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晨豪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18、34762、3735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12、38626、39138,35165,35941號,111年度偵字第4591、6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晨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晨豪(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陳述:係針對量刑的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稱:我於二審有與卓郝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將其帳號密碼交給友人楊清忠,楊清忠事後再交付給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不法使用,是楊清忠之罪責應該較被告重,而楊清忠所犯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本案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失衡,且被告已與5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審酌被告所為與楊清忠所為而予以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與告訴人卓郝於112年1月19日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被告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二)查本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由友人楊清忠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楊清忠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然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衡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本案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無輕重失衡,難認原審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卓郝已調解成立,且楊清忠之罪責較被告為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上訴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共犯間量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被告素行、身心情況(見110年度偵字第34762號卷第86至87頁,原審卷第165至185頁,原審法院病歷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廚房學徒、保全、有14歲小孩及年屆7旬父母需扶養、每月以身心障礙補助之新臺幣(下同)5,500元分攤予被害人、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於原審法院業與告訴人鄭登基、黃天語、陳萱玥、盧雅裕達成調解或和解,分別約定賠償4萬5千元、2萬5千元、5萬元、2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135至136、161、163頁),嗣於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卓郝成立調解,約定賠償3千元,且其均按期履行給付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另迄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邱蓓真、江祐丞、吳育增、龔昭如、黃冠傑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晨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18號、第34762號、第3735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312號、第38626號、第391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65號,110年度偵字第35941號,111年度偵字第4591號、第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晨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晨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至10日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7巷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5941號併辦意旨書及111年度偵字第4591號、第6388號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35165號併辦意旨書則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由友人楊清忠(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列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述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鄭登基等10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登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賴漢霖、傅孝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蕭聯全、卓郝、黃天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萱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盧雅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黃晨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印鑑之掛失、補發紀錄及網路銀行功能作廢紀錄,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訊息截圖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4762號卷第19至24頁、第83頁,111年度偵字第6388號卷第67頁,110年度偵字第35312號卷第52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0所列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6月25日確定,並於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0918號卷第46至47頁,110年度偵字第38626號卷第43至44頁,110年度偵字第35165號卷第121至123頁,本院第99頁、第255頁),應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其有整體社會心理功能障礙、思想功

能障礙,並提出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為證(見110年度偵字第35165號卷第155至157頁,110年度偵字第34762號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其曾在臺大醫院就診20年以上、在臺北署立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看診1年多,經醫生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及疾病史、犯罪過程、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臨床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認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⒈精神病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包括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與思覺失調症;⒉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前者主要的症狀為妄想與幻覺;後者則是安非他命使用型態導致臨床上顯著的苦惱或減損,並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全之責任能力,理由略以:被告固表示曾經驗被議與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但在鑑定會談中,從旁觀察均未見被告於互動間有妄想、偏離邏輯之思考內容或幻覺行為等精神病症狀;心理衡鑑中亦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或情緒困擾,雖思考反應略慢,但其整體智能表現落於同齡中下範圍,與其過去學經歷背景相比大致相符,亦與103年與106年被告在臺大醫院接受心理衡鑑之評估結果相仿,並未達障礙程度。又被告雖長年因使用安非他命影響其社會功能角色,在案發左近時間成立「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之診斷,然此乃意指被告有不當使用安非他命之臨床表現,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中之精神狀態。此外,若依客觀病歷記載與被告自述,被告二十多年來仍持續受有幻覺、被議意念甚至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故不排除案發時間左近,被告亦成立「精神病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包括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與思覺失調症」。惟依客觀病歷記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藥物處方已維持半年多,雖在案發後首次回診時曾做藥物調整,但僅轉換抗憂馨劑,而其他藥物,包括抗精神病藥物、安眠藥物均未變動,且調藥之緣由乃是被告在父親陪同下,坦言受友人影響,仍有時使用安非他命,希望能戒毒。因此推測於案發左近時間,被告之精神病症狀並未有明顯變化。加上本案心理衡鑑中被告之整體智能表現落於同齡中下範圍,與過去學經歷背景相比大致相符,亦與103年與106年被告在臺大醫院接受心理衡鑑之評估結果相仿,未見被告之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有退化之情形,也未達障礙程度。在鑑定會談中被告對案情之陳述與其於地檢署偵查庭及法院訊問時之說詞大同小異,和去年11月被告寄送予地檢署之陳報狀亦相似:被告坦言當時無業且缺錢,加上期待對方返還自己出借之機車,才會主動同意出賣帳戶,其間未見被告有受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兼以被告於鑑定會談時甚至再三強調,彼時自己多次向楊清忠確認,給簿子會不會有事情、會不會卡到刑事或民事,但對方都說不會。由此更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對外界事理之察覺與判斷等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均無明顯減損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8月5日亞精神字第1110805003號函及檢附之111年7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85頁)。