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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炎璁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卓品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孝忠選任辯護人 張軒豪律師

劉興懋律師劉秉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5號、111年度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炎璁、陳孝忠有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楊炎璁犯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孝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楊炎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孝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楊炎璁、陳孝宗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楊炎璁、陳孝忠與楊宗育(JASON ANTONIO YANG LOPEZ,暱稱JASON)、陳世東(大陸地區人民)、墨西哥籍之SANTISO

AGUILA NELTON(下稱SANTISO)、JOSE ANGEL RIVERA ZAZUETA (下稱ANGEL,起訴書誤載為「REVERA ZAZUETA JOSEANGEL」,應予更正;上4人均未於我國到案)均明知4-苯胺哌啶(4-Anilinopiperidine、4-AP,下稱4-苯胺哌啶)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公告生效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運輸。楊炎璁與楊宗育為叔姪關係,因而認識墨西哥販毒集團成員即SANTISO、ANGEL;並於108年間認識陳孝忠;復指示不知情之林修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名下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邀請函,協助楊宗育、SANTISO、ANGEL,於108年8月20日入境臺灣洽談本案犯行;楊炎璁、陳孝忠又於同年9月21日出境前往香港,與楊宗育、SANTI

SO、ANGEL繼續商談本案犯行,其等對於運輸4-苯胺哌啶等節達成協議後,楊炎璁復與陳孝忠前往大陸地區工廠與陳世東洽談4-苯胺哌啶運輸事宜,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楊炎璁、陳孝忠與楊宗育、陳世東、墨西哥籍之SANTISO、AN

GEL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4-苯胺哌啶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訂貨時間,由楊宗育向楊炎璁聯繫表示需要4-苯胺哌啶,於談妥交易後隨即自墨西哥將對價匯入林修安名下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楊炎璁指示陳孝忠聯繫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製作吩4-苯胺哌啶,再由陳孝忠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金轉匯予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待收受價金後,由陳世東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出貨時間安排透過空運將4-苯胺哌啶自香港機場運輸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目的地,並將提單提供予陳孝忠,再由陳孝忠提供予楊炎璁、楊宗育。

㈡陳孝忠與楊宗育、陳世東、墨西哥籍之SANTISO、ANGEL共同

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4-苯胺哌啶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訂貨時間,由楊宗育向陳孝忠聯繫表示需要4-苯胺哌啶,於談妥交易後隨即先後自墨西哥將對價匯入陳孝忠名下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陳孝忠即聯繫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製作4-苯胺哌啶,再由陳孝忠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價金轉匯予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待收受價金後,由陳世東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出貨時間各安排透過空運將4-苯胺哌啶自香港機場運輸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目的地,並將提單提供予陳孝忠,再由陳孝忠提供予楊宗育。

二、嗣經實施通訊監察,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帳戶交易明細提供予美國緝署,使美國緝毒署陸續於109年8月5日在香港機場查獲25公斤之4-苯胺哌啶、109年9月25日在美國機場查獲100公斤之4-苯胺哌啶、109年11月30日在墨西哥瓜達哈拉機場查獲52公斤之4-苯胺哌啶、110年8月20日在墨西哥城機場查獲5

4.9公斤之4-苯胺哌啶,而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楊炎璁、陳孝忠(下分稱被告楊炎璁、被告陳孝忠)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並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孝忠有罪部分之量刑為被告陳孝忠利益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409頁;本院卷二第471頁;本院卷三第118頁);被告楊炎璁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楊炎璁有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第410頁;本院卷二第472頁;本院卷三第119頁);被告陳孝忠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孝忠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孝忠有罪部分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第頁;本院卷二第473頁;本院卷三第119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楊炎璁、陳孝忠有罪部分(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關於被告楊炎璁、陳孝忠無罪部分及關於被告楊炎璁、陳孝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全部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管轄權部分:按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適用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8款前段、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我國刑法關於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依同法第3條至第8條之規定,係採屬地原則為主要基準,輔以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其中同法第5條第8款前段乃根據世界法原則,基於世界法秩序整體性之觀點,明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同條款但書以外之毒品罪者,應適用我國刑事法律予以處罰。此類犯罪不問行為人之國籍、或犯罪地何在,皆可適用我國刑事法律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炎璁、陳孝忠均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楊炎璁、陳孝忠與共犯楊宗育、陳世東、SANTISO、ANGEL等人共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陳孝忠與共犯楊宗育、陳世東、SANTISO、ANGEL等人共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而上開犯行之地點,雖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惟其等就上開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均應適用我國上開有刑罰規定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被告楊炎璁部分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楊炎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楊炎璁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孝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卷內之美方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之相關資料、電郵影本、美方提供資料光碟、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告知承諾書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71頁;本院卷三第15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孝忠於警詢之證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

證據能力,而被告楊炎璁及其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已如前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陳孝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按我國

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目前尚非至為完備,基於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相關規定之解釋本不宜過於狹隘。尤其我國因歷史、兩岸、外交等因素,國際處境始終艱難,無法透過與世界各國簽署司法互助協議或國際公約,以取得平等互惠之司法互助,倘從嚴解釋傳聞例外法則,勢必排除許多具證據價值之外國證據,導致不能依法追訴處罰跨國性犯罪,實有違公平正義。是法院經權衡發現真實、保障人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下,針對具體個案予以審查,妥慎評估各該證據資料之信用性、必要性,以決定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等規定,例外賦予外國公務機關出具公文書,或外國專業鑑定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惟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佐證法則)。查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請求司法互助,而經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於111年2月26日電子郵件檢附111年2月17日信函,並經美方提供美方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之相關資料、電郵影本、美方提供資料光碟等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6日北檢邦知110監他20字第1109097552號函附司法互助請求書、美方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之相關資料、法務部111年3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4210號函附美方信函、電郵影本、美方提供資料光碟在卷可佐(見110偵37215卷二第29至32頁;110偵37215卷三第211至255頁;110偵37215卷三第379至393頁),並無偽造之可能,所函覆內容為該政府機關所執行公務有關之事項,可信度甚高,且捨此之外,本院無從直接調查取得相關資料,審酌個案情節、上開函覆內容之性質、牽涉司法案件之重大程度等,認上開文書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再者,美國國土安全部實驗室報告(見110偵37215卷三第213、223頁)、美國緝毒局東南實驗室報告(見110偵37215卷三第215、225頁),雖非我國檢察官、法院等司法機關依法委託鑑定之機構或團體所為,該實施鑑定者亦非受我國司法單位所託,參以本件業已透過司法互助取得相關資料,至於本案之4-苯胺哌啶則並非於我國境內扣案,本院已窮盡調查之能事,無法取得查獲之毒品以供鑑驗,非肇因於可歸責法院之事由,且本件所涉為重大司法案件,自不可能輕率為之,徵諸該鑑定報告內容,逐一列明扣案物之鑑定結果,更顯慎重,因認上開鑑定報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連同其中譯本,查無翻譯不正確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被告楊炎璁之辯護人主張上開非供述資料不具例行性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採。

