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GALVAN MARY CRIS(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 ○○ ○○ 自民國107年9月中旬起至108年2月19日止,受甲○○○○ ○○○ ○○○ (以下簡稱ROLAND)聘僱,在ROLAND及其配偶陳志芬(即FANNY)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住處擔任家庭幫傭,並於107年10月29日向陳志芬借款新臺幣(下同)128萬元,約定月息5%,而收受陳志芬交付之106萬元現金(下稱系爭借款)。詎乙○○ ○○ ○○ 明知ROLAND未參與系爭借款或扣留護照、居留證、手機,亦未要求乙○○ ○○ ○○ 仲介其他菲律賓人以月息10%(含仲介費4%)向其或陳志芬借款並扣押債務人護照、居留證,竟意圖使ROLAND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2日,108年9月25日,分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分局偵查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向有受檢察官命令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李冠民、偵查佐李奕臻及檢察事務官陳蔚璉,申告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而誣指ROLAND以前述方式放款而涉犯重利罪。嗣上開重利案件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004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ROLAND告訴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 ○○ ○○ (下稱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可知所載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包含原判決所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故本院審理範圍,即為有罪部分之全部(包含事實認定、所犯法條及量刑等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最後審判程序到庭陳述,其選任辯
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前所述,而據被告之前於本院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被告於108年4月23日、5月2日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先行確認譯文內容再表示意見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200頁、第92頁),嗣後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函調相關警詢錄音資料,內湖分局以112年4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59179號函覆本院表示:經調閱檔存卷資,惟未見相關警詢錄音光碟等語,此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嗣後於112年7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述:對我們來說匪夷所思,就實務經驗,對任何證人都應該有錄音。因為沒有警詢錄音,所以我們也沒有辦法做勘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辯護人雖未實際對上開被告警詢筆錄之陳述證據能力有無表示意見,然其表示被告以證人身分警詢筆錄未錄音,應係對上開該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㈡按證人與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分屬不同之證據方法,其證據
調查程序截然不同,保障亦有強弱之別。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影)義務負擔之規定;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同法第196條之1第1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其第2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雖有準用第192條訊問證人之規定,惟其中第100條之1或第100條之2並未在準用之列。迨至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下稱新法),其第192條始有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明文,並明定該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109年7月15日)施行。是以在109年7月15日之前,檢察官訊問證人,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並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但究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23日至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5月2日至內湖分局偵查隊均係以被害人的身分製作筆錄而非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則警員製作被告筆錄之時間,顯在上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施行之前,是被告當時以被害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雖無錄音,並無違背有關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應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但仍應認有證據能力。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於108年4月23日、5月2日警詢筆錄證據能力表示:
