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文菁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微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王文菁、陳明微就其事實欄㈠部分,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王文菁就其事實欄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王文菁、陳明微無視於政府禁毒政策,竟分別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兼衡王文菁、陳明微於本案行為前,均有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但尚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以及於原審所自述之各自學歷、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之人數、各次毒品交易數量、金額、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王文菁所犯上開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陳明微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考量王文菁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性、犯罪期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並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
y A21s)1支,係供王文菁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2次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王文菁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從在本案中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王文菁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㈠部分,當天是陳文志打電話給我說要還錢,我當時在上班,所以才拜託陳明微過去幫我收錢,並不是買賣毒品,因為陳文志沒有還錢,我才打電話約好隔天也就是事實欄㈡之期日還錢,但他還是沒有還我錢,我就離開了,並沒有買賣毒品等語。陳明微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㈠部分,是王文菁叫我過去跟陳文志收錢,我過去後陳文志沒有給我錢,就叫我走,並沒有買賣毒品等語。
三、然查:㈠本件是員警於民國109年8月10日20時10分許,前往陳文志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查訪,經其同意後進入屋內,並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而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案件,陳文志即向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文菁,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於109年8月6日(即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7日(即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均係其與王文菁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議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其上址住處旁之停車場會面交易,於109年8月6日20時39分許,係陳明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來,交付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1,000元之現金,於109年8月7日20時47分許,係王文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來,交付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1,000元之現金而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43230號卷第155至156頁,原審卷第419至428頁)。㈡按購毒者對販賣者犯罪事實之陳述,固須以補強證據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購毒者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販賣者及販賣事實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陳文志前揭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雖向警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係王文菁,然員警尋問其如何與王文菁聯繫,陳文志除稱是以LINE聯繫外,並能就其行動電話內與王文菁之LINE對話,具體指出與毒品買賣交易有關之紀錄,卷內並有該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43230號卷第53至59頁)。是陳文志之陳述確有所本,並非無端之漫指,其所為之陳述,當具有一定憑信性。陳文志所陳以LINE與王文菁聯繫上開109年8月6日、7日之毒品交易,不僅有前揭卷附各該交易之通話紀錄可按。而陳文志所陳約定會面之交易地點,是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所旁之停車場,卷內亦有各該期日之上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47至49、63至73頁)。而經原審勘驗上開期日之上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於109年8月6日20時39分許,確實可見陳明微站在機車旁,陳文志朝陳明微走去,陳文志接近機車將左手伸向陳明微,將手中長方體物品遞給陳明微,陳明微以左手接過陳文志所遞之物,同時將從領口中取出的物以右手交給陳文志,陳文志以手接過該物,隨即放入褲子左邊口袋內,於109年9月7日20時47分許,確實可見王文菁在停車場內所停之機車旁一側站立,陳文志出現後左手拿著一物品朝王文菁走去,兩人交談一會,陳文志即走到機車另一側,雙手拿著前開物品,再伸出右手將手中物品給與王文菁,同時王文菁右手伸向陳文志左側下方附近,而後王文菁將手抽回,伸入自己外套右邊口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95至296頁)。
