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毅安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文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0年度偵字第1392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8259號、第673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毅安如附表甲所示之刑與沒收部分,暨莊文三如附表甲所示之刑部分,均撤銷。
陳毅安前開撤銷之刑,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2、3、14、17、
20、2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莊文三前開撤銷之刑,處如附表一編號2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陳毅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陳毅安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文三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判決以:
(一)周志宇、黃誌峯(原名黃啓維,上2人均判決確定,下同)各自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黃誌峯、周志宇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陳毅安聯繫販賣帳戶事宜,並於同日晚上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將周志宇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志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毅安,陳毅安再轉交陳嘉維供詐欺使用。嗣陳嘉維(判決確定,下同)、被告陳毅安即持周志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被害人得逞(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下述),並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周志宇則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二)廖振能(上1人判決確定)與葉朝根(未據起訴)於110年1月初,各自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廖振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毅安談妥販賣帳戶交易細節,於110年1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將葉朝根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朝根上海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毅安,陳毅安再轉交陳嘉維供詐欺使用,廖振能則受有2,000元報酬。嗣陳嘉維、被告陳毅安即持葉朝根上海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7至23所示之被害人得逞(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下述),並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廖振能則受有新臺幣2,000元報酬。
(三)被告陳毅安及陳嘉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嘉維於如附表一編號12、16、
20、2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16、20、2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2、16、20、2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2、16、20、2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16、20、22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16、20、22所示之匯款帳戶內,被告陳毅安則依陳嘉維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16、20、2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2、16、
20、22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嘉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上開部分被告陳毅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陳毅安及陳嘉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嘉維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7、9、10、13至15、17至19、21、2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7、9、10、13至15、17至19、21、23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
7、9、10、13至15、17至19、21、2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7、9、10、13至
15、17至19、21、2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7、9、10、13至15、17至19、21、23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7、9、10、13至15、17至19、21、23所示之匯款帳戶內,由被告陳毅安依陳嘉維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3至15、17至19、21、2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13至15、17至19、21、23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嘉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上開部分被告陳毅安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陳毅安、莊文三及陳嘉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文三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受詐款項使用,陳嘉維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帳戶內,被告陳毅安則依陳嘉維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嘉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認被告陳毅安、莊文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陳毅安、陳嘉維及黃誌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誌峯提供不知情之劉智強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陳毅安,作為收取被害人受詐款項使用陳嘉維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帳戶內,由黃誌峯依陳嘉維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認被告陳毅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莊文三及陳嘉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嘉維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帳戶內,被告莊文三則依陳嘉維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轉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認被告莊文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八)被告莊文三、陳嘉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嘉維於如附表一編號6、24、25、2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24、25、27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6、
