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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正宏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杰祥選任辯護人 張桂芳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宏、方杰祥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同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等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王正宏、方杰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王正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85頁);被告方杰祥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7至77、167頁),是被告王正宏、方杰祥均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王正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事發原因,係朋友間情義相挺,朋友遭人砍傷,一時氣憤而犯下本件犯行,情有可原。又其他參與本案之少年均非被告王正宏所集結,被告王正宏雖有攜帶彈簧刀,但僅有亮出,並未攻擊而傷害現場任何人,本案犯罪手段非屬嚴重。被告王正宏現已為人夫及人父,育有剛滿週歲之子女,被告王正宏之父有輕度身心障礙,被告王正宏需一間扛起家中豬肉攤之生意,要照顧自己家庭,更要兼顧長輩之生活照顧。被告王正宏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始欠周慮。被害人所受傷害均非被告王正宏所造成,且已康復,告訴人丙○○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是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輕微。本案事發後,被告王正宏從未卸責,對於應負之責任亦願意承擔,被告王正宏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坦承犯行,並無浪費任何司法資源,被告王正宏除盡力與告訴人和解外,另捐款回饋社會,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考量上情及全案證據及源由,懇請給予被告王正宏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三、被告方杰祥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時間在凌晨時分,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情狀應屬輕微。被告方杰祥持續罹患若干身心症狀,腦部功能又受損,需長期至精神科就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案犯罪行為人間雖無組織隸屬關係,仍可知被告方杰祥實屬邊緣地位,其他共犯利用被告方杰祥智識低弱、壯碩之體型及盲從等人格特質,作為渠等犯罪力量之工作而已。被告方杰祥到案後,盡力與告訴人和解,自始坦承全部客觀事實,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僅以抽象之文字為科刑判斷,相較於本案另名被告王正宏,被告方杰祥竟未獲判較輕之刑責亦未獲緩刑之宣告,被告方杰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之精神病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若中斷諮商診治與藥物治療,病情有惡化之虞,且罹患精神疾病特別著重醫病關係之熟悉度及信賴度,一旦被告方杰祥入監執行,目前診療狀況將出現空窗期,並可能改變現有之診療週期及用藥等,被告方杰祥需重新與其他醫生建立關係,並適應不同用藥,有住院需求時尚可能面臨床位不足之問題,對其身心狀況之改善明顯不利。被告方杰祥經此次教訓,已完全停止與損友交往,積極配合就醫,努力戒除壞習慣,重新建構生活秩序,以上努力仍須在被告方杰祥之母親及其精神科主治醫師之協助下始克完成,懇請鈞院審上情,酌予適用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經查:㈠原審就被告王正宏、方杰祥均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2人均值青年,年輕氣盛,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無嫌隙,被告王正宏僅因誤認告訴人向他人透露陳○翰行蹤致陳○翰遭人砍傷,被告方杰祥則僅因見同行友人詹○翰攜西瓜刀下車追砍告訴人,即攜斧頭率隨之聚眾於公共場所而為上揭犯行,所為嚴重影響人民安寧,並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暨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正宏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方杰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所處之刑尚屬妥適。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王正宏、方杰祥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被告王正宏、方杰祥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方杰祥之辯護人雖主張應給予被告方杰祥緩刑之宣告云

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方杰祥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其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本院審酌被告方杰祥與告訴人並無嫌隙,僅因見同行友人詹○翰攜西瓜刀下車追砍告訴人,即攜斧頭率隨之聚眾於公共場所而為上揭犯行,恣意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藐視法律威信,足徵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對所為不法行為無自制力,實難認其日後無再犯之虞,自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等偏差行為,衡平其等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尤以被告方杰祥早於108年間即在精神科就診,有其所提病歷可查,竟仍不知克制仍犯本案,足見通常醫療行為難收其效,故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方杰祥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顯與緩刑要件不合,要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宏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方杰祥

選任辯護人 張桂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正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

