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東賢(原名林伯樹)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4(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5、6所處之罪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東賢犯如附表編號2、3、4之1、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4之1、5、6「本院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東賢前與「阿煥」之男子有糾紛,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大門遭不明人士撞擊,復遭不詳之人追趕。迄108年5月29日下午外出時,又見數名男子朝其方向移動、查看其動靜,似圖謀不軌,因而認全係「阿煥」覓人伺機向其尋仇,乃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小北百貨」商店內購得菜刀
1 把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見周
冠廷手持行動電話站於對向長沙路8號前,且曾朝其方向觀看,因而誤認周冠廷正向「阿煥」通報其所在,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橫越長沙路衝向周冠廷,大喊「賣造(臺語)」,並持上開菜刀朝周冠廷揮砍,且致周冠廷因閃避而跌倒,受有右膝撕裂傷(4 公分)、左肘擦傷、左腹壁擦傷、右腕擦傷、右手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㈡林東賢於傷害周冠廷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又因恐遭「阿
煥」尋仇,即思以強取他人機車代步,以求迅速躲避「阿煥」等人之追擊,而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行為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見何淳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該處,即持上開菜刀抵住何淳祥脖子處,何淳祥見狀往後閃躲並逃離,惟仍受有頸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東賢則以此強暴方式使何淳祥行交付機車之無義務之事。
㈢林東賢取得上開何淳祥所有之機車後,因無法發動機車電門
,即將該車置於原處後,為求能迅速遠離,另行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行為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楊佩真騎乘其友人賴婉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即持上開菜刀對楊佩真喝令「下車」,並將之推下機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楊佩真行交付機車之無義務之事,且迅速騎乘該機車離去。
㈣林東賢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前時,因見該機車之電力耗盡、無法繼續騎乘,即將之置於路旁,欲另覓機車以躲避「阿煥」等人,即另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行為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時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與復興街交岔路口,見郭家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即持上開菜刀朝郭家禎揮舞,且喝令「下車,不要逼我」,迨見郭家禎雖已下車,仍手握機車把手處,即接續勒令郭家禎「下車,離開車邊,不要逼我」,並持上開菜刀朝郭家禎之手部揮砍,郭家禎為免遭砍傷因而閃避且放開機車,林東賢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郭家禎行交付機車之無義務之事。詎林東賢取得上開機車後,因無法順利發動該機車之電門,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憤而將該機車往左側推倒,並因此撞擊適經該處之某汽車,致該機車兩側車殼、機車前輪護蓋均受損而不堪使用。
㈤林東賢見未順利取得郭家禎所有之機車以躲避「阿煥」等人
,即另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行為之犯意,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與復興街交岔路口,見何亭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欲駛離,即持上開菜刀朝向何亭瑩揮舞,並大聲喝令「走開」、「下車」,以此脅迫方式使何亭瑩行交付機車之無義務之事,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㈥林東賢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桃園市
桃園區大業路一段與民光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見該機車之油料即將耗盡,即將之置於路旁,復另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行為之犯意,旋即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一段與民光東路交岔路口,適見汪曉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即持上開菜刀抵住汪曉薇之左手腕,並喝令其「下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汪曉薇行交付機車之無義務之事,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環區西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菜刀1 把。
二、案經周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佩真、郭家禎、何亭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2、208至210頁、卷二第42至43、243頁、本院卷第244、384、457至45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9年11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35758號函、職務報告暨新聞影像截圖、111年10月14日函暨所附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8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53812號函暨所附監視影像截圖、111年7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4295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08年7月15日刑生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被告與其胞姐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友人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56至57、84、107至109頁,原審卷二第57、59、69至95、
103、117至122、183至189、227至233、249至260頁、本院卷第277至279、343至348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已分別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
何淳祥、郭家禎交付機車予被告,均已使其等二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屬既遂犯,嗣被告因無法發動各該機車而未騎乘離去,於其犯行既遂或未遂之認定無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所為犯行仍屬未遂,容有未洽。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至㈢、㈣強取郭家禎機車部分、
㈤至㈥分別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查被告於案發前2日即108年5月27日起至案發當日下午2時23分許止,陸續以通訊軟體向其胞姐告知:「我出了什麼事等下留2支電話給你」、「我會先請朋友找對方談」、「誰知道對方要幹嘛」、「我等一下出去有什麼意外會把訊息傳給妳」、「把訊息給警查(應為警察之誤)」、「...前兩天有人來家裡撞門...我被追摔到田裡沒死...今天也出現在家裡附近穿黑衣服...」、「死就死吧 我走了 對方好像沒有要算的意思 阿姐保重」(見原審卷二第69至81頁),被告所述其於案發前2日,遭不明之人至其住處撞擊大門、其亦遭人追趕等情,應非空穴來風。又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20分許起,即陸續聯繫友人,且告以「麻煩一下」、「對方有插東西」,並詢問友人「阿煥說?」、「不買不拿 硬要弄」、「這怎搞」(見原審卷二第85至89頁),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仍認有與「阿煥」有關之不明人士欲對其不利,而欲尋友人化解與「阿煥」之恩怨未果。從而,被告於案發前先於桃園市中壢區長沙路上奔跑,迨見手持行動電話、朝向其方向之周冠廷站立於長沙路8號前,即無視路上之其他人車,橫越長沙路衝向周冠廷(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是其於情急之下,因而自認周冠廷欲向「阿煥」通報,尚未有違事理。而被告於揮砍周冠廷後,因見與「阿煥」已和解無望,並認可能再遭逢不測,為躲避「阿煥」等人尋隙,一時情急未及細思,強令告訴人、被害人交付機車,以求遠離「阿煥」等人,即非無可能,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從被告未拿取告訴人或被害人機車內之財物(見偵字第91至92頁),且遠離其初始強取機車之處所,亦可得悉,是此部分自無從以強盜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至檢察官固質以:「阿煥」之人係幽靈抗辯,被告於強取上開機車後任意棄置路旁,無返還之意,且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見被告並未有遭追殺之情形等節。然被告已提出上開與「阿煥」有所關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如上述,自非純屬幽靈抗辯。而被告於認即將遭逢不測,仍持續為逃離「阿煥」等人之情,復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即為警查獲,亦難強求其立即返還機車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另原審係勘驗事實欄一㈠被告為傷害犯行時起之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二227至233頁),而被告所述其見不明人士欲尋隙之畫面則付之闕如(見本院卷第279頁),自無從執原審勘驗筆錄遽為被告所述全不可採之認定。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單
一犯意,接續以持刀朝郭家禎揮舞,及朝郭家禎之手揮砍等方式強制郭家禎,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㈤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強制既遂罪(共5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雖辯以:其所犯各次強制犯行,應構成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等語。然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而觀諸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況被告所犯各次強制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明顯分開,地點亦屬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屬相異,其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予分別論罪,而無從論以集合犯。