⒋本件「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告知承諾書」之影像,係透過

電子設備運作,將所得之圖像以電磁紀錄之方式,透過微信公司,發送至接收方之電子設備,並以截圖方式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本院並非為確認該等「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告知承諾書」確實由中國官方發布,而係為確認被告楊炎璁有接觸、閱覽該圖檔並因此認知圖檔內容,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因該等證據之取得具合法性,又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內容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楊炎璁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據不具例行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⒌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關於被告陳孝忠部分之證據能力:⒈檢察官、被告陳孝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5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被告楊炎璁所涉附表一編號1所示運輸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楊炎璁固坦承於108年8月20日有與同案被告陳孝忠、楊宗育、SANTISO、ANGEL於臺灣商討化學品購買及運輸事宜,被告楊炎璁與同案被告陳孝忠又於同年9月21日出境前往香港,與楊宗育、SANTISO、ANGEL繼續商談運輸化學品事宜,且有自墨西哥收受款項,被告楊炎璁復與同案被告陳孝忠前往大陸地區工廠與陳世東洽談化學品運輸事宜,及貨物確有運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目的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陳孝忠跟工廠進貨,都是楊宗育直接找陳孝忠,所以我不知道起運之化學品為何,亦無法認知4-苯胺哌啶已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不得運輸云云被告楊炎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被告楊炎璁之訂貨時點不詳,提單無法證明內容物為4-苯胺哌啶,且美國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運輸行為中並未查扣4-苯胺哌啶,故被告主觀上僅係認知轉介化學物品,並未知悉所運輸之物為4-苯胺哌啶,亦不知悉該物品為違禁物,主觀上無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再者,「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告知承諾書」未記載4-苯胺哌啶可製作第二級毒品吩坦尼或吩坦尼類物質,故不應據被告楊炎璁接收過承諾書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楊炎璁知悉其係運送4-苯胺哌啶。此外,4-苯胺哌啶係109年12月15日公告生效為我國不得運輸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我國司法實務以起運即認定運輸行為完成,不以達到目的為條件,惟檢察官並未舉證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詳日期訂貨」之起運日究係109年12月15日前或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⒈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貨物,確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訂

貨時間/提單預計起運時間/目的地」欄所示之時間,經由航空貨運自香港機場起運至指定之目的地,並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孝忠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11偵187卷一第91至98頁、第175至177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證人陳孝忠復於偵訊時證稱其向大陸工廠購買是100公斤100萬人民幣等語(見111偵187卷一第94頁),是以匯至大陸地區工廠之金額,即為提單所運輸之公斤數與之相乘之數額。另美國緝毒署陸續於109年8月5日在香港機場查獲25公斤之4-苯胺哌啶、109年9月25日在美國機場查獲100公斤之4-苯胺哌啶、109年11月30日在墨西哥瓜達哈拉機場查獲52公斤之4-苯胺哌啶、110年8月20日在墨西哥城機場查獲54.9公斤之4-苯胺哌啶等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6日北檢邦知110監他20字第1109097552號函附司法互助請求書、美方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之相關資料、法務部111年3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4210號函附美方信函、電郵影本、美方提供資料光碟(見110偵37215卷二第29至32頁,110偵37215卷三第211至255頁,110偵37215卷三第379至39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楊炎璁與共犯陳孝忠、顧先生、陳世東,及與楊宗育、S

ANTISO、ANGEL所商談者,係運輸4-苯胺哌啶至墨西哥事宜:

⑴本件被告楊炎璁於108年8月20日與陳孝忠、楊宗育、SANTISO

、ANGEL於臺灣商討化學品購買事宜,被告楊炎璁與陳孝忠於同年9月21日出境前往香港,與楊宗育、SANTISO、ANGEL繼續商談運輸化學品事宜,並前往大陸地區工廠與陳世東洽談化學品運輸事宜,業據被告楊炎璁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第419頁),並經證人陳孝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367頁)、證人林修安於警詢及偵訊時檢察官證述在卷(見111偵188卷第21至31頁、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6頁),復有108年8月19日高雄帕可麗飯店入住資料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110偵37215卷一第105至129頁;111偵188卷第39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再者,證人陳孝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跟楊炎璁見面後沒多久,有一起去了大陸地區和顧先生見面,顧先生的員工陳世東也在場,並交換微信,108年2月間顧先生被美國抓了以後,陳世東透過微信找到我,說渠是顧先生以前的朋友,問我有無跟楊炎璁聯繫,因為顧先生的生意沒有人做,渠想要繼續合作這個生意,我後來跟陳世東要合作的生意就是之前本來要跟顧先生談的生意等語(見111偵187卷一第93頁;原審卷一第390頁),由此可知,被告楊炎璁與證人陳孝忠與陳世東所合作之化學品生意,即為原本要與顧先生談的生意。而證人陳孝忠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陳世東訂購之物為4-苯胺哌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頁)。綜參上情,被告楊炎璁、證人陳孝忠既與楊宗育、SANTISO、ANGEL於臺灣、香港洽談運輸化學品事宜,復有前往大陸地區與陳世東碰面,與陳世東所訂之化學品為4-苯胺哌啶,且所談的生意即為本來要與顧先生談的生意,堪認被告楊炎璁、證人與顧先生、陳世東,及與楊宗育、SANTISO、ANGEL所商談者,當係自大陸地區運輸4-苯胺哌啶事宜無訛。

⑵本件訂購4-苯胺哌啶及進貨模式:

證人陳孝忠於偵訊時證稱:初期被告楊炎璁會跟我說要訂貨並付定金,定金沒有一定金額,伊會向大陸付定金並下單,定金付足以後大陸方會開始製作,製作完畢被告楊炎璁就會付尾款给我,我再將尾款匯给大陸,陳世東就會安排出貨,並給我提單,我就將提單交給被告楊炎璁,被告楊炎璁會與小楊(按即楊宗育)聯繫,伊不會直接接觸到小楊。後來被告楊炎璁一樣要我訂貨並給我款項,提單的部分要我直接與小楊聯繫並交給小楊;後期小楊直接匯款到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時,係直接聯繫我,因被告楊炎璁付款很慢,且被告楊炎璁要付款時都會挪用小楊的錢,所以小楊就直接匯款給我,由我直接匯給大陸,出貨的提單我也是直接給小楊等語(見111偵187卷一第93至94頁),而證人陳孝忠於原審審理時除肯認上情外(見原審卷一第381頁),且證稱小楊即為楊宗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頁)。是依證人陳孝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訂購4-苯胺哌啶之模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由被告楊炎璁向證人陳孝忠訂貨,並將款項交付予證人陳孝忠,陳世東出貨後,會將提單交予證人陳孝忠,再由證人陳孝忠交予被告楊炎璁,堪以認定。

⒊本件之4-苯胺哌啶確有於110年1月1日自香港機場起運前往墨

西哥市機場,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4-苯胺哌啶有運抵航空提單所示之目的地(即墨西哥市機場):

⑴按航空提單(Air Waybill,簡稱AWB)是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簽訂的運輸契約,也是承運人(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貨運代理)簽發的一份不可轉讓之貨物收據,託運人會在交貨時收到航空提單,代表航空公司已經收到貨物並準備運送。而航空提單主要記載事項有:Air Waybill (AWB) No.(即運單號碼)、Shipper's Name and Address(即托貨人姓名、地址、國家及聯絡方式)、Consignee's Name and Address(收貨人姓名、地址、國家及聯絡方式)、Issuing Carrier's Agent Name and City(即簽發運單的承運人代理名稱與城市。)、Airport of Departure and Requested Routing(即出發地機場與要求航線)、Airport of Destination (即目的地機場)、Flight/Date(即航班編號及起飛時間)、Gross Weight(即貨物毛重)、Chargeable Weight(即收費重量)、Rate/Charge(即運費)等事項,此為航空運輸界關於航空提單記載之交易慣習,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⑵證人陳孝忠於偵訊時亦證稱:本件除108年11月4日之提單所

運輸者為氯化苯,其他都是4-苯胺哌啶,我有跟陳世東說報關要報真實的,但提單可以寫小楊(按即楊宗育)指定的品項,可是實際上陳世東如何報關我不清楚等語(見111偵187卷一第9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出貨時都是拍照,出貨完也有提單,本件經確認手機資料,所出貨者均為化學物質

CAS NO.00000-00-0化學品等語(見原審卷ㄧ第371頁、第393頁),而CAS NO.00000-00-0化學品,即為4-苯胺哌啶,此有查詢資料可佐(見111偵187卷二第155頁),且觀諸卷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航空提單所示,托運人為「江蘇東匯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收貨人為「ANTONIO CASILLA」、航空提單簽發人為「漢莎航空貨運代理公司」、出發機場為「中國香港」、目的地機場為「墨西哥城」、航班起飛日期為「西元2021年1月1日」、貨物毛重為「54公斤」、收費重量為「54公斤」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19頁),由此可見,航空公司(即漢莎航空貨運代理公司)已經收到托運人(即江蘇東匯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托運重量為54公斤之貨物並準備自香港機場於110年1月1日起運,運送至墨西哥城機場,承運人(航空公司)並有簽發航空提單給托運人為收執等情,已可補強證人陳孝忠上開證詞之憑信性。是依證人陳孝忠上開證詞及卷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航空提單可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54公斤之4-苯胺哌啶確於110年1月1日有自香港機場起運前往墨西哥市機場無訛。