方杰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正宏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正宏、方杰祥與彭○翔(民國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詹○翰(92年4月生)、黃○威(94年6月生)、鄭○恆(94年5月生)互為友人,李○軒(92年1月生)、周○瑋(92年3月生)則互為友人並與黃○威、鄭○恆相識(前開少年共6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下合稱本案少年等人),王正宏、彭○翔因認渠等友人陳○翰(93年5月生)於109年7月7日23時32分許遭他人砍傷,係因丙○○(92年8月生)向他人透漏陳○翰行蹤所致,而王正宏於109年7月8日凌晨0時27分許前不久獲悉丙○○正位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店(下稱全家),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彈簧刀,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家,詹○翰則因不明原因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西瓜刀、斧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杰祥前往全家,並通知彭○翔前往該址,彭○翔除搭載黃○威前往該址外,另指示鄭○恆前往,而周○瑋則騎乘機車搭載李○軒與黃○威等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上會合,渠等於109年7月8日凌晨0時27分許先後抵達全家外騎樓,渠等知悉該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彭○翔向丙○○詢問陳○翰遭砍傷一事,王正宏隨後抵達,即持彈簧刀作勢欲砍丙○○,丙○○見狀欲逃離該處,鄭○恆即應在場人之指示,欲抓住丙○○阻止其逃離,丙○○仍趁隙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亞石油板橋信義路加油站(下稱加油站)逃離,王正宏、彭○翔、鄭○恆、李○軒、周○瑋等人即追趕在後,丙○○雖曾試圖請加油站員工報警但未獲回應,遂一路逃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俥亭停車場(下稱停車場),斯時詹○翰、方杰祥亦駕車抵達該處,丙○○遂遭詹○翰持西瓜刀、方杰祥持斧頭砍傷,而受有左手腕2公分、右小腿3公分、左髖部3公分撕裂傷;右臀19公分、左小腿12公分、左上肢16公分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大腿12公分撕裂傷併部分肌腱斷裂、左手中指12公分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及指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足以破壞安寧秩序之維持。嗣警獲報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王正宏、方杰祥,並自詹○翰之自小客車上扣得斧頭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王正宏、方杰祥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2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一卷第229頁背面、第238頁,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三第123、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他卷一第53至54頁、第173至176頁,少連偵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證人詹○翰於警詢(他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第238頁背面至第239頁背面)、證人黃○威於警詢及偵訊(他卷一第49至50頁背面,少連偵一卷第295至298頁、第327至332頁)、證人彭○翔於警詢及偵訊(他卷一第51至52頁背面、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背面、第273至276頁))、證人李○軒於警詢(他卷一第228至230頁)、證人周○瑋於警詢(他卷一第245至247頁)、證人鄭○恆於警詢及偵訊(少連偵卷一第268頁正反面、第317至320頁)時證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2日偵查報告1份暨所附監視器擷圖3張、109年7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00000000E07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擷取畫面照片共47張、查獲之詹○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查獲斧頭照片2張、告訴人丙○○遭傷害之路線圖1紙存卷可查(他卷一第2至4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少連偵卷二第573至588頁,他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179頁正反面、第207頁至第213頁背面、第58頁、第206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而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㈡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查,被告王正宏及本案少年等人在全家門口前騎樓聚集,而後追趕告訴人丙○○至加油站,再追趕至停車場,被告方杰祥及詹○翰則在停車場砍傷告訴人丙○○,前開處所均為不特定之他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而被告王正宏在超商騎樓前持小刀朝向告訴人丙○○,鄭○恆欲阻擋告訴人丙○○逃離未果,被告王正宏等人遂追逐告訴人丙○○至加油站、停車場等語,被告方杰祥與詹○翰到場後,已見眾人追逐告訴人丙○○,仍持兇器砍傷告訴人丙○○。是綜合整體脈絡及被告2人、本案少年等人所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等人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知悉其等在公共場所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等節甚明。被告王正宏之辯護人為被告王正宏辯護略以:請考量被告王正宏在行為之初有無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故意等語(本院卷三第132頁),顯係未予審酌前揭修法理由之意旨所致,並無可採。

