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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9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凱文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10、13848、14518、14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鄭凱文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鄭凱文與郭清同為朋友關係,鄭凱文於民國110年6月12日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將郭清同從桃園市大園區之原住處(地址詳卷),載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0000室之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共同居住。另鄭凱文知悉郭清同為糖尿病患者,2人同住期間,郭清同之糖尿病藥物於5天後服用完畢。

二、鄭凱文與郭清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7之行為,仍處於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之情狀,鄭凱文欲向友人徐文海借款,其於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38分許,自租屋處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郭清同,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旁土地公廟附近之貨櫃屋(下稱貨櫃屋)洽談,徐文海、鄭凱文、郭清同在貨櫃屋內飲酒聊天,徐文海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離開,鄭凱文與郭清同於同日晚間11至12時發生爭執,鄭凱文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貨櫃屋內推倒郭清同,致郭清同倒地後受有腳部之傷勢,嗣於翌(14)日凌晨0時48分許,鄭凱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郭清同返回租屋處樓下,郭清同已因腳部受傷而不良於行,係由鄭凱文揹負郭清同上樓返回租屋處內。

三、郭清同為糖尿病患者,未定期服藥控制,且腳部已受傷之情狀下,一般人客觀上能預見郭清同受有開放性外傷,極易因糖尿病症導致傷口難以癒合,引發感染併發症致脂肪性、敗血性器官栓塞死亡之結果。惟因鄭凱文對於糖尿病症之照護知識不足,仍在等待郭清同辦理貸款結果,認無將郭清同送醫救治之緊急性,致其主觀上之疏忽致「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0年7月30日間,因郭清同要求飲酒、半夜呻吟、吵鬧,甚至大小便失禁造成髒亂,鄭凱文心生不滿,竟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多次在租屋處內持鈍器、細條狀物品、徒手毆打郭清同,致郭清同受有「額部、頂部、枕部、兩側顳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左右胸部大面積挫傷及瘀傷、胸壁大面積出血及軟組織壞死、發炎,右側較嚴重及兩側有肋膜炎」、「兩側大腿後下方瘀傷」、「兩側下肢多處細條狀擦傷,下肢部分瘀傷呈條帶狀」、「左小腿上方有疤痕組織及左小腿大面積瘀傷,左側脛骨上方骨折及周圍組織出血、壞死、發炎,造成左膝部及左小腿上方壞死性筋膜炎」、「背部上方瘀傷」等傷勢,及因外傷造成肺臟小血管内敗血性栓子,多處發炎細胞浸潤及肺泡損傷等組織器官的感染併發症。

四、鄭凱文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時,將無法控制大小便之郭清同移置租屋處浴室地板,並於110年7月26日晚上8時23分許,持手機錄影倒臥在浴室內脫糞之郭清同,並口述錄音如附表四之內容(台語發音)。嗣於110年7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郭清同因前開傷勢併發肋膜炎、肺炎及壞死性筋膜炎,肺組織内小血管有脂肪微粒及敗血性栓子,最後因脂肪性及敗血性肺栓塞而死亡(糖尿病則為死亡的加重因子)。鄭凱文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見狀,委請租屋處管理員林元興報案處理,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時,發現郭清同呈現身體冰冷、手腳僵直、已經死亡等情狀,經員警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郭清同之母郭李月娥、胞兄郭振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凱文、辯護人爭執證人郭振連、郭李月娥、李昌裕、徐文海、彭双龍、楊子毅、蔡雅竹、陳俊夆、蔡宜姍、林元興、王芳蓮、曾美巧、李祥水、范振乾、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子粲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審卷一第289至293、304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郭振連、郭李月娥、李昌裕、徐文海、彭双龍、楊子毅、蔡雅竹、蔡宜姍、林元興、王芳蓮、曾美巧、李祥水、范振乾及同案被告潘子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鄭凱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俊夆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因本案查無此部分之陳述、筆錄,不予贅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凱文答辯部分㈠被告於本院不爭執:知悉被害人郭清同罹患糖尿病及低血糖

,其於110年6月12日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至租屋處居住,而被害人之糖尿病藥物於5天後服用完畢。被告與被害人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7等行為,被告有向證人徐文海表示被害人欲購買自小貨車。另被告於110年7月13日晚間在貨櫃屋內推被害人,被害人在貨櫃屋內受傷後,始需枴杖輔助行走,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許,騎機車搭載被害人返回租屋處,迄至110年7月30日止,被告有以電線抽被害人大腿,也用手毆打被害人臉頰。被告於110年7月30日通報社區警衛室之管理員,請管理員通報消防局。被告曾在租屋處傷害被害人,被害人於110年7月30日上午死亡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81、163頁)。

㈡被告否認有傷害致死、殺人犯意,辯稱:

租屋處管理員明明有時間去通報,竟然遲了一個鐘頭;是被害人在貨櫃屋內先打我,我才推他,被害人的腳踢到桌子才受傷的,他在租屋處發酒瘋拿酒瓶敲我,我才打他巴掌,只有用手打他2、3下嘴巴,也是用電線抽他大腿2、3下,我都有給他輪椅、拐杖等補助器具,他在租屋處跌倒很多次,許多傷勢是他自己在租屋處跌倒所致。而且是被害人叫我不要用送醫院的方式把他趕走,我是聽他的才沒送醫,他沒有地方可以去,我打電話給他媽媽,他媽媽也叫我們自己想辦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開被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部分:

⒈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哥哥郭振連於偵訊、原審(見竹檢110年

度相字第464號卷《下稱相464卷》第44至47、50至52、135至138頁,原審卷二第131至139頁)、證人即被害人母親郭李月娥於偵訊、原審(見相464卷第50至52、135至138頁,原審卷二第139至149頁)指訴、證述歷歷。⒉並經證人即桃園區漁會信用部員工林寶珠於警詢中陳述附

表一編號5之過程(見竹檢110年度他字第2174號卷《下稱他2174卷》。證人徐文海於偵訊、原審證述:與被告、被害人數次見面,協助購車、被告向其借款,110年7月13日晚上在貨櫃屋內之情狀(見他2174卷第174至180頁,原審卷第177至189頁)。證人即中古車業務員郭佳興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與被害人曾經洽談買車事宜(見竹檢110年度偵字第10110號卷《下稱偵10110卷》一第69至73頁)。證人即傑昇通信行店長蔡宜姍於偵訊、原審證述附表一編號6之過程(見偵10110卷二第111至112頁,原審卷二第119至131頁)。證人即房東王芳蓮偵訊中證述被告積欠房租情狀(見偵10110卷二第216頁)。證人即社區警衛倪永力於原審證述:110年7月間某日晚上,看見被告背被害人進入社區之情狀(見原審卷二第387至3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子粲於原審具結證述附表一編號2之過程(見原審卷二第193至204頁)附卷可稽。

