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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一萍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第8579號、第8822號、第8823號、第9125號、第9129號、第10322號、第10323號、第10324號、第10958號、第10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並免其刑之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在該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1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12月23日士院鳴刑黃109重訴10字第1110225487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頁)。參酌首揭所述,本案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一萍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22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就本案犯行已在日本國經裁判確定,並經拘禁(含留置所、入監服刑及收容期間)共9年9月27日,嗣於假釋出獄後遭遣返回國。參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於返國後並已重新適應社會,正常生活,現為政府機關之約聘人員,並已報名參加本年度高考等情,准予免除本案全部應執行刑之執行,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上訴駁回(被告就原判決「宣告刑」上訴)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十六所示各罪(共15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16頁「理由」欄之「七」所載),業已具體說明經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後,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原判決前揭有罪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撤銷改判(被告就原判決「應執行刑」上訴)部分: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所侵害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2.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1月,雖未逾越外部界限(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十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各宣告刑合計之總刑度),然觀諸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動機、型態、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依前揭說明,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以符合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1月,稍嫌過重,難謂妥適,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經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此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共15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95年4月至99年10月間所實施,且被告就各該次犯行之動機、行為態樣、角色分工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所量處之應執行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㈢就前揭應執行刑,均免其刑之執行:

1.按為維護本國司法權之完整性,不受外國政府干涉,刑法第9條前段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然若被告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外國裁判確定並受刑罰之執行,則國家就犯罪處罰之利害關係與被告之人身自由間即應有所調和,因此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法院自得視個案情形,酌量是否免被告宣告刑(如係數罪,應包括所定之應執行刑,下同)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法院於裁量本案刑期、是否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時,非不得參考外國司法制度及裁判之公正、良窳,其監獄執行及效果之完善、缺漏與否,在裁判時予以適度調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一犯罪行為業經外國確定裁判,並已為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本國法院是否免其刑之執行及究得免其刑之期間多少,端視犯人在外國受刑罰執行之結果是否已改過遷善,有無再予執行之必要而定,不問已受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均得斟酌情形而調整。不能謂已受全部之執行即僅能免除全部,已受一部之執行即僅能免除同等期間之執行【見本院卷第211頁所附「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4輯第4頁之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2.查被告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日本國之犯行,於99年10月10日經逮捕後,拘禁於日本國愛知縣岡崎警察署,嗣經日本國名古屋地方裁判所於平成23年10月24日以平成22年(わ)第2176號判決,以「覺醒劑營利目的輸入罪及輸入禁止貨物輸入未遂罪」判處懲役10年及罰金日圓350萬元確定,在日本國入監服刑,於令和2年(即109年)6月18日假釋出獄後,移往日本國入國管理局收容,於109年8月6日遭強制遣返回國等情,有被告所提之日本國名古屋地方裁判所平成23年10月24日平成22年(わ)第2176號判決書、和歌山刑務所收容證明書、我國駐日本代表處110年1月26日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9頁、第119至120頁)。審酌被告在日本國業經判處前揭罪刑確定,並經拘禁(含留置所、入監服刑及收容期間)共9年9月27日,嗣於假釋出獄後遭遣返回國,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深具悔意。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行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現為政府機關之約聘人員,已報名參加本年度高考等情,堪認其正努力重新適應社會,回歸正常生活,本院認被告經前述科刑及執行程序後,已知所警惕,就其所犯前揭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諭知免其前揭應執行刑全部(即有期徒刑9年9月)之執行,以啟被告自新之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吳昭瑩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件: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一萍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法扶律師)

林月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第8579號、第8822號、第8823號、第9125號、第9129號、第10322號、第10323號、第10324號、第10958號、第1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一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十六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免其有期徒刑玖年玖月之執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四)無罪。

事 實

一、邱一萍明知大麻、安非他命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大麻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出口及非法持有,竟分別與樊聚林、馬福賢、雷軒暉、劉子維、白若泇、曾冠智、莊碧華、簡哲佑、黃明焜、黃建全(除邱一萍所涉部分外,其餘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大陸地區綽號「老頭」、香港地區綽號「胖子」,以及臺灣地區綽號「小飛」、「小高」、「小惠」、「熊」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運毒集團,共同為以下之行為:

(一)邱一萍與樊聚林等人及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樊聚林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至20萬元及免費機票、食宿、旅遊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邱一萍、雷軒暉、林欣怡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角色(俗稱車手),林欣怡於接獲上開運毒集團成員透過樊聚林所為指示後,隨即由樊聚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期間,指揮、安排邱一萍、林欣怡、雷軒暉前往附表一編號1之起運點,再由樊聚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期間、起運點,向當地之中間人取得大麻後,以營養穀片、奶粉紙盒、奶精盒、糖果、餅乾、茶葉罐、泡麵等外包裝加以偽裝,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交付予邱一萍、雷軒暉、林欣怡,置於行李箱,以行李託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期間、起運點,搭機走私運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之大麻回國後,再各自由車手將大麻交還予原先交付毒品之樊聚林,最終由樊聚林一併轉交予上開運毒集團,以此方式走私、運輸大麻回臺灣。

(二)邱一萍與樊聚林等人及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樊聚林自95年7月16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以每趟10至40萬元不等及免費機票、食宿、旅遊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欣怡、馬福賢、雷軒暉、邱一萍、劉子維等人,樊聚林接獲上開運毒集團成員指示後,隨即指揮、安排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邱一萍及其他行為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期間,分別前往至香港地區,由樊聚林本人或其指示馬福賢與上開運毒集團成員聯繫、接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運送事宜,樊聚林本人或馬福賢依指示在香港地區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安非他命後,再由樊聚林本人或馬福賢在香港地區某飯店內,將安非他命偽裝成餅乾、糖果、馬玉山客家擂茶、杏仁粉、菊花茶晶等食品或日式泡湯用之海鹽等罐裝物,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交付予車手頭雷軒暉等人,由車手頭分發上開偽裝後之毒品予邱一萍、林欣怡、劉子維等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期間,自香港地區運送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安非他命至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國家(即紐西蘭、澳洲、日本),樊聚林及馬福賢同時搭乘不同班機入境紐西蘭,待車手闖關成功後,在該地飯店將安非他命交還予原先交付之車手頭,最終交付予樊聚林或馬福賢集中,再轉交予當地之中間人,若係由馬福賢交付毒品,則當地中間人會交予馬福賢1張佰元鈔票作為收據,證明對方已收到貨,以此方式跨國運輸安非他命。

(三)邱一萍與樊聚林等人及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樊聚林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期間,以每趟10至30萬元不等及免費機票、食宿、旅遊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邱一萍、馬福賢、雷軒暉、白若泇、劉子維、簡哲佑、黃明焜、黃建全等人,樊聚林接獲上開運毒集團成員指示後,隨即指揮、安排除樊聚林以外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其他行為人,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期間,分別前往至香港地區,由樊聚林指示馬福賢與上開運毒集團成員聯繫、接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運送事宜,馬福賢依指示在香港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拿取安非他命後,再由馬福賢、白若泇在香港地區九龍富豪飯店內,將重量共大於8.175公斤之安非他命偽裝成餅乾、糖果、馬玉山客家擂茶、杏仁粉、菊花茶晶等食品或日式泡湯用之海鹽等罐裝物,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交付予車手頭雷軒暉等人,由車手頭分發上開偽裝後之毒品予車手邱一萍、劉子維、簡哲佑、黃明焜、黃建全等人,置於行李箱中,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期間,自香港地區運送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安非他命至紐西蘭,樊聚林、馬福賢及白若泇並同時搭乘不同之班機入境紐西蘭,待車手闖關成功後,在該地飯店將安非他命交還予原先交付之車手頭,最終交付予馬福賢集中,再由馬福賢轉交予當地之中間人,當地中間人則交予馬福賢1張佰元鈔票作為收據,證明對方已收到貨,以此方式跨國運輸安非他命,而其中黃建全、簡哲佑、黃明焜於99年5 月17日,自香港地區搭機運送安非他命共8.175公斤至紐西蘭,在紐西蘭奧克蘭機場因闖關失敗為當地員警逮捕。