24、25、27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6、24、25、2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6、24、25、27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24、25、27所示之匯款帳戶內,由被告莊文三依陳嘉維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6、24、25、2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24、25、27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嘉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認上開部分被告莊文三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被告莊文三、陳嘉維為成年人,與少年莊○恩(00年0月生,莊○恩部分另由原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嘉維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匯款帳戶內,由被告莊文三、莊○恩依陳嘉維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嘉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認被告莊文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陳毅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與沒收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3、251頁);被告莊文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本院卷二第25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陳毅安、莊文三所處刑的部分暨被告陳毅安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陳毅安、莊文三事實部分及被告莊文三沒收部分,惟被告陳毅安、莊文三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㈠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①被告陳毅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可徵被告陳毅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對相同犯罪未生約制力,依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本案所為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②被告莊文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莊文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重其刑,有罪刑不相當問題,亦難憑此推論本案具有特別之惡性,復已將其前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後述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③被告莊文三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莊○恩係00年0月生,於案
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且被告莊文三與莊○恩為同胞兄弟等情,業據被告莊文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三第55頁),堪認被告莊文三明知莊○恩為少年而仍與之共同實施本件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是就被告莊文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陳毅安、莊文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各自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即被告陳毅安所犯附表一編號12、16、20、22所示部分與被告莊文三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毅安、莊文三所犯其餘部分之一般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裁判意旨足參)。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承辦員警於尚不知有附表一編號11至23所示犯罪事實時,被告陳毅安於110年1月15日警詢中主動供出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23所示犯行等情,有被告陳毅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一第417至431頁),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陳毅安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23所示之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起訴書認被告陳毅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亦為自首,然承辦員警早已知悉此部分告訴人於受騙後匯款至被告陳毅安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並有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被害之客觀事證,均為承辦員警所掌握,已得合理懷疑被告陳毅安涉犯加重詐欺(利用網路詐欺)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全部事實,既已被員警發覺,被告陳毅安雖到案後,供出其提領上開編號告訴人被騙贓款並將之交付陳嘉維等情,然被告陳毅安到案後所供述之上開事實,僅使員警得以釐清其所涉犯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得其排除其為幫助犯之情狀,是被告陳毅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故而起訴書認被告陳毅安就上開部分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至辯護意旨亦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部分主張,承辦員警已知悉者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陳毅安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而得合理懷疑被告陳毅安涉犯洗錢罪,被告陳毅安到案後,所供出之事實係關於加重詐欺之要件及內容,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裁定見解,被告陳毅安到案後供出重罪犯行之情形,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可參。
惟如上述,被告陳毅安到案後供述之事實,與員警在其到案前所發現之事實,並無一部發現(輕罪)、一部未發現(重罪)之問題,員警於被告陳毅安到案前將合理懷疑之全部事實,被告陳毅安到案後之供述,僅釐清其涉嫌之上開犯罪為共同正犯,而得排除幫助犯,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足取。
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陳毅安與附表一編號1、2、3、1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與附表一編號17、20、2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另被告莊文三與附表一編號2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均有和解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6、313、319頁),被告莊文三、陳毅安均有部分履行之情形,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毅安、莊文三於造成上開附表編號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後,已盡力填補上開告訴人之損害,且被告陳毅安、莊文三就上開犯行,均非主謀而是受共犯陳嘉維(已判決確定)之指示而出借帳戶並受指示提領被害贓款,其等犯行與負責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之陳嘉維相比,其等參與犯行之惡性均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陳毅安、莊文三係每日獲取1000元或2000元報酬,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另獲有犯罪所得,就上開附表編號部分,被告陳毅安、莊文三於犯後坦承犯行,與上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或和解,均如上述,可見被告陳毅安、莊文三就上開犯行部分已有悔意,因認被告陳毅安、莊文三就上開部分之犯行,與詐欺集團長期大規模犯案,尚屬有別,且對願意和解或調解之被害人均予以賠償等情觀諸,其等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綜核觀諸,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2、3、14、17之犯罪,倘對被告陳毅安、莊文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或就已有減刑事由部分(被告陳毅安如附表一編號14、17)量處減刑後之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等上開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就被告陳毅安附表一編號1至3、
14、17所示部分,被告莊文三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之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陳毅安所犯附表一編號20、22部分,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後,業於法定本刑內量處有期徒刑1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毋庸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為減輕其刑。⑦就被告陳毅安同時存有刑罰加重及減刑事由部分,均應先加後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並量刑審酌事項:㈠原判決就被告陳毅安犯附表一編號1至3、14、17、20、22所
