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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品仲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李家豪律師沈志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品仲與詹峯武分別就讀雲林科技大學、台北大學,皆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執行工業局人才培訓計畫工讀生。詹峯武、陳品仲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初、同月15日起為該計畫工讀生,並在同一實驗室工作,期間已因口角糾紛而生不快,二人於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實驗室又因工作引起糾紛致發生口角爭執。陳品仲對詹峯武出言「要打爆你」等語,而詹峯武也對陳品仲出言「要幹爆你的屁眼」等語,遂相約至工研院14館後棟1樓男生廁所內談判,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廁所內又因上開口角爭執,二人因此心生不滿而引爆肢體衝突。陳品仲於詹峯武出拳毆打後,即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臂勾住詹峯武脖子,再以腳勾倒詹峯武而倒在地上,嗣詹峯武起身後,再出拳毆打陳品仲,造成陳品仲受有臉部挫傷(左臉瘀紅瘀腫)傷害(詹峯武所涉傷害部分,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陳品仲明知人體眼睛屬極為脆弱之部位,如手握拳猛擊他人眼部,將致該人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竟仍提升為重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朝詹峯武之右眼毆打二拳,詹峯武因而受有腦震盪、右眼眶骨骨折、下背挫傷、右側眼脈絡膜破裂、右側眼黃斑部出血、右側眼前房出血、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並造成詹峯武右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能辨眼前20公分以内指數而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詹峯武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因工作與詹峯武發生糾紛,二人並在工研院14館後棟1 樓男生廁所內發生肢體衝突,但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詹峯武出言「要打爆你」等語,是詹峯武對我出言「要幹爆你的屁眼」,我是自己走到工研院14館後棟1 樓男生廁所,詹峯武就尾隨我進入廁所內,詹峯武摸我屁股,跟我說他有能力把我屁股幹爆,並先出拳打我,我是以腳絆倒詹峯武,詹峯武起身後再出拳毆打我,我當時看不清楚,我沒有瞄準詹峯武眼睛的意思,我當下不知道有打到告訴人的右眼,但我後來知道我的拳頭有打到告訴人的右眼,但是詹峯武先挑釁動手,我才予以反擊,我是正當防衛,不是故意重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品仲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詹峯武在工研院14館的實

驗室裡,稱他要幹爆我的屁眼,我跟他說要處理事情就去廁所講清楚。後來詹峯武就作勢要毆打我,我就跟他說我不會隨便攻擊人,但是如果你先攻擊我,我會自我防衛,隨後他罵了一聲髒話就毆打我。毆打我之後,我就報告主管我跟詹峯武有發生街突,隨後主管就帶我們去新竹馬偕醫院驗傷、詹峯武用拳頭毆打我的左眼角,還有我的肚子(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8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2-43頁)、我的臉部及右手挫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他卷第97頁反面)、詹峯武尾隨我進來之後,我去小便,詹峯武摸了一下我的屁股,就說他媽的,我有能力把你的屁眼幹爆,我就說你這樣講很挑釁,詹峯武就拳頭舉起來準備要攻擊我,我有跟他說如果你攻擊我的話,我才會反擊,因為這樣是正當防衛,話說到一半,詹峯武拳頭就往我左眼打過來,有打到我,我就用腳把詹峯武勾倒,我以正面勾倒詹峯武,我就蹲下去問他有沒有事,詹峯武馬上跳起來往我臉部、肚子揮拳,我也擔心遭到詹峯武性侵害,我以右手回擊兩拳,有打到詹峯武(見他卷第98頁);當天在廁所確實有攻擊詹峯武的右眼,我是為了保護自己(他卷第99頁)、我有對詹峯武說不要攻擊我,但是詹峯武真的傷害我了,我才回擊、我左眼眼骨腫起來,我的右手也有受傷,有骨折、我到醫院覺得手很痛、眼睛很痛,醫院幫我照X光就說我手有骨折(他卷第99頁);因為詹峯武確實已經傷害到我,我怕他接下來做出的行為可能不只傷害,可能是性侵(他卷第99頁)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雲林科技大學畢業的、在110年7月15日到工研院報到工讀生實習、在報到之後到本案110年7月20日案發之前,有與詹峯武發生言語及工作上等糾紛、當天在110年7月20日14時許在實驗室確實有發生口角糾紛嗎,是詹峯武先推我、他先動手、因為詹峯武動手推我、攻擊我,我才把詹峯武勾倒在地上、詹峯武推我。他先摸我屁股、我就蹲下來看他,我說「這樣可以了嗎?這樣可以了嗎?事情可不可以這樣就結束?」,意思就是事情可不可以結束,就是不要動手的意思,就是我們不需要動手去打別人什麼的,然後詹峯武就站起來對我揮拳,有打到我左眼眉骨、「(當時在地上的時候,你在問詹峯武說「這樣可以了嗎?這樣可以了嗎?」,那詹峯武在地上時有出手打你嗎?)事情有點久,我有點沒有記得很清楚,就是我蹲下去詢問他的時候,他應該是起身要對我揮拳的時候,他不止出一拳。」、「(你前稱詹峯武出拳往你臉部及肚子上打,是否如此?)對、他先揮一拳,然後我趕快往後退,詹峯武再站起來的時候才朝我左演眉骨攻擊。那個時候我不是有意要往他的眼睛攻擊,詹峯武沒有打我右手掌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9頁)。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可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在上址廁所內與詹峯武發生互毆,並出拳打傷告訴人眼睛之事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是詹峯武先出手,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峯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約於110年07月中旬

