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O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O南(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此等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而僅依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傷害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中先後陳稱被告勒、掐其脖子,於偵訊中再稱被告以右手抵住其脖子,於原審再以書狀表示被告係以右手肘抵靠其頸部,後於審理中表示頸部挫傷是因被告對其脖子拉與壓所致、拉帽T時勒到脖子,又用前臂抵住脖子、係以靠近手肘的部位抵住等情,前後陳述不一、有重大瑕疵,原審竟以受限於記憶或言詞陳述能力一語帶過,難昭折服。況告訴人亦對於與被告間有無糾紛一事,先稱與被告有遺產糾紛,又改口稱沒有,顯見告訴人刻意避重就輕,有挾怨報復而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嫌。原審判決先認定告訴人充分顯現對被告之厭惡,後又以難認被告有故意掩飾與被告間糾紛之意,前後認定矛盾。再就錄音檔部分,告訴人於原審亦前後證稱錄音檔中之碰撞聲響是被告將其往後推而碰到牆壁時發生的聲響、碰撞聲後雖稱「你給我推喔」但無人推其,錄音檔中亦無掙扎聲,顯見告訴人證稱被告推伊乙節並不實在。另告訴人於過程中說話自如流暢且口吻強悍,無任何頸部受抵住而無法言語之情事。況本件實係因告訴人與證人即被告配偶簡O庭發生口角,告訴人亦故意出手推簡O庭而生衝突,告訴人更事先準備錄音設備、故意製造推簡O庭衝突事端,顯然藉製造衝突以激怒被告涉入刑事案件。而被告亦未曾對證人即外籍勞工AYU陳述這是我們的事,你不要管等語,此於錄音檔中亦未顯現,顯然係受僱於告訴人而有利害關係之證人AYU片面加油添醋證述,自不足採。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告訴人故意突然推簡O庭幾近跌倒之際,被告見狀將告訴人移開,然告訴人仍不斷掙脫繼續攻擊簡O庭,被告於事出突然、不得已之際始說出:「我給你揍下去」之語,目的是要告訴人自制,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況告訴人亦回應兇悍回嗆「你好什麼,你兇三小啦(台語)你兇三小啦(台語),顯然告訴人預藏錄音設備、預謀製造衝突而毫無所畏懼,被告並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循被告之陳述、告訴人及證人AYU、簡O庭於偵訊及審
理時之證述,及卷附瑞芳礦工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及證人AYU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示範被告對告訴人之攻擊動作所拍攝之示意動作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體態對比照片、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音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於案發時、地,以右手肘抵靠告訴人之頸部,將其壓在牆壁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復舉起左手作勢毆擊告訴人,向其恫稱:「我給你揍下去喔」,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被告以上情為由提起上訴,顯屬無據:⒈傷害部分⑴被告擷取告訴人先後證述之片段,主張告訴人所述不實,然依告訴人先後所陳之遭被告「勒」脖子、「掐」脖子、「以右手抵住脖子」、「以右手肘抵靠頸部」、「拉、壓脖子」等節,對於係遭告訴人動手傷害「頸部」之事實,實無二致。況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前後參差,若基本事實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告訴人於案發同日即至瑞芳礦工醫院急診就診、於案發隔日亦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就診,且經該等醫院之醫師診斷後,均認定其傷勢為「頸部挫傷」(見偵卷第15頁、第77頁),此等傷勢與經原審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傷害行為即以右手肘抵靠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行為,互核亦屬相符,足以佐實告訴人之指述。
⑵至告訴人對於與被告間有無糾紛一事,於警詢中陳述有遺產
糾紛,於原審理中則稱無糾紛,然其就此亦解釋稱因為遺產的事不關伊事,是被告與伊老公繼承人間有糾紛等語,復觀諸卷附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書狀,亦就其等與本案無涉但為家族間之相關家暴、遺產糾紛指陳,顯見告訴人因認配偶與被告兄弟家族間有相關遺產紛爭而對被告心生嫌惡,然亦認此等遺產繼承事宜與其個人無涉,故先後對於與被告個人紛爭乙節,因陳述面向關係而有不同回答,惟此無悖於常情,更難據此推認告訴人刻意避重就輕、挾怨報復,就指述被告傷害部分係虛偽不實。
⑶觀以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音檔案,是時確有錄得相關碰撞聲
