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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躍譯(原名張龍少)

李韋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丁啓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瀚陽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葉慶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柏凱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林祐增律師葉慶人律師被 告 翁子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乙○○、戊○○、甲○○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壹拾萬元之本票各壹紙、借據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原名張龍少)假借丙○○有意聯合丁○○向其討回先前向丙○○男友庚○○(原名劉振州)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8時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下稱佳園路統一超商)前,因見庚○○、丙○○、劉進義(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丁○○均在場。己○○竟夥同乙○○、戊○○及甲○○(下稱己○○等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指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將庚○○、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加以阻擋,乙○○與甲○○更站立於庚○○、丙○○之後方,己○○則站在前方之方式包圍庚○○、丙○○,不讓其等離開,己○○更對庚○○說:我覺得你會跑,因為你到現在都沒有聯絡我,所以還是你上車等語,迫使庚○○、丙○○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由劉進義所駕駛搭載丁○○到場,之後劉進義改上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己○○並指示甲○○乘坐後座,監控庚○○、丙○○不得下車或使用手機對外聯繫,隨後己○○等4人即將庚○○、丙○○載往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上,以此方式剝奪庚○○、丙○○之行動自由。其等到達大同山後,己○○隨即對庚○○、丙○○恫稱:如不交付款項,便當場輪姦丙○○,再賣至酒店賣淫等語,致庚○○、丙○○心生畏懼,庚○○被迫承諾積欠己○○40萬元之借款債務,己○○復獨留丙○○為人質,指派乙○○駕車先行搭載甲○○、庚○○於同日20時許,先行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下稱保安街統一超商),由乙○○在旁監控,使庚○○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交付乙○○,並於己○○、戊○○、劉進義及丙○○到達該超商後,再使庚○○由丙○○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6萬元交付己○○,待己○○取得前開共計18萬元現金後,隨即要求庚○○在超商用餐區內簽立40萬元之借據1紙及面額分別為18萬元、12萬元、10萬元之本票共3紙予己○○,且於庚○○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之期間內,己○○更指示戊○○、劉進義監控丙○○、指示乙○○帶同丙○○進入超商用餐區內、指示甲○○跟隨丙○○進出超商,此間劉進義即與己○○、乙○○、戊○○及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己○○之指示在保安街統一超商外監控丙○○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被告己○○取得現金18萬元,遂交還面額18萬元之本票予庚○○以作為已交付前開18萬元之證明,後丙○○胞妹來電,戊○○乃先行開車送丙○○回家,丙○○下車隨即報警,經員警聯繫己○○,己○○始帶同庚○○前往警局投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庚○○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己○○雖爭執證人丁○○、劉進義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丙○

○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又被告己○○另爭執證人丙○○於偵查中證據能力,關於證人丙○○於107年8月30日、108年1月17日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己○○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另證人丙○○於107年1月17日、107年4月13日經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詢問之陳述,並未經過具結,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31頁),其該次於詢問中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⒉至檢察官、被告己○○、乙○○、戊○○、甲○○及辯護人,就本院

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93、33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戊○○、甲○○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己○○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恐嚇取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剝奪他們行動自由,自始至終都沒有讓他們不能抗拒,監視器也有顯示他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及打電話,可以自行出入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44、298頁、本院卷㈡第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至27、82至82背面、87至90頁、偵續字卷第33至38、131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4至2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7年8月30日於偵查中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見偵續字卷第33至38頁、原審訴字卷㈡第27至37頁),另有告訴人庚○○之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保安街統一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4張、大同山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被告己○○與告訴人庚○○簽立之借據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庚○○所簽立之面額18萬元本票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被告己○○庭呈告訴人庚○○簽立之40萬元借據、12萬及10萬元本票影本各1紙、告訴人庚○○庭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6年7月28日ATM交易提領地點證明函1紙及原審於108年11月12日、108年12月3日及109年1月7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暨卷附勘驗報告之截圖42張、156張、12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至57、135至136頁、偵續字卷第19至21、23至25、45、47至48、79至87頁及原審訴字卷㈠第183至19

1、195至209、223至240、243至295、319至335、343至383頁),堪認被告乙○○、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己○○固對於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2頁),惟否認有為妨害自由犯行。經查:

⒈有關告訴人2人於佳園路統一超商前係遭被告己○○、乙○○、戊

○○、甲○○共同限制行動自由而遭帶往大同山區部分:⑴由證人庚○○於警詢中指稱:106年7月28日17時39分許,我與

丙○○至佳園路統一超商提款,在門口看見丁○○及劉進義坐在一輛白色自小客上,後來己○○及其餘3名男性分乘兩輛自小客車到場,並語帶威脅說我找你們4個(連同丁○○及劉進義)很久了,命令我及女友上其中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對方4人堵住我的機車不讓我離去,然後將我們帶往樹林區大同山等語(見偵字卷第23背面頁);其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我載丙○○到佳園路統一超商前,她入內提錢,我在店外等她,當時我看到劉進義所駕駛之車輛,車上還有丁○○,我問劉進義、丁○○為何會在這裡,後來己○○坐了一台車突然出現在該處,說要找我跟丙○○很久了,並且跟我及丙○○說通通都給我上車、你知道我的脾氣,我跟丙○○都很害怕,此時己○○的3個小弟,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從我們後方各開1台白色、黑色車停在我後面,擋住我們的去路,當時在己○○車上的另一名小弟也下車,要求我與丙○○上劉進義的車,我們不是自願上車的,上車後,因為己○○怕劉進義載著我們離開,所以請另1個小弟開劉進義的車,還叫1個小弟坐在我們旁邊,另外還將車門安全鎖打開讓我們無法從裡面開門,強迫帶我們上山,又當時車上坐5人,副駕坐丁○○,我坐後座最左邊(即駕駛後方),後座中間是丙○○,後座最右邊是編號2之男子(即偵字卷第34背面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甲○○),坐旁邊男子在我們使用手機時,他在旁監看,恐嚇我們不准報警及連絡其他人等語(見偵字卷第82至82背面、88至89頁、偵續字卷第36頁);其於原審中證述:我到佳園路統一超商時,才看到劉進義、丁○○坐在店外車子那邊,丙○○進去便利商店提錢,我在外面等的時候,己○○還有乙○○和戊○○等其他人就過來,己○○好像說「被我找到了,不要亂跑」等等,那時候我還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找我,他只是說先上車,還說丙○○臉書什麼有對丁○○講己○○什麼事情,我記得有講什麼事情,但現在想不起來,好像己○○說這次要我們不要逃之類,總算被他找到、什麼我們死定了的話,現在已經記不清楚當時己○○實際所講的話,然後我跟丙○○就被押上車,那時候他們車子整個圍在我們旁邊,我只知道有人站我前面,旁邊好像也有人,他們有兩台車子就停在我後面,我進出不得,所以才上車,好像己○○說要去大同山,他說要講丁○○和丙○○的事情,好像是因為她們兩個女生講己○○之前在中壢公園講10萬元的事情,說都是己○○拿走,丁○○沒有拿到等等,己○○好像很生氣說要叫人把丁○○跟丙○○抓起來,押在車上的時候,他們還把車子後車門的暗鎖給扣起來讓我沒辦法下車,然後他們好像有交換駕駛,是乙○○開車,甲○○在車上時坐在丙○○和我旁邊,在監視我們有沒有用手機,也顧在旁邊不讓我們亂動,還叫我們不要報警之類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4至19頁);互核證人丙○○於原審中證述:於107年6月28日下午6時許,在佳園路統一超商前,當時我跟庚○○被己○○他們一起帶到大同山上,我們沒有真的想要上去,那時算言語恐嚇,我們也沒有辦法離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7至29頁)。則由證人之上開證詞,堪認告訴人庚○○、丙○○遭被告己○○言語恫嚇上自用小客車,又被告乙○○、戊○○、甲○○與被告己○○共同圍堵告訴人2人,使其等無法任意離開,並由被告乙○○駕駛前揭車輛一同離去,且被告甲○○亦乘坐於告訴人2人旁邊,並有監視告訴人2人不准使用手機報警之事實。