此情狀亦與陳文志上開所陳,109年8月6日係陳明微騎乘機車前來,109年8月7日20時47分許係王文菁騎乘機車前來,以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情節相符。是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陳文志前揭偵查及審理中所陳向王文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9年8月6日係陳明微前來完成交易,109年8月7日係王文菁前來完成交易之陳述,確為真實可信,按上說明,自足以為王文菁、陳明微有罪之認定。
是本件並無辯護人所指僅憑購毒者陳文志之單一陳述,即為有罪利認定之情事,則原審之採證認事,並無辯護人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㈢王文菁、陳明微之辯護人均以前揭光碟之勘驗結果,並無
法確認王文菁、陳明微手上之物品為何,且陳文志手上持有之物品,也與現鈔1000元之情狀不符等為由,否認陳文志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云云。然陳文志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參以陳文志於偵查所述,已表明與其與王文菁並非熟稔,只有毒品交易之往來聯絡關係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7頁),則前揭109年8月6日、7日,與王文菁議定在陳文志居所附近停車場之會面往來,當然就是陳文志所陳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否則依王文菁、陳明微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見同上偵查卷第7、123、124、212、219頁,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其等當時是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陳明微當時又因為車禍受傷在該處休養,若非屬於有利可圖之毒品買賣交易,王文菁、陳明微豈會如此勞費,特意驅車前往陳文志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所旁之停車場。也正因為是屬於法所嚴禁之毒品買賣,故在彼此碰面要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時,當然會刻意遮掩彼此手上之物品以避免不法遭查緝。此從原審審理時,王文菁、陳明微之辯護人就上開監視器畫面詢問詢問陳文志手上是拿著什麼物品交給王文菁、陳明微時,陳文志就此陳稱:我拿著飲料,放在手上遞給她,王文菁遞飲料的時候順便交東西給我、我拿錢和飲料給陳明微,她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有時候會把錢夾在飲料上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420、421、422、424頁),也可以確知。是前揭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未能確知彼此交付、收取物品之內容物,顯然就是因為在進行毒品不法交易,彼此間刻意掩飾遮蔽所致,此也與避免被查緝不法交易之習性相符,足以為陳文上開陳述真實性之佐證。是辯護人徒以前揭光碟勘驗結果未明確攝得甲基安非他命、現金等物為由,否認陳文志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云云,自不足取。
㈣陳明微之辯護人以陳文志在原審審理時陳稱:8月6日當天
的交易忘記了,我買的這2、3次交易,有時候王文菁自己送,有時候另一個送,我不知道是誰,我沒有看過她的臉,她帶安全帽而且都是晚上等語為由,否認陳文志先前指陳8月6日是陳明微前來完成毒品交易之真實性。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查,陳文志於偵查中所陳8月6日當天在其居所附近停車場,是陳明微前來完成毒品交易,除有如前述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可按外,而原審勘驗該期日光碟結果,陳明微亦坦認確實為畫面中與陳文志會面往來之人(見原審卷第297頁),而足以佐證此部分之陳述為真實可信。則陳文志上開原審審理時改陳對於8月6日之交易不復記憶,沒有看過交易之人云云,當係因為其係與王文菁之毒品交易,陳明微僅該次受王文菁指示前來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陳文志與陳明微並無頻繁之往來,因此對陳明微並不熟稔,加上該次交易陳明微是頭戴安全帽,又是夜間,陳文志因而對陳明微已無特別印象,所以才會在前揭原審110年8月23日審判期日,距離本案事隔逾1年後對109年8月6日當天的交易已不復記憶等語,合於常情,按上說明,自不能以陳文志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陳明微已不復記憶之細微瑕疵,即遽認其上開偵查中所述是陳明微前來完成毒品交易之重要基本事實全屬不實,是陳明微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㈤本件依陳文志前揭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以及前揭補強事
證,已足以確認109年8月6日、7日,均係其與王文菁以LINE聯繫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8月6日20時39分許,係陳明微騎乘機車前來完成交易,於109年8月7日20時47分許,係王文菁騎乘機車前來完成交易等事實。雖王文菁、陳明微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辯稱:上開期日,是陳文志相約見面要返還積欠王文菁之款項云云,然依陳文志於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均否認有與王文菁間借貸往來之事,並稱與王文菁間都是毒品交易往來,僅積欠1次毒品交易價款1,000元等語,再佐以陳明微先前於警詢時所述:109年8月6日這次,我是去跟綽號阿志男子拿欠張晏甄購買安非他命的錢,我是去討錢,阿志拿飲料及錢給我,我拿菸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7頁),根本未提及是王文菁要其前去向陳文志收取借款之事,則陳明微其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當天是受王文菁指示向陳文志收取借款云云,顯然是附和王文菁之辯解說詞。何況王文菁、陳明微當時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陳明微當時又因為車禍受傷在家休養,本件會面地點,是在陳文志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所旁之停車場。若真係陳文志要返還借款,也當係身為債務人之陳文志設法前去王文菁、陳明微之住處償還,怎會反要身為債權人之王文菁如此勞費,主動前去陳文志上址居所附近,更遑論依王文菁所述,109年8月6日陳文志並未依約返還借款,何以王文菁在翌日,會如此勞費驅車,又再次前去陳文志居所旁之停車場,此顯不合情理。再者,上開停車場監視器光碟勘驗之結果,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往來情況,反而與單方面交付返還借款之情狀不符。由此更足徵上開109年8月6日、7日,確實是有利可圖之毒品買賣交易,所以才會如此勞費,願意驅車前去身為買家之陳文志居所附近完成交易,且在密接之期日而為。綜上各情,在在可見王文菁、陳明微上開辯稱是與陳文志會面收取借款云云,顯不合情理,且與上開事證不符,此等辯解說詞,自不足以動搖前揭積極事證之證明力。