響,且告訴人旋表示「你給我推喔」、「幫我報警」,更於證人簡O庭陳述:「是你先推我的」後,另表示「你老公用我的」,之後又再次有再次有碰撞聲響(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YU均證稱告訴人被壓制的牆壁旁有木門,被告就案發地點有門板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8頁),衡情被告與告訴人若於該處發生肢體拉扯,於衝突中極可能造成木門發出碰撞聲。再依上開錄音檔所顯現之時間演進及陳述之內容,顯見告訴人是時遭被告以右手肘抵靠頸部,壓制在牆壁上,因而發生碰撞聲,告訴人因認遭傷害而要求報警,更於證人簡O庭回擊「你先推我」時,亦告以「你老公用我的」,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彰彰甚明。而被告以右手肘抵靠告訴人頸部,壓制在牆壁上,告訴人是否因此極力掙扎或發出痛苦呻吟聲,本因個人對突發事件反應及當下傷害之客觀情狀而有不同反應,自不得以錄音檔未曾錄得告訴人之痛苦呻吟或掙扎聲音,即推認被告並無傷害行為。⑷參諸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被告對在場之AYU陳
述「他推他我拉他有錯嗎」,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AYU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偵訊時之所以向檢察官說「被告對我說「這是我們的事你不要管」,是因為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他推他我拉他有錯嗎」,就我的理解,被告想表達的就是這個意思等語,而證人AYU為外籍人士,其對於國語之表達、理解雖不如本國人,但被告所稱「他推他我拉他有錯嗎」,確實表達出被告自認當時作為毋需他人插手之語意,證人AYU所言尚非無據,被告逕以上情辯稱證人AYU之證述係加油添醋而有不實云云,同無足採。
⒉恐嚇部分
被告並不爭執其於在案發時、地,確有對告訴人稱「我給你揍下去喔」等語,而被告以右手肘抵靠告訴人之頸部,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以左手作勢對告訴人揮拳、恫稱「我給你揍下去喔」後,告訴人確實因此心生畏懼,此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0頁)。且衡諸常情事理,受他人壓制頸部後,被作勢揮拳、恫稱「我給你揍下去喔」,自會使人擔心可能將遭受毆打,而心生畏懼。從而,告訴人證稱會因此感到害怕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堪值採信。而觀諸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雖有回以「你兇三小啦(台語)你兇三小(台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然被告係緊接其後對告訴人恫嚇稱「我給你揍下去喔」,自不得以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先強悍回應,即認被告於其後恫嚇,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或被告所為無涉於恐嚇。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鄰居林O盛,欲證明案發後告訴人立即
至舅舅住處,而其亦跟隨前去,向舅舅解釋案發時之情狀,而證人林O盛亦在該處云云。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時,證人林O盛並未在現場,縱始其曾聽聞被告於事發後之解釋,仍等同於被告個人之辯解,而無從證明被告案發時究否有無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之犯行。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顯無必要。
四、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為上開辯解,然其所辯均要無足採,業據本院指駁如前,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O南選任辯護人 蕭伍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O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O南係李O真之大伯,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四等親以內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早上9時50分許,李O真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簡O南居處2樓,與簡O南之配偶簡O庭因婆婆賴招治生前照顧之問題發生衝突,簡O南將李O真拉離簡O庭後,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手肘抵靠李O真之頸部,將李O真壓在牆壁上,致李O真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復舉起左手作勢毆擊李O真,向李O真恫稱:「我給你揍下去喔」,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李O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在場受僱於李O真之外籍勞工AYU見狀上前拉開簡O南之右手,勸阻簡O南,並於簡O南自行鬆手後偕同李O真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O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O真(以證人身分具結部分)、證人AYU於偵訊時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YU於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簡O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YU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YU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辯護人徒以告訴人、證人AYU於偵訊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卻未就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予以釋明,主張顯不可採。
