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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人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人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向檢察官告訴王禮及其子王維農、王俊傑犯詐欺罪,檢察官係以追訴權時效已過為不起訴處分,但並非王禮、王維農、王俊傑未犯罪而不起訴,可以證明被告所告訴之事實確有其事。王禮、王維農、王俊傑以匯款單串通蕭美麟兌換6張股票,這6張股票均未經填寫認股申請書,且未登載到公司電腦內股東股東名冊上等正常程序辦理取得,自係盜領股票,其等詐欺取財罪刑甚明,被告並無虛構事實誣告等語,指謫原審判決不當。

三、然查:㈠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向具偵查權限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王禮、王維農、王俊傑3人涉有詐欺罪嫌,指稱王禮、王維農、王俊傑均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匯款,乃王禮向被告表示欲贈與資金與王維農、王俊傑,但為規避遭課徵贈與稅,而商請被告配合製造金流,故被告於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收迄各該匯款後,隨即以同額現金返還王禮,王禮持匯款單向安磊公司股務承辦人員表示已支付股款,要求交付股票,使不知情之安磊公司股務承辦人員依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股票,詎王禮、王維農、王俊傑仍於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上開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股票為據,主張渠等確有支付股款,欲矇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判令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藉以遂渠等詐欺犯罪等事實,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追訴權時效完成(上開所指詐騙安磊公司股票)、罪嫌不足(上開所指訴訟詐欺)為由,以104年度偵字第25112號、105年度偵字第2389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5號、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11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見109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卷㈠第396至399頁,107年度他字第11620號卷㈠第58至61、164至169頁)。

㈡王維農與王俊傑確有於93年間,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二「股

票編號」欄所示之安磊公司股票,並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安磊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分據王維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王俊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11620號卷㈠第172頁,109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卷㈠第314、333、417頁,原審卷㈡第24至27、33至37頁)。而王維農與王俊傑上開所陳出資購買取得安磊公司股票之事,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之「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票匯入戶信匯」申請書、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安磊公司股票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按(見107年度他字第11620號卷㈠第49頁反面至50、51至55頁)。參以證人即安磊公司管理部經理蕭美麟以及證人即安磊公司會計人員施沛儀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安磊公司股票是由當時被告之配偶胡文華保管,必須由胡文華蓋好被告及安磊公司之過戶印章,才能領取交付與投資人。則本件若非確實收受王維農與王俊傑購買安磊公司股票之股款,且經過被告確認,其等如何能取得上開安磊公司之股票。

再者,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王維農、王俊傑之匯款時間,與股票交割、完納稅捐時間,二者相距短暫,亦可見是在繳納股款後,即進行股票交割並繳納稅捐。此外,被告明知安磊公司之資本不實、且無斯里蘭卡矽晶礦之開採權,更無經營高科技產業之能力,而向王禮訛稱安磊公司握有斯里蘭卡矽晶礦開採權、該公司所營高科技產業有相當獲利能力、其股票將上市成為新股王等不實情事,致王禮信以為真,代理王俊傑、王維農向被告購買上開安磊公司之股票,此部分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詐偽罪之侵權行為,亦經本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以出賣安磊公司股票予王俊傑、王維農之詐欺不實行為,以致王俊傑、王維農陷於錯誤,分別給付款項,而判命被告應依序給付王俊傑、王維農600萬元、900萬元確定。上開各情,俱足以佐證王維農與王俊傑上開所陳,確實有購買安磊公司股票並給付股款等語,為真實可信。

㈢是以被告向王禮訛稱安磊公司握有斯里蘭卡矽晶礦開採權

、該公司所營高科技產業有相當獲利能力、其股票將上市成為新股王等不實情事,致王禮信以為真,才由王俊傑、王維農向被告購買上開安磊公司之股票,此部分事實既已經前揭判決確定,自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而毫無記憶錯誤甚或誤認之可能。則被告明知自己行為之不法,卻仍在上開詐偽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中,另對王禮、王維農、王俊傑提出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告訴,申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係為規避遭課徵贈與稅而商請被告配合製造金流與安磊公司股票買賣無關云云,以及王維農、王俊傑上開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原判決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股票為據,主張有支付股款,欲矇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判令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藉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云云,俱係虛構事實向偵查犯罪權限機關誣告他人犯罪,且被告主觀上有使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至為明確。是原審認為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並無不合。

