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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欣琪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364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5474、23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欣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至18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於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及其保管之不知情兒子王詠誌於玉山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編號所示受款帳戶後,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各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為現金,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王欣琪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8至10、12、13、15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王欣琪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至第92頁、第183頁至第192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為其所保管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遺失,其未提供予他人等詞。經查:

一、本案甲、乙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丙、丁帳戶為被告之子王詠誌申設。被告於109年9月15日臨櫃辦理掛失及補發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同日辦理掛失及補發乙帳戶之存摺,當時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由被告保管。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編號所示受款帳戶後,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各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等情,業經被告自始陳明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419號卷(下稱偵419卷)第15頁至第17頁、110年度偵字第3647號卷(下稱偵3647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110年度偵字第8738號卷(下稱偵8738卷)第81頁、110年度偵字第15474號卷(下稱偵15474卷)第6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易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07頁、第242頁至第244頁,本院卷第81頁】,並據證人王詠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父親王裕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647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15474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偵8738卷第80頁,原審易字卷第220頁、第225頁),復有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10月28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22549號函及檢附之甲帳戶基本資料、110年1月20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1143號函、111年5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9887號函及檢附之甲帳戶掛失補發申請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3772號、109年11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5294號、109年10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7074號函及檢附之乙、丙、丁帳戶基本資料、110年2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0223號函檢附之乙帳戶事故資料查詢、111年6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7553號函檢附之乙帳戶申請書(見偵419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63頁、偵3647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271頁、第275頁,原審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及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一再辯稱其於109年9月15日補辦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乙帳戶之存摺後,將甲、乙、丙、丁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相同數字,並將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與此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放在隨身包包,嗣其於同年月18日接獲銀行通知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於翌日翻找隨身包包,始發現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均遺失,其未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見偵419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3647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偵15474第6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偵8738卷第81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41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97頁)。惟查:

(一)存摺、印章、提款卡均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藏放在隱密處所,甚至分別放置不同位置,待需用時始取出,以避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導致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之結果。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09年8月間與王詠誌搬入現住處居住,該址房屋是王裕廷所有,其與王詠誌遷入該址後,王裕廷將原先由王裕廷保管之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其;除甲、乙帳戶外,其名下尚有多個金融機構帳戶,名下帳戶之印鑑章不是同一枚,其不會隨身攜帶印鑑章,平時係將印鑑章放在住處櫃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王裕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原先被告無固定住處,由其代為保管王詠誌開設之帳戶,俟被告遷至現住處,因有固定住處,其遂於109年9月間,將王詠誌帳戶交由被告保管,被告現住處房屋登記在其妻名下,是自己家的房子(見原審易字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4頁至第225頁)。可見王裕廷於109年9月間,將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時,被告係與王詠誌一同居住於父母所有之房屋;參以前開被告自承平時將印鑑章放在住處櫃子等情,足認當時被告已有固定住處可供放置重要物品。則當王裕廷將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時,被告當可及時放置於住處妥善保管,並無隨身攜帶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其自王裕廷處取得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想等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補辦完成後再一併收起,遂將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見本院卷第81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係因辦理補發自己名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始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隨身包包;但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補發,與丙、丁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無關,且被告平時係將印鑑章擺放在自己住處,則其自王裕廷處取得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及時將之擺放於自己住處內,顯無困難可言,實無刻意將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留存在隨身包包內,待完成甲、乙帳戶之掛失補發程序後,再一併放置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後,該等款項均經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出,業如前述。因提款卡僅需由持卡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且一般人通常會擇定自己認為容易記憶之數字作為專屬密碼,而無另行書寫密碼之必要;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出並與提款卡同放,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依與提款卡同放之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存款或冒用帳戶。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名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不相同,但其自王裕廷處取得丙、丁帳戶之提款卡時,認為應將全部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相同數字,遂將甲、

乙、丙、丁之提款卡密碼均改為相同密碼,即3個「6」及3個「8」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可見當時被告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其認為自己容易記憶之相同數字,應無再另行書寫密碼之必要,縱認有將密碼寫下之必要,亦無寫下完整密碼並與提款卡同放,徒增存款遭盜領或帳戶被冒用等風險之理。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將載有完整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貼在本案每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背面等詞(見偵3647卷第296頁,原審易字卷第107頁),顯難採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其係將載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紙條放在皮夾內,但其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時,該張載有密碼之紙條亦不見等詞(見本院卷第81頁)。惟若被告係將載有密碼之紙條放在隨身包包中之皮夾內,並非與提款卡同放,則該張載有密碼之紙條應無與提款卡同時遺失之理;況被告陳稱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該張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外,其放在隨身包包內之皮夾及其餘物品均未遺失(見本院卷第81頁)。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係遺失等詞,實難憑採。