⒊且有被害人之健保就醫、檢驗、領藥紀錄等調閱資料(見

相464卷第24至31頁);110年7月30日現場照片(見相464卷第32至37頁);監視器影像時序表(見他2174卷第18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2174卷第25頁);被告租屋處平面圖(見他2174卷第52頁);被害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07/13至110/07/30之通聯紀錄分析(見他2174卷第59頁);貨櫃屋訪查、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他2174卷第65至70、77至81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被害人相關影像、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他2174卷第71至76、82至88頁);路口、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2174卷第89至9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轄區郭清同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與影像(見他2174卷第102至109頁);110年7月3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他2174卷第110至113頁);被告與暱稱「戰’s~貸款」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於110/07/28至110/07/29之對話紀錄(見他2174卷第124至136頁);被害人之110/06/25桃園區漁會存摺掛失申請書、110/06/01至110/06/25之交易明細、110/06/25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他2174卷第137至140頁);110年7月1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2174卷第145至146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2174卷第153頁);被告之行動數據分析(見他2174卷第154至158頁);證人徐文海之110/08/16通訊監察譯文(見他2174卷第159至1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於110年8月30日出具之竹營字第1101800348號函檢送被害人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01/01至110/08/18之交易明細(見他2174卷第161至166頁);本案相關通聯記錄及影像時序表(見偵10110卷一第18至2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0年聲搜字第327號搜索票、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110卷一第29、35至38頁);110年9月7日現場模擬照片(見偵10110卷一第41至46頁);證人徐文海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含110/07/14借據照片)、證人徐文海於110年9月6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0110卷一第98至101、104頁);被害人出售之電動自行車(威勝TSV35)照片(見偵10110卷一第138頁);被告之110/04/22至110/07/28行動電話資訊提取報告(chrome瀏覽器搜尋紀錄)(見偵10110卷一第156至165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10年8月10日出具之竹縣消指字第1100003743號函、119報案紀錄錄音譯文(社區警衛:2通、鄭凱文:1通)(見偵10110卷一第166至173頁);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10/07/04至110/08/01之簡訊紀錄(見偵10110卷一第184至1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函及檢附之同案被告潘子粲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見偵10110卷一第190至206頁);110年9月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⑴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0110卷二第25至28頁)、⑵警製現場示意圖(見偵10110卷二第29頁)、⑶110年9月7日現場勘查照片(見偵10110卷二第30至62頁)、⑷110年9月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10110卷二第64至69頁);被告、被害人之傑昇通信門號申辦同意書(見偵10110卷二第98至99頁);被告手機影片譯文(見偵10110卷二第136至138頁);被害人、被告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列印資料(見偵10110卷二第151至153、176至181-1頁);哈佛大學城社區警勤日誌(見偵10110卷二第15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10年10月21日出具之竹縣警鑑字第11000012826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5日鑑定書(見偵10110卷二第183至18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10年10月29日出具之竹縣警鑑字第11000013313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鑑定書(見偵10110卷二第186至187頁);新湖分局現場血跡檢視報告、現場血跡檢視報告照片、血跡檢視現場示意圖(偵10110卷二第188至200頁);同案被告潘子粲中信銀行帳戶與本案相關之比對資料(見竹檢110年度偵字第14518號卷《下稱偵14518卷》第33至42頁);被害人之郵局單掛失補副/結清消戶申請書、110/1/1至110/8/20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帳戶110/06/15交易明細、湖口郵局補辦存摺提款卡、ATM 提款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519卷二第63至64頁,偵14519卷二第65至68頁);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存音檔譯文(見偵14519卷二第97至98頁);新竹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偵14519卷二第102至103頁);110年8月3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14519卷二第129至130頁);被告租屋處平面圖(見偵14519卷二第145頁);行動電話擷取報告:⑴郭清同與暱稱「小陳」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14519卷三第1至7頁)、⑵被害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偵14519卷三第8至26頁)、 ⑶被害人行動電話內之錄音檔索引(見偵14519卷三第27頁)、⑷被告與暱稱「郭總裁」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14519卷三第28至56頁)、⑸被告與王芳蓮間之對話紀錄(見偵14519卷三第57至65頁)、⑹被告與暱稱「戰’s~貸款」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14519卷三第66至77頁)、⑺被告與暱稱「曾小芊」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14519卷三第78至89頁);哈佛大學城社區110/07/15至110/07/30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519卷三第90至155頁);警員陳典佑於110年12月1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鄭凱文手機影片譯文(見偵14519卷四第2至6頁、第7至7-1頁)及下列附件:⑴附件1:被告行動電話內查無王老闆、談及薪資等佐證資料(見偵14519卷四第8至20頁)、⑵附件2:被告拍攝被害人、徐樹立影片截圖(見偵14519卷四第21至22頁)、⑶附件3:被告拍攝110/07/26被害人照片、被告之110/07/26至110/07/30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進出大門、機車沿途路口監視器)(見偵14519卷四第23至5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勘驗扣案之SONY牌(型號D6503)、SAMSUNG牌(型號J400)行動電話進行數位採證之勘驗筆錄(含附件)(見偵14519卷四第70至163頁);被害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110/06/01至110/07/30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14519卷四第164至184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10年12月2日出具之桃醫新醫行字第1101913518號函檢送被害人病歷資料(見偵14519卷四第185至188頁);敏盛綜合醫院於110年12月6日出具之敏總(醫)字第1100005870號函檢送被害人病歷資料(見偵14519卷四第189至19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0年12月23日出具之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428號函檢送被害人電子病歷光碟及電子病歷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3至193頁、光碟置於卷末袋內);扣案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81頁);新湖分局於111年4月22日出具之竹縣湖警偵字第1110003891號函檢送哈佛大學城社區7樓住戶名冊(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9頁);哈佛大學城社區110年7、8月份執勤排班出勤表(見原審卷一第453至455頁);警員陳典佑於111年5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與監視器影像目錄、光碟(見原審卷一第459至475頁,光碟置於原審卷末袋內);哈佛大學城社區大門及周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77至481頁)附卷可稽。另有員警蒐證光碟1片、手機鑑識光碟3片、哈佛大學城社區監視器光碟10片(110/07/14~110/07/30)(置於偵14519卷三卷末袋內)在卷可佐。是認此部分事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㈡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三、四所載傷勢及死亡結果等事實:

