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子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06號、第30899號、第3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趙子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趙子龍於民國110年8月3日12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自方昊以後方穿越走至其前方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然轉身,徒手毆打方昊以臉部,再於方昊以因此倒地後,接續以徒手毆打及腳踢踹之方式,先後攻擊方昊以之頭部及身體數下,致方昊以受有頭面部擦傷、瘀挫傷(上開傷口約2.5x2公分、1x1公分及2x1公分不等)及右手肘擦挫傷(1x1公分)之傷勢,隨即逃離現場。
二、趙子龍係臺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下稱○○路住處)5樓之住戶,高慶明與高寶華則為兄妹,且同為○○路住處4樓之住戶。詎趙子龍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8月5日凌晨0時許,見高寶華返回○○路住處4樓時,即
自○○路住處5樓下樓質問高寶華為何吵他,嗣與高寶華口角爭執後,返回住處拿鐵鎚1支後下樓,並在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見高寶華開啟其住處第一扇鐵門欲進入屋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鎚敲擊鐵門及手推鐵門之方式,使鐵門撞擊高寶華之身體,致高寶華受有左肩拉傷、雙手手肘挫傷、左手手肘瘀傷(2x2公分)、右手手肘瘀傷(1x1公分)之傷害。
㈡嗣高慶明自○○路住處4樓屋內聽聞敲打鐵門聲響,追出門外欲
向趙子龍理論,趙子龍見狀,即往回跑向5樓,待高慶明追至4、5樓樓梯間時,趙子龍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近5樓樓梯處,將上開鐵鎚由上往下朝高慶明丟擲,而擊中高慶明右胸,致高慶明受有右胸挫傷瘀傷(5x5公分)之傷害。
三、趙子龍於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1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忠孝復興捷運站1樓SOGO百貨公司前,因不滿張永亮質問其為何先前於站外之行人穿越道上碰撞張永亮之身體,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永亮臉部,張永亮因而倒地後,接續徒手及持張永亮之手機毆打張永亮頭部、臉部及上半身,致張永亮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3x0.5公分)、臉部多處瘀傷(1x1公分、2x1公分、2x1公分、2x1公分、1x1公分、3x2公分)、鼻子挫傷及流鼻血、右肩挫傷、頸部挫傷、左拇指挫傷、左手擦傷(1x1公分)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四、案經方昊以、高寶華、高慶明、張永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事實欄三之監視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上訴人即被告趙子龍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張永亮一案,監視器畫面是造假云云(見本院卷第197、198、204頁)。惟查,卷附事實欄三之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之檔案,係案發後警方向捷運公司所調得,並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案發當日忠孝復興捷運站監視器擷圖(見偵字第32279號卷第17至19頁)及錄影光碟可稽,即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復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張永亮當庭勘驗,有111年6月14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9至60、67至68頁),且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筆錄記載「被告不答」,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再者,觀諸觀諸上開警方擷圖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所附擷圖照片,錄影畫面上均印有「限公務使用 大安分局」浮水印,可知該錄影檔案由員警調得後,即於畫面加上上開浮水印,是卷附錄影光碟應與原儲存於捷運公司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且無證據顯示該錄影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是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自有證據能力。