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瑞德被 告 姚明輝
吳霈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5號、第401號、第402號、第403號、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1月27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顏瑞德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5頁);檢察官則就被告姚明輝、吳霈蓉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顏瑞德科刑(不含沒收)及被告姚明輝、吳霈蓉無罪部分審理。
貳、被告顏瑞德部分
一、被告顏瑞德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瑞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以被告顏瑞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且以此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基礎,就科刑部分,先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故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於量刑時並予衡酌;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擔任取款車手,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非輕,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受害金額相當高,以及其於本案犯罪中從收取贓款之工作,非核心地位,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等情(見原審卷第143頁、第290頁、第295頁);併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具體論述其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後而為量刑之結果,經核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界限,亦無濫用權限,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等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情形,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重複爭執,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參、被告姚明輝、吳霈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明輝及吳霈蓉均明知通訊軟體暱稱「李鴻昇」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自108年9月5日前某時起,加入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彼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自108年9月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止,分別假冒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楊國華」及員警「李天明」等人,撥打電話向郭先應佯稱:其身分證遭到盜用,須向法院繳納公證資金68萬元、48萬元,否則資產將遭凍結云云,並利用便利超商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清查帳戶/公證資金」公文書2紙予郭先應,致郭先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自臺灣銀行臨櫃提領68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自郵局臨櫃提領48萬元,俟「李鴻昇」指示被告顏瑞德前去收款,被告顏瑞德遂搭乘被告姚明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40巷路旁,被告姚明輝之配偶即被告吳霈蓉亦隨車陪同,向告訴人郭先應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備妥現金各48萬元、68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下午2時16分許,推由被告顏瑞德在臺北中山郵局前、同路段140巷口,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再由被告顏瑞德將前開款項交付被告姚明輝,由被告姚明輝以不詳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姚明輝及吳霈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姚明輝及吳霈蓉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姚明輝及吳霈蓉之供述、被告顏瑞德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訴、偽造之臺北地院公證款收據2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本案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姚明輝及吳霈蓉固均坦承:其等於案發當日與被告顏瑞德一同出門,由被告姚明輝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顏瑞德至指定地點下車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姚明輝辯稱:其於案發時為叫車司機,被告顏瑞德說要跟朋友拿錢,要求其開車搭載,事後才告知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而其直到108年9月18日才加入「李鴻昇」的群組等語;被告吳霈蓉辯稱:被告顏瑞德只有告知被告姚明輝要去某地方拿東西,其單純是陪同他們一起出門,對於被告顏瑞德所為,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姚明輝部分⒈觀諸公訴意旨所指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⑴被告姚明輝所
