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賢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立偉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劉德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承祐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智超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卜元指定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33、29808、29810、31
004、3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所示吳俊賢、丁立偉、李承祐、許智超、張卜元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撤銷。
吳俊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海洛因追徵其價額。
丁立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李承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智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張卜元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與許文進間有毒品交易糾紛,吳俊賢因而心生不滿,遂與友人丁立偉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時,前往不知情之友人林榮華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下稱林榮華住處),適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及林加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亦在該處,吳俊賢便與許智超商議前往許文進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之0號」,應予更正)之皇家租賃車行(下稱皇家車行,內有供車行人員居住之休息室)行搶毒品以為報復,在場其餘人均同意為之。謀議既定,吳俊賢、丁立偉、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及林加成等6人,即由李承祐、許智超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賢、張卜元、丁立偉及林加成,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抵達皇家車行附近之同市區○○路0段000巷口(下稱本案巷口),吳俊賢、丁立偉、李承祐、許智超、張卜元即與林加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俊賢、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依序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左輪手槍外型槍枝1支(由許智超提供)、掌心雷外型槍枝1支、衝鋒槍外型槍枝1支、西瓜刀1把(皆未扣案,均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或刀械)下車,適吳俊賢在本案巷口發現許文進及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高姓男子(下稱高姓男子),隨即持槍毆打、壓制許文進,並為避免妨礙、順利行搶,即由吳俊賢喝令高姓男子一起進入皇家車行,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許文進及高姓男子之行動自由,丁立偉、張卜元、李承祐、許智超則與林加成尾隨在後侵入皇家車行;入內後,吳俊賢、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即亮出其等所持前述槍枝、刀械(期間李承祐所持之西瓜刀曾先後交予林加成、丁立偉短暫持用),其等利用在場人數及持有槍枝、刀械之武力優勢,由張卜元向許文進喝令:不要動,把東西拿出來等語,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許文進不能抗拒,任由吳俊賢、李承祐與林加成先後進入皇家車行之休息室搜刮毒品,吳俊賢先自該休息室取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李承祐接續自該休息室取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期間除由許智超、張卜元負責看管許文進、高姓男子外,並利用上述優勢,由李承祐命原在休息室內睡覺之許淑娥至大廳,交由丁立偉負責看管,共同以此脅迫方式剝奪許淑娥之行動自由;其等於強盜毒品得手後,即陸續步出皇家車行,並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搭乘前開車輛離去,許文進、高姓男子及許淑娥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許文進訴由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丁立偉、李承祐、許智超、張卜元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等之上訴狀所載、本院審理時所述,顯係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又被告吳俊賢、李承祐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9、413頁),因此各該撤回上訴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⒈被告許智超之辯護人固以證人即被告吳俊賢110年9月23日、
李承祐110年10月8日、張卜元110年10月13日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因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67、268、270頁);惟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吳俊賢110年9月23日、李承祐110年10月8日、張卜元110年10月13日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足認係違法取證或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吳俊賢、李承祐、張卜元於原審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見110訴906卷㈣第52至64、148至160頁、卷㈢第304至312頁),並使被告許智超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及反對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證人吳俊賢、李承祐、張卜元前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前開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⒉除上開部分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俊賢、丁立偉、李承祐