我說的都實話,請辯護人回答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表示:沒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分別見原審卷第64頁、第112頁至第113頁),顯見被告於原審對其所述並無意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然據其之前所述,否
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地申告雇主之內容均屬實,證人陳志芬確實扣留其所有護照、居留證及手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志芬確有借貸、扣押手機及護照行為,亦未依約給付薪資;被告向仲介請求返還手機時仲介均未回應,足見手機非由仲介保管,且當時轉換雇主程序已完成,故仲介無保管被告之護照、居留證之可能,證人即仲介李睿霖所述顯偏袒雇主而不可採;而被告向證人陳志芬借106萬元時僅剛到職,貸與人實無可能無任何條件即出借此鉅款,故被告申告內容屬實;再者,被告於前案警詢所述「雇主」均指證人陳志芬,警詢筆錄雖記載雇主為告訴人,證人陳志芬僅為雇主太太,然實務上警詢筆錄不會逐一提示與被告確認,且前案警詢通譯丙○○中文不佳,傳譯恐有錯誤,被告為外籍人士顯無法區辨「雇主」、「雇主太太」之差異;又被告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簡稱MECO)、警察局之目的僅為取回護照、手機並獲得應有薪資,被告復不熟悉我國法,僅係依MECO作業程序處理而無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或不法意識,被告客觀及主觀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自107年9月中旬起至108年2月19日止,受告訴人
聘僱,在告訴人及其配偶陳志芬上開住所擔任家庭幫傭,並於107年10月29日向陳志芬借用系爭借款;嗣被告於於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2日,108年9月25日,分別在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內湖分局偵查隊及士林地檢,向有受檢察官命令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李冠民、偵查佐李奕臻及檢察事務官陳蔚璉,申告其遭雇主扣押護照、居留證、手機及苛扣薪資,復遭雇主強迫仲介菲律賓人共78人抵押護照或居留證以月息10%向雇主借款等節,經告訴人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556號卷(下稱他卷)第81頁至第84頁】、證人陳志芬之證述【見他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7頁至第201頁】,並有被告於前案之108年4月23日及108年5月2日警詢筆錄、系爭借款明細、108年9月2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6頁至第16頁、第29頁、第96頁至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90頁至第93頁,偵緝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30頁,原審卷㈡第54頁、第114頁,本院卷第88頁);而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依我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當舖業法第11條前於99年12月29日修正時,已將當舖業利息計算方式,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修正為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而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0,若將民間利率月息3分換算成年利率,應為年利率百分之36(0.0312100%=36%),已高於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認以月息3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並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36做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則被告指訴告訴人放款之月息10%、5%即年息120%、60%,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先堪認定。
㈢告訴人未參與系爭借款或扣留被告之護照、居留證、手機,
亦未要求被告擔任仲介其他菲律賓人以月息10%借款並扣押債務人護照、居留證,被告明知上情仍誣指告訴人而有意圖使告訴人受重利罪刑事訴追之行為等節,業據: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是我僱用之家庭幫傭,月薪1萬8,
