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素美
許濬筬上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素美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林素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濬筬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各判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各該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被告許濬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及被告許濬筬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㈠被告林素美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素美固有如原審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但被告林素美當時與告訴人陳怡璇因停車位在爭吵,雙方吵的很兇,顯然告訴人陳怡璇根本不害怕,且自告訴人陳怡璇反問被告林素美:「妳說什麼?妳說妳要把車子幹麼?」等語 ,是告訴人陳怡璇證稱其聽聞被告林素美上開言語,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應非可採。被告林素美係在雙方爭吵、情緒激動下,口出上開話語,核情尚不足使告訴人陳怡璇心生畏懼,是被告林素美此部分不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㈡被告許濬筬、林素美關於強制罪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停車位
是松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許濬筬於案發當時,確有欲移動車輛之意思及舉動,自難認被告許濬筬等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於告訴人行使移動車輛之權利時加以妨害而得論強制罪等語。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被告林素美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怡璇稱「叫你媽媽來,不然漏風(台語)」,告訴人反問:「妳說什麼?妳說妳要把車子幹嚒」,被告林素美接續稱:「漏風」等語,被告已將對上開車輛輪胎洩氣而加害於財產之旨,恐嚇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之心理承受壓力和威脅,是告訴人證稱其因此心生畏懼等語,符合社會一般通常人之心理感受程度而足採。何況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施加之惡害,祇須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即已足,縱受惡害告知之對象,實際上並無產生恐怖心,亦不妨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職是,被告林素美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根本不會害怕云云,顯係被告片面臆測之情亦不足採。再上開法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甚至是能力,均非所問,故而被告林素美是否已決定或有無能力,抑或親自或委託他人,而對系爭車輛輪胎洩氣之行為,均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否成立無關,併此指明。
四、查系爭車位座落於松源大廈之法定空間,而案發時告訴人陳怡璇為松源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坐落於系爭法定
間內,故而該空地為松源大廈之法定空地等情,業經原判決審酌卷內事證予以認定並敘明認定之依據(詳原判決書第6頁所載),且證人吳志成、蔡慧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告訴人陳怡璇的系爭房地是向其等購買,我們原有1個車位的使用權,所以賣給陳怡璇時,也有告訴陳怡璇有1個車位的使用權,但車位沒有固定的位置,就是有空位就可以停,先來先停。買賣契約書才會勾選「無車位編號」,車位算是附贈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至190、191至194頁),證人吳志成並證稱有停車位使用權,需另外繳交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292號卷第45頁),可見系爭車位確為松源大廈之法定空間,而告訴人陳怡璇對上開法定空間確有使用權。在系爭車位未停放車輛之情形下,告訴人陳怡璇住戶內之車輛,應可使用松源大廈的法定空間停車,而被告二人於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為告訴人陳怡璇父親所駕駛),欲駛入系爭車位之際,由被告林素美站立在車位內,被告許濬筬於上開車輛停車向後之時,以雙手拍打車輛後方擋風玻璃,再以腳踢向該車輛後方保險桿處等情,顯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縱非直接施諸於他人,而是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亦屬之。職是,被告等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於法定空間停車之權利行使,客觀上被告等人所施之强暴行為,已對告訴人所乘坐車輛之停車行為發生強制作用,已使告訴人感受到心理或生理上之強制,而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强制罪,被告二人以上開情詞主張不構成強制罪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上訴,均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