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志一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得知丁○○經由原審法院公開拍賣程序,購得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件房地),即與本件房地原所有權人李建邦藉機向丁○○索要搬遷費,丁○○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原審法院執行點交日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予李建邦後,甲○○竟以丁○○亂講話,導致其與他人爭吵而車輛受損、友人受傷為由,一再要求丁○○支付賠償金,丁○○委託「永妙聯合事務所」主任戊○○協調不成,丙○○與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0日16時許,一同前往丁○○所經營之「南陽角鋼行」(地址詳卷),先由丙○○向丁○○恫稱:「要給40萬元,不然明天老大要去砸永妙聯合事務所與南陽角鋼行」等語,甲○○亦向丁○○恫稱:「如果不給要砸店、放火燒」等語,致在場之丁○○、乙○○均心生畏懼,由丁○○與甲○○簽立和解書(標題誤載為「合解書」),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面額共計17萬元)及現金1萬元交予甲○○,事後丙○○則分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紙及現金4千元。
二、丙○○與甲○○為免暴露真實身分遭查獲,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前開和解書上甲方簽章欄內偽造「蔡海山」署名及指印各1枚、甲方姓名欄內偽造「蔡海山」指印1枚,另由丙○○在和解書上見證人簽章欄內偽造「石志益」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均書寫虛假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表示「蔡海山」與丁○○達成和解、見證人為「石志益」之意,旋交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姓名為「蔡海山」、「石志益」之人。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同案被告甲○○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一同於前揭時、地,向丁○○要求給付修車費、醫藥費,經丁○○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及現金1萬元交予甲○○,事後伊有拿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紙及現金4千元;甲○○當場以「蔡海山」名義與丁○○簽立和解書,伊則以「石志益」名義擔任見證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丁○○說要40萬元,18萬元是古云卉自己說的,本來甲○○不同意,伊還居中協調,如果伊有恐嚇,伊等協調3個小時,丁○○還有出去,他可以去報警;和解書上伊本來簽「丙○○」,但甲○○跟伊說不要留真名,所以伊把「一」改成「益」,身分證字號也寫假的,但伊有跟乙○○說伊叫「丙○○」;後來丁○○的支票跳票,伊有去找丁○○理論,也有偷偷錄音,乙○○有說伊等沒有恐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擔任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而非立約人,足見只是出於好意居中協調,還讓甲○○降低要求之金額;從對話錄音中可知,古云卉亦稱被告沒有恐嚇,丁○○亦當場回家拿取支票,可以自由進出而未遭脅迫,若被害人真有遭到恐嚇,事後可立即報警尋求協助,被害人捨此不為,僅掛失系爭支票,被害人所述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甲○○前因知悉丁○○經由原審法院公開拍賣程序,購得本件房
地,即與本件房地原所有權人李建邦藉機向丁○○索要搬遷費,丁○○於108年3月15日給付3萬6千元予李建邦後,甲○○竟以丁○○亂講話,導致其與他人爭吵而車輛受損、友人受傷為由,一再要求丁○○支付賠償金,丁○○委託「永妙聯合事務所」主任戊○○協調不成,丙○○與甲○○即於108年8月20日16時許,一同前往丁○○所經營之「南陽角鋼行」,要求丁○○支付40萬元,討價還價後丁○○遂當場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及現金1萬元交予甲○○,並簽立和解書,甲○○、被告分別以「蔡海山」、「石志益」之名義在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事後被告則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紙及現金4千元;嗣丁○○於108年8月29日將上開支票3紙掛失止付,致被告於108年9月3日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為付款提示時遭退票,被告曾再次前往「南陽角鋼行」找丁○○理論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丁○○女友古云卉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建邦於偵查時、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897號卷第17至23頁、第127至129頁、第177至183頁、原審卷第232至237頁、本院卷第163至16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催字第627號民事裁定、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之正面影本、「合解書」之照片、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搬遷切結書、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審法院108年1月18日新北院輝106司執志字第12243號執行命令、標購不動產委任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6897號卷第41至57頁、第141至143頁、第147至1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第查,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購買本
件房地經法院點交後,有自稱「蔡海山」之人(指甲○○)帶人到伊公司鬧,說法拍屋的事害他們的人被打、被砸車,向伊索要醫藥費跟維修費40萬元,伊未理會,108年8月20日下午4、5點,「蔡海山」和被告來伊公司鬧,被告先進來說他要40萬元,不然明天老大要去砸永妙聯合事務所與南陽角鋼行等語,之後蔡海山也進來,叫伊趕快給錢不然明天砸店、放火燒等語,伊女友即南陽角鋼行會計乙○○也在場,乙○○擔心害永妙聯合事務所被砸,就建議講一個金額看他們能不能放手,最後乙○○跟被告他們談說18萬元,他們要求拿現金,伊等說不可能,才開3張支票跟1萬元現金,然後他們才離開;伊怕他們真的會來砸店或放火燒店,才會給錢、開支票,他們在和解書上寫絕對不會再來騷擾,但被告第二天又拿票來盧,說他一定要拿到現金,伊才會報警等語(見偵字第36897號卷第17至23頁、第127至129頁、原審卷第232至237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是被告先進來說要給他們40萬元,不然要砸永妙聯合事務所跟南陽角鋼行,之後甲○○也進來說如果不給錢要砸店,伊當時嚇到,以為真的有得罪他們,後來才知道都是他們捏造的;伊跟他們討價還價後談到18萬元,甲○○說當天就要18萬元,伊說現在哪有這麼多錢,所以拿走1萬元現金,其餘17萬元開支票,伊有發現支票及和解書上的名字不對;後來支票沒有兌現,被告又來公司鬧,在那邊大小聲,伊等就有報警等語(見偵字第36897號卷第181頁、本院163至168頁)相符,而無瑕疵可指。
⒊又查,案發時被告與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現金1
