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0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金蘭
連金生
連金明
連金慧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被 告 連金枝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其他上訴(即連金蘭、連金枝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連金蘭、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連金枝及吳金宗均為連俊、吳況之子女。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均明知連俊、吳況先後過世後,所遺留之金融機構存款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自連俊、吳況死亡之時,權利能力已消滅,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等帳戶款項,如要提領,須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民國105年11月13日連俊死亡後,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與同具犯意聯絡之吳況(已歿)共同合意,推由連金生、連金明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製作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608萬5,472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其上盜蓋「連俊」印鑑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連俊尚生存在世且本人同意或授權連金生、連金明自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608萬5,472元等用意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銀行櫃員憑以辦理提款而行使之,銀行櫃員因此辦理完成自該帳戶提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連俊遺產繼承之正確性、公共信用及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再推由連金明接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填寫提領款項1萬1,211元之取款憑條,並將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行員在其上盜蓋「連俊」印鑑1枚,偽造完成表彰連俊尚生存在世且本人同意或授權連金明自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提領1萬1,211元等用意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櫃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銀行櫃員因此辦理完成自該帳戶提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連俊遺產繼承之正確性、公共信用及臺灣銀行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
㈡、107年1月12日吳況死亡後,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共同合意,推由連金慧先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桃園成功路郵局,填寫提領款項51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其上盜蓋「吳況」印鑑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吳況尚生存在世且本人同意或授權連金慧自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郵局帳戶提領51萬元等用意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櫃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郵局櫃員因此辦理完成自該帳戶提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吳況遺產繼承之正確性、公共信用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再推由連金慧接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填寫提領款項72萬元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並在其上盜蓋「吳況」印鑑1枚,偽造完成表彰吳況尚生存在世且本人同意或授權連金慧自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龜山區農會帳戶提領72萬元等用意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農會櫃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農會櫃員因此辦理完成自該帳戶提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吳況遺產繼承之正確性、公共信用及桃園市龜山區農會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金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對本判決如下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㈡、被告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下合稱被告連金生等3人)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於連俊、吳況先後過世後,其等與吳況(吳況部分僅連俊過世時)共同合意將連俊、吳況金融帳戶內款項領出,並推由連金生、連金明2人,或由連金明或連金慧單獨1人,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桃園區郵局、龜山區農會,分別以連俊及吳況之名義,自行或利用行員製作相關提款單據,提領連俊及吳況名下帳戶款項等情(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18、331至332、345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196至199、200頁),並有連俊及吳況之除戶證明影本(見他字卷第9、11頁)、連俊及吳況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15至118、125至126、99至103、86至89頁)、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提款之取款(提款)憑據(見原審卷一第59頁、偵字第29035號卷第26、35、63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連金生等3人並一致供稱事實欄一、㈠所示款項提領,係由吳況所指示乙情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7、3
31、345頁),堪認吳況對前揭提領連俊身後存款乙節亦有合意。是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連金生等3人均否認犯罪,辯稱:里長許石義在治喪期間到家中表示可以將過世父母的存款領出來辦喪事,當時所有兄弟姐妹都在;父親連俊過世該次,係依照母親吳況之指示把父親款項領出等語;被告連金明另辯稱:臺灣銀行帳戶部分,伊有向行員表示爸爸過世了要結清帳戶,行員說活期存款可以由其辦理結清,但定期存款不行等語;被告連金慧另辯稱:其提領款項均是依照連俊、吳況生前之意思處理,對該等款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並不生損害等語。惟查:
1.證人許石義於原審具結證稱:連俊、吳況過世當時,伊應該是桃園市龜山區龜山里里長,里民家中有人過世時,其會到喪家致意,伊忘記是否會交代辦後事的晚輩把往生者的錢領出來辦喪事,普通都會問有沒有錢,銀行有留錢就領出來,因為辦喪事要錢,伊忘記有無建議吳況趕快把連俊的錢拿去辦喪事;吳況沒有跟伊說有沒有錢,伊怎麼可能叫吳況去領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0頁),核其證詞並未肯認有建議被告連金生等3人或吳況(指連俊過世時),將連俊、吳況之存款趕快領出來之事;至於證人即與被告連金生等3人同母異父之吳麗昀雖於原審證稱:母親吳況過世辦喪事時,伊有聽到里長來家裡說領一些錢來辦喪事,是叫連金慧去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至301頁),核與前揭證人許石義之證詞不符,況由里長直接指示里民去銀行領錢辦喪事與常情不符,且里長並非遺產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參以繼承人只需依照法律規定程序,本得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合法領取所繼承之被繼承人生前存款,里長縱有建議里民以往生者之存款辦理喪事,亦非即為指示或建議冒用死者名義領款之意,更非得以授權提領之人,是證人李麗昀之證詞無足為有利被告連金生等3人之依據。被告連金生等3人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2.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張怡欣於原審具結證稱:附表編號2之提款係由其承辦,伊不記得當時是誰來提款,但伊百分之百不可能跟被告連金明說活期存款部分可以由其一人代替辦理結清,定期存款則不可以之類的話,結清帳戶一定要存戶有來,因為需要本人簽名,本件若來辦理的人有告知存戶已經往生,銀行一定要做死亡註記,之後這筆存款沒有辦繼承手續是沒辦法提領,那怕活期存款只有1元,銀行都要要求完成繼承手續,才可以提領,且本案當天只有來提領款項,沒有結清,伊一定是不知道存戶已經往生,才會讓被告連金明提領款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0至21頁);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行員陳秋萍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1之取款是否由伊承辦已無印象,若領款人未告知存戶已經死亡,銀行不會知道,若存戶已經死亡,領款需走繼承程序,要先看稅籍資料,看所有繼承人的資料有沒有過來,資料完備的話,可以走繼承程序;若他(按指被告連金明)有說存戶已經過世,會讓他走繼承程序,因為金額很大,不可能直接讓他提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3至24、26頁)。依上開證人張怡欣、陳秋萍之證述,足認於存戶死亡之情形,如辦理提款之人有將該情告知行員,即需先完成繼承手續,方能提領帳戶款項,而本案被告連金明得以順利提領附表編號1、2之款項,顯係因其向行員隱瞞連俊已經死亡之事實,致行員不知連俊已經死亡,乃未要求循繼承相關規定,禁止以死者名義領款所致,況且被告連金明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時,並未同時辦理帳戶結清,業經證人張怡欣證述明確,行員乃未要求需連俊本人到場,自無可能知悉連俊已經過世。是被告連金明辯稱其提領本案款項時,有向行員告知存戶連俊已經死亡,行員並讓其辦理活存帳戶結清云云,顯非有據,並不足採。
3.被告連金生等3人雖辯稱其等領款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然此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否認,並證稱其都是事後才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2至284頁)。實則,被告連金生等3人係分別以連俊、吳況之名義,並蓋用連俊、吳況之印鑑章製作取款憑條(提款單)而持以行使,自應獲連俊、吳況本人之授權或同意為之(詳後述),方屬有權製作,此與連俊、吳況之被繼承人是否同意或授權無涉。是被告連金生等3人辯稱辦理喪事期間有提到要提領連俊、吳況身後所留帳戶內存款,當時所有兄弟姐妹(按應指包括告訴人在內所有繼承人)均在場,以及辦理連俊喪事時,係由吳況指示將連俊帳戶內之存款領出等情,因該等兄弟姐妹均非被繼承人連俊、吳況本人,而就連俊之遺產部分,吳況亦僅係繼承人之一,是其等之同意或未予反對,均非連俊、吳況本人之授權或同意,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連金生等3人係有權以連俊、吳況名義製作文書領款並持以行使,是被告連金生等3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據為認定被告連金生等3人係合法提領款項之依據。
4.被告連金慧雖辯稱其等提領款項係依照連俊、吳況生前之意思處理帳戶金錢,對該等款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不生損害云云。然以: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此於原先獲被繼承人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情形,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至於民法第550條關於委任關係消滅固設有但書之例外規定,然被繼承人如就身後遺產有於過世前預作安排之必要,法律已明定遺囑制度可供遵循,如有委任他人於死後處理遺產事務之必要,亦得依法律規定於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執行,相關法制已甚完備,該立法規範即在於藉由符合一定要件所製作之遺囑,避免被繼承人死亡後,因難以確認被繼承人之真意而徒生爭議。是以,倘得將被繼承人生前做成涉及遺產使用之「身後事」委任解為死後仍繼續有效,肯認繼承人得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相關金融機構取款憑據,使不知情之銀行辦理動支帳戶款項,與繼承原因發生時,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已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法律規定不符,並使前揭遺囑(含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制度目的無法達成,且將徒增因生前委任真實與否,內容範圍如何難以認定所引發之遺產處理紛爭,此種情形尚不應解為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⑵又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倘仍使用過世父母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因無礙於該行為足生前開損害,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⑶查被告連金生等3人,係分別於連俊、吳況過世後,使用已死
亡之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款單)等文書而持以行使,業據認定如前,不問連俊、吳況生前是否曾經授權或同意,因該授權關係已因死亡而消滅,且無論被告連金生等3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其等行為均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誤認連俊、吳況猶然生存在世,足生損害於遺產繼承之正確性、公共信用及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是被告連金慧辯稱其等提領款項係依照連俊、吳況生前之意思處理帳戶金錢,其對該等款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無礙於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辯稱其所為不生損害云云,亦僅屬其片面主張,所辯均非可採。
