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87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洪錦坤自訴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被 告 張佳樺 年籍、住址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佳樺係臺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書記官,並於民國107年間,擔任本院民事庭德股紀錄書記官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於本院就107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給付地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於同年7月3日審理時,明知審判長未提示及投影播放地價稅資料電子卷證予兩造為辯論,竟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記載「(審判長)當庭投影撥放本件之電子卷證」、「(兩造)各陳述原審、本院歷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要領,並引用前訴訟程序所提之證據及陳述」、「(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閱覽」、「(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不實文字,致自訴人洪錦坤聲請更正筆錄及再審均遭駁回。最高法院法官亦不斟酌上情即駁回再審聲請,致洪錦坤與另自訴人洪柏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業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受有超出地價稅甚多之租金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下稱本案自訴)。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於107年7月3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於11
0 年7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52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自訴人即該案告訴人洪錦坤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12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嗣經洪錦坤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聲判字第
226 號駁回聲請確定,堪認自訴人洪錦坤及另自訴人洪柏棋提起本案自訴前,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嗣已偵查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再行自訴。此外,無從另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自訴,是自訴人2人提起此部分之自訴,於法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等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自訴程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3
條審判程序等規定開庭審理、行言詞辯論程序,逕行「書面審」駁回及不受理自訴,屬侵害人民訴訟權之違法審判。
㈡原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當事人即自訴人等調查證據聲請遭拒,有於事實審禁止調證之違法。
㈢原審既係認單一案件諭知「不受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1
條規定,為言詞辯論程序,否則即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1條之言詞辯論主義規定。
㈣自訴人洪錦坤於110年10月7日始調得系爭民事案件107年7月3
日之開庭錄音光碟,屬不起訴處分後之「新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屬新事實、新證據,應重新予以審理,原審卻違法不勘驗開庭錄音內容比對、調查證據。
㈤洪柏棋部分,係另一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所提告之自訴事實
自屬不同,與自訴人洪錦坤原告訴事實分離,無裁判不可分之情形,原審不分被告所侵害之個人法益不同,逕認為「同一案件」,有違法之虞。
㈥就107年9月11日系爭民事案件被上訴人楊秋娟、李泰滸一造
再開辯論筆錄有變造情節犯情部分,與自訴人洪錦坤1人之原告訴案告訴事實有異。而原審卻認不同日之開庭筆錄,可同日而語,且可類推適用,係有違刑事訴訟法不得「類推適用」之法原則。
㈦洪錦坤交付審判聲請時檢閱偵查卷宗,並無107年9月11日再
開辯論開庭光碟,並無任何再開言詞辯論開庭錄音勘驗及調查,故此無法准予再審,作失訴權,言詞辯論及再開言詞辯論筆錄足生損害於他人,應有觸犯刑法第211及213條罪責,另應負與其地上權設定範圍內土地地價稅不成比例之租金損害賠償責任。
㈧本自訴一案,有2份裁判,究為裁判不可分或可分並不清,且
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原判決謂:「(被告民國107年9月11日所涉偽造文書犯嫌,另由本院裁定自訴駁回在案)……」等語令人不解,自訴人洪錦坤就1份自訴狀須5日內抗告,又另須上訴,徒增訟累,此種2張裁判必須法有明文,卻根據不明,亦屬違法所在。
㈨被告明知系爭民事案件並未進入「本案辯論」,亦無「兩造
辯論」,被告卻於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投影提示全案卷證」、「本案辯論」、「提示全卷等訴訟程序」等,有記載不實之故意及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為符合刑法第213條等規定之構成要件。
㈩調查證據聲請:
1.請求證據保全已逾判決確定2年恐遭保管人即被告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本院系爭民事案件107年7月3日及同年9月11日辯論期日及再開辯論期日錄音原帶。待證事實:言辯及再開辯論期日無筆錄第3頁、第5頁所載投影全案卷證、各陳述原審、本院歷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要領,並引用前訴訟程序所提之證據及陳述、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閱覽及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兩造」實體辯論,被告卻仍記載有上開訴訟「程序」行為。
2.請求勘驗並播放全程44餘分之言詞辯論及再開辯論錄音原帶。待證事實:筆錄第3頁括弧記載及第5頁終段記載事實與錄音內容不符。
四、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按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以觀,上開限制提起自訴之時間點,由「終結偵查」修正提前至「開始偵查」,可知其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限制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是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稱「開始偵查」,自包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偵查終結」(如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言。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自訴人洪錦坤、另自訴人洪柏棋提起本案自訴,惟同一案件
前經自訴人洪錦坤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年7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528號為不起訴處分,洪錦坤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612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嗣經洪錦坤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226號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至103頁,本院卷一第51頁)。
是此部分同一事實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再行自訴。故自訴人洪錦坤就上開同一犯罪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自難認適法。原判決以自訴人洪錦坤提起本案自訴前,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而提起為由,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㈡、㈨、㈩以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13條等罪、原審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並請求調查證據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本案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因程序不合法而自訴不受理,自無從為上開實體事項之調查、審認,是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㈡按刑事訴訟法法第334條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原審以自訴人洪錦坤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有據。上訴意旨㈠、㈢指摘原審未開庭審理,未為言詞辯論程序,逕以書面審駁回自訴,侵害人民訴訟權云云,自無可採。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以本案無從另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自訴,認自訴人洪錦坤本案自訴之提起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㈣提出107年7月3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證據,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可再行自訴,難認可採。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
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查自訴人洪錦坤所提本案自訴,與上開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前案,均為被告就本院系爭民事案件,於同年7月3日審理時,於言詞辯論筆錄上為「(審判長)當庭投影撥放本件之電子卷證」、「(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閱覽」、「(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不實之登載,而認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由上可知,上開兩案「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無訛。上訴意旨㈤指稱就另自訴人洪柏棋部分自訴之事實,因被告所侵害之個人法益不同,與自訴人洪錦坤原告訴事實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云云,容有誤會。況另自訴人洪柏棋提起上訴部分,業經本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㈤又自訴人洪錦坤、另自訴人洪柏棋自訴被告就本院系爭民事
案件,另於107年9月11日審理時,於言詞辯論筆錄為不實登載,涉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於111年10月17日以自訴狀所載事實及所舉證據,經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結果,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自訴狀所載之犯罪嫌疑,而以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有上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0頁)。是上訴意旨㈥至㈧所指有關被告另涉於107年9月11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屬另案循抗告程序救濟之問題,與本案並無關連,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審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嗣已偵查終結,即不得再行自訴,且無從另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再行自訴,認自訴人洪錦坤提起本案自訴於法未合,而為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洪錦坤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