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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兆墀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宋兆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宋兆墀知悉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向某身分不詳綽號「順子」之成年人,取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499包,並將之置放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4而持有之,擬伺機販售。在其尚未尋得買主前,於109年4月26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24日16時20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在案),警察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4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呂瑋強時進入上址,因見1樓客廳有毒品吸食器,遂搜索該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關附表編號1、6所示物證及編號6之物證衍生之對話截圖之證據能力㈠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

,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與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稱為無票搜索。又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第131條第1項所定逕行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而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又第131條第2項所定之緊急搜索,目的在迅速保全證據,且發動主體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僅受檢察官指揮而執行。至第13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則明定行使同意權人為受搜索人,所謂同意權人指偵查或調查人員所欲搜索之對象,在數人對同一處所均擁有管理權限之情形,須同意人對於搜索處所有獨立同意之權限,即共同權限人之同意始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且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

㈡經查,本案搜索源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偵辦

案外人呂瑋強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4月26日14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4前拘提呂瑋強時,呂瑋強見狀躲入屋內並將鐵門關閉,後警方見有人打開後門翻牆逃逸,即進入屋內拘提呂瑋強,發現尚有全香珠、林秋月、巫漢煬、劉利添、陳柏諭等人在場,並在客廳桌上發現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因懷疑屋內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即對屋內房間各處進行搜索,於該處1樓通往2樓樓梯間窗戶溝槽內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第三級毒品氟苯基丙酮1包,並發現上訴人即被告宋兆墀(下稱被告)從1樓臥室走出,經查看該臥室發現被告所有包包放置於該臥室門口旁,包包旁放有紙袋及塑膠袋,經詢問被告表示袋子內為咖啡後,將之打開確認為經包裝之咖啡包499包(即附表編號1之物),並於被告自承為第三級毒品後,遂加以扣案,復經被告口頭同意而查看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即附表編號6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張聖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64至29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張聖武之職務報告、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65至71頁、第111至112頁、第181至182頁,原審卷第264至290頁)。是本案未經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被告及上址,亦未徵得被告同意受搜索在先。又本件警員所欲拘捕之對象為呂瑋強而非被告,亦未經檢察官執行或指揮警員搜索被告之房間,是本件執行搜索之時機、處所、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於逮捕、拘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就其身體、隨身攜帶物件、所使用交通工具或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附帶搜索;同法第131條第1項為拘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逕行搜索、同條第2項情況急迫為免滅證之緊急搜索要件有違。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執行搜索完畢後,固於3日內將本案搜索之結果陳報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有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蒞字第23573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4月29日桃院祥刑亮109急搜11字第109900449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4月2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0564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至107頁),然本案警員執行搜索之情況,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逕行搜索、同條第2項緊急搜索之要件,自非經法院准予備查程序即可使其搜索程序合法。至本件固有受拘提人呂瑋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偵卷第63頁),然呂瑋強僅係偶而至該處所之人,並非搜索處所房屋之所有人,並無同意搜索該處被告所在房間及其物品之權利,被告亦未於搜索前出具任何書面同意,是本件亦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被告主張該等搜索違背法定程序,即非無據。

㈢然而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

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重要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⒊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⒋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⒎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⒏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警員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案發處所拘提呂瑋強,到場後發現該處客廳桌上放置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復有全香珠、林秋月、巫漢煬、劉利添、陳柏諭等多人在場,且被告係與涉嫌販賣毒品之受拘提人呂瑋強同處一室,已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等人涉嫌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事實,於是逐一檢視房間各處,於該處1樓通往2樓樓梯間窗戶溝槽內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第三級毒品氟苯基丙酮1包,並於被告所在房間門口發現放置一只可疑之黑色袋子,經詢問被告表示為咖啡後,始打開看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並經被告自承該等咖啡包為第三級毒品後,始將之扣案,而警員查獲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後,復經被告同意而查看其隨身攜帶之手機,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被警察查獲的手機,其中Panasonic手機裡面的Facebook跟Messenger都可以直接查看,不需要輸入我的帳號密碼,因為我當時認為手機裡面沒有什麼,所以警察要看我就給警察看等語(原審卷第237頁),核與證人張聖武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

