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新夏
梅庭安
郭雅惠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陳士綱律師陳德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5、65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33號、110年度偵字第5904、6512號;追起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新夏如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梅庭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及郭雅惠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暨其3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新夏犯如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梅庭安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郭雅惠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新夏、梅庭安、郭雅惠自民國109年8、9月間某日起,為求職而依廣告之徵才內容,分別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致民」之成年人(下稱「林致民」)等人,依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等向「林致民」等人應徵之代他人收取、轉交款項並藉此取得報酬之工作,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詎其等仍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收取、轉交詐欺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陳湘琴(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甘萬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另經原審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張宗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審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薛小芳(已歿,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徐惠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致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振華」、「楊」、「小寶」、「小陳」、微信暱稱「招財」之成年人暨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雅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由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86號案件審理【該案嗣經移轉管轄於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處罪刑,郭雅惠上訴後,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陳湘琴、甘萬福、張宗瑋負責自人頭帳戶將詐欺贓款領出,薛小芳則負責向陳湘琴、甘萬福、張宗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交付予郭雅惠、梅庭安,由郭雅惠、梅庭安將收得之詐欺款項分別交付予陳新夏、徐惠茂,再由其等依序交付上游成員或依指示存入帳戶等方式繳回本案詐騙集團。
二、梅庭安、郭雅惠、陳新夏與徐惠茂、薛小芳、陳湘琴、甘萬福、張宗瑋、「林致民」、「蔡振華」、「楊」、「招財」、「小陳」、「小寶」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黃燕美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所載),由陳湘琴、甘萬福、張宗瑋依「林致民」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薛小芳,薛小芳依「林致民」之指示,從中抽取報酬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餘款項分別交付予梅庭安、郭雅惠,梅庭安、郭雅惠依「林致民」之指示抽取報酬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餘款項分別交付予陳新夏、徐惠茂,再由陳新夏、徐惠茂分別依「林致民」、「招財」之指示,抽取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付予「小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將部分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陳新夏、梅庭安、郭雅惠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5000元、4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新夏、梅庭安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利誘」,乃詢(訊)問者逾越法律規定或職權範圍,承諾被告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其職權所不允許之利益,使被告信以為真,在其意思非出於純然自由之狀態下所取得不利於被告之自白,固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惟倘詢(訊)問者僅告知法定減輕其刑寬典之規定,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則尚非法定禁止之不正利誘行為。