㈣、又按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關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故金融機構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該金融機構,金融機構負保管責任,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是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此為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金融機關若知道存戶死亡,自無可能同意他人以已經死亡之客戶名義提領款項,否則金管會將會對各該金融機構予以處罰或糾正,此由前揭金融機構行員即證人張怡欣、陳秋萍之證述足資印證。準此,被告連金生等3人及吳況於連俊死後、以及被告連金生等3人於吳況死後,先後持連俊、吳況之印鑑提領其等帳戶內存款,蓋用已死亡之存戶連俊、吳況與金融機關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取款憑條(提款單)並持以行使,均順利完成提領款項業務,顯係於領款時刻意隱瞞連俊、吳況死亡訊息,使金融機關承辦人誤認係連俊、吳況本人尚存活在世所授權之法律行為,其等主觀上有冒用死者名義製作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連金生等3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連金生等3人,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盜蓋連俊、吳況印鑑章之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金生等3人推由不知情之行員所為犯行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經查,被告連金生等3人與吳況於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推由被告連金明與連金生,或連金明1人前往提領款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連金生等3人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推由被告連金慧1人前往提領款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已據認定如前,是被告連金生等3人與吳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及被告連金生等3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連金生等3人如事實欄一、㈠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事實欄一、㈡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針對同一被繼承人之財產,冒用同一被繼承人之名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到提領同一被繼承人目的所為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連金生等3人因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分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連金慧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云云。然按刑法規範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是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名下財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需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始得處分,且不得冒用已死之被繼承人名義處理遺產等節,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知悉之事,尚與專業法律知識無涉。查被告連金慧為本案犯行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且自述學歷為企研所碩士,從事人資工作,曾擔任公司主管(見本院卷第203、207頁),堪認被告連金慧所受之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均較一般普通人為高,對上開規範應無不知之理;連俊、吳況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被告連金慧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本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始得加以處分,被告連金慧捨此不為,明知存戶(連俊、吳況)已經死亡,仍向銀行隱瞞該情而冒用死者名義提領存款,自難認被告連金慧有何欠缺違法之意識。是被告連金慧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並非可採。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連金生等3人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連金生等3人前開論罪犯行,尚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連俊、吳況仍在世、被告連金生等3人均係經連俊、吳況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自連俊、吳況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分配予被告連金慧、被告連金生之配偶、被告連金枝之女及被告連金明之子女,因認被告連金生等3人及被告連金蘭、連金枝(連金蘭、連金枝部分,詳後「無罪」部分之認定),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曾經選為判力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連金生等3人涉犯加重詐欺罪,係以認定前揭論罪部分之相同證據及告訴人吳金宗之指訴、同案被告連金枝之供述、證人簡吳秀雲、吳麗昀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被告連金生等3人均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父親連俊過世時,是母親吳況指示將連俊帳戶的錢取回來辦喪事,且媽媽跟連金生、連金慧一起住,也需要生活費用,父親生前表示過世後所有的現金都要交由母親處理,他的錢要用來辦喪事,還有照顧媽媽;母親吳況過世時,也是將母親帳戶的錢領來辦喪事,且母親生前有時候去醫院或是在家裡時,都會提到「我以後的後事,就跟你爸爸一樣的處理」,所以伊等才會提領母親帳戶裡的款項支付喪葬費;連俊跟吳況生前的生活起居都是連金慧處理;200萬元轉到連金生合作金庫的帳戶,由其保管,這筆200萬元是用來照顧吳況跟處理連俊的喪葬費用等語。
㈣、經查:
1.被告連金生等3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於連俊、吳況死後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2.按刑法詐欺罪(含加重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施行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倘行為人犯罪之動機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密切關聯,其動機既屬合法正當,自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客觀上有取得財產之結果,亦難以該罪相繩。
3.關於連俊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⑴附表編號1、2之款項係吳況要被告連金明領出,其中編號1之
合庫部分提領608萬5,472元,其中375萬元匯至吳況郵局帳戶,200萬元交給被告連金生,剩餘部分及編號2臺銀部分交給被告連金慧等情,為被告連金明、連金慧、連金生一致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據被告連金蘭供陳:伊有聽到媽媽叫弟弟連金生、連金明去領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11月14日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各乙紙(附於原審卷一第59、61至63頁),足證前揭375萬元係匯入吳況之龜山郵局帳戶、200萬元存入被告連金生之帳戶無訛。是關於附表編號1、2款項係由吳況指示提領及提領後之前揭去向,應堪認定。
⑵又連俊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含雜支合計83萬5,344元,係以被告