㈢又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等人聚集後,即出於在公共場所,對他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為本案追逐鬥毆之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渠等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況稽之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市區,尚非地處偏僻,且一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時間該等所均有人車通行而得予見聞,實際上亦當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況本案係因員警接獲110通報有民眾持刀追逐打架情事始派員前往處理,此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少連偵卷二第573頁),亦足見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等人所為確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甚明。

㈣被告王正宏、方杰祥及詹○翰所持之小刀、斧頭及西瓜刀均屬

質地堅硬且鋒利、尖銳之物品,且告訴人丙○○亦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該等物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㈤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

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2人與及本案少年等人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被告王正宏持小刀、被告方杰祥持斧頭,渠等所持之兇器均為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並使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且造成告訴人丙○○受傷,傷勢非輕,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2人所犯前揭罪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方杰祥之辯護人以被告方杰祥智力不足、受輔助宣告且

罹患精神疾病為由,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乙節,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方杰祥為精神鑑定,該院松德院區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方杰祥於本院區3次住院之出院診斷不一,惟皆顯示其入院時呈現之精神/行為異狀較可能係因「物質使用」或「腦傷」所致,而非單純罹患「躁鬱症」、「思覺失調症」等「功能性精神病」。…被告方杰祥接受3次智能衡鑑,整體表現/全量表智商皆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惟左右智能衡鑑結果之因素甚多,包括但不限於「表現動機」。就被告方杰祥於鑑定會談時之反應速度、應答/表述之内容觀之,鑑定人認為其真實智能至少應在「邊緣性智能」範圍,未達「智能障礙」程度。…就其於109年7月8日前後在本院區門診就診時之病歷記述、處方内容觀之,無理由認為其行為時可能係處於所罹「精神障礙」病情惡化狀態下、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遜於常人。」等語,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3至36頁),故被告方杰祥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有加重規定,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反面解釋得以推知)。查被告王正宏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彭○翔、詹○翰、黃○威、鄭○恆、李○軒、周○瑋共同犯所示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且告訴人丙○○於本件案發時亦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王正宏之行為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審之被告王正宏供稱:不認識告訴人丙○○、不知道詹○翰、陳○翰等人的年紀,印象中詹○翰沒有在唸書,認識彭○翔的時候他已經在工作了,黃○威、鄭○恆都是透過別人認識的,不會聊到自己的事情等語(他卷一第41頁,本院卷三第136頁),證人李○軒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周○瑋一起吃飯,中途遇到黃○威他們,周○瑋決定跟黃○威一起,我就一起上,除了黃○威、周○瑋跟鄭○恆以外,我都不認識等語(他卷一第229頁背面)、證人周○瑋於警詢時證稱:我騎車中途遇到黃○威他們,就跟他們一起騎車去全家,除鄭○恆、黃○威以外,都沒有認識的等語(他卷一第246頁背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丙○○、同案少年李○軒、周○瑋並不相識,且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正宏已知或得預見少年彭○翔、詹○翰、黃○威、鄭○恆、李○軒、周○瑋等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況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秩序與安寧,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被告下手實施強暴之對象雖為少年,亦不得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方杰宏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18歲,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是公訴人認應就被告2人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年,年輕氣盛

,被告2人與告訴人丙○○均無嫌隙,被告王正宏僅因誤認告訴人丙○○向他人透露陳○翰致陳○翰遭人砍傷,被告方杰祥則僅因見同行友人詹○翰攜西瓜刀下車追砍告訴人丙○○,即攜斧頭率隨之聚眾於公共場所而為上揭犯行,所為嚴重影響人民安寧,並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有告訴人丙○○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33頁),分別量處主文所之刑。

