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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銘禧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銘禧與劉碧姬前為朋友關係,因故交惡後,李銘禧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2時15分許,攜帶劉碧姬所有之物品前往劉碧姬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住處,並欲取回其所有之物品。劉碧姬開門後,李銘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腳及身體用力抵住劉碧姬之住處大門,使劉碧姬無法關閉該大門,雙方嗣又因返還物品而發生肢體衝突,李銘禧因不願讓劉碧姬取走其手上所持之劉碧姬物品,於劉碧姬自後抓住欲阻止李銘禧將其物品拿走之際,復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扭身,將劉碧姬甩開而使劉碧姬撞及牆壁,劉碧姬因而受有右肩胛、下背部、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碧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銘禧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劉碧姬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判不引用該陳述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之有無,不予贅述。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返還物品而發生衝突,然否認有何強制與傷害犯行,並辯稱:就強制部分我當天是要保護我要取回的物品,我主張緊急避難,不構成強制犯行;傷害部分,告訴人受傷部位僅右上肩與本案有關,且我已經告知告訴人我要離開,但告訴人一直抓住我,我是出於正當防衛,不構成犯罪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強制部分,被告係基於取回自己財產之意圖,縱妨害告訴人關門之自由,亦係為避免將來無法取回自己物品之危險,應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傷害部分,告訴人妨害被告離開之自由,被告為了掙脫告訴人,自然有甩開告訴人之身體反應,被告之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0年8月11日12時15分

許,攜帶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欲取回其所有之物品,告訴人開門後,被告以身體與腳抵住該住處大門,雙方因返還物品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甩開告訴人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1至7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3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53頁、第83頁),且經劉碧姬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至6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49至15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原審111年6月23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9至63頁、第67至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以身體與腳抵住告訴人住處大門

之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犯行?是否符合緊急避難?告訴人受傷部位是否與被告行為有關?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

1.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是朋友關係,於110年8月11日當天已經不是朋友,110年8月10日我沒有跟被告約好隔天要碰面。我不知道8月11日被告會來找我,當天中午被告突然衝來我家,在我家門口按門鈴,被告以歸還東西為由想跟我見面,我去應門的時候,我看到被告手上有拿著袋子要還我的東西,我就把我已經準備好的被告物品還給被告,在還的過程中,被告跟我說他想要進屋,我拒絕,後來被告趁我交給他一個裝著他物品的塑膠袋時,想要衝進來,所以我就用我的手去抓著門把,想把門關起來,但是被告就阻擋著,用身體跟腳擋住門,不讓我關門。當我第一次拉著門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你走開」,但是被告就用身體擋著,不讓我關門。被告沒有要還我東西的動作,被告就緊拿在他手上,他手拿得高高的,離開他的身體及我的距離很遠,就是讓我沒辦法去拿到他要還給我的東西(亦即紅色紙袋那包),被告用身體跟腳擋住門,為了移轉我的焦點不讓我關門,被告拿著他手機,唸著他想跟我要的其他物品,那些物品是被告贈送給我的。當我長時間試圖拉著門把想要關門的時候,沒辦法關上,被告開始用辱罵、侮辱的方式說我的格很低,就是低級的意思,在這時候我就想要伸手拿我的東西亦即紅色紙袋,被告就不給我拿,他故意把袋子甩開,後來東西有掉落到地上,被告為了要撿地上的東西,他用身體把我甩開,被告是先用手反折我的手,甩開我的左手,才用他的身體把我甩開,把我撞到牆壁上,我當天就去驗傷。當天我有請母親打電話報警,被告沒有等到警察來就離開,警察來了之後,我有給警察看我的傷口,然後就說剛才發生的事,警察叫我要去驗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9至152頁)。

2.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0至63頁):

(拍攝鏡頭係放置於地上,朝告訴人住處的大門口拍攝,被告手上提有1只紅色紙袋,地上則可見有1只白色紙袋靠牆放置。以下顯示數字為影片所示時間)(12:14:44許)告訴人開門,此時可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在交談,但無法辨識交談內容。

(12:15:04許)告訴人將大門往外推開,被告趁勢以右手抵住大門。

(12:15:06許)畫面可見告訴人將被告往外推,告訴人做出欲將大門關閉的動作,惟被告以身體抵住大門並稱:「我沒有要進來,我沒有要進去,我還有東西要拿」。

(12:15:16許)畫面可見告訴人欲關門,告訴人的右手抵牆,左手拉大門,右腳則欲將被告的右腳架開,被告則用身體抵住大門,不讓告訴人關門。

(12:15:21許)告訴人連續做出要關門的動作(其以雙手拉大門,並以身體的重量嘗試關上大門),被告則用身體抵住大門,不讓告訴人關門。

(12:15:32許)告訴人連續嘗試關門未果,告訴人朝屋內不明人士稱:「去打電話」,此時可見被告仍抵住大門,不讓告訴人關門。

(12:15:38許)畫面可見告訴人仍持續嘗試關門,惟被告繼續以身體抵住大門,不讓告訴人關門,同時可聽聞如下之交談內容:

被 告:那些東西是我買的,我沒有動手,都是你在壓我。

告訴人:你在做什麼,我在壓你?被 告:可是這些東西本來就是我的啊,你可以從幾個,你根本就是篩選你要的東西啊。

(12:15:54許)被 告:(邊翻塑膠袋,邊對告訴人稱)你根本就是篩選你要的東西。

告訴人:什麼(無法辨識),我早就還你了。

被 告:好,我去找看看(無法辨識),好,那我的眼鏡

呢?眼鏡,還有拖鞋呢?你現在穿的?告訴人:你買的東西,你送給我,現在在說什麼?而且我完全沒有告訴你我要拿什麼東西。

(12:16:16許)畫面可見告訴人在與被告說話的同時,仍持續欲將大門關閉,惟被告繼續以身體抵住大門。

被 告:你是你拿給我的(無法辨識的自言自語)。

告訴人:(朝屋內說)打電話,快點。

(12:16:22許)告訴人叫屋內的人打電話被 告:你真的很低欸。

告訴人:你才那麼低級,你真的很低級。

(12:16:32許)畫面可見告訴人握住被告手上的紅色紙袋(12:16:33許)雙方開始爭奪紅色紙袋。

(12:16:34許)被告拿起地上的白色紙袋向攝影鏡頭跑,告訴人則一手拉扯紅色紙袋,一手阻止被告拿取白色紙袋。(12:16:36許)畫面可見告訴人欲拿取紅色紙袋,被告則側身阻止告訴人拿走紅色紙袋。

(12:16:39許)畫面可見因雙方拉扯,致使紅色紙袋內的物品掉出。

(12:16:41許)紅色紙袋掉落。

(12:16:43許)被告將紅色紙袋拾起。

(12:16:46許)畫面可見被告將白色紙袋、紅色紙袋及地上的物品都撿起。

(12:16:47許)畫面可見告訴人徒手抓住被告的後面,此時可聽聞被告、告訴人互相稱對方低級。

(12:16:56)被告以身體扭力使告訴人的身體往後甩而撞到牆壁(撞擊牆壁時,告訴人有發出「啊」的聲音)。

隨後,被告撿起地上的拍攝鏡頭,影片於12:17:00時結束。

3.綜觀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及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自12時15分4秒起至12時16分22秒止,均故意以身體和腳抵住告訴人住處大門,告訴人多次用力嘗試關閉大門,均遭被告以身體和腳抵住而未果,且被告未將其所帶去的告訴人物品還給告訴人,反係不讓告訴人拿取,最後告訴人握住紅色紙袋後,被告便開始與告訴人爭奪該紙袋,被告隨後尚拿起地上的白色紙袋往攝影鏡頭之處跑,在被告將掉落在地的告訴人物品撿起後,告訴人自後方抓住被告,被告就用力扭身體將告訴人甩開,告訴人因此撞上牆壁,又被告與告訴人係在靠近牆壁之處發生爭奪物品之肢體衝突,被告於用力將告訴人甩開時,顯可預見告訴人有可能因被其用力甩開而撞擊牆壁致傷,卻仍用力將告訴人甩開,可見即使告訴人因撞到牆壁而受傷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確實有以身體與腳抵住告訴人住處大門,使告訴人無法關門之強制犯行及將告訴人甩開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害犯行。

4.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3時21分即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有右肩胛、下背部、雙手挫傷等傷害,有萬芳醫院11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而告訴人係於被告將其物品撿起之後,自後方抓住被告,被告即用力扭動身體將告訴人甩開,告訴人因而撞上牆壁,告訴人係背部、身側、手部撞擊牆壁,且告訴人於案發過後僅約1小時即就醫驗傷,經醫師檢查診斷受有右肩胛、下背部、雙手挫傷等傷害,此傷勢與案發當時告訴人撞擊到牆壁之身體部位並無不符,可認係案發時遭被告甩開而撞到牆壁所造成,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受傷部位僅右上肩與其有關,其餘部位與我無涉等語,不足採信。

5.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是要保護自己的財產,屬緊急避難行為,不構成強制犯行等語,然細繹告訴人證述之案發情形與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係就哪些物品需返還有爭執,且該等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有或告訴人是否有返還義務,尚有疑義,於過程中,未見被告之財產有何緊急危難之情形,是客觀上既不存在被告之財產有緊急危難之情事,被告自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6.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甩開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妨害被告離開之自由,被告為了掙脫告訴人,自然有甩開告訴人之身體反應,被告之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等語,然由上開錄影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告訴人係於被告將其物品撿起之後,自後方抓住被告,被告即用力扭動身體將告訴人甩開,告訴人因而撞上牆壁,而在告訴人抓住被告時,告訴人並無任何任何攻擊或傷害被告之行為在先,尚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情事存在,是被告甩開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行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是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憑採。㈢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內容,以證明被告之傷害有正當防衛之適用及告訴人之受傷部位,然該錄影內容業經原審勘驗,已詳如上述,而被告之傷害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且告訴人受傷部位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無再次勘驗同一錄影內容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確有故意不讓告訴人關門之強制行為及傷害告訴

人之犯意與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強制及傷害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然被告於告訴人開門後故意不讓告訴人關門,之後雙方發生爭奪物品之衝突,被告方生傷害犯意而使告訴人受傷,其犯意產生之時間不同,且行為並無重疊,是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要返還告訴人物品為由而去找告訴人,實際上卻強使告訴人無法關門,且不讓告訴人拿取自己之物,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導致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對情緒之自我控管與法治觀念均不佳,犯後復否認犯罪,以不符客觀事實與論理法則之詭辯試圖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拘役50日、58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0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