、許智超、張卜元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丁立偉、李承祐、許智超、張卜元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28至331、397至399頁、卷㈡第266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許智超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吳俊賢、李承祐、張卜元及共犯林加成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74頁、卷㈡第267頁),被告丁立偉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許淑娥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29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許智超、丁立偉犯罪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俊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0偵28333卷第7至10、84至85頁;110訴906卷㈠第186至188頁、卷㈡第176至179頁、卷㈣第291頁、本院卷㈠第327頁、卷㈡第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進於偵訊時之結證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7650卷第138至139頁;110訴906卷㈢第240至244、248、424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淑娥於偵訊時之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7650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㈡第95至106頁)、證人即被告李承祐於偵訊時之結證述(關於被告等人持械、分工、行動及犯罪所得分配部分)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29810卷第45至47頁、110訴906卷㈣第156至158、16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皇家車行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偵31004卷第17至55頁),足認被告吳俊賢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丁立偉部分:
⒈被告之辯解:
⑴訊據被告丁立偉固坦承有剝奪告訴人、高姓男子行動自由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剝奪許淑娥行動自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強盜皇家車行的謀議,本案被告我只認識吳俊賢,其他被告是我到林榮華住處才見到,我不可能與他們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我和大家一起到皇家車行只是要跟告訴人理論並給予教訓,到皇家車行現場我才知道其他被告有攜帶槍枝及西瓜刀,我不知道吳俊賢要搶毒品,我在皇家車行時也不知道有人拿了什麼東西,許淑娥在現場也沒有被剝奪行動自由云云。
⑵訊據被告李承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西瓜刀進入皇家車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有去林榮華住處,但吳俊賢跟許智超在講要去皇家車行搶毒品報復時,我不在場,我會去皇家車行是因為吳俊賢跟我說我要找的債務人「阿德」在皇家車行,吳俊賢沒有跟我說要去搶毒品,我只是去幫忙開車而已,我是在吳俊賢他們進入皇家車行後,停好車才進去,我有拿1支西瓜刀,但是為了防身,而且後來我就把刀交給丁立偉,許智超一進入車行就叫我及林加成進去休息室把違禁物都搜出來,我有搜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放在外面的茶桌上沒有帶走云云。
⑶訊據被告許智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其餘被告一起進入皇
家車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有去林榮華住處,但吳俊賢沒有跟我說要去皇家車行搶毒品報復,他是要跟我借車,我不願意借,所以我才開車載吳俊賢及張卜元他們去皇家車行,我沒有跟著吳俊賢一起進入皇家車行,後來因為附近店家叫人移車,我才進去車行提醒,我進入車行時沒有攜帶兇器,停留的時間短暫,我不知道吳俊賢是要搶毒品,丁立偉看管許淑娥部分,我也沒有參與云云。⑷訊據被告張卜元固坦承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有去林榮華住處,但吳俊賢跟許智超在講要去皇家車行搶毒品報復時,我不在場,我會去皇家車行是因為吳俊賢跟我說我要找的債務人「阿德」(即宋志德)在皇家車行,因為朋友請我幫他討新臺幣(下同)18萬元的債務,吳俊賢沒有跟我說要去搶毒品,我是在吳俊賢他們進入皇家車行後才進去,我進去時有背一個包包,裡面有模型衝鋒槍,槍托有露出來,我手上有拿1支西瓜刀,但是為了防身,我有看到吳俊賢打人押人的事,但我沒有參與,我在皇家車行有向告訴人喝令:不要動,把「東西」拿出來,但我講的「東西」是指武器,不是毒品,我不知道吳俊賢、李承祐、林加成他們有拿走毒品,許淑娥從休息室被叫出來,是由丁立偉看管,我沒有參與云云。
⒉查被告吳俊賢與丁立偉於110年6月30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時,
前往林榮華住處,適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及共犯林加成亦在該處;嗣被告李承祐、許智超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俊賢、張卜元、丁立偉及共犯林加成,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抵達本案巷口;適被告吳俊賢在本案巷口發現告訴人及高姓男子,即持槍毆打、壓制告訴人,並喝令高姓男子隨告訴人與其一起進入皇家車行,而被告丁立偉、張卜元、許智超、李承祐及共犯林加成亦有進入皇家車行;嗣被告等人及共犯林加成步出皇家車行,並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搭乘前開車輛返回林榮華住處等節,業據被告丁立偉、李承祐、許智超、張卜元於原審、本院審判中供承不諱(見110訴906卷㈡第307至308、398至399、494至495頁、卷㈣第8至10、12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訴906卷㈢第240至249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淑娥於偵訊之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7650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㈡第95至106頁)、證人即被告吳俊賢於偵訊時之結證述、原審審判中之供述(見110他7650卷第230頁、110訴906卷㈡第177至17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皇家車行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偵31004卷第17至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丁立偉、李承祐、許智超、張卜元與吳俊賢及共犯林加成有共同強盜告訴人毒品之謀議:
⑴證人即被告吳俊賢於110年9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要欠告
訴人500元海洛因,他不讓我欠,後來他看到我提藥,還是有給我,但他講話很不客氣,我就找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林加成、丁立偉一起過去教訓他等語(見110他7650卷第227頁);又於原審行羈押訊問時供承:我與告訴人之間是毒品糾紛,我向告訴人購買海洛因,因為想賒欠,他不讓我賒欠,當時有很多人在場,他讓我漏氣,所以我想不開就搶他;本來是想要找告訴人理論而已,但那天我是與丁立偉約好去找林榮華,到林榮華住處時,剛好碰到李承祐、許智超、張卜元、林加成,我講給他們聽,他們就說要幫我出氣,然後大家決定要一起去教訓告訴人等語(見110訴906卷㈠第18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丁立偉去林榮華住處,碰到李承祐、許智超、張卜元、林加成,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我向許智超提到許文進態度很差,許智超說不然我們去找他」等語,是實在的等語(見110訴906卷㈣第52至56頁)。
