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清文
梁錕奇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110年度原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2、318號、108年度偵字第15958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清文、梁錕奇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述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及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清文、梁錕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謝清文、梁錕奇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表明:被告2人當時是聽聞友人與他人發生金錢上的糾紛,受託才介入協調,當時因一時失慮欠周,以不適法的方式介入,但犯罪事實一部分我們當時僅在旁圍事、防止告訴人詹銘瑋與王家慶逃脫,犯罪事實二部分我們擬與其他共犯及告訴人魏辰宇前去魏辰宇祖父的住處,拿取魏辰宇受恐嚇後所要交付的鑰匙而已,可見我們2人在兩起事件中涉案情節不深,而且我們現在已經坦承犯行,加上早已跟告訴人和解,請依刑法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是以,被告2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被告2人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科刑、易刑處分與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李浩傑與邱垂良、楊子鋐(後2人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已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判決有罪確定,該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前案」)是朋友關係,他們與其他同案被告犯行分別如下:
㈠緣詹銘瑋與蔡尚德因酒店消費事宜而生債務糾紛,詹銘瑋遂
與王家慶等人向蔡尚德之父蔡定樺討債,蔡定樺的友人楊金南再邀約詹銘瑋,於民國107年11月底某日至桃園市大園區的「菓林太子宮」處理上述債務,雙方並因而發生衝突。詹銘瑋因擔心遭楊金南報復,遂求助於他所任職的傳播公司同事楊子鋐,其後案發過程如下:
1.楊子鋐約詹銘瑋、王家慶於107年12月1日晚間9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48號(以下簡稱中福路房屋)處理上述債務糾紛;另邱垂良與李浩傑是朋友關係,李浩傑的舅舅與楊金南熟識,邱垂良亦約李浩傑到中福路房屋一同處理前述糾紛。詎詹銘瑋、王家慶到場後,楊子鋐發覺詹銘瑋未如實交代上情,即與在場的邱垂良、李浩傑、江清錦、張念主、少年謝○○、少年陳○○(各為90年2月、90年6月生,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楊子鋐持棍棒毆打詹銘瑋屁股、李浩傑綑綁詹銘瑋並以鐵鎚及針頭攻擊詹銘瑋,其餘之人則持鋁棒、鐵鎚等物毆打詹銘瑋、王家慶,謝清文及梁錕奇則在旁圍事、戒備並防止詹銘瑋、王家慶逃脫,楊子鋐並向詹銘瑋、王家慶恫稱需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作為處理詹銘瑋與蔡尚德債務糾紛的費用,否則無法離開該處,並將詹銘瑋、王家慶拘禁於該處而剝奪他們的行動自由,詹銘瑋、王家慶均因而心生畏懼而籌款,王家慶籌得3萬5,000元後交付予楊子鋐,詹銘瑋因籌款不順,而遭前述在場之人持續毆打,頭髮亦遭楊子鋐、江清錦剃除,楊子鋐並將詹銘瑋需交付的款項提高至16萬8,000元,詹銘瑋則因前述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左前胸臂挫傷、雙側臀部挫傷併瘀青、雙大腿挫傷併瘀青、左手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詹銘瑋、王家慶遭傷害部分,業於前案審理中撤回告訴)。
2.詹銘瑋為籌措款項,告知楊子鋐他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金戒指2枚可供變賣,該機車放置於詹銘瑋新竹住處,金戒指2枚則放置在王家慶祖母住所,楊子鋐遂逼迫王家慶於107年12月2日上午某時至其祖母住所取出詹銘瑋所有的金戒指2枚;而在同日上午,李浩傑則與邱垂良等人,帶同詹銘瑋至菓林太子宮與楊金南協商債務問題,並於當場結算蔡尚德積欠詹銘瑋的債務,楊金南當場交付1萬8,000元予詹銘瑋結清蔡尚德的債務,詹銘瑋並將所取得的款項交付予李浩傑,處理完成後詹銘瑋被帶回中福路房屋,其行動自由仍持續遭受剝奪;在同日下午某時,王家慶取得上述金戒指2枚,並於交付上述金戒指2枚及先前已交付的3萬5,000元後,始獲同意而離去。
3.楊子鋐承前犯意,並指揮與他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的謝清文、江清錦、梁錕奇,於107年12月3日上午,由謝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子鋐、詹銘瑋、江清錦、梁錕奇至詹銘瑋前述住處拿取上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由江清錦騎乘該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的「安以車行」,楊子鋐及詹銘瑋等人則搭乘謝清文駕駛的前述自用小客車至該車行會合,江清錦逼迫詹銘瑋將上述機車售出,並將出售機車的款項4萬3,000元交予楊子鋐。因詹銘瑋前述金戒指及出售機車款項尚未達16萬8,000元,楊子鋐等人遂持續剝奪詹銘瑋的行動自由於中福路房屋,要求詹銘瑋繼續籌措款項,嗣於107年12月5日下午1時25分左右,詹銘瑋乘楊子鋐等人外出之際,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求救訊息予他的母親吳秋娥,吳秋娥報警後,警察將詹銘瑋從中福路房屋救出,詹銘瑋始獲自由。
㈡緣魏辰宇前受邱垂良雇用販賣笑氣的員工,因邱垂良認為魏
辰宇工作態度不佳並有洩露客戶資料的情事,邱垂良遂與温偉翔、梁錕奇、成松穎、吳俊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5日晚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魏辰宇休息處,邱垂良、温偉翔、梁錕奇、成松穎、吳俊和即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魏辰宇,並將魏辰宇強押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樓(以下簡稱○○路房屋),以此方式剝奪魏辰宇的行動自由。一群人至○○路房屋後,邱垂良、温偉翔、梁錕奇、成松穎、吳俊和又分別以徒手或持酒瓶等物的方式毆打魏辰宇,致魏辰宇受有下背挫傷紅腫、右臉部及右眼周圍挫傷紅腫、頭皮2公分撕裂傷、左耳挫傷紅腫等傷害(魏辰宇遭傷害部分,業於前案撤回告訴);邱垂良、温偉翔、梁錕奇、成松穎、吳俊和並接續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意,持續將魏辰宇拘禁於○○路房屋,嗣因邱垂良認為魏辰宇洩漏客戶資料,遂向魏辰宇恫稱:「拿300萬給我,不然不要在中壢混了」等語,致魏辰宇心生畏懼而籌措款項。邱垂良另指揮與他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的成松穎,會同魏辰宇的女友林珮琪先至魏辰宇住處拿取金錢,復至魏辰宇祖父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普光街住處取走魏辰宇所有的保險箱1個,並將該保險箱拿回○○路房屋,此時楊子鋐甫至○○路房屋,因保險箱沒有鑰匙,邱垂良再指揮與他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的楊子鋐、謝清文、梁錕奇,於107年12月6日凌晨1時左右與魏辰宇一同至其祖父前述住處拿取鑰匙,惟因警察據報到場盤查而不遂,魏辰宇亦因而重獲自由。
