漢交付之現金50萬元、120萬元時,並未懷疑該等現金為蔡易昇殺人之不法犯罪所得,是在與被告李宗漢於110年10月15日第3次見面時,聽對方說被警方追查,並提及500的數字,才懷疑錢有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52、155頁)。然而:

1、被告蔡佳蓉自承係因在110年6月間接到不詳「大支」成年人透過黃重鋼律師與其聯繫,說他是蔡易昇朋友,有人欠蔡易昇錢,會交代別人拿錢,所以之後李宗漢突然出現拿50萬元時,才沒有懷疑是蔡易昇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8頁)。惟徵諸被告李宗漢於原審審理時所稱:

110年8月見面時,並未提到這些現金的來源為何,只跟蔡佳蓉說「我是你哥哥的朋友,妳哥哥有一些東西要我交給妳,如果生活上有什麼困難的話可以跟我講,妳哥哥有託我照顧你」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至9頁),此時距被告蔡佳蓉與「大支」聯繫已過數月之久,且被告李宗漢並未提及該等款項係他人積欠蔡易昇之欠款,則被告蔡佳蓉主觀上是否會逕予認定被告李宗漢所交付之款項即為「大支」所稱蔡易昇之債務人所還欠款,已非無疑。

2、再者,倘若上述款項之來源為合法正當,被告李宗漢應無必要以此迂迴、隱密之方式交付給被告蔡佳蓉,佐以被告蔡佳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承擔任秘書之社會經驗(見原審卷二第57頁,本院卷二第139頁),殊難想像其對前開不合理之處完全未察。此外,被告蔡佳蓉已自承:我與蔡易昇在案發前已經20幾年沒有生活在一起,平常也沒有什麼交集,蔡易昇除了要錢、借錢才會來找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8頁),顯示其主觀上明知蔡易昇之經濟情況長期不佳,應無可能在短期內取得數十萬元或百萬元之債權或現金。況且,證人蔡易昇於偵查中具結稱:我開槍前1個禮拜有留魏義騰的聯絡方式給我妹,我跟他說我幫人家處理事情,有可能會被關,會有人用這個電話打給她,並拿錢給她等語(見偵一卷卷三第341頁),更足證被告蔡佳蓉向被告李宗漢初次收取現金之時,應已知悉該筆款項為蔡易昇開槍後所領取之酬勞暨安家費無訛,此由蔡佳蓉於寫給男友之遺書中交代「要將剩餘的330萬元報酬在桃園買房子給蔡易昇」(見偵一卷卷三第21頁)亦明。

3、基上,被告蔡佳蓉及其辯護人主張是與被告李宗漢在110年10月15日第3次見面時,才懷疑錢有問題,即非可採。

(三)據此,被告李宗漢、蔡佳蓉所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李宗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1條第1項教唆殺人罪。被告魏義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71條第1項幫助殺人罪。

二、事實二部分:本案蔡易昇殺人所收取之報酬、安家費,該當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而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李宗漢明知「戴戴」交付之170萬元現金為給付蔡易昇之殺人報酬,為使「戴戴」隱身於後,仍執意收取並分次轉交予被告蔡佳蓉收受,已生隱匿此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之結果。被告蔡佳蓉在預見被告李宗漢交付之170萬元現金為蔡易昇殺人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仍然收受、存入附表二所示自己與友人周佩楓名下之帳戶,並移轉予蔡易昇或使用於生活開銷,亦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被告李宗漢、蔡佳蓉此部分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意圖掩飾、隱匿殺人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同條第2款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同條第3款收受、持有、使用他人犯罪所得等構成要件。核被告李宗漢、蔡佳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事實二部分,被告李宗漢就洗錢行為分別與「戴戴」、蔡佳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宗漢就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宗漢、蔡佳蓉就事實二所示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六、被告魏義騰基於幫助殺人犯意而為本件行為,其未參與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魏義騰所犯幫助殺人罪,係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刑事案件,而該等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魏義騰經偵查檢察官事前同意並記明於訊問筆錄後,供述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共犯即被告李宗漢之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偵一卷卷五第321至325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1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惟無礙判決之本旨,不構成撤銷事由)。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認事用法、量刑、緩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並審酌:

1、被告李宗漢為不詳角頭「戴戴」與被害人間之仇怨謀事,因知悉蔡易昇有金錢需要,竟受「戴戴」囑託與之教唆蔡易昇槍擊被害人致死,又移轉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妨害檢警追查,且其與被害人間查無仇隙,卻教唆他人在日間槍殺被害人,奪去被害人之性命並使其家屬驟失至親,造成無可回復之傷痛,令一般社會大眾不安,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重大,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至為嚴重,惡性重大,於本案前雖無犯罪紀錄,然自承為天道盟天鳴會會長、經營清潔公司,以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衡酌其犯後僅坦承洗錢部分輕罪犯行,就教唆殺人之重罪部分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以及被害人女兒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暨另案正犯蔡易昇獲判之刑度,認此無視國家重刑禁令、視他人生命為草芥之行為不宜輕縱,爰就其所犯教唆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洗錢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上開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

2、被告魏義騰明知蔡易昇已因李宗漢之教唆惹起殺人犯意,卻依被告李宗漢之請託,以提供資訊、帶看地點等方式幫助蔡易昇遂行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家屬喪親至慟、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等重大法益侵害,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生實害重大,並考量其為本案幫助犯行時,有意提供關於被害人之有誤資訊,遞延實害發生,堪認其良知未泯,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被害人女兒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衡以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打零工、收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3、被告蔡佳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李宗漢所交付之巨額現金為其兄蔡易昇殺人之犯罪所得,卻仍為自身經濟需求,加以收受、使用而為洗錢犯行,使不法金流之追查趨於不易,惟念其並未參與蔡易昇之殺人犯行,並考量其洗錢之金額、手段,斟酌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早逝、曾擔任秘書、目前無業、負債、罹患婦科疾病、憂鬱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女兒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蔡佳蓉固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9年7月15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宣告撤銷,原本宣告之刑失其效力,迄今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命其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二)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已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1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宗漢、魏義騰聯繫教唆殺人、幫助殺人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8、20至22、24至28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但或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實體財產價值低微、替代性甚高之物品,難認有何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2)被告李宗漢洗錢之標的共17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20萬元)均已移轉予蔡佳蓉,前已認定,自非其所有,無從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其於110年10月15日交付蔡佳蓉之3萬元現金,據其自承並非來自「戴戴」,而為其自行湊得,是難認為蔡易昇殺人特定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併予說明。

(3)被告蔡佳蓉自李宗漢處取得之170萬元,業為其持有並使用,核屬前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應予沒收之洗錢標的,而其自承有將該170萬元中之2萬5,000元,分別於110年8月30日匯款1萬元、110年10月14日匯款1萬元、110年11月15日匯款5,000元予羈押中之蔡易昇等節(見原審卷二第45頁),與法務部○○○○○○○○111年4月25日北所總決字第11100048780號函附保管金匯票明細收入表(見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卷三第35至37頁)所示相牟,應可採信,足認其餘167萬5,000元之洗錢標的,均係由蔡佳蓉自行保留支配使用,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以,爰就167萬5,000元特定犯罪所得當中扣案部分計95萬6,282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4扣案60萬元+附表一編號7、9、11所示帳戶中扣案之2萬5,306元、6萬294元、27萬682元)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71萬8,718元(計算式:167萬5,000元-95萬6,282元),業經蔡佳蓉自承花用殆盡(見偵一卷卷三第89頁),亦於其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範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蔡佳蓉將27萬682元之犯罪所得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周佩楓名下合作金庫帳戶部分,蔡佳蓉業於偵查中自承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即為李宗漢所交付之款項等情(見偵一卷卷三第89頁),且該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亦均在蔡佳蓉住處所扣得(見偵一卷彌封卷第25頁),足認周佩楓之合作金庫帳戶確為蔡佳蓉所實際持用及管領支配,並無就該帳戶內之款項裁定命周佩楓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緩刑及沒收之諭知,其認定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關於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

1、被告李宗漢犯後否認教唆殺人犯行,對囑託其尋找下手行兇之人身分亦避重就輕,泛稱為綽號「戴戴」之人,惟著手殺人之共犯蔡易昇之殺人犯意確係由李宗漢直接引起無訛。被告李宗漢與被害人並無仇隙,卻教唆剝奪他人生命之犯行,行兇動機惡劣,無視他人生命法益,被害人之家屬因此家庭破碎、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被告李宗漢未曾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歉咎,並無悔意;事後透過迂迴方式聯絡被告蔡佳蓉交付、隱匿犯罪所得涉及洗錢之舉,亦見其犯罪心思細膩,且無非出於安撫蔡易昇就其教唆殺人之行為使之隱蔽,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有期徒刑15年,實無以收警惕之效,難認適法妥當。蒞庭公訴檢察官另補充:考量正犯蔡易昇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7年10月(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原審對於教唆他人犯罪之被告李宗漢僅判處有期徒刑15年,量刑明顯過輕;被告李宗漢雖表示「戴戴」為主謀,然「戴戴」已經死亡而無從查證,被告李宗漢刻意保護幕後主謀而拒絕將其供出,無法讓真正犯罪之人接受制裁,其惡性重大,請求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生(本院卷二第157-158頁)。