㈣被告一再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係王禮為規避遭課

徵贈與稅而商請被告配合製造金流,與安磊公司之股票買賣無關云云置辯。然被告所舉之證人蔡新標,不論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0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審理時所述:王禮來公司,拿匯款的單據,說有匯款,要從安磊公司拿錢回家,拿多少錢不清楚,是王禮與被告自己在辦公室處理,被告有要求王禮簽收收據,但王禮說不要簽,不要留下證據,理由是什麼我不清楚,王禮有來公司拿錢好幾次,但拿錢的時間、地點都不記得了,因為已經事隔十幾年,被告的現金有從銀行提的,也有從保險箱拿的,去銀行提的是被告叫我去的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1620號卷㈠第75至76頁),或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有無拿錢給王禮,拿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我有看到會計去領錢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1620號卷㈠第179頁),俱無法佐證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主張。更遑論被告所稱:王禮說不要留痕跡,怕稅捐處查稅云云(見109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卷㈠第318頁、原審卷㈠第78頁),顯見此為被告單方之片面說詞,毫無事證可憑。

㈤至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以600張之股票係用以兌換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的房子、如果匯款係為申購股票,匯款單就會繳交給股務室的人收取正本,不應該還留存在王禮手上、王俊傑及王維農都未曾爭執股東名簿所載股數,因此可以證明股票為盜領,其等才不敢明確的來更改、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匯款僅有500萬元,卻換取價值600萬元之股票、其可以一次將6張股票過給王禮、王維農、王俊傑,不需要分6次等為由,主張王俊傑、王維農並非按正常的程序取得安磊公司股票。然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何以不足動搖前揭積極事證之真實性,已分據原判決列舉理由說明(見原判決理由欄貳㈣所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前詞主張其所申告王禮、王俊傑、王維農詐領股票之事實為真。然被告前揭申告王禮、王維農、王俊傑詐欺案件之刑事告訴,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然無法證明被告申告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以該案偵查結果並非以王禮、王維農、王俊傑未犯罪而不起訴為由,主張其所告訴之事實確有其事云云,顯係一己之認作主張,自不可採。

而被告所陳王禮、王維農、王俊傑串通蕭美麟盜領安磊公司股票云云,然依蕭美麟、施沛儀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4至251頁),俱無法佐證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至被告主張本案購買股票未經填寫認股申請書、購買之股票未登載到公司電腦內股東股東名冊上云云,雖提出股票登記簿、股款收入明細表、林慧治筆錄、林慧治及林重興同意書、王俊傑及王維農股東過戶明細表、93年2月27日至93年4月3日認股申請書、93年4月19日認股申請書、93年12月24日至94年3月30日認股申請書、股東名冊、日記簿、現金增資同意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72、289至399)。然上開股票登記簿、股款收入明細表、股東名冊等,俱無製作人簽署,且被告既有如前述出售安磊公司股票之詐偽犯罪,則被告斯時是否會如實記載該等文書資料,亦屬可疑。至其餘之林慧治筆錄、林慧治及林重興同意書、93年2月27日至93年4月3日認股申請書、93年4月19日認股申請書、93年12月24日至94年3月30日認股申請書、日記簿、現金增資同意書等,其內容均與本案事實並無關連,而王俊傑及王維農之股東過戶明細表,其上所載之過戶日期,亦與本件無關。是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均無從據為被告此部分陳述之佐證,則被告空言指稱王俊傑及王維農並非按照一般程序購買上開安磊公司股票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人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人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人立(原名廖學猛)前係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之負責人,廖人立明知王維農、王俊傑如附表一所示匯至安磊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係王維農、王俊傑暨二人之父親王禮為申購安磊公司60萬股股票所交付之部分股款,且王禮、王維農、王俊傑自安磊公司領取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之安磊公司股票係支付對價後取得,如持於民事訴訟中主張權利,並無詐欺犯行可言。