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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

選任辯護人 陳彥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91號、第19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方○○(原名方○○)與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朋友關係,方○○與陳○○因感情交往而有金錢往來,方○○因認陳○○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萬元未還,又向其借款3萬元,為迫使陳○○償還7萬元,竟與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方○○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7至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聯繫,並以當面交付陳○○借款3萬元為由,與陳○○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面,再由方○○於同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朱○○至上址,待陳○○上車後,即要求陳○○籌錢償還7萬元,並由朱○○向陳○○恫稱:「若籌不到錢就帶你去拍性愛影片及裸照」等語,且自其攜帶之公事包取出瓦斯手槍1枝(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下稱本案槍枝)指向陳○○頭部,恫稱:「乖乖的,不會怎樣」等語;同時間由方○○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朱○○與陳○○,在新北市三重區持續繞行,將陳○○控制於朱○○與方○○之實力可支配的範圍,令陳○○產生心理上之壓力,朱○○、方○○以此脅迫的方式使陳○○心生畏懼,俟於要求陳○○致電其按摩店經紀人白○○及友人籌錢無果後,令陳○○簽立其因缺錢而向方○○借款7萬元等內容之自白書及自109年1月22日起每週還款8750元予方○○等內容之借據各1張交予方○○收執,脅迫陳○○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經白○○將陳○○之身分證照片檔案傳送至陳○○手機,陳○○再轉傳至方○○之手機後,始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超商前,讓陳○○下車離去,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陳○○之行動自由。嗣因陳○○於同年1月15日報警,經警於同年5月1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一、二所示方○○、朱○○之住所及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分別扣得上開自白書、借據各1張及本案槍枝1支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即毋庸重複命其具結,以節省庭訊時間,順暢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7、35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復次,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本件檢察官於109年4月8日偵查中訊問證人即告訴人陳○○,於供前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陳○○依法具結,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9至54、55頁),依上開說明,陳○○於109年4月8日依法所為之具結,已發生具結之效力,其嗣後於同年9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以其先前具結效力仍在,應據實陳述等旨,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17091卷第161至165頁),則陳○○於同一偵查程序,於第1次作證時既已依法具結,於第2次作證時雖未再具結,惟檢察官已告以先前所為的證人結文,仍有效力,應據實陳述,其第1次作證具結之效力及於第2次作證,是陳○○於109年9月9日偵查中作證所為之證言,於法並無不合,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陳○○於109年9月9日訊問筆錄無簽立結文,不能認具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憑採。