二、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先推簡O庭,害簡O庭差一點跌倒,我拉告訴人的肩膀把她拉開想制止她,她還是大吼「你吵什麼,兇三小」,我才會舉手作勢對她揮拳,並稱「我給你揍下去喔」,我主張緊急避難,沒有傷害及恐嚇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有將告訴人拉開,根本未碰觸告訴人之頸部,且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勒」、「掐」其脖子,其與被告間有遺產糾紛,於偵訊時稱被告「用右手抵住」其脖子,於審理中又稱被告「以右手肘抵住」其脖子,其與被告間並無糾紛,告訴人說詞反覆,顯然不實,況現場的錄音也沒有錄到告訴人有害怕或痛苦的情況,告訴人還能夠大吼大叫,可見被告確實沒有抵住告訴人的脖子,縱驗傷單記載告訴人脖子受有傷勢,亦與被告無關。又證人AYU於偵訊時稱:被告對我說這是我們的事你不要管等語,但現場的錄音並沒有錄到這句話,足見證人AYU係配合其雇主即告訴人而為不實證述。再者,被告目賭簡O庭遭告訴人推倒,方對告訴人稱「我給你揍下去喔」,乃係為避免其配偶簡O庭繼續受到被告攻擊,構成緊急避難。被告尚無傷害之行為,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大伯,於110年12月21日早上9時50分許,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被告居處2樓,與簡O庭因婆婆賴招治生前照顧之問題發生衝突,被告將告訴人拉離簡O庭後,復舉手作勢毆擊告訴人,向告訴人稱:「我給你揍下去喔」,隨後AYU偕同李O真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YU、簡O庭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確有以右手肘抵靠告訴人之頸部,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以左手作勢對告訴人揮拳之行為,且因此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用右手抵住我的脖子
,還有出拳的動作,並出言「我給你揍下去」,我就嚇到了不敢說話,事後我跑去找賴招治的弟弟說被告要打我,但他好像不願意管我們家的事等語;於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初我跟簡O庭有爭執,被告聽到簡O庭說我推她,就跑過來把我拉開,之後用右前臂靠近手肘的地方抵住我的脖子,還舉起左手作勢出拳,稱「我給你揍下去喔」,AYU趕快跑來把被告的右手拉開,AYU還說這裡不安全我們趕快離開。錄音檔裡面的碰撞聲,就是被告把我壓在牆上,牆的旁邊有木門,我掙脫所發出的聲音。因為被告上開攻擊行為,我的脖子有挫傷,我先去礦工醫院就醫,診斷出頸部挫傷,隔天還是很不舒服,就去國泰醫院照斷層,醫生說喉嚨裡面都腫起來了等語。
⒉證人AYU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本來在2樓要拜拜,告訴人
與簡O庭吵架,被告就把告訴人拉開,還用右手肘抵住告訴人的脖子,壓在牆壁上,我有說不要掐,不然會受傷,但被告跟我說「這是我們的事你不要管」,被告還舉起右手好像要打告訴人的樣子,我就跟告訴人說有點危險趕快離開這裡等語;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跟告訴人上樓要拜拜,告訴人跟簡O庭發生衝突,衝突過程我在裡面拜拜,沒有親眼看到,只有聽到爭吵聲,我就出去看,看到被告拉告訴人肩膀把她拉開,又用右手抵住告訴人的脖子,把告訴人壓在牆邊,牆邊有木門,被告還舉起手臂作勢要打告訴人,用哪一隻手作勢打我不記得了(示範動作時證人AYU使用左手作勢揮拳,詳如後述),此時告訴人看起來害怕、想哭,我有上前去把被告壓住告訴人脖子的手拉開,他們之間說的臺語我都聽不懂,我就跟告訴人說這裡不安全我們趕快走,後來我看到告訴人的脖子紅紅的,是被告的大姊帶告訴人去看醫生,我沒有去等語。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檔案,呈現下列情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編號 時 間 內 容 1 4分6秒至4分32秒 簡O庭(即被告之妻):媽媽之前都是我在照顧,我在孝順,你做了什麼? 簡O南:你不要再說了,不要再說了。 簡O庭:每次講媽媽的事,你就說兄弟的事情不關你的事。 李O真:我什麼時候說不關我的事,蛤!我什麼時候說不關我的事,我什麼時候講的。 簡O南:好了好了。 (有碰撞聲響) 李O真:你給我推喔。 簡O南:我就看你推人喔,我就看你推人喔。 2 4分32秒至4分43秒 李O真:幫我報警。 簡O庭:是你先推我的。 簡O南:喂喂喂。 李O真:你老公用我的。 簡O南:好了。 (再次有碰撞聲響) 李O真:你好什麼,你兇三小啦(台語)你兇三小(台語) 3 4分44秒至5分32秒 簡O南:我給你揍下去喔,你有推我就有看到,我拉你不行嗎?是不是這樣,他推他,我拉他有錯嗎,好啦,要拜趕快去拜,不要在這邊亂。 AYU:(因聲音過小,無法辨明) 簡O庭:生前你沒做什麼事情,叫你載媽去看醫生你也說沒空。 簡O南:好了好了,拜託。 4 5分33秒至6分5秒 李O真:去叫舅公。 李O真:舅公,剛才世南要打我。 不明之人:世南要打你,你要報警阿,這是你們家務事。
⒋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YU前揭歷次證述,其等所述大致相