⑶再者,依被告楊炎璁與證人陳孝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9

年12月1日下午9點12分被告楊炎璁詢問被告陳孝忠:「那個宗育有跟你聯絡嗎,沒有齁。」,被告陳孝忠:「昨天我有跟他聯絡阿,我問他貨收到了沒。」,被告楊炎璁:「結果?」,被告陳孝忠:「他說應該沒問題啊。」,被告楊炎璁:「沒有,有問題了。」,被告陳孝忠:「怎麼?」,被告楊炎璁:「現在是、現在可能就變成是說要暫停,不然就是要改變,這個是要討論一下。」、「他好像是說從大陸過去,好像都會被查這樣。」(見110偵37215卷一第400頁),此對話內容討論者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且業經美方查獲。另於109年8月8日被告楊炎璁對被告陳孝忠表示:「他們說那個25的在美國被處理掉,這個有辦法查嗎,還是怎麼樣。」,被告陳孝忠:「我在查啊,因為Jason傳過來給我啊,我覺得他那個客戶騙很大」(見110偵37215卷一第307頁),此討論內容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同經美方查獲。由上開對話紀錄均可徵此為所運送之毒品經美方查獲時,所進行之後續討論。而上開經查獲之毒品,經鑑驗之結果均為4-苯胺哌啶。且參以證人陳孝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都會查明出貨之正確性,已出貨就盡到出貨義務等語(見原審卷ㄧ第388頁),而未提及有未出貨或經反映後重新出貨之情。適足徵其他次起運而有提單,但未經警方查獲者,所運輸之4-苯胺哌啶已順利運抵目的地。

⒋另參酌下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金流,可徵附表一編號1所示4-苯胺哌啶確有起運並運抵目的地:

⑴金流(見110偵37215卷二第307至309頁):

①永瑞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匯新臺幣670,000元到台中商銀00000000000帳戶。

②永瑞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以台中商銀00000000000帳戶匯款

新臺幣505,730元至被告楊炎璁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⑵被告楊炎璁與證人陳孝忠間之109年12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見110偵37215卷二第321頁):楊炎璁:你工廠那邊都OK了嗎?陳孝忠:都OK了啊。

楊炎璁:喔,那你有跟那個JASON聯絡嗎?陳孝忠:有啊,我資料…他資料都給我了啊,資料通通給我了。

楊炎璁:OK,這樣明天我就是以中午那個匯率為主,然後我再把尾款給你這樣。

⑶是由上開金流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徵款項確有匯至被告楊炎

璁處,且被告楊炎璁並有在對話過程中討論交付尾款事宜,凡此各情顯示4-苯胺哌啶確有起運,否則於後續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討論者當為收款後4-苯胺哌啶未起運之爭議,且此收受尾款情節復與證人陳孝忠所證稱:定金付足以後大陸方會開始製作,製作完畢被告楊炎璁就會付尾款给我,我再將尾款匯给大陸,陳世東就會安排出貨等節相合,更可佐證4-苯胺哌啶確有於110年1月1日自香港機場起運前往墨西哥市機場乙節,可堪認定。

⒌被告楊炎璁確實知悉4-苯胺哌啶為第四級毒品,仍決意與其

餘共犯共同運輸:⑴證人陳孝忠於108年12月11日有以微信傳送「吩坦尼類物質專

項整治告知承諾書」(見111偵187卷二第95頁),而其上記載108年5月1日起已經全面管控吩坦呢類的物質,嚴禁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證人陳孝忠復於偵訊時證稱:這份文件是陳世東要我傳的,4-苯胺哌啶連大陸都開始管制,要趕緊一次多訂一點,被告楊炎璁有回說他知道了,並說他會訂多一點等語(見111偵187卷一第176頁);並於原審審理證稱:「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告知承諾書」係陳世東傳給我,我傳給許家明,請許家明傳給「老大」即被告楊炎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86頁、第392至393頁),而上開承諾書經傳送予被告楊炎璁乙節,亦有被告楊炎璁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可佐(見110偵37215卷三第347頁、第349頁),則承諾書上既已明確稱全面管控,嚴禁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且被告楊炎璁有收受該承諾書,要難謂被告楊炎璁對於4-苯胺哌啶係不得運輸之違禁物一無所知。

⑵再者,觀諸被告楊炎璁與證人陳孝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被告楊炎璁對被告陳孝忠稱:「不用,還是這樣好了,這個我有方法治他們,我就跟他說遊戲規則就對了,因為你也是要去配合接收的人,接收的人很重要,他只要貪一些小便宜,比如他們從南美那邊到美國也是一樣,比如說從南美也是中間會減少,到薩爾瓦多的時候偷一點,到宏都拉斯偷一點,類似這樣,這是他們那邊的習性,沒關係啊,反正我們對的不是接收的人,我們對的是醫生他們,那都無所謂,我跟醫生他們說對就對了。」(見110偵37215卷一第335頁),由上開被告楊炎璁與被告陳孝忠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楊炎璁知悉本案化學物品最終之目的地係運往美國。此外,證人陳孝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顧先生會被美國抓起來的原因是因為有客戶向顧先生訂貨,因出貨關係被抓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2頁),而被告楊炎璁與證人陳孝忠間於109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孝忠稱:「是晚上,明天9點15的飛機」,被告楊炎璁說「這樣他OK嗎」,被告陳孝忠說「小楊說不行,小楊說那要走到禮拜四的,因為他說CX096這班有經過美國不行」等語(見110偵37215卷一第302頁)。可見本件美國有查獲自大陸地區所起運之4-苯胺哌啶,顧先生因客戶訂貨後出貨,亦構成犯罪而遭美方查獲,被告楊炎璁與證人陳孝忠方會繼續與陳世東洽談生意,是本件所運輸之物品當涉不法而不得運輸,且被告楊炎璁可認知其等之運輸行為違反美國法律,方須繞過美國,而在4-苯胺哌啶運抵墨西哥後再行轉運,此益徵被告楊炎璁及證人陳孝忠均知悉4-苯胺哌啶確屬不得運輸之違禁物品。據此,被告楊炎璁已知悉4-苯胺哌啶確屬不得運輸之違禁物品,仍決意與其餘共犯為共同運輸,堪認被告楊炎璁具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灼。

⒍被告楊炎璁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楊炎璁已知悉本案要運送之物品為4-苯胺哌啶,且亦知

悉4-苯胺哌啶確屬不得運輸之違禁物品,仍決意與其餘共犯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事證業如前述,則被告楊炎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炎璁不知道本案要運送之物品為何物,以及不知悉4-苯胺哌啶為不得運輸之違禁物云云,均非可採。

⑵被告楊炎璁之辯護人雖以「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告知承諾

書」並未記載4-苯胺哌啶可製作第二級毒品吩坦尼或吩坦尼類物質,故不應據被告楊炎璁接收過承諾書之行為,即知悉其係運送4-苯胺哌啶云云。然查,依通訊監聽譯文及跟監畫面所示,證人陳孝忠與被告楊炎璁取款之際,係以特定經拍攝號碼之100元作為見面暗號(見110偵37215卷一第181、197頁),被告楊炎璁與證人陳孝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提及依照提單號碼變更品名而製作虛假提單等詞(見110偵37215卷一第226頁),復有訂貨合約1紙可佐(見111年偵字第187 號卷二第83至91頁),且證人陳孝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合約是形式上的合約,並沒有要出Rubber Powder即橡膠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0頁),另參以證人陳孝忠與被告楊炎璁於109年7月23日有以下對話:「陳孝忠:貨的錢,應該是人家給Jason的錢,為什麼是給他們錢。