二、所犯罪名:謝清文、梁錕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的恐嚇取財罪;謝清文、梁錕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的恐嚇取財未遂罪。謝清文、梁錕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與同案被告李浩傑、江清錦、張念主、邱垂良、楊子鋐、少年謝○○、少年陳○○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謝清文、梁錕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與同案被告温偉翔、吳俊和、成松穎、邱垂良、楊子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謝清文、梁錕奇是以一行為犯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並同時侵害告訴人詹銘瑋、王家慶的自由及財產法益,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謝清文、梁錕奇是以一行為犯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對告訴人魏辰宇的部分),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謝清文、梁錕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犯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謝清文、梁錕奇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雖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的實行,但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量刑、易刑處分及應執行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或以和平方式溝通,竟分別對告訴人詹銘瑋、王家慶、魏辰宇有上述不法行為,參以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角色及分工,都是聽從楊子鋐或邱垂良指示而為本件犯罪行為,在犯罪支配的角度觀之,均屬於較邊緣、非核心的角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避重就輕,難認有十足的悔意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詹銘瑋、王家慶、魏辰宇於前案業與楊子鋐及邱垂良均達成和解,所受損失已獲一定程度的彌補,兼衡被告2人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及執行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的理由:
一、刑事審判上的「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而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這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如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理由矛盾,或刑罰裁量事實認定有誤,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雖然已提出論述相對完整的理由。只是,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詹銘瑋、王家慶、魏辰宇於前案與楊子鋐及邱垂良和解時,他們也是該和解書的當事人,亦即他們早已與告訴人詹銘瑋等人達成和解等情,已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楊子鋐辯護人108年12月25日出具的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9-205頁)。該和解書核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與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的填補等量刑因子有關的事項,原審漏未審酌,即有不當。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行,雖均屬於較邊緣、非核心的角色,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詹銘瑋等人達成和解,但被告2人在告訴人詹銘瑋等人的人身自由遭受拘禁數日之時,被告2人始終在場並有參與部分犯行,且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的犯罪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詹銘瑋等人身心受創嚴重,加上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避重就輕,即無從認為被告2人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是以,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的上訴意旨部分,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雖屬無據;但原審漏未審酌他們早已與告訴人詹銘瑋等人達成和解,核有違誤,被告2人此部分的上訴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院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的理由:
一、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除有前述原審敘明的量刑事由之外,並考量:謝清文高中肄業,目前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需要扶養父母,梁錕奇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拆模工作,需要扶養父親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謝清文曾有傷害與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梁錕奇曾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詐欺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犯罪紀錄,被告2人的素行均非良好;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人詹銘瑋等人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及執行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本件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雖然被害人不同,但罪質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爰均定其應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編號 原審宣告刑及執行刑 本院宣告刑及執行刑 1 謝清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清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梁錕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錕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