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耀元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耀元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壹、黃耀元與黃建生(共同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業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蔡宗恩(共同犯擄人後意圖勒贖罪,業經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朋友關係。黃耀元(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6月底,詢問黃建生(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否知悉具有財力之對象,而黃建生因前曾受僱於林德復投資之當鋪業,知悉林德復頗有財力,且見過林德復之子林雨青,熟悉其等家庭狀況,乃將相關資訊提供予黃耀元;黃耀元、黃建生遂於93年7月初,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欲以擄走林雨青之方式,向林德復勒取贖款,而為下列行為:
一、黃耀元與黃建生謀議既定,乃於93年7月初,由黃耀元聯繫其友人蔡宗恩(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蔡宗恩聲稱:與林德復間有一筆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債務需要處理,事成後蔡宗恩可獲600萬元之酬勞等語,經蔡宗恩應允後,蔡宗恩乃於93年7月28日前之當月間,數次自行或偕同友人自屏東北上至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下均以行為時之行政區名稱之)等處,與黃耀元、黃建生等人見面洽談相關事宜。其後黃耀元續與蔡宗恩聯繫,並委請蔡宗恩洽詢人手,而蔡宗恩於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言」、「阿俊」之成年男子後,於93年7月28日,一人自屏東北上至臺北縣,經黃耀元、黃建生安排投宿在臺北縣○○市○○街000號6樓之「福岡三溫暖」,並由黃耀元為蔡宗恩支付旅宿費用。又為籌措於擄人勒贖期間所需支付蔡宗恩等人之旅宿、租借車輛等費用,由黃建生於00年0月00日至「合信汽車借款」(位在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合信當鋪」),持約3克拉之鑽石1顆典當得款30萬元,以備支付上開費用,嗣於同年7月29日下午,指示蔡宗恩前往「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侯松騰所經營、位在臺北縣○○市○○路000號,下稱「詠翔公司」)租用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供代步,並於翌(30)日凌晨4時許,與蔡宗恩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仍以行為時之行政區名稱之)「建國國小」後門對面之公園碰面,並由蔡宗恩在附近巡繞以熟悉環境,惟蔡宗恩嗣於當日晚間因臨時得悉其小孩生病,乃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屏東。
二、於蔡宗恩返回屏東期間,經黃耀元持續與之聯繫,蔡宗恩乃於同年7月31日搭載「阿言」、「阿俊」北上至臺北縣,而黃耀元、黃建生即與蔡宗恩共同商討如何下手、行進路線等具體細節,並指示蔡宗恩至詠翔公司歸還並承租車輛,蔡宗恩遂於同年8月2日下午,至詠翔公司歸還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承租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年8月3日晚間,至詠翔公司歸還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承租牌照號碼00-0000號白色休旅車及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8月4日(即其等謀劃之執行日),因有賴曾擔任警察之黃建生居中聯繫以期達成目的並規避查緝,黃耀元、黃建生乃將其等先前由黃耀元分別與黃建生、蔡宗恩聯繫之方式,改由黃建生分別與黃耀元、蔡宗恩聯繫,於當(4)日凌晨4時許,即由黃建生與蔡宗恩、「阿言」及「阿俊」在桃園縣桃園市「建國國小」後門對面公園碰面,並交付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頭套、膠帶、手銬及手銬鑰匙等物予蔡宗恩等人。
三、蔡宗恩與「阿言」、「阿俊」即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宗恩於當(4)日清晨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白色休旅車搭載「阿言」、「阿俊」,依黃建生之指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328巷5弄口等候林雨青,嗣於當日7時許,見林雨青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即由「阿言」、「阿俊」下車攔截林雨青,並強押林雨青進入上開車輛後座,「阿言」坐在副駕駛座上,而「阿俊」則坐在後座監控林雨青,以膠帶封住林雨青嘴巴,再以頭套套住林雨青頭部,並以手銬反銬林雨青雙手,復命令林雨青躺下,控制林雨青之行動,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林雨青之行動自由,而蔡宗恩則於擄得林雨青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北上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嗣蔡宗恩先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縣中和區、永和區附近山區某廟宇旁之廢棄空屋,將林雨青移至該處拘禁約1、2小時,之後又強將林雨青載離該處,並駕駛上開車輛持續繞行。