楊炎璁:不是。到海關對不對,要有人收這貨,要收之前,他們要拿到錢,他們才願意做這工作。

陳孝忠:動用關係給的關係錢。

楊炎璁:要不然哩。就像我沒給工廠錢,工廠願意作嗎?不可能。

陳孝忠:我剛以為你講貨的錢,我想說奇怪。

楊炎璁:貨錢我已經給工廠了。運輸的錢,你要先給人家錢,他才願意載貨。

陳孝忠:沒錯。

楊炎璁:一樣的道理,你要收貨也是要先給他錢,他才會去處理。

陳孝忠:對呀。

楊炎璁:要不然勒。因為那卡在海關,海關必須要...」等語(見110偵37215卷二第90頁)。則被告楊炎璁與證人陳孝忠於對話中不僅有製造假合約、以特定序號之100元作為信物,復有「貨卡在海關」等詞,顯見被告楊炎璁與證人陳孝忠所商討之交易並非合法。此外,對照被告楊炎璁與證人陳孝忠間上開對話中提及要避開美國,更有多批貨物經查緝,甚者,顧先生更因出貨而遭美方逮捕,而承諾書更可認芬坦尼類的物質及其先驅原料於中國大陸地區管制將更趨嚴格,是以上開承諾書雖未明確記載4-苯胺哌啶之化學式,仍不得憑此即謂被告楊炎璁主觀上不知悉運輸4-苯胺哌啶為違法,或被告楊炎璁主觀上並無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是被告楊炎璁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⑶依照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航空提單,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54公斤之4-苯胺哌啶預計於110年1月1日自香港機場起運前往墨西哥市機場(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19頁),而非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4-苯胺哌啶預計於110年1月1日運抵墨西哥市機場,在此情況下,4-苯胺哌啶既於109年12月15日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4-苯胺哌啶係於110年1月1日自香港機場起運前往墨西哥市機場,事證業如前述,被告楊炎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自該當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是被告楊炎璁之辯護人前開辯稱檢察官並未舉證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詳日期訂貨」之起運日究係109年12月15日前或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亦不足採。

㈡有關被告陳孝忠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運輸毒品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孝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偵187卷一第94頁、第96頁;本院卷一第411頁;本院卷二第497頁、第506頁;本院卷三第140頁、第14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3),足徵被告陳孝忠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㈢有關被告陳孝忠所涉附表一編號4所示運輸毒品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孝忠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偵187卷一第94頁、第96頁;原審卷一第418頁;本院卷一第411頁;本院卷二第506頁;本院卷三第140頁、第14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4),足徵被告陳孝忠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㈣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固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苯胺哌啶預

計分別於110年1月1日、同年3月7日、同年5月11日及同年8月9日運抵墨西哥市機場等情,惟觀諸卷附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航空提單,對照上開航空提單記載之說明,航空提單上關於「Flight/Date」項目係登載航班編號及起飛時間,由此可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航空提單記載之航班起飛日期為「西元2021年1月1日」、附表一編號2所示航空提單記載之航班起飛日期為「西元2021年3月7日」、附表一編號3所示航空提單記載之航班起飛日期為「西元2021年5月11日」、附表一編號4所示航空提單記載之航班起飛日期為「西元2021年8月9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9頁、第217至220頁),則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4-苯胺哌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第四

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運輸。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4-苯胺哌啶既已起運,則此部分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即已達既遂階段。

㈡被告楊炎璁部分:

核被告楊炎璁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楊炎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被告陳孝忠與共犯楊宗育、陳世東、SANTISO、ANGEL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炎璁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人員運輸第四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陳孝忠部分:

⒈核被告陳孝忠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共4罪)。

⒉被告陳孝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被告楊炎璁、共犯楊

宗育、陳世東、SANTISO、ANGEL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孝忠就如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犯行,與共犯楊宗育、陳世東、SANTISO、ANGEL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孝忠各次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人員運輸第四級毒品,均為間接正犯。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的誘因,以鼓勵特定類型的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的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俾確實打擊該類型的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揭2種法律效果,皆同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目的,均在於藉由證人的供述,得使職司偵查的公務員因而能夠掌握調查犯罪的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訴犯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特別針對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被告,所為「特別」制定的減免其刑寬典;至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的各類犯罪(按其第1款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包含了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犯罪;此外第2至17款尚列舉諸多其他犯罪),而為「一般」共同的規範。

前者無時間限制,理論上,祇要在其本案判決之前,即為已足;後者僅限於本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必要(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指檢察官在該本案偵查終結之前同意,並將同意之旨,記明筆錄),可見就寬典適用而言,前者限制較少,有利證人;後者較嚴,相對不利證人。從而,當2者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遞予2次的寬減,否則將與可以1次即減至免刑的最低程度,理論上相齟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被告陳孝忠涉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因

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條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刑事案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並記明於訊問筆錄後,以證人身分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共同正犯楊炎璁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同正犯楊炎璁(見111偵187卷一第177頁),亦有本案起訴書可憑,已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此外,美國司法部門亦因被告陳孝忠之供述得以查獲共犯楊宗育、ANGEL涉有相關毒品犯行,並因而經美國檢察官起訴交由美國法院進行審判等情,亦有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之美國佛羅里達中區坦帕分區聯邦地區法院對共犯楊宗育、墨西哥籍之共犯JOSE ANGEL RIVERA ZAZUETA之ARREST WARRANT(逮捕令)、美國檢察官之INDICTMENT(起訴書)及中文譯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80頁),且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藉由被告之供述得以偵查、追訴犯罪而使其他共犯或正犯之犯行得以「查獲」,而獲得減刑之寬典,在適用解釋上,應不限於有助於我國偵查機關「查獲」方屬之,如被告之供述得以使外國司法部門「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犯行,亦應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本案為例,可認被告陳孝忠就此部分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準此,堪認被告陳孝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然揆諸前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無遞行適用上開證人保護法規定之餘地。

⒉就被告陳孝忠涉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

,檢察官已事先同意被告陳孝忠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且亦因被告陳孝忠之供述,使美國司法部門得以查獲共犯楊宗育、ANGEL涉有相關毒品犯行,並因而經美國檢察官起訴交由美國法院進行審判等情,亦有美國佛羅里達中區坦帕分區聯邦地區法院對共犯楊宗育、墨西哥籍之共犯JOSE ANG

EL RIVERA ZAZUETA之ARREST WARRANT(逮捕令)、美國檢察官之INDICTMENT(起訴書)及中文譯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80頁),本於上開同一法理,應認被告陳孝忠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此外,我國檢察官既已同意被告陳孝忠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雖共犯楊宗育、ANGEL係由美國司法部門查獲而經美國檢察官進行訴追,然考量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特定類型的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的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俾確實打擊該類型的犯罪,在適用解釋上,只要事前經我國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應不限於我國檢察官訴追犯罪,外國檢察官如有因被告供述得以訴追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亦應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本案為例,可認被告陳孝忠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之犯行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準此,堪認被告陳孝忠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均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然揆諸前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無遞行適用上開證人保護法規定之餘地。⒊被告陳孝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雖

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述對於司法調查之助益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不宜寬怠至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㈡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孝忠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楊炎璁、陳孝忠分別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雖本件犯行之犯罪發生地及犯罪行為結果地均非我國,惟考量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且本案各次運輸之第四級毒品數量甚多,倘不幸流入外國市面,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被告2人均係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運輸毒品,非因特殊原因與環境始犯本案,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被告陳孝忠就其所涉各次運毒犯行已有上述減刑或遞減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楊炎璁始終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衡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對國際社會查緝運輸毒品之風氣及外國治安之危害程度,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另涉