⒈業經證人即消防隊員楊子毅、陳俊夆、蔡雅竹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110年7月30日到場救護情節在卷可查,且互核相符(見偵10110卷二第103至104頁)。再經證人蔡雅竹於原審具結證述:救護人員到場時,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已經明顯死亡等情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77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湯美齡偵訊及原審、證人楊立軒於偵訊中具結證述:110年7月30日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情節相符(見偵10110卷二第106至108頁,原審卷二第277至285頁)。且經證人即社區管理員林元興原審具結證述:接獲被告通知、報警、陪同救護人員至案發現場等情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85至301頁)。

⒉復有新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見

相464卷第2至3頁);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見相464卷第19頁);新竹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見相464卷第43至44、48、133頁);新竹地檢署解剖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相464卷第49、60至75、81至12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8日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464卷第125至131頁)附卷可稽。

⒊關於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8日函所附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所受傷勢部分:

⑴被害人之「額部、頂部、枕部、兩側顳部頭皮之皮下組

織大面積出血」等傷勢,因一般單純摔傷造成的頭皮出血會在撞擊處,而被害人頭皮外傷出血分布在多處位置,需考慮外力、外物造成,而且頭皮出血外傷已有一段時間。「左右胸部大面積挫傷及瘀傷、胸壁大面積出血及軟組織壞死、發炎,右側較嚴重及兩側有肋膜炎」等傷勢,因被害人左外側胸腹部外觀呈柱狀瘀傷,需考慮有無以類似棍棒類之物毆傷,且因胸部有外力造成的鈍性傷,受傷處併發感染,所以有組織壞死、發炎。「兩側大腿後下方瘀傷」之傷勢,需考慮外力造成的鈍性傷。「兩側下肢多處細條狀擦傷,下肢部分瘀傷呈條帶狀」等傷勢,需考慮能造成多處細條狀擦傷、割傷的尖銳物或條狀物,無法排除是碎玻璃外力造成的淺層皮膚割傷。「左小腿上方有疤痕組織及左小腿大面積瘀傷,左側脛骨上方骨折及周圍組織出血、壞死、發炎,造成左膝部及左小腿上方壞死性筋膜炎」等傷勢,需考慮外力造成的鈍性傷。「背部上方瘀傷」,係呈現較大的面積,可因外力造成的鈍性傷。復因被害人之外傷造成肺臟小血管内敗血性栓子,多處發炎細胞浸潤及肺泡損傷等組織器官的感染併發症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2002050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是以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傷勢,從傷勢之型態、留存時間、面積、形狀、部位觀察之,應係遭被告持鈍器、細條狀物品或其他外力毆打所造成,自堪認定。

⑵另就被害人之「右耳部挫裂傷、組織壞死、左側人中及

左側嘴唇裂傷及瘀傷:可因摔傷或外力造成的傷害。胸骨骨折、部分肋骨骨折無法排除是因為在現場CPR壓迫所造成。右外側腹部瘀傷,左外側腹部局部瘀傷:有可能因摔傷或外力造成的傷害。右上肢擦挫傷、兩側膝部擦傷、右小腿瘀傷,左小腿、左腳踝瘀傷等四肢傷勢,可因摔傷、外力造成的傷害」等情,亦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2002050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既然被害人此部分之傷勢,可能因被害人自摔造成之傷勢,亦可能因為現場人員施行CPR急救而壓迫肋骨、胸骨所造成傷勢,是告辯稱被害人自摔造成傷勢乙節,尚非虛妄,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得認定此部分傷勢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併此說明。㈢被告於110年7月13日晚間11至12時許,在貨櫃屋內推倒被害

人,致被害人腳部受傷而難以站立、行走之情狀(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害人於110年7月13日晚間上8時44分許,尚可行動自如,

其與被告自社區步行外出,惟被害人於翌日(14日)凌晨0時48分許,係由被告揹回社區租屋處等事實,有社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4519卷第2至3頁)。

⒉經原審勘驗110年7月14日自「00:37:41」起至「00:41

:32」止之監視錄影光碟內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9至10、17至21頁之原審111年6月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

⒊參以證人徐文海於原審具結證稱:110年7月13日當天,我

看被害人還會走,沒有跛腳的情形,我走後被告跟被害人還在那邊,隔天貨櫃屋旁鴿舍的證人李昌裕就問我為什麼現場這麼凌亂,昨天晚上有發生什麼事情,但我說不知道,因為我已經走掉了,當天貨櫃屋發生掃把、椅子斷掉、相思樹根移位,是我走後才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88頁)。核與證人李昌裕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跟被害人到貨櫃屋,有一天我發現貨櫃屋的鐵製掃把斷掉、椅子少一角、樹根移位,之後我就沒有看過被害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0頁)。

⒋另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110年7月13日當天,我有跟被害

人發生爭執、推擠,他就跌倒,他的腳傷就變得更嚴重,至於現場為什麼掃把會彎曲,我不清楚;他有拿椅子丟我、推我,我有回推他,他就往後倒坐在地上,說他的腳很痛等語(見偵10110卷一第13至14、126頁)。嗣於本院供承於110年7月13日晚間11、12時許,在貨櫃屋內回推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⒌由上可知,被害人於110年7月13日晚間8、9時許出門時,

尚行走自如,嗣於同日晚間11至12時許,被告在貨櫃屋內推被害人,被害人腳部受傷後,被害人於翌日(14日)凌晨0時37分時許,需被告攙扶始能返回租屋處,被害人從機車後座下車時,更跌坐在地、在路邊喘息,之後由被告以肩靠肩方式攙扶被害人,再由被告以後揹之方式,揹負被害人自社區大門走回租屋處,堪認被害人斯時因傷而呈現難以站立、行走之狀態。

㈣再查:

⒈被害人自110年7月14日凌晨起,由被告揹回租屋處後,迄

至110年7月30日止,均在被告之租屋處居住而未外出,而被害人於110年7月30日死亡時,其受有如犯罪事實三、四所載之傷勢及死亡結果。參酌被害人於上開期間均居住在被告之租屋處、亦未曾外出之情狀;且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傷勢,從傷勢之型態、留存時間、面積、形狀、部位觀察之,應係被告持鈍器、細條狀物及外力毆打所造成;佐以被告供承:我有打被害人巴掌,用電線抽他大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8頁)。是以,被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在租屋處內,持鈍器、細條狀物、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害人在上開期間之病況,業經原審勘驗被告手機内影

像檔案,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0、393頁之原審111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知被害人在租屋處之沙發上,已然呈現頭部、雙眼腫脹,眼睛無法正常睜開之情狀。嗣於110年7月26日晚上8時23分許,被害人躺臥在浴室地板時,被告在旁持手機錄影,口出附表四所載內容(台語發音),被害人亦無任何反應。是認被害人因受有外傷,未服藥控制糖尿病症之交互作用下,出現相關之併發症狀。

⒊佐以案發現場之血跡噴濺方向性分屬「衣櫃與冰箱前方、

洗手台前方」等2處,更噴濺至離地面2.89公尺高之天花板上,且噴濺位置非僅止於一處(見偵10110卷二第188至200頁),顯然該等血跡應係由強烈之外力所造成而非單純被害人跌地所致。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租屋處內的牆壁、天花板、衣櫃、高爾夫球桿及電視機等處有血跡反應,是因為我之前對被害人拍臉,我拍到他耳朵的膿包而噴濺到的等語(見偵10110卷一第14至15頁)。另觀諸案發後被告模擬傷害被害人之方式,係被告站立、面向坐在沙發上之被害人,並出手傷害被害人之情形(見偵10110卷一第41至46頁)。由上可知,被告下手毆打被害人之力道非輕,始造成被害人之血跡噴濺至距地面2.89公尺之天花板上。

⒋又被害人於上開居住期間,既未曾外出,而係由被告負責

供應餐食,並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沒有其他人會來我的租屋處等語(見偵10110卷一第122頁)。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會打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沒喝酒就會吵鬧,所以就打他等語(見偵10110卷一第14至15頁);嗣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被害人半夜一直不讓我睡覺,吵著要酒喝,我才會打他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5頁)。由上可知,被害人居住在租屋處期間,長達2周未外出,而被告因被害人數次討酒、吵鬧而心生不滿,並持續毆打被害人,是被害人之上開傷勢,確實係被告不滿被害人上開要求所致,亦堪認定。

⒌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前開傷勢,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被害人併發肋膜炎、肺炎及壞死性筋膜炎,肺組織内小血管有脂肪微粒及敗血性栓子,最後因脂肪性及敗血性肺栓塞而死亡,糖尿病則為死亡的加重因子等情,業經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見相464卷第131頁)。⒍從而,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勢,均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堪認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㈤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三所載傷勢,造成犯罪事實四所載

之死亡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⒉觀諸證人李祥水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0年7

月23日以LINE向證人李祥水稱:「阿同(即被害人)我實在很不想管,要不是他有錢可以下來還我,我根本不想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至219頁),顯然被告係因被害人仍可能有辦法自他處貸款或借款,始一直將被害人留置於租屋處。

⒊又證人郭李月娥於原審證稱:我有聽漁會小姐說被害人要

辦理貸款,但我跟她說不行借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參以被告供陳:我不是漁民,無法辦理漁會貸款等語(見偵10110卷二第230頁),然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以手機搜尋「漁會貸款條件」,復於110年7月26日搜尋「手機如何借錢」、110年7月27日搜尋「PTT貼心相貸、PTT速還金、PTT彈力貸款、國泰世華彈力貸好嗎、彈力貸心得」(見偵14519卷一第149至153頁),顯然被告持續搜尋相關貸款資訊,更可確認被告係因被害人尚可能貸得款項,始繼續留置被害人於租屋處而未將被害人送醫。⒋另被告於原審、本院均供承:我知道被害人有糖尿病應該

要吃藥,我有想送他去醫院;他來我家的時候,有講他是糖尿病患者,也有拿藥給我看,他後來有說藥吃完了,我們去問藥費約1,600元,他就說不用吃藥沒關係,因為我們2人當時都沒有錢,也沒有工作可以上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1、444頁,本院卷第242頁)。佐以被告於110年7月15日、23日、24日以手機大量搜尋「瘀青腫脹處理、利尿劑哪裡買、糖尿病口渴要喝什麼、喜來妥藥局、湖口喜來妥哪裡買」等情(見偵10110卷一第161至165頁)。

可認被告對於糖尿病症之照護知識不足,仍在等待被害人辦理貸款結果,認無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緊急性,致其主觀上之疏忽致「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⒌佐以被告於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51分許拍攝被害人坐在租

屋處沙發之影像畫面,被害人已呈現頭部明顯腫脹,雙眼亦腫脹紅腫,眼睛成一條線之痕跡無法張開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90、393頁);又被告於翌日(25)上午5時1分許,拍攝被害人坐於相同沙發之畫面,並質疑被害人何以在沙發上尿的整個房間、地板都是尿等情(見他2174卷第86至87頁,偵14519卷四第7至7-1頁)。可認被害人已因外傷、糖尿病症交互影響,其身體機能殘弱,甚而無法順利行動如廁、無法控制排尿等情狀,客觀上一般人應可預見被害人因傷勢、糖尿病引發併發症後,造成死亡之可能性。

⒍從而,依據被害人之上開情狀,客觀上一般人應可預見被害人因傷勢、糖尿病引發併發症後,造成死亡之可能性。

惟因被告聽從被害人不用吃藥控制,且無錢買藥之窘境,其對於糖尿病症之照護知識不足,仍在等待被害人辦理貸款結果,認無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緊急性,致其主觀上之疏忽致「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業已該當於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

㈥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之不作為殺人罪嫌,惟查: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上之殺人罪,不論積極行為殺人,抑消極行為殺人,

均以行為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決意為其主觀要件,而刑法第15條規定之不作為犯,則僅止於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定其應負之刑責,非謂一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必負消極殺人之責。至同條第2項所指之危險前行為,如係出於行為人故意犯罪之情形,對於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不具備保證人地位,於事實上亦無期待可能性,縱因自己之前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無從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2人自110年6月12日起,共同居住在租屋處內,關於被害人於110年7月30日發生死亡結果,難認被告在法律上有何防止被害人死亡之義務可言,檢察官依憑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逕指被告應負擔不作為殺人罪責,顯未指出被告之法律上義務之所在。再者,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縱因自己之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無從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併予說明。