叁、沒收

一、本案扣得之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iPhone11 1支,固為被告王正宏所有之物,然被告王正宏否認有以該手機與被告方杰祥及本案少年等人聯繫(本院卷三第116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王正宏確有用於本案,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本案扣得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11 1支,固為被告方杰祥所有之物,然被告方杰祥否認有以該手機與本案其餘被告及本案少年等人聯繫,復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方杰祥確有用於本案,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案扣得之斧頭1支,被告方杰祥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杰祥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被告方杰祥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被告王正宏為本案犯行時所持小刀1支並未扣案,現已不知去向,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王正宏於犯罪時所使用之上開物品現仍存在,又該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揭行為,另涉犯重傷罪嫌,復於量刑辯論時補充:縱認告訴人丙○○所受傷勢為普通傷害,被告2人所犯亦為重傷未遂等語(本院卷三第134頁),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彭○翔、鄭○恆、黃○威、李○軒、詹○翰之證述、亞東醫院109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鄭○恆手機內告訴人丙○○傷勢照片、亞東醫院110年1月4日亞病歷字第1100104021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丙○○遭追打路線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扣案斧頭1把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正宏、方杰祥固均坦承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然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被告王正宏辯稱:我在全家前確實有拿彈簧刀,並拿小刀追告訴人丙○○到加油站,但沒有追到停車場,我沒有砍到告訴人,對我們的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沒有意見,但認為沒有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正宏辯護略以: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可知,告訴人丙○○客觀上所受傷勢結果未達重傷之程度,且被告王正宏與告訴人丙○○並無宿怨,主觀上難認有重傷之故意等語(本院卷三第132頁);被告方杰祥辯稱:我去亞東醫院要去看陳○翰,然後叫詹○翰來亞東醫院載我,我們在路上亂繞,我在車上睡著,後來聽到詹○翰發出很吵的聲音,我驚醒,看到詹○翰拿西瓜刀,我就隨手拿斧頭下車,當時我人在告訴人丙○○被砍傷的停車場前面,之前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我拿斧頭下車有砍告訴人丙○○,對告訴人丙○○的傷勢我沒有意見,但認為沒有重傷害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方杰祥辯護稱: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可知僅屬普通傷害,且被告方杰祥是突見其他被告已下車才跟隨下車,臨時拿起斧頭揮砍,被告方杰祥與告訴人丙○○不相識也無宿仇,無致其重傷害之故意,只是跟隨同伴的行為盲從,只能該當傷害罪等語(本院卷三第133頁)。

四、經查:㈠被告王正宏、方杰祥與證人詹○翰、彭○翔、黃○威、李○軒、

周○瑋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遂由被告王正宏持小刀、證人詹○翰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左手腕2公分、右小腿3公分、左髖部3公分撕裂傷;右臀19公分、左小腿12公分、左上肢16公分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大腿12公分撕裂傷併部分肌腱斷裂、左手中指12公分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及指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宏、方杰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少連偵卷一第5至6頁、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7頁,他卷一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少連偵卷一第21至22頁、第237至238頁,本院卷一第177頁),核與證人詹○翰、李○軒、周○瑋於警詢(他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第238至239頁、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背面,他卷一第245頁背面至第246頁背面)、證人黃○威於警詢及偵訊(他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少連偵卷一第296頁背面至第297頁、第327至332頁)、證人彭○翔於警詢及偵訊(他卷一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背面、第273至275頁)、證人鄭○恆於警詢及偵訊(少連偵卷一第268頁、第317至231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丙○○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9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109年7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109年7月8日全家○○○○店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台亞石油板橋信義路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共46張、詹○翰所駕駛之BGV-6605號自用小客車及查獲斧頭照片共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00000000E07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資料1份存卷可查(他卷一第55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第58、179頁、第207頁至第213頁背面,少連偵卷二第573至588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斧頭1把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丙○○本案所受傷勢,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詢結果,認告訴人丙○○左小腿運動功能已有改善,足踝可伸展、彎曲,但是較無力。依現今之醫療技術無法完全治癒,無法透過復健回復功能。告訴人丙○○目前傷勢包括左手及左小腿,對日常生活、從事生產活動,較為不方便,靈活度較差。上述傷勢尚未達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未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嚴重毀損程度等情,有臺大醫院111年1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0104號函暨所附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參以告訴人丙○○目前在工地打零工、從事木工裝潢、走路較慢、數月前已拿掉腳踝護具,現以電療復健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之父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37頁),則依告訴人丙○○現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其已無需依賴輔具即可行走之生活狀況等節觀之,可認告訴人丙○○經治療、復健後,縱不易完全恢復且稍有影響其行走及跑跳功能,然僅屬減衰其效用,其左下肢之傷勢是否仍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程度,顯非無疑,公訴人認應以亞東醫院110年8月27日亞病歷字第1100827016號函文所載:左小腿神經經過長達一年積極復健逐漸恢復部分功能,左足踝開始可以有曲屈動作,但仍力氣不足,必須穿著固定足踝之護具才能行走,目前尚無法跑步及深蹲,以上應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為據,而認告訴人丙○○所受傷勢應屬重傷害云云,然此未能考量告訴人丙○○左下肢之傷勢現今之復原情狀確與前開函文發文時點有所不同,況前開函文亦有敘明實際減損程度仍需持續復健再進一步評估一語(本院卷一第146頁),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㈢又使人受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