駕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40巷路旁停靠後,顏瑞德自行下車,尾隨告訴人,迄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手持物品返回車內;⑵該自小客車於當日上午11時58分許,沿同區南京東路往東行駛,途經基隆路、忠孝東路、市民大道,而於下午1時33分許,停靠在臺北市○○區○○○路0號,待顏瑞德自行下車後,隨即駛離,顏瑞德則在同日下午2時15分至16分許,步行至同路段000號之號誌桿前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有上開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26613偵卷第51頁至第88頁)。參以告訴人第1次交款地點之台北市○○○路0段000號前,與該自小客車之停放位置具有相當距離,被告姚明輝在車上能否清楚目睹顏瑞德與告訴人之互動過程,進而知悉顏瑞德下車目的係為收贓之情,非無疑義。至被告姚明輝雖曾搭載顏瑞德自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起至下午1時33分許止,於臺北市區繞行返回○○○路0號前下車,但觀顏瑞德2次下車之地點並不相同,被告並於顏瑞德第二次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前,先行駕車離去;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姚明輝就該贓款有與顏瑞德或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或實際分潤之事實;亦無法排除被告姚明輝所辯係為賺取顏瑞德之車資而為載送。綜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姚明輝對於顏瑞德等人之詐騙行為確實知情,而有提供助力詐欺之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與分擔分擔之事實。
⒉顏瑞德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被告姚明輝比其早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一開始是詢問其要不要一起賺錢,只要領包裹就好,於本案取款之後,被告姚明輝才把其拉進去「秘聊聊天室」群組;該詐欺集團的上游都是跟被告姚明輝聯繫,其接觸到的就是被告姚明輝,第1次向告訴人取款後,其上車後就把錢交給被告姚明輝,由被告姚明輝把錢交到指定地點,第二次取款後,其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的住處,把錢交給被告姚明輝,由被告姚明輝聯繫,並將錢繳回上游等語(見385偵緝卷第39頁至第41頁)。但觀顏瑞德先於警詢時供稱:其取款的過程都是依照「李鴻昇」的指示,被告姚明輝不是詐欺集團成員,其第2次收款後搭乘計程車到家樂福新店店,將包裹放在地下1樓男廁馬桶上;其沒有將詳情告知被告姚明輝,是於另案即108年9月9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取款後,才告知被告姚明輝有個可以賺錢的群組,經「李鴻昇」同意後,將被告姚明輝拉進該詐欺集團群組,到同年月19日才又到內湖區取款等語(見26613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李鴻昇」打電話聯絡伊,詢問伊是否想要賺錢,其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取款工作是透過「秘聊聊天室」群組得知,群組成員雖然都會看到,但被告姚明輝當時尚未被加入;其於108年9月5日要求被告姚明輝開車搭載其到「李鴻昇」指定的地點,只有說要去找朋友,被告姚明輝不知道其在幫詐欺集團做事,其向告訴人取款後,把收到的錢用1個袋子裝起來,於返回上開自小客車時,被告姚明輝正在車上睡覺,沒有向其多加詢問,後來其依照「李鴻昇」的指示,把錢放在家樂福新店店地下1樓的廁所內,於放完錢以後,才告知被告姚明輝關於詐欺集團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15頁至第418頁)。核其前後證詞反覆不一,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不利於被告姚明輝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被告姚明輝及顏瑞德行動電話內之「秘聊聊天室」群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79頁至第380頁、第385頁至第388頁),可見顏瑞德於108年9月17日早已是該群組成員,但被告姚明輝係於同年月18日才加入該群組,是顏瑞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姚明輝比其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取款之後,被告姚明輝才把其拉進去『秘聊聊天室』群組」、「該詐欺集團的上游不可能與其聯繫,都是跟被告姚明輝聯繫,其接觸到的就是被告姚明輝」等節,均與上開LINE紀錄不相吻合,從而,顏瑞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姚明輝不利之認定。
⒊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姚明輝另案遭查扣之手機(編號1、
廠牌SAMSUNG、型號GT-I9500、IMEI:000000000000000;編號2、廠牌G-PLUS、型號FW695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數位鑑識,結果均未發現108年9月5日前被告姚明輝加入「李鴻昇」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研字第1117019815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5頁),亦不足為被告姚明輝不利之證明。⒋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仍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姚明輝有上
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應為被告姚明輝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吳霈蓉部分:
被告姚明輝於108年9月5日搭載顏瑞德前往上述地點時,被告吳霈蓉在車內陪同一節,固據被告吳霈蓉供述在卷(見26613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緝401卷第34頁、原審卷第179頁),核與顏瑞德及被告姚明輝之供述相符(見266613偵卷第20頁、第23頁、偵緝385卷第38頁、偵緝403卷第34頁、審訴卷第88頁至第89頁);觀之前述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被告吳霈蓉固曾下車片刻,並與在臺北中山郵局前佇立之顏瑞德,有過短暫交談,隨即返回該自小客車等情(見26613偵卷第57頁)。