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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景富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舜洋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112年2月3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88號、111年度偵字第7209號、第7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范景富、蔡舜洋(下稱范景富、蔡舜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並就范景富、蔡舜洋均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分別就范景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蔡舜洋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並遞減及減輕其刑後,就范景富、蔡舜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並於范景富、蔡舜洋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下同)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范景富、蔡舜洋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范景富、蔡舜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范景富、蔡舜洋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范景富、蔡舜洋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范景富上訴意旨略以:❶原審就范景富量刑時,有1加重及2減輕其刑事由,其中供出毒品上游部分,依法最高得減至3分之2,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可少於有期徒刑1年,惟原審量處范景富有期徒刑1年2月,何以科予范景富上開宣告刑,未見具體說明,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❷本件毒品擴散前即為警查獲,范景富所持有之毒品尚未造成鉅大危害,對於社會整體客觀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微,犯罪情狀非屬大惡極,且范景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阻止潛在犯罪發生,尚無任何獲利,兼衡范景富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白牌計程車維生,案發當時尚處疫情嚴峻之際,因幾乎無客源可得維生,一時思慮未周,受小利吸引,鋌而走險,以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費,范景富非為自身享樂,主觀惡性較低,其經偵、審程序及家人之鼓勵、關懷後,已深切反省及悔悟,原審量刑尚屬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二、蔡舜洋上訴意旨略以: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函覆原審法院略稱蔡舜洋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朱育筠,惟員警查獲朱育筠販賣毒品係因秘密證人於111年1月15日向該分局檢舉,方查獲朱育筠等情,然蔡舜洋於110年10月22日在第一分局第2次警詢筆錄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朱育筠,已明確指出朱育筠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再者,蔡舜洋係於110年10月22日供出朱育筠,時間點遠早於秘密證人於111年1月15日向第一分局檢舉朱育筠有販賣毒品,且犯罪偵查人員於接獲蔡舜洋檢舉事證,偵查人員理應積極蒐證,惟偵查人員於接獲蔡舜洋第一時間供出毒品來源為朱育筠之檢舉事證,理應積極蒐證,但偵查人員並無積極作為,故此應不可歸責於蔡舜洋;況蔡舜洋所供出之朱育筠販賣毒品之線報確屬正確,雖第一分局稱秘密證人於111年1月15日向該分局檢舉朱育筠有販賣毒品,方啟動偵査,惟蔡舜洋所提供之線報在前,使偵查機關更能確認秘密證人111年1月15日向第一分局檢舉朱育筠有販賣毒品為實啟動偵査,是以蔡舜洋於110年10月22日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為朱育筠之線報,有使偵査機關得以加強對1ll年1月15日朱育筠有販賣毒品線報之確認,此亦可認為蔡舜洋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得減刑;❷蔡舜洋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擔任白牌司機之工作減少,其為維持生活、扶養母親,因此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求能獲得更高之收入。蔡舜洋對其行為感到非常後悔,故告知警方毒品來源,以求彌補前愆,而原審於量刑時並無審酌蔡舜洋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本件應再仔細審酌蔡舜洋供出毒品來源及犯罪動機,其因迫於生活而顯可憫恕,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故原審量處蔡舜洋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重且不當云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范景富、蔡舜洋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范景富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蔡舜洋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范景富、蔡舜洋無視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欲藉販售毒品為己賺取不法利益而持有數量甚多之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惡性非輕,惟考量范景富、蔡舜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范景富自承高職肄業,離婚,2名子女歸前妻扶養,其需要給付撫養費給子女,案發時與母親同住,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蔡舜洋自承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子女,案發時跟母親同住,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因疫情經濟狀況不好,收入不穩定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0頁)之一切情狀,就范景富、蔡舜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科刑部分之理由。

二、范景富、蔡舜洋之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范景富、蔡舜洋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范景富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下稱前案1),於107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1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蔡舜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2),於107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18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見本院卷121頁);而范景富、蔡舜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其等前有前案犯罪執行紀錄及構成累犯,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有范景富、蔡舜洋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55、69至71頁),固足認范景富、蔡舜洋確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范景富、蔡舜洋前案1、2分別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等罪,與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等罪,二者之罪質不同,尚難僅以范景富、蔡舜洋上述曾犯前案1、2之事實,逕自推認范景富、蔡舜洋有犯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等最低度刑之必要,依照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等最低度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審量刑妥適,范景富、蔡舜洋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法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從而,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尚難以檢察官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主張被告應論處被告累犯乙節,即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而構成應撤銷之原因。