四、蔡宗恩於當(4)日擄得林雨青而駕駛上開車輛行進期間,已知悉本件並非單純之債權債務糾紛,詎其於當日8時18分許以其原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黃耀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然未經黃耀元接聽及回覆後,仍與「阿言」、「阿俊」共同基於擄人後勒贖之犯意聯絡,而承續黃耀元、黃建生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阿言」向林雨青恫稱:「如果不告知你爸爸的聯絡電話,就不要回去」等語,使林雨青心生畏怖,而提供林德復之公司電話(00-0000000),繼由蔡宗恩於當日9時23分47秒起,多次以黃建生所提供、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林德復上開公司電話及其於通話中所獲悉之林德復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德復聯繫,向林德復表示其子在渠等手上,需準備5,000萬元贖人,並對林德復恫稱:「如果你沒有誠意的話,那我就把你兒子身上的東西寄給你,你就知道了」等語,使林德復心生畏懼,嗣因林德復表示籌不出蔡宗恩原所要求之金額,幾經雙方討價還價後,蔡宗恩乃同意將贖金降為500萬元;嗣蔡宗恩等人為防止警方追緝,改由「阿言」、「阿俊」駕駛前開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雨青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蔡宗恩則駕駛上開牌照號碼00-0000號白色休旅車,續與林德復商談交付贖金事宜,並要林德復攜款至高速公路等待交款,期間並不斷指示林德復變更交款地點,並由蔡宗恩與黃建生相互聯繫、黃建生與黃耀元相互聯繫等方式保持聯繫,以傳達黃建生與黃耀元之指示予蔡宗恩。
五、蔡宗恩嗣於當(4)日16、17時許,因自忖此事不妥而欲將林雨青釋放,遂於當日16時51分許至17時29分許間,經黃建生聯繫後,與黃建生相互聯繫商討如何處理,幾經兩人討論後,蔡宗恩、黃建生乃決定將林雨青釋放,並經黃建生於當日17時46分許與黃耀元聯繫通話告知此情,黃耀元亦未反對或攔阻;其後蔡宗恩即依其上開聯繫之共識,聯絡「阿言」、「阿俊」於當日18時5分前之18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一帶將林雨青釋放,並於當日18時9分許,與黃建生聯繫並告知已將林雨青釋放。嗣黃建生於當日18時10分許,再與黃耀元聯繫並告知已將林雨青釋放。
六、蔡宗恩於當(4)日18時42分許,以黃建生所提供、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繫林德復,告知林德復其已將林雨青釋放,並告知其等本件消息來源為林德復內部人員,林德復可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即黃建生所持用)即知;復於當日18時47分許,以其原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先聯繫黃耀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通話後,再於當日19時15分許,以黃建生所提供、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繫林德復,告知林德復持有大顆鑽戒典當之人,即為其等本件消息來源者;又於當日19時30分許,以黃建生所提供、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繫林德復,向林德復「商借」50萬元;再於當日19時44分許,以其原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黃耀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然未經黃耀元接通,乃於當日21時13分許,以黃建生所提供、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繫林德復,確認取款地點等事宜,嗣即依約取得林德復提供之50萬元,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予「阿言」、「阿俊」等人,餘款則存入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其中14萬5,000元業經蔡宗恩於偵查中歸還林德復),並將作案用之上開車輛歸還,將黃建生所提供、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頭套、膠帶、手銬及手銬鑰匙等物毀棄;末於當日21時31分許,以其原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黃耀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通話。
七、嗣經檢警循線查得蔡宗恩,於93年8月7日23時許,在蔡宗恩位在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扣得蔡宗恩當日所穿之白色上衣、米黃色長褲、上載黃建生電話之筆記本、詠翔公司名片、蔡宗恩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山畝公司信封及薪資表等物,復依蔡宗恩之所供查得黃建生,並經檢察官於93年8月10日發文限制黃建生出境。而黃建生於事跡敗露後,先於93年8月6日再至「合信當鋪」,持現金15萬元,並以其牌照號碼SB-5323號自用小客車典當16萬元,而贖回前開典當之鑽石,供日後逃亡變現之用,復於93年10月間,偕同黃耀元自金門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後因在外生活困難,乃於94年10月29日由廈門搭船偷渡至金門後,於翌(30)日持偽造之「左振希」身分證由金門欲搭機返臺時(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警緝獲到案,再依黃建生之所供查得黃耀元。而黃耀元於事跡敗露後,於93年8月10日經其胞妹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留言勸告出面投案以釐清案情,仍未予出面投案,反於93年10月間,偕同黃建生自金門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後因身體等因素,於108年12月13日搭機返臺,而為警緝獲到案。