又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既經原審勘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且於法院審理中提示調查,因認該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指摘上開監視錄影檔案造假云云,要屬無據,尚難憑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僅被告表示證人方昊以、高寶華、高慶明、張永亮所述不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4至195、19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毆打告訴人方昊以、張永亮,及有於事實二㈠及㈡所示時、地,在告訴人高寶華站在鐵門後抵擋時,推擠鐵門,及於告訴人高慶明衝上樓時朝其丟擲鐵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①方昊以用身體阻擋我去路,我多次跟他說「請借過」,但他沒讓路,我越過他時,他還側撞我,方昊以又在我後方尾隨、踢我後腳跟,我轉身要求他道歉,方昊以竟說:「是你自己要走在我的前面的。」故意挑釁我,遇到這種敗類,有效阻卻不法就是動武,我是正當防衛;②高寶華、高慶明滿嘴胡說八道,我完全沒有對高寶華做任何事,且高慶明是要拿釘耙攻擊我,我為了制止高慶明,不得已才丟鐵鎚,我是正當防衛,且我沒有丟到高慶明;③張永亮是先在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故意撞我並多次出拳攻擊我,我出拳攻擊張永亮將其擊倒準備離去時,張永亮爬起再度攻擊我,我再次出手將其擊倒後趕緊離去,我逃到捷運忠孝復興站大廳,張永亮還繼續追我,糾纏要打我,還要搶我的背包,我才決定動用武力制服,他手機是掉下來,我才撿起來拿起來打他,我是為了有效排除對方持續不法侵害方採取反制措施,是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7、194、201至205頁)。惟查:
一、事實一部分:㈠方昊以之歷次證述如下:⑴於警詢證稱:110年8月3日中午12時23分許,我走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前騎樓距離右側柱子約20公分,被告突然故意用力擦撞我右側肩膀超越我,然後一聲不吭繼續往前走到我正前方後,突然回頭說:「怎樣!」,接著就攻擊我的臉部、下巴、頭部、胸部,我躺在地上後仍狠踹我、用拳頭猛砸我,持續徒手攻擊我等語(見偵字第30899卷第11至12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110年8月3日中午12時33分許,我走在○○路3
段192號前,被告無故從後面撞我,再走到我前面回頭打我,第一拳是很大力打我下巴,我就倒地,之後被告就用腳往我頭部很大力地踹了7、8下,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30899號卷第73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8月3日中午,買午餐要回公司
途中,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騎樓,被告在我身後撞我肩膀後走到我前面,就馬上回頭打我,把我推倒後,用腳踹我,一直往我頭踢,也有用拳頭、腳打我,我全身都有被攻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我的頭面部瘀傷、挫傷、擦傷大多都是被被告用腳踢出來的;(經提示偵字第30899號卷第11至12頁)我於警察局時所述之發生過程均正確,只是我本來以為我當時有不小心碰到被告,但我後來有看監視器畫面,發現當時我沒有碰到被告。我被打了之後,路人有幫我報警,我先聯繫家人到場,再一起到醫院就醫,就醫完畢就去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至112頁)。⑷綜上,可知方昊以證述於前揭時、地,被告自其後方超越後
,突然回頭徒手毆打其臉部,於其倒地後,復徒手毆打及腳踹方昊以頭面部及身體等節,其先後證述情節均屬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㈡方昊以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1.方昊以於案發後,隨後於110年8月3日14時15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受有頭面部擦傷、瘀挫傷(上開傷口約2.5x2公分、1x1公分及2x1公分不等)及右手肘擦挫傷(1x1公分)等傷勢,有110年8月3日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899號卷第17、18頁)。
2.經原審當庭勘驗「綠色光碟(寫有傷害案;被害人方昊以;犯嫌趙子龍)」 中檔名「0000000–6」之監視器畫面,及「綠色光碟(寫有「方昊以」案) 」中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①檔名「0000000–6」部分:
(時間:110年8月3日12時23分53秒至24分30秒許;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時間長度:40秒)一名頭戴黑色帽子,身著黑色上衣,米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手拿公事包,於110年8月3日12時24分將身著綠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即方昊以)往騎樓外人行道推倒,並以右腳往方昊以頭、臉部踹1次,隨後以右手壓制方昊以,並以左手連續多次毆打方昊以臉、頭部,最後則再以右腳踹方昊以下半身1次後離開現場。
②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部分:
(時間:110年8月3日12時23分50秒至24分20秒許;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時間長度:30秒。)12時23分51秒時,一名身著長褲的男子(即方昊以) 走進騎樓在鐘錶店前,12時23分52秒見一名戴帽子肩背包包之男子(即被告)自方昊以右側走過至方昊以前方,12時23分56秒時,被告轉身往後出右拳毆打方昊以;(透過騎樓旁鐘錶行的玻璃櫥窗可見)被告將方昊以推出騎樓,59秒時被告又出拳毆打方昊以肩膀以上之部位,致方昊以被打到坐在地上,24分3秒被告出左腳踢方昊以的身體,再以徒手毆打方昊以的上半部身體致方昊以躺在地上,24分10秒被告以左腳踢方昊以屁股一下,之後往騎樓方向離開,走回騎樓時,以手指朝方昊以之方向指並離開現場。
上開勘驗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7至58、63至66頁)。
3.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方昊以等語(見偵字第30899號卷第8、9、74頁)。
㈢綜上,方昊以歷次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案發過程明確,核與原
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有毆打方昊以,且方昊以遭攻擊後,隨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至醫院就診,所受頭面部及手肘部分等傷勢,亦與其前揭指訴遭被告毆打情狀、傷勢位置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方昊以頭面部及身體,致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上之
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結果所示,均未見方昊以於案發前有何主動碰撞被告及以腳踹被告腳後跟之挑釁攻擊動作,反而係被告無故主動徒手毆打、腳踹方昊以,且甚至於方昊以倒地後仍繼續攻擊,據此,難認方昊以有何對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前揭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二㈠及㈡部分:㈠被告居住在○○路住處5樓,而高慶明與高寶華兄妹居住在同棟
大樓4樓,被告於110年8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在高寶華站立於其住處鐵門後方時有推擠鐵門,隨後高慶明追出門外後,朝高慶明丟擲鐵鎚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在卷(見偵字第30406號卷第81頁),且經高寶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30406號卷第7至10、79、80頁、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8頁)、高慶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30406號卷第15至17、80至82頁,本院卷第198至200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406號卷第29至37頁),及扣案之鐵鎚1支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高寶華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證稱:110年8月5日0時45分許,我工作結束返家,尚未進門時,被告站在4、5樓中間的樓梯大聲質問我為什麼要一直用雞叫聲吵他,我回他說:「怎麼會有雞叫聲,誰家養雞呀。」、「是你吵到大家,你怎麼不反省自己,三更半夜敲門、亂按電梯、破壞水管、亂敲地板都是你,你永遠都說謊然後不承認」,聽完後,被告就衝回家,再下來時就手拿鐵槌指著我作勢要打人,然後說「都是你們一直在吵我,雞叫」等語,然後突然衝下來,我把家門拉出來撞他,不讓他下來,他拿鐵鎚敲及踢踹我家門,高慶明聽到聲音跑出來,就問被告說:「你拿鐵鎚是要幹嘛?」;被告則一直敲及踹我家鐵門,後來高慶明把我推開,拿著工作捕魚用的鐵鉤要出去阻止被告,被告就拿著鐵鎚跑回家,高慶明就出去追被告,然後我就聽到鐵鎚掉落的聲音,同時報警,等警察到了我去4、5樓樓梯口看,才知道剛剛被告拿鐵鎚丟高慶明,高慶明有受傷;我用門頂住被告期間,因為被告一直敲鐵門,所以我左肩拉傷、雙手手肘挫傷等語(見偵字第30406號卷第7至9頁)。
2.於偵訊時證稱:110年8月5日凌晨0時許,我下班回家,被告住5樓,他從5樓衝下來,在4樓樓梯間,問我「為什麼一大早整天都用雞叫聲吵他?」,我說誰家養雞,你是不是有點問題,講完被告就衝上去,我抬起頭時發現被告從樓上手持鐵鎚對我咆嘯,他說:「都是你們一直吵我、雞叫」,大約凌晨0時45分許時,被告衝下來,我趕快把門打開,站在鐵門裡面,但人還在樓梯間,被告就站在鐵門另一側,一直打、推鐵門,高慶明聽到聲響出來開門看怎麼回事,但被告敲擊鐵門,導致鐵門撞到我的手肘、膝蓋及左肩拉傷等語(見偵字第30406號卷第79至80頁)。