示部分暨就被告莊文三犯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之罪,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查上開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原審認罪,其等上訴本院亦未爭執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詳前二所述),堪認已能體認自己觸犯法律規定之緣由,而願意承擔刑罰,且各自已與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履行部分或全部和解或調解條件,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卷頁均詳前述),其等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項,亦屬刑法第59條是否足堪憫恕或是否情輕法重之審酌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上開被告上開附表編號之罪未給予減輕其刑之機會,容有未洽,被告陳毅安、莊文三上訴本院請求就前開部分之犯罪,從輕減刑等語,核屬有據,被告陳毅安上訴主張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自首減刑之適用,雖無可採,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毅安、莊文三上開附表編號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就被告陳毅安、莊文三所定相關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因上開部分刑的撤銷而失其效力,乃當然之理。㈡爰審酌被告陳毅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3、14、17、20、22所示
部分各罪,被告莊文三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之罪,其等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為本案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致各附表編號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非可取,惟已與上開附表編號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賠償其等財產損失,惟念被告陳毅安、莊文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毅安、莊文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陳毅安於105、106年間有施用毒品之罪刑紀錄之素行,被告莊文三有108年間有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刑之前科,均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前述有輕罪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陳毅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從事業務員工作、月收約3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見原審卷四第409頁,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莊文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從事業務員工作、月收約3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貧寒之狀況(見原審卷四第409頁,本院卷一第36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毅安、莊文三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的部分,分別量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陳毅安犯如附表一編號4、7、9、10、11、12、13、15、16、18、19、21、23所示部分,暨被告莊文三犯如附表一編號4、5、6、24至26所示部分之罪(即前開四所述撤銷以外,其他附表編號),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陳毅安、莊文三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致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並非可取,且均迄未與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陳毅安、莊文三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毅安、莊文三上開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陳毅安自述高中肄業(依戶籍註記資料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工作、月收約3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及被告莊文三自述國中肄業(依戶籍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工作、月收約3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毅安、莊文三上開附表編號部分,分別量處如上開附表編號「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毅安所犯附表一編號12、16所示部分、被告莊文三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判決對上開各罪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陳毅安、莊文三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就各該部分量刑太重,希望在本院與上開附表編號被害人進行和解或調解,若有達成和解或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本院為上開被告排定調解庭,但上開附表編號之被害人未到,被告陳毅安、莊文三亦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可見被告陳毅安、莊文三就上開附表編號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並未發生。復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陳毅安、莊文三犯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判決就上開被告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各罪,所量處之刑均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至於證人張寶山、陳佰英所證述被告陳毅安之犯後態度,原審業已審酌而綜合評價 。是被告陳毅安、莊文三就上開附表編號關於刑的部分上訴,顯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為不足採,綜上,被告陳毅安、莊文三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部分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被告陳毅安、莊文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陳毅安、莊文三如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被告陳毅安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7、9、10、11、13、15、18、19、21、23部分);就被告莊文三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24、25、26部分);被告陳毅安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14、16、17、20、22),就被告莊文三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27),各定其如
主文第六項、第七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被告陳毅安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16、20、2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陳毅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毅安所有供其做為本案
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陳毅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金融卡、存摺等物,為被告陳嘉維所交付之物,固據被告陳毅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96至397頁),然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存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毅安提領或轉出款項每日報酬為1,000元,業據被告陳
毅安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431頁),足認被告陳毅安全部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計算式=1,000元×13日【109年12月17、20、21、22、31日,110年1月1、2、4、9、10、11、