(三)詐欺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在詐騙被害人時,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欺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受款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詐欺正犯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正犯不會使用遺失或竊取所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若被告辯稱本案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其未提供予他人等詞屬實,則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無從預期被告發現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依據上開所述,詐欺正犯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惟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正犯均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益徵被告辯稱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詞,應非與事實相符,故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一節,應足認定。

(四)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陳述不一,足見被告自稱記憶力不佳,需將密碼另行寫下應屬可信。又丙、丁帳戶為被告兒子帳戶,甲、乙帳戶係供被告經營網拍販售家族生產之農產品、油飯所用,被告不可能販售該等帳戶影響兒子及家族事業。況甲、乙帳戶在收受被害人匯款前,均有以1元測試之紀錄,若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正犯,對方應直接使用帳戶,無需以1元進行測試。另被告於109年9月間,尚有辦理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補發,若被告有將帳戶提供予詐欺正犯之計畫,應待華南銀行之存摺完成補發程序後,連同本案帳戶一併交付予對方。再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僅申請補發乙帳戶之存摺,顯見被告未遺失乙帳戶之提款卡,則被告應得直接提供乙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正犯,無需申請補發存摺,因認本案帳戶應係遺失(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2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888666」等語(見偵3647卷第17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666888」等語(見偵8738卷第8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裕廷將丙、丁帳戶交予其保管後,其將甲、乙、丙、丁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變更為相同之6位數密碼,其確定是3個「6」及3個「8」,忘記是「666888」或「888666」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究為「666888」或「888666」一節,前後所述雖有不一。然依前所述,使用提款卡無需驗明身分,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即在防止他人盜領存款或盜用帳戶;縱依辯護人所辯,被告因自認記憶力不佳,而有將自行擇定之提款卡密碼寫下之必要,亦無將載有完整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同放,徒增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獲知正確密碼而盜領存款或盜用帳戶等風險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將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貼在提款卡上併同遺失等詞(見偵3647卷第296頁),即難謂可信。

2.證人王裕廷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自109年9、10月起,開始經營網拍販賣家族生產之農產品、油飯(見原審易字卷第221頁至第223頁),辯護人復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被告經營網拍之臉書頁面為證【見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809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213頁至第237頁】。惟辯護人提出被告經營網拍之頁面僅記載商品內容、網路訂購、現場取貨等內容,並未說明付款方式(見原審審易卷第223頁、第231頁)。證人王裕廷亦證稱被告經營網拍販賣農產品、油飯,係由被告在捷運站交貨,其不知買家以何方式付款予被告,亦不知被告有無以本案帳戶收受網拍販售產品之價金,被告係將貨款以現金方式交予其(見原審易字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堪認辯護人提出之被告臉書頁面及王裕廷證述內容,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經營網拍事業,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將甲、乙帳戶供作網拍使用。況除甲、乙帳戶外,被告名下尚有多個金融機構帳戶可供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是縱被告以名下帳戶供作網拍使用,亦非以甲、乙帳戶為限。辯護人辯稱被告為避免影響網拍事業,不可能將甲、乙帳戶交予他人等詞,即非可採。另實務上行為人為圖不法利益等目的,將自己或親友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要非罕見,故縱丙、丁帳戶為王詠誌名下帳戶,亦不足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3.甲、乙帳戶在收受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前,均有小額款項存提之紀錄,此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419卷第50頁、第55頁)。因詐欺正犯以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會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為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為避免被害人無法將款項匯入,或無法提領、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致無法順利獲取詐騙所得,詐欺正犯在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前,通常會先以小額款項測試人頭帳戶之存匯功能是否正常,此與前述詐欺正犯不會使用遺失等來路不明帳戶之理由並無衝突。是辯護人辯護稱如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使用,詐欺正犯即無需以小額資金進行帳戶測試等詞,自無足採。

4.依前所述,本案被害人匯入甲、乙、丙、丁帳戶之款項雖均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非持存摺以臨櫃方式領款。然存摺仍具有帳戶識別及確認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等用途,非僅供作提款之用,因此,詐欺正犯要求人頭帳戶所有人同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情形,甚屬常見。辯護人辯稱被告既未遺失乙帳戶之提款卡,即無需申請補發該帳戶之存摺等詞,亦非有據。至於「除甲、乙帳戶外,被告於109年9月15日是否另就其他帳戶申請補發存摺或提款卡」、「除甲、乙、丙、丁帳戶外,被告何以不提供其他帳戶予詐欺正犯」等節,均與本院認定「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他人」無關,故辯護人上開辯護均無足採。

(五)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於109年8、9月間,經營網拍事業,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15474卷第27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226頁、第247頁),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則其對於「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收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且持提款卡將犯罪所得提領為現金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應已有預見,竟仍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被告於109年9月19日始發現

