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東村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明宏
林忠艇原名林志祿指定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信華指定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23、12243、20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東村、林忠艇(原名林志祿)、黃明宏及楊信華知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為之,而渠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廖東村因受林繼鶴(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以同案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與林忠艇、黃明宏及楊信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1日前往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下稱中壢廠房),由廖東村負責指揮,林忠艇在場監看,黃明宏駕駛車號000-00號附有起重夾子之大貨車(下稱夾子車),將廠房內玻璃纖維、棧板、塑膠管、鐵板及鐵桶等廢棄物,裝載至楊信華所駕駛車號000-00&0000; 號大貨車(下稱大貨車),由楊信華載運至彰化縣某
處而共同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廖東村得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分給黃明宏2萬元、林忠艇1千5百元、楊信華3萬6千元。
(二)黃明宏於106年9月間因受陳文添(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以同案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與廖東村、林忠艇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接續於106年9月19日、20日,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鉑宴婚宴會館」(下稱鉑會館)非法清除因拆除裝潢而產生棧板、塑膠管、裝潢板、矽酸鈣板、大理石碎片、水泥餘料等廢棄物,由廖東村負責指揮,林忠艇在場監看,黃明宏駕駛夾子車,將鉑會館內拆除之裝潢廢棄物,載至某身分不詳成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上,由該名男子載運離去。所得款新台幣(下同)13萬元,分給黃明宏2萬元、林忠艇1千5百元。
(三)廖東村因受林建一(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以同案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與林忠艇、黃明宏及楊信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30日同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八德廠房),由廖東村負責指揮,林忠艇在場監看指揮,黃明宏駕駛夾子車,將八德廠房內拆除之塑膠、玻璃纖維、石頭、磁磚等廢棄物,裝載至楊信華所駕駛大貨車,由楊信華載運離去,而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林建一約定付款5萬元,但實際僅付款2萬2千元,分給黃明宏1萬元、林忠艇1千5百元、楊信華1萬8千元。
二、黃明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107年4月初之某日起,將所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中興段土地堆置),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堆置廢棄物。嗣於107年4月26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查得該土地上堆置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50加侖鐵桶47桶、18公升鐵桶284桶及20公升塑膠桶24桶。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宏、林忠艇、楊信華分別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廖東村,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黃明宏、林忠艇、楊信華於警詢時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中壢廠房、鉑會館、八德廠房非法清除廢棄物,以及黃明宏關於事實中興段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等供述(見偵字第20403號卷一第29至32、23至26、35至41,偵字第8523號卷二第5至13、130至133、68至71頁,偵字第8523號卷四第3至8頁),與被告林忠艇、楊信華於原審及本院時否認犯行、被告黃明宏於本院時證述僅認幫助犯有所不符。被告等辯解略以:(中壢廠房部分)被告林忠艇及楊信華承認當天前往中壢廠房清除物品,但廠房內玻璃纖維已由林繼鶴先委託合法業者清運完畢,工廠有自己分類後,我們處理載運的只是廢鐵、塑料等合法可回收之物,沒載運廢棄物;(鉑會館部分)被告林忠艇承認前往鉑會館,惟稱當天只是在車上沒有下車,因為開刀後沒有工作,所以廖東村叫來監看,沒有載東西離開等語;(八德廠房部分)被告林忠艇及楊信華承認與廖東村前往林建一之八德廠房,惟辯稱:我們清運的都是工廠自己分類後之塑膠、鐵料等可回收再利用的東西,不是廢棄物,也沒有玻璃纖維、磁磚等語,被告林忠艇另稱:伊身體開刀沒工作,是老闆廖東村請我在現場幫他看,被告楊信華另稱:其他廢棄物不知何人載走,我從頭到尾都載運可以回收的,載到彰化的資源回收廠,所載鐵桶、鐵板、鐵條、C型鋼、壞掉的機器,是以貨運角度去接下這工作,運費低且東西都載到回收場去賣錢,不是非法清除廢棄物;(中興段土地堆置部分)被告黃明宏供稱:伊不知道塑膠桶內液體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鐵桶是隔壁養豬人的,鐵桶裡物是廖東村所堆置卻否認犯行,欲卸責給伊,伊無罪等語;以上俱有不符之情形。