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耀元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黃建生、蔡宗恩,且曾將蔡宗恩介紹與黃建生結識,及其於本案發生後,與黃建生一同自金門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黃建生我都叫他「阿生」,黃建生跟我說有人欠他錢,要我介紹人幫忙收回款項,我就找蔡宗恩,在臺北縣中和或永和介紹他們認識,我介紹他們認識後不知道黃建生會從事擄人勒贖,這件綁架事件發生後我才知道,黃建生跟我說要先閃一下,說現在警察在找他,叫我也要閃一下,我擔心牽連這件事,所以就同意跟黃建生去大陸;擄人勒贖事件發生後蔡宗恩有打電話給我,講什麼我忘了,只是聊聊天,跟案件沒有關係,後來蔡宗恩關出來後,有到大陸做生意並來找我,跟我聊天有說就黃建生的案件要去作證,我不記得我當時用的門號(是否為0000-000000號)等語。
二、查同案被告黃建生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同案被告蔡宗恩共同擄人後意圖勒贖而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生、蔡宗恩分別於其等被訴案件(98上更㈡366、94上訴1095等案件。本院卷外之案卷名稱,僅取其年度、編號、字別,下同)中坦承不諱(93他813卷第7至11、21至47頁;93偵12570卷一第180至183、231至233、374至375、383至384、389至393頁;93重訴83卷第107至119、149至181頁;94上訴1095卷第31至33、67至73、129至143頁;98上更㈡366卷第361至367頁),並有證人林雨青於警詢、偵訊、審判之證述(93偵12570卷一第43至46、362至365、392頁;94重訴95卷二第99至109頁;94上訴1095卷第103至109頁;97上更㈠38卷第356至359頁)、證人林德復於警詢、偵訊、審判之證述(93偵12570卷一第47至50、362至365、384、392、417至418頁;94重訴95卷二第109至113頁)、證人侯松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93偵12570卷一第51至54、55至58頁)、證人薛永萬(即「合信當鋪」當鋪人員)於審判之證述(94重訴95卷二第53至73頁;97上更㈠38卷第311至324頁)、證人蔡松源(即「合信當鋪」鑑定師)於審判之證述(94重訴95卷二第159至177頁)在卷可稽,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3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3日)雙向通聯資料(93他813卷第51至55頁)、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3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7日)雙向通聯資料(93他813卷第59至10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3年8月4日)雙向通聯資料(93偵12570卷一第91至9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3年7月4日至同年8月4日)雙向通聯資料(93偵12570卷一第311至337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93年8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93偵12570卷一第101至106、107至110頁)、桃園地檢署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自93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93偵12570卷二第286至30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3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93他813卷第13至19頁)、租車人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自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影本、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蔡宗恩駕駛執照影本、蔡宗恩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證物照片、林德復之贓物領據(93偵12570卷一第60至64、65至70、71至76、111至121、122、394頁)、牌照號碼SB-5323號自用小客車借款查詢表、本票影本、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借車契約書、黃建生身分證影本、黃建生行車執照影本、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黃建生所持偽造之「左振希」身分證影本(93偵12570卷一第215至222頁;94偵緝997卷第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與同案被告黃建生、蔡宗恩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乙情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生於警詢、偵訊、審判之陳述在案可佐(94偵緝997卷第37至38頁;94重訴95卷一第171至189、257至259頁),復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3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7日)雙向通聯資料(93他813卷第59至105頁)、桃園地檢署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自93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93偵12570卷二第286至300頁)、黃耀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黃美華(即黃耀元胞妹)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黃美華通訊資料(109重訴26卷三第111至116頁)在卷可憑,且依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黃美華於本案發生後之同年月10日,2度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留言勸告被告出面投案釐清案情,堪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事實屬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屢經傳拘未到(1