(四)邱一萍與樊聚林等人及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樊聚林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期間,先指示雷軒暉至香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拿取安非他命,待雷軒暉在香港上水「海明廣場」取得上手交付之6公斤安非他命後,赴香港大嶼山迪士尼飯店等待樊聚林之通知,另一方面,樊聚林則指示白若泇至香港大嶼山之迪士尼飯店向雷軒暉拿取上開安非他命,並由白若泇以前開方式將毒品偽裝成餅乾、糖果、馬玉山客家擂茶、杏仁粉、菊花茶晶等食品或日式泡湯用之海鹽等罐裝物,並分裝成6包(每包重各1公斤),在香港不詳飯店將2包安非他命交予雷軒暉,另於香港不詳飯店交付2包安非他命予林欣怡,剩餘2包則放回其等於香港旺角承租之倉庫內;再分別由雷軒暉等人,以及由林欣怡分發上開偽裝後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有犯意聯絡之車手邱一萍、曾冠智、莊碧華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期間,自香港運送重量為4公斤之安非他命(嗣遭查獲部分為如附表二所示驗餘淨重共1757.20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757.21公克)至日本,而白若泇隨後亦搭機前往日本。嗣於99年10月10日,林欣怡、邱一萍、曾冠智、莊碧華等人運送安非他命至日本時,因闖關失敗,在日本名古屋機場為當地員警逮捕,而邱一萍於99年10月10日經逮捕後,拘禁於日本國愛知縣岡崎警察署,經日本國名古屋地方裁判所於平成23年10月24日以平成22年(わ)第2176號判決,依「覺醒劑營利目的輸入罪及輸入禁止貨物輸入未遂罪」判處懲役10年及罰金日圓350萬元,並在日本入監服刑,於109年6月18日(即令和2年6月18日)假釋出獄,移往日本國入國管理局收容,並於109年8月6日遭強制遣返回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一萍為中華民國人民,其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22、24至28、30至32(即附表一編號2至13、15、16所示犯行及無罪部分)之地點,雖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惟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刑法審判,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9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卷附之日本國名古屋地方裁判所平成23年10月24日平成22年(わ)第2176號判決書(本院重訴卷第99至107頁),於證明被告業經日本國法院裁判確定之事實,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重訴卷第56至82、204、205、401至4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重訴卷第

54、163、431頁),核與共同被告樊聚林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下稱100偵8822)卷一第5至10、183至190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38號(下稱100聲羈238)卷第3至6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下稱100重訴6)卷五第106至130、137至143頁】、共同被告雷軒暉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下稱100偵7765)卷第56至59頁,100重訴6卷四第263頁反面至284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下稱102上重訴5)卷二第101至103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號(下稱103上重更二8)卷第151頁反面至153頁】、共同被告劉子維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579號(下稱100偵8579)卷第106至109、157至160、189至191頁,100重訴6卷五第107頁反面至119頁反面,102上重訴5卷二第92頁反面至93頁】、共同被告馬福賢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100重訴6卷五第119頁背面、第126至129頁、第143頁,102上重訴5卷二第98至99頁)、共同被告白若泇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100偵8579卷第163至170頁,100偵7765卷第102至105頁,100偵8822卷二第173至174頁,100重訴6卷四第230至242頁反面,102上重訴5卷二第156至159頁)、共同被告曾冠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59號(下稱100偵10959)卷第285至288頁,100偵8579卷第45至52頁】、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員警楊明章、黑快明、李佳進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100重訴6卷五第235至246頁,100重訴6卷七第99至100頁反面,102上重訴5卷二第28至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樊聚林友人李宥芯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102上重訴5卷三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相符,並有雷軒暉100 年6 月23日立具之自白書(100偵7765卷第23至24頁)、雷軒暉、陳子捷、李庭吾、陳毅龍、陳伯揚、林維倫、劉子維、白若泇、白玉英、馬福賢、樊聚林、林欣怡、邱一萍、曾冠智、莊碧華、簡哲佑、黃明焜、黃建全、廖家琪、徐青怡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00偵7765卷第25至32、133、137至140、144至148、152至155、159頁,100偵8579卷第18至25頁,100偵8822卷一第32、34至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25號(下稱100偵9125)卷第33至42頁,100偵10959卷第110至112頁,100偵10959卷三第446至454、455至460、464至473、474至489頁,100重訴6卷四第103至130、194至214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0偵7765卷第33至42頁)、LEI HSUAN-HUI帳戶000-000000-000之明智理財結單(100偵7765卷第72至73頁)、HSIN YI LIN帳戶000000000之匯款表格、港元存款票據(100偵7765卷第74至75頁)、DLUX8現場勘查照片(100偵8579卷第30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100偵8579卷第31至32頁,100偵10959卷三第345至367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21日移署國服君字第0990144223號函暨所附林欣怡夾帶安非他命944.72公克照片、莊碧華夾帶安非他命405.67公克照片、曾冠智夾帶安非他命406.82公克照片(100偵8579卷第41至44頁)、劉子維、白若泇、白玉英、雷軒暉、樊聚林、鄭棋文、李宥芯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100偵8579卷第140至154頁,100偵8822卷一第40至45頁,100偵9125卷第15、17至32頁,100重訴6卷二第169至183頁,100重訴6卷三第98至121、171至174頁,102上重訴5卷三第131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0偵8822卷二第98至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9日刑際字第0990079904號函(100偵9125卷第140頁)、NEW ZEALAND POLICE 99年6月18日、100年10月20日函【100偵9125卷第153至18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29號(下稱100偵9129)卷第179至180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23號(下稱(100偵10323)卷第28至32頁】、雷軒暉(000000000000)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0年4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100偵10959卷一第114至115頁)、被告持用之手機通訊錄(100偵10959卷二第251-1至259頁)、林欣怡持用之手機通訊錄(100偵10959卷二第260至262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7月25日移署國服宏字第10001004052號函(100偵10959卷三第445頁)、樊聚林10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勘驗筆錄(稿)(100重訴6卷五第216至230頁反面)、紐西蘭警方所提供之扣押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文書及筆錄(100重訴6卷六第4至211頁)、林欣怡、曾冠智之名古屋地方法院平成22年(わ)第2176號判決(100重訴6卷六第212至214頁反面)、莊碧華之名古屋地方法院平成22年(わ)第2176號判決(100重訴6卷六第215至219頁反面)、黃明焜、黃建全、簡哲佑之ROC2裁判報告(100重訴6卷六第220至232頁反面)、101年12月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0重訴6卷七第2至6頁)、紐西蘭高等法院駁回馬福賢案之裁定影本及譯文(102上重訴5卷二第196至199頁)、樊聚林在泰國正式註冊公司股東名冊之陳國鼎簽名(102上重訴5卷二第2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4日刑際字第1098009179號函(本院重訴卷第25、26頁)暨所附大阪入國管理官強制遣返調查票(本院重訴卷第41頁)、被告之名古屋地方法院2010年(わ)第2176號判決、收容證明書(本院重訴卷第99至107、109頁)、駐日本代表處110年1月26日日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重訴卷第119至120頁)、平成22年檢第110922、110923、110924、11092