⑵佐以證人即被告張卜元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吳俊賢有拿1支
左輪瓦斯BB槍,林加成好像有拿西瓜刀,我拿1支衝鋒槍外型的BB槍,我把衝鋒槍放在袋子裡,袋子背在前面手抓著槍托,吳俊賢下車靠近告訴人時有亮槍給他看,林加成有把刀拿在手上,本案起因是吳俊賢與車行老闆(指許文進)有毒品買賣糾紛,吳俊賢感覺受委屈,許智超提議去給車行老闆「教訓」等語(見110他7650卷第308頁),且證人即共犯林加成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到皇家車行的人有我、張卜元、許智超、吳俊賢、丁立偉、李承祐,本案由吳俊賢提議要去車行,他說「車行有毒品可以拿」等語(見110他7650卷第372頁);另被告李承祐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會去那邊(指皇家車行)是許智超、張卜元說吳俊賢說那邊「有錢賺」等語(見110偵29810卷第57頁);再證人即被告丁立偉於偵訊時結證稱:吳俊賢是在林口(即林榮華住處)時跟我說「有賺錢的」等語(見110偵29808卷第44頁),足見所謂「教訓」告訴人,係拿取告訴人具有金錢價值之毒品。復佐以被告吳俊賢、李承祐及共犯林加成嗣後至皇家車行確有共同強取毒品之行為(詳後述),足認本案起因於被告吳俊賢與告訴人間有毒品交易糾紛,被告吳俊賢復知悉車行內有毒品,遂與被告許智超商議前往告訴人經營之皇家車行強搶毒品以為報復,其餘被告丁立偉、李承祐、張卜元及共犯林加成亦均同意參與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李承祐嗣辯稱其不知當天去皇家車行係處理吳俊賢之毒品糾紛、強搶毒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3頁),顯非可採。
⒋被告丁立偉、李承祐、許智超、張卜元與吳俊賢及共犯林加
成有強暴脅迫、剝奪告訴人、高姓男子、許淑娥行動自由之行為:
⑴被告吳俊賢與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分持左輪手槍外型槍
枝1支(由許智超提供)、掌心雷外型槍枝1支、衝鋒槍外型槍枝1支及西瓜刀1把;被告吳俊賢在本案巷口持槍毆打、壓制告訴人,並喝令高姓男子一起進入皇家車行;被告丁立偉、李承祐、許智超、張卜元與吳俊賢及共犯林加成進入皇家車行後,被告吳俊賢與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亮出其等所持前述之槍枝、刀械(過程中李承祐所持之西瓜刀曾先後交予林加成、丁立偉短暫持用),其等利用在場人數及持有槍枝、刀械之武力優勢,看管告訴人、高姓男子及許淑娥,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並對高姓男子、許淑娥施以脅迫,剝奪高姓男子、許淑娥之行動自由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祐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見110訴906卷㈣第9至11、291頁)、被告林加成於偵訊時結證、原審審理時供證(見110他7650卷第372至373頁、110訴906卷㈡第479至480頁、卷㈢第298頁、卷㈣第291頁)、被告丁立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見110訴906卷㈡第494至495頁、卷㈣第291頁)、被告許智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05頁)明確,核與被告吳俊賢於原審審判中之供述(見110訴906卷㈡第177至178、181至182頁、卷㈣第291頁)情節,大致相符。
⑵佐以證人即被告吳俊賢於110年9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
是李承祐開車載我跟張卜元,許智超開車載丁立偉跟林加成到本案巷口後,我押告訴人進車行,其他5人跟著一起進入,我拿左輪玩具手槍,張卜元持衝鋒槍,林加成持刀,我拿的槍是跟許智超拿的,張卜元的衝鋒槍是他自己的,林加成的刀也是他自己的,當時他們好像有不讓告訴人打電話去外面求救等語(見110他7650卷第230至23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行搶者持有3支短槍、1支長槍、1把開山刀,槍枝沒有擊發,許智超有拿短槍跟我講話,張卜元拿長槍在我鐵門口走來走去,林加成拿開山刀等語(見110他7650卷第139、163至16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我剛好送高姓男子出去搭計程車,在行走當中前方來了幾個人向我走來,其中有1人就是吳俊賢拿手槍敲我頭頂,我跟他扭打,在扭打當中我就跌倒,後來這群人就把我拉起來押進車行,高姓男子也被他們押進車行,進去車行後我與高姓男子就被控制在辦公大廳,許淑娥在休息室休息,2個人負責押我,其中1人就是吳俊賢,他手上有手槍,另外還有1名持手槍的男子押著高姓男子,接著吳俊賢就馬上跑進休息室,其他5人就看管我、高姓男子;後來我擔心在休息室的許淑娥安危,請看管我的人把許淑娥叫出來,接著他就把許淑娥叫出來在辦公大廳等語(見110訴906卷㈢第240至247頁);核與證人許淑娥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一直待在司機室(休息室),有搶匪叫我出去,我就看到他們壓制許文進,他們要我不要亂動,行搶者持有2支短槍、1支長槍,有1個人拿開山刀,槍枝沒有擊發,我感覺是真的;張卜元有拿長槍,還有林加成翻東西揮舞刀子等語(見110他7650卷第140至
141、173至17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休息室被叫出來車行大廳時,看到車行的鐵門是關下來的,被告他們拿刀跟槍在現場,說不能離開,也要我關掉手機,不能亂動,我跟許文進坐在現場,被告他們就翻東西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6頁),大致相符。
⑶關於被告吳俊賢在本案巷口持槍毆打、壓制告訴人乙節,復
有皇家車行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偵31004卷第25至32頁),從而,被告丁立偉、李承祐、許智超、張卜元與吳俊賢及共犯林加成在場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張卜元雖辯稱:其在皇家車行內未將所持槍枝亮出云云,被告許智超辯稱:未持槍枝云云,顯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均無可採。又告訴人於偵訊時雖稱被告等人持有3支短槍云云,然此與許淑娥所述「行搶者持2支短槍」等語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此容或係告訴人記憶有誤,惟此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有加重強盜等犯行之認定。
⒌被告丁立偉、李承祐、許智超、張卜元與吳俊賢及共犯林加
成進入皇家車行後,即持槍械控制告訴人、高姓男子、許淑娥之行動,並由被告吳俊賢、李承祐、張卜元進入休息室搜刮毒品:
⑴被告吳俊賢在本案巷口發現告訴人及高姓男子,隨即持槍毆
打、壓制告訴人,並喝令高姓男子一起進入皇家車行;入內後,被告丁立偉、李承祐、許智超、張卜元與吳俊賢及共犯林加成,利用在場人數及持有槍枝、刀械之武力優勢,看管告訴人、高姓男子、許淑娥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等事實,業如前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時槍枝沒有擊發,我感