000元至2萬元,薪水是陳志芬給被告的,詳情我不清楚,我未跟被告說因為借貸因此5年無薪資,我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我也沒有幫被告處理Lene sula之債務或交付金錢予任何被告所述之人,不清楚被告與陳志芬間系爭借款,直到000年0月間始知被告積欠陳志芬款項,我只知道系爭借款逾100萬元,不知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或歸還方式,被告說我要求以幫助放貸月息10%予其他菲律賓人以償還系爭借款並要求債務人提供護照、居留證供擔保云云均非事實,被告離開時我沒有扣其手機,也沒有進行高利貸放款等語(見前案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誣告我涉人口販運及重利罪,我未曾借錢予被告,亦未向國泰世華銀行借125萬元幫被告還債,被告薪水是陳志芬處理,但我才是雇主而非陳志芬,前案警察均係針對我進行詢問,我不清楚系爭借款之借款明細內容,亦無在外放款,我跟陳志芬均未保管被告之護照或扣留其手機等語纂詳(見他卷第81頁至第84頁)。
⒉證人陳志芬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人無臺灣籍而無法在
臺灣貸款,亦未曾至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我有幫被告償還在外欠款,某日晚上被告趁告訴人不在家跟我說其在外積欠百萬元債務,如不清償其會有危險,我說金額太大要與告訴人商量,但被告說告訴人一定不會同意請我不要說,我便未跟告訴人說,107年10月21日被告與債主確認借款總額後,我便借被告128萬元,並交付現金106萬元予被告還債,約定月息5%,我每月22日支付被告薪水2萬元,被告會再把薪水還我,系爭借款明細是我簽的,我們沒有拿過被告的手機、居留證、護照,是仲介拿護照、居留證去移民署辦理相關文件;我是在被告離職後才跟告訴人說借款的事,告訴人非常生氣等語(見他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偵緝卷第197頁至第200頁)。證人李睿霖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護照、居留證在我們公司,因為換雇主需要做居所變更並向移民署報備,被告也知道申辦各式文件需要護照、居留證,被告申告ROLAND扣押護照不實;我所保管之被告護照、居留證是被告於000年00月間親手交給我的,我在108年2月15日為被告更換居留證,但換完沒幾天被告便離職,我即通報移民署登記,但之後被告失蹤始未取得新證件,告訴人未曾要求我扣被告手機,前雇主亦未扣留被告任何私人物品;被告跟我說雇主每月給其2萬元薪資,108年2月19日陳志芬打給我要我關心被告,並對我說與被告有債務問題共300萬元,陳志芬拿約100萬元為被告清償債務,據我所知告訴人未曾要被告找人向其借貸以清償被告債務,縱使菲律賓籍債務人證件遭扣亦係被告取走而非告訴人或陳志芬;2月19日當天我才知道陳志芬借被告這麼多錢,因為陳志芬借被告太多錢也不敢讓告訴人知道,雇主有按時給被告薪水,最後尾款是我轉交被告的;被告108年2月19日晚間近12時到我家,住到同年月21日離開,嗣我幫被告將其私人物品放置於指定之便利商店等語明確(見前案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偵緝卷第146頁至第148頁)。
⒊觀諸被告與證人陳志芬之LINE通話紀錄,證人陳志芬於107年
10月21日詢問被告總欠款金額,被告表示共約106萬元並於月底到期,證人陳志芬則於107年10月29日表示其接到告訴人電話而向告訴人稱將去載被告,另向被告表示等等需與被告一起去林口等語,嗣於108年2月15日證人陳志芬詢問被告有無詢問其男友錢的事等節,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他卷第109頁至第114頁);而系爭借款明細貸與人簽名欄均簽立「FANNY」而查無告訴人之簽名乙情,亦有系爭借款明細可證(見前案卷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陳志芬、李睿霖證稱系爭借款係存於被告與證人陳志芬間、告訴人就系爭借款不知情等節相符,堪信告訴人確未參與系爭借款。
⒋次查勞動部於108年1月15日始核准被告由原雇主許啟瑞處轉
由告訴人接續聘僱,被告於108年3月30日購買手機時留存之居留證則係108年2月15日換發,被告於108年5月27日再次轉換雇主為柯沛彤,嗣因曠職3日致居留原因消失而於108年9月18日遭查獲收容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續收字第3044號裁定、居留證影本、合約書、勞動部108年1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064178A號函、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可證(見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38頁、第140頁,前案卷第82頁至第84頁),亦與證人李睿霖所述被告之護照、居留證係被告因轉換雇主親自交付其辦理雇主轉換手續,嗣因被告逃逸而無法交還等情吻合,足見被告明知其護照及居留證確係其親自交付證人李睿霖辦理雇主轉換,嗣因被告逃逸始未交還;且證人李睿霖亦證稱告訴人未曾要求其扣押被告手機等語明確,亦如前⒉所述,均與告訴人證稱其與證人陳志芬未曾扣押被告之護照、居留證、手機等情相符,堪信告訴人確未扣押被告之護照、居留證、手機。況被告積欠系爭借款高達106萬元,被告所有OPPO R11手機市價僅數千元,顯不足以擔保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且被告既自告訴人處離職,復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為聯絡清償事宜,告訴人或證人陳志芬實無扣押被告手機致己無從聯繫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至於辯護人及被告辯稱證人李睿霖於107年10月辦完轉換雇主即應交還護照及居留證而遲未交還,顯係轉交證人陳志芬後遭扣留,證人李睿霖所述不可採云云,顯與上開勞動部函文所示核准時間與居留證變更時間不符,而難採信。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以臉書訊息詢問證人李睿霖可否交還手機,惟證人李睿霖均未回覆,顯見手機非由被告持有或證人李睿霖保管,證人李睿霖所述顯係迴護告訴人及證人陳志芬云云。查被告於108年2月21日17時19分傳送臉書訊息向證人李睿霖稱:「sir can i get my cellphone today????」,經證人李睿霖回覆:「(讚貼圖)」,證人李睿霖復於108年2月27日應被告要求將其存放於證人李睿霖住處所有物品送往指定地點等節,有被告與證人李睿霖之臉書訊息紀錄可稽(見前案卷第70頁至第77頁),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仲介表示手機在仲介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李睿霖就被告請求返還手機均未回覆故手機非由證人李睿霖保管、證人李睿霖所述不實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⒌再觀被告於提出之借款人清單,其上查無告訴人之簽名,有
