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永
王珮馨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永勳、王珮馨刑之部分均撤銷。
張永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王珮馨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勳、王珮馨(下均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6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五及罪名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被告張永、王珮馨均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前自白犯罪,罪,就所犯誣告罪部分,各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張永、王珮馨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此部分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於111年11月10日與告訴人黃凱楨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刑事案件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永、王珮馨在與王彥程
、黃承駿及林志豪謀議實施「仙人跳」而為恐嚇取財未得逞後,因得知告訴人已經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另依黃承駿指示,誣告告訴人乘機性侵,使告訴人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又被告張永於109年12月10日率先出面,以王珮馨經紀名義,斥責告訴人,施壓恫嚇;續於同年月13日出示王珮馨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向告訴人索要300萬元,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非輕;惟被告張永、王珮馨2人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刑事案件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被告王珮馨就恐嚇取財未遂之參與部分,未涉強暴、脅迫手段,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謀議及分工之情形、犯罪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珮馨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並為督促被告2人依與告訴人之和解約定履行賠償,以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向告訴人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各罪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表:
被 告 緩刑條件 張永 張永勳應給付黃凱楨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式為:民國111年11月30日給付5萬元,其餘25萬元分25期,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 王珮馨 王珮馨應給付黃凱楨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為:民國111年12月10日給付5萬元,其餘15萬元分15期,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 備註: ㈠上開緩刑條件為被告與被害人於111年11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95號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一、二前段賠償約定。 ㈡和解內容一、二後段關於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 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雖未列入本案緩刑條件,惟仍具有民事訴訟法之和解效力,併予敘明。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程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居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2樓彭文新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黃中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黃承駿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張永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王珮馨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居新竹縣○○市○○街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彥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3同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彭文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中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黃承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2同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張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六、王珮馨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彥為因故不滿陳敬霖,於民國109年6月3日2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地下停車場巧遇陳敬霖,要求陳敬霖在現場等待,上樓邀集王彥程、玲振軒、彭凱銘、張竣鎰等人到場,其等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倘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陳敬霖,致陳敬霖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合併右眼角膜擦傷水腫、頭部挫傷、左臂擦挫傷等傷害(玲振軒前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王彥為、彭凱銘、張竣鎰通緝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王彥程、彭文新、黃中威、王彥為、彭凱銘、張竣鎰於109年6月8日3時50分許,基於不詳目的,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王梓揚所經營之「鹿上小新PUB」聚集3人以上飲酒,王彥程因處理與王梓揚之不詳糾紛,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倘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王彥程、黃中威、王彥為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店內翻桌、摔酒杯等方式施以強暴行為;彭文新、彭凱銘、張竣鎰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店內聚集助勢,王彥程於離開該店之際,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對王梓揚僱請之店員恫稱:「我故意要砸店,我彥程說的」、「我喜歡砸店、砸店是我的興趣」等語,復於同日4