連金慧保管之前揭連俊帳戶領出款項,以及前揭連俊帳戶領出後交予母親吳況之款項所支付乙情,業據被告連金慧供陳在卷,並經被告連金生、連金明、連金蘭、連金枝等人所是認,且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參以告訴人吳金宗於本院陳明父親連俊過世後,伊自己沒有拿錢出來支付喪葬費,被告等人也沒有找伊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參以使用過世父母親所留之遺產辦理喪事,核與我國民情並無不符,故此部分應堪認屬實。
⑶再者,吳況為連俊配偶,連俊過世時,吳況猶在世,衡諸子
女因同屬長輩之母親仍在世,乃依據母親意思處理過世父親之遺產,將款項移至母親名下之作法,雖與法律規定之繼承未必相符,然與傳統社會關於家產之管理,及民間重視孝道之風俗民情尚無不符,且吳況之郵局帳戶自連俊帳戶轉入前揭375萬元後,曾於106年3月20日自該帳戶轉出款項贈與孫輩合計140萬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42頁),同帳戶復於同年12月10日轉出20萬元贈與告訴人之子吳聖程乙情,亦據告訴人證實無訛(見本院卷第79頁),益徵被告連金生等3人稱係依母親吳況之意思處理父親連俊遺產,並非無據;又被告連金生為連姓長子、被告連金慧未婚,依告訴人所述,連俊、吳況生前係與連金生、連金慧同住(見他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201頁),且觀諸被告連金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於105年11月14日轉入前揭200萬元後,該帳戶於連俊往生之105年1月14日至吳況往生之107年1月12日間,確有多筆瓦斯費、水費、電費之扣款支出(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93頁),是於連俊過世後,被告連金生、連金慧持有部分父親連俊所留遺產,作為方便支出照顧母親吳況之用,尚屬合理。
⑷據上,被告連金生等3人雖有於連俊過世後,提領附表編號1
、2所示款項,然衡諸前開認定領出款項之使用(去向)等情,被告連金生等3人辯稱提領款項係交予母親吳況、用以支付連俊喪葬費用,以及支應照顧吳況生活費用等情,尚非無據,其等辯稱對該等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可採信。
4.關於吳況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3、4部分):⑴附表編號3、4之款項係由被告連金生等3人提領,業據認定如
前,又被告連金慧係由該等款項支出吳況之喪葬及雜支費用60萬7,398元乙情,為被告連金生等3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參以告訴人吳金宗於本院陳明母親吳況過世後,伊自己沒有拿錢出來支付喪葬費,被告等人也沒有找伊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參以使用過世父母親所留之遺產辦理喪事,核與我國民情並無不符,故此部分應堪認屬實。
⑵又被告連金慧領款時,因喪葬費用仍陸續支出,最終所需金
額尚無法確定,以致領出金額高於之後實際支付金額,尚屬合理。此外,被告連金慧陳稱吳況過世所留存款,扣除殯葬費後,剩餘部分目前都還在,由其保管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被告連金生等3人及告訴人均表示有意願清算後依據繼承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48頁),且卷內尙無該等款項已遭被告連金生等3人侵占花用之事證,自無從以被告連金生等3人提領之款項超過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遽認被告連金生等3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從而,被告連金生等3人辯稱對該等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非無可採信。被告連金生等3人既欠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揆諸首揭說明,核與刑法詐欺罪(含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相繩。
5.據上,經綜合前述證據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被告連金生等3人辯解其等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乙節,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相符,並不構成公訴人所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是以,本案本院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足認被告連金生等3人確有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之心證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連金生等3人有檢察官前揭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據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被告連金生等3人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連金生等3人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罪與前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連金蘭、連金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前述論罪之被告連金生等3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連金蘭、連金枝係基於犯意聯絡,與被告連金生等3人共同為之,且被告連金蘭、連金枝尚與被告連金生等3人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詐得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因認被告連金蘭、連金枝亦涉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連金蘭、連金枝犯罪,無非係以前揭起訴被告連金生等3人之相同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連金蘭固坦承知悉吳況往生後,被告連金慧有去領錢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父親過世後,伊聽到母親叫金生、金明去領錢,至於哪那個帳戶、多少錢,伊都不清楚,誰領的伊也不知道;母親過世後,伊在家裡折蓮花,看到妹妹金慧拿著包包要出門,伊有問她去那裡,她說去領錢,至於是哪個帳戶、多少錢,伊也都不知道等語;被告連金枝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 被告連金生等3人領錢當時,伊並不知悉,也未曾與被告連金生等3人討論提領連俊、吳況帳戶內款項之事等語。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連俊、吳況過世後,冒用其等名義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係由被告連金生等3人共同所為,業據認定如前,被告連金蘭、連金枝並未參與實施或分工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連金蘭固坦承知悉被告連金生等3人領錢之事,然參酌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佐被告連金蘭於被告連金生等3人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前,曾有與其等討論商議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連金枝否認當時對領款之事知情,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連金枝有何於被告連金生等3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前,共同討論或協助提領款項之事證;參以被告連金蘭、連金枝於連俊、吳況過世時,均係出嫁女兒,未過問或參與決定父母遺產處理,尚非不合理,尚難以其等於父母過世回娘家奔喪時,曾聽聞前開領款之事,逕認其等與被告連金生等3人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連金蘭、連金枝有取得附表提領之款項,至於被告連金枝固供承其女兒黃靖淳確有收受吳況生前交付之30萬元(見偵卷40頁),然該筆款項係吳況在世時,由吳況之郵局帳戶支出,業據認定如前,至於吳況郵局帳戶內款項包括附表編號1提領之連俊遺產乙節,因被告連金枝並未參與連俊帳戶之提領及轉帳至吳況帳戶之事,其辯稱對此不知情(見偵卷第40頁),尚非不可信,自難以被告連金枝女兒曾收受吳況生前贈與乙事,據此認定被告連金枝與被告連金生等3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此外,被告連金生等3人提領附表款項,無從證明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據認定如前,更無從認定被告連金蘭、連金枝與被告連金生等3人間有詐欺罪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被告連金蘭、連金枝否認犯行,所辯非無可採,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連金蘭、連金枝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之心證,不能證明其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連金蘭、連金枝無罪之諭知。