⑵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自110年7月14日受傷後

,我有借用拐杖、輪椅、便盆等物供被害人使用,期間更有供應被害人飲食(見偵10110卷一第14頁背面)。

嗣於原審供稱:我有問過藥局,藥局跟我說糖尿病的藥自費是1,600元或1,800元(見原審卷二第444頁)。再於本院供稱:他要拐杖、輔助器、輪椅、便盆,我都有提供給他,我能做到的就這樣,其他就是他堅持會好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佐以被告手機之搜尋紀錄更曾有數筆搜尋「瘀青腫脹處理、利尿劑哪裡買、糖尿病口渴要喝什麼、喜來妥藥局、湖口喜來妥哪裡買」等情(見偵10110卷一第161至165頁),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之不確定故意。

⑶又租屋處內裝有對講機可以聯繫警衛等情,業據證人倪

永力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94頁),且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上午透過對講機聯繫警衛通報,可見被告並非完全阻斷被害人對外聯繫之可能性。

⑷參以被害人經解剖後,發現胃內仍殘有許多呈褐綠色未

完全消化之食物,約140毫升等情(見相464卷第129頁),顯見被告於被害人居住之期間內,確實仍有提供餐食之事實。

⑸綜上,縱然被告係為獲取被害人之其他貸款,始未將被

害人及時送醫救治,然仍難憑此逕認被告不作為之殺人犯意或容任被害人死亡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㈦被告辯稱是因為管理員林元興延誤通報才導致被害人死亡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社區管理員林元興於原審具結證述:接獲被告通知

、報警、陪同救護人員至案發現場等情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85至30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10年8月10日出具之竹縣消指字第1100003743號函、119報案紀錄錄音譯文(社區警衛:2通、鄭凱文:1通)(見偵10110卷一第166至173頁)在卷可查。且經原審於111年2月21日勘驗119報案台、救護紀錄、消防局承辦人以公務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錄音譯文(「蒐證光碟2」光碟1片,置於原審卷一第208頁光碟存放袋内②),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6至336頁)。是認證人林元興向119報案台通報過程,難認有延誤或不合常情之處。

⒉另經證人即當日到場之救護人員蔡雅竹於原審證稱:當天

我到場時有看被害人的四肢,都是僵硬、冰的,已經沒有生命跡象而明顯死亡,而且天氣很熱的話,死者不會冰那麼快,我注意到死者很冰,就表示他已經死亡一段時間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至277頁),本院認上開消防局救護人員之專業判斷,應堪採信。

⒊觀諸被告就此部分之歷次供述: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110年7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發

現被害人呼吸很奇怪,我就請警衛幫我通報119等語(見相464卷第10至12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10年7月30日早上6時許,發現被害人沒有反應,我請警衛幫我通報,救護車要我幫被害人CPR,我都有照作等語(見相464卷第44至47頁),均未見被告指摘證人林元興有延誤通報之情形。

⑵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固有請求調查被害人當時是

否已死亡多時而有屍僵的狀況,仍未爭執係因證人林元興延誤通報才導致被害人死亡(見原審卷卷一第237至238頁)。

⑶迄至原審111年2月21日勘驗上開3通電話內容,雖被告、

辯護人對於勘驗筆錄內容無意見,惟被告於原審勘驗完畢,改稱:當日是證人林元興延誤通報云云;嗣於本院仍稱:證人林元興明明有時間去通報,竟然遲了一個鐘頭,且有更改工作日誌云云。是認被告事後空言辯稱:

因證人林元興遲誤通報致被害人死亡云云,係因證據浮現而任意攀指、推諉他人,無足採信。⑷此外,依據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與消防局人員

電聯如何CPR救治被害人過程,可見被告本可自行撥打電話給119報案台,其轉由社區管理員通報予消防局,事後指摘證人林元興延誤通報云云,係其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傷害決意,於上開密接時間多次傷害被

害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71

條第1項之不作為殺人罪嫌,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主張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審卷二第446頁),均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原審、本院均有當庭諭知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386、445頁,本院卷第159、221至222頁),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取到場員警、救護人員之密錄器,證明:其等到場時,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多時乙節(見本院卷第180頁)。惟因被告既未爭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80頁),本院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8日函所附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464卷第125至131頁),認定被害人遭被告傷害所受傷勢部分,因其中「右耳部挫裂傷、組織壞死、左側人中及左側嘴唇裂傷及瘀傷:可因摔傷或外力造成的傷害。兩側多處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無法排除在現場CPR壓迫所造成。右外側腹部瘀傷,左外側腹部局部瘀傷:有可能因摔傷或外力造成的傷害。右上肢擦挫傷、兩側膝部擦傷、右小腿瘀傷,左小腿、左腳踝瘀傷:四肢部分可因摔傷、外力造成的傷害」等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2日出具函文釐清、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既然被害人此部分之傷勢,可能因被害人自摔造成之傷勢,亦可能因為現場人員施行CPR急救而壓迫肋骨、胸骨所造成傷勢,是被告辯稱被害人自摔造成傷勢乙節,尚非虛妄,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得認定此部分傷勢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已如前述,原決贅引上開傷勢亦屬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略以:㈠原審就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原審判

決第8頁第22行至第11頁第4行),且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第11頁第5行至第11頁第26行),又被告於主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原審判決第11頁第27行至第12頁第28行)等節,業已認定明確,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然查,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李祥水

稱:要不是被害人有錢可以下來還我,我根本不想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至219頁),復於同年月26日晚上8時23分許,於租屋處浴室內拍攝被害人之影像時,已明顯可見被害人赤裸下半身躺在浴室無動靜,屁股下方有類似糞便之情形,屁股右側有尿液之情形,期間被害人並無任何反應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89頁),均足認被告業已知悉被害人因其接續之傷害行為而瀕臨死亡之客觀情狀,竟不願以「撥打救護電話」此一極其容易之方式救護被害人,仍為自己得以取得金錢上之利益,而將被害人繼續置於自身之實力支配之下,而容任被害人之身體惡化,遲至同年月30日上午7時39分許被害人之身體已冰冷且手腳僵直死亡多時,方請託租屋處之管理員電召救護車急救,顯見被告有「為謀求金錢上之利益,仍將被害人至於自身實力支配下,縱然瀕死之被害人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有故意殺人之作為(或不作為)犯行,應堪認定,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乙節,稍嫌速斷等語。