惟顏瑞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吳霈蓉只是陪同被告姚明輝一起來,其沒有將詳情告知被告吳霈蓉,被告吳霈蓉下車是要去找廁所,因為郵局不外借,就到臺灣銀行借用,這是其當下詢問被告吳霈蓉而得知,被告吳霈蓉也有問其在郵局前面做什麼,其回稱在等朋友,被告吳霈蓉就返回車上,被告吳霈蓉不在詐欺集團群組之中等語(見26613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緝385卷第41頁、原審卷第419頁);另被告姚明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顏瑞德說要去找朋友,被告吳霈蓉只是陪同,並不知情,其開車搭載顏瑞德到臺北中山郵局附近,把車停在路邊睡覺,被告吳霈蓉則在副駕駛座玩手機,因為要上廁所下車,隨即就返回車上等語(見26613偵卷第30頁、第33頁、審訴卷第88頁至第89頁),均未證述被告吳霈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被告吳霈蓉對於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霈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亦應為被告吳霈蓉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雖以:顏瑞德於原審供稱其在109年2月27日臺北地檢署開完庭後才與被告姚明輝吵架(見原審卷第418頁),足見顏瑞德偵查中之證述,係與被告姚明輝尚未吵架前所為之指認,並無因雙方嫌隙而曲意誣指被告姚明輝參與本案詐欺之動機;且顏瑞德加入該詐欺集團群組之日期為108年9月17日,僅比被告姚明輝加入之日期(同年月18日)早1天,而該詐騙集圑群組之設立並非被告姚明輝所發起,姚明輝亦係受不詳姓名之人所邀請加入,故此事實僅能證明加入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然無法逕認顏瑞德之證詞為不實;況被告姚明輝不僅加入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客觀上亦有參與載運車手顏瑞德前往特定地點取款,並在車上點收顏瑞德詐騙所得款項等事實。又依顏瑞德偵查中證述:伊當時住在被告姚明輝與吳霈蓉家,姚明輝與吳霈蓉均未正常上班,亦無其他收入來源,日子過得時好時壞,過得好的時候可以買到破萬的包包或手錶,不是只有一兩樣等語;佐以被告吳霈蓉亦參與載運顏瑞德前往取款之行為,又於顏瑞德在臺北市中山郵局前向被害人郭先應取款前,曾下車與顏瑞德交談之監視畫面,更徵被告吳霈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等語,就原審判決被告姚明輝、吳霈蓉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審就顏瑞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已詳加審酌說明無法採信之理由,與顏瑞德、被告姚明輝是否吵架無涉;又被告姚明輝與吳霈蓉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與其等有無參與本案犯行,尚無直接關連;另被告吳霈蓉雖曾短暫下車與顏瑞德交談,其可能原因有多端,自難僅以該畫面逕認係就本案交款地點為查看或討論。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不予採信之辯解重覆爭執,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瑞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3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現寄押在法務部○○○○○○○○)姚明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現寄押在法務部○○○○○○○○)吳霈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5號、第401號、第402號、第403號、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瑞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姚明輝、吳霈蓉均無罪。
扣案顏瑞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顏瑞德自民國108年9月5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李鴻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群組「秘聊聊天室」數名成年成員(無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等3人以上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8年9月5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記載:「上午10時48分許」,逕予更正)起至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止,分別假冒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楊國華」及員警「李天明」等人,撥打電話向郭先應佯稱:其身分證遭到盜用,須向法院繳納公證資金新臺幣(下同)68萬元、48萬元,否則資產將遭凍結云云,並利用便利超商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清查帳戶/公證資金」公文書2紙(下稱偽造之臺北地院公證款收據2紙)予郭先應,致郭先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自臺灣銀行臨櫃提領68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自郵局臨櫃提領48萬元,俟「李鴻昇」指示顏瑞德前去收款,顏瑞德遂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姚明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40巷路旁,姚明輝之配偶吳霈蓉亦隨車陪同(姚明輝及吳霈蓉部分,另為無罪諭知),顏瑞德下車後步行至同路段142號臺北中山郵局(下稱臺北中山郵局),再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向郭先應收取68萬元,於返回本案小客車後,指示姚明輝駕車在臺北市區行駛,而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繞回至臺北市○○區○○○路0號下車,再步行至同路段140巷,後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向郭先應收取48萬元。嗣顏瑞德搭乘計程車前往家樂福新店店,將裝有其當日收得共計116萬元現金之信封袋,放置在地下1樓廁所之馬桶上(起訴書記載:「顏瑞德將前開款項交付姚明輝,再由姚明輝以不詳方式將前開款項交予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予更正),以此方式輾轉將上開收取之現金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案經郭先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顏瑞德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顏瑞德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顏瑞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瑞德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郭先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613號卷《下稱26613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有偽造之臺北地院公證款收據2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179號卷《下稱他卷》第43頁至第86頁、第109頁,26613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是被告顏瑞德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8年9月5日
