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4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綜(原名陳在慶)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撤銷。
陳彥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張麗環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陳彥綜均陳明僅就量刑(含緩刑)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4~28、1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不法份子常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是被告應可預見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容任無從追索之人進出不明來源資金,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詎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將其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羅英智」之人進出款項來源不明資金,為其製作虛假金流以建立虛偽不實之信用評分,以便向第三人貸款。嗣「羅英智」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麗環,並謊稱為其表妹,急需用錢,致張麗環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被告再基於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臨櫃將25萬元領出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轉交該詐欺集團收水且自稱「王晨安」之羅俊昕(另由檢察官偵查)而分擔部分詐欺行為,使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贓款。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將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領取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獲取不義之財,並藉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是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且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足見本案被告行為之惡性,正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所欲加重處罰之對象。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判決據此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即容有再行審酌之必要。㈡除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外,未見原審判決說明有何特別情事,足認被告確已脫離該詐欺集團之生活圈,而足資可信其無再犯之可能。倘僅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給予緩刑,此判決無異係鼓勵詐騙集團利用無前科者擔任提款車手,因為縱使被查獲亦可輕易躲避牢獄之災,亦會使無前科而經濟窘迫之人有恃無恐地鋌而走險,而令詐欺集團之運作在社會上更為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有任何賠償之行為。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重罪,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之規定,亦屬不宜宣告緩刑之罪責。綜上,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本案被告係因為年幼的女兒因罹患癲癇,需要較龐大的醫藥費而上網尋求貸款之協助,不慎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被告已以1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現被告辛勤從事兩份工作,以每月支付被害人1萬元及家中所需,如按原判決再向公庫支付5萬元,對被告造成更大的經濟上壓力,請求撤銷原判決緩刑所附條件之宣告,另以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所附條件等語。
五、撤銷原審的量刑(含緩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僅因貪圖貸款利益,竟將其申設之華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臨櫃提領告訴人受騙之25萬元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告訴人受相當之損害,復衡以詐欺集團犯罪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甚屬嚴重,則觀諸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刑。原判決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及宣告緩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獲取財物,竟
提供帳戶予他人,復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轉交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予該集團之人,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去向,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㈢末查,被告除坦承犯行外,於本案發生時間110年4月間後未
再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所陳其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實。又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見其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悔意。再被告現分別在超市擔任營業員及在超商擔任店職員之情,有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9、111頁),足證其有正當工作,則依上開情狀,已無檢察官所指不宜宣告緩刑之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實際上尚待按月履行中,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陳彥綜應給付張麗環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違約金100,000元。(前開金額均匯入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