12、13日】),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文規定。而被告陳毅安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14、17、20、2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履行部分和解或調解內容(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已履行完畢),而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被騙匯出款項經被告陳毅安提領之日,共計6日(即109年12月20、21、22日,110年1月1、9、11日),被告陳毅安對上開被害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均超過其每日犯罪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認應從被告陳毅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是就被告陳毅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陳毅安本件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未洽,被告陳毅安上訴本院請求予以扣除,尚非無據,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毅安沒收部分應予撤銷,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凃永欽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原判決關於陳毅安、莊文三撤銷部分陳毅安撤銷之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 2 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 3 附表一編號3之宣告刑 4 附表一編號14之宣告刑 5 附表一編號17之宣告刑 6 附表一編號20之宣告刑 7 附表一編號22之宣告刑 8 沒收 莊文三撤銷之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7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犯罪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共犯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柯長志 109年12月20日某時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Wei Jia Chen在臉書社團「按摩椅、運動器材交流」刊登販賣按摩椅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連繫佯裝交易,致柯長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0日晚上6時52分許 28,000元 陳毅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20日晚上6時53分 行動網銀轉出28000元 陳毅安 陳嘉維 、 陳毅安 陳毅安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 3,500元 109年12月21日上午7時59分 行動網銀轉出 3500元 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柒月。 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 2,000元 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3分 行動網銀轉出 1000元 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0分 行動網銀轉出 1000元 2 湯立婷 109年12月21日晚上6時56分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曾富」於109年12月21日左右,在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連繫佯裝交易,致湯立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1日晚上6時56分許 6,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1日晚上7時12分 行動網銀轉出7970元 陳毅安 陳嘉維 、 陳毅安 陳毅安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徐裕凱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7分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Chen Jia Wei」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連繫佯裝交易,致徐裕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 6,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4分 行動網銀轉出6,008元 陳毅安 陳嘉維 、 陳毅安 陳毅安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陳鴻勳 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23分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Chen Jia Wei」於109年12月17日左右,在臉書社團「電動麻將桌 零件 配件(全新.二手.交換.買賣)」刊登販賣麻將桌之詐欺廣告,再透過Messenger連繫佯裝交易,致陳鴻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23分許 8,000元 莊文三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陽店ATM提領 8,000元 陳毅安 陳嘉維 、 陳毅安 、 莊文三 陳毅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文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古乾民 109年12月24日某時許 古乾民於109年12月24日在臉書社團「按摩椅、運動器材交流網站」發文徵求按摩椅,陳嘉維以臉書暱稱「Chen Jia Wei」透過Messenger私訊佯稱可販賣、將出貨,致古乾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5日晚上6時37分許 5,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5日晚上6時44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900元 莊文三 陳嘉維 、 莊文三 莊文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2月25日晚上6時48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4,000元 (上訴駁回) 109年12月25日晚上8時2分許 5,000元 109年12月25日晚上8時08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5,000元 6 倪裕忠 109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 陳嘉維於109年12月26日左右,在臉書某社團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及遊戲片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連繫佯裝交易,致倪裕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6日晚上7時8分許 8,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6日晚上8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ATM提領8000元 莊文三 陳嘉維 、 莊文三 莊文三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郭宇文 109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陳毅安提供臉書暱稱「陳寶川」予陳嘉維作為施用詐術使用,由陳嘉維於109年12月27日左右,以暱稱「陳寶川」在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週邊團購全新中古買賣交易販售交流交換」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之詐欺貼文,並佯裝交易,致郭宇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12,000元 莊家明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27日中午12時09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雙店ATM提領 12,000元 不知情莊家明 陳嘉維 、 陳毅安 陳毅安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09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 1,000元 109年12月27日中午12時17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950元 8 楊禮嘉 109年12月28日晚上9時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Wei Jia Chen」於109年12月28日左右,在臉書社團「全新PS5 PS4 NS Wii XBOX任天堂等各系列『電玩交易區』遊戲主機攻略本等買賣(台灣)」刊登販賣PS4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連繫佯裝交易,致楊禮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8日晚上10時17分許 12,060元 同上 109年12月28日晚上10時44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2,000元 不知情莊家明 陳嘉維 (此部分與被告陳毅安、莊文三無關,為免混淆,仍沿用起訴書附表編號) 09年12月28日晚上11時5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3,000元 09年12月28日晚上11時55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3,000元 09年12月29日凌晨0時34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4,000元 9 陳彥志 109年12月29日凌晨4時許 陳毅安提供臉書暱稱「陳寶川」予陳嘉維作為施用詐術使用,由陳嘉維以暱稱「陳寶川」於109年12月29日左右,在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週邊團購全新中古買賣交易販售動森加強版SWITCH遊戲機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連繫佯裝交易,致陳彥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上午6時14分許 6,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29日上午7時5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3,000元 不知情莊家明 陳嘉維 、 陳毅安 陳毅安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09年12月29日上午7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定店 