09重訴26卷二第75至81、103至106、171至181、201至211、233頁;109重訴26卷三第5、73、77至80、95至107頁;本院卷第151頁),然其前於警詢、偵訊、審判陳稱:當時是我認識十幾年的朋友黃耀元請我提供有錢人的背景資料,我就將被害人林雨青父親林德復的相關資料提供給黃耀元;是黃耀元問我「我認識的人當中誰比較富有」,我便陸續提供其被害人父親之住所、職業、財務狀況等,我並沒有跟蔡宗恩講;是黃耀元先來找我,因為我所認識的人比較多,黃耀元問我何人比較有錢,我告訴他我以前的老板林德復最有錢,當時我當作他與我開玩笑,隔了幾天(即93年6月底、7月初),他很詳細問我林德復的家庭背景,到7月中旬黃耀元帶了蔡宗恩來見我,第1次在永和的海產店見面,到了7月底,黃耀元跟我開口借錢,並告訴我會加倍還給我,我拿了2萬元給他,隔了2天,黃耀元告訴我要恐嚇林德復,我告訴他這樣不好,因為我先前作過警察,後來第2天他又問我林德復的兒子長相及交通工具,當時我大概知道他要從事擄人勒贖,一直到7月底8月初蔡宗恩才出現,當時我知道他們要擄人勒贖,黃耀元及蔡宗恩有問我如何才不會被抓到、成功率比較高,我有告訴他們之前一些案例給他們聽,即如何做比較安全;因為我當過警察,所以問我怎麼躲避警方查緝;到了8月2日或3日時,黃耀元約我到永和秀朗路附近的檳榔攤見過2次面,當時我與黃耀元、蔡宗恩在細談,當時蔡宗恩有給我看路線圖,並拿林德復兒子的照片給我指認是否無誤,我說是;我錢是給黃耀元,不是給蔡宗恩;我與蔡宗恩認識,但不熟,蔡宗恩與黃耀元認識很久,蔡宗恩是黃耀元的小弟;蔡宗恩、黃耀元於8月4日案發當天在電話中有告訴我他們擄人了,蔡宗恩最後一通有告知我人放走了;案發當天黃耀元問我林德復一次可以拿出多少現金,我跟他說如果不要傷害人、不要拿太多錢應該沒有問題,黃耀元說500萬元林德復是否拿的出來,我說這不關我的事;蔡宗恩要替黃耀元脫罪所以才指認我,都是黃耀元跟我聯絡,黃耀元沒有跟我說我可分得多少利益,不過他有跟我說,先前跟我借的錢很快就會加倍還我;是我極力規勸蔡宗恩、黃耀元他們要釋放被害人,從通聯紀錄也可以看出,是我先打電話給蔡宗恩要他放人的;黃耀元於案發後跟我説「我跟本案脫不了關係,要我跟他一起逃亡」,我就跟他一起逃到大陸等語(94偵緝997卷第34、42至43、63至67頁;94重訴95卷一第33至39頁;98上更㈡366卷第364頁)。是依同案被告黃建生上揭所陳,其曾擔任過警察,被告為本案主要與黃建生聯繫之人,被告與蔡宗恩相熟,蔡宗恩亦係隨被告而參與本案,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自黃建生處受領資金,曾詢問黃建生是否知悉具有財力之對象,經黃建生提供林德復、林雨青之相關資訊後,承諾將予黃建生先前借款之加倍利益,告知黃建生將恫嚇林德復,並與黃建生、蔡宗恩商談路線、對象、如何成功規避查緝等作案細節,於案發日亦曾詢問表黃建生贖款金額,案發後又與黃建生一同逃亡至大陸地區等情,則被告前揭所辯其僅係因黃建生需人協助收回款項,方介紹蔡宗恩與黃建生結識,事前不知且未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等節,是否可信,已有所疑。㈢且查:
1.依據前揭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3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3日)雙向通聯資料、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3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7日)雙向通聯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3年7月4日至同年8月4日)雙向通聯資料所示:
⑴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黃建生(持用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3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29日相互聯繫通話達85次,於同年7月30日無聯繫紀錄,於同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2日相互聯繫通話達21次,於93年8月3日(即案發日前一日)相互聯繫通話達4次,於93年8月4日(即案發日)相互聯繫通話達11次(詳如附件所示)。
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蔡宗恩(持用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3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日相互聯繫通話達44次,於93年8月3日(即案發日前一日)相互聯繫通話達6次,於93年8月4日(即案發日)通話2次、均為被告受話、且斯時林雨青業經蔡宗恩釋放(詳如附件所示)。
⑶黃建生(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蔡宗恩(持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3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29日無聯繫紀錄,於同年7月30日有1次黃建生之發話通話紀錄,於同年7月31日相互聯繫通話2次,於同年8月1日、2日無聯繫紀錄,於93年8月3日(即案發日前一日)相互聯繫通話達11次,於93年8月4日(即案發日)相互聯繫通話達15次(詳如附件所示)。
⑷自上揭通聯紀錄以觀,可知被告與黃建生於00年0月0日