⑵另經原審於108年11月12日當庭勘驗佳園路統一超商外監視器

畫面結果:〔17:16:25-17:17:25〕庚○○騎機車載丙○○,駛入停車位區停在A車(即劉進義所駕駛車輛,下同)副駕駛座旁邊,丙○○下車走進超商,庚○○則觸碰機車電門位置以熄火後以左腳落下機車左側之腳架,坐在機車上轉頭與A車內的丁○○交談,此時己○○駕駛黑色小客車(下稱B車)馬路處停放,戊○○則駕駛白色小客車(下稱C車)跟隨於B車後方停車,己○○、甲○○分別自B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車,甲○○並站在B車旁抽菸。庚○○轉頭往其左後方(即B車停放方向)看去後,隨即退後並將腳架升起,己○○則邊講電話走到A車副駕駛座旁與丁○○交談,庚○○於己○○走至其前方旋即啟動機車電門並再度後退,己○○再轉頭看庚○○時,庚○○即煞車停止,己○○並走近庚○○與之說話,劉進義並自A車駕駛座下車。期間C車於B車左邊之銀色車輛駛離後,即往前行駛並停放於B車之左手邊而與B車併排停車(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4至185、197至199頁);〔17:17:26-17:18:20〕劉進義走到己○○旁跟己○○、丁○○及庚○○交談,此時站在庚○○前之己○○便高舉右手招喚甲○○,劉進義並走向甲○○並與甲○○擦身交談後再走向A車駕駛座,甲○○則走近C車,並與甫自副駕駛座下車之乙○○、駕駛座下車之戊○○交談,3人並一起往己○○方向走至B車車尾處,己○○隨即向甲○○、乙○○、戊○○方向高舉左手向畫面左下揮動方式,向甲○○、乙○○、戊○○示意,庚○○亦回頭望向甲○○、乙○○、戊○○3人之位置,戊○○旋即返回C車駕駛座上,甲○○、乙○○則面面相覷並後退走而更靠近於B車車尾,劉進義復自A車駕駛座處前往與乙○○、甲○○交談,己○○則繼續與丁○○及庚○○交談,此時統一超商送貨車(自畫面左方駛入)停放於庚○○所騎乘機車之車尾後方。此期間,己○○則持續對庚○○及丁○○說話(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5至186、199至201頁);〔17:18:21-17:19:25〕劉進義再走向己○○,己○○並與庚○○、丁○○及劉進義說話,再對著庚○○、自超商走出丙○○說話,並不時對A車內的丁○○說話,期間被告戊○○駕駛C車倒退並往右閃避前揭統一超商送貨車並切進統一超商送貨車右側之柏油路面空間,庚○○於戊○○駕駛C車堵住其後路時,亦有回頭查看C車倒退情形,甲○○、乙○○則於C車接快要停好時,往前走至庚○○所騎乘機車之後方(甲○○有插腰、乙○○則有抱胸之舉止),形成庚○○倘倒退欲駛出,即會撞擊甲○○、乙○○及C車右後側車門,劉進義則走回A車駕駛座(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6至187、201頁);〔17:20:35-17:21:14〕(於庚○○、丙○○均進入A車後)己○○復開啟A車副駕後座後車門查看,並以左手揮向走來之甲○○以為示意,甲○○則走回B車副駕駛座,己○○並有回頭查看其後方馬路狀況,甲○○復走向被告己○○以右手交付己○○某物品,己○○以該某物品劃弄於車門內側處後再將車門關上,己○○再繞到A車駕駛後座車門(甲○○亦跟隨至A車左後側),己○○並開啟駕駛座後側車門,彎腰後一陣子起身再關上車門,此時乙○○自B車下車往己○○處察看。己○○再走到駕駛座旁對劉進義說話(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9、204至205頁);〔17:21:15-17:26:00〕己○○走往C 車,並交付某物品與甲○○,再走到C車副駕旁與站在C車周圍之戊○○講話,隨後甲○○及乙○○亦走靠近己○○,己○○、戊○○、甲○○及乙○○討論一陣後,己○○再走到A車駕駛座旁,戊○○、甲○○及乙○○亦往己○○方向走到A車車尾,劉進義亦下車走至A車車尾與己○○、戊○○、甲○○及乙○○談話(己○○有揮手),劉進義再走往A車駕駛座並彎腰面向A車車內,同時己○○、戊○○、甲○○及乙○○仍再A車車尾討論,劉進義則再度走向A車車尾加入討論,隨後乙○○即坐進A車駕駛座,甲○○坐進A車副駕後座,戊○○開C車,劉進義坐進C車副駕駛座,己○○最後走到A車副駕車窗旁彎腰、以手指向A車車內人員並說話後才走去B車駕駛座,復再度下車對C車駕駛座之戊○○說話,並跑來與A車駕駛座之乙○○說話後,再度快步上B車駕駛座,並由B車領頭、A車第二、C車殿後方式駛出馬路(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0 、205 至209頁),堪認告訴人庚○○證述其遭被告己○○及與其同行之其他被告及車輛擋住去路,被告己○○開啟車門安全鎖,以及告訴人2人所搭乘之車輛係改由被告乙○○駕駛,且被告甲○○亦搭乘該車並乘坐於副駕駛座後座之座位等節相符一致。再佐以告訴人庚○○看到被告己○○後,即有意退後而離去,不願與被告己○○共處一處等情,有如前述,則告訴人庚○○又豈會自願偕同告訴人丙○○隨被告己○○等人前往大同山區,並無故將其原先所騎乘之機車停置在佳園路統一超商前,殊難想像。遑論被告己○○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有詢問告訴人庚○○說「因為我覺得我怕你會跑,因為你到現在都沒連絡我,所以還是你上車」之情(見偵字卷第5頁),且被告己○○指示被告戊○○倒車堵住告訴人庚○○所騎乘機車往後之退路,被告乙○○及甲○○亦依被告己○○指示站立於告訴人庚○○騎乘機車之後方舉動,而與被告己○○形成前後包圍告訴人庚○○等情節。則被告己○○確有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2人,並指示被告戊○○、乙○○、甲○○加以圍堵告訴人庚○○退路,迫使告訴人2人自行進入原先由被告劉進義所駕駛之車輛內,被告己○○並按下安全鎖以避免告訴人2人中途逃脫,將其2人帶往大同山區之情。從而,顯見告訴人2人於佳園路統一超商前係遭被告己○○、乙○○、戊○○、甲○○共同限制行動自由而遭帶往大同山區之事實。

⒉有關告訴人庚○○、丙○○分別遭被告乙○○、甲○○、己○○、戊○○

先後帶下山,告訴人庚○○提領款項及簽立本票及借據,告訴人庚○○、丙○○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⑴證人庚○○於警詢中指稱:己○○等人帶我至保安街統一超商,

己○○並指派小弟陪同領錢,合計18萬給予己○○;保安街統一超商用餐區的現場有己○○、甲○○及我,後來丙○○及戊○○有到場,甲○○、戊○○在現場監視我,我本來不想簽本票及借據,己○○就叫乙○○把丙○○押進來,己○○於該超商內強迫逼我簽下40萬元之借據,另外再簽18萬、12萬、10萬共3張本票,己○○當場雖僅以口頭喝令我在借據及3張本票上簽名捺印,可是我們從106年7月28日17時40分許開始就在他們的控制及脅迫下,我們已經嚇到恍神,我是在極度恐懼及恍神的狀態下將借據及3張本票簽名捺印,因為要保護丙○○,所以己○○的要求我都照做,因18萬已付清,己○○便將該18萬元之本票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3背面至24、26背面至27頁);其於偵查中證述:到超商後,當時我用中國信託提款卡領了12萬,乙○○打電話給己○○說錢已經領好可以下山,之後到用餐區等己○○來,他們來了之後乙○○拿12萬給己○○點收,因己○○認為不足18萬,而我的帳戶有領款限制,故再以丙○○的郵局提款卡領了6萬,總共18萬交給己○○,乙○○有在提款機旁監視我們提款,之後己○○逼迫我簽立借據跟本票,因為丙○○還在他的監控下,所以不得不簽,但其實根本沒有欠他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偵續字卷第37至38頁);其於原審中證述:

我提錢的時候,好像乙○○有在旁邊顧著,監視看我有沒有提錢,那時候己○○說一次要40萬元,可是我沒辦法一次提付那麼多,就要我分期,所以就逼我簽本票,蓋手印和本票,我下山先提12萬元,但因為當日一次就只能提12萬元,不夠第一次的18萬元,故我求丙○○幫助,她才拿卡片給我提領6萬元,總共是18萬元;在我提錢時乙○○才打電話叫己○○下來,他們下山到便利商店時乙○○才把錢交給己○○,己○○坐車上把錢算清楚才進便利商店,當時車上還押著丙○○,然後己○○就要我簽3張本票和1張借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7至18、23頁),則由證人之證述,其於保安街統一超商提款時,遭被告乙○○在旁監視提款,並於用餐區時,亦遭被告乙○○、甲○○、戊○○等人控制人身自由,被告己○○更指示被告乙○○將告訴人丙○○帶至現場,迫使告訴人庚○○簽立簽立借據及本票之情無訛。

⑵又經原審於108年12月3日當庭勘驗保安街統一超商提款機前

監視器畫面結果:〔19:54:38-19:55:30〕戊○○先出現在畫面左下角站定後,庚○○再出現於戊○○之右側,接著庚○○走到提款機前打開紅色包包,取出一個綠色卡套,再自卡套內拿出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且2度轉頭望向戊○○,於庚○○走到提款機前並操作提款機之期間,戊○○先是插腰站在靠近影印機旁看著庚○○,接著撥弄一下頭髮站在走道中間,邊翻看擺在櫃檯上之商品邊往外看去,後店員取出貨品走出用餐區內區時,戊○○見到店員走來則轉身至後方、面向庚○○並翻閱架上目錄,嗣庚○○按完提款機上之鍵盤後,將左手伸進左邊褲袋摸索同時轉頭跟戊○○說話,接著自提款機取出薄片之物品(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5、247至250頁);〔19:55:30-19:

56:44〕庚○○站在提款機前自左邊褲袋拿出手機查看,此時戊○○仍站在影印機旁看著手上的目錄,嗣有老翁1人自戊○○右側走入畫面,同時戊○○即向右側望去並看到該老人,該老人走至庚○○後方約3步之距離排隊等待使用提款機,此時仍低頭滑手機之庚○○抬頭,並走到戊○○面前說話(同時該老人走向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只見戊○○以向右側甩頭之方式示意劉振州向外離開,劉振州即往畫面下方離去,戊○○再翻幾頁商品目錄後放回左邊架上,亦跟著走出畫面下方(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6、250至252頁);〔19:56:45-19:58:20〕庚○○低頭滑手機走在前面,乙○○亦低頭滑手機走在後面,二人一起站在影印機旁,此時因前揭老人仍在使用提款機,庚○○便站在該老人左後旁等候,乙○○則一直站在劉振州左後側約一步的距離,乙○○並有回頭張望、劉振州再回頭看乙○○。於該老人操作完畢提款機而退後讓位給庚○○,庚○○則往前走至提款機前拿出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乙○○亦走向前靠近庚○○約一步之距離,並雙手交叉抱胸盯著庚○○,又回頭望向其後方,庚○○另左轉頭望向乙○○,之後乙○○繼續雙手交叉抱胸在庚○○之左側盯著提款中的庚○○,於該老人收拾包包並走離開畫面,乙○○則走至庚○○左後側持續盯著提款中的庚○○,用餐區內區之著黑色洋裝之女子1人往櫃台走出,待該女子1人離開畫面後,乙○○再走至庚○○之左後方繼續留意提款中之庚○○,於庚○○向其左方,乙○○亦往其左方看一下,乙○○人再度看向其左方,再走至庚○○左側、影印機前方看著影印機、雙手交叉背在後背下方(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7、252至257頁);〔19:58:21-20:03:14〕庚○○向乙○○說話,乙○○走近提款機,庚○○指著其所操作的提款機螢幕畫面給乙○○看並說話,過程另有右手拿玻璃瓶裝啤酒之男子走入,乙○○即左轉頭望一下該名男子。庚○○繼續與乙○○交談後,並將從提款機提領出之鈔票1疊直接交給乙○○(編按:第一次),乙○○便將手機放入褲袋,當場清點鈔票後將鈔票拿在左手上,庚○○接著將紅色包包夾在右邊腋下,並自其右邊褲袋拿出深色皮夾取出另一張提款卡插入提款機操作,乙○○先是在一旁手拿鈔票、雙手交叉抱胸盯著庚○○,接著將其左手握著的鈔票對折放入左邊褲袋,然後邊滑手機邊盯著庚○○,並轉頭向右後方櫃檯處張望、再轉頭向左後方張望。庚○○在提款機前操作完後將提款卡自提款機取出放入皮夾,又叫乙○○靠近提款機,並指著其所提款機螢幕畫面給乙○○看,庚○○再看一下提款機螢幕後轉身面向乙○○並往畫面下方走,乙○○則以右手托著庚○○左手臂並讓庚○○走於前面之方式,2人一起往畫面下方離去(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8至229、259至264頁);〔20:03:

15-20:06:03〕庚○○復走至提款機前並自紅色包包內拿出提款卡操作時,乙○○則先是雙手抱胸站在庚○○左側盯著庚○○,接著左手放在背後以右手觸點其左方,之後庚○○又將提領出的鈔票直接交給乙○○(編按:第二次),乙○○先左轉頭望向後方、再背對鏡頭當場點收鈔票,然後雙手交叉抱胸站在提款機旁盯著庚○○。庚○○於右手於前方比劃並繼續操作提款機,同時乙○○持續站於庚○○左側時有雙手插口袋、前後踱步,庚○○復自提款機抽出提款卡後,又再次將提領出的鈔票直接交給乙○○(編按:第三次),乙○○當場點數後,便轉身以左手將鈔票放入左邊褲袋,同時往螢幕下方走去,庚○○也跟著乙○○後面一起離開,2人消失於畫面下方(見原審訴字卷㈠第

231、268至271頁)。足見告訴人庚○○前往保安街統一超商提款時,被告乙○○、戊○○自始均分別陪同告訴人庚○○在提款機前,並不時監看告訴人庚○○或觀察周遭狀況,告訴人庚○○欲離開提款機前,亦須經被告戊○○同意或由被告乙○○帶領離開,此等情節亦與告訴人庚○○前揭指述相符,顯見告訴人庚○○前往保安街統一超商提款時,告訴人2人分別仍在被告乙○○等人之全程監控下之事實。

⑶另依原審當庭勘驗保安街統一超商用餐區監視器畫面結果:

〔20:10:44-20:14:23〕乙○○左手拿著白色紙張走在前、庚○○左手臂夾著紅色包包居中、甲○○左手拿著白色紙張在後,三人自畫面右下方走進用餐區內區屏風右側第一桌,乙○○先將左手之紙張放在桌上,接著面對鏡頭方向與庚○○面對面坐下,甲○○亦將右手之紙張放在桌上後,邊回頭看向乙○○與庚○○處、邊往坐位內區之右上側走去並消失於畫面右上方。

只見乙○○攤開其桌前之白色紙張並低頭檢視,並對著庚○○做出翻動之動作後將該紙張放在桌上,再拿起桌上的手機滑,此時庚○○亦自其左褲袋取出手機並低頭滑著手機。乙○○先將手機置於桌上並向其右方之坐位區外區張望後,將紙張轉向自己方向低頭看著該紙內容,並將右手放在紙張上。不久甲○○從畫面右上側走到桌子旁,亦面對鏡頭方向坐在乙○○左手邊與庚○○面對面,並有在桌邊手部比劃、低頭之動作,此時乙○○以右手持筆在紙上書寫,並不時轉頭跟甲○○討論或與對面之庚○○說話,庚○○先將手機置於桌上,接著乙○○拿起紙張端看,庚○○又翻找置於桌上之紅色隨身包包內物品,庚○○並向乙○○拿取筆並低頭於其從紅色包包拿出之物上作出寫字動作後,庚○○交還筆與乙○○,乙○○復在桌面之紙張上書寫,並有左轉頭與其左方之甲○○討論之動作。嗣乙○○、甲○○先後抬頭看向畫面右下方,庚○○再轉頭看往同方向。之後乙○○持續低頭在白紙上書寫、翻動白紙,甲○○坐在旁邊看著乙○○之桌面或低頭,而庚○○則看向乙○○或拿取置於桌上之手機閱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23至325 、357至363頁);〔20:14:24-