2、被告魏義騰明知被告李宗漢、蔡易昇有教唆殺人、殺人之

意,雖以不具體指出被害人住所之方式遞延做案時間,然其捨其他更有效的方式不為,仍指以被害人生活圈內之範 圍,使蔡易昇得以遂行其殺人計畫,原審量刑之妥適性, 尚非無疑。

3、被告蔡佳蓉自始即知被告李宗漢交付之金錢乃蔡易昇之犯罪所得,仍推諉卸責稱係其與被告李宗漢第三次見面取款時始知,審理期日亦未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或欲和解之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其明知被告李宗漢交付之金錢為蔡易昇犯罪所得,仍將70萬餘花用殆盡,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虞。

(二)然查:

1、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被告李宗漢部分:

(1)原審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就其受「戴戴」囑託而教唆蔡易昇對被害人開槍,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回復之傷痛,危害社會治安,又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妨害檢警追查,犯後坦承洗錢罪、否認教唆殺人罪,迄今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或賠償損失,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嚴重,以及被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等加以審酌,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2)蒞庭公訴檢察官雖主張正犯蔡易昇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7年10月,原審卻對教唆犯之被告李宗漢判處有期徒刑15年,量刑明顯過輕。惟查,蔡易昇曾因案經判刑執行,於5年內再犯本件殺人罪,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此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6頁),而被告李宗漢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65-267頁),因蔡易昇具上述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其宣告刑自應重於被告李宗漢,是原審就被告李宗漢並無量刑失衡之處,況被告李宗漢所犯教唆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原審綜參上情後對其量處有期徒刑15年,已較最低刑度增加5年,尚無過輕可言,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3)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李宗漢所稱之主謀「戴戴」已經死亡,其未供出真正幕後主事者,惡性重大,請求改判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生。然而,依卷內既有事證,僅足以認定「戴戴」與被告李宗漢唆使蔡易昇槍殺被害人,並無證據證明尚有隱身幕後之主嫌存在,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上情,僅以「戴戴」死亡無從查證,認被告李宗漢未詳實供出、惡性重大,即對其求處無期徒刑,難認有據。

(4)基上,原審就被告李宗漢之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有疑問,難認有理。

3、關於被告魏義騰部分,原審業已審酌其幫助蔡易昇順利遂行殺人行為,導致被害人遭槍斃之嚴重結果,而其刻意提供有誤資訊遞延實害發生,犯後坦承犯行並供述重要案情,已見悔意,然案發時亦可選擇不施助予蔡易昇,以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節,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詳述理由,核無裁量違法或不當情事。況被告魏義騰所犯幫助殺人罪,經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較最輕法定本刑增加10月,並無過輕之嫌,本件既無其他量刑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魏義騰量刑過輕,並非可採。

