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1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敏城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邱懷祖律師張婉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敏城與告訴人陳燕萍於民國110年6月2日起,連署競選新竹縣竹東鎮永康街旭家名園一期社區召集人,由候選人製作連署書提供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名連署,並於同年月13日各自在警衛室前方之公告欄張貼連署書。被告得知競選失利後,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上開連署書上之簽名確為社區住戶簽名,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26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虛構事實而誣指告訴人之連署書上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均係告訴人所偽簽,嗣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0417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或所為告訴,旨在脫卸自己之罪責者,均難謂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敏玲、包瑞珠、劉邦福、劉心慧之證述、告訴人被推舉為召集人之連署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41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懷疑告訴人涉嫌偽造署押,有於上揭時間,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報案等情,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公告連署書有塗改之情 ,且經過社區住戶群組討論,發現裡面很多字跡很像,因此產生懷疑可能有偽簽的情形,方至派出所提告,於警詢時亦僅稱懷疑連署書上筆跡很相似,並非確認有偽造文書等語。
五、經查: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26日17時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下稱竹東派出所)報案,稱其懷疑告訴人涉嫌偽造署押一事,該案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0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字3399號卷第16-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之爭點即被告於報案時所指述內容,是否出於虛構捏造,而有誣告告訴人之故意。分析如下:
(一)立可白塗改之連署書觀之被告向竹東派出所報案時所提供告訴人張貼在社區公告欄之連署書翻拍照片影本(見他字2152號卷第11-13頁、第17-21頁),對照告訴人提供予竹東派出所之上開連署書正本翻拍照片及影本(見他字2152號卷第13-15頁、第23-27頁),可知告訴人張貼在公告欄之連署書上「推舉人(所有權人)簽名」欄所顯示簽名之中間字(單名者為第2個字)均有塗抹遮蓋情形外,亦疑有「阮OO」後二字亦塗改之跡痕(見原審卷第53頁),有且正本上原有「包瑞珠」、「羅湘宜」、「許俊忠」、「蘇純玉」之簽名及地址,後以橫線劃掉刪除,此部分於告訴人張貼在公告欄之連署書則呈現整列塗抹為空白,但仍可見塗抹之痕跡。告訴人固陳稱其係基於隱私,所以把簽名中間的字以立可白塗掉(見本院卷第75頁),然於告訴人所張貼之連署書並未呈現推舉人完整簽名及原始狀態,且明顯有塗抹痕跡之情況下,被告與部分住戶因此對其上簽名之真實性產生懷疑,尚非極不合理,自難謂無可能。
(二)社群中對於簽名真偽之質疑𩓙而依被告所提出社區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110年6月14日11時43分,LINE名稱「Gin(即住戶朱國鈞)」傳送告訴人張貼在社區公告欄之連署書翻拍照片至群組後,於同日即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Gin:會不會覺得哪裡怪怪的鍾秉澤:又要做啥
Gin:誰知道 誰知道 簽名。字跡看看有沒有怪怪的 被推舉人陳燕萍 公布欄目前掛著 中間名。字跡哪裡怪怪的 再玩什麼遊戲?鍾秉澤:不是同一個人簽的哦
Gin:……不知道誒 妳覺得呢 永字看永字 其餘的看筆畫還有工整度 會不會覺得怪怪的 還有整張資料的整潔度 用擦擦筆寫的哦 做資料這樣做的哦Ben(即住戶曾煥儒):這個資料不是連署人親自簽名 這個違法喔
Gin:告他
Ben:切莫以身試法……」(見原審卷第57-61頁)亦可見上開群組成員所表示之意見或出於主觀,然其等確實有就上開連署書上之簽名字跡、資料整潔度等進行討論、提出質疑,況且字跡是否雷同、有無怪異之處,本事涉個人主觀認知,自不能遽認其等之質疑係出於無稽。
(三)其他證人亦證稱簽名真偽有所質疑⒈證人即上開社區住戶鍾秉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
你所知,在LINE對話中,住戶當時看到陳燕萍所公告的連署書時,群組成員對於連署書的簽名有何反應?)應該是覺得連署書上面所簽名的字跡大概是同一個人手寫出來的,字跡怪怪的。(問:是基於上面的連署書有塗改的痕跡嗎?)是。(問:你方稱你們在群組內有懷疑連署書的簽名有偽造,是基於何種懷疑?)簽名上的字跡,就是字體的方式、字跡雷同。(問:但你們在群組內又沒有討論出哪裡的簽名字跡有問題,這樣的懷疑到底哪裡有依據?)我們討論字跡的問題,我們不是刑警,沒辦法判定那些字跡是不是同一個人,我們只是懷疑而已。(問:你看了連署書的內容,你認為字跡雷同,所以產生了懷疑?)部分字跡雷同,所以我覺得有懷疑。」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42頁)。