上午10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止,假冒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及員警「李天明」等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惟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當日上午9時許在住家接到市內電話,對方自稱是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楊國華」,並告知我之身分證件被民眾持之辦理戶籍謄本等語(見26613偵卷第11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該日上午9時許即已對告訴人實施前開詐術,應予更正如前。另起訴書認定:被告顏瑞德將收得款項交付被告姚明輝,再由被告姚明輝以不詳方式交予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語,然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姚明輝於案發時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負責向被告顏瑞德收取本案贓款繳回該詐欺集團(詳如後述,見乙、無罪部分㈠),又被告顏瑞德於警詢中供稱:其收款完畢後,搭乘計程車到家樂福新店店,將包裹放在地下1樓男廁馬桶上等語(見26613偵卷第22頁),核與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顏瑞德乘坐之計程車,自水源快速道路駛離等情(見26613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相符,堪可採信,故起訴書於此部分同應更正。至「李鴻昇」及「秘聊聊天室」群組內之數名成員,亦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均認彼等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顏瑞德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而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該詐欺集團於實施詐騙、取款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負責,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被告顏瑞德於警詢中供稱:108年8月25日或26日,「李鴻昇」撥打電話詢問其是否想要賺錢,他那邊有一份工作,只要幫忙取包裹,就可以給其1萬元,又過1至2日,「李鴻昇」要求其下載通訊軟體,將其加入詐欺集團的「秘聊聊天室」群組,群組內有「李鴻昇」、顏瑞德,被告姚明輝則是案發後才被拉進群組內,加計被告姚明輝,該群組成員共有6、7人等語(見26613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顏瑞德以外,至少尚有「李鴻昇」及其他4名成年成員(按:被告姚明輝於案發時尚未加入,未予計入),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觀被告顏瑞德對於上述情事均有所知,仍願成為該組織內之一員,並依上開成員指示工作,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㈣該詐欺集團由某成員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楊國華」及員
警「李天明」等人名義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再由「李鴻昇」指示被告顏瑞德完成收款環節,可見本案犯行確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又被告顏瑞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李鴻昇」於108年9月5日將告訴人的特徵告知我,指示我去找告訴人,於告訴人在郵局前等候時,「李鴻昇」以通訊軟體跟我聯絡,要求我將電話拿給告訴人聽,告訴人詢問我是否為機關派來的人,我就點頭,告訴人就將包裹交付予我等語(見26613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98頁),可見其對於本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施詐有所認識,且既知悉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對於本案犯行可能為3人以上分工完成,應有預見,仍意欲參與其中,主觀上當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
㈤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對其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提領,被告顏瑞德旋即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所為在於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而交付之贓款,透過被告顏瑞德之拿取及放在家樂福新店店內廁所馬桶上,便於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來源及去向,以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顏瑞德顯然知悉其前開拿取款項並轉交之如斯曲折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來源及去向,是其主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犯意,至為灼明。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瑞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顏瑞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本案對告訴人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審酌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
施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訂與同一被詐欺對象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陸續以同一理由誘騙伊不斷付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顏瑞德與「李鴻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實行行為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部分: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顏瑞德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1月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6年5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30頁至第331頁)。