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社群軟體與王梓揚通話,對王梓揚恫稱:「沒關係,你明天開店,我砸一天」、「你開一天,我砸一天」、「你明天開店我一定砸,你等著看」等語,致王梓揚心生畏懼(王彥為、彭凱銘、張竣鎰通緝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三、王彥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1月28日23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安來養生館」000000000號電話,由該養生館櫃臺人員武玉清接聽,向其恫稱:「我幹妳娘機掰,林北再來給妳砸店,妳很欠人家敲店是嗎,妳5分鐘之內沒過去我就叫人過去妳店裡砸」、「幹妳娘機掰,妳想死的樣子」、「妳讓我等超過5分鐘妳就死定了,幹妳娘」等語,致武玉清心生畏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四、黃承駿因與吳家賢有不詳糾紛,竟與王彥程、王修賢、少年蔡○鍏及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蔡○鍏先約不知情之吳家賢於109年12月2日18時33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見面,吳家賢抵達後,黃承駿遂與王彥程、王修賢及身分不詳之男子於109年12月2日18時20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經國路與光華街口之公共場所,其等隨即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毆打吳家賢,致吳家賢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3公分長撕裂傷、左小腿約1公分長撕裂傷、雙手肘挫傷併擦傷、右手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王修賢前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蔡○鍏由本院少年法庭裁處)。【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五、黃承駿與黃凱楨為大學同學關係,知悉黃凱楨頗有家資,黃承駿遂與王珮馨、張永、王彥程、林志豪(下合稱黃承駿等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計畫對黃凱楨「仙人跳」,其等謀議由王珮馨假意與黃凱楨前往旅館為性行為後,假裝遭黃凱楨下藥性侵,前往醫院驗傷取得診斷證明書,並據此揚言對黃凱楨提出性侵告訴,使黃凱楨心生畏懼,再由王彥程(起訴書誤載王彥為)、張永、黃承駿出面與黃凱楨協調,迫使黃凱楨支付和解金方式取得不法利益,並約定於取得和解金後,王珮馨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案仙人跳)。黃承駿遂於109年12月9日(起訴書誤載9月21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1時許,邀約黃凱楨前往新竹市○○路000號「笑傲江湖KTV」206號包廂喝酒唱歌,並藉故未到場,嗣黃承駿即指示王珮馨前往該包廂坐檯陪酒,黃承駿於109年12月10日0時33、45分許,以手機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王珮馨稱:「讓他喜歡你」、「不要讓他太醉」等語,指導王珮馨對黃凱楨獻殷勤,以誘使黃凱楨對王珮馨產生性慾,王珮馨遂依計行事引誘黃凱楨,黃凱楨與王珮馨飲酒狂歡後,果於109年12月10日2時許邀同王珮馨至新竹市○○路000號棒球精緻旅店(下稱棒球旅社)開房休息,王珮馨同意後,先自行服用不明安眠藥後,即與黃凱楨前往該旅社207號房休息,嗣於同日2時12至15分許,王珮馨趁黃凱楨(起訴書誤載黃承駿)外出購買物品,即傳送訊息給黃承駿稱:「在棒球旅社」、「他去買東西」等語告知黃承駿所在位置,黃承駿遂傳送:「記得裝無意識」、「起來大哭大鬧,打給卦包(指張永)」等語,提醒王珮馨依計畫辦理,後王珮馨待黃凱楨返回後,即依計於109年12月10日2時30分許,自願與黃凱楨發生性交行為,並於發生性交行為後假裝係無意識下遭黃凱楨性侵,旋撥打張永電話請求協助,張永遂與不知情之劉東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承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4時許抵達棒球旅社;林志豪則於同日4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棒球旅社門口等候接應王珮馨,推由張永與劉東富進入該房間,張永對黃凱楨恫嚇稱:「為什麼把我小姐帶來這邊睡?」、「現在要怎麼處理」、「我的小姐你也敢睡」等語,並假意要求王珮馨去驗傷提告等語,致黃凱楨心生畏懼,不知情之黃凱楨則打電話請黃承駿協助,黃承駿因此隨後進入該房間,假意對張永稱:「包哥,換個地方好好講,看要怎麼處理」等語,張永同意後,黃承駿於109年12月10日5時許,載同黃凱楨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協調此事,張永、劉東富亦駕車前往新竹市○○路000號會合,王彥程亦抵達該處假稱受託協調,張永、劉東富抵達後即稱因王珮馨已經驗傷,要前往醫院即離去,王彥程則依計畫對黃凱楨恫嚇稱:「你要跟人家和解,不可能光道歉就了事,你先聯繫家人出來花錢和解」等語,要求黃凱楨支付和解金,黃承駿亦勸黃凱楨賠錢了事,黃凱楨因心生畏懼遂表示要請求父親協助,黃凱楨因此以電話聯絡其父黃永文協助,而王珮馨乃依計搭乘林志豪駕駛前開車輛前往醫院驗傷。嗣後黃承駿、王彥程、張永即與黃凱楨、黃永文於109年12月13日11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相約見面談判,張永到場時,即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出示王珮馨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後,對黃凱楨恫稱:需賠償300萬元處理等語,致黃凱楨心生畏懼,王彥程、黃承駿則從中假意居中協調,黃凱楨心生畏懼但無法接受該條件,嗣黃凱楨與黃永文討論後發覺有異而未付款,並於109年12月18日前往警局提出恐嚇取財告訴,本案仙人跳方未得逞。詎黃承駿等5人聽聞黃凱楨已率先提出告訴,欲追究其等所涉本案仙人跳刑事責任,竟另意圖使黃凱楨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黃承駿出面指導及陪同王珮馨於109年12月27日12時5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對黃凱楨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誣指黃凱楨涉及性侵等不實內容,致國家啟動對黃凱楨之刑事偵查程序。嗣經檢警調查後,對黃承駿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經勘驗其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林志豪所涉罪嫌,另由本院依法告發)(黃凱楨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六、案經陳敬霖、吳家賢、黃凱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彥程、彭文新、黃中威、黃承駿、張永、王珮馨(下合稱被告6人)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無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訴卷2第134、303、114、296、124頁、原訴卷3第9至47、91至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被告彭文新、黃中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承駿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被告張永、王珮馨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訴卷3第9至47、91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敬霖、被害人王梓揚、武玉清、告訴人吳家賢、少年蔡○鍏、證人呂昇岳、黃筠翔、葉正威、告訴人黃凱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東富、黃以盛、徐鈺權、彭禾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珮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聲拘35卷第34至38、55至57、64、69至76頁、少連偵96卷3第47至52頁、少連偵96卷4第120至127頁、少連偵96卷5第1至5頁、偵3493卷1第6至9、23至24頁、偵3314卷第22至23、75至77、84至85頁、原訴卷3第95至110頁),並有以下各該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涉各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告訴人陳敬霖傷勢照片4張:他3299卷第7頁及反面(編號1至4,彩色)。