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5日,我約凌晨0時至2時許到家,當時我在我家4 樓門口樓梯間拿著鑰匙要開門,住在樓上的被告直接開他家大門且衝到4 樓和5 樓的夾層罵我們一天到晚在吵他,雞叫聲、吵雜聲都推說是我們,我看著被告說:「臺北市哪裡來的雞叫聲,應該不是我們吵你吧!」。被告與我發生爭吵後,就上去拿鐵鎚衝下來,當時我剛好把外面鐵門打開,就阻擋被告讓被告無法進來,但因為被告拿著鐵鎚一直敲、推我家大門,然後我用兩隻手、兩隻腳擋著,並一直和被告說你這樣是不對的,推擠過程至少超過10分鐘,且因為被告站的位置高我3至4階台階,被告一腳踹下來再加上鐵鎚,我身體因為遭門反壓,無法站穩,造成右肩拉傷及雙手手肘挫傷;之後高慶明聽到聲音把我家內側門打開站在裡面,往上看發現被告拿著鐵鎚作勢要打我,高慶明當時很生氣,就擋在我前面按著鐵門,讓我退到鐵門後,出門把鐵門關上,被告就馬上從我家4樓往上面跑,高慶明就衝出去,我本來阻止他,說他拿鐵鎚你衝出去幹嘛,高慶明看到有釣魚用的鐵鉤,他就拿鐵鉤衝出去追被告,我就在家門口外面約上4至5層台階,然後聽到一個東西好像打到人碰的一聲再掉到地上的聲音,我就再往上走到4 樓和5樓的夾層,我看到鐵鎚掉在樓梯要上5樓最後倒數2 、3 階的地方,高慶明站在鐵鎚旁邊,被告是由上往下,把鐵鎚丟到高慶明的右胸,當天高慶明去醫院驗傷後,傍晚我有拿手機拍他的頭及胸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9至124頁)。
㈢高慶明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證稱:110年8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我在我家門口發
現高寶華與被告發生爭吵,且高寶華遭被告持鐵鎚攻擊,立刻喝斥被告,並出門試圖阻止他,被告發現我出來後,立刻往5樓逃跑,我見狀追了上去,被告就丟擲鐵鎚擊中我右胸口等語(見偵字第30406號卷第15至16頁)⑵於偵訊時證稱:110年8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被告在4、5樓
上層,往4、5樓樓梯間中間丟鐵鎚,用力丟到我的右胸等語(見偵字第30406號卷第80至82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上下樓的鄰居,110年8月5日
凌晨我妹妹下班回來,聽到外面有聲音,我打開第一道內門,看到我妹在打開的外門死命抵擋被告拿鐵鎚要攻擊我妹,有鐵門隔絕被告打不到,我就嚇止被告,被告會怕,因為我嗓門大,被告有嚇到,但他又繼續做狀攻擊,之後我家人報警,我們要拉開門那瞬間,被告就往後退,我要追他時,被告就把鐵鎚丟出來,被告朝我丟榔頭時,他人已經通往5 樓,在樓梯一半的地方,往下丟到我的右胸或左胸,我忘記了,以傷單為準,我有受傷,在被告丟鐵鎚之前,我都沒有攻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㈣案發後,高寶華、高慶明隨即分別於同日凌晨2時3分許、同
日時7分許至仁愛醫院就診驗傷,高寶華診斷受有左肩拉傷及雙手手肘挫傷(2x2公分、1x1公分瘀傷),高慶明診斷受有右胸挫傷(5x5公分瘀傷)等情,有該醫院110年8月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及高慶明右胸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0406號卷第25至28、85頁)。
㈤綜上,關於被告於前揭時間、地,與高寶華發生口角爭執後
,被告持鐵鎚敲擊及用身體推擠高寶華4樓住處鐵門,而高寶華則在鐵門後抵擋,及高慶明自該住處外出追趕被告時,被告即往上奔跑,於通往5樓樓梯處將鐵鎚朝下往高慶明方向丟擲,而擊中高慶明右胸等事實,業據高寶華與高慶明歷次證述明確,且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偵訊亦坦認其於案發當日確有於高寶華在鐵門裡面擋時,在外面推鐵門,及持鐵鎚朝高慶明丟擲之事實(見偵字第30406號卷第81頁),且有鐵鎚1把扣案可佐。又案發後,高寶華、高慶明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醫院就診驗傷,其等所受之傷勢,亦核與高寶華指訴遭被告以鐵鎚敲打鐵門、以手推擠鐵門方式撞擊高寶華身體,及高慶明指訴遭被告丟擲鐵鎚砸中右胸之傷勢位置及情狀大致相符。據此,高寶華、高慶明上開指訴,互核相符,且有前開補強證據佐證,自堪採信。復審酌被告持鐵鎚敲打鐵門及以手推鐵門,對於站在鐵門另一側頂住抵抗之高寶華顯有一定衝擊力道;又鐵鎚為金屬製品,由上往下丟擲,將產生相當衝擊力,若擊中人體必會受傷,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明知上情,仍以鐵鎚持續用力敲打鐵門、手推鐵門,且持鐵鎚朝由上往下朝高慶明丟擲,因此致高寶華、高慶明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前開方式傷害高寶華、高慶明,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勢,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主張對高慶明丟擲鐵鎚是正當防衛云云。然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已如前述。經查,①依高寶華及高慶華前揭證述等事證,可知被告與高寶華發生口角爭執後,即持鐵鎚敲擊、以手推擠高寶華住處之鐵門,而撞擊在門另一側頂住抵擋之高寶華,被告空言否認對高寶華為前揭犯行,難認可採。②又高寶華固證述高慶明有持鐵鉤(即被告所稱之釘拔)追趕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2頁),然當時被告手持鐵鎚攻擊高寶華後逃跑,高慶明出於防衛需求而隨身攜帶鐵製品追趕,屬人之常情,且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慶明有何持鐵鉤攻擊被告之舉,尚難執此遽認高慶明有何持以攻擊意圖與行為,難謂係「現在不法之侵害」。況被告係自通往5樓住處樓梯上,往4樓方向朝高慶明丟擲鐵鎚,顯見當時雙方仍有相當距離,不僅高慶明無從攻擊被告,且倘被告要脫離高慶明追緝,開門躲進5樓住家即可,其卻持鐵鎚朝有樓下之高慶明右胸丟擲鐵鎚,顯係基於傷害之意思,為積極之攻擊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保全案發時高慶明所持以