茲審酌:被告黃明宏、林忠艇、楊信華等於警詢時之供述為查獲當日所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應答切題正常,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其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較低,復審酌於審理作證時不曾反應先前接受警詢時,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之情形,足見警詢筆錄作成當時,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當時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然及任意性,應可認定;反觀被告等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作證期間,其他被告亦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該證人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干擾,與該證人於警詢陳述僅直接面對詢問之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較為坦然,無來自其他被告之人情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警詢陳述應較趨於真實,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難以替代而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復觀被告等於警詢供述之情節互核相吻,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無證據顯示於司法警察訊問之過程中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於警詢證詞之任意性應堪認定,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除被告黃明宏非法堆置部分外,事實各部分均發生於106年7月間至同年11月間,迄本案於108年12月2日繫屬原審、於111年7月13日繫屬本院後,其等所供(證)述已相隔多時,無從再取得被告等相同之證述內容,被告等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明被告廖東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黃明宏、林忠艇、楊信華於警詢時所為之先前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廖東村及其辯護人指摘其他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宏、林忠艇、楊信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證據能力規定,二者概念有別,不能混淆。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若檢察官於訊問共犯被告之後,雖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以上所述是否均實在?」之語,即令證人具結答稱:「實在」,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亦殊難遽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是以,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而為陳述,其陳述始符本條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經查,證人即共犯被告黃明宏、林忠艇、楊信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523號卷三第113至116、118至120頁,偵字第8523號卷四第68至71頁、聲羈卷第262號37至41頁、50至53頁),所陳述之內容涉及其他共犯犯罪時,就該其他共犯而言,被告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查檢察官非於訊問共犯被告之後,始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僅包裹式地泛問所述是否實在等節,而係於偵訊之初即諭知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等具結而為陳述,即符本條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證人即共犯被告黃明宏、林忠艇、楊信華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此共犯被告3人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俱經傳喚為證人而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甚明。
三、證人林繼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著有明文。上開所稱「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經查:證人林繼鶴前經原審及本院依址傳喚未到庭,經警拘提亦因行方不明而無法拘提到案,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2-17、62-19、269、271、285至291、309、429頁、本院卷第235、237、263、289、369、431至443頁),可見證人已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經警當場提示廠房租約、相關跟監畫面、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輔以閱覽警員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憑藉記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於製作筆錄當時立即發言,警員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證人於證述過程中,亦翻看犯嫌照片指認被告廖東村、黃明宏及林忠艇(依序為編號9、10、1)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字第20403號卷第62至66頁),足見證人林繼鶴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明;且其陳述攸關被告廖東村是否成立本件犯罪,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林繼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繼鶴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已由具結擔保真實性,且觀其對檢察官之偵訊問題,關於中壢廠房坐落土地係向謝新茂承租,因在該處從事印刷電路板粉碎處理,還有收購其他廢棄物,廢棄物玻璃纖維、棧板、塑膠管、鐵板及鐵桶而有大量