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攻擊部位之手段,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⒈以被告王正宏、方杰祥與告訴人丙○○間之關係而論: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稱:不認識傷害我的人;

我朋友在全家○○○○店上晚班,109年7月7日晚上我去找他聊天,接著有一位男子過來找我搭話,我覺得那名男子很熟悉,就陪他聊天,接著一位男子拿一把大刀朝我跑來,問我:「是不是你?」因我看到對方拿刀,就往加油站方向逃跑,途中一名男子拿出手銬要將我抓住,我掙脫後往加油站方向逃跑,又被他們追到隔壁停車場,就被他們抓住,他們將我圍住並拿刀砍我,我倒在地上還有人拿手機,錄影完後就離開了;我覺得彭○翔似曾相識,但不記得在哪裡認識,所以他來找我搭話我才會回話,不認識被告王正宏,也不認識拿手銬的男子;我都不認識他們等語(他卷一第53頁背面、第175頁,少連偵卷一第64頁背面);⑵證人詹○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方杰祥打電話跟我說要

我去亞東醫院載他,載到被告方杰祥在路上遇到被告王正宏,我們到處繞,之後到全家○○○○店看到告訴人丙○○,我知道他是誰,但不知他的名字,我看到他在瞪我,我就拿西瓜刀下去砍他,沒注意被告方杰祥有沒有跟過來;今年2月初跟告訴人丙○○有糾紛,但是是什麼原因我忘記了等語(他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238頁);⑶證人彭○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則證稱:我跟黃○威、李○軒先在全

家○○○○店遇到告訴人丙○○,因為好像是告訴人丙○○跟其他人講陳○翰的住處,害陳○翰在他家樓下被砍,所以我們在問他事情,然後看到被告王正宏拿小刀過來對著告訴人丙○○,我沒聽清楚被告王正宏說什麼,我就去擋被告王正宏,我跟告訴人丙○○沒有糾紛嫌隙,我不知道被告王正宏為什麼要砍他等語(他卷一第52頁、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第275頁);⑷證人李○軒、周○瑋於警詢時均證稱:我不知道為何要追砍告

訴人丙○○等語(他卷一第229、246頁);⑸證人陳○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不知道當天的事情,也不知

道告訴人丙○○為何遭追砍、當時我人在住院,我剛進去醫院治療10分鐘就遇到告訴人丙○○被推進來,他住我隔壁房,我當時以為他也是被韓少祺砍,被告王正宏、彭○翔沒有說他們砍告訴人丙○○是因為告訴人丙○○害我被砍,我當時在醫院以為我和告訴人丙○○是同一掛的,被同一個人砍等語(少連偵卷一第41頁、第259頁背面至第260頁)⑹被告王正宏於警詢時稱:當天是因有一個人在某個地方亂講

話,害我朋友陳○翰被砍,所以我決定去嚇一下那個人,我不認識告訴人丙○○等語(少連偵卷一第5頁正反面)、被告方杰祥於警詢時及偵訊則稱:不認識告訴人丙○○,不知道是何人與告訴人丙○○有糾紛等語(他卷一第43頁,少連偵卷一第238頁);⑺觀諸前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告訴人丙○○與被告