符;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YU於審理時當庭示範之被告對告訴人之攻擊動作,告訴人及AYU均做出被告以右手前臂抵住告訴人之脖子,左手作勢出拳之動作,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示意動作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益徵其等之證述內容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YU均證稱告訴人被壓制的牆壁旁有木門,被告就案發地點有門板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衡情被告與告訴人若於該處發生肢體拉扯,於衝突中極可能造成木門發出碰撞聲,此與前揭現場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有碰撞聲一節相合;再者,被告亦自承:我有用右手壓住告訴人,把她架在門板上,繼續壓著她再舉起右手說我要把妳揍下去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就壓制告訴人及舉手作勢揮拳一節,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YU所證述之案發情形約略相同,且被告所稱壓制告訴人之門板,極可能因雙方拉扯發出碰撞聲,亦符合衝突中錄得碰撞聲之情節。至證人AYU雖於偵訊時稱被告係以右手作勢揮拳,被告亦自承係以右手作勢揮拳,惟依案發當時之情況,被告既係先以右手壓制被告,則被告在壓制過程中同時作勢出拳,應係以左手出拳較為合理,告訴人亦無特意就被告作勢出拳係以左或右手說謊之必要,故本院採信告訴人所稱被告以左手作勢出拳,公訴意旨誤認為被告以右手作勢出拳,應予更正。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YU之證言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以右手肘抵靠告訴人之頸部,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以左手作勢對告訴人揮拳之行為。
⒌證人簡O庭於偵訊時雖證稱:當時是告訴人推我,被告把告訴
人拉開,被告沒有用手臂勒告訴人脖子,也沒有作勢攻擊告訴人、或對告訴人稱我給你揍下去云云,惟被告作勢毆擊告訴人,並稱「我給你揍下去喔」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對告訴人稱「我給你揍下去喔」,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案屬實,顯見簡O庭前開證述乃係迴護其配偶即被告之言;況證人簡O庭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她用雙手要推我胸口,我手撐在地上差點跌倒,告訴人又有繼續攻擊我的傾向,被告才會用雙手壓住告訴人的肩膀,把她壓在門板上,至於被告有沒有作勢毆打告訴人,我當時受到驚嚇,已經想不起來了云云,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續被告更因而涉訟,簡O庭身為被告之配偶自當甚為在意,但證人簡O庭於審理中就自身如何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能清楚描述,對於隨即發生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情節,卻稱不復記憶,顯然避重就輕,不合常理,益見證人簡O庭有意袒護被告,是證人簡O庭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勒」、「掐」其脖子
,且與被告間有遺產糾紛,於偵訊時稱被告「用右手抵住」我脖子,於審理中又稱被告「以右手肘抵住其脖子」,其與被告間並無糾紛,其說詞反覆,顯然不實,況現場的錄音也沒有錄到告訴人有害怕或痛苦的情況,告訴人還能夠大吼大叫,可見被告確實沒有抵住告訴人的脖子云云。然而,受限於記憶或言詞陳述能力等因素,實不能要求證人事後對案發過程之描述必屬精確無訛,辯護人所列出告訴人歷次不同之用語、言詞,就告訴人上揭於審理中當庭示範遭被告以右手肘(右前臂)抵住脖子,被告並以左手作勢出拳之重要基本事實,難謂有何實質、重大之差異或矛盾,堪認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始終一致。而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剛剛確實回答檢察官,我與被告間並無糾紛,因為遺產的事不關我的事,是被告與我老公他們5個繼承人間有糾紛,被告找不到其他繼承人,本案才故意攻擊落單的我等語,復觀諸卷附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書狀(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241至269頁),書狀內容大加指摘被告就賴招治生前、生後與家族間有何家暴、遺產糾紛(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充分顯現對被告之厭惡,自難因告訴人於審理中曾一度稱與被告間無糾紛,即認其有故意掩飾與被告間糾紛之意。另依本院前揭勘驗現場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雖未聽聞告訴人有掙扎之聲音,惟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有木門之碰撞聲,已如前述,可能因此遮蓋了較為小聲之掙扎聲,且衡情人之脖子受到壓力時,並非當然會有痛苦之呻吟聲,亦可能因受壓制而無法出聲,實難以現場錄音未錄得告訴人害怕或痛苦之聲,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辯護人復主張證人AYU於偵訊時稱:被告對我說這是我們的事