⑵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顏瑞德所犯之前案為違反藥事法,與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任何相似性,前後犯罪類型迥不相同,尚乏堅強之理由認其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特此敘明。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瑞德於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8頁、第292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顏瑞德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瑞德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擔任取款車手,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併衡以被告顏瑞德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以及其於本案犯罪中從事較末端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90頁、第295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9頁),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在火鍋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無人須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⒉被告顏瑞德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所為固非可取,惟酌以其於該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車手,參與程度非深,且多數贓款均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輕。又被告顏瑞德自稱於案發時有正當工作,固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加強法治觀念、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特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⑵另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顏瑞德所有,且係供
其本案犯行與「李鴻昇」聯繫使用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26613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6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至偽造之臺北地院公證款收據2紙,雖係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經交付告訴人而行使,非屬被告顏瑞德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顏瑞德雖於警詢時供稱:每次取款報酬為1萬元,本案共2
次成功取款,當日領得報酬2萬元等語(見26613偵卷第26頁),然於偵查時及審理中改稱:約好報酬為1萬元,但其還沒有拿到就被查獲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5號卷《下稱偵緝385卷》第39頁,本院卷第293頁),從而,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就本案犯行中實際分得報酬或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⑶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法條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犯同法第14條之犯罪所得,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之。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顏瑞德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依其供陳情節,該贓款已繳回該集團,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故無從對其就已繳回之贓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瑞德與「李鴻昇」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利用便利超商傳真偽造之臺北地院公證款收據2紙予告訴人,因認其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等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騙集團固以傳真偽造之臺北地院公證款收據2紙之方式實
施詐術,惟被告顏瑞德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堅稱:其僅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不知道該2紙文書等語(見26613偵卷第22頁、偵緝385卷第39頁),審酌前揭偽造之臺北地院公證款收據,乃告訴人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便利超商收取之傳真文書,非由被告顏瑞德所交付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26613偵卷第12頁),再以現今詐欺方法多樣,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被告顏瑞德僅擔任取款車手,處於集團下層之分工地位,未必能知悉其他成員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事有所知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顏瑞德對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部分,應已超出其參與該詐欺集團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使其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明輝及吳霈蓉均明知通訊軟體密聊暱稱