王正宏、方杰祥與其他在場證人,並不相識或非熟識,並無其他積怨或糾紛,而證人詹○翰雖與告訴人丙○○曾有糾紛,然該糾紛與本案案發時已時隔約半年,且其亦證稱係因認告訴人丙○○瞪他始起意攻擊,並非受被告王正宏、方杰祥指使、被告王正宏雖稱係因認告訴人丙○○洩漏陳○翰行蹤致陳○翰被砍傷,因而持刀欲嚇唬告訴人丙○○,然其非受陳○翰指使而來,在場其餘人等則不知被告王正宏、方杰祥及證人詹○翰追砍告訴人丙○○之緣由,足見被告王正宏、方杰祥與告訴人丙○○間於案發時難認有何深仇大恨,衝突起因並非本諸被告王正宏、方杰祥與告訴人丙○○間之報復仇隙而起犯意,實難認被告王正宏、方杰祥有重傷告訴人丙○○之動機及犯意。

⒉以本案告訴人丙○○遭砍傷之過程及傷勢而論: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略以:被他們追到隔

壁停車場後,就被他們抓住,當時現場應該有超過5個人,他們直接圍住並一直拿刀砍我,最後我倒在地上的時候,還有人拿手機錄影,錄影完後就離開了;我到停車場眼睛就閉起來,不清楚有哪些兇器等語(少連偵卷一第64頁背面,他卷一第174頁);⑵證人詹○翰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被告方杰祥去全家○○○○店,看

到有一個人在瞪我,我就拿西瓜刀下去砍他,砍完我就走了等語(他卷一第238頁);⑶證人黃○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彭○翔接到詹○翰電話,詹○翰

說他有事情要我們去信義路全家找他,彭○翔就載我過去,但沒跟我說是什麼事,到了後,彭○翔下車跟告訴人丙○○講話,這時被告王正宏就來了,被告王正宏拿小刀要捅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就開始跑,一路追到停車場,我當時覺得很遠,所以我是騎車去停車場,我到停車場時告訴人丙○○已經倒地,彭○翔就說快走;我有看到被告方杰祥有拿斧頭,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砍傷告訴人丙○○;詹○翰是跟被告方杰祥一起來,詹○翰有追告訴人丙○○,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拿刀等語(少連偵卷一第327至328頁、第330頁);⑷證人彭○翔於警詢證稱:我跟黃○威、李○軒等人先在全家○○○○

店遇到告訴人丙○○,因為好像是告訴人丙○○跟其他人說陳○翰的住處,害陳○翰在他家樓下被砍,所以我們在問他事情,接著就看到被告王正宏拿小刀過來要砍他,我要去擋被告王正宏,告訴人丙○○開始往加油站方向跑的時候,鄭○恆跟其他人就開始去追他,把他抓到旁邊停車場,我跟過去後看到詹○翰跟被告方杰祥分別拿刀跟斧頭在砍告訴人丙○○,他們砍完就跑掉了,剩我跟黃○威在現場等派出所跟救護車等語(他卷一第257頁背面);⑸證人鄭○恆於警詢證稱:當天彭○翔要我陪同他去全家講事情

,到的時候彭○翔再跟對方講話,突然有人拿小刀過來朝對方捅,對方就跑走,有人喊說拉他,我就把他拉住,對方就跑進加油站報警,我跟著進去加油站,對方又往停車場跑,有人從停車場對面衝下車拿長條狀武器朝對方毆打,我就往全家方向走回去,其他人也跟著回全家這裡;當時我只知道告訴人丙○○亂講話,彭○翔要去找他談,所以才去全家前找告訴人丙○○等語(少連偵卷一第268頁、第317至318頁)⑹被告王正宏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拿彈簧刀作勢要嚇告訴人