5、111685、111686、111687、111688號起訴狀(本院重訴卷第183-2至184頁)、被告之名古屋地方法院2010年(わ)第2176號判決及收容證明書、名古屋地方檢察署平成22年檢第110922、110923、110924、110925、111685、111686、111687、111688號起訴狀之中文譯文(本院重訴卷第219至226頁)收容證明書中文譯文,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①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就本案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 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④刑法第65條第2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自減輕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修正已使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本刑輕重發生變化,自屬法律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⑤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一次為限」,修正後將刑後強制工作,改為刑前執行,且強制工作之期間由原先之3年以下修正為3年,且最多得再延長1年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仍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⑥綜合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件被告為部分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等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本次修正僅係個別條文之修正,並非全部條文之修正,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適用,既無生效日之特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本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應於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下稱第1次修正)。又於被告為全部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條文復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正)。茲就兩次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①第1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以第1次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②第1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以第2次修正前增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刑之規定,且無「歷次」審判之限制,最有利於被告。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兩次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雖由第1次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第2次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就減輕其刑部分,依第2次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其獲減刑之利益程度應顯逾罰金刑提高之不利益程度,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全部犯行應整體適用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3.懲治走私條例部分: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於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原為第4項)分別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修法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於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亦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年7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無論於前揭規定修正前或修正後,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是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成立並無影響。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附表一編號2至13、15、16所為,均係犯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尚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惟按大麻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外,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然因被告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發生一個犯罪之結果,侵害一個法益,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屬於單純一罪,應僅論以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不另論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四、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樊聚林、馬福賢、雷軒暉、劉子維、白若泇、曾冠智、莊碧華、簡哲佑、黃明焜、黃建全等人及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各次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其等將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毒品運至各編號所示地點之共同目的,故其等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共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至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且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9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各次犯行,業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前,而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亦已於承辦員警前往日本愛知縣岡崎警察署詢問被告時,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00偵8579卷第31、32頁),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遭日本當地員警查獲而羈押於境外,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自難期待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為自白,依前揭說明,是應依第2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年約00歲,卻不思依循正軌行事,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圖一己之私利,鋌而走險,往來於國際運輸第二級毒品,且所運輸之毒品重量甚鉅,嚴重戕害我國及他國人民健康,並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視聽與觀感,又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僅曾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妹妹同住,在礦物業擔任職務代理人,月薪3萬6,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重訴卷第432頁),暨兼衡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部分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共15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95年4月至99年10月間所實施,且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罪行為,於99年10月10日經逮捕後拘禁於日本國愛知縣岡崎警察署,經日本國名古屋地方裁判所於平成23年10月24日以平成22年(わ)第2176號判決,以「覺醒劑營利目的輸入罪及輸入禁止貨物輸入未遂罪」判處懲役10年及罰金日圓350萬元確定,並在日本國入監服刑,於令和2年6月18日(即109年6月18日)假釋出獄,移往日本國入國管理局收容,於109年8月6日遭強制遣返回國等情,有被告所提之日本國名古屋地方裁判所平成23年10月24日以平成22年(わ)第2176號判決書、和歌山刑務所收容證明書、駐日本代表處110年1月26日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第97至109、119、120頁)。是審酌被告在日本國業經裁判確定,並經拘禁(含留置所、入監服刑及收容期間)共9年9月27日,而於假釋出獄後遭遣返回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深具悔意,另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未再有犯罪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前述科刑及執行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條但書之規定,諭知免其有期徒刑9年9月之執行。