三、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略以:我只有傷害被害人,沒有傷害致死,也沒殺人,只應論以傷害罪等語。

四、經查:㈠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

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準此,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該死亡結果在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並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對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應同時具備過失要件中之「客觀預見可能性」,即指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如處於與行為人相同情況下之行為當時,客觀觀察,能預見基本故意犯罪行為可能有引起該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及「主觀預見可能性」,即指行為人本身亦有能力能預見(非指已預見)該加重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始可謂其「能預見」,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害人為糖尿病患者,未定期服藥控制,且腳部已受傷

之情狀下,一般人客觀上能預見郭清同受有開放性外傷,極易因糖尿病症導致傷口難以癒合,引發感染併發症致脂肪性、敗血性器官栓塞死亡之結果,而被告對於糖尿病症之照護知識不足,仍在等待被害人辦理貸款結果,認無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緊急性,致其主觀上之疏忽致「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否認傷害致死犯行,無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

㈢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上防止被害人死亡之義務」所在,且因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無從課以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又依本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具有殺之不確定故意,亦如前述。⒉至原判決之理由欄依憑相關證據而敘明「…被告自於斯時當

可以預見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而可能死亡之風險,而已有預見之可能性甚明」(見原判決第12頁第7至28行)。係論述被告「主觀預見可能性」,即指被告本身亦有能力能預見(非指已預見)加重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雖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仍未預見」加重結果發生,固有判決理由未完足之瑕疵(並未構成本院撤銷理由),尚不得直指原判決認定被告「已預見」加重結果發生。上訴意旨憑此逕認被告既然「已預見」、又容認死亡結果發生,進一步推論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因其論理基礎有所誤認,難認有據。

⒊是以,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不作為殺人之犯意,

檢察官遽以被告可預見被害人不及時救治將緩慢死亡,而未將被害人送醫致其因而死亡,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本案檢察官、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因

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科刑事項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糖尿病患者,竟因細故而先後持鈍器、細條狀物品、徒手,多次毆打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傷勢,又被害人之傷勢遍及頭部、胸、背等身體多處外傷,再因被害人未定期服藥控制糖尿病症,而被告為等待被害人貸款解決經濟窘境,未將被害人及時送醫救治,被害人因前開傷勢併發肋膜炎、肺炎及壞死性筋膜炎,肺組織内小血管有脂肪微粒及敗血性栓子,最後因脂肪性及敗血性肺栓塞而死亡,被告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身體、生命法益,眼見被害人之生命逐漸消逝,造成被害人無法挽回之死亡結果,顯有惡性,所生損害甚鉅,實值非難;另審及被告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雖坦承持電線毆打被害人,然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已丟棄,本院復考量此部分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凱文因債務纏身且積欠址設租屋處房東王芳蓮數月房租(截至110年6月15日止,含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15日應繳納之租金,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6,106元),如未於110年6月20日繳清房租將遭驅離無處棲身,為求解決燃眉債務問題,又聽聞被害人郭清同表示其父遺留財產,見被害人辨識能力不足,遂萌生詐取被害人財物以度過難關之計畫,為使被害人離家以免遭其家屬發覺有異,先於110年6月12日前某日以可一同工作賺錢為由邀被害人離家至租屋處同居,被害人未覺有異遂同意,被告於110年6月12日騎乘上開機車載同被害人至租屋處同居。被告隨後得悉被害人父親過世後尚有4萬元遺產由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郭李月娥(下稱郭母)保管,且存摺、印章均由郭母保管而無法取得,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向被害人佯稱可先購入貨車以作為載運工具賺取運費維

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委託被告購車即可藉此維生,被告見被害人可欺,遂再提議被害人以辦理補發金融卡、存摺方式取回銀行帳戶內款項以支付購車費用,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與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被告因而詐得8,000元,惟仍不足支應王芳蓮要求之1萬6,106元房租。被告遂要求被害人打電話回家向郭母索討其父所留下之4萬元以購買車輛工作,然被害人陷於錯誤照辦,仍經郭母所堅拒並稱已經將該款項用於支付被害人先前積欠之電話費用等語,在旁聽聞之被告遂對被害人怒稱:「你不是說還有4萬元」等語,被告見無法得逞,遂聯繫可提供高利貸款之同案被告潘子粲見面,被告與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被告取得借款1萬元後,旋於翌(16)日晚間7時25分許以LINE訊息向房東王芳蓮稱:「妳麻賣緊張,還沒下班,沒關係,你也不用20號,等一下中午會去用,好嗎?別緊張好嗎?你講15號就是最晚,是太晚沒下班,加班,中午去用,好嗎?不用20號好嗎?拜託一下,謝謝妳啊,抱歉讓你等...」等語,表達已有錢可提前支付積欠租金意思。

㈡被告得悉郭母表示已將被害人先前行動電話欠費繳清,為詐

取更多財物並利用被害人辦理行動電話以詐取財物,遂鼓吹被害人返家取回前開欠費清償證明以利辦理行動電話業務,被告與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被告以此叮囑被害人記得帶回「清償證明」及換洗衣服、藥物等物,被害人遂依指示辦理,被告趁被害人返家時,旋於110年6月17日下午某時許,將1萬6,000元房租欠款交予房東王芳蓮,被害人則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3分許、同日上午上午10時56分,傳訊給被告表示:「我拿好了、謝謝你」、「我的黑名單消除了」等語,被告即於110年6月18日接被害人返回上址租屋處。

㈢嗣因同案被告潘子粲催債,被告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向友人徐文海稱被害人有購車需求以繼續矇騙被害人,不知情之徐文海遂於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36分許傳送可供出售之小貨車照片予被告,被告藉此要求被害人向郭母要錢,被害人表示不知如何要求,被告遂於110年6月24日下午4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8分許教導被害人如何向郭母要錢,並由被害人持行動電話將被告之說詞錄音以便被害人練習。又被告得知被害人為漁會會員,可取得因疫情之政府補助且尚有電動機車1台可供處分,被告與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而同案被告潘子粲之高利貸款又屆期,被告遂於110年6月24日晚間8時58分許,存款4,500元至同案被告潘子粲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