丙○○,但我沒碰到告訴人丙○○,我往停車場追,但跑到一半我就回頭了,我知道還有西瓜刀跟斧頭,有一群人後面趕到,我記得那群人有拿西瓜刀還是斧頭,後來我就離開了,因為我只是要嚇他而已,我沒有去停車場,不清楚告訴人丙○○是誰等語(他卷一第41頁,少連偵卷一第5頁、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⑺被告方杰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我原本在車上睡

著,然後我聽到詹○翰下車的聲音,我看到他拿西瓜刀跑向全家,我就從車上拿斧頭一起過去,我不知道有沒有揮到他,我就回車上了;我知道我跟詹○翰有動手;因為斧頭很重,我也不知道砍了他哪裡,我就隨便揮砍2下,不確定有沒有揮到告訴人丙○○;我不知道詹○翰有沒有砍到告訴人丙○○;我在揮的時候,告訴人丙○○已經快倒地了等語(他卷一第43頁,少連偵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

⑻綜觀前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在場被告2人加在場

之本案少年共7人,其等人數處於優勢,攻擊地點在停車場內,告訴人丙○○於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等人之包圍下,難以立即逃脫,而在被告王正宏攜帶小刀、被告方杰祥攜帶斧頭、詹○翰攜帶西瓜刀等凶器之情況下,倘被告2人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犯行,以其等在場之人數及現場狀況,告訴人丙○○所受傷害當不僅止於此,且被告王正宏未跟隨至停車場、被告方杰祥及證人詹○翰在傷害告訴人丙○○,告訴人丙○○亦因而倒地後,未持續追擊,而係自行罷手離去,然告訴人丙○○倒地後,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等人本處於可對告訴人丙○○輕易下手猛力揮砍之狀態,然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等人非惟未針對告訴人丙○○特定要害部位持續攻擊,反而逕行離去,益徵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等人當時確僅存有教訓告訴人丙○○即傷害之犯意,故渠等在滿足此目的後隨即離去等語,並非無據;再佐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表示由其父親決定是否提出傷害告訴(他卷一第53頁背面),顯見事後亦認被告2人僅是傷害之犯意。此外,觀諸告訴人丙○○經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等人所傷部位多集中於四肢,業如前述,非屬對生命產生危害之部位,復參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不清楚對方有無拿斧頭,在停車場時沒有掙扎就眼睛閉起來,因我覺得逃也逃不掉了等語(他卷一第176頁),可知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等人係朝告訴人丙○○之手腳等部位攻擊,而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該等傷害非因告訴人丙○○積極閃避或防禦之結果,自難認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等人於當時有朝告訴人丙○○四肢以外之部位,或朝其頭、頸或臟器等人體要害為攻擊。再者,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均為撕裂傷,而無穿刺傷,有亞東醫院109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存卷可查(他卷一第55頁),益見該等傷害與直接持刀猛刺而意欲重傷害他人之行為有別。足徵被告2人所辯無重傷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所述,依被告王正宏、方杰祥之犯罪動機、下手情形、

告訴人丙○○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參酌案發時之現場衝突情形,難認上開被告王正宏、方杰祥確有重傷害之犯意,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尚不足證明上開被告王正宏、方杰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傷或重傷未遂之犯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正宏、方杰祥有重傷之犯意及告訴人丙○○所受傷勢達重傷程度,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王正宏、方杰祥之認定,認被告王正宏、方杰祥僅具傷害之犯意,且告訴人丙○○僅受有普通傷害,此情亦經被告王正宏、方杰祥坦認在卷。是核被告王正宏、方杰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正宏、方杰祥係犯同條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同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未遂罪,即有未洽。

五、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重傷害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重傷害之犯罪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2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尚有未合。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存卷為憑(本院卷三第175至179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妨害秩序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王正宏被訴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正宏與彭○翔、陳○翰及鍾○棟(94年6月生)等人於109年9月24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被告王正宏戶籍地外騎樓,真實年籍不詳之陳柏勳與告訴人黃富隆適從上開地址走出,陳柏勳因故與鍾○棟發生衝突,被告王正宏遂與彭○翔、陳○翰及鍾○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刀械砍傷告訴人黃富隆及陳柏勳,致告訴人黃富隆受有右大腿內側2處刀傷、1處淺部刺傷、右小腿2處刀刺傷、左小腿2處刀刺傷等傷害(傷害陳柏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王正宏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查告訴人黃富隆業於110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王正宏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一第437頁),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王正宏此部分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公訴人雖於本院111年9月12日本院審理時補充起訴法條略以:被告王正宏此部分所為尚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為下手實施者,此部分與起訴之傷害罪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本院卷三第106頁)。然查: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109年1月15