開始,陳品仲便開始對我恐嚇,對我說要打爆我的頭及拿高壓電來電死我,同年0月00日下午2點的左右,在上班時,我們同在實驗室内,陳品仲說再講就要打爆我的頭,到了廁所後陳品仲開始用他的肩膀撞我,用手臂勾住我的脖子,踢我的腳後跟,把我往地板摔,導致我後腦勺著地,造成我腦震盪,我掙扎起身後,陳品仲開始用右手毆打我,朝我右眼重擊,導致我右眼窩骨折凹陷,脈絡膜破裂導致視力嚴重減損,我走出廁所,主管發現我的狀態不好,趕快把我送去工研院醫護室止血,止血後馬上送往馬偕急診室,診斷出我右眼脈絡膜破裂,右眼眼窩骨凹陷骨折,如診斷證明書、陳品仲之前110年7月15日曾經在同事旁邊說過,要拿高壓電電我,要打爆我的頭、陳品仲把我壓在地上時,我怕他揮拳,我有抵抗,我有用手想要把他推開,我有推到陳品仲。陳品仲手掌骨折是因為他沒有戴拳擊套打我右眼窩造成的凹陷骨折,不是我造成的(見他卷第73-7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到廁所之後陳品仲開始一邊罵我,一邊用他身體推擠著我,陳品仲用手臂勒住我的脖子,然後重重的把我往地板上摔,然後我掙扎起身的時候,陳品仲又衝過來用他的手一直往我右眼一直打好幾拳、陳品仲應該是用右手打我打到手掌骨骨折,因為我的右眼眶骨也骨折,所以判斷說是因為他一直用右手打我的右眼,才導致陳品仲右手手掌骨骨折。那時候陳品仲是先在實驗恍神,我提醒他,陳品仲就說再講就要打爛我的嘴巴,我才回他說要幹爆他屁眼、陳品仲有說:你知道你很白目,我想打你很久了嗎?然後開始靠近我,用肩膀一直撞我、那時候一直被撞,我就怕陳品仲靠近我太近,就把他推開,陳品仲就把我勾倒在地、我有用手揮他一下可能有揮到,但沒有很大力,我是怕陳品仲靠近、「(所以陳品仲左眼眉骨的傷應該是你當時揮到所造成的傷?)對,可能是我掙扎的時候揮到的。」、「(這時陳品仲就出拳打你眼睛,是嗎?)對,陳品仲用手連續打我的右眼,打了兩、三拳」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205頁)。依上可見,證人即告訴人詹峯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前後證述大致一致。

⒉證人即案發後到工研院醫護所及陪同被告與告訴人到醫院且

詢問2人當日發生情形,並據此製作「工讀生衝突事件說明」之高國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陳品仲處理完所有傷勢之後,我跟王肇緯是在馬偕醫院急診室的診間門口,我們直接詢問陳品仲的。」、「(當時陳品仲怎麼講?)我印象當中的說法就是,陳品仲跟我說,他們兩個因為在工作上有點小口角,所以就直接相約要到實驗室以外的地方去做解決,之後他們就進了廁所,陳品仲說進廁所之後,是詹峯武先用身體衝撞他,之後兩位就有第一波衝突,然後詹峯武就倒在地上,事後詹峯武站起來之後,詹峯武有出拳再打陳品仲一拳,然後陳品仲在被打到那一拳之後,陳品仲就直接回擊毆打詹峯武,大致上的內容是這樣,這是陳品仲跟我講的。」、「(提示110年度他字第2387號卷第90至94頁工研院函文及附件「工讀生衝突事件說明」文件並告以要旨)你方稱你在急診室等陳品仲的事情都處理完之後,有問過陳品仲之後,當天晚上你就把事發經過紀錄下來,相關內容就如說明文件上所載的「事發經過(陳品仲說法):兩人於功率模組大電力實驗室執行模組測試,過程中發生言語口角,進而相約廁所談判,談判過程中,詹峯武先出手推擠陳品仲,於是陳品仲就將詹峯武壓制在地,後續雙方鬆手起身,然而;詹峯武再次出拳毆打陳品仲左眼眉骨,陳品仲直接回擊,毆打詹峯武」,是否如此?)(閱覽後答)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249頁)。再佐以證人即案發後在廁所遇見被告及告訴人之林欣翰於偵訊時證稱:我剛好要去上廁所,只看到兩個工讀生在廁所,陳品仲站著,詹峯武坐在地上留著鼻血,我詢問他們到底發生什麼事,陳品仲說他們在廁所打了一架等語(見他卷第12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問站著的陳品仲,他說他們打了一架,然後說是私人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249頁)。依上述證人高國書、林欣翰之證述可見,被告是與詹峯武二人相約至廁所談判因而發生互毆,與告訴人詹峯武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早有傷害之故意犯意存在,並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