2.「笑傲江湖KTV」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他3299卷第8至12頁反面(編號5至24,彩色)。
3.告訴人陳敬霖0000000警詢指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他3299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
4.(告訴人陳敬霖)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他3299卷第6頁反面。
5.告訴人陳敬霖0000000警詢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聲拘35卷第39至44頁反面。
6.告訴人陳敬霖0000000警詢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他3299卷第13至17頁。
7.(告訴人陳敬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3紙:他3299卷第23至24頁。
8.(告訴人陳敬霖被害部分)「笑傲江湖KTV」監視器錄影光碟4片:偵3493卷3後存放袋內(置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袋上註記文字「笑傲江湖KTV傷害案」)。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鹿上小新PUB監視器譯文表1紙:他3299卷第34頁。
2.王彥程電話恐嚇譯文表1份:他3299卷第35頁及反面。
3.鹿上小新PUB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3493卷1第102至107頁。
4.鹿上小新PUB採證照片6張:少連偵96卷2第7至8頁、44至45頁。
5.(被害人王梓揚被害部分)「鹿上小新PUB」監視器錄影及電話錄音光碟1片:偵3493卷3後存放袋內(置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袋上註記文字「鹿上小新監視器及電話錄音光碟」)。
6.本院111年4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原訴卷2第132頁。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王彥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11月28日23時46分11秒通訊監察譯文1則:聲拘35卷第66頁。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1.告訴人吳家賢0000000警詢提出其手機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告黃承駿對話紀錄截圖1張:少連偵96卷1第14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1紙:少連偵96卷4第71頁及反面。
3.警員卓家弘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少連偵96卷4第72頁。
4.新竹市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少連偵96卷4第73至74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2紙:少連偵96卷4第75至76頁。
6.(告訴人吳家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共2紙:少連偵96卷4第85至86頁。
7.告訴人吳家賢0000000警詢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少連偵96卷4第98至101頁。
8.告訴人吳家賢傷勢照片6張:少連偵96卷4第102至104頁。
9.「新竹市光華街62巷內、新竹市○○街00號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少連偵96卷4第105至110頁。
10.(告訴人吳家賢被害部分)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3493卷1後存放袋內(置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袋上註記文字「黃承駿、王彥程、王修賢、呂昇岳、黃筠翔;吳家賢;聚眾施強暴脅迫;監視器、筆錄影音檔」)。
11.本院111年6月2日勘驗筆錄1份:原訴卷2第302至303頁。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1.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少連偵96卷3第77至86頁。
2.小隊長陳義森於110年5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少連偵96卷3第87頁及反面)及檢附下列資料:
(1)「檢肅治平目標王彥程等人手機鑑識報告」1份:少連偵96卷3第88至111頁(鑑識證物:扣案被告王彥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被告黃承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扣案被告黃承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00000&ZZZZ; &ZZZZ; &ZZZZ;0000000000)內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駿
(小賢)」與被告張永勲(暱稱「★★」)、被告王珮馨(暱稱「我家的母老虎」)對話紀錄擷取資料1份:少連偵96卷3第112至179頁,其中→與被告張永勲(暱稱「★★」)對話紀錄擷取資料見少連偵96卷3第113至124頁。
與被告王珮馨(暱稱「我家的母老虎」)對話紀錄擷取資料見少連偵96卷3第125至179頁。
(3)扣案被告王彥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00000&ZZZZ; &ZZZZ; &ZZZZ;0000000000)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少連偵96卷3第180至184頁(圖1至5)。
(4)扣案被告黃承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00000&ZZZZ; &ZZZZ; &ZZZZ;0000000000)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30張:少連偵96卷3第185至214頁(圖6至35),其中與本案相關者→與被告王彥程(暱稱「王彥程」)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少連偵96卷3第188頁(圖9)。
與被告張永勲(暱稱「★★」)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少連偵96卷3第189至192頁(圖10至13)。
與被告王珮馨(暱稱「我家的母老虎」)對話紀錄截圖22張見少連偵96卷3第193至214頁(圖14至35)。
3.「笑傲江湖KTV」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少連偵96卷5第6至12頁(圖1至14)。
4.「棒球精緻旅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4張:少連偵96卷5第13至44頁(圖15至78)。
5.「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少年街口」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少連偵96卷5第45頁(圖79至80)。
6.(告訴人黃凱楨被害部分)「笑傲江湖KTV」、「棒球旅社」監視器錄影光碟共2片:偵3493卷3後存放袋內(置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袋上註記文字「To蘇文良學長(偵查隊)」)。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彥程部分