廢棄物,但廖東村清除時伊不在場,不確定他有無清除玻璃纖維,玻璃纖維及廢塑膠管係以太空包方式包裝,清運費用除支票40萬元,還有現金20萬元,伊沒有確認廖東村有無合法清除許可執照等語(見偵字第8523號卷四第92頁、偵字第20403號卷三第36頁、偵字第12243號卷第48頁),均能立即為連續陳述,復以檢察官同時傳喚林繼鶴及謝新茂到庭應訊,無證據顯示證人林繼鶴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製作過程、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證人林繼鶴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應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廖東村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該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經本院審理時提示,其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備,認證人林繼鶴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至181、414至417、516至521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尚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4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應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中壢廠房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宏於警詢、偵訊、原審聲羈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三第322至324頁、聲羈卷第262號第39至41頁)。被告廖東村、林忠艇、楊信華於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去中壢廠房載運塑膠棧板、塑膠管、鐵板及鐵桶等有價值可回收物,不是事業廢棄物,若是玻璃纖維已由林繼鶴委託合法業者清運完畢,我們處理的是合法可回收物,沒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廖東村、林忠艇、黃明宏及楊信華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廖東村因受林繼鶴委託清除中壢廠房內物品,於106年7月21日,與被告林忠艇、黃明宏及楊信華同往中壢廠房,由被告廖東村負責指揮,被告林忠艇在場監看,被告黃明宏駕駛夾子車,將廠房內物品裝載至被告楊信華所駕之大貨車內載離等情,為被告4人所承認(見偵8523卷三第114頁、第119頁、第124頁、卷四第69頁、原審審訴卷第108-109頁,訴卷一第79頁、卷三第260、261頁、第322至324頁、本院卷第182頁),並有員警蒐證照片(見偵8523卷二第87至91頁背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林繼鶴固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廠房裡從事印刷電路板粉碎處理,還有收購其他廢棄物,所以有大量廢棄物有玻璃纖維、棧板、塑膠管、鐵板及鐵桶,我委託廖東村清除棧板、塑膠管、鐵板及鐵桶,他清除時我不在場,不清楚被告等人是否有連同現場之玻璃纖維一併清除等語(見偵字第20403卷三第36頁),被告楊信華於本院證稱夾子車有將太空包夾到大貨車上,但只是為從廠房後院移至前院,玻璃纖維並未載走,有待林繼鶴到院來證明等語。然查,被告廖東村、林忠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聲羈停訊問庭時一致供述在場清除廢棄物包含玻璃纖維,並委託楊信華載離乙節(見偵字第20403卷一第14頁、偵字第8523卷三第124、125、119頁、107年度聲押字第262號卷37至39、50至53頁),被告林忠艇於偵訊時雖稱:現場之玻璃纖維不知道後來載到何處(見偵字第8523卷三第119頁),惟以其分工只是監看,非擔任實際夾貨或載離廢棄物者,自無從知悉後來載往何處。且被告黃明宏於偵訊時明確證稱:現場清除的廢棄物包含太空包裡的黃色粉末等語(見偵字第8523卷三第114頁),與卷附蒐證畫面擷圖顯示,現場夾子車夾起之太空包有粉狀物飄落,現場大貨車車斗裝滿粉裝物體(見偵字第8523卷二第87至90頁),參酌證人林繼鶴於警詢所述:跟監畫面中穿黃衣者為廖東村,我本來跟他說清除廠房後方廢棄物,至於太空包內有粉狀廢棄物,是玻璃纖維,畫面中楊信華的大貨車停在廠房內作業,及貨車斗中有大量散落之玻璃纖維粉塵,這事我不清楚,當時我不在場等語(見偵字第20403號卷一第63至66頁),則廖東村清除時證人林繼鶴既不在場,故不確定廖東村有無清除玻璃纖維,但若如被告廖東村所稱:玻璃纖維已由林繼鶴委託合法業者清運完畢,何以當天被告楊信華之大貨車斗仍有載運太空包作業,衡以被告廖東村與林繼鶴間關於此部分清運費支付,其後並無任何爭執;足見被告廖東村等清運廢棄物時,被告黃明宏以夾子車夾起太空包內有粉狀廢棄物,粉狀廢棄物既是玻璃纖維,畫面中楊信華之大貨車斗中亦有大量散落之玻璃纖維粉塵,該大貨車停放廠房內作業當有載運等情(見偵字第20403卷一第63頁),較屬合理
。被告4人在中壢廠房清除之物品除棧板、塑膠管、鐵板及鐵桶等廢棄物外,應包括太空包內玻璃纖維,若非如此,證人林繼鶴係委託清除之利害關係人,徒稱不確定廖東村有無清除玻璃纖維乙語,並無法提出委託合法業者清運玻璃纖維完畢之證明,不足為有利被告廖東村等3人之認定。被告黃明宏駕駛夾子車在場作業,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非僅予助力,於本院辯稱係幫助犯云云,不足採取。被告廖東村、林忠艇、楊信華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僅清運可回收有價值物品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三)從而,被告廖東村、林忠艇、黃明宏及楊信華於106 年7 月21日,在林繼鶴之中壢廠房,將玻璃纖維、棧板、塑膠管、鐵板及鐵桶等廢棄物品非法清除犯行,堪以認定。
二、鉑會館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卷三第322至324頁、聲羈卷第262號第39至41頁)。被告廖東村、林忠艇供承有前往鉑會館分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廖東村辯稱:黃明宏說有東西要處理,我就過去看,我只有看到黃明宏用夾子車分類,沒有在場指揮、監督,我有叫楊信華過去看,但楊信華說他沒有過去,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林忠艇辯稱:當天我只是在車上,沒下車,也沒有載東西離開等語。
(二)經查:
1.被告黃明宏因受陳文添委託,於106年9月19日、20日與被告廖東村、林忠艇同往鉑會館清運廢棄物裝潢廢料、裝潢板、矽酸鈣板、塑膠管及石頭等情,業據被告廖東村、林忠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聲羈庭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523號卷三第125、114至115、119頁、原審訴卷一第82、83頁、卷三第260至261、322至324頁、審訴卷第109頁、聲羈字第262號卷第37、39、50至53頁),核與證人陳文添於偵訊時、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0403號卷三第42頁、偵字第20403號卷一第68至71頁、原審訴卷二第85至98頁),並有員警蒐證照片(見偵字第8523卷二第96至99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指被告廖東村於106年9月19日為與另一清運業者競爭,透過手機持續指示黃明宏如何與另一清運業者及陳文添接洽,見偵字第20403卷一第145至148頁)可資補強,足見此部分係被告廖東村主導、黃明宏與陳文添簽約受託,由黃明宏將前述廢棄物夾至某不詳成年人所駕大貨車載離。被告廖東村及林忠艇所辯上情,被告黃明宏辯稱係受廖東村指使,僅係幫助犯云云,均係飾卸之詞,委不足取。
2.被告廖東村、黃明宏及林忠艇於偵訊時,雖曾稱楊信華有參與本次廢棄物清運。惟被告楊信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參與(見偵字第20403號卷一第39頁,偵字第8523號卷四第70頁),被告林忠艇嗣改稱:當天沒有看到楊信華;被告黃明宏改稱:晚上好像有看到楊信華過去,但無法確定等語(見偵字第8523卷三第161頁),即有瑕疵可指;又依前揭員警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尚乏楊信華參與本次犯行之客觀事證,自難逕依上開有瑕疵之供述,採為不利被告楊信華之認定,且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次廢棄物係由某不詳之成年人所載運,併予敘明。
(三)從而,被告廖東村、林忠艇、黃明宏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接續於106年9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往鉑會館將拆除裝潢而產生棧板、塑膠管、裝潢板、矽酸鈣板、大理石碎片、水泥餘料等廢棄物非法清除乙情,堪以認定。
三、八德廠房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卷三第322至324頁、聲羈卷第262號第39至41頁),被告廖東村、林忠艇及楊信華雖承認前往林建一之八德廠房,惟否認有非法清除玻璃纖維、磁磚部分,均辯稱:我們清運的都是塑膠、鐵料等可回收再利用的東西,不是非法清除廢棄物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廖東村受林建一委託,於106年11月30日,與被告林忠艇、黃明宏及楊信華同往八德廠房,由被告廖東村指揮,被告林忠艇在場監看,被告黃明宏駕駛夾子車,將廠房內之玻璃纖維、廢玻璃、石頭、磁磚及家電物品裝載至被告楊信華所駕駛之大貨車內,被告楊信華載運離去等情,為被告4人所是認(見偵字第8523卷三第115、120、125頁、同號卷四第70頁,原審訴卷一第83頁、卷三第260、261、322至324頁),並有證人林建一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訴卷三第54至63頁)及員警蒐證照片(見偵8523卷二第100至102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等於本院爭執並無清除玻璃纖維、磁磚乙節指駁如下;經查,證人林建一於原審證稱:八德廠房原本要做塑膠製品,但後來沒辦法做下去,才會請人清掉,他們清運的物品有塑膠、塑膠粉末、石頭及附著在塑膠物品上之鐵件,沒有玻璃纖維、磁磚,但廖東村他們沒有載走磁磚,我偵訊時所稱玻璃纖維,指的是塑膠廢料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54至60頁),改稱清運物品不含玻璃纖維、磁磚,偵查中所述係出於誤指云云。惟查,證人林建一偵訊時證稱:我承租八德廠房是要研發塑膠回收再利用,於106年11月30日有委託廖東村等人清除該處廢棄物,包含塑膠廢棄物、玻璃纖維、石頭及磁磚等(見偵字第20403號卷三第55頁);其原涉本案部分,經檢、警偵辦後,以其所辯委由被告廖東村等人清除廢棄物時,不知被告廖東村未合法申請清除執照,經獲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書之移送意旨(五)亦明載上述玻璃纖維、磁磚等廢棄物(見偵字第20403號卷三第116至121頁),證人林建一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廢棄物包含玻璃纖維、磁磚,衡其研發塑膠回收再利用,係屬專業專知領域,應不至於偵訊時將塑膠廢料誤指為玻璃纖維或磁磚等;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廖東村當日與被告林忠艇聯繫確認清運狀況,向被告林忠艇稱「要疊大台一點耶」、「不夠外面還有玻璃啊」,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523號卷二第84頁)足資補強,堪認現場確有玻璃纖維廢玻璃等物;且有被告黃明宏歷次指證、被告廖東村、林忠艇於偵訊及原審聲羈庭訊問時供明(聲羈字第262號卷37、38、51至53頁)、卷附相關事證亦吻合,可以採信,證人林建一於原審翻異證詞,徒托空言改稱並無委託清除玻璃纖維、磁磚或現場剩有磁磚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廖東村、林忠艇、楊信華否認犯行,辯稱僅清運可回收有價值物品,被告黃明宏辯稱係受廖東村指使,僅係幫助犯云云,均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4 人於106 年11月30日,共同前往林建一之八德廠房,將廠房內塑膠、玻璃纖維、石頭、磁磚等廢棄物非法清除運離等情,堪以認定。
四、中興段土地非法堆置部分:
(一)被告黃明宏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承租中興段土地,並供友人暫放物品,惟否認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堆放有害事業廢棄物,請改判無罪等語。
(二)經查:
1.中興段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乙情,業據被告黃明宏於警詢、偵訊、原審聲羈庭訊問及原審證述明確在卷,並有現場查獲之鐵桶及塑膠桶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見偵字第20403卷三第8頁)、現場照片、桃園市環保局107年7月24日桃環稽字第1070051280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稽查送驗申請單及樣品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523卷二第149、150頁、偵字第20403號卷三第8至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黃明宏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查獲的廢棄物,是廖東村所有,他於10幾天前借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偵字第20403卷一第30頁),於本院亦稱係受廖東村指示堆置;惟於偵訊時供稱:中興段土地現場裝有廢棄物的鐵桶是廖東村寄放的語(見偵字第8523卷三第114頁),後改稱:土地上查獲大量鐵桶及塑膠桶,是一個朋友因公司倒閉而寄放,忘記該友人名字,但不是廖東村寄放在地上的等語(見偵字第20403號卷三第100頁及背面),前後供述內容不一,已有瑕疵可指,難認係被告廖東村指使所為,惟坦承提供中興段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可以採信。
3.被告黃明宏於本院辯稱:不知道桶子裡裝了什麼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惟其既提供土地,任憑他人堆置鐵桶、塑膠桶,又未加限制及監督,顯係容任他人棄置各種類型之廢棄物。此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制之行為,係行為人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黃明宏未經主管許可,提供承租之中興段土地供任意堆置廢棄鐵桶及塑膠桶,不論其對於桶內如何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是否認識,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所辯應改判無罪云云,不足採取。
4.從而,被告黃明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鐵桶及塑膠桶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者,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定有刑責。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
(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中壢廠房、(二)鉑會館、(三)八德廠房部分,被告等人清除之物,均係他人經營事業所產生並拋棄或放棄原效用之物,已據桃園市環保局109年10月27函覆內容,上開物品不具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應認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見原審訴卷二第15頁)。被告廖東村3人雖辯稱:清運的物品都是有價值可回收物等語,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及第41條之限制,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或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回收再利用,而係任意清除或堆置,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被告黃明宏、林忠艇及廖東村均供稱:不知道廢棄物載到哪裡去等語(見偵字第8523卷三第114、115、119、1
20、124、125頁),被告楊信華於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僅供稱東西都載到彰化回收,甚至有販售利得2萬元,亦無法提供合法再利用回收業者名稱、聯絡方式及給據證明等情(見原審訴卷三第265頁、本院卷第524、525頁),俱未有依法規辦理再利用之情節。從而,被告廖東村等人於本案非法清運之廢棄物,縱使含有可再利用之物,卻任意清除運棄,仍非法所允許,被告廖東村、林忠艇、楊信華等人所辯係送再利用業者,無非法清除云云,顯不足採。
(二)如事實欄二所載物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桃園市環保局107年7月24日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0403卷三第8頁)。被告黃明宏於本案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縱使為人指使,以其年齡、社會經驗及本案參與情狀,其承租中興段土地確知供第三人堆置鐵桶、塑膠桶,非法所許,所辯遭利用或指使,應改判無罪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三)綜上,被告等4人非法清除如事實欄各部分所示之物,以及被告黃明宏提供土地供堆置鐵桶及塑膠桶暨內容物,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一):
1.核被告廖東村、黃明宏及林忠艇如事實(一)、(二)、(三)所為、被告楊信華如事實(一)、(三)所為,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2.核被告黃明宏如事實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3.被告4人就事實(一)、(三)所為;被告廖東村、黃明宏、林忠艇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二)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行為人各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即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
2.被告等如事實各部分所為,係分別受不同人委託而產生之犯罪機會,其清除地點不同,所清除之廢棄物內容亦不盡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廖東村及林忠艇就事實各部分所為;被告黃明宏就事實所為;被告楊信華就事實除鉑會館外各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廖東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後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與本案所為犯罪行為態樣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結果,認其於本案所為之惡性更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被告廖東村、黃明宏及林忠艇如事實(一)、(二)、(三)所為;被告楊信華如事實(一)、(三)所為,均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黃明宏如事實所為,