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禮浩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姜禮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姜禮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1樓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彭士峰,並向彭士峰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金,販賣該第二級毒品予彭士峰。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姜禮浩(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裁判之依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5頁),核與其偵訊時「我跟彭士峰見面時,我跟他說,我的安非他命是1,000元0.6公克,他要拿多少,他最後跟我說他要拿500元。是我賣給彭士峰」等語(38837偵卷第14頁)及原審審理時「(提示110年度偵字第38837號卷第14頁並告以要旨)你之前在偵訊時有提到說在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的那次,你跟彭士峰見面時,有跟他說你的安非他命是1000元,0.6公克,他要拿多少,最後彭士峰說要拿500元,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503原審卷第205頁)之自白相符,復據證人彭士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38837偵卷第18、103頁、503原審卷第193頁)。而被告及證人彭士峰所供,彭士峰於案發當日約9時3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女友黃秋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繼之前往被告租屋處與被告見面乙節,關於撥打電話聯繫部分,則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可佐(38837偵卷第21、107-109頁)。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犯行既為政府嚴加取締,毒品物稀價昂,乃必然之道理。苟被告買賣間無利可圖,則被告縱屬至愚,亦無甘冒遭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士峰,可從500元價金中賺取約200、300元(本院卷第166頁)。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本案毒品交易,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名,已如前述,其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僅有1次,交易對象單一,交易價格500元,從中賺取約200、300元,次數、數量及犯罪所得甚為有限,未有販賣毒品前科,坦認罪愆,已有悔悟之心。是其犯罪之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均屬輕微,與長期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經常反覆販賣毒品之毒販顯屬有別,經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值得憫恕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述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曾自白犯行,但又翻異否認,迨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供述先前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確係屬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以併認定犯行主觀惡性輕微及客觀危害非重,致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令被告受有過苛之處罰,非無悖離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致科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貪圖不法利得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當面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向其收取價金之犯罪手段;交易價格500元、從中賺取約200、300元,危害尚屬有限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兼衡從事水泥工、家境勉持、父親年邁、租屋而居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槍砲、竊盜、漁業法等前科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曾坦承犯行,但又翻異否認,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社會復歸可能性),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從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直接獲得之5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