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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7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力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58、2127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29、1094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19號、111年度偵字第391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力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力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辦①汐止建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②其母潘錦霞(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友人董韋志(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寶」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家寶」),以此方式幫助「陳家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陳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力中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黃淳嘉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A、B、C、D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黃淳嘉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之黃淳嘉、林奕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徐敬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陳品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劉鎧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王韻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林佩嫻、李沂錡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附表二之李郁琦、詹登翔、陳毓婷、李若萍、林慧君、張嘉珮、張芷瑄、謝佳佑、林勇翰、黃美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蔡欣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力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6、163至17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723號卷第58至65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3913號卷第4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15158號卷第293至297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1277號卷第33、3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2頁,原審金訴卷第42至43、45、52、62至64頁,本院卷第81、173至181頁),核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受騙經過情節(證據出處,詳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載),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二所載相關證據附卷足憑。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雖以告訴人陳品蓉、林佩嫻、李沂錡均指訴假冒貸款公司專員與其等交涉者為「張力中」,陳品蓉、林佩嫻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與其商談取消貸款之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有出面與被害人簽約等語,故認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等節(見本院卷第27、28、195頁)。惟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❶陳品蓉雖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月初,我與貸款專員「小寶」洽談貸款事宜,請他幫我申請貸款,後來我跟他說我已沒有貸款需求,要取消貸款,「小寶」就請我加入另1個LINE帳號「陳經理」,我加「陳經理」為好友後,就與「陳經理」洽談取消貸款事宜;109年1月20日下午,「陳經理」約我在臺中市○○路000之00號統一超商玉門門市,陳經理說因為核保通過,一樣會匯款到我的帳戶,再請我將核保下來的款項匯回去,並叫我簽一份文件,說會幫我處理,後來我從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陳經理」提供的B帳戶,但我每個月都有收到繳款通知,我問「陳經理」為什麼會持續收到這些繳款通知,「陳經理」跟我說是銷帳通知,不用理會,所以我不疑有他,直到今年(110年)4月收到未繳納貸款簡訊,我詢問「陳經理」,但他沒有回覆我,並封鎖我,後來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林嵩恩加我為LINE好友,他告訴我:該名「陳經理」假冒該公司專員騙取客戶款項,當時貸款送件者實際姓名叫「張力中」,並請我去報案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6321號卷第4、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除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外,並證稱:我跟「陳經理」約在臺中市西屯路便利商店簽合約,「陳經理」就是在庭的被告,我們散會後,「陳經理」用LINE傳匯款的帳號給我,請我將錢匯到那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❷林佩嫻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因急需用錢,於109年7月10日透過網路找到貸款公司,我有確認這間貸款公司(即裕富公司)是合法經營,那時被告的LINE暱稱為「陳經理」,「陳經理」透過LINE與我聯繫,詢問我相關貸款資料及過程內容,我提供機車作為擔保,申請貸款20萬元,並與對方約在新北市中和區的便利商店簽約,但是貸款撥款下來前,我就提前告知對方我暫時不要這筆錢,對方就提供B帳戶帳號給我,請我將貸款匯過去,之後我陸續收到要繳款的訊息,我詢問對方,對方稱那是他們系統有誤,不需理會,但我於110年6月7日接到裕富公司人員電話通知我貸款繳交期限已逾期,並收到該公司表示要對我的機車強制執行之信件,於是我到派出所報案等語(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419號卷第4、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除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外,並證稱:我為了簽貸款契約,有跟被告見面,被告有讓我簽貸款合約,後來我也有收到貸款銀行核撥的款項;我跟「陳經理」以LINE通電話,我聽電話的聲音跟被告的聲音一樣,「陳經理」是用LINE的訊息告訴我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❸李沂錡