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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5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萬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駱萬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毀損水土保持維護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暨依比例原則,就本件未扣案之被告僱用他人開挖整地所駕駛之挖土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諭知及不予沒收宣告核無不當;另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以挖土機接續拆除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建物)包含擋土牆在內之地上物(擋土牆高約3.5公尺,已拆除之範圍約為高1.25公尺、長6公尺),致屬山坡地之告訴人郭淑敏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B土地)水土保持維護設施遭毀損,因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毀損水土保持設施罪部分,認尚乏充分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卷內告訴人所提被告於上開2日僱工拆除B土地上之地上物照片編號11、12(偵卷一第391頁)可見,照片拍攝日期為110年7月29日,上開擋土牆已遭拆除,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2日未有何僱工拆除擋土牆之舉,認事用法上難認妥適。

㈡量刑部分:

本案被告明知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始得拆除不在告訴人請求執行範圍內之擋土牆,竟僅因不滿告訴人而執意拆除之,喪失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維護設施一部效用,嚴重危及鄰近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且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具體審酌上情,僅判處前揭刑度並為緩刑2年之諭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妥適,應予撤銷而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原判決就卷內事證詳予調查後,說明:證人即被告委任駕駛

挖土機進行拆除A建物之陳榤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7月28日至30日依照被告指示到A建物進行拆除,之後因為接到對方報案通知,就不願繼續施工;我依照被告指示駕駛怪手拆除A建物,沒有毀損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圍牆,當時我並沒有拆除圍牆,只有將建物拆除後就停止施工,我僅於28日、30日施工等語(見偵卷一第38頁、第39頁),已難認被告有於7月28日、29日拆除擋土牆之行為。

另觀之卷附告訴人所提被告於上開2日僱工拆除B土地上之地上物照片(見偵卷一第73頁至第81頁、第241頁至第305頁、第391頁、第465頁至第483頁、第489頁),被告雖於7月28日、29日僱工拆除行為,但未見有何拆除擋土牆之舉,自難認被告在B土地上有何毀損水土保持維護設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2日在B土地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⒉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卷附告訴人所指被告於上

開2日僱工拆除B土地上之地上物照片編號11、12(偵卷一第391頁),其中編號11照片上雖有「110年7月29日10:07:31」之註記,對比卷內其他無日期註記之照片(如編號12),顯見上開日期應係事後註記,難認拆除日期即為110年7月29日,且當日所施工部分,究有無拆除或所拆除者究屬「圍牆」或為水土保持維護設施之「擋土牆」亦有不明。此外亦未見有「110年7月28日」拆除「擋土牆」之憑據,先予敘明。且觀諸上揭照片之出處,係引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省土技字第5064號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五-鑑定(估)調查紀錄表照片說明表(偵卷一第373-409頁),而佐以說明表上登載之鑑定日期為110年8月21日,是自難以前揭照片或有顯現挖土機拆除擋土牆之情,即推認被告確有於起訴意旨所指於110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以挖土機接續拆除A建物包含擋土牆在內之地上物,致B土地水土保持維護設施遭毀損之行為。是檢察官以前揭照片據為被告應有於110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僱工拆除擋土牆,難認可採。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量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明知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始得拆除不在告訴人請求執行範圍內之擋土牆,竟僅因不滿告訴人而執意拆除之,喪失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維護設施一部效用,使平臺上之樹根缺少擋土牆保護,於颱風時受風力影響傾倒造成土砂流失之虞,危及鄰近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揭刑度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原審復再酌以被告前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8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被告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僅因土地糾紛,一時失慮,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逕予拆除水土保持維護設施,固有未當,惟念其拆除範圍牆身1/2至1/3,僅喪失擋土牆部分效用,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並無不符。是原審量刑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並為緩刑宣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且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並稱因與告訴人間之拆屋還地事件目前居無定所,復衡以縱本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仍有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仍未賠償或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或緩刑諭知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有罪部分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指摘量刑過輕顯不足採,此部分上訴,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萬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駱萬益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毀損水土保持維護設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駱萬益係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A建物因坐落在郭淑敏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B土地)上,經郭淑敏向本院訴請駱萬益拆屋還地取得勝訴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15號),郭淑敏於判決確定前(該案嗣於民國110年6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43號駁回駱萬益之上訴而確定)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51957號);駱萬益明知B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已知依據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拆除A建物期間,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範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開挖整地前需擬定水土保持計畫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定後始得為之,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2月8日士院擎109司執富字第51957號函轉知郭淑敏提出之109年12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後,亦知該民執事件之執行範圍僅限於A建物擋土牆以外之其他地上物,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臺北市政府核定,於110年8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工人,以挖土機拆除B土地上之擋土牆身1/2至1/3,鋼筋外露,致擋土之阻抗能力不足,使水土保持維護設施效用喪失一部。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北市大地處)於同年9月6日至現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拆除B土地上擋土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非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範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我是依照判決拆除,又執行處於110年7月30日所發之執行命令係要求我依照判決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而非表明告訴人所稱同意或不同意拆除部分無庸拆除,我依照上開命令執行,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故意云云。惟查:

⒈查B土地為告訴人所有,經依法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之山坡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北市大地處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9頁、偵卷二第89頁),是B土地屬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首堪認定。又被告係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A建物因坐落在告訴人之B土地上,經告訴人向本院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取得勝訴判決,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B土地上之圍牆係屬擋土牆,經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110年4月6日具狀表明本件地上物拆除部分不包括擋土牆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9月1日士院擎109司執富字第51957號執行命令、告訴人109年12月8日、110年4月6日陳述意見狀、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4503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偵卷一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47頁至第161頁),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95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情亦可認定。