1.核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2.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一、二(不含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四、五部分,均與各該犯罪事實所載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地點,以相同方式恫稱數句恐嚇言語,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
4.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5.被告王彥程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為成年人與少年蔡○鍏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7.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被告黃承駿與告訴人吳家賢間之不詳糾紛,由被告黃承駿號召其他共犯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教訓告訴人吳家賢,並無證據顯示衝突已持續增加至難以控制之情或所生危害擴及他人之傷亡,核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修正理由說明:「……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情節有別,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8.被告王彥程①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9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彥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王彥程前有與本案犯罪事實五部分相同罪質案件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既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犯罪事實五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王彥程本案所犯其餘罪名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與前案互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9.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王彥程等人對告訴人黃凱楨所誣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3314卷第135至136頁)。
雖被告王彥程自白本案誣告犯行,係在其所誣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依前開說明,其所誣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既未曾為裁判確定,則其自白犯行,仍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10.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1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彥程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與他人糾紛,竟與其他共犯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涉有妨害秩序或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三部分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至犯罪事實五部分,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與其他共犯謀議執行本案仙人跳計畫,且擔任任務分配要角(見少連偵96卷3第188、192頁),讓被害人黃凱楨平白無故受被告王珮馨指控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承受相當心理壓力,迄今未能諒解黃承駿等5人所為,其等復讓醫療機構及國家啟動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偵查程序,虛耗有限的醫療及司法資源,應受相當責難。惟念及被告王彥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一絲悔悟之心,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擔任木工,平均月入3萬元,另兼職送洋酒,日薪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卷3第3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彥程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衡酌被告王彥程各該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所生危害程度,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㈡被告彭文新部分
1.核被告彭文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彭文新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彭文新在場有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自難以該條項後段之罪責相繩,僅成立同條項前段之罪名,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被告彭文新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罪如上。
2.被告彭文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彭凱銘、張竣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文新明知被告王彥程、王彥為、黃中威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仍選擇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彭文新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木工,平均月入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卷3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黃中威部分
1.核被告黃中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被告黃中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王彥程、王彥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黃中威於10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共6罪)、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中威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論究其累犯部分,且檢察官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指明被告黃中威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最低本刑情形,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中威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糾紛或表達意見,竟與被告王彥程在他人營業處所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中威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配管學徒,平均月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卷3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黃承駿部分