覺短槍都是真的,長槍離我比較遠,當時搶匪提在胸口,對著沒有人的地方,對著牆壁離我5至10公尺等語(見110他7650卷第13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俊賢馬上跑進休息室,其他5人就看管我、高姓男子,不到1分鐘吳俊賢就走出休息室並離開辦公室;當時我沒看到吳俊賢離開,但是之後在場的其他人在對話,就沒看到吳俊賢,另外在案發過程中,因為他們的車有擋到別人的車,其中1人還出去移車,之後再返回與其他人一起撤退;吳俊賢離開辦公室後,有2名年輕人拿開山刀進去休息室要翻找東西,我問他們要找什麼,他們叫我「把東西交出來」,那2人在休息室裡面翻找大概5至8分鐘,出來後他們2人邊走邊講說「找不到」,其中有1人拿長槍就說「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等一下就不客氣了」,我就問你們到底在找什麼,接著就有人說「把藥交出來」,我說東西都在房間裡面,接著有人回答「剛才進去找就找不到」,吳俊賢等人離開車行後,車行內的36公克海洛因、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不見了等語(見110訴906卷㈢第240至244頁)。再證人許淑娥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在司機室裡面休息,我看到先有2、3個人去司機室找東西,另外2、3個在外面,我一直待在司機室,我後來有出去,告訴人說裡面都讓他們搜了等語(見110他7650卷第140至1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休息室睡覺,被叫起來時,發現休息室有2人,1個是李承祐,另1個被告我不確定是哪一個,我被叫出去前,我看到他們在休息室內翻東西,我有聽到張卜元跟他們講要找的東西找到就好,不要翻得太離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4頁)。
⑶被告吳俊賢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原審審判中供稱:我先進入
皇家車行之休息室,並取走毛重約13公克之海洛因1包後,先行離開皇家車行等語(見110他7650卷第242頁、110訴906卷㈡第178頁);證人即共犯林加成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到車行的人有我、張卜元、許智超、吳俊賢、丁立偉、李承祐,吳俊賢說車行「有毒品可以去拿」,我在房間內短暫拿過李承祐的西瓜刀,李承祐去找吳俊賢前有先把刀拿給丁立偉,張卜元拿出1把衝鋒槍,要大家不要動,吳俊賢拿1把銀色左輪手槍,許智超拿銀色掌心雷等語(見110他7650卷第372頁),且被告張卜元在皇家車行內有向告訴人喝令:不要動,把東西拿出來一節,並據證人即被告丁立偉於偵訊時結證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0偵29808卷第43頁、110訴906卷㈡第490頁);另被告李承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車行内許智超跟我講有什麼違禁品都搜出來,我搜到未達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拿給許智超等語(見110訴906卷㈣第156至158、160頁)。
⑷互核上開告訴人、證人許淑娥之證述,與被告吳俊賢、丁立
偉、李承祐及共犯林加成之結證、供述及皇家車行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佐以被告吳俊賢等人持有上開槍枝、刀械,被告張卜元向告訴人喝令:不要動,把東西拿出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任由被告吳俊賢與李承祐、林加成先後進入皇家車行之休息室搜刮毒品,並由被告吳俊賢先自上開休息室取走海洛因1包即先行步出皇家車行(期間李承祐雖有走出皇家車行至本案巷口移車,然嗣後又返回皇家車行),被告李承祐又自上開休息室取走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皆屬一致,足認被告丁立偉、李承祐、許智超、張卜元與吳俊賢前去皇家車行之目的,即欲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取毒品。至被告吳俊賢拿走之海洛因重量,雖告訴人證稱係「36公克」,惟被告吳俊賢則供稱係「13公克」,該等毒品復未扣案,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吳俊賢強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毛重約為13公克。
⒍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立偉、李承祐、許智超、張卜元與吳俊賢及共犯林加成,分持前述之槍枝及刀械,固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標準之殺傷力,然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且觀諸本案當時具體狀況,被告吳俊賢先在本案巷口對告訴人施以持槍毆打、壓制之強暴方式,並喝令脅迫告訴人、高姓男子進入皇家車行,在車行內,被告吳俊賢、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復亮出其等所持之槍枝、刀械(過程中,被告李承祐所持之西瓜刀曾先後交予被告林加成、丁立偉短暫持用),告訴人在無法分辨上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下,自足以因被告等人持各該槍枝、刀械,而擔心其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且被告張卜元更向告訴人喝令脅迫:不要動,把東西拿出來等語,反觀告訴人當時則手無寸鐵,其友人高姓男子、許淑娥均遭看管,無力援助,是在受到上開強暴、脅迫,人數及武力相差懸殊等情形下,告訴人如不聽從或輕舉妄動,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堪認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除任由被告等人取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外,別無其他選擇,堪認被告等人所為強暴脅迫之行為,已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丁立偉辯稱其等所為尚未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難認可採。
⒎被告丁立偉、李承祐、許智超、張卜元與吳俊賢及共犯林加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既起因於被告吳俊賢與告訴人間有毒品交易糾紛,被告
吳俊賢因而心生不滿,遂與被告許智超商議前往皇家車行強搶毒品以為報復,其餘被告均同意為之,且被告等人於抵達本案巷口後,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即分由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再由被告吳俊賢、李承祐接續取走告訴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期間為避免妨礙、順利行搶,更以脅迫方式,剝奪高姓男子、許淑娥之行動自由,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強盜毒品之目的,堪認被告丁立偉、李承祐、許智超、張卜元與吳俊賢及共犯林加成,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立偉、李承祐、許智超、張卜元自應與吳俊賢及共犯林加成對於全部所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本案全部被告彼此間並非均熟識,或未事先討論強盜時之工作分配,或僅各自分擔部分行為而未參與全部犯行(僅由被告吳俊賢、李承祐及共犯林加成進入休息室內搜刮毒品,其餘被告則在車行大廳持械控制告訴人、高姓男子、許淑娥),亦不影響本案被告間有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等犯行之認定,準此,被告丁立偉辯稱本案共犯中其僅認識吳俊賢,其餘被告係案發當日才見面,其不可能與吳俊賢以外之被告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2至73頁),並無可採。