⒊況證人即與被告及告訴人一起工作之員工劉昱成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打報告有聽到陳品仲、詹峯武聊天說要把另外一個人打爆之類的、應該是陳品仲說的,旁邊只有詹峯武,所以陳品仲應該是針對詹峯武說的(他卷第125頁反面)、我有聽過陳品仲有對詹峯武說「要打爆你的頭」(見他卷第126頁)等語。而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在實驗室裡的時候,我跟詹峯武說不要在這邊講,要處理事情就去廁所講清楚,之後他就隨我去男廁等語(他卷第42頁),是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劉昱成證述之情節,以及上開證人高國書、林欣翰、告訴人詹峯武之證述等情,大致均互核一致之情節可見,被告自始就有要與詹峯武相約至男廁互毆的犯意存在,並非是遭到告訴人詹峯武攻擊後始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正當防衛,甚為明確。

⒋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據上開證據,被告與告訴人係相約互毆,在被告於告訴人出拳毆打後,被告隨即以手臂勾住告訴人脖子,再以腳勾倒告訴人,嗣告訴人於起身後,再出拳毆打被告時,被告復即以右手握拳朝告訴人之右眼毆打二拳,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舉止係一來一往之相互攻擊,自始即係互毆行為無疑。益徵被告以右拳揮打告訴人右眼之行為,並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本於與告訴人之糾紛相約互毆,即難認為係防衛行為。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不斷做出騷擾,怕遭到告訴人性侵,是正當防衛沒有傷害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動手,被告始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反擊,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顯無理由。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告訴人的右眼傷勢並未達

重傷害之程度,也沒有告訴人未受傷前之視力證明告訴人右眼所受之重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云云。惟查:

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依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0月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00012155號函所載略以:「經查患者病歷記載眼科醫師回覆: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該病患右眼視力失能項目為3-11,失能等級為九(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載失能狀態: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者。)」等情(他字卷第86至87頁反面),另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5月1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10005588號函所載略以:「二、經查患者病歷記載眼科醫師回覆如下:(一)病患於110年07月20日至本院眼科急診會診,當時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5公分處可見指數、左眼為1.0。