十、另公訴人雖聲請併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本件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被告於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無毒品相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於礦物業擔任職務代理人,月薪3萬6,000元等語(本院重訴卷第432頁),可知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並有工作能力,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特別法有關沒收等規定雖將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更大,且犯罪工具規定「應沒收」,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修正理由可參),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有關「第一、二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沒收銷燬,及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至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6月22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運輸並遭日本國警方查獲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57.20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其內所沾殘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上開物品縱經日本國司法機關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起訴書編號15至18(即附表一編號1至4)報酬為10萬元、編號19至22(即附表一編號5至8)報酬為15萬元、編號24至26(即附表一編號9至11)報酬為10萬元、編號27、28(即附表一編號12、13)報酬為10萬元,編號31、32(即附表編號15、16)林欣怡沒有給我報酬等語(本院重訴卷第55頁),可見被告因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共15次犯行合計取得報酬15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3、15、16所示犯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參照)。而輸入禁藥罪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其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參照)。

三、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3、15、16所示犯行,則係將安非他命自香港地區運輸至紐西蘭、澳洲、日本,並無輸入臺灣地區或於臺灣地區進出口而為走私之行為,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是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一萍與樊聚林、馬福賢、雷軒暉、白若泇、林欣怡、劉子維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樊聚林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期間,以每趟10至40萬元不等及免費機票、食宿、旅遊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除樊聚林外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樊聚林接獲上開運毒集團成員指示後,隨即指揮、安排林欣怡、馬福賢、雷軒暉、白若泇、邱一萍、劉子維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期間,分別前往至香港地區,由樊聚林指示馬福賢與上開運毒集團成員聯繫、接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運送事宜,馬福賢依指示在香港地區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安非他命後,再由馬福賢、白若泇在香港地區九龍富豪飯店內,將安非他命偽裝成餅乾、糖果、馬玉山客家擂茶、杏仁粉、菊花茶晶等食品或日式泡湯用之海鹽等罐裝物,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交付予車手頭雷軒暉等人,由車手頭分發上開偽裝後之毒品予林欣怡、邱一萍、劉子維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期間,自香港地區運送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安非他命至紐西蘭,樊聚林、馬福賢及白若泇並同時搭乘不同之班機入境紐西蘭,待車手闖關成功後,在該地飯店將安非他命交還予原先交付之車手頭,最終交付予馬福賢集中,再由馬福賢轉交予當地之中間人,當地中間人則交予馬福賢1張佰元鈔票作為收據,證明對方已收到貨,以此方式跨國運輸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雷軒暉、劉子維之證述為據。