你不要管等語,但現場的錄音並沒有錄到這句話,足見證人AYU係配合其雇主即告訴人而為不實證述云云。惟參諸本院前揭勘驗現場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被告對在場之AYU所說之言語為「他推他我拉他有錯嗎」,此乃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AYU於審理時證稱:我偵訊時之所以向檢察官說「被告對我說『這是我們的事你不要管』」,是因為被告當時有跟我說「他推他我拉他有錯嗎」,就我的理解,被告想表達的就是這個意思等語,而證人AYU為外籍人士,其對於國語之表達、理解雖不如本國人,但被告所稱「他推他我拉他有錯嗎」,確實表達出被告自認當時自身之作為沒做錯,不需他人插手之語意,證人AYU所言尚非無據,自難憑此反推其之證言不可信。
⒏又告訴人因被告前揭以右手肘抵靠其頸部,將其壓在牆壁上
行為,受頸部挫傷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AYU亦證稱事發後其看到告訴人脖子紅紅的,告訴人隨即前往就醫等語,告訴人並提出瑞芳礦工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第77頁)。
而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同日至瑞芳礦工醫院急診就診、於案發隔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就診,且經該等醫院之醫師診斷後,均認定其傷勢為「頸部挫傷」,足見告訴人就診時,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復考量醫師為告訴人診療之時點,與案發時點密接,可見告訴人第一時間即保全受被告攻擊成傷之證據,且成年男性若以手肘壓制成年女性之頸部,力道確足以成傷,並參諸醫生診斷出之傷勢情形,核與前揭認定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方式、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屬實,其所受之前揭傷害,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前揭攻擊行為所致。
㈢、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且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查被告以右手肘抵靠告訴人之頸部,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並以左手作勢對告訴人揮拳、恫稱「我給你揍下去喔」後,告訴人確實因此心生畏懼,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壓制我,說要揍下去,並作勢揮拳等動作,讓我覺得害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0頁)。且衡諸常情事理,受他人壓制頸部後,被作勢揮拳、恫稱「我給你揍下去喔」,自會使人擔心可能將遭受毆打,而心生畏懼。從而,告訴人證稱會因此感到害怕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堪值採信。被告上開作為,已足將施加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安全,亦堪認定。又被告被告已年屆六旬,並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233頁),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自身上開作為,將造成告訴人頸部受傷,且心生可能遭受毆打之畏懼,自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具傷害及恐嚇危安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當時告訴人先推簡O庭,被告本案之行為應構成緊急避難云云。惟查,縱令告訴人與簡O庭間先有肢體之衝突,依被告與證人簡O庭所述,乃告訴人有推簡O庭之動作(未推倒),且被告自承身高167公分、體重73公斤,告訴人自承身高159公分、體重73公斤(見本院卷第233頁),其等體重雖相同,然觀諸卷附當庭拍攝之體態對比照片(見本院卷第238頁),告訴人之體型並非顯著強於被告,衡以若未經專業訓練,男女天生相同量級之肌肉力量差距甚大,被告於將告訴人拉離簡O庭後,不須有積極的侵略攻擊,已足以阻擋告訴人與簡O庭再有任何身體接觸;併參以前揭現場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被告對告訴人稱「我給你揍下去喔」後,告訴人即未有其他言語,反而是簡O庭有意繼續與告訴人爭執,對告訴人稱「生前你沒做什麼事情,叫你載媽去看醫生你也說沒空」,受到被告之制止,亦見簡O庭當時非但不畏懼告訴人,反而有恃無恐繼續挑釁告訴人,故被告及證人簡O庭既均稱被告成功將告訴人拉離簡O庭,後續被告再以手肘壓住告訴人之脖子並恐嚇毆擊之動作,即難認有避難情狀之存在,亦不具防衛手段之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告訴人之大伯,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一致,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四等親以內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揭傷害、恐嚇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以上開方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生理及心理傷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代書,子女均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