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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孫○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明示其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7頁、第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75條第4項、第2項之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75條第4項、第2項之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害人即被告配偶生前久病厭世,又因被告遭受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原從事機場接送旅客之工作量減少,又不易另尋其他工作,收入銳減,生計困難,因此夫妻共同決定一起踏上絕路,實係一場悲劇。且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願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女兒乙○○(姓名年籍在卷)尋求和解。

請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曾受腳傷而行動不便,又患病在身,需由長照機構照顧,不適宜執行,准予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業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係經審酌被告不思改善其財務狀況,僅為求逃避生活之經濟壓力,幫助被害人即其配偶共同服藥及燒炭自殺,可見其欠缺責任感,且不知尊重他人之生命法益,除造成被害人家屬極大傷痛,亦對社會產生負面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女兒諒解、被害人女兒之意見(見原審卷㈠第348頁),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原係駕駛租賃車從事機場接送工作,但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失業,現無收入,其自身及母親均寄住在長照中心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據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基準(見原判決第5頁「二、論罪科刑」之㈤所載),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輕重失衡等量刑有所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量處之刑度尚屬相當,自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科處刑罰之宣告

後,是否應執行其刑,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可能,應予隔離者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加以監禁或治療以謀求改善之必要者,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分別施以不同程度或方式之改善措施(如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暫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可能性或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審酌之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且於客觀情狀顯示原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法院即得斟酌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㈡查:

1.被告雖曾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該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12年。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5條第4項、第2項之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罪,雖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惟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㈠所列不宜宣告緩刑之罪,且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屬誠懇,復身罹疾病,現由新北市○○○○○○長期照顧中心照料中,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㈠、㈨所列「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係因其配偶即被害人生前罹患嚴重型憂鬱症、焦慮症(見相驗卷第213至323 頁所附被害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且被告原從事機場載客之工作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工作量及收入銳減,又不易另尋其他工作,生計困難,復與親生女兒即告訴人相處不睦(見相驗卷第383頁、第399頁所附長庚醫院護理紀錄單所載),彼此已逾1年半完全未聯繫而無法獲得支援,一時失慮而與被害人共同決定踏上絕路。是被告與被害人共同以本案燒炭自殺之方式(欲)結束自己生命,雖屬至愚之舉,惟亦屬家庭及人間悲劇。參酌被告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當面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雖其請求遭告訴人當庭拒絕,惟仍堪認其犯後確已悔悟,並努力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值肯定。另考量被告患病在身、行動不便,現為新北市社會局安置保護個案(現居新北市○○○○○○長期照顧中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5頁)。依前揭說明,本案係因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參酌前揭各情,如遽令被告入監服刑,不僅可能影響其病情及正常生活,將來更可能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故為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良副作用,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刑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經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犯罪責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再犯,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當庭提出書面意見,指責被告在被害人生前,曾對被害人為家暴行為,又有外遇等諸多對家庭不負責任之舉,表示無法原諒被告本案犯行,請求維持原判決之刑度,讓被告為自己錯誤之行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6-1至76-2頁)。惟告訴人所指前揭各情,正係本案發生之緣由,亦即被告與被害人正係因告訴人所指前揭各項因素,致其等家庭功能不彰,終使夫妻共同決定一起踏上絕路,此既係造成被告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並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而非其結果,則於評定被告本案所犯應予緩刑宣告時,不應重複評價,自不影響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前揭判斷。