⒏證人即被告吳俊賢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到皇家車行本
來是要去找「阿德」,「阿德」是張卜元的一個案子,我沒有告知丁立偉到車行的目的,也沒有告知是因為毒品糾紛,我在警詢時沒有說過「有賺錢的」這句話,我跟許智超講「阿德」在告訴人的車行,許智超、張卜元去車行是要找「阿德」,不是要找告訴人,案發當天在林榮華住處聊天時,我聽到許智超跟張卜元說要找「阿德」,我就跟許智超說我曾經在車行看到「阿德」,我在警詢、偵訊時沒有主動提到「阿德」,是因為那時我在提藥,我只想要趕快把筆錄做完,我在車行拿海洛因期間,我確定許智超在車上云云(見110訴906卷㈣第53至59頁);惟此部分與其110年9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因告訴人不願讓伊賒欠買海洛因之500元,而決定要搶告訴人,伊在林榮華住處將此情告知其他被告,其他被告要幫伊出氣,大家決定一起去教訓告訴人,伊到本案巷口後,押告訴人進車行,其他被告跟著一起進入,伊拿左輪玩具手槍(跟許智超拿的),張卜元持衝鋒槍,林加成持刀,其他被告有不讓告訴人打電話求救等情(詳前開理由二、㈡、⒊之⑴、⒋之⑵部分)明顯不符,亦與被告張卜元、丁立偉、共犯林加成於偵訊時之結證述、被告李承祐於原審審判中之供述情節相左(詳前開理由二、㈡、⒊之⑵部分),更與告訴人及證人許淑娥前開關於被告等人在車行內之舉止及分工情形之證述內容不符(詳前開理由二、㈡、⒌之⑵部分),已難信實。至被告吳俊賢雖以其警詢及偵訊時「在提藥」(即毒癮發作)而否認其當時所為不利於其餘被告陳述之真實性,惟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判中明確表示其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都實在」(見本院卷㈠第332頁),且觀其110年9月23日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內容,確與車行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符,對於警方或檢察官所詢問題,其均能詳細說明、反駁,並非僅答以「是」或「不是」,且對所詢「強盜現金1萬8,000元及行動電話3支」之犯行,亦答稱:「沒有這件事情,我沒有搶他1萬8,000元,但手機沒有iphone 12這支」,更詳細解釋其持有告訴人2支手機之由來及去向,對於強盜毒品之分工及行動、在車行內各被告持有之槍枝、刀械及來源等節,亦能詳細說明(見110他7650卷第227至231頁、110偵28333卷第7至10頁),難認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等至車行之目的及其他不利於共犯之供證述,係因其「在提藥、只想趕快做完筆錄」,而有不實在之情形,堪認被告吳俊賢於原審審理時改口所為前開證述,係為迴護同案被告之詞,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許智超、丁立偉等人之認定。⒐又證人即被告李承祐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我從車行出
來時許智超跟吳俊賢在外面的車上講話,許智超跟我們停車旁邊攤位的人講話,許智超就叫我跟他一起進車行,我們這次進車行大概待了5至10分鐘,許智超就坐在茶桌跟許文進聊天。我在偵訊時說「許智超打電話給我說有錢賺」是不實在,我從頭到尾講得都不實在,因為那時我會怕我說錯了一些話或因為緊張、為了自保而說了一些沒有的事情,那時我會這樣講是想說這樣講我會沒事云云(見110訴906卷㈣第149、150至156頁);惟被告李承祐於110年10月8日偵訊時已坦承其有參與強盜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見110偵29810卷第44頁),難認其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述,係為「自保」、「想說這樣講我會沒事」而為,況被告李承祐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亦供承:會去車行是許智超、張卜元說吳俊賢說那邊「有錢賺」,會帶西瓜刀是因為林加成有帶,所以我跟著帶,到現場下車我看到有人把槍拿出來等語(見110偵29810卷第57頁),對此,被告李承祐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此部分所述實在,我在警詢時所述「在車行內許智超說有什麼違禁物都搜出來」是實在,我在偵訊時所述「我搜到不到1公克的安非他命,就拿給許智超」是實在等語(見110訴906卷㈣第156至157頁),且被告許智超有參與強盜犯行等事實,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許智超有拿短槍跟我講話等語明確(見110他7650卷第139頁),關於當日至車行之目的及參與強盜毒品之人,並據證人即共犯林加成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到皇家車行的人有我、張卜元、許智超、吳俊賢、丁立偉、李承祐,本案由吳俊賢提議要去車行,他說「車行有毒品可以拿」等語明確(見110他7650卷第372頁),堪認被告李承祐於原審審理時改口所為前開證述,係為迴護同案被告許智超之詞,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許智超之認定。
⒑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固辯稱其等至皇家車行係尋找債務人「阿德」,而未強搶毒品云云。惟查:
⑴被告張卜元、許智超及吳俊賢、共犯林加成於原審審理時雖
均證稱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至皇家車行係尋找債務人「阿德」,而非強搶毒品云云(見110訴906卷㈢第299至30
0、305至307頁、卷㈣第53、55至56、67、69至71頁、本院卷㈠第89至90、95頁);惟此與前開認定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與吳俊賢及共犯林加成均有強搶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之事證,已有不符,難認可採。
⑵被告張卜元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因為吳俊賢來時提到「阿
德」這個名字,告訴我說這個人每1、2天就會去1次皇家車行,那陣子我有個女性朋友「阿娟」委託我去向「阿德」收18萬元的債務,我才想說跟吳俊賢他們一起去找「阿德」;許智超是陪同我去,我要跟他借車他不願意,所以就陪我們一起去,我的目的是要找「阿德」云云(見110訴906卷㈢第3
05、309頁),且被告吳俊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他人是只有要找「阿德」云云(見110訴906卷㈣第56頁);然被告張卜元於偵訊時供稱:(問:許智超提到是你的委託人阿娟要找欠他錢的阿德?)沒有,當天是吳俊賢跟車行老闆糾紛,(問:本案跟你的委託人阿娟、阿德是否有關?)有「阿娟」這個人,但跟本案無關,「阿德」我不認識等語(見110他7650卷第306、309頁),且證人即被告林加成於偵訊時結證稱:沒印象現場有人提到「阿德」、「阿娟」的事情等語(見110他7650卷第373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及共犯林加成至皇家車行僅係為尋找債務人「阿德」,且被告張卜元又為此事之主要執行者,被告張卜元、吳俊賢及林加成要無可能在案發後之警詢、偵訊時,均未主動提出此節予以說明、解釋,且被告張卜元更表示「阿德」、「阿娟」與本案無關等語;況被告等人若僅係尋找「阿德」1人,衡情被告丁立偉、李承祐、許智超、張卜元與吳俊賢及共犯林加成,均值青壯年,在人數、體力上已占優勢,應無大張旗鼓、攜帶多支槍枝、刀械到場,且被告李承祐及共犯林加成更無進入休息室搜尋毒品之必要,再參以被告張卜元偵訊時證稱當日係許智超提議去給車行老闆「教訓」、共犯林加成偵訊時證稱當天吳俊賢說「車行有毒品可以拿」、被告丁立偉偵訊時證稱吳俊賢說「有賺錢的」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許智超等人前開僅為尋找「阿德」、未參與強搶毒品之辯解,難以採信,前開被告張卜元、吳俊賢於原審審理時改口所為證述,亦難為有利於被告許智超等人之認定。