(二)陳○○於109年4月8日、同年9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業如前述,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陳○○於109年4月8日、同年9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辯護人固以陳○○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云云,惟陳○○經原審先後多次傳喚、拘提無著,並經本院傳喚不到,有原審送達證書、拘票、照片、報告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限閱卷第19、21、51至55、157至163、209至225、251至257頁,本院卷第103、109頁),是原審及本院既已盡促使證人陳○○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業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未到,爰捨棄再次傳喚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依上開說明,即非不容許以陳○○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是辯護人主張:陳○○於109年9月9日及同年4月8日偵訊時陳述,在欠缺交互詰問對質詰問機會下,無從擔保證人先前陳述之真實性,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節,亦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一所指陳○○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5、127至12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雖就陳○○、白○○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5、127至129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陳○○、白○○上揭陳述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述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朱○○、陳○○,且陳○○於過程中打電話向白○○及友人籌錢未果,並於簽立自白書、借據及取得陳○○之身分證照片檔案後,讓陳○○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超商前下車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是陳○○找我出來,她想要再跟我借錢,她上車後就跟我借3萬元,我說你之前跟我借的錢還沒還,現在又要跟我借,之前借的錢要如何處理,我當時沒有想要借她,她一直跟我苦苦哀求,她說家裡的房子被人家潑漆,我說你必須先把之前欠的錢還我再說,我想要叫她下車,但她就是賴著不走,還哭給我看,叫我幫她這一次;後來我覺得不對,感覺陳○○是在騙我,我說不然我們先去警察局好了,陳○○說不要,過程中我跟朱○○完全沒有對陳○○說要去拍性愛影片及裸照,我跟朱○○也沒有拿瓦斯槍;我叫陳○○簽自白書、借據,是為了證明她有欠我錢,我可以去聲請支付命令;且陳○○之前簽的借據名字是假的,朱○○發現她之前簽的借據有問題,請她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所以陳○○才打電話給她的經紀人白○○,請白○○把陳○○的身分證傳給我們,陳○○是簽完借據跟自白書才離開,她要離開時身上沒有錢,我還給她500元,讓她回去,我並沒有恐嚇陳○○,也沒有剝奪她的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月14日19時4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陳○○上車後,即要求陳○○償還7萬元債務,經陳○○不斷打電話向白○○及友人籌錢未果,過程中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新北市三重區繞行,嗣經陳○○簽立自白書、借據,並將白○○傳送其身分證照片檔案轉傳予被告後,於同日23時1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超商下車讓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19751卷第14至18、145至154-1頁,原審訴卷一第155、364頁,本院卷第80、81頁),並與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訴卷一第318至342頁),及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他卷第49至54頁,偵17091卷第161至165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朱○○及陳○○之手機雙向通聯即基地台位置移動路線圖、上網歷程位置圖、被告與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扣案自白書、借據各1張在卷為憑(見偵17091卷第75至77頁,偵19751卷第438至466、79、8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陳○○於上揭時地,如何遭被告、朱○○持槍、拍裸照等方式脅迫償還欠款及剝奪行動自由等過程,業據陳○○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個我會稱呼為「老公」的人,在我家張貼紙條說我玩弄他的感情,並叫我還他3萬元,我把這件事跟被告說,被告說會幫我處理,叫我去他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的住處,我到了之後,被告又再給我1個地址,我依約前往,被告就過來接我,並跟我說車上有他朋友要我跟他們一起去拿錢,所以我就跟著上車,我是坐在後座,被告開車,那位綽號「小朱」的朋友(指朱○○,下同)坐在我右邊,「小朱」問我是不是有跟被告借錢,我說是被告自願要借我3萬元處理債務,且我跟