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之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等罪嫌;另被告陳孝忠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之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等罪嫌云云。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係記載「由陳世東於各該出貨時間安排透過空運將4-苯胺哌啶運輸至目的地即墨西哥製造吩坦尼」等語,惟就楊宗育、SANTISO、ANGEL如何製造吩坦尼,不僅於起訴書未見其等於收受4-苯胺哌啶後,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製造第二級毒品。此外,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之美國佛羅里達中區坦帕分區聯邦地區法院對共犯楊宗育、墨西哥籍之共犯JOSE ANGEL RIVERA ZAZUETA之ARREST WARRANT(逮捕令)、美國檢察官對共犯楊宗育、墨西哥籍之共犯JOSE ANGEL RIVERA ZAZUETA之INDICTMENT(起訴書)及中文譯本所示,雖可認美國司法部門對於共犯楊宗育、ANGEL與未知之其他人涉嫌違反美國法典第21篇第959條之製造、擁有並意圖製造、分銷和擁有並意圖分銷400克或400克以上含有第二類受控物質之芬太尼(按即吩坦尼)之規定提起公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80頁),惟上開美國司法部門起訴書就共犯楊宗育、ANGEL或其他未知共犯如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吩坦尼,以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吩坦尼之原料來源為何,仍付之闕如,可見檢察官尚未舉證與本案相關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行為,在此情況下,被告2人無從從屬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據此,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孝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部分,自均無從論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罪嫌

部分:按「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4-苯胺哌啶固為吩坦尼之先驅原料,然究非法文所規定之器具,亦非專供製造吩坦尼所用,是以自非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容屬無據。㈣從而,公訴人指稱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孝忠

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部分尚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等犯嫌,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上開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關於被告楊炎璁、陳孝忠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被告陳孝忠

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有罪科刑判決,以及就此部分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等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⒈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第四級毒品4-苯胺哌啶之

起運時間,依據卷附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航空提單,編號1航空提單記載之航班起飛日期為「西元2021年1月1日」、編號2航空提單記載之航班起飛日期為「西元2021年3月7日」、編號3航空提單記載之航班起飛日期為「西元2021年5月11日」、編號4航空提單記載之航班起飛日期為「西元2021年8月9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9頁、第217至220頁),故原審認上開日期為航班預計運抵墨西哥市機場,容有誤會,則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認定事實有誤,已有未恰。

⒉被告陳孝忠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運輸第四級毒

品罪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⒊被告陳孝忠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運輸第四級毒

品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致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陳孝忠之刑,即有未洽。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孝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運輸第四級毒犯行同時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遞減其刑,容有誤會。⒋被告楊炎璁上訴意旨否認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運輸第四級毒

品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⒌被告陳孝忠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復據說明如上。

⒍檢察官上訴主張依美國佛羅里達中區聯邦地區法院對共犯楊

宗育、墨西哥籍之JOSE ANGEL RIVERA ZAZUETA之ARREST WARRANT(逮捕令)、INDICTMENT(起訴書)供參(詳如附件),可認其等已因涉嫌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吩坦尼進入美國境內,遭美方起訴等情,依照從屬性理論,堪認被告楊炎璁及陳孝忠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編號4所示行為,均已構成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之美國佛羅里達中區坦帕分區聯邦地區法院對共犯楊宗育、墨西哥籍之共犯JOSE ANGEL RIVERA ZAZUETA之ARREST WARRANT(逮捕令)、美國檢察官對共犯楊宗育、墨西哥籍之共犯JOSE ANGEL RIVERA ZAZUETA之INDICTMENT(起訴書)及中文譯本所示,雖可認美國司法部門對於共犯楊宗育、ANGEL與未知之其他人涉嫌違反美國法典第21篇第959條之製造、擁有並意圖製造、分銷和擁有並意圖分銷400克或400克以上含有第二類受控物質之芬太尼(按即吩坦尼)之規定提起公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80頁),惟上開美國司法部門起訴書就共犯楊宗育、ANGEL或其他未知共犯如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吩坦尼,以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吩坦尼之原料來源為何,仍付之闕如,可見檢察官仍未舉證與本案相關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行為,無從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對被告2人分別論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

決意旨,被告楊炎璁明知第四級毒品4-苯胺哌啶為第二 級毒品吩坦尼之先驅原料,其與被告陳孝忠運輸4-苯胺哌啶,即係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吩坦尼等節,且共犯楊宗育、JOSE

ANGEL RIVERA ZAZUETA業因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吩坦尼遭美方逮捕、起訴,足認被告2人所運輸之4-苯胺哌啶確係供製毒之用,不做他種用途,自應構成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罪嫌等語。惟查,4-苯胺哌啶固為吩坦尼之先驅原料,然究非法文所規定之器具,亦非專供製造吩坦尼所用,自非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業如前述。此外,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意旨關於「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之認定,內容主要敘及「單一器皿是否單獨專供製毒之用為觀察,應就整體考量,器具如經組合後成為攪拌設備、蒸餾設備、分離設備、氫化設備、乾燥設備、結晶設備等確係供製毒之用」,是針對單一器皿是否為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為說明,並非指明製造毒品之原料可定為製造毒品之器具,與本件案例事實有所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是檢察官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⒏據上,被告陳孝忠及檢察官就被告陳孝忠有罪部分上訴請求

改量處較輕之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至於被告楊炎璁否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及檢察官針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理由,均非有據。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楊炎璁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孝忠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各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罪刑既須全部撤銷,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私利而為跨國運輸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已為萬國公罪,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且私運之4-苯胺哌啶數量甚多,並考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業經美方查獲,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則流通擴散,而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後,即由被告陳孝忠直接與位於墨西哥之小楊及位於大陸地區之陳世東聯絡及收受並支付款項,負責居間協調等犯罪參與情節,足見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孝忠於偵查及本院審判均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楊炎璁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楊炎璁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楊炎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分別為19歲、15歲之子女、目前在鋼鐵公司任職、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家裡有配偶、2名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被告陳孝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分別為18歲、10歲之子女、目前從事貿易運輸業、月收入約3、40萬元、家裡有配偶、2名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有關被告陳孝忠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孝忠共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共4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本案涉及跨國運毒,損及我國對外聲譽,被告陳孝忠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陳孝忠於偵查及審判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被告陳孝忠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被告陳孝忠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陳孝忠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陳孝忠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67至168頁),然本院雖撤銷原審就被告陳孝忠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4次犯行部分,而改判處被告陳孝忠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2年6月、1年5月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無從對被告陳孝忠宣告緩刑。是被告陳孝忠前開請求,自非可採。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楊炎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支

行動電話係與被告陳孝忠聯繫所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2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陳孝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支

行動電話係與陳世東聯繫所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2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⑶至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7等物,卷內尚乏證據可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本件被告楊炎璁自承每運輸1公斤可獲得人民幣1,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9頁),則被告楊炎璁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即為人民幣5萬4,000元(計算式:54×1000=54,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本件被告陳孝忠自承每運輸100公斤可獲得人民幣5萬元等語

(見111偵187卷一第94頁),則被告陳孝忠就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分別為:人民幣2萬7,000元、人民幣2萬6,000元、人民幣2萬6,500元、人民幣2萬7,500元(計算式:0.54×50,000=27,000元、0.52×50,000=26,000、0.53×50,000=26,500元、0.55×50,000=27,500),共計人民幣10萬7,000元,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炎璁、陳孝忠與共犯楊宗育、陳世東、SANTISO、ANGEL均明知吩坦尼(Fentanyl)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苯胺哌啶則為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吩坦尼之器具,且於109年12月15日公告生效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製造、運輸。被告楊炎璁與楊宗育為叔姪關係,因而認識墨西哥販毒集團成員即SANTISO、ANGEL;並於108年間認識被告陳孝忠;復指示不知情之林修安以名下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邀請函,協助楊宗育、SANTISO、ANGEL,於108年8月20日入境臺灣洽談本案犯行;被告楊炎璁、陳孝忠又於同年9月21日出境前往香港,與楊宗育、SANTI

