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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譚心瀅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譚心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譚心瀅(下稱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原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5、139、140頁,本院卷第64、102頁),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恊恭以39萬9千元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12年2月17日17時前給付3萬元,其餘款項自同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5千元,最末期應給付剩餘款項,嗣被告亦依約於同年2月17日給付告訴人3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48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09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部分金額等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傅振育使用,參與傅振育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依傅振育指示從事提領、轉交贓款之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造成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9萬9千元達成和解,且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業見前述,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心瀅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譚心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心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匯款,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而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亦可知悉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而持以交付,或依指示將匯入帳戶款項另行轉匯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恐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虞,故當傅振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商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時,應可預見該等匯入帳戶之款項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竟仍基於縱令此等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傅振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提供予傅振育使用,並允諾依傅振育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款項。又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劉佳麗」名義結識陳恊恭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恊恭聯繫,並向陳恊恭佯稱:若依指示於「鼎升財富」網站平臺投資石油,即可獲取高額利潤,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繳納手續費,方得領取獲利云云,致陳恊恭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迨款項匯入後,譚心瀅隨即依傅振育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旋前往傅振育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傅振育,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陳恊恭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恊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譚心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7至170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25至126頁、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恊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並有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71頁、第141至15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33頁、第45頁)、告訴人陳協恭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第105至107頁)、詐騙網站平臺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第89至10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見金訴字卷第43頁、第109至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予傅振

育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手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被告依傅振育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再將所提款項全數交予傅振育,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主觀上就此情亦有所悉且故意為之,是其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詐術詐取款項,然觀諸本案卷證,被告僅與傅振育聯繫,且係因傅振育所請而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依傅振育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予傅振育,是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傅振育共同行騙、洗錢之情有所認識,而與傅振育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⒉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予傅振育使用,並負責提領

、交付匯入該帳戶之詐騙贓款予傅振育,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足徵其與傅振育之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施用詐術而使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且係本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傅振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傅振育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共4次,並於提款後交予傅振育,則被告上開行為既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所為各次提領及交付款項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

⑵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170頁、金訴字卷第125至126頁、第13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予傅振育使用,參與傅振育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依傅振育指示從事提領、轉交贓款之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4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

隨即全數交付傅振育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已將告訴人遭詐取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全數交予傅振育,該等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難認被告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0年6月8日11時17分許 15萬元 10年6月8日15時17分許 107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2 110年6月10日13時20分許 100萬元 110年6月10日15時22分許 152萬9,000元 同上 3 110年6月11日11時45分許 80萬元 110年6月11日15時24分許 100萬元 同上 110年6月11日16時3分許 7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