⑶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結證稱:被告等人進辦公
室後,先說要找「阿德」,我說我不認識,這邊沒有這個人,之後其中有1人拿相片給我看,我說我這邊沒有這個人,不用找了等語(見110他7650卷第138頁、110訴906卷㈢第242、246至247頁);證人許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卜元有問這裡有沒有「阿德」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然此充其量僅能佐證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至皇家車行,除與被告吳俊賢共同強盜毒品外,曾問及「阿德」此人而已,此由證人許淑娥亦證稱:許文進回答張卜元說沒有這個人後,張卜元並沒有馬上離開,繼續留在現場。當時車行的鐵門是關下來的,被告等人說不能離開,叫我們關手機,他們拿刀跟槍在現場,叫我們不要亂動,他們就翻他們的東西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01、105至106頁),已見被告等人所為與找人之目的不符,堪認被告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至車行之目的係強搶毒品,過程中被告張卜元縱有問及「阿德」此人,亦僅係掩飾其侵入車行強搶毒品之幌子而已,無礙其等有共同強盜毒品等事實之認定。⒒被告丁立偉雖辯稱:我在現場並不知道有誰拿了什麼東西云
云(見110訴906卷㈡第490頁);對此被告吳俊賢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到我離開皇家車行時,所有人都沒有看到我拿取海洛因等語(見110訴906卷㈣第61頁);惟被告吳俊賢取走海洛因,係在與其他被告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已如前述,縱使於其取走海洛因當時非其他被告所即知,仍不影響被告丁立偉與吳俊賢有共同強盜毒品犯行之認定。況證人即共犯林加成於偵訊時結證稱:當下沒有看到吳俊賢是否有拿毒品,在吳俊賢離開後,他有向他搭的那輛車的人講,車上有張卜元、李承祐,我們這輛車只剩我、許智超與丁立偉,到林口(即林榮華住處)後我才知道吳俊賢有拿毒品,吳俊賢有將他拿的毒品拿出來,包裝袋大約是0.7的大小,類似檜木顏色,好像是1顆,吳俊賢說要再洗,說是一級毒品,價值我不知道等語(見110他7650卷第372至373頁),足見被告吳俊賢係於離開皇家車行後即告知其他被告取得海洛因,佐以共犯林加成於偵訊時結證稱:吳俊賢說車行「有毒品可以」拿等語;告訴人證稱進入休息室之2人從休息時出來時有說「找不到」,其中1人並說「把東西交出來」、「把藥交出來」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告丁立偉於皇家車行時,未見吳俊賢取走海洛因、李承祐取走甲基安非他命,亦無礙於被告丁立偉有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認定。⒓至被告丁立偉雖辯稱吳俊賢前往皇家車行強搶毒品,係為抵
銷告訴人積欠之債務,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7頁);惟被告吳俊賢供稱:我要欠許文進500元海洛因,他不讓我欠,後來他看到我提藥,還是有給我,但他講話不客氣,我跟丁立偉去林榮華住處,碰到許智超、李承祐、張卜元、林加成,我跟許智超說許文進態度很差,許智超說不然我們去找他,我就找丁立偉、許智超、李承祐、張卜元等人一起過去教訓他等語(見110他7650卷第227頁,僅作為彈劾證據),足見被告丁立偉辯稱吳俊賢前往皇家車行搶毒品,係為抵銷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俊賢、丁立偉、李承祐、許智超、張卜元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法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另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則仍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被告等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⒉按刑法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被告吳俊賢、許智超、張卜元、李承祐分持以強盜之左輪手槍外型槍枝1支、掌心雷外型槍枝1支、衝鋒槍外型槍枝1支、西瓜刀1把,雖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或刀械,惟客觀上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等人強盜之皇家車行設有休息室供司機或告訴人休息、住宿之用,且案發時許淑娥在內休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許淑娥於偵訊時分別結證述在卷(見110訴906卷㈢第244頁、110他7650卷第140頁),堪認該車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吳俊賢、丁立偉、李承祐、許智超、張卜元及共犯林加成攜帶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槍枝、刀械,侵入有人居住之皇家車行強盜財物,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之要件。
⒊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又本案被告等人強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毛重雖約為13公克,然未予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之適用,併予指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吳俊賢、丁立偉、李承祐、許智超、張卜元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剝奪高姓男子、許淑娥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加重強盜部分,已包含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就此部分自無另行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至被告等人共同以脅迫方式,先後剝奪高姓男子、許淑娥之行動自由,雖合於強制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其等共同先後剝奪高姓男子、許淑娥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吳俊賢、丁立偉、李承祐、許智超、張卜元與共犯林加
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⒊被告等人基於對告訴人強盜毒品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空
間內,強取告訴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得手,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成立1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等人剝奪高姓男子、許淑娥之行動自由犯行,與其等強盜告訴人毒品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強盜毒品之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具重要之關聯性,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斷。
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等人有共同剝奪高姓男子、許