㈣被告又承前開詐欺犯意,說服被害人至漁會嘗試辦理貸款並

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與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5行為,然因被害人資格不符為行員所勸退,且漁會帳戶內補助款項已經先由郭母提領,被害人因無任何現金,僅得支領帳戶內200元以支付補辦提款卡費用,旋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所餘之400元餘額(因金額尚低,無證據遭被告取走,此部分為有利被告認定)。

㈤被告遂承前開詐欺犯意,繼續以購車為由要求被害人提出財

物,然被害人已無資力,被告即向被害人提議由被害人辦理購買行動電話方式換取現金,被告與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6行為,被害人陷於錯誤,旋將該5,000元交予被告用以購買車輛,被告詐得該5,000元後,仍不滿足,遂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求被害人將電動機車出售,被害人未覺有異,被告與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7行為,鄭凱文因此詐得1萬2,000元(被告累計已詐得2萬5,000元,8000+5000+12000=25000)。被告得款後,先於110年7月4日以無褶存款方式存款4,500元至同案被告潘子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以清償本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劉美月、證人林寶珠、證人徐文海、證人彭雙龍、證人蔡宜姍、證人王芳蓮、證人曾美巧、證人李祥水之證述;警員之偵查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時序表、被告手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證人徐文海門號查詢資料、被害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分析、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分析、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戰’s~貸款」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害人之桃園區漁會存摺掛失申請書、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害人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湖口郵局補辦存摺提款卡、ATM提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行動數據分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檢送被害人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相關通聯記錄及影像時序表、新竹地院110年聲搜字第327號搜索票、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徐文海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含110/07/14借據照片)、證人徐文海於110年9月6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出售電動車照片、被告之行動電話資訊提取報告(chrome瀏覽器搜尋紀錄)、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之簡訊紀錄、傑昇通信門號申辦同意書、被告與證人劉美月、王芳蓮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警員之偵查報告、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存音檔譯文、被告行動電話影片譯文、行動電話擷取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附件)、被害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陪同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7之行為,並於110年6月15日傳訊息與屋主王芳蓮表示可提前支付袓金;另向證人徐文海表示被害人欲購買自小貨車;有與被害人討論如何向郭母索取金錢,並錄音供被害人練習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自己要去辦手機的,電話公司直接交錢給他,不是交給我;附表一編號7之電動機車賣得1萬2,000元,被害人只有還我2,000元;去附表一編號5之漁會,是被害人叫我載他去,我沒有叫他辦什麼,都是他自己辦的,他傳簡訊叫我載他去哪裡,我就載他去,他在家裡已經待不去才離家。去附表一編號1之郵局,也是被害人叫我去的,印章、簿子都是郭母在管理的,被害人拿走他領的3,000元,他叫我領5,000元,是要繳地下錢莊的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166、181頁)。

五、本案此部分應審究者,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犯行。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被告與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7之行為,究係被害人願意與

被告共同為之?抑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之,亦屬不明。雖被害人為糖尿病患者,飲食、行動有所限制,然被害人既能於附表一編號1、5、6在郵局、漁會、通訊行辦理相關業務,難認被害人之智能、智識程度有所欠缺,檢察官逕認被害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尚乏佐證。

㈢再者,檢察官所指被告累計詐得2萬5,000元(計算式:8,000

+5,000+12,000=25,000)乙節,究竟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領取3,000元、附表一編號6取得5,000元、附表一編號7賣得1萬2,000元,有無全額交付被告、原因為何?均未見檢察官舉證以指明之,縱然被告突然有錢繳納房租,使人心生疑義,然金錢來源是否為上開2萬5,000元?是否被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所得?均屬不明,顯然檢察官均未盡舉證之責任。㈣至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領取5,000元、被害人有交付附表

一編號7之其中2,000元乙節,惟查被害人與被告自110年6月12日起同住期間,2人為附表一編號2之借貸行為,細繹其等向同案被告潘子粲借款1萬元部分,約定10日為1期、分3期清償,每期應支付本利4,500元,嗣經被告分別於110年6月24日晚間8時58分許、同年7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同年7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各存款4,500元至潘子粲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是以被告辯稱將上開款項清償高利貸借款,尚非虛妄。

㈤此外,檢察官起訴被告教導被害人向證人郭李月娥請求金援

乙節,充其量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因經濟窘迫而各方尋求援助、獲取財物,究係2人共同請求被害人之家人予以金錢上援助?抑或被告對於被害人施行詐術?真意不明。

㈥另觀諸證人徐文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引薦被害人來我這

邊工作,可以幫忙我整理倉庫,但是我不要,因為我自己沒工作、也沒有錢可以請工,我有傳小貨車的照片給被告,因為他說要買車載廢鐵,用被害人的名字購買,不過因為頭期款都沒辦法付,所以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偵10110卷一第90至93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意願協助、推薦被害人工作,被害人也欲購買貨車以尋求經濟來源,被告更有向他人詢問購車事項,是以,本案被告有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有無陷於錯誤,均屬可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犯詐欺取財之可信性。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

⒈被告於110年6月12日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至租屋處居住

,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27分許偕同被害人至湖口忠孝郵局補辦金融卡、存摺,嗣由被害人、被告分別提領3,000元、5,000元,於同年月29日晚上8時44分許偕同被害人前往傑昇通訊行辦理手機並換取現金5,000元,並於同年7月2日後某日偕同被害人前往九龍汽車修車行,以1萬2,000變賣被害人所有之電動機車,且期間在被告之偕同下,被害人有以自身名義辦理貸款、並向母親索取金錢,直至被害人死亡前,均未返家居住等事實,為本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384至第38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郭李月娥、胞兄郭振連、傑昇通訊行之店長蔡宜姍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至第150頁)明確,固堪認定。從而,足認被害人於離家與被告一同居住期間,有在被告偕同下取得2萬5,000元之金錢,且於死亡前皆與被告共同生活之事實。

⒉證人蔡宜珊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只有被告與我對話,被

害人都不會講話,全部都是被告發表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4頁),是被告說被害人要辦理的,被害人只有點頭而已(見原審卷二第127頁),我在偵訊中有說「被告說什麼被害人好像都會同意」,當時還有半開玩笑地問被害人是否都被被告欺負,被害人就像一個小孩子害怕那樣的姿勢,我印象非常深刻,身上有那麼多傷,都是瘀傷,但伊沒有多想(見原審卷二第129頁)等語。證人郭振連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害人於110年6月12日跟被告出去以後,就沒有回來,我聽媽媽說被害人只有打電話回家(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2頁),被害人這幾年的身體不是很好、瘋瘋癲癲的,一直衰退、衰退(見原審卷二第136頁)。