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貸網站,於109年11月25日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小寶」加好友,他自稱姓陳,我們談好貸款事項,他傳給我代辦貸款申請書資料,請我填寫後,於同年月25日相約在臺北車站的「星巴克」見面,後來有一位男生自稱是「貸款專員小寶」的同事,他請我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等資料,後來我有拿到貸款12萬元,我又另外請他幫我辦理貸款31萬元,也有拿到這筆錢;後來「貸款專員小寶」和我說,我透過裕富公司申請貸款要繳清,有一管道可以不用支付利息,但除了貸款12萬元外,要另外給他3萬元的代辦費用,所以我於109年12月17日匯款3次共15萬元到他提供之A帳戶;後來裕富公司人員於110年6月10日打電話給我,說我申請貸款12萬元沒有繳錢,並問我是不是「貸款專員小寶」代辦的,我回答是「貸款專員小寶」代辦的,該公司人員就說我被「貸款專員小寶」詐騙,他沒有幫我清償貸款,並說使用暱稱「貸款專員小寶」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13號卷第10、1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除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外,並證稱:我有資金需求,找到一個自稱貸款「陳小寶」之人,我之後有拿到貸款款項,因為有多餘資金,我跟「陳小寶」說要結清貸款金額,「陳小寶」說可以將款項傳帳給他;當初是「陳經理」說他會請一個人來對保,對保當天我有接到被告的電話,我在臺北市對保簽約時有看到被告,我跟被告對保後,對方才用LINE跟我說將錢匯到他們公司,我們沒有通電話,所以我一直以為對方是女生;我也不確定暱稱「陳小寶」之人是被告,是貸款公司的人員跟我說,很多人被這個人騙說他們已經結清貸款金額,我才知道被騙;是LINE暱稱「陳小寶」之人跟我說,有個管道可以一次繳清貸款,不用還利息;當時「陳小寶」也有跟我借錢,「陳小寶」在LINE中跟我說會派一個人來跟我拿錢,後來是被告來跟我簽名,所以我才認為「陳小寶」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5頁)。

2.然被告否認其為LINE暱稱「陳經理」、「貸款專員小寶」或「陳小寶」,並傳送匯款帳號予陳品蓉、林佩嫻及李沂錡之人,且依陳品蓉、林佩嫻、李沂錡上開證述情節,陳品蓉、林佩嫻、李沂錡與被告見面簽訂貸款相關契約後,始由LINE暱稱「陳經理」、「貸款專員小寶」或「陳小寶」之人,透過LINE分別將匯款帳號資料傳送予陳品蓉、林佩嫻、李沂錡;而陳品蓉、林佩嫻、李沂錡分別於警詢時提出其等與暱稱「陳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6321號卷第9、10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419號卷第30至3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913號卷第27至29頁),亦無從看出暱稱「陳經理」、「貸款專員小寶」或「陳小寶」之人的真實身分,則被告是否即為LINE暱稱「陳經理」、「貸款專員小寶」或「陳小寶」,並傳送匯款帳號予陳品蓉、林佩嫻、李沂錡之人,僅有陳品蓉、林佩嫻、李沂錡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指證之真實性。況證人林嵩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裕富公司擔任業務,我與被告合作方式,係被告自己找欲辦理貸款之人員,等準備貸款資料完善後,由被告將上開資料交給我,向裕富公司辦理貸款,被告跟我及裕富公司是工作上合作關係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419號卷第6、7頁),是依陳品蓉、林佩嫻、李沂錡及林嵩恩上開供證情節,可知被告係為裕富公司仲介代辦貸款,而與陳品蓉、林佩嫻及李沂錡見面洽談申請貸款、取消貸款並簽定相關契約文件等事宜,難認與一般貸款程序有別,尚難以被告與陳品蓉、林佩嫻及李沂錡洽談貸款事宜,逕認被告即為LINE暱稱「陳經理」、「貸款專員小寶」或「陳小寶」,並傳送匯款帳號予陳品蓉、林佩嫻及李沂錡之人。被告辯稱:我當時只是告知陳品蓉、林佩嫻及李沂錡相關貸款義務,後續實際上請陳品蓉匯款的人都是「陳經理」,並不是我本人告訴她們的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是否即為LINE暱稱「陳經理」、「貸款專員小寶」或「陳小寶」,並分別傳送匯款帳號予陳品蓉、林佩嫻及李沂錡之人,僅有陳品蓉、林佩嫻及李沂錡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本件尚難排除陳品蓉、林佩嫻及李沂錡誤認被告為LINE暱稱「陳經理」、「貸款專員小寶」或「陳小寶」,並傳送A、B帳戶之人的可能,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能遽認已成立共同正犯,從而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乙節,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A、B、C、D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陳家寶」,由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俱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A、B、C、D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1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就附表一編號5至8及附表二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0、81、173至18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被害人,除附表一之告訴人外,尚有附表二之告訴人、被害人,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未及併論,於法即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對陳品蓉、林佩嫻、李沂錡部分認定事實不當,被告此部分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等節,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移送併辦部分應予判決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輕率將

A、B、C、D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復參酌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患有憂鬱症,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3至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依卷存證據,尚查無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自無應予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經通報警示後,均已由金融機構進行管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使用,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即已不具價值及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及附表二所示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①相關證據 ②起訴或移送併案案號 1 黃淳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向黃淳嘉佯稱:有投資機會且可獲利云云,致黃淳嘉陷於錯誤,將右列❶至❺款項匯至B帳戶,並將❻至⓳款項匯至A帳戶。 ❶109年8月11日16時54分 50,000元 ❶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158號卷第35至45頁) ❷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卷第47至57頁) ❸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卷第59至67頁) ❹告訴人與「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69至175頁) 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儲字第110018185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卷第243至275頁) ❻中國信託銀行110年9月27日中信銀自第110224839249233號函附潘錦霞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60號卷第97至348頁) ❼告訴人警詢陳述(同卷第29至34頁) ❽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158、2127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0號起訴書 ❷109年8月19日9時31分 10,000元 ❸109年9月10日10時28分 10,000元 ❹109年10月20日8時46分 10,000元 ❺109年10月22日14時29分 50,000元 ❻109年9月10日10時27分 10,000元 ❼109年11月19日13時37分 10,000元 ❽109年12月4日8時44分 20,000元 ❾110年3月5日5時48分 10,000元 ❿110年3月10日19時36分 30,000元 ⓫110年3月17日20時35分 100,000元 ⓬110年3月18日11時00分 45,000元 ⓭110年3月19日20時20分 10,000元 ⓮110年3月29日19時32分 10,000元 ⓯109年12月19日9時49分 10,000元 ⓰110年1月5日9時20分 20,000元 ⓱110年2月6日12時38分 20,000元 ⓲110年3月5日5時47分 20,000元 ⓳110年4月1日23時26分 30,000元 2 林奕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向林奕成佯稱:可投資賺取分紅利息云云,致林奕成陷於錯誤,將右列①至⑫款項匯至被告之A帳戶,並將⑬至㊽、㊾至款項分別匯至B、D帳戶帳戶。 ①110年2月22日19時30分 30,000元 ❶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158號卷第193至209頁) ❷告訴人與「陳小寶」、「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221至224頁) ❸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227至241頁) ❹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自行整理之出入金交易明細1份 (同卷第213至215頁) ❺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217至219頁) 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儲字第110018185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卷第243至275頁) ❼中國信託銀行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233號函附潘錦霞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60號卷第97至348頁) 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營清字第1100020751號函檢附董韋志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958號卷第59至84頁) ❾告訴人警詢陳述(同卷第185至190頁) ❿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158、2127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0號起訴書 ②110年2月25日13時40分 25,000元 ③110年3月2日21時15分 10,000元 ④110年3月6日2時7分 30,000元 ⑤110年3月10日18時32分 30,500元 ⑥110年3月11日20時17分 10,000元 ⑦110年3月16日20時33分 20,000元 ⑧110年3月19日16時10分 40,000元 ⑨110年3月22日12時25分 20,000元 ⑩110年3月27日14時37分 30,000元 ⑪110年4月1日20時00分 40,000元 ⑫110年5月21日20時34分 10,000元 ⑬109年1月31日11時01分 822元 ⑭109年1月31日11時10分 29,178元 ⑮109年2月5日1時55分 50,000元 ⑯109年2月10日21時43分 20,000元 ⑰109年2月24日12時46分 20,000元 ⑱109年3月2日18時20分 30,000元 ⑲109年3月7日3時03分 20,000元 ⑳109年4月13日20時14分 30,000元 ㉑109年5月8日21時09分 35,000元 ㉒109年5月18日20時23分 20,000元 ㉓109年6月8日14時38分 50,000元 ㉔109年6月22日12時29分 50,000元 ㉕109年6月27日23時32分 50,000元 ㉖109年6月29日20時35分許 10,000元 ㉗109年7月2日18時15分 81,018元 ㉘109年7月6日17時35分 50,000元 ㉙109年7月13日18時47分 20,000元 ㉚109年7月17日15時35分 25,000元 ㉛109年8月8日17時17分 30,000元 ㉜109年8月17日14時 20,000元 ㉝109年9月1日14時17分 100,000元 ㉞109年9月1日14時19分 100,000元 ㉟109年9月2日13時20分 100,000元 ㊱109年9月2日13時24分 100,000元 ㊲109年9月14日16時48分 20,000元 ㊳109年9月19日8時56分 30,000元 ㊴109年9月25日17時53分 10,000元 ㊵109年10月5日19時28分 30,000元 ㊶109年10月5日21時43分 10,000元 ㊷109年10月12日14時31分 30,000元 ㊸109年11月2日11時32分 10,000元 ㊹109年11月9日13時09分 30,000元 ㊺110年1月4日17時48分 20,000元 ㊻110年1月5日6時49分 30,000元 ㊼110年1月12日1時52分 20,000元 ㊽110年1月23日10時25分 30,000元 ㊾109年12月7日16時30分 40,000元 ㊿110年3月7日12時51分 10,000元 110年4月13日1時36分 10,000元 3 徐敬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向徐敬硯訛稱:可提供方案讓其提前還清貸款,以利過戶車輛云云,致徐敬硯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B帳戶。 110年5月12日15時29分 50,000元 ❶告訴人與「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60卷第41至47頁) ❷網路銀行匯款擷圖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同卷第47至51頁) ❸裕富數位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件(同卷第53至54頁) ❹告訴人收到機車貸款之簡訊(同卷第51頁) ❺裕富數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張(同卷第91頁) ❻中國信託銀行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233號函附潘錦霞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卷第97至348頁) ❼告訴人警詢、偵訊之陳述(同上卷第27至31頁、第351至352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77號卷第29至37頁) ❽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158、2127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0號起訴書 110年5月12日15時30分 50,000元 110年5月12日16時04分 (無卡匯款) 30,000元 110年5月12日16時50分 46,404元 4 陳品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月上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向陳品蓉訛稱:可幫其取消貸款,惟須將已收受之貸得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品蓉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B帳戶。 