為「李鴻昇」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自108年9月5日前某時起,加入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彼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備妥現金48萬元、68萬元後,復由被告姚明輝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吳霈蓉及顏瑞德,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下午2時16分許,推由顏瑞德在臺北中山郵局前、同路段140巷口,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再由被告顏瑞德將前開款項交付被告姚明輝,由被告姚明輝以不詳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姚明輝及吳霈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姚明輝及吳霈蓉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姚明輝及吳霈蓉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顏瑞德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偽造之臺北地院公證款收據2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本案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等件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姚明輝及吳霈蓉固均坦承:彼等於案發當日與被告顏瑞德一同出門,由被告姚明輝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顏瑞德至指定地點下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被訴犯行。被告姚明輝辯稱:其於案發時為UBER司機,被告顏瑞德說要跟朋友拿錢,要求其開車搭載,於事後才告知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而其直到108年9月18日才加入「李鴻昇」的群組等語;被告吳霈蓉則辯稱:被告顏瑞德只有告知被告姚明輝要去某地方拿東西,其單純是陪同他們一起出門,對於被告顏瑞德所為涉及詐騙他人並不知悉等語。經查:㈠有關被告姚明輝部分:
⒈被告姚明輝於108年9月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先後搭
載被告顏瑞德於上午11時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40巷路旁,於下午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下車等情,業據被告姚明輝供述在卷(見26613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02號卷第32頁、09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下稱偵緝403卷》第34頁、原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9頁、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且經證人顏瑞德及吳霈蓉證述明確(見26613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38頁,109年度偵緝字第401號卷《下稱偵緝401卷》第3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本案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26613偵卷第45頁至第74頁,他卷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顏瑞德於警詢中先證稱:我取款的過程都是依照「李鴻昇」
的指示,被告姚明輝不是詐欺集團成員,只是幫忙開車搭載我,我第2次收款後搭乘計程車到家樂福新店店,將包裹放在地下1樓男廁馬桶上;我沒有將詳情告知被告姚明輝,是於另案即108年9月9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取款後,才告知被告姚明輝有個可以賺錢的群組,經「李鴻昇」同意後,將被告姚明輝拉進該詐欺集團群組;「李鴻昇」的大頭貼是1隻狗,暱稱為「色咪咪」,我的大頭貼是1隻熊,暱稱為「趴趴GO」,被告姚明輝的大頭貼是史迪奇,暱稱為「趴趴趴」,我們直到同年月19日才又收到去內湖區取款的工作等語(見26613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又稱:我於本案成功取款2次,可以領到報酬2萬元,當日晚間有1名不詳男子將2萬元交給我,我就跟被告姚明輝對分半拆帳,交給被告姚明輝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26613偵卷第26頁);再於偵查時改稱:被告姚明輝比其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開始是詢問我要不要跟著一起賺錢,只要領包裹就好,於本案取款之後,被告姚明輝才把我拉進去「秘聊聊天室」群組;該詐欺集團的上游不可能與我聯繫,都是跟被告姚明輝聯繫,我接觸到的就是被告姚明輝,第1次向告訴人取款後,我一上車後就把錢交給被告姚明輝,由被告姚明輝把錢交到指定地點,第二次取款後,我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的住處,把錢交給被告姚明輝,由被告姚明輝聯繫,並將錢繳回上游,被告姚明輝雖承諾會給我報酬,但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偵緝385卷第39頁至第41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被告姚明輝找去加入詐欺集團,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工作的分工則是當面交代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李鴻昇」打電話聯絡我,詢問我是否想要賺錢,我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取款工作是透過「秘聊聊天室」群組得知,群組成員雖然都會看到,但被告姚明輝當時尚未被加入;其於108年9月5日要求被告姚明輝開車搭載我到「李鴻昇」指定的地點,只有說要去找朋友,被告姚明輝不知道我在幫詐欺集團做事,我向告訴人取款後,把收到的錢用1個袋子裝起來,於返回本案小客車時,被告姚明輝正在車上睡覺,沒有向他多加詢問,後來我依照「李鴻昇」的指示,把錢放在家樂福新店店地下1樓的廁所內,再於放完錢以後,才告知被告姚明輝關於詐欺集團的事情;我先前與被告姚明輝因為住的事情吵架,偵查時才會指證被告姚明輝等語(見原審卷第413頁至第419頁);復稱:我不記得吵架的日期,我們是於本案109年2月27日臺北地檢署開完庭以後才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418頁)。酌以證人顏瑞德前後說詞反覆,並有矛盾之處,故其上揭不利於被告姚明輝之指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⒊參以被告姚明輝及證人顏瑞德行動電話內之「秘聊聊天室」群組
對話紀錄如附件一及二所示,有手機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9頁至第380頁、第385頁至第388頁),足認證人顏瑞德於108年9月17日早已是該群組成員,但被告姚明輝遲至同年月18日始加入該群組之事實。由此可徵證人顏瑞德於偵查時所證「被告姚明輝比其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取款之後,被告姚明輝才把其拉進去『秘聊聊天室』群組」、「該詐欺集團的上游不可能與其聯繫,都是跟被告姚明輝聯繫,其接觸到的就是被告姚明輝」等節,顯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相吻合,難以採信。