日公布,其修法理由明揭「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先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可知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秩序之意圖,亦即僅有直接故意者,才能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立法者認該見解使此罪之適用範圍過於限縮,因此修法並於前開立法理由揭櫫行為人如認知其所為行止該當此罪構成要件,且就可能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有所預見,仍為構成要件行為,對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採取放任態度時,同應構成此罪,而明白表示具有間接故意者亦可成立此罪。惟按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既為故意犯,且規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內,則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皆應具備涉犯此罪之「知」與「欲」。基此,行為人不僅須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尚應有妨害秩序之意欲或容任意思,二者缺一不可,始與此罪立法本旨相合。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㈡告訴人黃富隆固有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王正宏、陳○翰、鍾○

棟及彭○翔等人有爭執而遭人持刀砍傷,並受有如上所示之傷勢等事實,此據被告王正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富隆、證人陳○翰、彭○翔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鍾○棟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背面、第225至226頁,少連偵一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260至261頁,他卷一第258頁背面至第259頁、第276至277頁,少連偵一卷第252至253頁),並有告訴人黃富隆之亞東紀念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查(他卷二第204至238頁),堪以認定。然公訴人認被告王正宏所為尚涉犯前開妨害秩序罪名,從而應予審究者乃被告王正宏是否對將實施強暴行為事先均有所認識?以及被告王正宏與陳○翰、鍾○棟及彭○翔等人所為是否符合該罪「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要件?㈢經查,被告王正宏、彭○翔、陳○翰、鍾○棟乃係因欲一同前往

被告王正宏之戶籍地觀看電影而同行,被告王正宏及其女友步行在前、彭○翔、陳○翰、鍾○棟則跟隨在後,然於渠等返抵被告王正宏住家樓下時,適遇告訴人黃富隆與陳柏勳自該址1樓大門步出,而待被告王正宏及其女友已步入該址1樓樓梯間時,因步行在後之鍾○棟在停放於該址1樓騎樓之機車旁排尿,而與陳柏勳起爭執,並因而遭陳柏勳砍傷倒地,被告王正宏、陳○翰遂前往追趕陳柏勳,因未追及陳柏勳,始轉而追趕告訴人黃富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富隆證述在卷,且核與證人陳○翰、鍾○棟、彭○翔之證述相符(卷頁同前)。足見被告王正宏與陳○翰、鍾○棟及彭○翔等人之聚集,並非出於為施強暴脅迫而來,且本案係因一時之口角而引發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被告王正宏、陳○翰係出於維護遭陳柏勳砍傷之鍾○棟始介入其中,被告王正宏斯時是否有欲藉由人數上之優勢傷害告訴人黃富隆,以引起社會震盪、不安,尚非無疑,故實難認被告王正宏與陳○翰、鍾○棟及彭○翔聚集時即有實施強暴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施強暴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證人彭○翔因本案發生前之數日另有腳傷而未參與追趕之行為,據證人彭○翔證述在卷(他卷一第276頁),並核與證人陳○翰之證述相符(少連偵一卷第260頁正反面),堪認彭○翔未曾參與追趕陳柏勳或告訴人黃富隆之行為,而證人鍾○棟亦因遭陳柏勳砍傷而倒地,證人即告訴人黃富隆於警詢及偵訊時更證稱鍾○棟遭陳柏勳打昏在地,則證人鍾○棟究有無參與實施行為,並非無疑,則縱認被告王正宏、證人陳○翰2人有共同實施強暴之行為,渠等人數至多僅為2人,亦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王正宏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前開妨害秩序

罪名,且與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