㈥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依被告自承:我於案發當日下午外出時,遇數名男子以外套包住持刀、槍之手,朝我移動、查看,我見狀先退至某通訊行內,待該數名男子離開後,我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小北百貨」買菜刀防身,隨即離開「小北百貨」,沿著清雲大學周邊繞,在找還有沒有其他要對我不利的人等語(見偵字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24頁),是被告非不得於離開某通訊行或「小北百貨」後,即迅速躲避遠離,然其仍自述「費時1小時有餘,沿著清雲大學周邊繞,在找還有沒有其他要對我不利的人」,足見當時並非受到緊急危難,其所辯應依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或避當過當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均非可採。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人潮往來之道路上公然持刀為本案傷害、強制犯行,又僅因無法順利騎乘郭家禎所交付機車離去,即憤而毀損該機車,除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心理極大畏懼,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告自承犯罪動機係為躲避仇家,然非不得以其他正當手段為之,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佩真、被害人汪曉薇達成和解,楊佩真、汪曉薇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事由,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三、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2、3、4之1、5、6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三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二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強取何淳祥、楊佩真、郭家禎、何亭瑩、汪曉薇等人之機車,係基於強制之故意而為,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論以加重強盜罪,非無違誤。又被告接續以前述手段,令郭家禎行無義務之事,應論以接續犯,有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以接續犯,容有未當。再被告已取得何淳祥、郭家禎交付之機車,應屬既遂,業如前述,原判決僅論以未遂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強盜之犯意,核屬有據,原判決復有以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遭逢「阿煥」尋隙未
果後,非不得迅速離開,竟不思以理性解決,仍持續繞尋欲對其不利之人,且公然於道路上持刀強制告訴人、被害人交付機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心理畏懼,更危及其等之身體安全,被告行為之惡性非輕,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楊佩真、汪曉薇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然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附表編號2、3、4之1、5、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被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所犯強制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然所侵害法益有別,及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4之2及沒收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事證
明確,並依所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審酌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周冠廷,且致告訴人郭家禎所使用之機車受損,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敘明就扣案之沾有血漬之淺藍色襯衫、機車及機車內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請求依緊急避難、避難過當
以寬恕或減輕罪責,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不足採。又被告請求適用緊急避難、避難過當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均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張紜瑋、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 實 證 據 卷 頁 原判決被告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⑴告訴人周冠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17127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50、91至92頁)。 ⑵告訴人周冠廷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8年5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0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8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53812號函暨函附監視器錄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原審卷二第183至189頁)。 ⑷原審110年9月14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原審卷二第230至233、255至26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07至109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5頁)。 林東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害人何淳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 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8年8月7日天晟法字第108080701號函暨函附被害人何淳祥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偵卷第133至13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年11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35758號函暨函附109年11月13日平鎮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紙暨光碟1片(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109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原審卷二第103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3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07785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3月10日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1紙暨光碟1片(原審卷二第115至122頁)。 ⑹原審110年9月14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原審卷二第227至230、249至254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07至109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5頁)。 林東賢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原判決撤銷。林東賢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 ⑴告訴人楊佩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43至47、91至9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偵卷第113至119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07至109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獲時停放於路邊倒地之照片(偵卷第56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5頁)。 林東賢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林東賢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部分 ⑴告訴人郭家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61至62、92頁)。 ⑵監視器擷取圖片(偵卷第52至54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照片(偵卷第54至5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07至109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5頁)。 林東賢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林東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4之1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 原判決撤銷。林東賢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編號4之2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部分 ⑴告訴人何亭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91至92頁)。 ⑵監視器擷取圖片(偵卷第51至54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獲時停放在路邊之照片(偵卷第56頁)。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07至109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5頁)。 林東賢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林東賢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害人汪曉薇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40至42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0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偵卷第140至14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07至109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5頁)。 林東賢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原判決撤銷。林東賢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