⒉證人即上開社區住戶徐清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
時在群組的對話中,住戶們有針對陳燕萍參選或提出住戶簽名的這件事情感到質疑嗎?)住戶在群組內都在討論,就是有質疑,我剛剛提出的LINE對話截圖已經很清楚,大家都對這個事在討論。(問:你方稱你們群組內對於陳燕萍提出的連署書有懷疑,是何意?)就是我剛剛陳報的LINE對話中,很多住戶對連署的真實性有所懷疑,大家對於筆跡的真實性在討論,有所質疑……(問:你當初在群組內,有其他成員張貼連署書的照片,然後在討論是否有覺得怪怪的等內容時,你當時有產生懷疑嗎?)他們有這樣講,按照剛剛的相片看起來,我當時心裡就感覺有點不對,塗改就不對。(問:依照告訴人的說法,之所以會把中間的字塗掉是因為基於個資隱私,有何意見?)我不贊同,因為個資只是出現姓名而已,大家是為社區的事務提出,我們要推選召集人,應該把所有名字都要正確簽署在上面,不需要刻意隱瞞。(問:你當時認為筆跡部分有何懷疑?)我看到剛剛那個相片,上面的塗改有點不大正常,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3、129-130頁),益徵當時上開社區群組成員的確有對告訴人所張貼經塗抹部分內容之連署書上簽名之真實性產生懷疑、質疑,足見被告辯稱其報案前係經社區住戶群組討論,懷疑告訴人張貼之連署書可能有偽簽情形,才去報案提告乙節,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四)被告於提告時僅懷疑告訴人有偽簽之行為被告於110年6月26日至竹東派出所報案時,係向員警陳稱:
「(問:你今(26)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我『懷疑』我的競爭者陳燕萍沒有給住戶簽名,是他本身自己簽的,所以我想來報案對於陳燕萍有偽造署押的問題。(問:你如何證明陳燕萍的連署書上,為自身所簽名而非住戶所簽名?)我就『懷疑』看字跡很多都很像,所以我認為是他自己所簽的。」等語;於同年7月5日第2次製作筆錄時,則向員警陳稱:「(問:你可否指出名冊上哪幾個住戶簽名為造假簽名?或是全部是造假簽名?)沒有全部造假簽名,我覺得『部分』造假而已,我無法一一指出。(問:為何無法一一指出?)因為我只是『懷疑』,自己也不是很確定。(問:是否要對陳燕萍提出告訴?)不需要提出告訴。(問:理由為何?)因為我只是『懷疑』而已,因為我證據不足。」等語,此有該2次調查筆錄可稽(見他字2152號卷第4-6頁反面),可見被告於報案及後續製作筆錄時,已一再表明其係看字跡很像而有懷疑、只是懷疑、不是很確定,此與前揭社區住戶群組討論之情節尚稱相符,可認被告應係出於懷疑而為申告,已難認有虛構捏造情事,且被告亦未指述告訴人之連署書全部造假,僅是懷疑部分造假,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誣指告訴人之連署書上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均』係告訴人所偽簽」乙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五)被告提告手段僅係為確認筆跡之真偽證人徐清義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跟我說要去作筆跡鑑定,連署書過後大約1個月,被告跟我說他有到新竹地檢或新竹地院要求對連署書作筆跡鑑定,承辦人告訴他說有需要才會作筆跡鑑定,被告說因為他懷疑筆跡真偽的問題,有去派出所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4頁),亦可認被告當時應係為求判明是非曲直,始在嘗試聲請筆跡鑑定未果後,向警方報案,尋求司法單位介入甚明。
(六)證人陳敏玲、劉心慧、包瑞珠及劉邦福之證詞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⒈檢察官雖舉證人陳敏玲、劉心慧、包瑞珠之證詞,欲證明被
告未曾向該3名證人求證連署書簽名之真偽,所辯不可採信乙情。然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以有無確認求證,被告先答以「沒有」,後稱「我有問到很多人,他們是被騙簽名」等語(見他字3399號卷第24頁反面),由其前後語意,可認被告所稱「被騙簽名」,係指受到誤導而簽名,非指偽簽一事,被告並未辯稱有向該3名證人求證簽名之真偽一事。則證人陳敏玲、劉心慧、包瑞珠雖均證稱:被告於連署期間沒有向其等詢問連署書是否親自簽名等語(見偵字1896號卷第7頁反面),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不實,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檢察官雖舉證人劉邦福之證詞,欲證明被告已經知道證人
劉邦福在告訴人連署書上親自簽名乙情。然被告向警方申告僅指述懷疑部分簽名造假,未曾指稱證人劉邦福之簽名為偽造,此有前揭調查筆錄可稽(見他字2152號卷第4-6頁反面),則證人劉邦福之證詞縱使可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連署書上「劉邦福」簽名並非偽造,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然其所指尚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不得據此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本件被告係在告訴人所張貼連署書明顯有塗抹痕跡,形式上並非完整之情況下,經社區群組成員討論、提出質疑後,對於連署書上部分簽名之真實性產生懷疑,始在嘗試向法院聲請筆跡鑑定未果後,向警方報案稱其懷疑告訴人涉嫌偽造署押,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懷疑有此事實,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為申告,縱其所申告事實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成立誣告罪。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