被告一起發生性行為後,被告也會給我吃飯錢,這些金錢往來並非債務,「小朱」就說被告有跟他借錢,被告也跟「小朱」說他的錢都在我這裡、我有欠他錢,「小朱」就說給我時間在車上籌錢;過程中被告就是開車繞來繞去,沒有說要載我去哪裡,我在車上傳訊息給其他人跟白○○,也有打LINE和微信電話,後來白○○打電話給我,我跟她說我現在急需7萬元,不要問我為什麼,白○○就說如果我不講原因,她要怎麼幫我處理,我就問「小朱」可不可以講,「小朱」說我不可以跟他們說我人在哪裡,但是要想辦法籌到7萬元,我當時有跟白○○說我被人押在車上,我後來就再用我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給白○○,這次「小朱」有和白○○講到話,「小朱」說我有欠他7萬元,除非白○○有匯款給「小朱」,否則不會放我走,並表示不願意告知我當時的所在地,講完電話後,「小朱」說要停車上廁所,我就趁機傳定位給白○○;「小朱」要求我籌錢的過程中,被告都是負責開車沒有講話,在行駛到快速道路上時,「小朱」從公事包把槍拿出來對著我的頭,說「如果乖乖的,他就不會怎樣」,我當時很緊張、害怕,無法判斷該槍的真假,我只有聽到咔咔的聲音,我有看到「小朱」拉保險的動作,沒有看到他裝子彈;「小朱」把手搶拿出來我就很害怕了,我跟「小朱」解釋,不是我跟被告借錢時,他把槍拿出來,並且說如果我當天不能給他7萬元,他不會讓我走,如果我想不到辦法,他就用其他方式;在我打電話籌錢的過程中,「小朱」一直拿著槍,並說如果籌不到錢,就要帶我去拍裸照或性愛影片;我覺得我並沒欠被告錢,我們是客人跟小姐的關係,他自己要給我錢的;「小朱」後來要求我簽立借據跟自白書,並要求我不能報警,如果我報警,他會再來找我麻煩,「小朱」將借據及自白書拿出來,讓我在車上簽,當時車子停在路邊,借據上面的「JOY」是白○○,手機號碼也是她的,因為「小朱」要求要有1個保證人;我下車後回到經紀公司,公司的人說還是要報警,白○○就帶我去報警。我跟被告的通訊軟體對話中他提到「借了10萬元」,是被告自己這樣說,但這些錢明明就是被告主動問我有沒有吃飯錢,還有我們性行為的錢;案發當時我很害怕,也有哭,因為對方有槍,也害怕對方真的帶我去拍裸照(見他字卷第49至54頁);我當時有哭,然後繼續打電話籌錢,跟被告他們說我不想要拍裸照,我跟白○○通話時有哭,我跟她說如果籌不到錢,會被拍裸照,過程中他們有讓我下車上廁所,因為我怕出事,所以沒有藉機逃跑或呼救等語(見偵17091卷第164頁)。觀諸陳○○上開證述,其就遭被告、朱○○以持槍、威脅拍裸照等方式脅迫償還欠款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於偵查中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並與卷附被告與陳○○於案發當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扣案自白書、借據所載內容相符(見偵19751卷第438至46

6、79、81頁),若非陳○○之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且查:

1.證人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1月14日晚間,陳○○用她的手機號碼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被關起來了,她還說她有欠人錢,要我立刻轉7萬元給她,她說不知道她現在哪裡;對方也有用陳○○的電話打給我,並且跟我解釋為何陳○○會欠他錢,我就跟對方說請他給我地址,讓我確認陳○○沒事,但對方不願意,後來才讓陳○○簽立借據;過程中陳○○有傳送定位訊息給我;後來陳○○出來之後就有來找我,因為我是她的經紀,陳○○當時有跟我說她當時被關在車上到處繞,並且有槍指著她的頭,她其實沒有欠對方錢(見他字卷第57頁);我記得是她打給我,然後告訴我說她被關在車上,人家不讓她走,然後我就問她「你在哪裡」之類的,她最後好像是被放在三重一間便利商店附近下車,然後她就從三重自己回到公司,在過程中她有電話有告訴我說,她也不知道她在哪,只知道她在車上;當天陳○○跟我通電話應該有3、4次,我記得她打蠻多通,她在電話中聽起來語氣就驚驚(臺語發音),就有點怕;陳○○簽給被告的借據上面有手寫「JOY0000-000-000(詳細號碼詳卷)」等文字,是我的電話號碼;當天陳○○跟我對話時,她有哭,我忘記是她已經被拍裸照,還是被威脅要拍裸照,我不知道拍了沒,應該是因為這樣而哭;當天在電話中我要求「小朱」(指朱○○,下同)跟我說陳○○人在哪裡,當時「小朱」就不願意講陳○○在哪裡;是陳○○電話中跟我說,因而知道她當時被槍押著;陳○○回到經紀公司,見到我們就哭了,她哭的原因跟電話通話時講的内容是一樣,我就安撫她,她說因為她不還錢,對方就嚇她,可能對方有拿槍嚇她,要她還錢,若她不還錢,就拍裸照之類的,她就很害怕過來跟我們說;我看到她當時神情就慌了,嚇到一直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59頁)。衡酌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9年1月14日當時你是否為告訴人的經紀?)那個時候是等語,可知白○○於原審作證時已非陳○○之經紀人,其應無刻意迴護告訴人之動機,且白○○所述過程,對照陳○○之前開證詞,大致相符;白○○雖就被告、朱○○如何剝奪陳○○之行動自由行為之描述係來自於陳○○之轉述,但對於陳○○於案發時電話中及案發後當面述說自己遭遇時之反應及經過之描述,暨其與朱○○於案發當時之電話對話過程,則係白○○之親身經驗,自足以補強陳○○陳述之證明力。