被告有同意手機給我們看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79頁)。警員上揭持拘票拘捕嫌疑人,過程中遇被告自承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同意警方檢視其物品及手機,並非無故侵入民宅而任意行非法搜索、扣押之情事,主觀上尚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難認有何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又本案警員因合法執行拘提時,經目視發現客廳桌上明顯擺放施用毒品工具,而展開搜索現場,並非常態性違法,查獲被告也是偶然事件,並非刻意聲東擊西,況自本件警員於搜索、扣押後,復有將本案逕行搜索之經過向法院陳報,業如前述,更見係誤認現場情狀合於逕行搜索,警員主觀上並非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再上開毒品咖啡包及使用手機暨其對話內容若未立即扣案保存,隨即因被告隱匿或有滅失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若待執行警員報請檢察官指揮執行緊急搜索或循正常途逕聲請搜索票,已屬緩不濟急,而無法及時獲得證明被告持有大量毒品之犯罪證據,此外,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達499包,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侵害非輕,犯罪所生之實害甚鉅,且所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情節重大,尚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就個人基本人權之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各節加以判斷後,認本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499包(即附表編號1之物)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6之物)及衍生之對話內容截圖,得為本案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以搜索程序違背規定,疏失情節重大,對被告之侵害非微,權衡後應否認該等證物之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宋兆墀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99包而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係綽號「順子」之人託我保管而持有,並無販賣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自身分不詳綽號「順子」之成年人處,

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99包(該咖啡包同時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詳後述)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6日14時20分許,警察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4持拘票拘提案外人呂瑋強時,在上址內扣得被告所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499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17至119頁,原審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84頁),並據證人即當日同時在場之劉利添、巫漢煬、呂瑋強於警詢及證人即現場承辦警員張聖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偵卷第22至23頁、第45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64至29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張聖武之職務報告、警員與被告於搜索現場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109至112頁),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499包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499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其中編號A1-A475,經檢視均為黑/銀色包裝,封面印有「CHANEL」,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測得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64.33公克;編號B1至B24,經檢視均為黑/銀色包裝,封面印有皇冠圖樣,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測得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7.01公克等情(詳細內容併見附表編號1備註欄),有該局109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54735號鑑定書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79至183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並未自白主觀上知悉咖啡包摻有第二級毒品,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咖啡包是三級毒品等語(偵卷第119頁),依據警方提供查獲現場與被告間之錄音對話譯文亦顯示「員警B:...是你剛剛自己說這是三級咖啡包。宋兆墀:三級本來就是三級大家都知道」(偵卷第109頁),均僅能證明被告可知悉扣案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實務上此類毒品咖啡包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常見混合有第三級以下之毒品種類,但未必均摻有第二級毒品,此觀諸查獲本案之警員於職務報告亦將毒品咖啡包載為第三級毒品即明(偵卷第111至112頁)。至於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其跟「葉蓁」說咖啡是三級,她回說驗到一、二級等語(偵卷第18頁),但對照其與「葉蓁」之對話內容脈絡,「葉蓁」可能是在回應前一個驗尿話題(偵卷第102頁),既然有疑,不能憑此遽論被告知悉咖啡包摻雜第二級毒品,從而扣案毒品咖啡包客觀檢驗結果雖混有微量第二級毒品,被告對於客觀之檢驗結果亦無意見,但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咖啡包內摻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並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持有之咖啡包含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其對扣案咖啡包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並無認識。

㈢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行為人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之情形,則以其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販賣毒品罪之著手,基此,不論行為人係自始具有營利意圖而取得毒品或係於取得毒品之後始行起意販賣,亦不論其係以購入或購入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毒品,倘在行為人尚未有對外行銷之販賣行為前,均非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被告雖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但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少,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檢視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內與暱稱「葉蓁」之對話紀錄詢問對話意思)『有兩個品牌』意思是毒品咖啡包上兩個圖示(皇冠、CHANEL)、『你可以出得掉嘛(嗎)』意思是毒品咖啡包可以賣完嘛?『總共500個?各250?』意思是在詢問毒品咖啡包的數量、『在我手上現在有300包』意思是我現在毒品咖啡包的數量有300包、『妳出咖啡吧』的意思我忘記了。