攻擊之長91.44公分之釘拔云云(即前述鐵鉤,見本院卷第45至46、209頁)。惟此與本案待證事項並無直接關連,已如前述,既非本案之證據,自無保全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事實三部分:㈠張永亮之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證稱: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我在忠孝東路、復興南路西往東方向過馬路,被告從我對向過來,他一句話都不說就攻擊我,使我眼鏡和手上提的東西掉在地上,我撿眼鏡時發現被告走了,我追他到忠孝復興站,問他為何推我,他說:「不要靠近我」等言論大概2至3次後,就直接把我推倒,然後一直出拳打我臉部等語(見偵字第32279號卷第11至12頁)。
2.於偵訊時證稱: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18分許,我在忠孝東路、復興南路西往東方向過馬路,被告從我對向過來,直接從我左肩左上臂用力推我使我跌倒,東西掉在地上,被告就走了,我追他到忠孝復興站,問他為何推我,講沒兩句話,被告就把我眼鏡撥掉,被告把我壓制在地上直接出拳打頭部至少10下等語(見偵字第32279號卷第53頁)。
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字第32279 號卷第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後)這是當天發生過程的監視器畫面截圖,我當天跨越馬路,上面是忠孝復興捷運站的高架橋,我靠右走斑馬線,走到馬路中間時,我右邊是橋墩,被告從我對面過來就直接把我推倒。就是被告是從我對面過來,之後我去撿東西,一轉頭發現被告走了,我就把東西擺在地上,逆向回去追被告。我是從外面一直追到忠孝復興站內,在我與被告站在SOGO前面時,我重複問被告說為什麼打我,被告說你不要靠近我,之後就毆打我,被告停手後,我就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然後有人來扶我,被告就跑了;我當天被打之後,警察到場有幫我叫救護車,送我到仁愛醫院去驗傷,我當時滿身都是血,我的衣服、包包、鞋子都有血。我當時送醫診斷出來的傷勢都是當時被告毆打我造成的;(提示同偵卷第11至12頁)我警詢時所述過程均正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6至118頁)。
4.綜上,張永亮就其於前揭時間,為質問被告先前於忠孝復興捷運站外之行人穿越道上碰撞其身體之理由,即自後追被告進入忠孝復興捷運站內,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即多次毆打其頭部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㈡張永亮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1.張永亮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16時29分許送往仁愛醫院就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3x0.5公分)、臉部多處瘀傷(1x1公分、2x1公分、2x1公分、2x1公分、1x1公分、3x2公分)、鼻子挫傷及流鼻血、右肩挫傷、頸部挫傷、左拇指挫傷、左手擦傷(1x1公分)及左前臂挫傷等情,有110年9月30日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279號卷第15、16頁)。
2.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⑴檔名「捷運外廣場畫面(張永亮追著被告進入)」部分:
身著黑色上衣,短褲帶斜背包之男子(即張永亮) 從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17分30秒進入畫面,前方有另一名穿著身著黑色上衣,米色長褲之男子,右肩背有一黑色包包男子(即被告) 在其前方,二人先後進入忠孝復興捷運站1樓大廳。
⑵檔名「捷運站大廳畫面(張永亮跟隨被告進入大廳)」部分:
被告於下午4時17分41秒進入捷運站內,張永亮則走於右後方,並陸續離開畫面。
⑶檔名「運站大廳畫面(雙方開始扭打)」部分:
①下午4時17分52秒時,被告在張永亮前方,在手扶梯前往SO
GO招牌方向走過去,張永亮快步追向被告,17分56秒時在SOGO招牌前方追上被告,並有舉起右手的動作,接著二人就自畫面左上角離開。
②17分59秒時,張永亮因為後退而於畫面左上角進入畫面中
,站在SOGO招牌前,看似在跟畫面外其前方的人說話,於18分10秒時又往前走出畫面。18分22秒時,張永亮又出現在畫面中,再於18分28秒自左上角離開畫面。
③18分37秒時,張永亮與被告自左上角進入畫面,看見被告
右手拉著張永亮左手,並以左手朝張永亮臉上攻擊,攻擊後張永亮倒地,被告右手持續拉著張永亮的身體,左手朝張永亮身體軀幹方向推擠數次,在41秒時再以右手抓住張永亮的右腳,左手持續朝張永亮方向揮擊,43秒時雙手抓住張永亮的右腳,44秒開始以雙手連續多次毆打張永亮頭、臉部或上半身,嗣於18分50秒開始,以右手撿拾張永亮掉落之手機,並持手機連續多次攻擊張永亮之頭、臉部或上半身,至19分3秒結束。
④被告隨後手持手機自畫面左上角SOGO左側,19分06秒跑離
現場,又於19分11秒時從離開畫面地方進入畫面穿過SOGO招牌前,往手扶梯方向離開現場,員警緊追在後,並隨同被告搭下行手扶梯離開畫面。
上開勘驗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10張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9至60、67至68頁,偵字第32279號卷第17、19頁)。