109年1月21日16時27分 57,500元 ❶告訴人與「指導員巧巧兒」、「貸款專員小寶」、「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321號卷第9至10頁) 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紙(同卷第10頁) ❸告訴人之裕富數位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件(同卷第13頁) ❹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同卷第14至16頁) ❺告訴人收到裕富數位公司催繳貸款之簡訊1份(同卷第11至12頁) ❻裕富數位林嵩恩之名片1張(同卷第12頁) ❼告訴人與裕富數位公司林嵩恩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同卷第12至13頁) ❽中國信託銀行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233號函附潘錦霞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460號卷第97至348頁) ❾告訴人警詢陳述(同卷第4至5頁背面、第6至6頁背面)、本院審理證述(本院卷第188至190頁) ❿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158、2127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0號起訴書 5 劉鎧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仰德金融理財-客服」、「嬌生創新接種平台」,向劉鎧稦訛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鎧稦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A帳戶。 110年4月26日21時56分 20,000元 ❶告訴人所提出之「仰德金融理財」網頁資訊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嬌生創新接種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285至297頁) 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紙(同卷第303頁) 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儲字第1100297796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158號卷第157至161頁) ❸告訴人警詢陳述(10943號卷卷第277至283頁) ❹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吳爾文以111年度偵字第10943號移送併辦 6 王韻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以介紹貸款方案予王韻琳,並向其訛稱:為取消原申請之貸款,可將已收受之貸得款項退還給原貸款公司云云,致王韻琳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D帳戶。 110年5月28日17時10分 50,000元 ❶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958號卷第85至87頁) 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含轉出之各受款戶資料4張)各1份(同卷第41至57頁) 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營清字第1100020751號函檢附董韋志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至84頁) ❹告訴人警詢陳述(同卷第19至23頁) 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蔡啟文先後以111年度偵字第9029號移送原審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010號移送併辦。 110年5月28日17時12分 50,000元 110年5月29日1時29分 37,500元 110年5月29日12時48分 4,000元 7 林佩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向林佩嫻訛稱:可幫其取消貸款,惟林佩嫻須將已貸得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佩嫻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B帳戶。 109年7月15日16時44分 100,000元 ❶告訴人所提出之A帳戶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及其與「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1份(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419號卷第27至39頁) ❷中國信託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同卷第26頁) ❸裕富公司110年7月16日110北裕富法字第51104331號函檢附告訴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同卷第10至14頁) 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卷第40至41頁) ❺告訴人警詢陳述(同卷第4至5頁) ❻告訴人偵訊陳述(同卷第57至58、80至81頁) ❼本院審理證述(本院卷第184至187頁) ❽中國信託銀行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233號函附潘錦霞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60號卷第97至348頁) ❾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鄭朝光以110年度偵字第36419、111年度偵字第3913號移送併辦。 109年7月15日16時45分 97,500元 109年7月16日12時20分許 2,500元 8 李沂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LINE暱稱「貸款專員小寶」,向李沂錡訛稱:其先前貸款若一次繳清則免付利息,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沂錡陷於錯誤,將左列將右列❶至❹款項匯至A帳戶。LINE暱稱「貸款專員小寶」復向李沂錡佯稱:其急需用錢,向李沂錡借款云云,致李沂錡陷於錯誤,將❺款項匯至B帳戶。 ❶109年12月17日16時26分 50,000元 ❶告訴人與「貸款專員小寶」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3張、台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3張(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13號卷第27至29頁) ❷裕富公司110年7月27日110年度北裕法字第51129574號函檢附告訴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同卷第12至13頁) ❸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同卷第243至275頁) ❹中國信託銀行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233號函附潘錦霞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60號卷第97至348頁) ❺告訴人警詢陳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13號卷第8至9、10至11頁) ❻告訴人偵訊陳述(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自第36419號卷第80至81頁背面) ❼本院審理證述(本院卷第190至195頁) 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鄭朝光以110年度偵字第36419、111年度偵字第3913號移送併辦。 ❷109年12月17日16時27分許 50,000元 ❸109年12月18日9時許 50,000元 ❹110年4月7日14時11分許 15,000元 ❺110年5月21日9時31分許 10,0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①相關證據 ②起訴或移送併案案號 1 李郁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向李郁琦佯稱:可提前繳清借貸金額云云,致李郁琦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A帳戶。 110年3月19日10時48分 100,000元 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卷第146至154頁) ❷裕富公司110年12月29日110北裕富字第51093005號函檢附客戶資料及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資料(同卷第132至145頁) 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156至168頁) ❹告訴人貸款清償證明(同卷第170頁) ❺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72至174頁) ❻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09頁) ❼告訴人警詢陳述(同卷第15至18頁) 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陳銘鋒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移送併辦 2 詹登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向詹登翔佯稱:可提前繳清借貸金額云云,致詹登翔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A帳戶。 109年12月18日12時02分 50,000元 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卷第176至188頁) 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190至198頁) ❸告訴人轉帳明細(同卷第199頁) ❹告訴人簽立之委託代辦契約書(同卷第201至202頁) ❺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卷第88、89頁) ❻告訴人警詢陳述(同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共計匯款20萬元,扣除其向貸款公司查詢實際繳付貸款金額37,100元,告訴人遭詐騙損失金額為162,900元。 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陳銘鋒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移送併辦 109年12月18日12時04分 50,000元 109年12月19日10時04分 50,000元 109年12月19日10時06分 50,000元 3 陳毓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某日,以LINE暱稱「貸款專員小寶」,向陳毓婷佯稱:可提前繳清借貸金額云云,致陳毓婷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A帳戶。 109年12月4日13時45分 22,000元 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 卷第204至214頁) ❷裕富公司110年12月29日110北裕富字第51093005號函檢附客戶資料及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資料(同卷第132至145頁) ❸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16至217頁) ❹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18至220頁) ❺通訊軟體LINE代辦貸款資訊貼文(同卷第221頁) ❻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222至223頁) ❼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卷第96、98頁) ❽警詢之陳述(同卷第25至29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移送併辦 110年1月5日12時26分 22,000元 110年2月5日9時45分 22,000元 110年2月14日16時05分 20,000元 4 李若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向李若萍佯稱:提前繳清借貸金額有優惠云云,致李若萍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A帳戶。 110年2月23日14時56分 50,000元 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卷第224至232頁) ❷裕富公司110年12月29日110北裕富字第51093005號函檢附客戶資料及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資料(同卷第132至145頁) 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234至239頁) ❹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同卷第238頁) ❺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02頁) ❻被害人警詢陳述(同卷第31至33頁) ❼士林地檢檢察官陳銘鋒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移送併辦 110年2月23日14時57分 (同上) 33,000元 5 林慧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寶」向林慧君佯稱:可提前結清借貸金額云云,致林慧君陷於錯誤,先將右列①、②款項分別匯至張力中胞姊張詠欣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①之款項轉帳至A帳戶。 ①109年11月23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12月23日) 25,000元 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卷第240至254頁) ❷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同卷第256頁) 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256至263頁) 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214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24至129頁) ❺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卷第83、90頁) ❻告訴人警詢陳述(同卷第35至39頁) 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陳銘鋒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移送併辦 ②109年12月29日 195,891元 6 張嘉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向張嘉珮佯稱:可提前結清借貸金額云云,致張嘉珮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A帳戶。 