参、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連金生等3人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訴加重詐欺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據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連金生等3人無罪諭知,於法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連金生等3人部分認事用法有誤為由,指摘原審諭知被告連金生等3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罪之判決有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仍執詞主張被告連金生等3人涉犯加重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已詳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如前,此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連金生等3人無罪諭知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連金生等3人無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其中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論述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金生等3人於父親連俊、母親吳況死亡後,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擅自使用其等印鑑章,先後以連俊、吳況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款單)後持以行使之手段,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危及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亦損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之危害程度,然所為係出於提領款項辦理喪葬及照顧母親之動機、目的,犯後雖否認構成犯罪,然其等對於客觀行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連金生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挖土機工程、已婚有兩名子女,被告連金明自陳二專畢業、從事佛具批發,離婚,有3名子女;被告連金慧自陳研究所畢業、未婚,從事人資工作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1.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連金生等3人所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所犯數罪之動機,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勵犯罪者自新。考量被告連金生等3人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初犯,被告連金生等3人均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犯罪,經此次偵審程序,已各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方式,可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並審酌本案被告連金生等3人之惡性程度非鉅,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為手足關係,因認本案被告連金生等3人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連金生等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填補其等犯行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又被告連金生等3人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等私文書4紙,已分別行使交給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桃園郵局及龜山農會,已非其等所有;其上蓋用之連俊、吳況印文,屬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連金蘭、連金枝2人被訴部分,同本院認定,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連金蘭、連金枝涉犯加重詐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連金蘭、連金枝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連金蘭、連金枝部分,採證及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連金蘭、連金枝犯罪,惟本院已說明依卷內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連金蘭、連金枝有實施犯行之行為,或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連金生等3人間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且被告連金生等3人無從認定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連金蘭、連金枝自無從與其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公訴人提起上訴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連金枝、連金蘭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連金蘭、連金枝部分所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被告連金生、連金明、連金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連金蘭、連金枝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提款時間 金融機構及帳號 提款金額 1 連俊 105年11月14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8萬5,472元 2 連俊 105年11月15日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211元 3 吳況 107年1月13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萬元 4 吳況 107年1月15日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7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