20:20:48〕己○○與戊○○陸續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進座位內區後,己○○先以左手指向甲○○處,並坐在庚○○右手邊第二桌的坐位上,而戊○○則站己○○左邊先張看桌面上並用手指著乙○○、甲○○的方向說話後,再往座位內區右上側走去並消失於畫面右上方,乙○○則將部分紙張推至庚○○前方,供庚○○參看。戊○○自畫面右上方走回第二桌旁時,乙○○正將手上紙張遞向其左斜前方的己○○,戊○○復站在第二桌旁對著甲○○、乙○○說話,隨後甲○○旋即起身快步往畫面右下方走去,並回頭看一下戊○○,待乙○○起身時,庚○○即取出手機並低頭參看,甲○○並站在屏風前方回頭等待乙○○,之後二人便一起往畫面右下方離去,而戊○○則又走向畫面右上側。己○○即起身並拿取乙○○所交付之紙張並走到庚○○對面坐下,而庚○○看著其前桌面上之白色紙張。己○○坐下後先翻看乙○○所交付之紙張,復拿取庚○○前方之紙張以檢視之,再將紙張置於庚○○供其於上寫字,隨後乙○○拿筆走進座位區交給己○○,己○○接過筆後在紙張上書寫並翻看紙張,甲○○隨後亦進入座位內區站在庚○○右後方,乙○○則站在己○○旁低頭看著己○○及庚○○在紙張上書寫,甲○○站於庚○○之右後方看向己○○及庚○○在紙張上書寫並有向前走幾步,嗣甲○○繞過第二張桌子並坐於己○○左邊、面對庚○○,乙○○則邊低頭邊往庚○○右後方走去並站於庚○○之右後方後,復再度湊上桌前低頭看桌面,己○○以手比劃後,乙○○復走出畫面右下方,而己○○及庚○○則持續低頭於桌面繕寫,甲○○一同望向桌面,之後乙○○又回座位內區,交付筆予己○○並站在庚○○右側並不時彎身看著桌面上己○○與庚○○在書寫紙張,己○○則持續於紙張上書寫並翻紙張、庚○○持續在桌前書寫桌上的文件、甲○○則均坐在桌邊,不時與己○○討論或望向己○○與庚○○書寫之桌面,乙○○站在桌旁並看著桌面且與甲○○說話。劉進義走進用座位內區站在庚○○身後,己○○及甲○○抬頭看向被告劉進義,己○○跟劉進義說話後,己○○在空中比劃後,劉進義隨即往畫面右下方離開(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25至328、363至371頁);〔20:20:49-20:31:55〕丙○○走在前面、乙○○走在後面,二人走至座位內區,丙○○坐在庚○○右邊第二桌的坐位,乙○○站在庚○○身後,乙○○走出座位內區,丙○○持續坐著並不時看向己○○及庚○○書寫之桌面及畫面右下方張望,庚○○將手機拿給丙○○,丙○○便先以左手將手機拿到左耳邊接聽,再將手機拿到面前低頭滑了一下,同時戊○○走到第二桌旁拿取桌上手機。戊○○看著手機走出座位內,丙○○仍持續坐在位子上低頭滑手機後,拿著手機邊往畫面右下方離去邊接聽手機,甲○○抬頭看向丙○○方向,己○○朝甲○○以左手揮動了一下左手臂,甲○○便立即起身小跑步追出去而亦消失於畫面右下方,此段期間,己○○與庚○○均坐在桌前討論、書寫桌上的文件。丙○○再自畫面右下方走入畫面,甲○○跟隨於丙○○後方亦自畫面右下方進入至座位內區。丙○○回到庚○○右邊之桌子旁時,先站著不斷張望並不時看著手機再坐下,而甲○○則又繞回己○○旁邊坐下,此段期間己○○與庚○○仍持續坐在桌子前低頭於繕寫桌面上的文件,甲○○與丙○○則坐在第二桌,二人不時望向己○○與庚○○繕寫之桌面或低頭,丙○○或拿取並滑看桌上之手機。戊○○走到座位內區第二桌並坐在甲○○旁邊並先望向己○○與庚○○繕寫之桌面,後即使用自己手機,乙○○亦回到座位內區第二桌旁並坐在丙○○旁邊,己○○與庚○○仍持續坐在桌子前低頭於繕寫桌面上的文件,甲○○、戊○○及乙○○則坐在第二桌或低頭使用手機、或不時看著己○○與劉振州繕寫之桌面方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29至331、371至377頁);〔20:31:56-20:37:16〕甲○○走出用餐區內後,拿取衛生紙坐回己○○左側之坐位上。此段期間己○○與庚○○仍持續坐在桌子前低頭於繕寫桌面上的文件,甲○○坐在第二桌看著己○○與庚○○繕寫之桌面方向;戊○○及乙○○則坐在第二桌,或低頭使用手機、或不時看著己○○與庚○○繕寫之桌面方向;丙○○大多時間均看向己○○與庚○○繕寫之桌面方向。於畫面時間20:35:33時,己○○將紙張拿給甲○○,甲○○便將紙張放在第二桌之桌上給戊○○看,戊○○看了一下即往己○○方向推開,己○○拿起該紙張檢視,甲○○及戊○○轉頭望向彼此討論,己○○隨後拿起手機撥打電話,於己○○通話過程中,甲○○、戊○○及乙○○均有望向己○○處看去,己○○將紙張放置於甲○○之桌面上,甲○○、戊○○均有轉頭看向置於第二桌桌面上之該紙張(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32至333、376至379頁);〔20:37:17-20:42:25〕乙○○走在丙○○後面,二人一起自用餐區內區走出畫面右下方,己○○、甲○○與庚○○仍坐在用餐區內區,甲○○看手中紙張並轉頭望向己○○,己○○與甲○○討論,同時戊○○亦看著甲○○,甲○○將紙張交還己○○,己○○再將紙張交與庚○○,庚○○有朝桌上紙張蓋印及翻紙張之動作,己○○收拾桌前之紙張並交付紙張予甲○○,己○○及甲○○互相說話、討論 ,庚○○起身又坐下,己○○並對著告訴人庚○○說話。己○○、甲○○與庚○○均一邊收拾東西一邊起身,隨即走出坐位區內區,戊○○最後起身,並由己○○先走、庚○○第二、甲○○第三、戊○○第四順序離開(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34 至335、 379至383頁)。由被告乙○○、戊○○於被告己○○與告訴人庚○○簽立借據及本票時均有在場,並有拿取告訴人庚○○書寫之該等紙張觀看,被告甲○○更數度與被告己○○交頭接耳討論,且告訴人丙○○亦在被告乙○○之陪同下進入超商用餐區,而告訴人丙○○離去時,被告己○○更指示被告甲○○跟隨外出之後又陪同回到超商用餐區,告訴人2人經被告己○○等人分別各自帶入等情,亦與告訴人庚○○前揭指述大致相當,堪認告訴人2人於保安街統一超商之時,其人身自由仍遭控制之情。