起至93年8月4日(即案發日)均持續相互聯繫,而黃建生於00年0月0日起至同年月29日尚未與蔡宗恩聯繫,迄於同年7月30日始與蔡宗恩聯繫,於93年8月3日(即案發日前一日)、93年8月4日(即案發日)頻繁與蔡宗恩相互聯繫;又被告與蔡宗恩於93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3日均持續相互聯繫,然被告與蔡宗恩於93年8月4日(即案發日)僅通話2次,均為被告受話、且斯時林雨青業經蔡宗恩釋放,則黃建生前揭所陳被告為本案主要與其聯繫之人,被告與蔡宗恩相熟,蔡宗恩亦係隨被告而參與本案等節,已然可信。蓋倘被告果如其所辯僅係介紹蔡宗恩與黃建生結識,而未參與後續擄人勒贖事件,甚或不知情,理應於介紹後即由黃建生自行與蔡宗恩聯繫,並自行處理後續事宜,當無再由被告續予居間相互聯繫之情。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恩於98年2月5日另案本院審理時(註:該案被訴被告為黃建生)證稱:我來臺北就是要處理這件債務問題,我投宿在福岡三溫暖,因為不夠錢支付,所以打電話向黃耀元借錢,他沒有錢,過來幫我們刷卡付帳等語(97上更㈠38卷第318頁),嗣於110年4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三溫暖不夠錢,所以打電話給黃耀元,他也沒錢,過來刷信用卡幫我付錢等語(109重訴26卷二第245至246頁),倘被告果與本案無關,則蔡宗恩既係為處理受託事件而至臺北,於其住宿費用無著時,理當聯繫其所稱委託其處理之人,當無捨此不為,反委請與本案無關之被告為其支付住宿費用之理。且依其等上揭通聯之期間、次數及順序可知,案發前之主要聯繫方式為被告分別與黃建生、蔡宗恩聯繫,於案發日則改由黃建生分別與被告、蔡宗恩聯繫,此情核與黃建生前揭所陳其曾擔任警察,被告為本案主要與其聯繫之人,被告與蔡宗恩相熟,蔡宗恩亦係隨被告而參與本案等節相符,並可見被告等人於案發日因有賴曾擔任警察之黃建生居中聯繫以期達成目的並規避查緝,方改由黃建生分別與被告、蔡宗恩聯繫乙情,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並可徵被告有與黃建生、蔡宗恩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2.再者,依據前揭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93年8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地檢署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及證人林雨青於警詢、偵訊、審判之證述、證人林德復於警詢、偵訊、審判之證述,93年8月4日本案通聯情形即如附件所載:
⑴於蔡宗恩等人擄獲林雨青前之當日清晨,黃建生分別與
被告、蔡宗恩相互聯繫通話(如附件編號1至6),是倘被告果未與黃建生、蔡宗恩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豈會於黃建生等人執行擄人行動前之當日清晨,於黃建生與蔡宗恩相互聯繫通話之期間與黃建生間相互聯繫通話?又黃建生於執行擄人行動前之重要時分,豈會與未涉案之被告相互聯繫通話?況於蔡宗恩等人擄獲林雨青後而尚未與林德復聯繫前,蔡宗恩即先與被告聯繫,斯時雖未獲被告接聽或回覆(如附件編號8),然倘被告未參與本案,蔡宗恩又豈會於此重要時分先與被告聯繫?是此情已可徵被告有與黃建生、蔡宗恩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且與黃建生前揭所陳被告與蔡宗恩相熟,蔡宗恩亦係隨被告而參與本案等節相符。⑵且於蔡宗恩與林德復談妥贖金500萬元後,蔡宗恩於持續
與林德復聯繫商談取款地點等事宜之期間,並與黃建生聯繫通話,而黃建生於此期間(如附件編號10至30)更與被告多次相互聯繫通話,是倘被告果未與黃建生、蔡宗恩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黃建生於擄人後尚未取得贖款前之重要時分,豈會與未涉案之被告多次相互聯繫通話?況查:
①黃建生於當日16時51分許至17時29分許,持續與蔡宗
恩相互聯繫通話達8次(如附件編號31至38),其中5次為黃建生聯繫蔡宗恩,俟於18時許林雨青獲釋後,蔡宗恩乃於18時9分許聯繫黃建生並通話(如附件編號41),而其等間於此之後即無通話紀錄。參以被告等人於案發日因有賴曾擔任警察之黃建生居中聯繫以期達成目的並規避查緝,方改由黃建生分別與被告、蔡宗恩聯繫乙情,已如前述,衡情蔡宗恩當日既需依被告與黃建生之討論而為,當無不顧討論之結果,而於未確認具體指示之情形下,逕自決定釋放林雨青之理。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恩雖於偵訊時陳稱:我綁完後,
黃建生告訴我不要把小孩子(即林雨青)放掉,他要叫另一批人來接手;是我決定要釋放被害人等語(93偵12570卷一第233、392頁),然其嗣於98年2月5日另案本院審理時(註:該案被訴被告為黃建生)經黃建生詰問以:「8月4日下午我跟你的通聯中,我是否曾經勸你把人質釋放?」等語後,證稱:「那時候不是跟我通話的,那時候我都是在開車。我知道我們跟被害人通完電話就先把小孩放回去,然後再來談」等語(97上更㈠38卷第321頁),是蔡宗恩經黃建生詰問後,雖未正面肯認黃建生之詰詞,然不否認黃建生有表示釋放人質之意,且其所稱「不是跟我通話的」等語,核與其與黃建生上揭於短時間內相互聯繫通話達8次,且其中5次為黃建生發話之通聯紀錄不符,則蔡宗恩是否逕自決定釋放林雨青,實有所疑。況於當日18時許林雨青獲釋後,蔡宗恩於18時9分許即聯繫黃建生並通話(如附件編號41),而其等間於此之後再無通話紀錄,是該次通話之目的,當係蔡宗恩通知黃建生其已依其等商談之結果釋放林雨青,且因原有賴曾擔任警察之黃建生居中聯繫以期達成擄人勒贖目的並規避查緝,方改由黃建生與蔡宗恩聯繫之原因已不復存在,是此後黃建生與蔡宗恩間即不再相互聯繫,則黃建生前揭所陳:從通聯紀錄也可以看出,是我先打電話給蔡宗恩要他放人的;蔡宗恩最後一通有告知我人放走了等語,實屬有據,應當可採。
③黃建生於當日16時51分許至17時29分許,持續與蔡宗
恩相互聯繫通話達8次(如附件編號31至38)後,嗣於17時46分28秒許,即主動聯繫並與被告通話(如附件編號39);另蔡宗恩於釋放林雨青後之18時9分許聯繫黃建生並通話(如附件編號41)後,黃建生於18時9分起即持續聯絡被告,直至18時10分許經被告接聽後而與被告取得聯繫(如附件編號42至47),則於上開「黃建生與蔡宗恩討論後決定釋放林雨青」及「黃建生經蔡宗恩告知已釋放林雨青」等重要時點後,黃建生均即主動聯繫並與被告通話,是倘被告果未與黃建生、蔡宗恩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黃建生又何需於上開重要時點後即主動聯繫並與被告通話?是該等通話內容,當係黃建生將上開「決定釋放林雨青」及「已釋放林雨青」等結果通知被告,益徵被告確有與黃建生、蔡宗恩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⑶又蔡宗恩於聯繫林德復告知其已將林雨青釋放,並透露