證人郭李月娥於原審審具結證稱:被害人於110年6月12日快中午出去,晚上回來拿一件外套就走,不知道過幾天回來就又出去,就沒有回來直到被害人過世(見原審卷二第136頁),離家以後被害人有一直要拿錢,當時我與被害人的電話中有聽到爭吵,旁邊的人對被害人口氣不是很好(見原審卷二第143頁)等語。足認被害人於110年6月12日離家後,其經濟、生活上均遭到被告所管領支配,且處於弱勢而有陷入錯誤、抑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⒊據此,被告顯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被害人陷入

錯誤或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境,進而要求被害人取得金錢,並將被害人置身於管領支配下,藉以取得財物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

⒋原審雖以被告願意推薦被害人工作、被害人欲購買貨車而

尋求金援、被告並向他人詢問購車事項、且有替被害人償還110年6月15日間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借款本利等節,而認被告應無詐欺被害人等節,然此部分之情節,益徵被害人於離家至死亡期間,其生活、經濟上完全受被告所支配之事實,更足認被告有為詐欺或準詐欺罪之犯行甚明等語。

㈢經查:

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對於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未盡舉證之責任,此部分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

⒊檢察官上訴指摘上情,推論被告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利用被害人陷入錯誤或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境,進而要求被害人取得金錢,並將被害人置身於管領支配下,藉以取得財物云云。然查:縱然被害人之經濟、生活上均遭到被告所管領支配,且被害人身處弱勢等情,尚無足認定被害人係遭詐欺、陷於錯誤;證人所證述:被害人害怕、聽話等情狀,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另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均無相關佐證以證實之,難認有據。是認,檢察官仍未積極提出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⒋此外,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亦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致人於死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時間、地點、行為態樣 備 註 1 110年6月15日上午9時27分某時,鄭凱文偕同郭清同前往○○鄉○○路00號忠孝郵局辦理補發郭清同之郵局金融卡、存摺,嗣郭清同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鄭凱文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提款5,000元。 2 鄭凱文、郭清同於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20分後某時許,共同向潘子粲借款1萬元(潘子粲之重利犯行,經原審判決確定),由郭清同擔任借款人,約定10日為1期、分3期清償,每期應支付本利4,500元。(嗣經鄭凱文分別於110年6月24日晚間8時58分許、同年7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同年7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各存款4,500元至潘子粲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3 鄭凱文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11分前某時許,載郭清同返回桃園市大園區住處,並於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11分許,傳送訊息「1五張手機費用的清償證明、2刮鬍刀、3兩套衣服褲子4手機、5要吃的藥。以上五樣東西自己要都帶到以免還要回來」之內容予郭清同。 4 鄭凱文於110年6月24日晚上9時許,載同郭清同返回桃園市大園區住家,郭清同向郭母尋求財務協助遭拒,郭清同取走家中之電動機車,(嗣於編號7時間,出售得款1萬2,000元)。 5 鄭凱文於110年6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帶同郭清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0號桃園區漁會信用部,辦理掛失及補發郭清同之漁會提款卡、存摺,郭清同詢問辦理漁民優惠貸款之可能。 6 鄭凱文與郭清同於110年6月30日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傑昇通信湖口中正店(下稱傑昇公司)與店長蔡宜姍辦理攜碼續約並將贈品售回公司方式換取現金,並因此各取得傑昇公司交付之5,000元現金。 7 110年7月2日後某日,鄭凱文陪同郭清同以1萬2,000元出售附表一編號4之電動機車予九龍汽車電機行老闆彭双龍。【附表二】原審111年6月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原審卷二

第9至10、17至21頁)

1.「00:37:48」,鄭凱文騎乘機車後座載郭清同進入畫面(截圖編號1)。 2.「00:38:07至00:38:36」,鄭凱文停車,郭清同欲從機車後座下車,身體靠前並前伸右手抓握另一輛機車後扶手,左腳不能如正常人一般彎曲,難以將左腳抬起跨下機車(截圖編號2、3)。 3.「00:38:37至00:39:18」,郭清同緩慢挪動身體離開機車後座,下車後郭清同無法站穩倒坐在地(截圖編號4)。 4.「00:39:19至00:41:02」,鄭凱文停車並收拾物品,郭清同坐在地上等待(截圖編號5)。 5.「00:41:03至00:41:32」,鄭凱文將收拾好之物品裝入白色塑膠袋後,走向郭清同並伸右手將郭清同慢慢拉起身(截圖編號6)。 6.「00:41:33至00:42:11」時,鄭凱文以手搭手、肩靠肩之方式攙扶郭清同行走數步後,郭清同即因疼痛,伸右手扶握路邊機車後扶手,左手扶著左大腿,在路邊喘息(截圖編號7)。 7.「00:42:12至00:42:29」時,鄭凱文再以手搭手、肩靠肩之方式攙扶郭清同行走,二人緩慢步行離開晝面,此時郭清同走路歪斜不穩,除左手搭肩依靠鄭凱文以外,主要以右腳撐地而行,判斷為郭清同左腳受傷以致於無法正常行走(截圖編號8)。【附表三】原審111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原審卷一

第389至390、393頁)編號 勘 驗 結 果 1 勘驗被告手機内存影像檔0000000000手機影像檔(檔名0000000000000),勘驗畫面為被害人赤裸下半身躺在浴室無動靜,很明顯看出被害人屁股下方有類似糞便之情形,屁股右惻明顯有尿液之情形,被告於影片中所述之言語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期間被害人並無任何反應。 2 勘驗被告手機内存影像檔0000000000手機影像檔(檔名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被害人坐在被告住處沙發上,頭部明顯腫脹,兩眼亦腫脹有紅腫,眼睛呈現一條線之痕跡無法張開,被害人身穿無袖上衣,上衣靠近圍領的地方留有紅潰,紅潰情形顏色深淺不同,其餘畫面内容如起訴書所載。【附表四】被告於110年7月26日晚上8時23分許,針對被害人錄

影內容被告拍攝倒臥在浴室內、脫糞之被害人錄影時,自稱:「都是屎我也不知道怎麼做,『他』自己說要睡床,也是屎跟尿,我也不知道怎麼做,我朋友做到這樣,我不知道怎麼做,好,不然『你們』跟我說好了(台語發音)」等語。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