⑷況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因警方通知有人報案指稱男友庚○

○遭擄走,所以便帶庚○○前來釐清案情等語(見偵字卷第3背面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中指稱:因我答應於7月28日24時將剩餘之款項付清,己○○便叫一名不詳男子載丙○○返家,丙○○才至派出所報案求助,警方循線聯繫上己○○(當時我與張龍少等4人在一起),並由己○○帶我至派出所說明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述:丙○○是由編號5的男子(即偵字卷第34頁至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被告戊○○)送回家,因為丙○○妹妹一直打電話給她,怕她妹起疑就叫丙○○先回家,我沒有先走是因為己○○要我付第二張本票款項,所以我必須等過晚上12點才能再提領,才會跟己○○在一起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互核上開情詞,足見告訴人庚○○遭被告己○○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直至被告己○○帶同告訴人庚○○前往警局投案始告終了之事實。

⑸至被告己○○辯稱:告訴人2人可以自由使用手機,沒有妨害自

由云云。然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手機還是我們自己持有,是可以對外聯繫,但他們會在旁邊監看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有關告訴人2人不論身處何處,其行動自由均在被告己○○等人之陪同而監控之下,或係遭分別隔開看管之情,詳於前述,縱告訴人2人均仍保有手機,然因告訴人2人仍在被告己○○等人之監視控制下,客觀上自難期其等有機會以手機或直接向外呼救。是被告己○○所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乙○○、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業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罰金刑修正,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己○○、乙○○、戊○○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交付現金及本票部分)、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交付借據部分)、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就被告己○○等人就迫使告訴人庚○○交付借據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事實,且均係在所涉同一法條內,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另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㈢渠等恐嚇告訴人庚○○並使之交付現金及簽立借據、本票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庚○○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個恐嚇取財罪。

㈣其等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以恫嚇告訴人庚○○

、丙○○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期間,劉進義亦加入而共同控制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直至被告己○○取得現金、借據及本票,被告己○○等人始釋放告訴人丙○○返家而回復其人身自由,告訴人庚○○則經被告己○○帶至警局始回復其人身自由,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其等以一行為而剝奪告訴人庚○○及丙○○之行動自由構成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又其等於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被告己○○、乙○○、戊○○及甲○○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均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㈥被告己○○、乙○○、戊○○及甲○○就前開恐嚇取財犯行間;被告

己○○、乙○○、戊○○、甲○○及劉進義共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均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㈠原審認被告己○○、乙○○、戊○○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己○○、乙○○、戊○○及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庚○○及丙○○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81號、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2號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5至388頁),惟其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支付,於原審判決後,經告訴人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告戊○○財產而給付完畢,另被告戊○○及甲○○已賠償告訴人丙○○7萬元,此有法院(行政執行署扣款<發放>紀錄)及轉帳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1至69頁),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一開始本案和解金是己○○要先出,後來己○○入監,沒有人要先出這筆錢,因為庚○○去聲請強制執行,我因為職業及名下有財產的關係,我就先出這筆錢,但其餘被告有跟我簽協議書要還我錢之情(見本院卷㈡第34頁),並有被告甲○○、乙○○與戊○○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已履行分攤額之字據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1、75頁),且告訴人庚○○表示業已達成和解,且願意原諒被告之情(見本院卷㈠第300頁)。此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乙○○、戊○○及甲○○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針對被告己○○等4人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己○○、乙○○、戊○○及甲○○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認有理由。依法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乙○○、戊○○及甲○○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假借告訴人丙○○有

意討回先前給付之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乙○○、戊○○、甲○○亦與被告己○○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2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亦非短暫,被告己○○更因此自告訴人2人取得現金、借據及本票,侵害告訴人2人自由及財產等法益,漠視法紀之存在,渠等所為應嚴予非難,再佐以被告己○○前於10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乙○○、戊○○及甲○○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己○○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平均約4萬餘元,自己居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水泥車工作、月收入約9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5萬餘元、與外婆同住,需扶養外婆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甲○○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程,月收入約2萬餘元、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末參酌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所犯恐嚇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乙○○、甲○○所犯恐嚇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所犯恐嚇取財罪,量處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等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均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已如前述。惟被告己○○於本案係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其他被告為重,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部分犯行,及被害人所提領款項均為其所取走,亦未分擔和解金,本院審酌上情,就己○○量處較其他被告更重之刑,即有期徒刑10月,且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乙○○、戊○○及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上揭調解筆錄、扣款及轉帳資料可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乙○○、戊○○及甲○○本件犯行均為初犯,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被告乙○○及甲○○緩刑3年;被告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⒈告訴人庚○○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以及另自告訴

人丙○○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現金6萬元,並交由被告乙○○轉給被告己○○之情,詳於前述。而被告己○○、乙○○、戊○○及甲○○於原審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被告甲○○、乙○○與戊○○已賠償款項,則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2人,自無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庚○○所簽立之本案借據1紙、本票3紙,亦為被告己○○