其等犯案之消息來源為林德復之內部人員,林德復可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即黃建生所持用)即知,之後即與被告聯繫通話(如附件編號49),其後蔡宗恩陸續聯繫林德復,先告知林德復持有大顆鑽戒典當之人,即為其等犯案之消息來源者,再向林德復「商借」50萬元並確認取款事宜,期間又與被告相互聯繫(如附件編號52至54、57)。參以同案被告蔡宗恩於警詢時供稱:我再打電話給他父親(即林德復)說因為我放你小孩(即林雨青)回去,對方會找我麻煩,而且我又有2名幼兒須靠我扶養,我經濟很苦,請你先50萬借我等語(93他813卷第33頁);又於另案審理時(註:該案被訴被告為黃建生)證稱:因我剛好急需用錢,又怕委託人會找我,所以就說那筆錢就算是先借給我的,他(即林德復)說好,沒關係,我才開口跟他借50萬元等語(94重訴95卷一第143頁),是蔡宗恩於當日釋放林雨青後,仍因急需用錢等情由持續聯繫林德復,倘被告果未與蔡宗恩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蔡宗恩於釋放林雨青後、尚未取得林德復提供款項前之重要時分,豈會與未涉案之被告相互聯繫?且蔡宗恩於釋放林雨青後,因原有賴曾擔任警察之黃建生居中聯繫以期達成擄人勒贖目的並規避查緝,方改由黃建生與蔡宗恩聯繫之原因已不復存在,是此後黃建生與蔡宗恩間即不再相互聯繫等情,亦如前述,則蔡宗恩於此情形下,轉與本案先前與其聯繫之被告商討本案相關事宜,核與其等於案發日前相互密切聯繫,及蔡宗恩於擄獲林雨青而尚未與林德復聯繫前,即先與被告聯繫之行為模式相符,更可徵被告有與黃建生、蔡宗恩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⑷甚倘被告果未與黃建生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何以於案發後之同年8月10日經其胞妹撥打行動電話留言勸告出面投案以釐清案情時,仍未予出面釐清,反於案發後之93年10月間,與黃建生一同自金門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迄於108年12月13日始因身體等因素搭機返臺?是其所辯不僅與黃建生所陳內容不符,亦與前揭卷附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所示內容牴觸,又與常情相違,核其所辯,自不可採。
3.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恩固於110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耀元跟本件整個綁架案是沒有關係的等語(109重訴26卷二第241頁),然核其所證,不僅與同案被告黃建生前揭所陳內容不符,亦與前揭卷附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所示內容牴觸,已難採信。況證人蔡宗恩於110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又證稱:「阿生」不是黃建生,之前都沒見過黃建生,跟我們接觸的都是「阿生」;租車是我租的,我自己本身有錢,租車是我自己出的等語(109重訴26卷二第238至246頁),核與其先前於95年2月21日另案原審(註:該案被訴被告為黃建生)所證:認識黃建生,本案是黃建生找我幫忙處理,我出面租車,錢是委託人出的,是黃建生拿錢給我;抓到林雨青後有接到黃建生打來的電話問我們人在哪裡,我請黃建生幫我們聯絡委託人,黃建生也找不到委託人,就說要不要按照委託人的意思向被害人要5,000萬元,我表示拒絕,黃建生提議說把被害人交給委託人,我後來拒絕,就請阿言他們把被害人放了,後來黃建生打我的王八機找不到我,他才打我自己的行動電話,我在電話裡說「你好像要害死我」,之後我就把電話掛掉等語(94重訴95卷一第127至145頁)明顯不符,更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審判(註:該案被訴被告為蔡宗恩)指陳黃建生之涉案情形(93他813卷第7至11、21至47頁;93偵12570卷一第180至183、231至233、374至375、383至
384、389至393頁;93重訴83卷第107至119、149至181頁)明顯牴觸,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顯係為維護被告之詞,當無可採,自無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生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而與同案被告黃建生、蔡宗恩(共同基於擄人後勒贖之犯意聯絡,而承續被告與黃建生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等人共同犯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然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93年8月4日)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係為契合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主義,解消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乃將修正前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且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新舊法之適用。準此,被告既係居於幕後主導地位,推由共犯蔡宗恩等人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而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範圍已有限縮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47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該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規定既已將最重法定刑「死刑」之部分刪除,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47條規定論處。