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適用該條款、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並以被告等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圖一己私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於本案多次受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規避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除業之監督,被告黃明宏任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均使環境污染之風險提高;再考量被告各次參與犯罪之情節、手段、廢棄物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廖東村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黃明宏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被告林忠艇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楊信華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敘明:關於清運報酬之所得(1)依證人林繼鶴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廖東村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見原審審訴卷第82頁),以及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林繼鶴交付現金20萬元外,另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廖東村,綜認中壢廠房之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2)依據證人陳文添於原審證述(原審訴卷二第87頁),認鉑會館之犯罪所得為13萬元;(3)依證人林建一於原審證述(原審訴卷三第61頁),認八德廠房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綜認被告等人參與之犯罪所得共計35萬2,000元,而就被告等供述如何為所得之分配(見偵字第8523卷三第115、162、120、144頁、卷四第70、71頁),認定其等犯罪所得為:被告廖東村24萬3,500元,被告黃明宏5萬元,被告林忠艇4,500元,被告楊信華5萬4,000元,另據被告楊信華供述,加計載運廢棄物變賣後獲利2萬元(見原審訴卷三第265、266頁),係因本案犯罪行為獲取之不法所得,總計為7萬4,000元(計算式:5萬4,000元+2萬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廖東村、林忠艇、楊信華上訴否認犯罪,被告黃明宏就犯罪事實部分辯稱係幫助犯,請求輕判,就事實部分否認犯行云云。惟被告所辯俱無理由,已指駁如前,原判決所量處各被告之有期徒刑,各為1年2月至1年8月之宣告刑,已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3款之罪之較低度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被告等本案犯罪情節,係非法清除一般廢棄物或堆置廢棄物,對環境衛生影響非小,於本案係多次犯行為警查獲,縱如被告林忠艇所述其身體開刀未癒,在場僅監看,被告等稱學經歷非高,所知不足,多屬勞工階層,經濟狀較差,所為僅求家庭溫飽,惟查其等素行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謂其本案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則原審量刑自無過重或有違比例原則之處,被告黃明宏上訴除稱事實部分係幫助犯,另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復酌被告等本案所為多次犯行,其犯罪類型、態樣雷同,具有同質性,時間相距非長,所侵害之法益併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刑罰效應遞減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為綜合評價,認原判決就被告廖東村、黃明宏、林忠艇、楊信華等數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1月、1年10月、1年8月,顯已考量上揭量刑定刑因子,所定應執行刑尚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應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偏重。綜上,被告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廖東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明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忠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信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廖東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明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忠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㈢ 廖東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明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忠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信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欄二 黃明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OPPO廠牌手機 1支 廖東村 門號:0000-000000 2 SONY廠牌手機 1支 黃明宏 門號:0000-000000 3 OPPO廠牌手機 1支 林忠艇 門號:0000-000000 4 SONY廠牌手機 1支 楊信華 門號: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廖東村 24萬3,500 元 2 黃明宏 5 萬元 3 林忠艇 4,500元 4 楊信華 7 萬4,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