三、蔡舜洋之犯行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供出」、「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故適用該規定之前提,被告不僅須供出具體而足堪據以追查毒品來源,並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不可偏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蔡舜洋固有於110年10月22日在第一分局偵查隊警詢及同年11月4日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偵查隊警詢時,均供述毒品來源是向朱育筠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偵7209號卷第4頁及反面),但因蔡舜洋未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予警方,致警方難以續行偵查等情,有第二分局111年8月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223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頁)。嗣朱育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係秘密證人A1於111年1月15日向第一分局檢舉後,經該分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請指揮偵辦,歷經3個多月偵查,於111年4月26日查獲朱育筠等人各情,業據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政育出具偵查報告陳明在卷,並有第一分局111年9月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227號函附上開偵查報告、111年12月26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33598號函附A1之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1、233頁,本院卷第137、141至155頁);而稽之A1調查筆錄內容,A1供稱:其於111年1月12日向綽號「華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購買毒品咖啡包,○○○是替人送貨之司機,他所送的毒品是綽號「地球」及「小朱」的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149、151頁),是A1供述其於111年1月12日購買毒品等情,係蔡舜洋本案於110年9月8日為警查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毒品後發生,難認與蔡舜洋本案於110年9月8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具有關聯性,況檢察官亦未起訴朱育筠於110年9月8日前涉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予蔡舜洋或范景富,有朱育筠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8-1至158-4頁)。

至朱育筠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613、68

22、7636、85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罪刑在案,然稽諸前揭判決事實欄所載,朱育筠分別於111年3月16、17、20、22、25、

28、31日、同年4月8、14、17、26日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李宇靖、黃偉倫、劉念郅、林瑋振、葉少琦、鄭家如、黃泉峯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朱育筠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69至190、158-1至158-4頁),是朱育筠並非因涉有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予蔡舜洋之犯行而遭查獲,而與蔡舜洋、范景富於110年9月8日為警查獲之毒品來源無關。從而,依卷內證據及查詢結果,無證據證明朱育筠係蔡舜洋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之上手,無從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蔡舜洋及辯護人主張蔡舜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范景富、蔡舜洋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范景富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蔡舜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等分別經先加後遞減及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范景富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蔡舜洋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罪刑,迭經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范景富、蔡舜洋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57、74頁),范景富、蔡舜洋猶再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並考量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數量合計高達162包(合計淨重739.5公克,見偵10588號卷第118至12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01982號鑑定書),及持有愷他命25包(合計淨重34.679公克,總純質淨重26.831公克,驗餘總淨重33.553公克,見偵10588號卷第93至117頁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至范景富、蔡舜洋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本案毒品擴散前即為警查獲、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因疫情無法正常工作維生而為本案犯行,或蔡舜洋於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其在監執行期間有協助救護人命之行為(詳後述參、四㈡之說明)等情,經核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均難憑採。

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減至3分之2,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且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范景富、蔡舜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范景富、蔡舜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范景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原因,而依法先加重後遞予減輕其刑,蔡舜洋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原因,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並說明依范景富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情節,認依該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遞予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必要之理由,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范景富、蔡舜洋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各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范景富、蔡舜洋上訴所執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毒品之原因、犯罪情節、因疫情而致經濟狀況不佳、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范景富、蔡舜洋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前開罪刑,並無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二)蔡舜洋雖主張其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執行時協助救護人命,經監所頒發獎狀表揚,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乙節,並提出新竹監獄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206、219頁),惟蔡舜洋在監執行期間有協助救護人命之行為,固應予肯定,然原判決已審酌蔡舜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是將蔡舜洋上開所有犯後表現之態度整體加以觀察後,蔡舜洋雖於本案犯後在監所協助救護人命之表現,然其可責性之內涵前後仍大致相當,憑此核諸原審之量刑,實無失之過重,而屬適合。故被告依其犯後在監所協助救護人命之態度,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尚難憑採。復次,蔡舜洋於警詢時雖供述本案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是向朱育筠購買云云,但既無查獲蔡舜洋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蔡舜洋此部分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范景富、蔡舜洋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第3項、第17條第1、2項規定,分別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之,范景富、蔡舜洋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范景富、蔡舜洋本案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俱如前述,是范景富、蔡舜洋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范景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暨蔡舜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范景富、蔡舜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景富