嗣廖人立因對外出售安磊公司股票事宜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遭檢察官偵辦,王禮、王維農、王俊傑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廖人立涉犯詐欺罪嫌,檢察官於偵查後將廖人立提起公訴,王禮、王維農、王俊傑復於法院審理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該民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提出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股票為據,請求廖人立給付王維農、王俊傑因被詐欺而購買該6張股票所受損害。廖人立為脫免詐欺刑責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竟基於意圖使王禮、王維農、王俊傑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王禮、王維農、王俊傑涉犯詐欺罪嫌,指稱王禮、王維農、王俊傑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乃王禮向廖人立表示欲贈與資金予王維農、王俊傑,但為規避贈與稅,而商請廖人立配合製造金流,故廖人立業於安磊公司收迄各該匯款後隨即以同額現金返還王禮,但王禮仍隱瞞其情,持匯款單向安磊公司股務承辦人員表示已支付股款,要求交付股票,使不知情之安磊公司股務承辦人員依言交付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股票,故王禮、王維農、王俊傑就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股票並非合法取得,詎王禮、王維農、王俊傑仍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提出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股票為據,主張渠等確有支付股款,欲矇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判令廖人立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藉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云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4年度偵字第25112號、105年度偵字第23897號案件對王禮、王維農、王俊傑為不起訴處分,廖人立不服聲請再議,亦各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5號、106年度上聲議第6111號案件駁回再議而確定,嗣經王維農認廖人立涉有刑法誣告罪嫌,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維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王維農(下逕稱王維農)、王俊傑、王禮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提出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之股票,請求被告給付王維農、王俊傑因被詐欺而購買該6張股票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104年9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向具偵查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王禮、王維農、王俊傑3人涉有詐欺罪嫌,指稱王禮、王維農、王俊傑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乃王禮向被告表示欲贈與資金與王維農、王俊傑,但為規避遭課徵贈與稅,而商請被告配合製造金流,故被告業於安磊公司收迄各該匯款後隨即以同額現金返還王禮。王禮持匯款單向安磊公司股務承辦人員表示已支付股款,要求交付股票,使不知情之安磊公司股務承辦人員依言交付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股票,詎王禮、王維農、王俊傑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提出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股票為據,主張渠等確有支付股款,欲矇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判令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藉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云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提告之內容屬實,因為我太太胡文華以600張股票兌換○○○○街00巷00號的房子,王禮是王維農跟王俊傑的父親,整個簽約過程都是王禮決定,王維農、王俊傑年僅16、17歲根本不知道經過,而且也沒有辦法賺到房子的錢,兌換房子的時候,王禮要我幫助他節稅,500萬元純粹是做節税用的,如果前揭匯款係為申購股票,匯款單就會繳交給股務室的人收取正本,不應該還留存在王禮手上,又王俊傑、王維農都未曾來安磊公司爭執股東名簿所載股數,因此可以證明這六張股票為盜領,渠等不敢來更改,且前揭匯款僅有500萬元,藉此換取價值600萬元之股票,並不合理,況我可以一次將6張股票過給王禮、王維農、王俊傑,不需要分6次,這也是不正常的兌換程序云云,經查:

㈠王禮、王維農、王俊傑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提出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之股票,請求被告給付王維農、王俊傑因被詐欺而購買該6張股票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104年9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向具偵查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王禮、王維農、王俊傑3人涉有詐欺罪嫌,指稱王禮、王維農、王俊傑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乃王禮向被告表示欲贈與資金與王維農、王俊傑,但為規避遭課徵贈與稅,而商請被告配合製造金流,故被告業於安磊公司收迄各該匯款後隨即以同額現金返還王禮。王禮持匯款單向安磊公司股務承辦人員表示已支付股款,要求交付股票,使不知情之安磊公司股務承辦人員依言交付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股票,詎王禮、王維農、王俊傑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提出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股票為據,主張渠等確有支付股款,欲矇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判令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藉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云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11620號卷(一)第184至185頁,107年度他字第11620號卷(二)第23至24頁,109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卷(一)第311至318頁、第334至335頁、第337至338頁、第370至372、第414至41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9至5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83頁、第383至391頁),並有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卷(一)第396至399頁),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追訴權時效完成(104年度偵字第25112號)、罪嫌不足(105年度偵字第23897號)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5號、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1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存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11620號卷(一)第58至61、164至169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王維農與王俊傑確有於93年間購買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

所示之安磊公司股票,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安磊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王維農於偵查、本院審理及證人王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11620號卷(一)第172頁,109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卷(一)第314頁、第333頁、第41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至27頁、第33至37頁),核與證人蕭美麟即安磊公司負責股票過戶之人員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如果投資人是將股款直接匯到安磊公司或被告帳戶繳納股款時,投資人就會帶匯款單,交給業務員、副總、會計,當會計施沛儀拿到現金股款或匯款單時,就去向胡文華領股票,胡文華會將股票蓋好被告及安磊公司的過戶印章,再由施沛儀領出來將股票連同投資人印章及個人資料交給我,由我登記在股東名冊上面,登記完成後再交給施沛儀建檔,另外我同時開立證交稅繳納憑單交給業管的副總,由副總帶投資人到樓下土地銀行松南分行繳稅等語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11620號卷(一)第53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之「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票匯入戶信匯」申請書、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安磊公司股票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存卷供參(見107年度他字第11620號卷(一)第49頁背面至50頁、第51至55頁),稽以王維農、王俊傑之匯款時間與股票交割、完納稅捐時間相距短暫,顯係繳納股款後,即進行股票交割並繳納稅捐,王維農與王俊傑確有於93年間購買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之安磊公司股票,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倘行為人所告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只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受申告人未受追訴處罰者,實難遽以誣告論罪,惟仍須本諸合理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僅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且若行為人以自己親歷事實堅指被訴人涉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事後苟無從證明被訴人果有此犯罪事實者,仍應負誣告罪責,方符事理之平。查被告雖指稱:王禮、王維農、王俊傑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乃王禮向被告表示欲贈與資金與王維農、王俊傑,但為規避贈與稅,而商請被告配合製造金流,故被告業於安磊公司收迄各該匯款後隨即以同額現金返還王禮。王禮持匯款單向安磊公司股務承辦人員表示已支付股款,要求交付股票,使不知情之安磊公司股務承辦人員依言交付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股票,王禮、王維農、王俊傑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提出上開股票為據,主張渠等確有支付股款,欲矇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判令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藉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云云,惟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均係自王維農、王俊傑帳戶內提領匯出,

有王維農、王俊傑兩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第115至125頁),並無資金贈與之問題,故此舉顯然無法達到被告所稱王禮贈與資金與王維農、王俊傑並規避贈與稅之目的,且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應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就牽涉數百萬元利益之事項,應會注意、謹慎為之,惟被告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與王禮間之上開行為如何節稅等節,僅答稱:我不知道,要問王禮,我是依照王禮建議去配合他,王禮說這樣可以節省贈與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2至83頁),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有悖於常理。

⒉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投資人得以匯款單兌換股票一事知

之甚詳,若如被告所稱其於收迄匯款後隨即以同額現金返還王禮,理應收回匯款單、製作交付現金之憑據,惟被告僅泛稱:王禮向其說不要留痕跡,怕稅捐處查稅云云(見109年度偵續字第176號卷(一)第31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8頁),實有可疑,況被告尚能以通知股務人員注意上情之方式,避免王禮等人執匯款單兌換股票,豈有甘冒公司股票遭盜領之理,惟被告捨此未為,同非合理。

⒊再者,觀以匯款申請書及稅額繳款書,顯示如附表二編號1、

2、4、5、6所示股票,均係於匯款翌日由安磊公司為轉讓登記,其中編號6股票更是單獨於數日後始繳納證券交易稅辦理買賣交割;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股票,則係於匯款當日即由安磊公司為轉讓登記,稽以證人蕭美麟前開之證述,可見以匯款單兌換股票之流程須經層層審核始能發放股票,而安磊公司聘有會計人員以確認匯款單是否為繳納股款收入,王禮、王維農、王俊傑若欲持匯款單矇騙安磊公司之人員,極易遭安磊公司之人員察覺,亦無法達成被告所辯稱之領回現金以節稅之目的,其等何以於被告就上情記憶最為清晰、深刻之時至安磊公司兌換股票,顯不合常理。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蔡新標有領錢給王禮,蔡新標之

證述可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不是用來買股票,而是王禮用以節稅之款項云云,惟證人蔡新標於105年度重上字第720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審理時證稱:王禮來公司,拿匯款的單據,說有匯款,要從安磊公司拿錢回家,拿多少錢不清楚,是王禮與被告自己在辦公室處理,被告有要求王禮簽收收據,但王禮說不要簽,不要留下證據,理由是什麼我不清楚,王禮有來公司拿錢好幾次,但拿錢的時間、地點都不記得了,因為已經事隔十幾年。被告的現金有從銀行提的,也有從保險箱拿的,去銀行提的是被告叫我去的云云(見107年度他字第11620號卷(一)第75至76頁);復於108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廖人立有無拿錢給王禮,拿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我有看到會計去領錢云云(見107年度他字第11620號卷(一)第179頁),前後供述不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詢問王禮拿到的錢如何證明是蔡新標提領等節,被告僅稱:我已經忘記了,那麼久我怎麼會知道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83頁),是證人蔡新標所證相互矛盾,且未見聞被告交付現金與王禮之經過,被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可佐,無法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以被告指訴之內容甚詳,且均稱係親身經歷之事,當