借款人清單可證(見前案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告訴人證稱其未曾要求被告仲介菲律賓人向其借款等節相符,亦與證人陳志芬、李睿霖前開證述吻合,告訴人所述應堪信實。⒍從而,告訴人證稱其未參與系爭借款或扣押被告之護照、居
留證、手機,亦未要求被告擔任仲介以月息10%借款予其他菲律賓人並扣押債務人護照、居留證等節,堪值採信。被告申告內容顯非事實,且從「系爭借款及對外放款過程均無告訴人參與其中」、「被告護照、居留證實係其親自交付證人李睿霖辦理相關文件」、「被告曾向證人李睿霖請求返還手機,復經仲介李睿霖告知手機由仲介保管」等節,均可徵被告明知ROLAND未參與系爭借款或扣留護照、居留證、手機,亦未要求乙○○ ○○ ○○ 仲介其他菲律賓人以月息10%(含仲介費4%)向其或陳志芬借款並扣押債務人護照、居留證,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上揭事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而誣告之等情無訛。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申告對象確包含告訴人:
①觀諸108年4月23日及108年5月2日警詢筆錄(見前案卷第6頁
至第16頁),被告明確指稱雇主為告訴人,提及證人陳志芬則均以「雇主太太FANNY」稱之而無混淆之情,則其於前案警詢稱:其遭雇主扣押護照、居留證、手機及苛扣薪資,復遭雇主強迫仲介菲律賓人共78人抵押護照或居留證以月息10%向雇主借款等語,自有指摘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之意。且被告於108年9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改稱:其以債務為由向老闆娘說不想做了,老闆說先幫其還債,嗣老闆娘表示向銀行借128萬預扣利息12%借其106萬元還債,老闆娘說每月扣2萬元總共扣5年,但於12月又表示每月尚須支付6萬4,000元利息,老闆娘並要求其找菲律賓人拿護照以月息10%向老闆娘借錢,78位菲律賓債務人若未還錢,老闆娘會要求其還,債務主要是FANNY跟其談等語(見前案卷第96頁至第99頁),惟其復稱:菲律賓債務人未付錢時告訴人會跟其說誰沒還錢並要求其償還,其護照、居留證均在仲介處,其跟告訴人於星巴克見面時曾要求返還手機,告訴人拒絕返還並表示要把手機丟掉等語(見前案卷第100頁),而仍持續指摘告訴人表示先幫其還債而參與系爭借款,復於菲律賓債務人未還款時要求其代償並扣押手機,足見被告向檢察事務官申告時仍有指摘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之意。
②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告時其所謂「雇主」同時指告
訴人及證人陳志芬,其跟警察說向銀行貸款幫其解決債務者、要求其每月還款2萬元、給其借據及要求其協助放貸者均為證人陳志芬;護照、居留證是證人陳志芬扣押並交給仲介,扣手機者是證人陳志芬,然係告訴人要求證人陳志芬扣手機,當初是仲介拿其手機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再交給證人陳志芬;系爭借款及對外放貸之事告訴人均知悉,菲律賓債務人還錢時告訴人都在,證人陳志芬錢要借人時告訴人也在場,告訴人也會問現在有幾位要借錢;證人陳志芬表示願幫其還錢但要扣其薪水,並要求其協助對外放款時,告訴人也在場;107年9月14日其至雇主家中時,雇主便將其護照拿走,居留證比較晚發,但仲介交付其居留證時又被雇主收走,雇主是指在庭告訴人;告訴人知道扣護照、放款之事,告訴人會拿78個債務人之護照出來紀錄資料並與其確認何人尚未還款等語(見他卷第90頁至第93頁,偵緝卷第27頁第28頁、第86頁、第130頁、第203頁),則被告既自承其申告時所謂「雇主」同時指涉告訴人、證人陳志芬,並反覆強調告訴人亦有參與系爭借款、扣押護照、居留證、手機及對外放款行為,益徵被告確有申告告訴人之意。
③至於證人丙○○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2月時,被告至MEC
O辦公室提及護照及手機遭雇主FANNY扣押之事,因為護照是菲律賓國家財產,故我們必須處理,之後外事警察來我們辦公室,依規定必須製作筆錄,被告也同意,我有跟朱靖雅陪同被告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我的印象都是講FANNY,被告也說雇主是FANNY,但警詢負責翻譯的是朱靖雅不是我,朱靖雅的中文比較好,我只是在旁邊見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頁至第98頁)。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承其警詢所述「雇主」同時指告訴人及證人陳志芬已如前述,而與證人丙○○前開證述不符;考量證人丙○○該時僅在場見習而未擔任通譯,其就被告真意之掌握度自未如被告本人清晰,況證人丙○○於111年6月23日原審審理中作證距108年4月23日警詢已逾3年,其記憶亦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模糊,是應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而難僅憑證人丙○○上開證述認被告無申告告訴人之意。
④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外國人而無法區分雇主、
