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依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依涵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並依他人指示提款或轉帳、匯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於110年6月8日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陳琬瑜,佯稱有投資老師可帶其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3日、24日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8,985元、1萬1,015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並依某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同年6月24日、25日先後轉帳3萬元、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於同年6月24日將其中之1萬5,040元、3,552元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於同年7月1日、2日先後轉帳3萬元、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同。次按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用以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固有以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並將之轉匯至兆豐銀行帳戶,惟其亦係受LINE暱稱「言午」之人所欺騙,誤以為係從事核發薪資之合法工作,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10年6月8日,誤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綺綺」、「李永泰」之人所佯稱有投資老師可帶其進行投資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年6月23日、24日各轉帳3萬元、3萬元、2萬8,985元、1萬1,015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經被告分別於同年6月24日轉帳3萬元、6月25日轉帳1萬元、7月1日轉帳3萬元、7月2日轉帳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依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言午」之人於110年4月18日至
同年7月間,及「言午」於含被告在內之多人工作群組內如下LINE對話紀錄觀之(參偵卷第85至127頁),被告係於110年4月18日透過LINE聯繫「言午」,向其應徵在網路各社團內張貼廣告、每篇薪資1元、介紹1人另核發100元之「發文小幫手」工作,並持續張貼廣告而確有取得發文報酬,嗣因「言午」於110年4月27日在多人LINE工作群組中發訊息徵求協助轉薪水之人,被告始另行向「言午」應徵,而於同年月29日提供其本案帳戶,並陸續依「言午」之指示將含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另行轉出及收取報酬。是被告係先受雇從事張貼廣告之正當工作並實際取得薪酬,而已具信任「言午」所指派工作之基礎,且被告所在之工作群組中,亦確有多名「發文小幫手」需依各自工作量多寡而需派發金額不一之薪資,並經「言午」佯以「銀行已經在警告我了,怎麼每天同時轉錢給這麼多人,等等帳戶被凍結很麻煩」、「我自己也是希望能讓大家都日領」、「我目前還有缺可以幫我轉薪水的」、「多的話一天十幾筆(轉帳),就是每個小幫手都要轉這樣」之理由,予以正當化該轉帳目的,甚隨著被告之信賴程度加深,尚有進而誘騙被告借用信用卡、進行超商儲值之舉,核以雙方之互動、對話脈絡及「言午」所施話術,則被告所辯稱:因「言午」所創立之工作群組中有近30個左右的「發文小幫手」,看起來沒有什麼異狀,想說可以再多一份收入,才被「言午」所欺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幫忙代轉「發文小幫手」之薪水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其係為詐欺集團收受並轉交不法款項,而確具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17日 110年4月19日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1日 【「言午」於含被告在內之多人工作群組內之留言】 110年4月27日 110年4月27日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9日 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2日 110年5月4日 110年5月7日 110年5月11日 110年5月12日 110年5月13日 110年6月24日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處理轉帳事務之報酬顯然過高而不合理,
且一般正常公司亦無須使用員工之帳戶轉帳薪資,其應可預見所為轉帳應屬非法等語。經查,被告與「言午」間固先約定每次轉帳可收取1,000元或2,000元報酬(110年4月27日對話紀錄),嗣又調整為每月3,000元(110年5月7日對話紀錄),然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實際取得報酬,均需待「言午」另行許可後,始得於不特定時間領取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且「言午」指示被告轉帳之時間亦非固定,多有1日間需進行多次轉帳之情形,並需於指示後即時為之,則依該等需隨時待命處理之工作性質、負擔,及被告僅能浮動領取金額不定之報酬等情觀之,被告此部分取得之報酬額尚難謂有何不合理而可懷疑屬非法事務之處。另依被告之認知,係受雇於「言午」個人而為其代轉薪資予各「發文小幫手」,除無從知悉是否「言午」是否另具公司組織及公用帳戶外,且該等核發薪資之方式,亦與被告所參與之另一網路發文群組相同,均係由個人帳戶為給付,有被告所舉與「愛德華Edward」、「天堂小組(7人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參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亦難認有悖於被告之經驗,而使被告就其代轉薪資有預見其違法之可能。此外,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由自己所使用控管,並未交付予「言午」使用,且依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自110年1月至6月間,每月均領有5,000元之育兒津貼,於110年6月4日尚領有衛生福利部之3萬元補助款(參偵卷第59至70頁),可認本案帳戶係供被告日常生活及收取政府補助款所使用,而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中,行為人多係提供遭查獲凍結亦無影響之閒置帳戶情形不同,益難據此為被告確具詐欺及洗錢間接故意之不利認定
六、綜觀上情,被告辯稱其係先受雇於「言午」從事「發文小幫手」之職務,嗣因受「言午」欺騙而誤信係代為轉發薪資,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之匯款並轉匯至兆豐銀行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仍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為係收受及匯出詐騙款項,且具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其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確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罪,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