ATM提領 8,000元 10 李易勳 109年12月29日凌晨5時23分許 陳毅安提供臉書暱稱「陳寶川」予陳嘉維作為施用詐術使用,由陳嘉維以暱稱「陳寶川」於109年12月29日左右在臉書社團「全新PS5 PS4 NS Wii XBOX任天堂等各系列『電玩交易區』遊戲主機攻略本等買賣(台灣)」刊登販賣動森加強版SWITCH遊戲機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連繫佯裝交易,致李易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9日上午6時24分許 5,000元 同上 不知情莊家明 陳嘉維 、 陳毅安 陳毅安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 郭青巒 10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 陳毅安提供臉書暱稱「陳寶川」予陳嘉維作為施用詐術使用,由陳嘉維以暱稱「陳寶川」於109年12月31日左右,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佯裝交易,致郭青巒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12分許 7,000元 劉智強之兆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57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7,015元 黃誌峯 陳嘉維 、 陳毅安 、 黃誌峯 陳毅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109年12月31日晚上6時1分許 2,995元 郭青巒依陳嘉維指示,以統一超商代碼繳費2,995元,以購買遊戲點數 12 劉俊毅 109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 陳毅安提供臉書暱稱「陳寶川」予陳嘉維作為施用詐術使用,由陳嘉維以暱稱「陳寶川」於109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透過Messenger私訊劉俊毅,佯稱欲販賣麻將桌,須給付訂金,再佯裝為貨運司機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已出貨,要求劉俊毅付尾款再以原商品發生交通事故,佯稱另外交付不同價位麻將桌後,要求劉俊毅補付差額,致劉俊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31日晚上9時56分許 4,000元 周志宇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31日晚上10時7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3,015元 陳毅安 陳嘉維 、 陳毅安 陳毅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2月31日晚上10時12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1,000元 (上訴駁回) 110年1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 4,500元 110年1月1日下午3時48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1,515元 110年1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0號統一超商集成店ATM提領 3,005元 110年1月1日晚上8時50分許 6,500元 110年1月1日晚上8時56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1,515元 110年1月1日晚上9時14分許 3,015元 110年1月1日晚上9時55分許 2,015元 13 孫建智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 陳毅安提供臉書暱稱「陳寶川」予陳嘉維作為施用詐術使用,由陳嘉維以暱稱「陳寶川」於109年12月28日左右,在臉書社團「電動麻將桌零件配件(全新、二手、交換、買賣)」某貼文之留言中佯稱販賣麻將桌,再以上開帳號透過Messenger,及以暱稱「C.w.」之帳號透過Line連繫佯裝交易,致孫建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 5,000元 蔡瀧毅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智華店ATM提領 5,000元 不知情蔡瀧毅 陳嘉維 、 陳毅安 陳毅安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109年12月28日 1,500元 呂冠霖之台北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28日 電子網銀轉出 1415元 不知情呂冠霖 109年12月28日 3,000元 3015元 109年12月31日下午5時35分許 2,000元 彭聖祐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31日晚上6時08分 新北市○里區○○村○○0號全家超商萬里頂社店ATM提領 2,005元 不詳 110年1月1日上午11時2分許 4,500元 周志宇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4015元 陳毅安 110年1月1日中午1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0號統一超商集成店ATM提領 405元 110年1月4日 10,000元 張宜茹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4日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格旅行社附近ATM領 10000元 陳毅安 、 陳嘉維 110年1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5,045元 孫建智依陳嘉維指示以OK超商代碼繳費5,045元購買遊戲點數 14 王秉暄 110年1月1日某時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富曾」於110年1月1日左右,在臉書社團「PS5台灣買賣交流區」刊登販賣PS4遊戲機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佯裝交易,致王秉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日晚上11時25分許 7,000元 周志宇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年1月1日晚上11時28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2,515元 陳毅安 陳嘉維 、 陳毅安 陳毅安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年1月1日晚上11時28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4,015元 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肆月。 10年1月1日晚上1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0號統一超商集成店ATM提領 405元 15 黃宗奕 110年1月2日下午5時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周志宇」於110年1月2日左右,在臉書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佯裝交易,致黃宗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 6,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3,015元 陳毅安 陳嘉維 、 陳毅安 陳毅安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月2日晚上6時14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3,015元 (上訴駁回) 16 楊士翔 110年1月1日晚上10時10分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富曾」於110年1月1日晚上10時10分許,透過Messenger私訊楊士翔,佯稱欲販賣PS4遊戲機,致楊士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日中午12時59分許 12,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日下午1時04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2,515元 陳毅安 陳嘉維 、 陳毅安 陳毅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1,815元 (上訴駁回) 110年1月2日下午2時18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4,015元 110年1月2日下午4時1分許 電子網銀轉出 200元 110年1月2日下午1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集美店ATM提領 2005元 110年1月2日下午2時49分許 1505元 17 莊冠妘 110年1月9日某時許 陳嘉維於110年1月9日左右以臉書暱稱「富曾」,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某貼文下,留言佯稱販賣煙彈,再由陳嘉維、陳毅安透過Messenger連繫佯裝交易,致莊冠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9日凌晨1時56分許 30,000元 葉朝根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9日凌晨1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三重成功店ATM提領 20005元 陳毅安 陳嘉維 、 陳毅安 陳毅安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1月9日凌晨1時59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9日凌晨2時0分許 14905元 110年1月9日凌晨1時58分許 25,000元 110年1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 5,000元 110年1月9日上午10時47分許 5005元 110年1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 