SO、ANGEL繼續商談本案犯行,其等對於製造吩坦尼、運輸專供製造吩坦尼之4-苯胺哌啶等節達成協議後,竟共同基於運輸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吩坦尼之器具、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吩坦尼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先由楊宗育與被告楊炎璁聯繫表示需要吩坦尼之先驅原料即4-苯胺哌啶,隨即自墨西哥將對價匯入林修安名下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由被告楊炎璁指示被告陳孝忠聯繫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製作吩坦尼之先驅原料4-苯胺哌啶,再由被告陳孝忠將價金轉匯予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待收受價金後,由陳世東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出貨時間安排透過空運將4-苯胺哌啶運輸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目的地即墨西哥製造吩坦尼,並將提單提供予被告陳孝忠,再由被告陳孝忠提供予被告楊炎璁、楊宗育。嗣經通訊監察,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帳戶交易明細提供予美國緝毒署,使美國緝毒署陸續於109年8月5日在香港機場查獲25公斤之4-苯胺哌啶、109年9月25日在美國機場查獲100公斤之4-苯胺哌啶、109年11月30日在墨西哥瓜達哈拉機場查獲52公斤之4-苯胺哌啶、110年8月20日在墨西哥城機場查獲54.9公斤之4-苯胺哌啶。因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5項之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分別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涉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佐,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及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等犯行,被告楊炎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起訴書未詳載正犯楊宗育、陳世東、墨西哥籍之SANTISO 、ANGEL等人之犯行,依照限制從屬性理論,應不構成幫助行為。被告楊炎璁所涉運輸行為,均早於109年12月15日4-苯胺哌啶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之時間點,此外4-苯胺哌啶也並非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文義上法文之「器具」應指工具或設備,原料應不包含在內等語;被告陳孝忠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全案確無正犯資料,故依照限制從屬性原則,無法成立幫助製造二級毒品罪。4-苯胺哌啶係合成止痛劑及衍生物先驅原料,亦得作為分析參考標準品,作為鴉片類藥物之鑑定檢測,非專供製造毒品所用等語。

肆、經查:

一、本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貨物,確係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訂貨時間/提單預計起運時間/目的地」欄所示之時間,起運至指定之目的地,並有收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金等情,此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二所示),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4-苯胺哌啶預計分別於109年8月4日運抵墨西哥瓜達拉哈拉機場、同年9月26日運抵墨西哥市機場、同年11月30日運抵墨西哥瓜達拉哈拉機場等情,惟觀諸卷附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航空提單,對照上開航空提單記載之說明,航空提單上關於「Flight/Date」項目係登載航班編號及起飛時間,由此可知,編號1航空提單記載之航班起飛日期為「西元2020年8月1日」、編號2航空提單記載之航班起飛日期為「西元2020年9月26日」、編號3航空提單記載之航班起飛日期為「西元2020年11月30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第211頁、第215至216頁、第221頁),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就如附表二所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係記載「由陳世東於各該出貨時間安排透過空運將4-苯胺哌啶運輸至目的地即墨西哥製造吩坦尼」等語,惟就楊宗育、SANTISO、ANGEL如何製造吩坦尼,不僅於起訴書未見其等於收受4-苯胺哌啶後,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製造第二級毒品。此外,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之美國佛羅里達中區坦帕分區聯邦地區法院對共犯楊宗育、墨西哥籍之共犯JOSE ANGEL RIVERA ZAZUETA之ARREST WARRANT(逮捕令)、美國檢察官對共犯楊宗育、墨西哥籍之共犯JOSE ANGEL RIVERA ZAZUETA之INDICTMENT(起訴書)及中文譯本所示,雖可認美國司法部門對於共犯楊宗育、ANGEL與未知之其他人涉嫌違反美國法典第21篇第959條之製造、擁有並意圖製造、分銷和擁有並意圖分銷400克或400克以上含有第二類受控物質之芬太尼(按即吩坦尼)之規定提起公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80頁),惟上開美國司法部門起訴書就共犯楊宗育、ANGEL或其他未知共犯如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吩坦尼,以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吩坦尼之原料來源為何,仍付之闕如,可見檢察官尚未舉證與本案相關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行為,在此情況下,被告2人無從從屬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據此,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自均無從論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是檢察官上訴主張依美國佛羅里達中區聯邦地區法院對共犯楊宗育、墨西哥籍之JOSE ANGEL RIVERA ZAZUETA之ARREST WARRANT(逮捕令)、INDICTMENT(起訴書),可認其等已因涉嫌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吩坦尼進入美國境內,遭美方起訴等情,依照從屬性理論,堪認被告楊炎璁及陳孝忠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行為,均已構成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難認可採。

四、就如附表二所示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犯嫌部分:㈠按「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4-苯胺哌啶固為芬坦尼之先驅原料,然究非法文所規定之器具,亦非專供製造芬坦尼所用,是以自非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容屬無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

決意旨,被告楊炎璁明知第四級毒品4-苯胺哌啶為第二 級毒品吩坦尼之先驅原料,且其與被告陳孝忠運輸4-苯胺哌啶,即係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吩坦尼等節,且共犯楊宗育、JO