3.綜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被告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件: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加工自殺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孫○犯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孫○與甲○○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孫○於民國110年年初某日,向甲○○透露因疫情導致經濟困難沒有收入,2人遂約定積蓄花完就一起自殺,嗣於同年2月中旬某日孫○之積蓄花用完畢後,即謀為同死而基於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犯意,開始進行渠等之自殺計劃,先在宜蘭火車站前某五金行店內購買木炭及烤肉架,再於110年2月1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新北市○○區○○00○0號路旁停放,孫○在車內書寫遺書,甲○○並同在遺書上簽名後,2人均先服用安眠藥,再由孫○緊閉車門車窗,並在車內將木炭置於烤肉架點燃,2人因服用上開藥物及吸入木炭燃燒產生之一氧化碳等原因,而逐漸進入昏迷狀態,期間孫○曾清醒,其確認甲○○已經死亡後,再次點燃木炭繼續完成自殺計畫。其後於孫○再次清醒身體不適,而開啟車門下車,又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昏迷倒地,於110年2月22日9時許,經救護人員獲報有路人倒地到場,將孫○送醫,其經診斷罹有一氧化碳中毒、橫紋肌溶解症之症狀,但仍倖免於死,甲○○則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當場死亡,孫○於醫院清醒後,告知醫院社工連瑋玲上開與甲○○一同自殺之情形,經連瑋玲主動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甲○○之女乙○○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社工連瑋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案件處理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資料、現場照片、遺書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0年4月2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0427728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242號卷第27至31頁、第37至52頁、第63至103頁、第137頁;110年度相字第83號卷第465至477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而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因此,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惟基於「人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法上人性尊嚴之理念,任何人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此種規定雖與「得承諾者,即非不法侵害」之法諺有所違背,但正足以彰顯:「生命是一種不得放棄之法益」,即使自己也無權放棄自己生命之法益。亦即,即使是被害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也不能阻卻行為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之該當行為之違法性,而只能得到較輕處罰之待遇。易言之,法律根本不承認法益持有人對自己之生命法益有處分權,就算有「事實上的處分」,該處分亦屬無效。但所謂的無效,是指行為人不得以之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在刑法上毫無意義。被害人對行為人就其生命法益為侵害之承諾或囑託,是作為殺人罪構成要件之「減輕構成要件要素」,此觀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罪刑較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規定明顯減輕自明。次按刑法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並未以行為人「謀為同死」為要件,僅若行為人謀為同死,則構成個人阻卻刑罰事由,得予免刑。行為人幫助自殺之行為,限於實行殺人以外之一切幫助行為,不論物質、精神、言語或動作之助力,均包括在內。經查,被告基於謀為同死之決意,幫助原有自殺意願之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先各自服用安眠藥後,再以燒炭之方式自殺,並致被害人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4項(起訴書漏載第4項)、第2項之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罪。

㈡、又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按刑法第275條第4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第2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者,得免除其刑,既規定「得」免除其刑,亦即是否免除其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夫妻,嗣僅因生活不順遂、經濟困頓等因素,即萌生死意,幫助被害人與其一同服用安眠藥後燒炭自殺,顯示其不僅未能愛惜生命法益,亦不尊重他人生存權利,致被害人不幸斷送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更帶給社會極為不良之示範,自應使其受有刑事非難,不宜依刑法第275條第4項規定免除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代行自首,應以委託人已向他人坦認其犯罪事實,並委請該他人代向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申報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僅告知被害事實,並未坦認自己犯行,亦未請託他人報警者,自不與焉。查被告雖於案發後告知醫院社工連瑋玲其上開與被害人甲○○一同自殺之情形,社工連瑋玲亦隨後報警,惟證人連瑋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我表示他與妻子一同自殺,他想了解妻子目前的狀態(是死是活),並沒有要求我向警方報案等語,連瑋玲為執行職務之社工,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其證言堪以採信,顯見被告並無委託社工連瑋玲代行自首之意思,即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本案構成自首,為免爭議,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改善其財務狀況,僅為求逃避生活之經濟壓力,即幫助被害人一同服藥及燒炭自殺,可見被告欠缺責任感,亦不知尊重他人之生命法益,除造成被害人家屬極大之傷痛,同時對社會產生負面不良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被告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女之諒解及被害人之女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48頁);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原本駕駛租賃車做機場接送的工作,但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失業,目前無收入,其自身及其母親均寄住在長照中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害人之女無原諒被告之意,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否則被害人家屬方面將情何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失之偏頗,容非允當。

三、至木炭及烤肉架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於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價值低廉,更非專供犯罪使用,堪認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