雇主太太之意,前案警詢通譯丙○○中文不佳,傳譯恐有錯誤,被告前案警詢所述「雇主」為證人陳志芬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至MECO、警察局之目的僅為取
回護照、手機,復不熟悉我國法律,僅係依MECO作業程序處理而無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或不法意識云云。惟被告之護照、居留證、手機既未遭告訴人扣押且為被告所明知,已如㈢⒍所述;而被告於108年2月23日MECO人員陪同製作筆錄前即已報警乙節,亦有載有「ok i rest today and i wi-l
l go back to police tomorrow to follow up my cas-e...」之被告傳送予證人李睿霖之臉書訊息可證(見前案卷第73頁),辯護人上開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憑。次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乃存在於其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人,然其自承高中畢業,105年2月19日至我國工作(見原審卷㈡第117頁,前案卷第6頁),足見被告受有相當教育程度且來臺工作相當時間。況向犯罪偵查機關誣指他人犯罪於各國皆為法所不許,難認被告有何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誣告犯行,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先後向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之警員李冠民、內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奕臻及士林地檢之檢察事務官誣指告訴人為重利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述行為仍應屬單純一罪之性質,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上訴判斷:㈠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
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為重利犯行,僅因與證人陳志芬財務糾紛而自告訴人處離職,率爾杜撰不實情節,向檢警提出申告,非僅浪費司法資源,使偵查程序無益啟動及進行,並使告訴人因此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所訴罪名為重利罪,告訴人復為學校教師,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告訴人名譽、日常生活,所為非是;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外國人而無法區分雇主、雇主太
太之意,且前案警詢通譯丙○○中文不佳,才有所誤會,被告至MECO、警察局之目的僅為取回護照、手機,復不熟悉我國法律,並無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云云。然查被告申告時所謂「雇主」同時指涉告訴人、陳志芬,並反覆強調告訴人亦有參與系爭借款、扣押護照、居留證、手機及對外放款行為,顯見被告確有申告告訴人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及理由詳述如前,是被告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編號 申告事實 筆錄出處 1 雇主扣留其手機,其要告發雇主違法扣押護照並為不當之債務拘束,其雇主叫ROLAND、雇主太太叫FANNY,雇主僅支付107年9月14日該週薪資5,950元及於107年10月21日支付第一個月薪水2萬元而苛扣其薪資;其有債務問題,雇主表示有經營借貸可為其解決債務,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借款125萬元,扣除年息12%後,以106萬元為其清償債務,雇主要求其每月還款2萬、為期5年,嗣於107年11月21日FANNY拿借款明細要求其簽名並每月給付雇主6萬4,000之利息;雇主復表示由其在臉書上刊登廣告吸引其他菲律賓人向雇主借貸,月息10%其可分得4%以清償系爭借款,借款人須提供護照或居留證抵押,雇主並要求仲介扣押其護照、居留證及手機,系爭債務及其他借款均由雇主單方決定如何償還,利息、違約金一直累積致其等無力負擔。 108年4月23日調查筆錄(見前案卷第6頁至第10頁) 2 雇主表示銀行借款扣除年息12%而交付106萬元予其清償債務,其因不想繼續工作始稱有債務問題,雇主主動表示可為其解決債務問題,其因積欠雇主128萬元、月息5%,雇主表示5年均無薪水,借款明細簽名的FANNNY是雇主的老婆,雇主要其幫忙收取菲律賓籍債務人借款,並用月息4%抵充系爭借款利息,雇主借款給其他菲律賓人月息10%且利息先扣,雇主目前扣留78人的護照、居留證或菲律賓身分證,2月19日雇主統計其與其他菲律賓債務人共積欠300萬元並要求其負責,並扣留其手機。 108年5月2日調查筆錄(見前案卷第11頁至第16頁) 3 雇主ROLAND、雇主太太FANNY均如照片所示,雇主僅支付107年9月14日至20日日薪850元及於107年10月21日支付1萬元,雇主表示先幫其還債,陳志芬則稱陳志芬向銀行借款128萬元扣除年息12%,借其106萬元清償債務,其遂與陳志芬簽立128萬元之借據,起初陳志芬係稱每月還款2萬元、為期5年,嗣表示每月尚須支付6萬4,000元利息,並要求其在臉書上招攬其他菲律賓人抵押護照向陳志芬借錢,月息10%,其可分得4%並以此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ROLAND、陳志芬強迫其找其他菲律賓人來借款,78人債務主要是陳志芬與其談,但若有人未清償,ROLAND即會告知其並要求其付款,2月19日時陳志芬將其手機拿走,護照、居留證則仍由仲介保管,嗣其與ROLAND見面要求返還手機卻遭ROLAND拒絕及責罵。 108年9月25日詢問筆錄(見前案卷第96頁至第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