萬元後,當場與證人丁○○簽立和解書,內容載明:「因甲方蔡海山與乙方丁○○共同協議達成共識,雙方願以180000元整和解收場,並要求甲方日後不得找任何理由與乙方接觸或騷擾包含事務所也不得騷擾,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偵卷第57頁),並由甲○○、被告分別在甲方簽章欄、見證人簽章欄處以「蔡海山」、「石志益」之名義簽名、捺印,倘證人丁○○果認其對甲○○負有債務,且在無外力不當影響下自願同意支付,何須於和解書上特別載明要求甲○○「日後不得找任何理由與乙方接觸或騷擾」、「包含事務所也不得騷擾」?足認證人丁○○、乙○○證稱因被告與甲○○口出恐嚇言詞,因而被迫交付支票及現金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被告雖曾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退票後某日,自行前往南
陽角鋼行與證人乙○○談話,抱怨、質問對其提告之事,對話中證人乙○○曾稱:「我們沒有說你恐嚇,我們是針對那個蔡海山」、「我知道你的名字是正確的,是蔡海山那個名字是假的」、「我現在說的資料不是你留假的,因為那天他查出來的名字,你的資料是正確的,因為他有三個照片是正確的,只有叫那個蔡海山那個資料是假的」等語,此有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62頁),然證人乙○○既歷經被告恐嚇取財一事,其單獨面對被告質問對其提告之事,當有不敢惹怒被告而為上開言語之高度可能;另被告於本院提出之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被告雖於錄音中稱:「我會聽他們2人講,看他們講怎樣,看誰對,誰不對,看怎麼樣我回去再跟你報告」,並於甲○○喊「幹你娘」時,稱:「我跟你講喔,你不要這樣講話恐嚇人家喔」(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該檔案是否即為案發當時之錄音,並無證據可佐,且該檔案僅約1分33秒,錄音時間甚短,前後言詞不明,自無從遽認被告未曾出言恫嚇被害人;末查,同案被告甲○○雖於本院證稱:伊當天沒有恐嚇丁○○,伊只是很生氣罵三字經,被告就說讓他處理就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亦與前開被告向甲○○表示「你不要恐嚇人家」等語有悖,而其與被告同為本案犯行,並始終矢口否認,所證顯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丁○○於108年8月20日與被告、同案被告甲○○簽立和解書,其
上載明雙方以18萬元和解,甲方即甲○○日後不得找任何理由與乙方即丁○○接觸或騷擾包含事務所也不得騷擾之意旨,被告則擔任見證人,惟同案被告甲○○當時因另案遭通緝中,為免暴露真實身分遭查獲,即在和解書(標題記載為「合解書」)上甲方簽章欄內簽署「蔡海山」署名1枚,及在甲方簽章欄內、甲方姓名欄內各按捺指印1枚,且書寫虛假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告知被告不要留下真實姓名,被告即在和解書上見證人簽章欄內簽署「石志益」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且書寫虛假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旋將和解書交予丁○○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6897號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以:伊有當場告知證人乙○○,伊的名字是「丙○○」云
云為辯,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以所偽造者係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為已足,而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問該名義人是否必須實有其人或是否生存,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該名義係出虛捏,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無礙於偽造文書罪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案被告甲○○於和解書上簽署並非渠等真實姓名之假名,亦書寫虛假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縱被告確曾告知證人乙○○其真實姓名,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伊說他的真實姓名是「丙○○」,也沒有跟伊說他寫在和解書上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都不是真的,伊完全不認識他,也沒聽到被告在現場跟乙○○說他的真正名字叫「丙○○」,乙○○也沒跟伊討論這個,甲○○也沒有跟伊說他寫在和解書上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都不是真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顯見被告以「石志益」名字簽立和解書,並在和解書上書寫虛假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足使證人丁○○誤以為簽立和解書之見證人即為「石志益」,有礙於其對和解書見證人身分同一性之辨認,影響其依和解書主張權利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丁○○及姓名為「石志益」之人,被告所為自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3萬元)修正為3萬元,僅為文字修正;另將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僅為刪除頓號之修正,法律效果均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2項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在和解書上偽造「石志益」之署名、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以恐嚇之手段取得財物,造成被害人丁○○財產損失及心理上之傷害,復與同案被告甲○○以假身分簽署和解書,足生損害於丁○○及姓名為「蔡海山」、「石志益」之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共同犯恐嚇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恐嚇取財所得之支票3紙及現金1萬元,被告取得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紙及現金4千元,其餘支票及現金則歸同案被告甲○○所有,屬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和解書上偽造之「蔡海山」、「石志益」署名、指印,分別係甲○○、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和解書雖為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被害人丁○○收執而歸其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僅為居中協調甲○○、丁○○之角色,古云卉也說伊並未恐嚇;伊也有告訴古云卉伊的真正姓名,伊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云云,然被告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一 南陽角鋼行丁○○ 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5萬元 108年8月30日 AL0000000 二 南陽角鋼行丁○○ 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5萬元 108年9月30日 AL0000000 三 南陽角鋼行丁○○ 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7萬元 108年10月31日 AL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