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被告及王詠誌未於109年9月18日向玉山銀行申請掛失丙帳戶之存摺,且玉山銀行函文記載該銀行就乙帳戶接獲警示帳戶通知之日期不一,並據以聲請調查下列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93頁):

1.向玉山銀行函詢⑴何人於109年9月18日申請掛失丙帳戶、⑵該銀行就乙、丙、丁帳戶接獲警示帳戶通知之時間為何、⑶存摺、存單掛失程序為何。待證事實為⑴玉山銀行何時將

乙、丙、丁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⑵被告或王詠誌是否故意僅申請掛失丙帳戶之存摺,使詐欺正犯繼續使用丙帳戶之提款卡。

2.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函查被告及王詠誌是否於109年9月間向警報案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待證事實為⑴被告曾否向警報案存摺及提款卡遺失、⑵王詠誌如於109年9月18日向玉山銀行申辦掛失丙帳戶之存摺,為何未於同日向警報案。

3.向華南銀行函詢被告是否於109年9月間申請辦理帳戶存摺或提款卡遺失補發、何時完成補發事宜。待證事實為被告為何不將華南銀行補發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本案帳戶一併交予詐欺正犯。

4.傳喚證人王詠誌。待證事實為王詠誌是否於109年9月18日向玉山銀行申請掛失丙帳戶之存摺。

惟依前所述,本院係依詐欺正犯接連數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甲、乙、丙、丁帳戶後,以各該帳戶提款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為現金,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則詐欺正犯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之本案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不可能係遺失或竊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且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一同遺失之情節,與常情有違等事證,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15日申請補發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乙帳戶之存摺後,至同年月18日被害人匯入款項前間某日,將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至於⑴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5249號、111年6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9122號函文檢附丙帳戶之事故資料查詢結果,記載丙帳戶於109年9月18日經客戶來電申請掛失存摺(見偵3647卷第277頁至第279頁,原審易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7553號函文及檢附之警示帳戶說明,記載該銀行於被害人匯款後,接獲乙帳戶之警示帳戶通知(見原審易字卷第129頁、第133頁)、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記載王詠誌於109年9月22日下午2時19分許,向警報案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見本院卷第99頁),所載丙帳戶掛失存摺、乙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王詠誌向警報案之時間,既均係在本案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後,顯無礙於詐欺正犯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且與前開本院認定「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並非遺失」之理由無關,則辯護人依據此等資料,聲請傳喚王詠誌及向銀行、派出所函詢前開事項,自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各該帳戶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為現金,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條文;然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正犯用以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後提領一空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原審易字卷第245頁,本院卷第79頁、第182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正犯以該等帳戶收受及提領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新北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2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李雪盈、唐雨薇、呂婷華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12、8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而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同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4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張可昕、蘇子閎、陶靜儀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持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該等帳戶極可能遭對方用以為詐欺犯行,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葉茹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零售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量刑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1 謝旻紘 謝旻紘於109年9月19日下午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宿舍,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來電,對方先後佯稱係旅館及郵局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謝旻紘遭錯誤設定多1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等詞,致謝旻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嗣因發現帳戶存款遭匯出,始悉受騙。 109年9月19日下午2時56分、3時2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6,985元(均另支付手續費14元)。 甲帳戶 1.證人謝旻紘於警詢時所述(偵419卷第25頁至第27頁)。 2.謝旻紘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419卷第63頁)。 3.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19卷第50頁)。 2 李松隸 李松隸於109年9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來電,對方先後佯稱係旅館及銀行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李松隸遭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等詞,致李松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嗣因發現帳戶存款遭匯出,始悉受騙。 109年9月19日下午3時31分、37分許,先後匯款1萬1,028元、6,129元。 甲帳戶 1.證人李松隸於警詢時所述(偵419卷第29頁至第32頁)。 2.李松隸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通話紀錄(偵419卷第65頁至第67頁)。 3.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19卷第50頁)。 3 張鋒琪 張鋒琪於109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來電,對方先後佯稱係養生所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張鋒琪先前消費刷卡遭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等詞,致張鋒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嗣因發現帳戶存款遭匯出,始悉受騙。 109年9月19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9萬9,986元。 乙帳戶 1.證人張鋒琪於警詢時所述(偵419卷第33頁至第37頁)。 2.張鋒琪提供之交易明細(偵419卷第73頁)。 3.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19卷第55頁)。 4 吳永謙 吳永謙於109年9月1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來電,對方佯稱吳永謙之信用卡遭錯誤設定多筆消費定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等詞,致吳永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嗣因發現帳戶存款遭匯出,始悉受騙。 109年9月19日下午5時5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甲帳戶 1.