蔡舜洋

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88號、111年度偵字第7209、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景富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蔡舜洋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范景富(綽號「地球」)與蔡舜洋(綽號「阿龍」)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硝甲西泮(即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硝西泮(耐妥眠)及毒品先驅原料之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物質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其等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之毒品成分,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及不得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其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樹林頭夜市之停車場內,蔡舜洋交付范景富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25包(驗前總淨重34.679公克,總純質淨重26.831公克)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162包(驗前總淨重739.5公克,所含毒品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而共同持有之,並由范景富將上開毒品置放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汽車)駕駛座前之儀表板整流罩與副駕駛座上,且2人議定毒品咖啡包每包售價新臺幣(下同)200元,范景富每包可分得50元,愷他命售價每公克1500元,范景富則可分得150元,待出售後再計算款項,以圖販賣營利。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范景富駕駛前揭0000汽車與不知情友人傅榮華在路邊聊天,經警盤查,並經范景富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及范景富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物,且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范景富、蔡舜洋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景富(偵10588偵卷第6至10頁、第54至57頁、第73頁,本院卷第110頁、第300頁)、蔡舜洋(偵10588卷第85頁、偵7209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10頁、第300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傅榮華警詢之證述(偵10588卷第11至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9月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588卷第16頁至2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5紙(偵10588卷第93至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1108001982號鑑定書(偵10588第118至121頁)、搜索相片及毒品包裝外觀相片共49張(偵10588卷第40至52頁)等在卷可稽,以及有如附表所示毒品、被告范景富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物扣案可佐(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又被告蔡舜洋於警詢稱:范景富幫忙送毒品代價是毒品咖啡包1包50元,愷他命1包(約1公克重)150元(偵7209卷第3頁反面),被告2人於本院自承扣案這麼多毒品是有意要販賣才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綜上,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范景富、蔡舜洋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 、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然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法條如上後,被告2人亦表示承認犯罪(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而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范景富、蔡舜洋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范景富、蔡舜洋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范景富被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蔡舜洋,並因

而查獲被告蔡舜洋共犯本件犯行,有卷內被告范景富警偵陳述並為起訴書所載明,是被告范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范景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毒品,自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⑶另被告蔡舜洋及辯護人以被告蔡舜洋已供出上游為朱育筠

,朱育筠並經另案起訴,而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蔡舜洋固有於110年10月22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警詢(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及110年11月4日於新竹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警詢(偵7209卷第3至5頁),均一致供述毒品來源是向朱育筠購買等語。然被告蔡舜洋雖有供述毒品來源朱育筠,但未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予警方,以致難以續行偵查,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8月8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嗣朱育筠販賣毒品案係秘密證人111年1月15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舉後,再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請指揮偵辦,歷經3個多月偵查,於111年4月26日查獲朱育筠,故被告蔡舜洋雖有供出毒品上游為朱育筠,但朱育筠販賣毒品之情資由秘密檢舉人提供並查獲等情,為朱育筠販毒案承辦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政育111年9月9日職務報告載明(見本院卷第233頁),是朱育筠並非因被告蔡舜洋供出來源而查獲,可堪認定,故被告蔡舜洋及辯護人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並非可採。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蔡舜洋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販毒乃重罪,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蔡舜洋竟為賺取利益,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蔡舜洋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甚多,並無情節輕微可言,是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無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欲藉販售毒品為己賺取不法利益而持有數量甚多之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范景富自承高職肄業,離婚,2名子女歸前妻扶養,其需要給付撫養費給子女,案發時與母親同住,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舜洋自承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子女,案發時跟母親同住,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因疫情經濟狀況不好,收入不穩定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0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為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為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各只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因鑑驗而耗盡之部分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范景富用以與被告蔡舜洋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范景貴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外觀/包裝、鑑定報告所在卷頁 1 愷他命25包(含包裝袋25只) 檢出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5只,驗前總淨重34.679公克,總純質淨重26.831公克,驗餘總淨重33.553公克) 1.白色透明晶體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10588卷第93至117頁) 2 毒品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含包裝袋11只,驗前總淨重31.8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2.22公克,驗餘總淨重30.66公克) 1.黑/灰色包裝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01982號鑑定書(偵10588卷第118頁) 3 毒品咖啡包13包(含包裝袋13只)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含包裝袋13只,驗前總淨重98.05公克,驗餘總淨重96.4公克) 1.彩色包裝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01982號鑑定書(偵10588卷第118至119頁) 4 毒品咖啡包19包(含包裝袋19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含包裝袋19只,驗前總淨重67.1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4.02公克,驗餘總淨重66.04公克) 1.白/橘色包裝 2.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01982號鑑定書(偵10588卷第119頁) 5 毒品咖啡包16包(含包裝袋16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含包裝袋16只,驗前總淨重49.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49公克,驗餘總淨重48.38公克) 1.橘色包裝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01982號鑑定書(偵10588卷第119頁) 6 毒品咖啡包22包(含包裝袋22只)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含包裝袋22只,驗前總淨重201.80公克,驗餘總淨重200.02公克) 1.黑/綠色包裝 2.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01982號鑑定書(偵10588卷第119至120頁) 7 毒品咖啡包30包(含包裝袋30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含包裝袋30只,驗前總淨重105.5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7.38公克,驗餘總淨重104.22公克) 1.黑色包裝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01982號鑑定書(偵10588卷第120頁) 8 毒品咖啡包51包(含包裝袋51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含包裝袋51只,驗前總淨重185.2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9.26公克,驗餘總淨重184.13公克) 1.黑色包裝 2.鑑定結果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01982號鑑定書(偵10588卷第120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