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1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錢隆訴訟參與人 BF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錢隆(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均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之前案紀錄,猶犯下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毫無悛悔之心,是原審量刑並諭知緩刑尚有不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惡性尚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原審以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之前案作為本案量刑基礎,且未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量刑違背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再以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檢索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8月至1年,而查詢過往與本案相類案件之實務判決,可見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等語。
四、惟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尚非健全,竟拍攝被害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照片以滿足私慾,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對被害人之人格發展戕害甚鉅,亦對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已造成永不可抹滅之傷害,犯罪情節非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上開理由,核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參照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且原判決亦已說明不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核無違誤。
㈡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正值身心
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刺激、滿足一己私慾,拍攝被害人之猥褻、性交影像,情節非輕,對於被害人身心發展具有不良影響,性觀念偏差,應予非難,且其前已有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卻未知錯能改,再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所生損害輕微,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已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支付部分款項等情,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裝加工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被告之品行本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由,則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前所犯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自無被告上訴所指違背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與該案刑之宣告已失效力無涉。至被告上訴另以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檢索之量刑區間,質疑本件量刑過重,然經核其檢索罪名與被告本案所犯已有不同,該量刑區間甚低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從比擬,而其所舉過往案件之實務判決,審酌各案案情不同,量刑審酌事由自亦有異,亦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之主張。
㈢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換言之,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反之,如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被告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看),使被告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案被告於原審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稱:被害人認為應維持原判決,也不宜改變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堪認被害人對本件並無從重量刑之意見,亦未有反對緩刑宣告之意。參以被告正值青壯,且有正當工作,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若使被告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之效果外,反有斷絕其與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無何不當。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以前開各詞,分別指摘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里0鄰○○街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訴訟參與人 BF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張婉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隆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一五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㈡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㈢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㈣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攝得之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錢隆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檸檬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F000-Z000000000號女子(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詎其明知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2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乙○位於新竹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附近,再以上開交友軟體邀約乙○至車內,在不違反甲女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時,持有攝影功能之手機拍攝乙○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後儲存於其手機中,而以此方式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己觀覽。
㈡於110年7月25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乙○上址住處附近,再以上開交友軟體邀約乙○至車內,在不違反甲女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時,持有攝影功能之手機拍攝其與乙○之性交行為及乙○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後儲存於其手機中,而以此方式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己觀覽。
㈢嗣於110年8月5日16時許經社工陪同乙○之母即代號BF000-Z00
0000000A號(下稱甲○)訪視乙○時得知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使用乙○手機聯繫錢隆於110年8月17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附近見面時,對其實施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為本案之訴訟參與,經本院依法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於111年6月22日裁定准許其參與本案訴訟(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合先敘明。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件被所犯之罪,屬上開規定之罪,且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乙○(以下簡稱其為乙○)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告訴人甲○(以下簡稱其為甲○)為乙○之母,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乙○、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乙○、甲○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乙○、甲○身分之資訊,僅記載為代號或予以隱匿。
三、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且檢察官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3943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83頁),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3943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1年聲調字第6號通信調取票(0000000000、0000000000)、員警職務報告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資料、遠傳查詢資料(0000000000)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google地圖與街景、相片數張(13943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
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開犯行,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且雙方行為是在合意下發生
,本案並無額外散布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有與未成年發生性行為之妨害性自主前科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89頁),且被告前確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足認被告前已因和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並依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瞭解在與未成年異性相處之分際上,更需謹言慎行,卻仍犯本案拍攝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顯然無視其行為對未成年人身心發展之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正值身心發展階段,
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刺激、滿足一己私慾,拍攝乙○之猥褻、性交影像,情節非輕,對於乙○身心發展具有不良影響,性觀念偏差,應予非難,且其前已有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卻未知錯能改,再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所生損害輕微,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已和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甲○達成和解,並支付部分款項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裝加工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1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於103年5月13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附卷憑參,是其原先所受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與甲○達成和解及給付部分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並衡以甲○、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90頁),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然為使被告恪遵與甲○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期履行如附件所載之和解內容;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外,本院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係未能正視少年之獨立人格,且對他人性自主意思之觀念、心態有所偏差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為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㈦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乃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防止行為人再犯,制定緩刑宣告應負擔之相關配套措施,惟查,被告故意對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接受8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持用以拍攝本案乙○為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手機,係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供述詳實(本院卷第184頁),被告雖稱該手機業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88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業已確實滅失,則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拍攝之乙○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惟既然經被告拍攝後儲存於其使用之手機中,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依上開條文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正祥、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萬元,其中伍萬元,於111年9月28日當庭給付法定代理人BF000-Z000000000A,其餘伍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並匯入法定代理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刪除關於111年度訴字第386號起訴書所載手機內所有關於原告之猥褻、性交行為或裸露原告身體任一部位之電子訊號,有轉傳、轉載至其他硬體、軟體設備者,亦應刪除。
三、關於111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之猥褻、性交行為或裸露原告身體任一部位之電子訊號,如有經散布、播送或販賣,被告應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捌拾萬元,但如有其他損害原告仍得請求。
四、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