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即成立共同正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為限,即使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此,除共謀共同正犯,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而無行為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故須以積極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各該行為人,無論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生自始即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及其後之行為分擔,而同案被告蔡宗恩、「阿言」、「阿俊」於擄人後,共同基於擄人後勒贖之犯意聯絡,而承續被告與黃建生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並續予行為分擔,是被告與黃建生、蔡宗恩、「阿言」及「阿俊」等人,就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復按擄人勒贖罪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勒取贖款是否得手,與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生等人共同謀議,在其等協助下,由同案被告蔡宗恩、「阿言」及「阿俊」等人強擄林雨青,並以此向林德復勒贖5,000萬元之所為,雖未取得贖款,然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既遂)罪。
五、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生證稱:我極力規勸蔡宗恩、黃耀元他們要釋放被害人,從通聯紀錄也可以看出,是我先打電話給蔡宗恩要他放人的;我有打電話主動要求蔡宗恩、黃耀元放人等語(98上更㈡366卷第364、366頁),已得窺見同案被告黃建生與蔡宗恩曾討論釋放被害人乙事,且為被告所知悉。又同案被告蔡宗恩於18時許釋放被害人前(如附件編號40)1個小時內,其與同案被告黃建生曾有4次通話聯繫(如附件編號35至38),最後1次係17時29分46秒許,同案黃建生繼於17時46分28秒致電被告談話約29秒等情,有附件之案發當日通聯紀錄可參,酌以證人黃建生上開陳述,則同案被告黃建生與蔡宗恩討論釋放被害人,再由同案被告黃建生將釋放被害人之結論通知被告,被告知悉且未反對或攔阻,繼由同案被告蔡宗恩釋放被害人,應係合理之事。況被告於本案係居幕後指揮地位,推由曾任警察之同案被告黃建生給予具體指示,由同案被告蔡宗恩等下手擄人並向家屬要求贖金,其等間顯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生策畫指揮、同案被告蔡宗恩聽命行事之角色分工,且證人黃建生亦稱,蔡宗恩與被告認識很久,蔡宗恩是被告的小弟等語(94重訴95卷一第39頁),基於彼此間之角色分工與上下服從關係,若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生之默許及同意,諒同案被告蔡宗恩應不致於未經取贖之際,即自行決意釋放被害人。按刑法第347條第5項「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避免發生「撕票」悲劇,是為充分提供釋放被害人之誘因,提高被害人獲救之機會,於共犯間具有角色分工之情形,例如部分居於幕後指揮、部分下手擄人,減刑之利益應及於知悉釋放被害人並提供積極或消極助益者,不限於實際釋放之共犯。從而,身為幕後指揮之被告透過同案被告黃建生之來電知悉同案被告黃建生與蔡宗恩有意釋放被害人,未加以反對或攔阻,以默許方式對於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乙事提供消極助益,應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改判:
一、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綜合證人黃建生所述、共犯案發當日通聯情形、共犯間分工與上下服從關係,同案被告蔡宗恩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應係經過被告知情默許,應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減輕其刑,業經查明,原判決認定被告不知同案被告蔡宗恩釋放被害人乙事,核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有誤,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見被害人林雨青、林德復家中頗具財力即圖謀不法起意勒贖;於整體犯罪中雖身居幕後,然實與同案被告黃建生同為支配、掌控全局之人;造成被害人及家屬嚴重之心理創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兼衡自承業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患有糖尿病等疾患之生活狀況;有賭博、妨害自由前科之品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與黃建生一同逃匿至大陸地區規避刑責,逃亡多年後始因身體等因素返臺而經緝獲到案,詎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事實欄壹、七所示之物品,非違禁物,且查無證據得以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事實欄壹、六所載同案被告蔡宗恩所獲之50萬元,係其於釋放被害人後另行向家屬借得,與本案犯行尚屬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中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據扣案,查無證據可認現仍存在,且行動電話為今日普遍可見之科技產品,不斷推陳出新,多年前之行動電話於今日難認有何價值可言,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行動電話所能達到之一般與特別預防效果甚為有限,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93年8月4日本案通聯情形編號 時間 發話 受話 時間 ① 4時59分46(49)秒 蔡宗恩 0000-000000 黃建生 0000-000000 37秒 ② 5時33分40(43)秒 蔡宗恩 0000-000000 黃建生 0000-000000 30秒 ③ 5時34分35秒 黃建生 0000-000000 黃耀元 0000-000000 9秒 ④ 5時49分31秒 黃耀元 0000-000000 黃建生 0000-000000 6秒 ⑤ 5時52分5(8)秒 蔡宗恩 0000-000000 黃建生 0000-000000 20秒 ⑥ 6時8分56(59)秒 蔡宗恩 0000-000000 黃建生 0000-000000 12秒 ⑦ 7時許 蔡宗恩等人擄獲林雨青。 ⑧ 8時18分52秒 蔡宗恩 0000-000000 黃耀元 0000-000000 0秒 ⑨ 9時23分47秒起至 12時30分 蔡宗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多次聯繫林德復,雙方談妥贖金500萬元;林德復報警並於當日12時3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 ⑩ 12時57分23秒 黃建生 0000-000000 黃耀元 0000-000000 34秒 ⑪ 13時2分2秒 蔡宗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林德復。 ⑫ 13時3分19秒 黃建生 0000-000000 黃耀元 0000-000000 7秒 ⑬ 13時14分52秒起至 14時16分16秒 蔡宗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林德復。 ⑭ 14時21分39(42)秒 蔡宗恩 0000-000000 黃建生 0000-000000 4秒 ⑮ 14時28分58秒起至 14時31分37秒 蔡宗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林德復。 ⑯ 14時39分16秒 蔡宗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林德復,商談取款地點。 ⑰ 14時41分22秒 ⑱ 14時49分6秒 ⑲ 15時11分35秒 黃建生 0000-000000 黃耀元 0000-000000 29秒 ⑳ 15時17分23秒 黃建生 0000-000000 黃耀元 0000-000000 33秒 ㉑ 15時21分34秒 蔡宗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林德復,商談取款地點。 ㉒ 15時47分50秒 黃耀元 0000-000000 黃建生 0000-000000 0秒 ㉓ 15時47分57秒 蔡宗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林德復,商談取款地點。 ㉔ 15時48分31秒 黃耀元 0000-000000 黃建生 0000-000000 0秒 ㉕ 15時50分58秒 黃建生 0000-000000 黃耀元 0000-000000 22秒 ㉖ 15時58分44秒 黃建生 0000-000000 黃耀元 0000-000000 0秒 ㉗ 15時59分21秒 黃耀元 0000-000000 黃建生 0000-000000 37秒 ㉘ 16時3分37秒 蔡宗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林德復,商談取款地點。 ㉙ 16時41分25(28)秒 黃建生 0000-000000 蔡宗恩 0000-000000 22秒 ㉚ 16時46分31秒 蔡宗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林德復,商談取款地點。 ㉛ 16時51分3(6)秒 黃建生 0000-000000 蔡宗恩 0000-000000 8秒 ㉜ 16時53分31(34)秒 黃建生 0000-000000 蔡宗恩 0000-000000 28秒 ㉝ 16時56分35(38)秒 黃建生 0000-000000 蔡宗恩 0000-000000 14秒 ㉞ 16時58分49(52)秒 蔡宗恩 0000-000000 黃建生 0000-000000 14秒 ㉟ 17時7分6(9)秒 黃建生 0000-000000 蔡宗恩 0000-000000 14秒 ㊱ 17時17分56(59)秒 黃建生 0000-000000 蔡宗恩 0000-000000 95秒 ㊲ 17時26分46(49)秒 蔡宗恩 0000-000000 黃建生 0000-000000 10秒 ㊳ 17時29分46(49)秒 蔡宗恩 0000-000000 黃建生 0000-000000 8秒 ㊴ 17時46分28秒 黃建生 0000-000000 黃耀元 0000-000000 29秒 ㊵ 18時5分34秒 林德復經家人告知林雨青(於18時許獲釋)於獲釋後已與家人聯繫。 ㊶ 18時9分(3秒) 蔡宗恩 0000-000000 黃建生 0000-000000 13秒 ㊷ 18時9分32秒 黃建生 0000-000000 黃耀元 0000-000000 0秒 ㊸ 18時9分43秒 黃建生 0000-000000 黃耀元 0000-000000 0秒 ㊹ 18時9分54秒 黃建生 0000-000000 黃耀元 0000-000000 0秒 ㊺ 18時10分3秒 黃耀元 0000-000000 黃建生 0000-000000 0秒 ㊻ 18時10分5秒 黃建生 0000-000000 黃耀元 0000-000000 0秒 ㊼ 18時10分30秒 黃建生 0000-000000 黃耀元 0000-000000 13秒 ㊽ 18時42分26秒 蔡宗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林德復,告知林德復其已將林雨青釋放,並告知其等本件消息來源為林德復內部人員,林德復可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即黃建生所持用)即知。 ㊾ 18時47分15秒 蔡宗恩 0000-000000 黃耀元 0000-000000 55秒 ㊿ 19時15分11秒 蔡宗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林德復,告知林德復持有大顆鑽戒典當之人,即為其等本件消息來源者。 19時30分9秒 蔡宗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林德復,向林德復「商借」50萬元。 19時44分2秒 蔡宗恩 0000-000000 黃耀元 0000-000000 0秒 19時44分16秒 黃耀元 0000-000000 蔡宗恩 0000-000000 0秒 19時44分28秒 黃耀元 0000-000000 蔡宗恩 0000-000000 0秒 19時51分33秒 黃耀元 0000-000000 黃建生 0000-000000 11秒 21時13分47秒 蔡宗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林德復,確認取款地點等取款事宜。 21時31分3秒 蔡宗恩 0000-000000 黃耀元 0000-000000 43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