證人吳永謙於警詢時所述(偵419卷第39頁至第41頁)。 2.吳永謙提供之交易明細(偵419卷第75頁)。 3.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19卷第50頁)。 5 葉茹葳 葉茹葳於109年9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來電,對方先後佯稱係旅館及銀行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葉茹葳遭錯誤設定為多日訂房,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等詞,致葉茹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音查詢發現對方來電號碼有異,始悉受騙。 109年9月19日晚間6時9分許,匯款2萬9,987元。 乙帳戶 1.證人葉茹葳於警詢時所述(偵419卷第44頁至第45頁)。 2.葉茹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419卷第77頁)。 3.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19卷第55頁)。 6 李雪盈 李雪盈於109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網路拍賣平台刊登販售iPad平板電腦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李雪盈需先給付價金等詞,致李雪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09年9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1萬元。 丁帳戶 1.證人李雪盈於警詢時所述(偵3647卷第25頁至第26頁)。 2.李雪盈提供之拍賣網站網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647卷第83頁至第97頁)。 3.丁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47卷第71頁)。 7 鄭詠心 鄭詠心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居所,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網路刊登貸款資訊,經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鄭詠心需先給付律師費,始可辦理貸款等詞,致鄭詠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09年9月18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8,100元。 丁帳戶 1.證人鄭詠心於警詢時所述(偵3647卷第29頁至第31頁)。 2.鄭詠心提供之網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647卷第99頁至第109頁)。 3.丁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47卷第71頁)。 8 呂婷華 呂婷華於109年9月18日中午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及來電,對方佯稱係銀行專員,呂婷華依指示給付公證費、稅金等費用後,即可獲取貸款等詞,致呂婷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匯款,嗣因對方一再藉詞推延撥款,始悉受騙。 109年9月18日下午1時26分、4時53分許,先後匯款8,100元、1萬3,000元。 丁帳戶 1.證人呂婷華於警詢時所述(偵3647卷第33頁至第35頁)。 2.呂婷華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交易明細(偵3647卷第111頁至第139頁)。 3.丁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47卷第71頁)。 9 何采芮 何采芮於109年9月18日下午,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網路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何采芮需先給付價金等詞,致何采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因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09年9月18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1萬8,000元。 丙帳戶 1.證人何采芮於警詢時所述(偵3647卷第37頁至第39頁)。 2.何采芮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647卷第141頁至第153頁)。 3.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47卷第65頁)。 10 莊淑華 莊淑華於109年9月18日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臉書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莊淑華需先給付價金等詞,致莊淑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09年9月18日下午2時54分、3時50分許,先後匯款2萬元、2萬元。 丙帳戶 1.證人莊淑華於警詢時所述(偵3647卷第41頁至第42頁)。 2.莊淑華提供之臉書頁面、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647卷第155頁至第158頁)。 3.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47卷第65頁)。 11 施俊豪 施俊豪於109年9月18日據妻子呂佳芳告知在臉書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需先給付價金等詞,致施俊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09年9月18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丙帳戶 1.證人施俊豪於警詢時所述(偵3647卷第43頁至第頁)。 2.施俊豪提供之臉書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647卷第159頁至第175頁)。 3.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47卷第65頁)。 12 唐雨薇 唐雨薇於109年9月18日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臉書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唐雨薇需先給付價金等詞,致唐雨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09年9月18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丁帳戶 1.證人即唐雨薇之父親唐玉明於警詢時所述(偵3647卷第47頁至第49頁)。 2.唐雨薇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647卷第177頁至第190頁)。 3.丁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47卷第71頁)。 13 張可昕 張可昕於109年9月中旬,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網路刊登貸款廣告,經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張可昕需給付律師費用,始可獲得貸款等詞,致張可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09年9月18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3萬6,000元。 丁帳戶 1.證人張可昕於警詢時所述(偵8738卷第43頁至第46頁)。 2.張可昕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8738卷第47頁至第52頁)。 3.丁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47卷第71頁)。 14 蘇子閎 蘇子閎於109年9月17日中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住處,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網路刊登貸款廣告,經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蘇子閎需先給付公證費、履約保證費、稅金等費用,始可獲取貸款等詞,致蘇子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09年9月18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5,000元。 丁帳戶 1.證人蘇子閎於警詢時所述(偵8738卷第57頁至第60頁)。 2.蘇子閎提供之交易明細(偵8738卷第83頁至第97頁)。 3.丁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47卷第71頁)。 15 陶靜儀 陶靜儀於109年9月18日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對方佯稱陶靜儀依指示給付手續費,對方即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詞,致陶靜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嗣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09年9月18日下午2時4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3時47分」,應予更正)許,匯款1萬2,100元(另支付手續費100元)。 丁帳戶 1.證人陶靜儀於警詢時所述(偵15474卷第8頁正反)。 2.陶靜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15474卷第15頁)。 3.丁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47卷第7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