因右側眼眶骨骨折等情形就醫治療,經眼科急診檢查發現有右側眼脈絡膜破裂、右側眼黃斑部出血、右側眼前房出血、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情形給予急診處置並安排後續追縱檢查及治療。(二)病患於110年07月21日、07月23日、07月26日、08月02日、08月16日、08月19日、09月13日、12月06日及111年01月24日至眼科門診追蹤治療。(三)治療前後近視度數並無明顯改變,影響視能原因並非度數改變所造成。經治療後,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能辨眼前20公分以内指數,右眼近視驗光約550度,視力功能減損部分應為外力造成,目前並無觀察到有退化、感染等其他因素。另病患因右眼眼眶底骨折造成右眼球内縮,依凸眼計測量右眼相較左眼内縮0.3公分。」等語(原審卷第153至154頁)。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告訴人之右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能辨眼前20公分以内指數。再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委請國立臺灣大學再度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經安排病人到院鑑定評估後,病人所受右眼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機能,且難以回復之情形(本院卷第273-275頁),且有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復本院之本件告訴人鑑定相關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以佐證(本院卷第321-341頁),可見本件係經嚴謹之鑑定無訛,亦與上開醫療事證一致,依前開說明,顯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且無法治癒,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重傷之規定相符。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重傷行為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空言辯稱,上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函復意見草率,僅有寥寥數語,沒有醫學上之依據,難以採憑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並無理由。又本件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要求送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在案,且有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復本院之本件告訴人鑑定相關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以佐證本件鑑定程序並無核瑕疵可指,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向臺大醫院附設新竹醫院調取告訴人的病歷及檢查資料,用以證明告訴人右眼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即顯然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⒉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在前開時地因被告以右手握拳朝其右眼毆打2拳,致右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能辨眼前20公分以内指數之嚴重減損情形,是告訴人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以右手握拳朝其右眼毆打2拳攻擊行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雖然臺大醫院的鑑定結果認為說本件有重傷害情形,但是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所憑的資料,並無就本件事發之前的狀況作說明、比對,逕行認定有重傷害尚有疑點;被告自己的近視也高達5 、600 度,客觀上無法瞄準告訴人的眼睛攻擊,被告應無重傷害故意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詹峯武於案發時既分別就讀雲林科技大學、台北大學,皆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執行工業局人才培訓計畫工讀生,並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初、同月15日起為該計畫工讀生,在同一實驗室工作,可見案發前告訴人詹峯武之右眼視力並無特別異常之情況,並無0.02以下僅能辨眼前20公分以内指數之情形,且觀上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5月1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10005588號函所載:「因右側眼眶骨骨折等情形就醫治療,經眼科急診檢查發現有右側眼脈絡膜破裂、右側眼黃斑部出血、右側眼前房出血、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情形給予急診處置並安排後續追縱檢查及治療。治療前後近視度數並無明顯改變,影響視能原因並非度數改變所造成。經治療後,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能辨眼前20公分以内指數,右眼近視驗光約550度,視力功能減損部分應為外力造成,目前並無觀察到有退化、感染等其他因素。另病患因右眼眼眶底骨折造成右眼球内縮,依凸眼計測量右眼相較左眼内縮0.3公分。」等語,顯見告訴人詹峯武之右眼視力,確係因為遭到被告之攻擊所造成無疑,至於告訴人現在可以擔任之工作為何,與上開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右眼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無任何關聯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告訴人現在還可以在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為該公司屬於全臺灣甚至全球最大的獵人頭公司,告訴人既然可以在此公司正常上班,告訴人的視力應無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定的重傷害程度云云,亦無理由。又被告當時既係可以擔任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執行工業局人才培訓計畫工讀生,可見被告視力縱然高達5 、600 度,仍然可以處理實驗室之精細工作,行為當時並非無法瞄準告訴人之眼睛攻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辯,亦無理由。㈣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為何,當應視其下手加害時,究係出

於使人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以為斷。此部分即需斟酌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有無使用兇器、所用之兇器為何、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周邊具體情形等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換言之,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人之眼部為極其脆弱之器官,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撞擊到硬物,均極易使眼睛之水晶體、視神經、眼角膜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導致眼睛視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此乃具有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而被告與告訴人相約談判進而衍生互毆之情事,被告並以右手握拳朝告訴人之右眼毆打2拳,以此方法攻擊人之眼睛,當極易嚴重損傷人之眼睛,此為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詹峯武他沒有打我右手掌(原審卷第239頁),復依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陳品仲應該是用右手,因為陳品仲的手也因此打我打到手掌骨骨折、因為我的右眼眶骨也骨折,所以判斷說是因為他一直用右手打我的右眼,才導致陳品仲右手手掌骨骨折(原審卷第188頁)等語,足證被告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係因為毆打告訴人眼睛所造成,又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集中於右眼周圍部位(他字卷第108頁),右眼以上之頭額部位並無傷勢,顯見被告以右手握拳朝告訴人之右眼毆打2拳之舉,係極盡拳頭之力而為攻擊,才會因此造成右手手掌骨骨折,顯見被告係基於直接攻擊且力道甚重之故意重傷害犯意,確有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右眼視能之重傷害犯意,確足堪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並沒有重傷害之故意,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云云,均與上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餘證據所持之辯解,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庸贅予論駁。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陳品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被告先後以右手握拳朝詹峯武之右眼毆打2拳,再攻擊告訴人之右眼,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且被告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毆後,提升為重傷害之犯意,所為普通傷害之行為因與所為重傷害之行為緊密連結,僅係犯意提升為重傷害之犯意而已,故普通傷害之犯行為重傷害之犯行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之理由,並無可採,已如上述,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在工作場合引起糾紛致發生口角爭執,本當理性處理,不應該動輒暴力相向,卻與告訴人相約異地談判,又因告訴人先對被告挑釁出拳毆打,被告即先基於傷害之動機、目的揮拳毆打告訴人,並提升為重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之右眼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程度,以及被告亦因此受有傷害。末兼衡被告犯後迄今,近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之後就是在打球、找工作、目前已經找到工作待業中、家裡有父母、姊姊、妹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僅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寬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