尤其是被告已經選任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詢(訊)問者並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醒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被告在與其辯護人討論案情以後,仍願意自白犯罪,應係聽取辯護人之專業意見分析、建議後,自行斟酌考量及權衡利害得失後所為之自白,顯非因其自由意志受壓抑而不得不為之不正取供。縱被告自白之動機係為求交保、減刑或求取緩刑,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認定,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陳新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原審111年6月30日審判筆錄這次我被逼認罪,法官一開始針對我說不認罪的話,調解庭的功能就白費了,有1年以上的刑期要執行,我因患有躁鬱症,造成我的緊張,我如果不認罪的話,就要判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當場我有詢問律師,但律師沒有表示意見,律師失職,因為同年6月29日我就有要律師寫無罪的書狀,所以同年6月30日我才會很訝異,我對於律師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感到很生氣,因為我一直強調無罪,律師卻沒有盡到辯護職責云云。惟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原審法院111年6月30日開庭錄音之結果:
①00:25:30-00:26:53錄音內容略為:「審判長:法院確實有考量你年紀可能比較大,而且你確實有
去跟人家和解,你也有在履行嘛,那萬一,萬一,我是說萬一,萬一吼,萬一這件最後還是有罪的話,啊你做的這些履行的東西可能沒有辦法那麼有效的反應在最後量刑的結果上,因為這個法定刑就是很重。
陳新夏:嗯。
審判長:嘿。在被告否認的情況下又被判有罪,是沒有,
很難有辦法找到任何的理由去減刑,那這個反正就是1年以上,這要入監執行的。
陳新夏:是。
審判長:嘿。那如果說因為我不知道你,你上一次跟我講
的意思好像有一點考慮要承認,但是又在那個搖擺,所以我才多跟你確認說其實如果你可以理解目前實務上法院在看證據啊,你自己這個案件的情形,如果你有考慮改變你的答辯方式的話,那你節省下來的司法資源都是反映在你自己的刑度上,法院也許有機會去考量你的犯後態度等等的東西,想辦法幫你減刑,是有可能不用判到一年以上的,法院只能講到這邊,那我相信你也很清楚什麼東西對你有利,什麼東西對你不利,那我們當然最後還是尊重你,只是覺得說案件有沒有比較好的處理的方式對你整體來說比較好,再給你作參考這樣子。
陳新夏:是是是。」②00:29:54-00:31:53錄音內容略為:「陳新夏:為了節省司法流程,我認罪,我承認。
審判長:經過法院、檢察官及我的辯護人的分析與說明,
你承認什麼部分?我承認…本案起訴的犯行是不是?陳新夏:是。
審判長:你是認為說你的那個,你的故意是什麼,直接故意還是不確定的故意。
陳新夏:不確定,不確定故意。
審判長:我是有不確定的故意。
陳新夏:是。
審判長:就是說,你在覺得說這個工作,你應徵的工作,有可能有涉及到不法的情況,然後你還是去做。
陳新夏:沒有想到。
審判長:明知就是你知道他一定在做這件事,你還去做,
那你就是很明知,那不確定就是,有點懷疑,但是你想說阿算了啦,我就是去做了,這就叫不確定的故意,你是不確定的故意是不是。
審判長:我在應徵工作時對於這個工作有可能構成不法有
點懷疑,但我沒有查證確認我還是去做,對不對?陳新夏:是,是。因為很急著要換工作。
審判長:因為我急著要換工作。
陳新夏:嘿,每次複診醫生都一直在催。
審判長:好,好,所以你這件我再確認一下,你這件要認
罪是不是?陳新夏:是。」有本院111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陳新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於原審審理當時講的內容如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審判長講的內容也如勘驗筆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且陳新夏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陳新夏上揭自白之陳述,均未爭執其任意性及證據能力,且均表示無任何證據請求調查,有原審111年6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665卷二第11、12、31、32頁),是由本院勘驗原審法院111年6月30日開庭錄音內容以觀,原審審酌陳新夏之年歲已高、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倘能為有罪陳述,或有從輕量刑之機會,因此基於修復式司法精神,安排陳新夏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對話,並勸諭雙方和解,試圖填補、修復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本件雖因部分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參與和解,但陳新夏仍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陳新夏因此於111年6月30日表示認罪之意,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所示各罪,均量處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為輕之刑。嗣陳新夏雖因不服原審判決,但不能因此將原審在平衡、調和陳新夏罪責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所作之努力,曲解為不法「利誘暗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何況,陳新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審法官要我認罪一事,我有當場請示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則陳新夏在原審選任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若陳新夏本無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而原審卻有如陳新夏所指之不正利誘或逼迫認罪情事,陳新夏所選任之辯護人依律師專業及倫理要求,理應建議陳新夏直接拒絕原審認錯之曉諭,或堅持無罪答辯,始符事理。詎卷內非但未見辯護人表示異議,反而以口頭陳稱:被告今日已坦承犯行,不援用今日庭呈之辯護意旨狀等語(見原審655號卷第二第12頁),並於111年7月15日提出刑事補充辯護意旨狀略稱:陳新夏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為承認犯罪之陳述等語(見原審訴655號卷第117至119頁)。俱見原審審理時並未以不正方法誘使或逼迫陳新夏為不實之自白認罪,陳新夏係與辯護人討論後自行斟酌考量並權衡得失後而為自白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是陳新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原審法官以不正方法逼迫其自白犯罪,其自白欠缺任意性,不得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云云,與卷附事證不符,並非足採。