⒋被告姚明輝於案發時既非「秘聊聊天室」群組之成員,應無從
透過群組對話得知被告顏瑞德前往上址之目的;復觀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⒈本案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40巷」路旁停靠,僅有被告顏瑞德1人下車,其在附近探勘地形,接著尾隨告訴人行走到「同路段150號的臺灣銀行」,待告訴人自臺灣銀行離去,其於「上午11時26分許」行走至「同路段142號臺北中山郵局」附近,等待告訴人前來交款,於「上午11時56分許」手持物品返回本案小客車;⒉本案小客車於「上午11時58分許」沿著同區南京東路往東行駛,途經基隆路、忠孝東路、市民大道,於「下午1時33分許」停靠在「臺北市○○區○○○路0號」,被告顏瑞德下車後,該小客車隨即駛離返回新北市○○區,被告顏瑞德則步行至「同區中山北路1段140巷」,於「下午2時15分至16分許」與告訴人碰面後,再步行至同路段152號之號誌桿前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有上開畫面截圖可按(見26613偵卷第51頁至第88頁),則被告顏瑞德2次下車取款,被告姚明輝均未下車陪同行動,又告訴人第1次交款地點,與本案小客車之停放位置有相當距離,故被告姚明輝在車上有無關注被告顏瑞德下車後之舉動及行蹤、能否目睹被告顏瑞德與告訴人之互動過程,進而查悉被告顏瑞德所為可能涉及不法,實有可疑。至被告姚明輝雖曾搭載被告顏瑞德自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起至下午1時33分許止橫越臺北市區,再繞回○○區○○○路0號前下車,但被告顏瑞德2次下車之地點並不相同,被告姚明輝並非絕無可能因信賴被告顏瑞德之說詞,配合將之載到特定地點,故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姚明輝之認定。
⒌被告姚明輝始終否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偽
造公印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證人顏瑞德上揭不利於其之證述,前後不一致而有瑕疵,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又乏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姚明輝於案發時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而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顏瑞德前往指定地點,以便向被告顏瑞德收取贓款繳交回該詐欺集團,自不能認被告姚明輝有本案被訴之犯行。㈡有關被告吳霈蓉部分:⒈被告姚明輝於108年9月5日搭載被告顏瑞德前往上述地點時,被
告吳霈蓉在車內陪同彼等之情,業據被告吳霈蓉供述在卷(見26613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緝401卷第34頁,本院卷第179頁),核與證人顏瑞德及姚明輝證述相符(見26613偵卷第20頁、第23頁,偵緝385卷第38頁,偵緝403卷第34頁,審訴卷第88頁至第89頁)。且觀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被告吳霈蓉曾下車片刻,並與在臺北中山郵局前佇立之被告顏瑞德,有過短暫交談,隨即返回本案小客車等情,固有上開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26613偵卷第57頁)。
⒉惟證人顏瑞德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吳霈蓉只
是陪同被告姚明輝一起來,其沒有將詳情告知被告吳霈蓉,被告吳霈蓉下車是要去找廁所,因為郵局不外借,就到臺灣銀行借用,這是其當下詢問被告吳霈蓉而得知,被告吳霈蓉也有問其在郵局前面做什麼,其覆以在等朋友,被告吳霈蓉就返回車上;本案詐欺集團的群組有6、7人,被告吳霈蓉不在群組中等語(見26613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緝385卷第41頁,本院卷第419頁)。又證人姚明輝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被告顏瑞德說要去找朋友,被告吳霈蓉只是陪同其,並不知情,其開車搭載被告顏瑞德到臺北中山郵局附近,把車停在路邊睡覺,被告吳霈蓉則在副駕駛座玩手機,因為要上廁所,也有跟著下車,隨即就返回車上等語(見26613偵卷第30頁、第33頁,審訴卷第88頁至第89頁),足見前開證人均未指證被告吳霈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被告吳霈蓉對於本案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霈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姚明輝開車搭
載被告顏瑞德」、「被告吳霈蓉亦在車內陪同」各節,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姚明輝及吳霈蓉於案發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顏瑞德、「李鴻昇」間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述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姚明輝及吳霈蓉涉犯上揭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姚明輝及吳霈蓉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備註 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8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按:另案扣押,見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4326號影卷第207頁) 被告顏瑞德所有。 廠牌:紅米。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附件一:被告姚明輝平板手機內之「秘聊聊天室」對話紀錄發訊人 訊息內容 備註 (您加入了聊天室) (09-18 09:23) 被告姚明輝(史迪奇大頭貼) 他起來了 本院卷第379頁 被告姚明輝 我叫了 被告姚明輝 有單嗎 被告姚明輝 加了 被告姚明輝 好,我知道(哭泣表情) 被告姚明輝 賀附件二:被告顏瑞德手機內之「秘聊聊天室」對話紀錄發訊人 訊息內容 備註 (09-17 08:47) 被告顏瑞德 早安(愛心表情) 本院卷第385頁 被告顏瑞德 有單嗎 本院卷第385頁 (09-17 10:56) 被告顏瑞德 好哦 本院卷第385頁 (09-18 09:23) 被告姚明輝(暱稱「趴趴趴」,史迪奇大頭貼) 他起來了 本院卷第385頁 被告姚明輝 我叫了 本院卷第386頁 被告姚明輝 有單嗎 本院卷第386頁 被告姚明輝 加了 本院卷第386頁 被告姚明輝 好,我知道(哭泣貼圖) 本院卷第386頁 被告姚明輝 賀 本院卷第3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