淑娥行動自由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事實,雖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名,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該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㈡第91、263頁),已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關於累犯部分:
⒈被告吳俊賢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4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8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36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98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⑭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98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⑭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98年度聲字第4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另因⑮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7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⑰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⑮至⑰所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刑),經接續執行甲、乙二刑後,於105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開乙刑案件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本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吳俊賢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39、334頁),足認被告吳俊賢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強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吳俊賢前案所犯恐嚇取財與本案所犯加重強盜犯行,均屬以非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較前案恐嚇取財犯行更重,足認被告吳俊賢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丁立偉前因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開案件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本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經本院提示後,被告丁立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50頁、本院卷㈡第272頁),足認被告丁立偉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強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丁立偉前案妨害自由犯行,與本案所為加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屬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法益之犯罪,且本案所犯加重強盜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較之前更為嚴重並加劇,足認被告丁立偉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⒊被告許智超前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43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開案件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本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經本院提示後,被告許智超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53頁、本院卷㈡第272至273頁),足認被告許智超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強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許智超所犯前案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為加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之罪質、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許智超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⒋被告張卜元前因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
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103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開案件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本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張卜元之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55至357頁、本院卷㈡第273頁),足認被告張卜元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強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張卜元因強盜擄人勒贖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加重強盜等犯行,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張卜元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李承祐辯稱其於皇家車行內因見許淑娥為其所認識之人
,擔心許淑娥將來指認,而有將西瓜刀交予共犯持有,並離開車行不再繼續參與,所為犯行應有中止犯之適用,而屬未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0頁);惟被告等人基於加重強盜犯意,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強取皇家車行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其等之加重強盜犯行業已既遂,縱被告李承祐事後因擔心遭指認而先行離開現場,亦無礙於其所為犯行業已既遂之認定,遑論依被告李承祐參與情況,亦無因己意中止而未遂之情形,被告李承祐自無得依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丁立偉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吳俊賢以外之