2.又陳○○於案發當日21時14分起至42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上,向暱稱「查理布朗」之友人傳送「我真的很急」、「拜託接聽電話」、「快點」、「有關人命」、「人家說10點沒湊到就裸照」等訊息,有陳○○之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偵17091卷第51頁),足以佐證陳○○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時有向白○○以外之友人求救等情為真,堪信屬實。復次,被告與朱○○於案發當日21時30分許即本案案發過程中,亦在Line通訊軟體上互相傳送如附表三所示的訊息(見偵19751卷第127頁),其2人間關於「拍裸照放人?」 、「拍照完放走 再叫她還錢」等對話內容,與陳○○於偵查中所證內容相吻合,若非被告與朱○○將上開訊息內容以口頭或他法示以陳○○,豈有如此巧合陳○○於偵訊時所證之內容與被告、朱○○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如此相合,顯見朱○○確有以拍裸照等內容脅迫陳○○。是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擷圖,亦足為陳○○證述朱○○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以「若籌不到錢就帶你去拍性愛影片及裸照」等言語脅迫陳○○償還欠款之補強證據。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查得朱○○放置於該車後座之黑色公事包,並在該車內搜得本案槍枝,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7091卷第81、89、102、103頁);復依陳○○於偵查中證稱:朱○○當時從公事包內把槍拿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且朱○○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我有從公事包拿出借據給陳○○簽等語(見偵17091卷第18、1

28、13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朱○○當天有拿一個黑色包包上我車等語(見偵19751卷第16頁),足見朱○○於案發當時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內,確有攜帶黑色公事包上車。據上所述,員警既於朱○○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同時搜得黑色公事包及本案槍枝,且陳○○於偵查中證稱:朱○○把槍拿出來時,我有聽到咔咔的聲音,也有看到他拉保險的動作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亦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槍字第109021號鑑定書所附槍枝檢視照片所示,本案槍枝有保險、彈匣等裝置相符(見偵17091卷第149、150、181頁),且觀之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枝,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0.896g,直徑6.025mm),最大發射速度為62.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焦耳為1.7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06焦耳/平方公分等情,足認本案槍枝有槍膛可供彈丸上膛,與一般手槍之基本裝置相同,不因本案手槍為空氣槍而有不同。再參諸朱○○於偵審中並未供述另持有本案槍枝以外其他槍枝等情,綜上堪認朱○○於案發當時在本案車輛內,其自所攜帶之公事包取出之槍枝為本案槍枝。是員警扣得之本案槍枝,自足以佐證陳○○證稱:朱○○於案發當時要求我籌錢的過程中,當本案車輛在行駛到快速道路上時,朱○○從公事包把槍拿出來對著我的頭,說「如果乖乖的,他就不會怎樣」等節為真。準此,陳○○對於其遭被告、朱○○以持槍、威脅拍裸照等方式脅迫償還欠款及剝奪行動自由等證言,堪值採信。又依陳○○於109年9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朱○○何時將槍收起來,因為我很緊張,沒有注意看,但他把槍拿出來時,我有看到,也有聽到喀喀聲等語(見偵17091卷第163頁),核與一般人看見槍枝時反應緊張之情形相同,嗣經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提示本案槍枝之照片時,陳○○雖證稱:我沒有辦法確認照片中的槍枝就是案發當時看到的槍枝等語(見偵17091卷第165頁),顯係因其看到槍枝時心理恐懼、緊張所致,並未違背事理,縱使檢察官提示本案槍枝實體予陳○○辨認,衡情其亦會因緊張而無法辨認,是以,自難認檢察官提示本案槍枝照片之調查程序有何違誤,亦難以檢察官未將本案槍枝實物提示予陳○○辨認,或陳○○於偵訊時無法從本案槍枝照片辨認是否為案發當時看到之槍枝等節,即認本案槍枝並非朱○○於案發當時持以脅迫陳○○時所用之槍枝。