3.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於案發當日確有徒手及持張永亮之手機毆打張永亮等語(見偵字第32279號卷第8、9、54、55頁,本院卷第203頁)。
㈢綜上,張永亮歷次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案發過程綦詳,核與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毆打張永亮,且張永亮遭攻擊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經救護車送往醫院就醫,所受頭面部及手部等傷勢,亦與其前揭指訴遭被告毆打情狀、傷勢位置大致相符,是張永亮堪之證述,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證,足堪信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及持張永亮手機毆打張永亮頭面部及身體,致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係正當防衛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監
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認張永亮在捷運站大廳追上被告,但僅見被告毆打張永亮,未見張永亮有何出手傷害、反擊被告或搶奪其背包之舉動,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因此受有何傷勢,是被告所辯顯有悖於事實,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難認可採。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造假,聲請調
查完整、非虛假之監視錄影畫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惟卷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應與原儲存於捷運公司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且無證據顯示該錄影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㈠及㈡、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共4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三,分別先後毆打方昊以及張永亮頭臉部及身體各部分,而致方昊以及張永亮上開身體各處受有傷害之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對告訴人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分別侵害方昊以等4人之身體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㈠被告前①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9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11至126、156至15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傷害罪)、罪質(傷害)、法益種類(身體健康法益),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僅約1年多即再犯本案4罪,堪認其確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各罪科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按: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尚有多次傷害之前科,被告理當知悉應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不能貿然訴諸暴力,竟猶未記取教訓,反覆為傷害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實不宜輕縱,且考量本案被告與方昊以及張永亮均素昧平生,具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特性,且犯罪手段粗暴,致方昊以及張永亮之頭臉部受有嚴重傷勢,其惡性及所為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及人民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非微,且就張永亮部分,非僅徒手毆打,甚而持堅硬之手機敲擊其頭部,惡性顯然甚為重大;另被告與高寶華及高慶明為鄰居關係,其本應與鄰居和平共處,然竟於深夜先後持質地堅硬之鐵鎚敲擊鐵門傷害高寶華,及丟擲高慶明,手段激烈,且造成高寶華及高慶明受有前揭傷害;並觀其雖承認部分客觀事實,然始終否認犯行,迄今除未與各方昊以等4人和解外,更以本案4次犯行,均係導因方昊以等4人先攻擊被告等情予以攀誣,欲藉此脫免罪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酌檢察官之量刑建議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二㈠、二㈡、三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10月、11月。