35,000元 110年1月10日凌晨1時34 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10日凌晨1時35分許 15,005元 18 盧宗揚 110年1月9日下午4時48分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趙子龍」於110年1月9日左右,在臉書刊登販賣二手跑步機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聯繫佯裝交易,致盧宗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9日晚上8時14分許 7,000元 同上 110年1月9日晚上1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三重成功店ATM提領 7005元 陳毅安 陳嘉維 、 陳毅安 陳毅安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19 賴奕瑄 110年1月8日某時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趙子龍」於110年1月8日左右,在臉書社團某貼文下,留言佯稱販賣電子菸,再透過Messenger連繫交易事宜,致賴奕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9日上午9時14分許 12,500元 同上 110年1月9日上午9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三重成功店ATM提領 12505元 陳毅安 陳嘉維 、 陳毅安 陳毅安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0 洪妤萱 110年1月11日凌晨5時許 洪妤萱於110年1月11日5時許,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發文欲購買菸彈,陳嘉維隨即以臉書暱稱「趙子龍」透過Messenger私訊佯稱可販賣菸彈,致洪妤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1日晚上6時31分許 11,500元 葉朝根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1日晚上6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三重成功店ATM提領 11505元 陳毅安 陳嘉維 、 陳毅安 陳毅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沙羿君 110年1月12日某時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趙子龍」於110年1月12日左右,在臉書社團「闆闆、招代理、找批發、買賣團購」刊登販賣電子菸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Line暱稱「c.w0327」佯稱可提供商品,致沙羿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2日凌晨4時15分許 28,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2日凌晨4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三重成功店ATM提領 20005元 陳毅安 陳嘉維 、 陳毅安 陳毅安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110年1月12日凌晨4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三重成功店ATM提領 8005元 22 張雅涵 110年1月11日晚上6時許 張雅涵於110年1月11日左右,在臉書社團「闆闆招代理 找MD代言買賣團購打廣告」發文欲購買菸彈,陳嘉維即以臉書暱稱「富曾」留言佯稱可販賣,再分別透過Messenger及LINE帳號「W」、「Bei Bei」佯稱可提供商品,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3日凌晨0時29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0年1月13日凌晨0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三重成功店ATM提領 20005元 陳毅安 陳嘉維 、 陳毅安 陳毅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何佳臻 110年1月13日凌晨3時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王天天」於110年1月13日左右,在臉書社團「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刊登販賣電子菸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佯稱可提供商品,致何佳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3日凌晨3時0分許 12,400元 同上 110年1月13日凌晨3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三重成功店ATM提領 17,405元 陳毅安 陳嘉維 、 陳毅安 陳毅安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月13日凌晨3時1分許 5,000元 (上訴駁回) 24 侯竺吟 110年1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黃心怡」於110年1月19日左右,在臉書社團「NRX Relx JUUL電子菸聯合品牌分享區」刊登販賣電子菸之詐欺貼文,再以暱稱「YAMI」、「QW」透過Line佯稱可提供商品,致侯竺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11分許 45,000元 李奕嵐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定店ATM提領 20,005元 莊文三 陳嘉維 、 莊文三 莊文三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 5,005元 25 林雅玲 110年1月23日某時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吳坤忠」於110年1月23日左右,在臉書刊登販賣菸彈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佯稱可提供商品,致林雅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 30,000元 李麗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27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貴陽店ATM提領 20,005元 莊文三 ︵ 陳嘉維陪同 ︶ 陳嘉維 、 莊文三 莊文三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28分許 20,005元 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 8,005元 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31分許 405元 26 蕭紫妍 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 陳嘉維以臉書暱稱「吳坤忠」於110年1月21日在臉書刊登販賣電子菸之詐欺貼文,再以暱稱「陳耀輝」透過messenger佯稱可提供商品,致蕭紫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3分許 13,000元 鄭博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貴陽店ATM提領 13,005元 莊文三 陳嘉維 、 莊文三 、 莊○恩 莊文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0年1月23日晚上7時19分許 4,550元 李麗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3日晚上7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定店ATM提領 4,005元 莊○恩 27 蕭莞驊 110年1月23日某時許 陳嘉維在臉書刊登販賣電子菸之詐欺貼文,再透過Messenger洋稱可提供商品,致蕭莞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3日晚上8時22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0年1月23日晚上8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定店ATM提領 20,005元 莊文三 陳嘉維 、 莊文三 莊文三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1月23日晚上8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貴陽店ATM提領 505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三星,含SIM卡1張) 被告陳毅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2 行動電話1支(三星GalaxyA7, 含SIM卡1張) 被告莊文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3 行動電話1支(白色,三星,含SIM卡1張) 被告廖振能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附表三:
編 號 告 訴 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人 1 張雅涵 被告陳嘉維以臉書暱稱「曾富」在張雅涵於「闆闆招代理找MD代言買賣團打廣告」社團之發文下方留言佯裝可販賣菸彈云云,再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以暱稱「W」、「Bei Bei」連繫交易事宜。 110年1月11日18時56分許 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莊超智) 陳毅安 2 110年1月12日18時16分許 匯款3萬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帳戶所有人:張曉芬) 陳毅安 3 110年1月12日18時36分許 同上 陳毅安 4 110年1月12日18時40分許 同上 陳毅安 5 110年1月13日0時29分許 匯款2萬元至中華郵政葉朝根帳戶 陳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