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朱○○於案發當時沒有拿手槍出來,本案槍枝不是陳○○所稱用來恐嚇之槍枝,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提示本案槍枝予陳○○辨認是否為其所稱朱○○持以恐嚇之同一槍枝,本案槍枝不得作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云云,俱與卷附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本件觀諸陳○○於偵訊時證述,就被告、朱○○如何對其持槍、威脅拍攝裸照等方式脅迫償還欠款及剝奪行動自由之關鍵事項等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之主要部分均大致相符,依其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及細節;又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亦可得證明陳○○聲稱被害事件時之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及白○○與朱○○於案發當時之電話對話過程等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採同一意旨),自得採為關於陳○○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此外,並有陳○○之手機畫面截圖,顯示其於案發當日21時14分起至42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上,向暱稱「查理布朗」之友人傳送「我真的很急」、「拜託接聽電話」、「快點」、「有關人命」、「人家說10點沒湊到就裸照」等訊息,及被告與朱○○於案發當日21時30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上互相傳送如附表三所示的訊息(見偵17091卷第51頁,偵19751卷第127頁),暨員警在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朱○○於案發當時所持有之本案槍枝,均足以補強陳○○陳述之證明力,業如前述,是陳○○之證述,雖有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或因其於109年1月15日凌晨1時57分許警詢時,甫遭人持槍脅迫籌錢還款而受有驚嚇,致部分回答內容與偵查中所述略有歧異之處,但陳○○就被告與朱○○如何持槍、威脅拍攝裸照等方式脅迫其償還欠款及剝奪行動自由等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均一致,尚難以陳○○就細節部分之陳述未盡相符,或諸如109年9月9日偵查中無法從本案槍枝照片辨識該槍是否係朱○○於案發當時所持之槍枝、朱○○有無將裝子彈的彈匣上膛(指使子彈進入槍膛)、裝子彈,或陳○○簽立借據之過程、朱○○說要拍攝裸照之時間等事項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抑或無法回答部分細節問題,即遽認陳○○之指訴有明顯瑕疵而不足採信。從而,辯護人以陳○○從警局、偵查中就朱○○持有供恐嚇使用之槍枝,證詞出現前後嚴重矛盾,無證據足以擔保陳○○先前陳述之真實性,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使用云云,依上說明,委無足取。

2.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朱○○、陳○○在新北市三重區繞行期間,其等雖有停車買飲料、抽菸,然陳○○於偵查中證稱:我怕我出事,所以不敢逃跑或呼救等語(見偵17091卷第164頁),且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及陳○○一起下車,上廁所、抽菸及買飲料我們都是一起的;陳○○當天如果沒有給我們錢,不會讓他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337、338頁),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們那天開車一直繞,繞很久,我們有讓陳○○下車抽菸,有跟陳○○講說不要趁機跑;當天陳○○下車時,我和朱○○至少會有1人陪著陳○○等語(見偵19751卷第149、153頁,原審卷一第157頁),顯見陳○○於案發當時雖曾一度下車,但被告或朱○○均在陳○○身旁,佐以被告與朱○○不論人數、身型均較陳○○有明顯優勢(被告身高體重為173公分、75公斤;朱○○身高體重為173公分、60公斤;陳○○身高體重約為158公分、40-50公斤;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況依社會常情以觀,若要商討債務或要求欠款者籌錢,大可至公開場合為之,根本無需在狹小的車內空間商討債務或籌錢,並持續開車繞行數小時,被告與朱○○顯係利用其等之身材、人數優勢,以持槍、言詞脅迫等方式,將陳○○控制在車內狹小空間或被告與朱○○可掌控之處,陳○○因此受驚嚇而有人身安全的擔憂,未當場呼救或報警,係屬合理。又陳○○遭被告與朱○○以上開脅迫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後,欲儘快找到可信賴的同事白○○訴說、商討後再報警,而非於案發當時馬上打電話報警,亦未違背經驗法則。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僅係以陳○○於案發當時可以下車買飲料、抽菸,有數次機會可以報警或求救云云,逕認被告與朱○○未有本案犯行等情,無從推翻本院前開所為事實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足採。