」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附表編號6扣案之行動電話對話訊息畫面截圖附卷可憑(偵卷第95至99頁),佐以本案確實於被告處查扣「皇冠」、「CHANEL」2種圖示共499包毒品咖啡包,則被告試探性地表示自己手上有二種品牌之毒品咖啡包,籠統詢問「出的掉嗎」,最後以「明天再看看」結束該次對話,雖未言及明確之數量、價錢、交易對象或進行議價、看貨等實行販賣之具體作為,難認客觀上已著手販賣上開毒品之行為,但由被告與他人商談販賣話題,足以佐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具有販賣意圖甚明。至於被告辯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係綽號「順子」所寄放云云,然被告對於「順子」之真實姓名為何,家住何處,如何聯絡,均付之闕如,稽以前述被告談論手上有300多包毒品咖啡包可供出貨,顯以權利人自居,其所辯僅單純受寄持有之說,洵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及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但被告行為時並無該條項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並無該增訂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所持有之咖啡包含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理由欄「貳、一、㈡」),此部分之罪嫌應認尚有不足,但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僅坦認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同時摻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但此部分除客觀檢驗結果外,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此情,原審僅憑客觀檢驗結果即推論被告持有扣案咖啡包之際,知悉該等咖啡包併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尚嫌速斷;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標準之一,原判決以「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據為量刑差異之考量,容有未洽;另附表編號6之行動電話1支,應為扣案證物,但因本案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故該電話非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諭知沒收,亦非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認無理由,已經本院指駁如前,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有害人體

健康,無視國家禁令,持有前開毒品咖啡包圖以販賣牟利,雖尚未著手販賣前即遭警查獲,但對於助長國內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已生高度危險,侵害社會秩序之情節嚴重,幸尚未流通市面即遭查獲扣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持有該批毒品之客觀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曾因持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

基)-1-戊酮、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449包(含包裝袋449只,驗前總毛重共5018.89公克,包裝總重共676.48公克,驗前總淨重共4342.41公克,因鑑定取用共2.88公克,驗餘總淨重共4

339.53公克,推估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71.34公克),因袋內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其他成分,已混同難以分離,連同其上殘留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一併視為各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扣案證物,但本案被

告所犯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未以該行動電話與特定人接洽著手販賣犯行,即非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聯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供個人使用,而與本案犯行無關,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原審卷第298頁),爰不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2組,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且均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氟苯基丙酮1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為其所有(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8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既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是否沒收(銷燬) 1 含第二、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含包裝袋共449只) 499包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54735號鑑定書: 一、疑似咖啡包,499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475及B1至B24。 二、編號A1至A475:均為黑/銀色包裝〈CHANEL〉,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754.49公克(包裝總重約64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08.4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0鑑定,內含褐色粉末,因鑑定取用1.52公克用罄,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A1至A475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4.33公克。 三、編號B1至B24:均為黑/銀色包裝〈皇冠〉,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64.40公克(包裝總重約30.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3.9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5鑑定,內含褐白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B1至B24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7.01公克(偵卷第245至246頁)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4只) 4 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毛重共9.9598公克、淨重共8.3093公克、取樣共0.0052公克、驗餘淨重共8.3041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169頁)。 否(與本案無關)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2 組 否(與本案無關) 4 第三級毒品氟苯基丙酮(含包裝袋1只)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白色粉末1包,毛重0.3831公克、淨重0.1334公克、取樣0.0036公克、驗餘淨重0.1298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成分(偵卷第171頁)。 否(與本案無關) 5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不含SIM卡) 1支 否(與本案無關) 6 Panasonic ELUGA U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 1支 否(與本案無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