非記憶錯誤所致,惟被告指述之內容有上揭可疑之處,王維農、王俊傑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復無法達成節稅之目的,經法院詢問如何能達成節稅目的,則推託閃躲,被告猶執前詞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訴王禮、王維農、王俊傑共犯詐欺取財等節,是被告意圖王禮、王維農、王俊傑受刑事處分,而仍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不實之告訴,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600張之股票係用以兌換○○○○街00巷00號的房子,

500萬元則純粹為王禮用以節稅之款項云云,惟王維農、王俊傑雖曾以前揭房屋暨所附停車位與由被告配偶胡文華任代表人之立陽成有限公司交換之安磊公司股票6大張(1大張為100張)共60萬股,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但均與本件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6張股票之編號有異,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確認上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6頁),是二者顯為不同交易,無從認與本件有關,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如果前揭匯款係為申購股票,匯款單就會繳交

給股務室的人收取正本,不應該還留存在王禮手上云云,惟衡以金融實務上,匯款單向銀行調取即可查明,王維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匯款單去銀行調就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0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⒊被告再辯稱:王俊傑、王維農都未曾爭執股東名簿所載股數

,因此可以證明這六張股票為盜領,渠等不敢明確的來更改云云,惟股務相關資料為被告及其指派之人所製作,其真實性容有可議,且此僅屬被告主觀上推論之詞,尚乏確實之依據,自難遽以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僅有500萬元,藉此換取價值

600萬元之股票,並不合理云云,惟該500萬元之匯款僅為如附表二「股票編號」欄所示6張安磊公司股票之部分股款,故王維農及王俊傑並非僅以500萬元申購6張股票等情,業據王維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只認定購買股票之價款為匯款部分,所以最後湊我這邊900萬元,王俊傑那邊600萬元,但事實上應該我們兩個都是900萬元,法院沒有認定給付現金部分,法院認定的匯款金額與時間都沒有錯等語;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購買股票有部分是用現金,聽說法院沒有採信300萬元現金部分,匯款部分是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至31、41頁),顯見王維農及王俊傑等人並非以500萬元兌換價值600萬元之股票,而係另有他筆款項支付,此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11620號卷(一)第209至218頁),而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⒌被告末辯稱:我可以一次將6張股票過給王禮、王維農、王俊

傑,不需要分6次,這是不正常的兌換程序云云,惟參以王維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當時說股票很多人在買,供不應求,他們必須去印股票,被告跟我說股票還沒有來,叫我等,所以才拖延,是我後來打民事官司才知道這是他們故意把付款日期及購買日期錯開,製造沒有一次購買股票的假象,實際上我只是按他們的指示等語(見109偵續176卷(一)第296頁),且購買上開股票之價款非屬小額金錢,分次匯款及領取上開股票,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難以憑此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並非購買上開股票。

㈤至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地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禮,欲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確係王禮用於節稅之款項,惟王禮因經診斷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目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有插鼻胃管,有居家使用製氧機需求,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訴字卷(一)第459頁),自無調查之可能性,是依前述說明,本件上開請求傳喚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被告雖辯稱:我希望用視訊的方式,醫師也可以做出不正常的診斷云云,惟王禮目前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已難期待其有到庭或以遠距視訊作證之可能,又被告質疑診斷內容之部分,僅為被告主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再者,診斷證明書係由醫師本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具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按誣告罪為

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是被告雖於104年9月10日之刑事告訴狀中同時誣指王禮、王維農、王俊傑3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並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仍僅成立一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王禮、

王維農、王俊傑提出告訴,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王禮、王維農、王俊傑因此受有刑事訴追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徒增王禮、王維農、王俊傑之訟累而使其等身心俱疲,其犯後又未圖彌補己過,復飾詞卸責,要無任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曾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誣告之罪之罪質、對被害人之影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 1 93年3月30日 200萬元 王維農 2 93年5月13日 100萬元 王俊傑 3 93年6月14日 100萬元 王維農 4 93年6月14日 100萬元 王俊傑附表二:

編號 股票編號 轉讓登記日期 買賣交割日期 1 00-00-0000000⓪ 93年3月31日 93年3月31日 2 00-00-0000000⓪ 93年3月31日 93年3月31日 3 00-00-0000000⓪ 93年5月13日 93年5月13日 4 00-00-0000000⓪ 93年6月15日 93年6月15日 5 00-00-0000000⓪ 93年6月15日 93年6月15日 6 00-00-0000000⓪ 93年6月15日 93年6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