1.核被告黃承駿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2.被告黃承駿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均與各該犯罪事實所載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黃承駿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4.被告黃承駿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證人即少年蔡○鍏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黃承駿,他知道我未成年身分。我知道吳家賢有欠黃承駿錢,所以我約到他後就跟黃承駿說等語(見少連偵卷3第47頁反面、第50頁),足認被告黃承駿與少年蔡○鍏應相當熟識,對於其實際為未滿18歲之人,知之甚詳。從而,被告黃承駿為成年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與少年蔡○鍏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6.被告黃承駿號召其他共犯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教訓告訴人吳家賢,並無證據顯示衝突已持續增加至難以控制之情或所生危害擴及他人之傷亡,核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修正理由說明:「……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情節有別,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7.被告黃承駿自白本案誣告犯行,依前揭㈠、9部分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8.被告黃承駿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9.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承駿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吳家賢之糾紛,竟在公共場所糾眾毆打告訴人吳家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吳家賢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另自陳與告訴人黃凱楨為大學同學,竟貪圖金錢不法利益,設局仙人跳,造成告訴人黃凱楨心生畏懼,莫名受國家刑事偵查程序及承受相當心理壓力,迄今未能取得其諒解,應受相當責難。惟念及被告黃承駿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先前從事殯葬業,平均月入2萬餘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卷3第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罪事實四、五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衡酌被告黃承駿各該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所生危害程度,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㈤被告張永、王珮馨部分
1.核被告張永、王珮馨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2.被告張永、王珮馨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均與該犯罪事實所載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張永、王珮馨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被告張永、王珮馨均自白本案誣告犯行,依前揭㈠、9部分之說明,爰各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張永、王珮馨均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6.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永、王珮馨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與被告王彥程、黃承駿及林志豪謀議本案仙人跳,被告王珮馨更是配合前往醫院驗傷及迫於情勢(告訴人黃凱楨率先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另起犯意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誣告告訴人黃凱楨,虛耗有限的醫療及司法資源,使告訴人黃凱楨心生畏懼及承受相當心理壓力,迄今無法諒解其等所為。惟念及被告張永最後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一絲悔悟之心,被告王珮馨則是審理之初已坦認犯行,其相較於被告王彥程、黃承駿、張永,較積極展現檢討己非及表達悔悟之心,且擔任最基層的計畫執行人,受被告黃承駿、張永或林志豪支配演出。兼衡被告張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早餐店,平均月入2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珮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平均月入3萬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卷3第132至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珮馨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使用其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恐嚇被害人武玉清,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則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黃承駿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使用其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聯繫被告張永、王珮馨下指導棋,有前揭各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及各該犯罪事實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劉正祥、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 表 一(被告王彥程被訴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王彥程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王彥程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三 王彥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4 犯罪事實四 王彥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五 王彥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 表 二(被告黃承駿被訴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四 黃承駿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五 黃承駿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