110年3月25日16時35分許 60,000元 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卷第266至274頁) ❷裕富公司110年12月29日110北裕富字第51093005號函檢附客戶資料及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資料(同卷第132至145頁) ❸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76至277頁) ❹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嵩恩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278至281頁) ❺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資料(同卷第282頁) ❻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10頁) ❼告訴人警詢陳述(同卷第41至42頁) 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陳銘鋒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移送併辦 110年3月25日16時43分許 40,000元 110年3月26日9時34分許 10,000元 7 張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向張嘉珮佯稱:將貸款金額退回即可取消貸款云云,致張嘉珮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A帳戶。 110年5月12日17時53分 50,000元 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卷第284至298頁) ❷裕富公司110年12月29日110北裕富字第51093005號函檢附客戶資料及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資料(同卷第132至145頁) 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300至322頁) ❹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19頁) ❺告訴人警詢陳述(同卷第43至45頁) ❻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陳銘鋒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移送併辦 110年5月12日17時55分 46,000元 8 謝佳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寶」,向謝佳佑佯稱:可提前結清借貸金額云云,致謝佳佑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A帳戶。 110年5月19日9時28分 100,000元 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卷第324至340頁) ❷告訴人匯款紀錄(同卷第342頁) ❸告訴人貸款清償證明(同卷第344頁) ❹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20頁) ❺告訴人警詢陳述(同卷第47至48頁) ❻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陳銘鋒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移送併辦 110年5月19日9時29分 39,073元 9 林勇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LINE暱稱「貸款專員 小寶」,向林勇翰佯稱:其家中有債務需要償還,需要向林勇翰借款云云,致林勇翰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A帳戶。 110年5月12日15時0分 100,000元 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卷第346至355頁) ❷裕富公司110年12月29日110北裕富字第51093005號函檢附客戶資料及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資料(同卷第132至145頁) 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356至368頁) ❹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貸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370至372頁) ❺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19頁) ❻告訴人警詢陳述(同卷第49至52頁) 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陳銘鋒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移送併辦 110年5月12日 15時1分 91,000元 10 黃美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以LINE暱稱「陳芝榆」,向黃美純佯稱借貸金錢云云,致黃美純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A帳戶 110年1月21日18時47分 50,000元 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卷第374至400頁) 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卷第404至408頁) ❸告訴人匯款紀錄(同卷第402至403頁) ❹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卷第93、95頁) ❺告訴人警詢陳述(同卷第53至55頁) ❻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陳銘鋒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移送併辦 110年1月21日18時50分 50,000元 110年1月22日18時55分 50,000元 110年1月22日18時58分 46,000元 110年2月2日21時58分 50,000元 11 蔡欣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以LINE暱稱「學長陳金鋒」,向蔡欣諭佯稱:可減少貸款還款金額,但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蔡欣諭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C帳戶。 109年9月30日13時02分 50,000元 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957號卷第39至45頁) ❷C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卷第55至73頁) ❸告訴人警詢陳述(同卷第19至21頁) ❺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原審金訴卷第43至47頁) ❻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蔡啟文以111年度偵字第26010號移送併辦 109年10月1日10時07分 50,000元 109年10月1日10時08分 50,000元 109年10月2日22時42分 50,000元 109年10月2日22時42分 50,000元 109年10月3日11時25分 50,000元 109年10月3日11時26分 6,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