㈥王文菁之辯護人另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然按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刑之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如前述(見原判決理由欄㈢所載),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合併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也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出於恣意裁量,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
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王
文菁、陳明微均構成累犯等語,而王文菁、陳明微及其等辯護人就此主張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然檢察官並未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具體指出王文菁、陳明微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本案起訴書就此亦未具體載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因此論以王文菁、陳明微累犯及是否加重其處斷刑之裁判基礎,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王文菁、陳明微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結果,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王文菁、陳明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菁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1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明微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陳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2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21s)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21s)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陳明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王文菁、陳明微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文菁、陳明微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王文菁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AMSUN
G Galaxy A21s)與陳文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明微於民國109年8月6日20時39分許,依王文菁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之停車場,交付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文志,並向陳文志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志。
㈡王文菁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上開
行動電話與陳文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9年8月7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之停車場,交付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文志,並向陳文志收取1,000元之現金,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同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文志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內容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被告王文菁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故不得作為證據,但尚可作為彈劾之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陳文志於偵查中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在檢察官面前為之,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文志亦已到庭作證,而給予被告2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及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陳文志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等及其等分別辯解如下:㈠被告王文菁辯稱:是因為陳文志欠我錢,所以他請我109年8月6日去他住處附近停車場拿錢,但因當時我正在上班,我就請我朋友陳明微去收錢,但後來沒收到;隔天陳文志又說要還我錢,我就親自過去收,但還是沒收到錢,說要明天再給我錢云云;㈡被告王文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王文菁與陳文志間有債務糾紛,所以被告王文菁才會於109年8月7日前往該停車場向陳文志收取債務,且從監視器影像看不出有交易毒品及金錢之事實。且陳文志所述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與被告王文菁所述購入毒品時間有誤,陳文志所述並不可採,再者,陳文志配合警方於109年8月10日調查被告王文菁時,並未發現被告王文菁有販賣毒品,可見被告王文菁確無販賣毒品之情事,公訴意旨未能詳實舉證被告王文菁存有販賣毒品故意及營利意圖,請為無罪諭知云云;㈢被告陳明微辯稱:109年8月6日那天是王文菁要去上大夜班,但陳文志要還錢給她,所以她就拜託我代她去找陳文志拿錢,我去到現場陳文志有請拿飲料請我喝,但說他沒有錢給王文菁,我跟陳文志不是很熟,我就離開了云云;㈣被告陳明微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陳文志於偵查中已承認有借款尚未償還給被告王文菁,且被告王文菁亦表示確有委託被告陳明微於109年8月6日前往取款,復勘驗該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後,無法確認雙方交付何物,無法佐證被告陳明微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給陳文志之行為,本案缺乏補強證據補強證人陳文志所述。