復說明:㈠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二之㈠及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傷害張永亮所使用之手機乃張永亮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上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各量刑與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方昊以、張永亮素不相識且毫無仇怨之人,竟無任何理由、隨機對陌生路人發動攻擊,且攻擊目標係針對頭、頸部等人體要害部位,或者係拳打足踹之強力攻擊,或者以隨手取得之金屬器物(手機),針對其等之頭面部之人體脆弱部位進行持續性打擊,可能導致重傷或死亡之潛在風險。㈡被告主動對高寶華尋挑釁生事,持密度非常高、具高度危險性之鐵鎚發動攻擊,若非高寶華即時開啟外側鐵門阻擋被告,後果不堪設想。而高慶明出面防衛家人,被告竟以鐵鎚從樓上拋擲攻擊高慶明,幸命中其右胸膛而非頭面部之要害部位,才未發生憾事。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賠償,犯案後甚至反控告訴人等主動攻擊,事實上卻係被告一直故意尋釁攻擊他人、主動撞擊刺激別人惹他,前開隨機傷害案件均有錄影畫面可參,被告卻謊稱自己是正當防衛,可知被告對其所為毫無悔意,有從重量刑之必要。㈣原審對被告以腳持續重踹方昊以頭頸部之犯罪事實,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恐有輕忽該攻擊行為之致命危險性;而被告手持高密度鐵鎚持續攻擊高寶華,進而從樓上拋擲鐵鎚攻擊高慶明,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各7月、10月,其持用鐵鎚工具之致命危險性、及對高寶華持續攻擊所造成之心理恐嚇危害情狀,原審之量刑或有評價不足、量刑過輕之疑慮;至被告持金屬手機針對張永亮頭面部之致命部位持續打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相較被告一次性拋擲鐵鎚攻擊高慶明胸部即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就張永亮被害部分,似有評價不足而過度輕判之虞,並未充分審酌被告對張永亮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之持續危害,是原審前開量刑,實屬過於輕判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行為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隨機犯案或深夜對鄰居攻擊)、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攻擊方昊以、張永亮之頭臉部,並以堅硬手機敲擊張永亮頭部,致其等頭面部等受有傷害;持堅硬鐵鎚敲擊鐵門傷害高寶華、丟擲張永亮致其成傷)、犯罪後態度(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但始終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設詞攀誣告訴人,欲脫免罪責)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亦無可採。是檢察官、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考量其犯時間相近(110年8、9月間),且均為相同罪名(傷害罪)、相同性質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在各刑之最長期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以下,合於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侵害「不同人」專屬之身體健康法益,且事發起因係被告主動、無端滋事,甚且隨機傷害他人(方昊以、張永亮部分),手段上或攻擊對方頭面部,或持堅硬之手機或鐵鎚犯之,嚴重侵害個人之身體之完整性與不可侵害性,且犯後不僅否認犯行,復攀誣告訴人等,甚至當庭恫稱:「張永亮今天沒有到庭,這件事情不會完的,他沒有解釋清楚...」,及當庭對方昊以稱:「那邊(如果)不是有個人在旁邊,我照樣繼續把你打,打到你進去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絲毫未有悔意,並造成他人恐懼,行為及態度均屬惡劣。再被告於本案前,除前揭構成累犯入監執行之3件傷害前案外,更前於①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9、135至141、153至155、159至160頁),是被告仍不知警惕,謹慎行止,竟再犯包含本件多起傷害犯行,前後所犯連同本案高達10件,視法律如無物,惡性非輕。本院參酌上情,對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保障每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相關刑事政策(嚴懲隨機、無端滋事傷害他人者),復參酌方昊以等4人均到庭表示希望加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88、205頁),及檢察官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依前開說明意旨,就其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自有未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定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