4、關於被告蔡佳蓉部分,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蔡佳蓉所為洗錢犯行,使不法金流追查不易,惟念其並未參與殺人犯行,以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且考量其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而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原審已詳述量刑及緩刑所憑之理由,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蔡佳蓉將部分所得花罄,犯罪情節非輕,然原判決業已就被告蔡佳蓉之犯罪所得(包含未扣案花磬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並詳述計算公式與依據,且被告蔡佳蓉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經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後,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之量刑既高出法定最低刑度不少,尚難認有過輕之情,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5、基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李宗漢上訴主張其所為事實一部分,應改判教唆傷害罪,事實二洗錢罪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本院卷一第231頁,本院卷二第154頁)。然而,關於事實一部分,被告李宗漢所為應論以教唆殺人罪,其所辯各節並不足採,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事實二部分,被告李宗漢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其為支付買兇酬勞並掩飾該筆款項來源,分次交付現金給被告蔡佳蓉,使買兇之人得以隱身幕後規避追查,考量該筆款項性質為蔡易昇之殺人犯罪所得,以及被告李宗漢洗錢金額為170萬元,數額非低,其所為使不法金流難以追查,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過重可言。從而,被告李宗漢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魏義騰提起上訴主張其非幫派成員,雖受被告李宗漢指示帶同蔡易昇前往確認死者地址,然刻意將機車停在附近而已,不欲讓蔡易昇知悉死者確實住在哪裡,且被告魏義騰案發後詳實告知檢察官本案相關重要線索,並經轉為汙點證人,請求依幫助犯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給予附條件之緩刑(本院卷二第7、155頁)。然而,被告魏義昇施助予蔡易昇使之順利遂行殺人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傷痛,且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魏義騰於案發後雖向檢察官供述與案情有關之重要線索,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犯幫助殺人罪經刑法第30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分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考量其明知本件買兇殺人之計畫,若蔡易昇獲悉被害人之臉書資料與活動範圍,將易於尋得被害人進而下手殺害,被告魏義騰既有不協助蔡易昇之選擇,仍將被害人之臉書暱稱告知蔡易昇再帶同其至做案地點附近,終致蔡易昇完成殺死被害人之計畫,原審對此詳加論述,其量刑已充分衡量對被告魏義騰有利、不利之事實,且綜觀被告魏易騰幫助殺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並無減輕至法定最輕本刑之理由,客觀上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魏義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電腦設備(主機)1臺 所有人:蔡佳蓉 2 其他一般物品(匯票)5張 已匯款 所有人:蔡佳蓉 3 其他一般物品(匯票)3張 未匯款 所有人:蔡佳蓉 4 贓款新臺幣60萬元 所有人:蔡佳蓉 5 其他一般物品(淡水區農會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密碼:000000 所有人:蔡佳蓉 6 其他一般物品(中華郵政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密碼:000000 所有人:蔡佳蓉 7 其他一般物品(華南銀行存摺)2本 帳號:000000000000 所有人:蔡佳蓉 帳戶內新臺幣2萬5,306元業經扣押 8 其他一般物品(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所有人:蔡佳蓉 9 其他一般物品(華南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所有人:蔡佳蓉 帳戶內新臺幣6萬294元業經扣押 10 其他一般物品(合作金庫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所有人:蔡佳蓉 11 其他一般物品(合作金庫存摺1本、提款卡1張) 戶名:周佩楓 帳號:0000000000000 持有人:蔡佳蓉 帳戶內新臺幣27萬682元業經扣押 12 其他一般物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所有人:蔡佳蓉 13 其他一般物品(○○清潔服務社薪資單)1張 所有人:李宗漢 14 其他一般物品(○○建設公司計畫書)2本 所有人:李宗漢 15 其他一般物品(公文文件)1件 所有人:李宗漢 16 其他一般物品(電腦列印資料)1件 所有人:李宗漢 17 其他一般物品(履歷表人事資料)1件 所有人:李宗漢 18 其他一般物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資料)1份 所有人:李宗漢 19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魏義騰 20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李宗漢 21 電子產品(藍色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李宗漢 22 電子產品(iPHONE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蔡佳蓉 23 電子產品(白色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李宗漢 24 電子產品(iPHONE 7 plus)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魏義騰 25 電子產品(白色HTC手機)1支 所有人:李宗漢 26 電子產品(記憶卡)1張 所有人:魏義騰 27 電子產品(PHONE 2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蔡佳蓉 28 電子產品(粉紅色iPHONE 7)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蔡佳蓉附表二:被告蔡佳蓉將犯罪所得存入持用帳戶之紀錄編號 日期 存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存款帳戶 逕行扣押蔡佳蓉財產內容 1 110.8.19 國泰世華跨行存款 2萬85元 周佩楓名下帳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周佩楓名下帳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7萬682元 ②蔡佳蓉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萬294元 ③蔡佳蓉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萬5,306元 2 110.8.23 國泰世華跨行存款 2萬85元 3 110.8.23 國泰世華跨行存款 9,965元 4 110.8.27 中國信託跨行存款 3萬85元 5 110.9.1 國泰世華跨行存款 3萬85元 6 110.9.9 國泰世華跨行存款 3萬85元 7 110.11.9 ATM存款 3萬元 蔡佳蓉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8 110.11.15 ATM存款 3萬100元 9 110.11.25 ATM轉帳 2,000元 10 110.11.30 跨行存款 2萬9,985元 11 110.12.7 跨行存款 1萬5,085元 12 110.12.7 跨行存款 1萬4,985元 13 110.12.7 跨行存款 1萬9,985元 14 110.12.7 跨行存款 9,985元 合計存入金額:29萬2,515元 合計35萬6,282元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