證人陳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109年8月6日與其交易之人亦陳述不一,與其交易者應非被告陳明微,請賜予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明微有受被告王文菁指示於109年8月6日20時3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之停車場與陳文志碰面等情,以及被告王文菁有於同年月7日20時47分許騎乘同部機車前往上開停車場與陳文至碰面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43230號卷【下稱偵卷】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7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357頁至第360頁),且有證人陳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8頁),以及證人陳文志所持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文菁聯繫之翻拍照片、被告王文菁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數據、上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上開機車路線軌跡翻拍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本院111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77頁至第84頁、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185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8頁至第319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陳明微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陳文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確定109年8月6日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與其碰面之女子為何人,他認為不是陳明微,故陳明微非當日與陳文志交易之人云云。惟除被告陳明微於本案中始終供於109年8月6日20時39分許在上開停車場與陳文志碰面之人確為其本人外(見偵卷第127頁、第217頁至第218頁、本院卷第117頁、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57頁至第35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菁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該日確有請陳明微前往該停車場與陳文志碰面等語(見偵卷第212頁),再參以該日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足認該次畫面中與陳文志碰面之人確為被告陳明微無訛。證人陳文志於本院審理中雖對該次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與其碰面之人別有所誤認,但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際與事發時間隔已久,其與被告陳明微又非熟識之人,故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此有所誤述,尚屬常情,並非重大瑕疵,亦無從據此即認證人陳文志之證述即全然不可採信,更無從推翻有關109年8月6日20時39分許在該停車場與陳文志碰面者為被告陳明微之認定,故被告陳明微之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取。
㈡又有關在停車場碰面原因及過程,證人陳文志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我與王文菁是透過共同朋友介紹,大約是於109年年中認識,我曾經向她購買過3、4次毒品,不是王文菁就是另一名女子和我見面交易,但我都是直接跟王文菁聯絡,並沒有與另一名女子聯絡,另一名女子只是和我見面時拿毒品給我並收錢,我當時向王文菁購買的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附近的停車場,因為我當時住在那裡,王文菁會騎乘機車過來。109年8月7日20時47分許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機車的人是王文菁,穿短褲的男子是我,我是用1,000元向王文菁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與她都是用LINE聯絡。109年8月6日20時39分許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拍攝到的男子是我,這次是另一個體型較豐腴的女子過來拿毒品給我,交易約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她向我收錢後就離開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3230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8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穿藍色衣服的人是我,當時是王文菁拿東西即安非他命(我國毒品交易實務上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毒品者常略稱為安非他命,下同)過來,我拿飲料和錢給她,我有時跟她拿1,000元或1,500元,這是我忘記多少錢了,我是要跟她買安非他命,買多少量我不記得了。109年8月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來交易的人也是王文菁,我拿飲料和錢給她,她給我安非他命,因為當時都一次買一點點,所以這兩天連續買。但時間過太久了,我認不出來109年8月6日這次是王文菁還是陳明微。我在偵查中都是照自己記憶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8頁)。足見證人陳文志始終指證109年8月6日、7日均係其與被告王文菁以LINE先行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談定後,雙方即約在陳文志當時居所附近之停車場碰面交易,109年8月7日20時47分許係被告王文菁本人親自前來該停車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9年8月6日20時39分許來停車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者,依證人陳文志於偵查中之指證係被告陳明微。兩次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明確。而證人陳文志於偵審中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皆已具結擔保其證言屬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入被告等於罪之必要,且其乃係於109年8月10日20時10分許在其同意上門員警敲門查訪,交付吸食器1組後,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警詢再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王文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3頁),益徵證人陳文志係臨時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游,並非主動報案供出被告王文菁,是其所為對被告等人之指證,實具一定之憑信性。