等4人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己○○實際取得,除面額18萬元本票1張已返還告訴人庚○○外,其餘借據1紙、本票2紙尚未返還等情,此經被告己○○及告訴人庚○○均一致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4、133頁),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有與被告己○○、乙○○、戊○○及甲○○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佳園路統一超商即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揭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庚○○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庚○○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告訴人庚○○與被告己○○簽立之借據、告訴人庚○○所簽立之面額18萬元本票、大同山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佳園路、保安街統一便利超商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為其主要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罪嫌罪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因為劉進義要還己○○錢,所以才約在那邊,後來己○○帶了乙○○、戊○○、甲○○,庚○○、丙○○是後來才遇到的,又庚○○及丙○○有搭車一同上山,後來乙○○下山去便利商店,大家一同下山有在便利商店口聊天,聊天內容是等會要去哪裡唱歌,我與劉進義跟己○○說我們要先回公司的宿舍洗澡,所以我跟劉進義就離開,另我有看到己○○、庚○○及丙○○在店裡面,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依原審勘驗佳園路統一超商外監視器畫面之上開結果,可知

告訴人庚○○騎乘機車停放在劉進義、丁○○所駕駛車輛之側邊,嗣被告己○○等人到場,方由被告戊○○駕駛車輛堵住告訴人庚○○去路,被告乙○○、甲○○更站立於告訴人庚○○之後,而與在前之被告己○○前後包夾告訴人庚○○,再由被告乙○○駕車搭載告訴人2人離開,可見丁○○於佳園路統一超商外並無阻擋、包圍甚或駕車等具體行為妨害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

㈡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丁○○及劉進義2人,我們沒

有足夠證據證明是否涉嫌其中,只是懷疑等語(見偵字卷第87頁);其於原審中證稱:因為劉進義是搭另外一台車,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當時乙○○當駕駛,丁○○坐副駕駛座,丙○○偷偷向丁○○問要不要報警,丁○○說不要報警,報警也沒有用,又在大同山上,我說不知道該怎麼幫丙○○解圍時,己○○和劉進義就在旁邊不知道講什麼悄悄話,有講一會兒之後才決定要我們支付40萬元,因為劉進義及丁○○說,按理說己○○不會這樣簡單放過我們,所以一定要付40萬元,要不然我和丙○○沒辦法脫困,我會對劉進義及丁○○提告,是丁○○是叫我們不要報警,所以我「懷疑」她是不是有串謀,而劉進義有跑去跟被告己○○講悄悄話,所以就懷疑他們是不是有勾結,此外,不知道為何劉進義、丁○○也一起到保安街統一超商,他們好像串謀假借他們自己好像也被威脅,然後來安慰我們之類的,但在便利商店都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0至24頁),是告訴人庚○○僅係因被告丁○○有阻止報警之舉,即認其亦涉犯本案而提出告訴,然則被告丁○○所為至多僅係消極規勸不要報警而已,且告訴人庚○○指述被告丁○○參與其中等節,亦純屬主觀臆測,而非被告丁○○確有對告訴人2人有恐嚇取財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尚難以告訴人庚○○此部分指述,即謂被告丁○○對上開被告己○○等人所為剝奪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證人丙○○於原審中亦證稱:我有對被告丁○○提告,但我忘記

為什麼也要對她提告,因為太久的事不記得,在山上時,我不知道為什麼劉進義與丁○○也在現場,丁○○在車上有轉頭看一下,然後又轉回去,沒有幫忙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原審訴字㈡第30、32、34頁),而告訴人丙○○尚能明確指述在樹林區大同山上,係被告己○○對之恐嚇,又被告己○○命被告戊○○及劉進義在保安街統一超商時,於車外監視並互換,以及被告甲○○監視有無使用手機報警等情節,卻未能指稱被告丁○○有何等具體之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等作為,自不能僅以被告丁○○於案發時在場,且告訴人丙○○對被告丁○○提告,即逕認被告丁○○有對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㈣至告訴人庚○○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告訴人庚○○與被告己○○簽立之借據、本票、大同山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佳園路、保安街統一便利超商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2人曾提領現金,告訴人庚○○曾簽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己○○,以及被告丁○○於佳園路、保安街統一超商均在場等情,仍難以此作為告訴人2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而得以認定被告丁○○有上開共同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被告丁○○是否有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丁○○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在本案發生前1個月,即因遭告訴人丙○○要求償還代墊款項等節,而與告訴人丙○○產生嫌隙,再就庚○○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可知,告訴人庚○○認被告丁○○與己○○共同串謀為本案犯行,並非全然無稽,且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容明顯與事實相悖,而有卸責及偏袒維護被告己○○之情。原審判決未能綜合審究本案之起因、告訴人庚○○之證詞及被告丁○○偵審中供述內容有悖於事實及維護共同被告之情,逕就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以證人丙○○、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詞,惟由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並無被告丁○○對告訴人2人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且證人丙○○於原審中證稱:其僅不知道為何丁○○也在場才提告之情,然單純在場,均顯與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要件未符,遑論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懷疑丁○○是不是有串謀等語,益徵僅是其主觀之想法及臆測。

綜上,檢察官以前述各節,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丁○○被訴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判決無罪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