⒉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拆除B土地之A

建物時,併同拆除擋土牆身1/2至1/3一節,為被告所坦認,並經告訴代理人謝庭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代理人蔡政達於警詢之指訴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3335號偵查卷第3頁、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第329頁至第331頁、第59頁至第63頁),另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建物及擋土牆拆除之安全鑑定、北市大地處110年10月5日、110年9月6日會勘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41頁至第413頁、第429頁至第431頁、110年度他字第4503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前情同堪認定。

⒊按毀損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

件。北市大地處會同告訴人、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本院執行處、陽明山國家管理處於案發後之110年9月6日到場會勘時,B土地擋土牆(高約3.5公尺)上半部遭拆除約1.25公尺高、6公尺長,被告拆除範圍已拆除擋土構造物,造成鋼筋裸露,已喪失擋土防災功能之情事,有北市大地處110年9月6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在卷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4503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又該擋土牆被拆除牆身1/2至1/3,鋼筋外露,造成擋土阻抗能力不足,所以上方平臺之樹根,缺少擋土牆保護,有可能於颱風時被風吹倒,應儘速擋土牆復舊保護,否則樹冠受風力影響,又缺少擋土牆保護,會傾倒造成土砂流失一情,此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建物及擋土牆拆除之安全鑑定附卷足佐(見偵卷一第341頁至第413頁)。綜上,被告上開拆除所為,已使牆身擋土阻抗能力不足,喪失擋土部分效用,造成毀損水土保持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洵堪認定。

⒋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

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上開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雖未明文規定僅限於合法之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然若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上開規定所指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應僅限於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7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為B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權占用B土地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95頁至第105頁),固屬非法之土地使用人,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告訴人假執行聲請命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日即109年9月1日起15日內,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主文第1項之內容自動履行,並於110年7月30日通知被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於110年10月5日9時30分執行,並將B土地交還告訴人,有本院109年9月1日、110年7月30日士院擎109司執富字第51957號執行命令可查(見110年度他字第4503號偵查卷第24頁、偵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執行拆屋還地,履行義務期間為B土地之使用人,即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有北市大地處110年9月29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03002764號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4503號偵查卷第9頁),是被告辯稱其非水土保持義務人云云,礙難採憑。

⒌被告雖辯稱係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7月30日執行命令拆

除,並無主觀犯意云云,惟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110年4月6日具狀表明本件地上物拆除部分不包括擋土牆一節,已如前述,告訴人同意就此部分無庸執行,即已免除被告此部分之履行義務,而不在本件執行範圍內,然被告猶於110年4月21日具狀稱:債務人(即被告)定會依照此主文內容自動履行,即拆除全部建物(此亦即貴處命自動履行之範圍),而無須勞煩由債權人(即告訴人)選擇應執行範圍之理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4503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認其明知該擋土牆不在本件執行拆除範圍,卻仍執意於110年8月13日拆除具有水土保持維護功能之擋土牆,顯其具有毀損水土保持維護設施之故意明甚。另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7月30日執行命令固載稱:本院訂於110年10月5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108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等語,有上開執行命在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然此為執行處通知被告將由執行處依上開執行名義代為執行之時間,而非要求被告自動履行,亦無變更被告自動履行之拆除範圍,被告辯稱係依本院執行命令拆除擋土牆而無故意云云,要難採憑。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合先指明。

㈡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各款分別係以未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等違反行政規範之行為,而處以行政罰,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以有同條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訂有刑罰規定,亦即「違反同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即符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非僅行政罰鍰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致生水土流失之規定,以行為人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情形,致生水土流失,即已該當,不以先經行政機關裁罰且經令改正而未改正為其前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參照)。被告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拆除B土地上之擋土牆,而使上開水土保持之維護設施效用喪失一部,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毀損水土保持維護設施罪。

㈢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開挖整地拆除擋土牆,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始得拆除不在告訴人

請求執行範圍內之擋土牆,竟僅因不滿告訴人而執意拆除之,喪失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維護設施一部效用,使平臺上之樹根缺少擋土牆保護,於颱風時受風力影響傾倒造成土砂流失之虞,危及鄰近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僱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該挖土機固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其產品型號、財產價值及所有權人均屬不明,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以挖土機具價值不菲,非違禁物及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衡諸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前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8

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被告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僅因土地糾紛,一時失慮,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逕予拆除水土保持維護設施,固有未當,惟念其拆除範圍牆身1/2至1/3,僅喪失擋土牆部分效用,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以挖土機接續拆除A建物包含擋土牆在內之地上物(擋土牆高約3.5公尺,已拆除之範圍約為高1.25公尺、長6公尺),致屬山坡地之B土地水土保持維護設施遭毀損,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毀損水土保持設施罪等語。經查:證人陳榤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7月28日至30日依照被告指示到A建物進行拆除,之後因為接到對方報案通知,就不願繼續施工,我依照被告指示駕駛怪手拆除A建物,沒有毀損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圍牆,當時我並沒有拆除圍牆,只有將建物拆除後就停止施工,我僅於28日、30日施工等語(見偵卷一第38頁、第39頁),已難認被告有於7月28日、29日拆除擋土牆之行為。另觀之卷附告訴人所提被告於上開2日僱工拆除B土地上之地上物照片(見偵卷一第73頁至第81頁、第241頁至第305頁、第391頁、第465頁至第483頁、第489頁),被告雖於7月28日、29日僱工拆除行為,但未見有何拆除擋土牆之舉,自難認被告在B土地上有何毀損水土保持維護設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2日在B土地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湘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