被告,且被告丁立偉亦多次表示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㈡第277、28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立偉夥同被告吳俊賢等人持械強搶告訴人之毒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核其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丁立偉是否獲得告訴人原諒、是否有悔悟之情,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項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丁立偉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吳俊賢、丁立偉、李承祐、許智超、張卜元所犯
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人以共同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意及目的,於強盜財物之過程中,對在場之高姓男子、許淑娥剝奪行動自由,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強盜一罪,原審另就被告等人剝奪許淑娥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等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併合處罰,已有違誤;又被告等人強盜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已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詳後述),原判決依該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且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向有處分權之被告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恰。被告吳俊賢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剝奪許淑娥行動自由部分與加重強盜罪併合處罰係有誤,為有理由,被告丁立偉、李承祐、許智超、張卜元上訴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等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等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立偉、李承祐、許智
超、張卜元僅因吳俊賢與告訴人間有毒品交易糾紛,即共同持械強盜告訴人之毒品、剝奪高姓男子、許淑娥行動自由,其等所為惡性非輕;參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參與程度、涉案情節輕重、是否有犯罪所得及其數額(詳後述),暨被告吳俊賢犯後坦承犯行(惟其參與程度最高、犯罪情節最重、犯罪所得最多),被告丁立偉、李承祐、許智超、張卜元僅坦承部分事實而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且被告吳俊賢等人均未與告訴人、高姓男子、許淑娥達成和解或賠償,及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吳俊賢以外之其他被告(見110訴906卷㈢第250頁);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及被告吳俊賢自述: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其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4頁),被告丁立偉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第四台裝機工作,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其母等語(見110訴906卷㈣第292至293頁),被告李承祐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市場工作,未婚無子女,無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7頁),被告許智超自述:二專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租賃、買賣工作,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8頁),被告張卜元自述:高職肄業,現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又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其中部分之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強盜所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扣案,而被告吳俊賢所取得之海洛因現已不存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10他7650卷第228頁),被告李承祐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拿車行裡的安非他命,然後交給許智超,事後許智超、張卜元有拿「東西」去換現金,許智超有拿3,000元給我,說是辛苦錢,他說這件事功勞最大的是吳俊賢,所以他拿大份等語(見110偵29810卷第44頁),足認各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就原物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依被告吳俊賢、李承祐前開所述,堪認被告吳俊賢有分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被告李承祐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3,000元報酬,而該海洛因既因滅失而無從就原物沒收,應依上開規定,對有處分權之被告吳俊賢逕追徵其價額,被告李承祐之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承祐固稱其強盜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智超,惟此為被告許智超所否認(見110他7650卷第283頁),此部分僅有被告李承祐之供述,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真實性,自無從認被告李承祐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許智超,而逕對許智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立偉、許智超、張卜元亦均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分配(見110偵29808卷第44頁、110他7650卷第282、307頁),自無從對其等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左輪手槍外型槍枝1支、掌心雷外型槍枝1
支(被告許智超所有)、衝鋒槍外型槍枝1支(被告張卜元所有)、西瓜刀1把(被告李承祐所有),雖為上開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張卜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約13公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為10公克以上)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未達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