SE ANGEL RIVERA ZAZUETA業因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吩坦尼遭美方逮捕、起訴,足認被告2人所運輸之4-苯胺哌啶確係供製毒之用,不做他種用途,自應構成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罪嫌等語。惟查,4-苯胺哌啶固為吩坦尼之先驅原料,然究非法文所規定之器具,亦非專供製造吩坦尼所用,自非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業如前述。此外,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意旨關於「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之認定,內容主要敘及「單一器皿是否單獨專供製毒之用為觀察,應就整體考量,器具如經組合後成為攪拌設備、蒸餾設備、分離設備、氫化設備、乾燥設備、結晶設備等確係供製毒之用」,是針對單一器皿是否為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為說明,並非指明製造毒品之原料可定為製造毒品之器具,與本件案例事實有所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是檢察官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就如附表二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嫌部分:查4-苯胺哌啶於109年12月15日方經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其起運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早於109年12月15日,故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亦無從成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2人就附表二部分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及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等犯嫌,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就附表二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被告2人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案關於被告楊炎璁、陳孝忠無罪部分之上訴判斷: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及運輸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部分諭知無罪實屬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黃逸帆、李海龍、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關於被告楊炎璁、陳孝忠無罪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訂貨時間/提單預計起運時間/目的地 犯罪事實/(出貨品項及數量)/價金(人民幣)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不詳日期訂貨,預計於110年1月1日起運前往目的地墨西哥市機場 楊宗育與楊炎璁聯繫表示需要4-苯胺哌啶,隨即自墨西哥將對價匯入林修安名下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由楊炎璁指示陳孝忠聯繫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製作4-苯胺哌啶,再由陳孝忠將人民幣54萬元轉匯予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待收受價金後,由陳世東於左列出貨時間安排透過空運將4-苯胺哌啶54公斤運輸至左列目的地,並將提單提供予陳孝忠,再由陳孝忠提供予楊炎璁、楊宗育。 1.被告楊炎璁之供述(見110偵37215卷一第7至17頁、第513至520頁;110偵37215卷二第11至13頁、第23至27頁、第367至368頁;110偵37215卷三第269至277頁、第293至295頁、第311至312頁、第315至316頁、第399至401頁;111偵聲55卷25至28頁;原審卷一第27至33頁、第227至237頁、第307至309頁) 2.被告陳孝忠之供述(見111偵187卷第91至98頁、第175至177頁;原審卷一第279至288頁、第297至301頁) 3.證人林修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1偵188卷第21至31頁、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6頁、第37至41頁) 4.證人即被告陳孝忠妻翁惠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指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87卷一第59至63頁、第81至84頁、第65至72頁)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37215卷一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111偵187卷二第3至17頁、第21至25頁) 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6日北檢邦知110監他20字第1109097552號函附司法互助請求書、美方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之相關資料、法務部111年3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4210號函附美方信函、電郵影本、美方提供資料光碟(見110偵37215卷二第29至32頁;110偵37215卷三第211至255頁;110偵37215卷三第379至393頁) 7.被告楊炎璁扣案行動電話媒體庫內照片(含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告知承諾書、通訊軟體微信被告陳孝忠與案外人許絨勝間之對話紀錄)(見110偵37215卷三第347至353頁) 8.行動蒐證照片(見110偵37215卷一第195至197頁、第201頁、第255至257頁、第309頁、第347頁、第371頁、第425至431頁、第491至495頁、第557至563頁,110偵37215卷二第63頁、第293至305頁、第339至341頁,110偵37215卷三第55頁,111偵187卷一第47頁,111偵188卷第109至111頁) 9.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提貨單及中文譯本(見110偵37215卷二第291頁;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19頁) 10.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37215卷二第307至309頁) 11.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37215卷二第315至322頁) 楊炎璁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陳孝忠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楊炎璁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陳孝忠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不詳日期訂貨,預計於110年3月7日起運前往目的地墨西哥市機場 楊宗育與陳孝忠聯繫表示需要4-苯胺哌啶,隨即自墨西哥將對價匯入陳孝忠名下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由陳孝忠聯繫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製作4-苯胺哌啶,再由陳孝忠將人民幣52萬元轉匯予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待收受價金後,由陳世東於左列出貨時間安排透過空運將4-苯胺哌啶52公斤運輸至左列目的地,並將提單提供予陳孝忠,再由陳孝忠提供予楊宗育。 1.被告陳孝忠之供述(見111偵187卷一第35至42頁、第91至98頁、第175至177頁;原審卷一第279至288頁、第297至301頁) 2.證人林修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1偵188卷第21至31頁、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6頁、第37至41頁) 3.證人即被告陳孝忠妻翁惠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指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87卷一第59至63頁、第81至84頁、第65至72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37215卷一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111偵187卷二第3至17頁、第21至25頁)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6日北檢邦知110監他20字第1109097552號函附司法互助請求書、美方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之相關資料、法務部111年3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4210號函附美方信函、電郵影本、美方提供資料光碟(見110偵37215卷二第29至32頁;110偵37215卷三第211至255頁,110偵37215卷三第379至393頁) 6.被告楊炎璁扣案行動電話媒體庫內照片(含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告知承諾書、通訊軟體微信被告陳孝忠與案外人許絨勝間之對話紀錄)(見110偵37215卷三第347至353頁) 7.行動蒐證照片(見110偵37215卷一第195至197頁、第201頁、第255至257頁、第309頁、第347頁、第371頁、第425至431頁、第491至495頁、第557至563頁;110偵37215卷二第63頁、第293至305頁、第339至341頁;110偵37215卷三第55頁;111偵187卷一第47頁;111偵188卷第109至111頁) 8.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提單及中文譯本(見110偵37215卷二第271頁;本院卷二第205頁、第218頁) 9.外匯收入明細表、廷宥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之匯入匯款-主檔明細查詢、匯出匯款-主檔明細查詢(見110偵37215卷二第273至277頁) 10.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37215卷二第287至290頁) 陳孝忠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陳孝忠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不詳日期訂貨,預計於110年5月11日起運前往目的地墨西哥市機場 楊宗育與陳孝忠聯繫表示需要4-苯胺哌啶,隨即自墨西哥將對價匯入陳孝忠名下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由陳孝忠聯繫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製作4-苯胺哌啶,再由陳孝忠將人民幣53萬元轉匯予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待收受價金後,由陳世東於左列出貨時間安排透過空運將4-苯胺哌啶53公斤運輸至左列目的地,並將提單提供予陳孝忠,再由陳孝忠提供予楊宗育。 1.被告陳孝忠之供述(見111偵187卷一第35至42頁、第91至98頁、第175至177頁;原審卷一第279至288頁、第297至301頁) 2.證人林修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1偵188卷第21至31頁、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6頁、第37至41頁) 3.證人即被告陳孝忠妻翁惠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87卷一第59至63頁、第81至84頁、第65至72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37215卷一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111偵187卷二第3至17頁、第21至25頁)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6日北檢邦知110監他20字第1109097552號函附司法互助請求書、美方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之相關資料、法務部111年3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4210號函附美方信函、電郵影本、美方提供資料光碟(見110偵37215卷二第29至32頁;110偵37215卷三第211至255頁;110偵37215卷三第379至393頁) 6.被告楊炎璁扣案行動電話媒體庫內照片(含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告知承諾書、通訊軟體微信被告陳孝忠與案外人許絨勝間之對話紀錄)(見110偵37215卷三第347至353頁) 7.行動蒐證照片(見110偵37215卷一第195至197頁、第201頁、第255至257頁、第309頁、第347頁、第371頁、第425至431頁、第491至495頁、第557至563頁;110偵37215卷二第63頁、第293至305頁、第339至341頁;110偵37215卷三第55頁;111偵187卷一第47頁;111偵188卷第109至111頁) 8.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提單及中文譯本(見110偵37215卷二第225頁;本院卷二第203頁、第217頁) 9.外匯收入明細表、廷宥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匯入匯款-主檔明細查詢、匯出匯款-主檔明細查詢(見110偵37215卷二第227至245頁) 10.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37215卷二第255至270頁) 陳孝忠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陳孝忠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7月30日訂貨,預計於110年8月9日起運前往目的地墨西哥市機場 楊宗育與陳孝忠聯繫表示需要4-苯胺哌啶,隨即自墨西哥將對價匯入陳孝忠名下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由陳孝忠聯繫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製作4-苯胺哌啶,再由陳孝忠將人民幣55萬轉匯予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待收受價金後,由陳世東於左列出貨時間安排透過空運將4-苯胺哌啶55公斤運輸至左列目的地,並將提單提供予陳孝忠,再由陳孝忠提供予楊宗育。 1.被告陳孝忠之供述(見111偵187卷一第35至42頁、第91至98頁、第175至177頁,原審卷一第279至288頁、第297至301頁) 2.證人林修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1偵188卷第21至31頁、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6頁、第37至41頁) 3.證人即被告陳孝忠妻翁惠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指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87卷一第59至63頁、第81至84頁、第65至72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37215卷一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111偵187卷二第3至17頁、第21至25頁)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6日北檢邦知110監他20字第1109097552號函附司法互助請求書、美方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之相關資料、法務部111年3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4210號函附美方信函、電郵影本、美方提供資料光碟(見110偵37215卷二第29至32頁;110偵37215卷三第211至255頁;110偵37215卷三第379至393頁) 6.