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炎璁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卓品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5號、111年度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炎璁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炎璁(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判決,就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本院判決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衡諸被告已受上開有期徒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自陳與長年生活在國外之共犯楊宗育為叔姪關係,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本院前於112年6月20日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26日至113年2月2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復於113年2月20日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又於113年10月16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6日至114年6月2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另於114年6月13日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26日至115年2月2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上開期間即將於114年6月25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衡諸全案情節、於國外有親友,一旦離境後即難以確保會到庭接受審判,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