本院衡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亞東紀念醫院參考被告病歷,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復經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5312號、第38626號、第391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65號,110年度偵字第35941號,111年度偵字第4591號、第6388號,即附表一編號4至10),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情況(見110年度偵字第34762號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165至185頁,本院病歷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鄭登基、黃天語、陳萱玥、盧雅裕達成調解或和解,分別約定賠償4萬5千元、2萬5千元、5萬元、2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61頁、第163頁),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⒉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6月25日確定,並於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固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被告供稱迄今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8626號卷第43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30918號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邱蓓真、江祐丞、吳育增、龔昭如、黃冠傑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汝羽、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以黃晨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鄭登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3時9分許,以Line暱稱「吳晨曦」與鄭登基聯繫,向鄭登基謊稱至「ETX資本」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登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15日17時59分許 4萬元 2 告訴人賴漢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間,透過聊天平台MonChat結識賴漢霖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賴漢霖佯稱至「ET資本」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漢霖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18時20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傅孝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ETX CAPITAL在線客服」與傅孝恩聯繫,誆騙傅孝恩至「ET資本」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傅孝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5日17時14分許 3萬元 4 被害人翁筱琦(110年度偵字第35312號、第38626號、第391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Sweet Ring」結識翁筱琦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吳志豪」向翁筱琦誆稱至「國聯資本」線上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筱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12時4分許 3萬元 5 被害人郝紹恩(併辦1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開設「ET資本」投資網站,使得知該網站之郝紹恩誤認可透過該網站投資,遂加入該平臺提供之ID「etx886」為Line好友,「etx886」向郝紹恩訛稱「ET資本」以投資外匯方式獲利云云,致郝紹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10時23分許 21萬元 6 告訴人蕭聯全(併辦1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某日,藉由交友軟體結識蕭聯全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可可」向蕭聯全佯稱至「ET資本」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蕭聯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1時45分許 6,000元 7 告訴人卓郝(110年度偵字第351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0日20時許,藉由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卓郝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可可」向卓郝謊稱至「ET資本」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卓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17日12時45分許 3,000元 8 告訴人黃天語( 110年度偵字第359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3】)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0日15時2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WeDate」結識黃天語並加Line好友後,以暱稱「小熙」向黃天語誆稱:註冊投資平台「ETX資本」,匯款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天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1時42分許 3萬元 9 告訴人陳萱玥( 111年度偵字第4591號、第63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4】犯罪事實一、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陳萱玥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Jack介紹」向陳萱玥訛稱可至國聯資本網站下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萱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15時9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5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5日16時21分許 1萬元 110年4月15日20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5日20時34分許 1萬元 10 告訴人盧雅裕(併辦4犯罪事實一、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盧雅裕並互加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倩」向盧雅裕謊稱可至「ET資本」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盧雅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21時許 5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鄭登基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4762號卷第4頁) ⑵告訴人鄭登基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4762號卷第27至28頁) ⑶告訴人鄭登基與「ETX CAPITAL在線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762號卷第29至51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賴漢霖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0918號卷第18至19頁) ⑵告訴人賴漢霖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0918號卷第38頁) ⑶告訴人賴漢霖與「ETX CAPITAL在線客服」、「可欣」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0918號卷第30至36頁) ⑷告訴人賴漢霖提出之ET資本網站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0918號卷第37頁、第40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傅孝恩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7358號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 ⑵告訴人傅孝恩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7358號卷第21頁) ⑶告訴人傅孝恩與「ETX CAPITAL在線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7358號卷第22至27頁) ⑷告訴人傅孝恩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7358號卷第21頁反面)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翁筱琦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9138號卷第4至5頁) ⑵被害人翁筱琦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灣銀行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9138號卷第81頁、第83頁) ⑶被害人翁筱琦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交友軟體帳號截圖、國聯資本網頁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9138號卷第93至99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被害人郝紹恩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5312號卷第4頁) ⑵被害人郝紹恩提出之臺灣銀行臨櫃匯款申請書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5312號卷第5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告訴人蕭聯全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8626號卷第4至6頁) ⑵告訴人蕭聯全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8626號卷第24至25頁) ⑶告訴人蕭聯全所提之其與「ETX CAPITAL在線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8626號卷第17至23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⑴告訴人卓郝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5165號卷第83至89頁) ⑵告訴人卓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5165號卷第91至97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⑴告訴人黃天語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5941號卷第8至9頁) ⑵告訴人黃天語提出之其「小熙」、「ETX CAPITAL在線客服」、「CC熙」間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ETX 資本」網站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5941號卷第19至22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⑴告訴人陳萱玥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4591號卷第12至20頁) ⑵告訴人陳萱玥自動化網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591號卷第94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8至115頁) ⑶告訴人陳萱玥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4591號卷第88頁、第99頁、第10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⑴告訴人盧雅裕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6388號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盧雅裕提出之與「ETX CAPITAL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6388號卷第23至3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