被告楊炎璁扣案行動電話媒體庫內照片(含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告知承諾書、通訊軟體微信被告陳孝忠與案外人許絨勝間之對話紀錄)(110偵37215卷三第347至353頁) 7.行動蒐證照片(見110偵37215卷一第195至197頁、第201頁、第255至257頁、第309頁、第347頁、第371頁、第425至431頁、第491至495頁、第557至563頁;110偵37215卷二第63頁、第293至305頁、第339至341頁;110偵37215卷三第55頁;111偵187卷一第47頁;111偵188卷第109至111頁) 8.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提單及中文譯本(見110偵37215卷二第323頁;本院卷二第209頁、第220頁) 9.外匯收入明細表、廷宥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110偵37215卷二第325至331頁) 10.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37215卷二第337頁) 陳孝忠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孝忠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 訂貨時間/提單預計起運時間/目的地 犯罪事實/(出貨品項及數量)/價金(人民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9年7月23日訂貨,預計於109年8月4日起運前往目的地墨西哥瓜達拉哈拉機場 楊宗育與楊炎璁聯繫表示需要吩坦尼之先驅原料即4-苯胺哌啶,隨即自墨西哥將對價匯入林修安名下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由楊炎璁指示陳孝忠聯繫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製作吩坦尼之先驅原料4-苯胺哌啶,再由陳孝忠將人民幣80萬元轉匯、地下匯兌予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待收受價金後,由陳世東於左列出貨時間安排透過空運將4-苯胺哌啶80公斤運輸至左列目的地即墨西哥製造吩坦尼,並將提單提供予陳孝忠,再由陳孝忠提供予楊炎璁、楊宗育。(依110年度偵字第37215號卷二第53頁之109年8月4日提單,運輸之4-苯胺哌啶應為27公斤,而非如110年度偵字第187卷二第53頁之109年8月17日提單所示之80公斤,且於109年8月5日遭查扣之4-苯胺哌啶為25公斤,是公訴意旨認本次運輸4-苯胺哌啶為80公斤,應有誤會) 1.被告楊炎璁之供述(見110偵37215卷一第7至17頁、第513至520頁;110偵37215卷二第11至13頁、第23至27頁、第367至368頁;110偵37215卷三第269至277頁、第293至295頁、第311至312頁、第315至316頁、第399至401頁;111偵聲55卷25至28頁;原審卷一第27至33頁、第227至237頁、第307至309頁) 2.被告陳孝忠之供述(見111偵187卷一第35至42頁、第91至98頁、第175至177頁;原審卷一第279至288頁、第297至301頁) 3.證人林修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1偵188卷第21至31頁、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6頁、第37至41頁) 4.證人即被告陳孝忠妻翁惠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指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87卷一第59至63頁、第81至84頁、第65至72頁)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37215卷一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111偵187卷二第3至17頁、第21至25頁) 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6日北檢邦知110監他20字第1109097552號函附司法互助請求書、美方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之相關資料、法務部111年3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4210號函附美方信函、電郵影本、美方提供資料光碟(見110偵37215卷二第29至32頁;110偵37215卷三第211至255頁;110偵37215卷三第379至393頁) 7.被告楊炎璁扣案行動電話媒體庫內照片(含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告知承諾書、通訊軟體微信被告陳孝忠與案外人許絨勝間之對話紀錄)(見110偵37215卷三第347至353頁) 8.行動蒐證照片(見110偵37215卷一第195至197頁、第201頁、第255至257頁、第309頁、第347頁、第371頁、第425至431頁、第491至495頁、第557至563頁;110偵37215卷二第63頁、第293至305頁、第339至341頁;110偵37215卷三第55頁;111偵187卷一第47頁;111偵188卷第109至111頁) 9.109年8月4日起運27公斤物 品到達墨西哥市之提單及中 文譯本、109年8月17日起運 80公斤物品到達墨西哥瓜達 拉哈拉機場之提單(見110 偵37215卷二第53頁;110偵 187卷二第53頁;本院卷二 第211頁、第221頁) 10.被告楊炎璁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110偵37215卷二第55至61頁) 11.外匯收入明細表、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楊炎璁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37215卷二第65至73頁) 12.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37215卷二第83至119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8月23日訂貨,預計於109年9月26日起運前往目的地墨西哥市機場 楊宗育與楊炎璁聯繫表示需要吩坦尼之先驅原料即4-苯胺哌啶,隨即自墨西哥將對價匯入林修安名下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由楊炎璁指示陳孝忠聯繫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製作吩坦尼之先驅原料4-苯胺哌啶,再由陳孝忠將人民幣108.5萬元轉匯、地下匯兌予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待收受價金後,由陳世東於左列出貨時間安排透過空運將4-苯胺哌啶108.5公斤運輸至左列目的地即墨西哥製造吩坦尼,並將提單提供予陳孝忠,再由陳孝忠提供予楊炎璁、楊宗育。 1.被告楊炎璁之供述(見110偵37215卷一第7至17頁、第513至520頁;110偵37215卷二第11至13頁、第23至27頁、第367至368頁;110偵37215卷三第269至277頁、第293至295頁、第311至312頁、第315至316頁、第399至401頁;111偵聲55卷25至28頁;原審卷一第27至33頁、第227至237頁、第307至309頁) 2.被告陳孝忠之供述(見111偵187卷一第35至42頁、第91至98頁、第175至177頁;原審卷一第279至288頁、第297至301頁) 3.證人林修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1偵188卷第21至31頁、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6頁、第37至41頁) 4.證人即被告陳孝忠妻翁惠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指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87卷一第59至63頁、第81至84頁、第65至72頁)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37215卷一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111偵187卷二第3至17頁、第21至25頁) 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6日北檢邦知110監他20字第1109097552號函附司法互助請求書、美方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之相關資料、法務部111年3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4210號函附美方信函、電郵影本、美方提供資料光碟(見110偵37215卷二第29至32頁;110偵37215卷三第211至255頁;110偵37215卷三第379至393頁) 7.被告楊炎璁扣案行動電話媒體庫內照片(含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告知承諾書、通訊軟體微信被告陳孝忠與案外人許絨勝間之對話紀錄)(110偵37215卷三第347至353頁) 8.行動蒐證照片(見110偵37215卷一第195至197頁、第201頁、第255至257頁、第309頁、第347頁、第371頁、第425至431頁、第491至495頁、第557至563頁;110偵37215卷二第63頁、第293至305頁、第339至341頁;110偵37215卷三第55頁;111偵187卷一第47頁;111偵188卷第109至111頁) 9.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提單及中文譯本(見110偵37215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15頁) 10.被告楊炎璁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110偵37215卷二第123至127頁) 11.外匯收入明細表、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楊炎璁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楊炎璁109年9月16日匯款予陳孝忠之匯款單影本(見110偵37215卷二第129至139頁) 12.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37215卷二第149至163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9年10月13日訂貨,預計於109年11月30日起運前往目的地墨西哥瓜達拉哈拉機場 楊宗育與楊炎璁聯繫表示需要吩坦尼之先驅原料即4-苯胺哌啶,隨即自墨西哥將對價匯入林修安名下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由楊炎璁指示陳孝忠聯繫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製作吩坦尼之先驅原料4-苯胺哌啶,再由陳孝忠將人民幣55萬元轉匯、地下匯兌予大陸地區毒品工廠之陳世東,待收受價金後,由陳世東於左列出貨時間安排透過空運將4-苯胺哌啶55公斤運輸至左列目的地即墨西哥製造吩坦尼,並將提單提供予陳孝忠,再由陳孝忠提供予楊炎璁、楊宗育。 1.被告楊炎璁之供述(見110偵37215卷一第7至17頁、第513至520頁;110偵37215卷二第11至13頁、第23至27頁、第367至368頁;110偵37215卷三第269至277頁、第293至295頁、第311至312頁、第315至316頁、第399至401頁;111偵聲55卷25至28頁;原審卷一第27至33頁、第227至237頁、第307至309頁) 2.被告陳孝忠之供述(見111偵187卷一第35至42頁、第91至98頁、第175至177頁;原審卷一第279至288頁、第297至301頁) 3.證人林修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1偵188卷第21至31頁、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6頁、第37至41頁) 4.證人即被告陳孝忠妻翁惠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指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87卷一第59至63頁、第81至84頁、第65至72頁)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偵37215卷一第23至27頁、第31至35頁;111偵187卷二第3至17頁、第21至25頁) 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6日北檢邦知110監他20字第1109097552號函附司法互助請求書、美方查獲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7之相關資料、法務部111年3月1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4210號函附美方信函、電郵影本、美方提供資料光碟(見110偵37215卷二第29至32頁;110偵37215卷三第211至255頁;110偵37215卷三第379至393頁) 7.被告楊炎璁扣案行動電話媒體庫內照片(含吩坦尼類物質專項整治告知承諾書、通訊軟體微信被告陳孝忠與案外人許絨勝間之對話紀錄)(110偵37215卷三第347至353頁) 8.行動蒐證照片(見110偵37215卷一第195至197頁、第201頁、第255至257頁、第309頁、第347頁、第371頁、第425至431頁、第491至495頁、第557至563頁,110偵37215卷二第63頁、第293至305頁、第339至341頁,110偵37215卷三第55頁,111偵187卷一第47頁,111偵188卷第109至111頁) 9.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提單及中文譯本(見110偵37215卷二第165頁;本院卷二第201頁、第216頁) 10.被告楊炎璁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110偵37215卷二第167至175頁) 11.外匯收入明細表、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楊炎璁109年11月10日匯款予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匯款單影本(見110偵37215卷二第177至181頁) 12.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37215卷二第187至19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楊炎璁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2 兆豐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楊炎璁所有。 3 元大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2本 被告楊炎璁所有。 4 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本 被告楊炎璁所有。 5 華碩桌上型主機 1台 被告楊炎璁所有。 6 三星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孝忠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7 OPPO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孝忠所有。 8 渣打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陳孝忠所有。 9 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為陳孝忠所有。 10 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陳孝忠所有。 11 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陳孝忠所有。 12 109年度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冊 1箱 被告陳孝忠所有。 13 筆記型電腦 1台 被告陳孝忠所有。 14 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陳孝忠所有。 15 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陳孝忠所有。 16 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被告陳孝忠所有。 17 110年廷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冊 1箱 被告陳孝忠所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