肆、然查,共同被告雷軒暉、劉子維雖證稱被告曾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等語,惟被告係於99年3月27日自臺灣出境並於同日入境至泰國,嗣於同年月29日入境至臺灣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附卷可憑(本院重訴卷第91至96頁),並無於上開期間入境香港地區或紐西蘭之紀錄,顯與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地點即起運地或終點地係香港地區、紐西蘭均不相同;又參以雷軒暉係於99年3月24日入境香港、同年4月2日由澳洲布里斯本返國、劉子維係於99年3月25日入境香港、99年4月2日由澳洲布里斯本返國等節,有其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存卷可稽(100偵7765卷第25頁,100偵8579卷第21頁),亦與被告上開入、出境行程相異,足認其等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委無可採,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99年3月22日至99年4月2日自香港地區前往紐西蘭,或被告有何參與分擔共同被告樊聚林、馬福賢、雷軒暉、白若泇、林欣怡、劉子維共同運輸安非他命至紐西蘭犯行之分工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既未提出足以於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本院審酌卷內訴訟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及輸入禁藥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晴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期間(共犯中最早出境我國之時間至共犯中最晚入境我國之時間) 犯罪地點(起運地至終點地) 行為人 運送毒品種類 運送毒品重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 95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 荷蘭至臺灣 樊聚林 雷軒暉 林欣怡 邱一萍 大麻 不詳 邱一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5 2 95年7月16日至95年8月1日 香港至紐西蘭 樊聚林 馬福賢 雷軒暉 林欣怡 邱一萍 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不詳) 共8公斤 邱一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6 3 95年10月17日至95年11月1日 香港至紐西蘭 樊聚林 雷軒暉 林欣怡 邱一萍 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不詳) 共8公斤 邱一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7 4 96年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 香港至紐西蘭 樊聚林 雷軒暉 林欣怡 邱一萍 劉子維 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不詳) 共8公斤 邱一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8 5 96年6月4日至96年7月1日 香港至澳洲 樊聚林 馬福賢 雷軒暉 林欣怡 邱一萍 安非他命 共8公斤 邱一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9 6 96年10月21日至96年11月9日 香港至澳洲 樊聚林 馬福賢 雷軒暉 林欣怡 邱一萍 安非他命 共8公斤 邱一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 7 96年12月28日至97年1月10日 香港至澳洲 樊聚林 馬福賢 雷軒暉 林欣怡 邱一萍 劉子維 安非他命 共8公斤 邱一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1 8 97年6月2日至同年月13日 香港至澳洲 樊聚林 馬福賢 雷軒暉 林欣怡 邱一萍 劉子維 安非他命 共8公斤 邱一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2 9 97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2日 香港至日本 樊聚林 馬福賢 雷軒暉 林欣怡 邱一萍 劉子維 安非他命 共8公斤 邱一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4 10 97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2日 香港至日本 樊聚林 馬福賢 雷軒暉 林欣怡 邱一萍 劉子維 安非他命 共8公斤 邱一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5 11 98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 香港至日本 樊聚林 馬福賢 雷軒暉 林欣怡 邱一萍 劉子維 安非他命 共8公斤 邱一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6 12 98年3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 香港至澳洲 樊聚林 馬福賢 雷軒暉 林欣怡 邱一萍 劉子維 安非他命 共8公斤 邱一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7 13 98年5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 香港至澳洲 樊聚林 馬福賢 雷軒暉 林欣怡 邱一萍 劉子維 安非他命 共8公斤 邱一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8 14 99年3月22日至99年4月2日 香港至紐西蘭 樊聚林 馬福賢 雷軒暉 白若泇 林欣怡 邱一萍 劉子維 安非他命 共8公斤(起訴書誤載為6公斤) 無罪。 30 15 99年5月8日至同年月23日 香港至紐西蘭 樊聚林 馬福賢 雷軒暉 白若泇 邱一萍 劉子維 簡哲佑 黃明焜 黃建全 安非他命 共大於8.175公斤(遭查獲部分為8.175公斤) 邱一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1 16 9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4日 香港至日本 樊聚林 雷軒暉 白若泇 林欣怡 邱一萍 曾冠智 莊碧華 安非他命 共4公斤(遭查獲部分驗餘淨重為1757.203公克) 邱一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之。 32附表二:

品名 數量 備註 安非他命(扣案於日本國)(含包裝袋7只) 驗餘淨重共1,757.20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757.21公克) 1.其中3包(驗餘淨重944.721公克)(含包裝袋3只)。 2.其中2包(驗餘淨重405.667公克)(含包裝袋2只)。 3.其中2包(驗餘淨重406.815公克)(含包裝袋2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