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秀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黃瀚嶙係任職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之保育巡查員,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協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竹子湖派出所員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執行鄭秀琴違規停放於公共道路上之自用小客車之拖吊業務,鄭秀琴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行動電源(起訴書誤載為手機)及鋁條(起訴書誤認為鐵棍),接續毆打黃瀚嶙之頭部、手臂,致黃瀚嶙受有右前臂2處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黃瀚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秀琴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秀琴固坦承持鋁條揮打告訴人黃瀚嶙,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所拿的長型棍狀物是我所睡的行軍床的床架的一部分,是空心鋁條,應不致於造成告訴人受傷,我係因為被告訴人推倒於石牆上及勒脖子,致其眼睛微血管破裂,才揮手,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告訴人,洵無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瀚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發現被告所有廢
棄廂型車違規停車,遂通報1999派員處理,案發當日員警便帶拖吊業者抵達現場,拖吊過程中被告拿行動電源敲我頭部,復持鐵棍毆打我,致我受有上開傷害;我跟被告公務上常有接觸,故被告認為我找其麻煩;案發當日11時許,我到場協助員警進行拖吊業務,那其實是警察的職務,但因警察人力不足故請我幫忙;被告認為我們無故拖車,故不斷有推擠、拉扯等攻擊行為,我為阻止其靠近車輛有以身體阻擋,被告還拿行動電源、鐵棍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41至45頁);證人即在場之解說員李慶祥亦於警詢中證稱:
「案發時因人力不足,故我與告訴人共同到場協助,我負責幫忙將廂型車上之物品搬下車,拖吊過程中被告拿鐵棍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
明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且其所受傷勢呈長條狀分布於右前臂乙節,有陽明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4頁)。再被告於告訴人告知其所有廂型車占用道路後,於影片時間5分47秒持行動電源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遂於影片時間5分49秒將被告壓制於路旁石牆上,被告因疼痛發出哀號;被告復持行動電源攻擊告訴人,遭告訴人制止;被告再於影片時間12分39秒持鐵棍,先朝地上、石牆上流浪狗揮舞並稱「走開」,復繼續揮舞鐵棍走動,告訴人遂詢問被告為何拿鐵棍,被告即於影片時間12分52秒邊以鐵棍毆打告訴人右前手臂邊稱「趕狗」,告訴人則抓住鐵棍彎腰將被告壓制於木椅上等節,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手機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51、55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瀚嶙、證人李慶祥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部位及傷痕形狀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鋁條毆擊部位一致,復與一般遭鋁條毆打傷勢應呈長條狀乙節吻合,足徵告訴人及證人李慶祥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等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其所致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㈢至被告所持之長形棍狀物係鋁條,並非鐵棍乙節,經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相片當中我拿著長形棍狀物是我所睡的行軍床之前被他們搶走時掉下來的床架的一部分,是空心鋁製棍,該鋁製棍是我所有,(案發當時)我是拿跟狗玩的鋁條。」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112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4頁),現場當日亦無其他鐵製棍棒遭扣案,故證人即告訴人黃瀚嶙、證人即在場解說員李慶祥所證述之鐵棍及勘驗筆錄記載之鐵棍,應係被告所稱之該空心鋁條之誤,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㈣被告固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推倒於石牆上復遭告訴人勒頸始
以鋁條揮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係正當防衛為其置辯。然:
1.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行為不具不法性或現在性,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2.被告於案發時先以行動電源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始將被告壓制於石牆上乙節,已如前所述,足見告訴人係因無故遭被告持行動電源毆打始將被告壓制於石牆上,且過程中亦無主動攻擊被告之行為,堪信告訴人所為僅為制止被告繼續攻擊,自非不法侵害行為,依上說明,被告已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3.況被告持鋁條毆打告訴人時,距其遭告訴人壓制已間隔6分鐘以上,足見被告持鋁條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之壓制行為業已結束,是被告所為顯非排除告訴人之壓制行為,而係不滿廂型車遭拖吊及遭告訴人壓制所為之刻意攻擊,被告所為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而顯有攻擊、報復之傷害犯意存在,被告有傷害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行動
電源、鋁條毆打告訴人頭部、手臂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本件傷害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因
不滿其所有廂型車遭拖吊,竟率爾持行動電源、鋁條毆擊告訴人頭部及手臂,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現無業而由子女撫養並領取老人年金每月新臺幣3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原審卷第97、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行動電源、鋁條,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且係一般生活用品、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
認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來搶我的車,我的車都停在我租來的地,他們每個星期都來搶我的東西,他們是有罪的,怎麼變成我有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持行動電源、鋁條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害犯行明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及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傷害犯行,顯不足採。是被告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