㈢被告王文菁及其辯護人雖認陳文志與被告王文菁間有債務糾
紛,是因此陷害才陷害被告王文菁云云,惟證人陳文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與被告王文菁間無恩怨糾紛,只有因本案以外先前之毒品交易積欠王文菁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0頁、第422頁、第426頁),堪認證人陳文志所積欠被告王文菁款項僅1,000元,為此低額債務即甘冒誣告、偽證等罪責風險設詞誣陷被告王文菁之可能性不高。另被告王文菁雖提出其與陳文志間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欲證明陳文志係為債務才誣陷她云云,然觀諸該等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其中部分係被告王文菁於陳文志109年8月10日為警查獲後始為之單方片面指謫(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非係為警查獲前之日常對話,可信度不高;又被告王文菁於109年9月16日雖有與陳文志聯繫並為要陳文志還款之表示,但對話中陳文志亦表同意,且後稱可以拿錢過去等情(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然此部分除同樣係陳文志為警查獲後兩人之對話,且未見證人陳文志有何拒絕還款或甚為怨懟之表示,尚不足以認定證人陳文志有為此誣陷被告王文菁之動機,是被告王文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被告王文菁之辯護人雖以陳文志配合警方於109年8月10日調查被告王文菁時,並未發現被告王文菁有販賣毒品,可見被告王文菁確無販賣毒品之情事。查證人陳文志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109年8月10日警察來其租屋處時找到吸食器,有叫我打電話約王文菁出來,結果當時警方好像沒有搜到,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惟此與本案被告王文菁係於109年11月3日始到案調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不符(見偵卷第7頁),故是否確有搜索未果之情事,已非無疑。且依被告王文菁於偵訊中經提示陳文志於109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警所翻攝陳文志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文菁聯繫照片(見他卷第15頁,同他卷第33頁、偵卷第51頁)後,被告王文菁乃答稱:我大概記得他那天是晚上11點左右打電話給我要借錢,當時傳訊息的時候我跟他還沒見面,是約在他家那邊見面,但我後來沒有去,我後來還有傳訊息問他那麼晚了是否還要借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是依被告王文菁所述,其經陳文志聯繫後並未赴約,自無為警查獲攜帶毒品等情事之可能。又縱被告王文菁有赴約而為警搜索未果,亦僅能證明查獲當日未有毒品交易,而不足推定在此之前之109年8月6日、7日兩次在陳文志居所附近停車場碰面與毒品交易無關,被告王文菁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仍非可採。
㈣另參以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其中於109年
9月7日20時47分許,確實可見畫面中之A即王文菁原在停車場內所停之機車旁一側站立,不久後穿著藍色上衣之B即陳文志自畫面中央下方出現,左手拿著一物品,朝被告王文菁走去,兩人交談一會,陳文志即走到機車另一側,雙手拿著前開物品,再伸出右手將手中物品給與王文菁,王文菁左手似有收取陳文志交付物品之情形,同時,王文菁右手伸向陳文志左側下方附近,過程中可見王文菁右手似有物品,而後王文菁將手抽回,伸入自己外套右邊口袋,兩人相互交談一會,王文菁坐上機車持續與陳文志交談,至同時48分許發動機車開啟車燈後不久畫面結束;以及於109年8月6日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中,可見畫面右方有一頭戴安全帽、身穿短袖上衣即迷彩造型長褲之人即陳明微站在機車旁,其先低頭看其左手所持之物,再抬頭轉向畫面左側後,將手中物品放進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空間,此時,穿著藍色短袖上衣之人即陳文志,左手拿著長形物體,自左下方走進畫面中朝陳明微走去,陳明微以左手抓著衣服領口附近,右手伸進領口內似再取出物品,陳文志接近機車將左手伸向陳明微,將手中長方體物品遞給陳明微,陳明微以左手接過陳文志所遞之物,同時將從領口中取出的物以右手交給陳文志,陳文志以手接過該物,隨即放入褲子左邊口袋內,陳文志邊與陳明微交談,邊離開機車往畫面左側離開,同時,陳明微將從陳文志手中所取得物品放入機車龍頭前的置物空間後,陳明微坐上機車後不久畫面結束。其中陳明微所交與陳文志之物品體積甚小,不及手的大小程度,有本院111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8頁至第319頁)。是從上開畫面中所示被告2人分別與陳文志在停車場碰面時,其等各與陳文志均有當場交換手上物品之動作,已可明確佐證證人陳文志前揭證稱其有於上開時、地在場與被告2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價金等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等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無明確毒品交易情事,無證據可補強證人陳文志指證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告2人雖均辯稱其等會與陳文志碰面,是為向陳文志收取其積欠被告王文菁款項云云。⒈然被告王文菁⑴於偵查中供稱:
109年8月6日這次是我請陳明微去幫我跟陳文志收錢,那天陳文志本來要還我2,000元,但陳明微跟我說她收到500元,其他花掉了,我自己也跟陳文志確認他只還我500元;109年8月7日我是去找陳文志收錢云云(見偵卷第212頁、第137頁);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109年8月6日因為陳文志請我去他住處拿錢,但我當時正在上班,所以我請陳明微去收錢,後來陳明微回來後有跟我說沒有拿到錢。後來陳文志又說要還我1,000元,所以我自己過去,但還是沒收到,他說明天再給我云云。⒉而被告陳明微⑴於警詢時先稱:109年8月7日這次我是去跟綽號阿志男子拿欠張晏甄購買安非他命的錢,我是去討錢,阿志拿飲料及錢給我,我拿菸給他云云(見偵卷第127頁);⑵於偵訊中改稱:109年8月7日這次是王文菁叫我過去找陳文志,是王文菁在我面前打擴音電話聯絡陳文志,提到陳文志欠她錢,她向陳文志催討,陳文志說可以過去找她,王文菁要上班沒空,所以她請我過去。我過去後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偵卷第218頁);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109年8月7日這次是陳文志打電話跟王文菁聯繫說要還錢給王文菁,但因當時王文菁要去上大夜班,王文菁就拜託我去拿錢,要拿多少我想不起來,大約是幾千元而已。我到場後陳文志就拿1瓶飲料請我喝,陳文志說他有再打電話給王文菁說他沒錢可以給王文菁,所以我沒拿到錢,我就跟陳文志講說怎麼不跟王文菁說清楚,陳文志說他沒辦法,我跟陳文志不熟,所以我就回去跟王文菁說我沒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⑷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稱:當時是王文菁在我那邊,陳文志跟王文菁通電話,我不知道電話是那個男的,是講完後,王文菁才請我幫她跑一趟去跟他收錢,王文菁沒有跟我說要跟他收多少錢。陳文志到後先拿飲料給我,我問他錢呢,他沒回答我,跟我要香菸,我就先拿給他,然後他抽菸時就說他再跟王文菁講就好了,我就很生氣說害我跑這趟幹嘛,我沒拿到錢,就回去了,之後有再轉告王文菁說沒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70頁)。綜合被告2人歷次說詞,其等關於109年8月6日陳明微該次是否有收到錢已然前後不一,且兩人就係王文菁打電話向陳文志聯繫索款或係陳文志打電話給王文菁稱要還款、王文菁聯繫陳明微時王文菁是否已上班等節,互核亦非一致,被告陳明微並就係張晏甄或王文菁要其與陳文志碰面等說法亦有出入,足見被告2人上開供述有諸多前後不合之處,無從互相佐為有利於其等2人說詞之憑證,尚難憑採。況且以其等後續所辯,債主為被告王文菁,欠款者為陳文志,而陳文志所欲清償之款項金額亦不高,尚可透過匯款或由陳文志前去找王文菁等方式清償,卻先由債主即被告王文菁委請友人即被告陳明微特地前往陳文志居所附近停車場收款,且未詳細告知收款金額便利陳明微收取,而陳明微收款未果後,隔日被告王文菁未再行確認陳文志付款可能性高低,即再親自出馬收款仍未果,對照被告王文菁僅係欲收取1,000元款項,此等債務收取方式顯然過度大費周章,尚非合理,更徵其等上開說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被告為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並無不知之理,此由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即皆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等情可為佐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73頁),且本案2次毒品交易均為有償交易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陳文志僅為被告王文菁之普通友人,與被告陳明微更非熟識,均非被告2人之至親,倘非被告等可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並特地親自前去與陳文志碰面交易,復本案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等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毒品給陳文志,是參照前述說明,被告2人就其等有參與之本案毒品交易,均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又有關於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參以證人陳文志於偵查中記憶顯較為清晰,並採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堪認本案2次毒品交易均係以1,000元之對價交易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王文菁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以及被告陳明微就事實
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文菁就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其等本案所欲販售之毒品種類單一,販賣對象亦僅1人,尚非眾多,其等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尚屬小額或零星販賣,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區別。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禁毒政策
,竟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王文菁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所為實非可取,應皆予非難;兼衡其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有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但尚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73頁),被告2人所自述之各自學歷、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1頁),暨考量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對象之人數、各次毒品交易數量、金額,暨其等各次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被告王文菁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性,犯罪期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再依據上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之廠牌型號為SAMSUNG Galaxy A21s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王文菁與陳文志聯繫本案2次毒品交易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文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第358頁至第359頁),是上開扣案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王文菁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文菁所犯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並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王文菁因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取之價金各
1,000元,屬其因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支、被告陳明微之行
動電話2支,依現有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