3.至於被告與陳○○間有金錢債務糾紛,或被告主張陳○○於108年11月30日以「陳○○」之名,簽立其向被告借款2萬元之字據(見原審審訴卷第135頁),亦或朱○○係出於幫忙被告處理債務之意,但被告與朱○○須以合法之手段請求陳○○償還債款,而非以本案事實欄一所載不法之行為,脅迫要求陳○○償還欠款而簽立借據、自白書,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是縱使被告與朱○○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陳○○曾向被告自稱其本名「陳○○」,但仍無解於被告與朱○○共同以脅迫方式使陳○○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其行動自由等犯行。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勘驗本案槍枝是否可以上膛乙節(見本院卷第85頁)。惟本件員警於朱○○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同時搜得黑色公事包及本案槍枝,且陳○○於偵查中證稱:朱○○把槍拿出來時,我有聽到咔咔的聲音,也有看到他拉保險的動作等語,亦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槍字第109021號鑑定書所附槍枝檢視照片所示,本案槍枝有保險、彈匣等裝置相符,並觀之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亦足認本案槍枝有槍膛可供彈丸上膛,與一般手槍之基本裝置相同,不因本案手槍為空氣槍而有不同,再參諸朱○○於偵審中並未供述另持有本案槍枝以外其他槍枝等情,堪認朱○○於案發當時在本案車輛內,其自所攜帶之公事包取出之槍枝為本案槍枝,俱如前述,且被告與朱○○共同以脅迫方式使陳○○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其行動自由等犯行,亦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與朱○○共同剝奪陳○○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

(二)查被告對於陳○○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有為前開強制行為,此顯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與朱○○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其與陳○○有金錢債務關係,為求陳○○還款,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與朱○○以脅迫之方式,共同剝奪陳○○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其簽立借據及自白書,佐以被告犯後並未深悟己非之態度,亦未與陳○○達成和解,再兼衡本案的起因為被告認陳○○積欠其7萬元之債務、被告於本案的分工樣態(被告駕駛車輛,朱○○持槍脅迫陳○○)、被告之素行及於原審陳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工作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69、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說明:1.扣案之借據、自白書各1張,為被告與朱○○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並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之本案槍枝1支,係朱○○所有,供其與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無理由。另原審判決就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既已詳細記載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刑度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要扶養我母親,她罹患胃癌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手術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45至155頁),惟此家庭生活狀況之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被告上述所陳,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處。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小)1包 搜索扣押資訊 受執行人:朱○○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卷證出處:偵17091卷第83-89頁。 2 大麻(小)1包 3 熱縮膜(小)3包 4 熱縮膜(大)1包 5 黑色夾鏈袋2包 6 電子磅秤3臺 7 菸斗濾網2包 8 菸斗濾嘴1包 9 吸食器2個 10 菸斗1支 11 電子菸吸食器1組 12 捲菸紙3包 13 捲菸器1個 14 研磨器(內有大麻殘渣)1個 15 打火機1個 16 封膜機1臺 17 大麻(小)10包 18 大麻(大)1包 19 Iphone11 pro 手機1支 20 Iphone6s 手機1支 21 Iphone7 手機1支 22 瓦斯手槍1支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自白書1張 搜索扣押資訊 受執行人:方○○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卷證出處:偵19751卷第71-75頁。 2 借據1張附表三:

對話內容擷取如下 卷證出處 朱○○:你想怎麼辦? 方○○:我也不知道 朱○○:拍裸照放人? 方○○:你覺得該怎麼處理? 方○○:蛤 方○○:這有用嗎? 朱○○:拍完照放走 再叫她還錢 方○○:去哪裡拍? 朱○○:山上 方○○:不先簽借據和本票嗎? 偵19761卷第127頁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