(二)梅庭安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原審最後一庭,法官要我認罪,本來是要判我緩刑,但是桃園的案子還要觀察一陣子,我原本是要打無罪,法官說如果我不認罪的話,就要用加重詐欺判我1年以上的徒刑或罰金,所以我才認罪,這違反我的本意云云。惟查,經本院於112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原審法院111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30日審理開庭錄音之結果:
①111年4月14日錄音內容略為:「❶00:22:38-00:22:53法官:那梅先生的部分呢,你的答辯有沒有要改變的?剛
剛講的其實你應該也都理解嘛,也不單只是陳先生(指陳新夏,下同)的情況下會有這樣子的問題,其實都差不多的狀況啦。
❷00:22:54-00:23:45梅庭安:在道義上…(梅庭安陳述太小聲)❸00:23:46-00:23:49法官:拿那1支給他好不好,我真的聽不太到,不好意思喔。
❹00:23:52-00:23:59法官:啊你那個賠償的部分,法院有安排了阿,那他願意來
的就來了嘛,不願意來的我們也不能強迫他。❺00:24:00-00:24:07梅庭安:對對對,那我就是說,假如我可以的話我就是上次
我也有被害人,都有跟他們調解成,按時有…❻00:24:08-00:24:33法官:但刑事責任的部分還是要處理啊。
梅庭安:他有…對,因為我們有這個跟他做調解成,所以刑
事部分我們上次那兩位一個林華玉,一個叫郭…郭什麼吼,那我們都有按照這個,跟他們和解,然後刑事上我們沒有,但是我們這個就是說有按照該罰的每個月要多少錢給他們。
❼00:24:34-00:27:02法官:那你還是沒有回答我的問題啊。我就只是問你刑事的
部分要不要承認而已嘛,我看你也是沒有前案紀錄阿。
梅庭安:對,就是我…我,就是說也是一種,說實在也是一
直感慨說我們這些不小心被騙的話,我們在道義上也是也有責任,因為我們畢竟還是有不對的地方,所以我們願意是說做賠償,跟被害人做調解。
法官:這種講法在刑事判決上沒有太大的意義啊,否認就是否認啊,沒有什麼道義上責任這種事情。
梅庭安:那我上次也是做調解,跟他們這兩位做調解。
法官:法官已經講了他要不要原諒你,跟你這個案件要不要
判刑也沒有很直接的關係,不是他們願意原諒你,你這個案件就會當然消失,沒有這種事情啊。
梅庭安:對,就是,上次我們就是有看到那個那個調解書啊。
法官:對,那個是調解,那是賠償,這跟你被起訴詐欺案
件,沒有很直接的關係,你還是要決定你有沒有要承認啊。
梅庭安:好,那我假如是說我,就是說我,因為畢竟這個還
是有一些,有一些這個牽涉到這個吼,痾…不好的行為,雖然我們也是剛剛就是說陳先生這樣,但是我們願意。
❽00:27:20-00:27:47梅庭安:好,那我…我認為我做錯了,我…我…我願意承認
,然後做調解,沒關係,我覺得說,既然你們這個大家認為我這個思考不清楚,沒有這個判斷,算是我的錯誤,也是我的行為的不正,所以我,我是認為說這樣子看…痾…希望能夠給予那個。❾00:27:48-00:28:24法官:是我當初,我當初搞不清楚。
梅庭安:對,但是我現在覺得說自然,我,還是有被害人這
樣子受到,我們在,不管我們在道德、良心上,也是我們的判斷錯誤,痾,雖然我們也有…也很難過也是沒有辦法,但是因為在法律上,我們也知道說這種東西就是要解決,要給他們一個交代。
法官:還是有,如果其他的被害人有意願的話,你還是希望可以盡力賠償他們,是不是。
梅庭安:對對對。
法官:好。
❿00:28:29-00:31:06....法官:目前…你有其他地方在開庭嗎,因為我前科表看起來,應該就是這一件吧,是不是。
梅庭安:嘿對,嗯。
法官:你沒有在其他地檢署或是法院開庭嘛,現在有嗎?梅庭安:現在沒有。
法官:有沒有收到其他警察局的通知要去開庭的?你自己是被告的案件喔。
梅庭安:我是,就是有一個是,那個時候是我把證件搞丟了,證件,後來我有請律師去做,不是在這裡。
法官:現在正在處理當中嗎?梅庭安:對,這個是在桃園的。
法官,什麼時候的事情阿。
梅庭安:就是…去年的事情,去年的事情,那因為我是有請
律師幫我做辯護,因為來講那個是因為證件搞丟了,然後被人家盜用。那後來我有提出一些證據,各方面的證據。
法官:那你那個案件是涉嫌到什麼罪名,你知道嗎?梅庭安:就是要準備調解阿。
法官:也是詐欺嗎?梅庭安:哪是剛開始,也是變成有…那個阿,訴訟狀、答辯狀,到最後他就說,準備就是說,做調解。
法官:在地檢署嗎?梅庭安:對在地檢署,他有在那個…我要準備做那個…做。法官:所以在偵查中還沒有收到起訴或是不起訴處分書是不是。
梅庭安:他是說要看那個情況,然後,我有請律師作答辯狀。
法官:有開庭。
梅庭安:對,有開庭,有請律師做答辯狀,答辯狀就是說。
法官:反正案子還沒有結果是不是。
梅庭安:他就是最後要做一個,最後的一個調解這樣子。
法官:我現在有一個案件在桃園地檢署,還不知道偵查結
果,只知道有要調解。」②111年4月14日錄音內容略為:「❶01:02:13-01:02:35審判長:再來提示被告梅庭安歷次的供述,檢察官有何意
見?檢察官:沒有意見。
審判長:好,那那個梅庭安你的說法都是照著你自己自由意
志說的嗎?梅庭安:對。
審判長:吼,好,那其他的被告跟辯護人對梅庭安的說法有
沒有意見?...❷01:03:19-01:03:47審判長:再跟各位被告確認吼,對於檢察官的起訴、併辦跟追加的部分,有沒有意見?首先先跟陳新夏確認。
...審判長:然後梅庭安?也是吼,沒有意見坦承犯行嘛吼。
❸01:03:53-01:04:46
...審判長:好,那對檢察官所述的罪嫌有什麼要辯解的嗎?陳
新夏你是要自己說還是要請你的辯護人表示?...審判長:請辯護人表示?好。那徐惠茂這邊呢,自己說還是
要請辯護人說?請辯護人表示吼,那梅庭安呢?你對檢察官說的有什麼要辯解的嗎?審判長:沒有吼,就坦承犯行嘛,吼。...❹01:17:48-01:19:43審判長:以下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以及量刑進行辯論,檢察官請。
...審判長:好,然後梅庭安的部分?梅庭安:請從輕量刑。
...審判長:好,梅庭安你,你沒有相關的前案,你這件也有跟
被害人那個,調解嘛對不對,嘿,那你這件有要求緩刑嗎?審判長:那請求給予緩刑的機會是不是,我…我們會審酌
啦,你現在是不是在桃園那邊還有一個案子,也是
這個詐欺集團的嗎?不是?梅庭安:那個證件不見。
審判長:我在桃園還有一個另案,那是因為證件遺失疑似涉及洗錢防制法的案件。
審判長:這個我們會再斟酌啦,因為如果你有另案的話,這
件給緩刑,如果另案認為又以很相近的話,也會撤掉,所以說我們會斟酌看看,吼,但是我們幫你記明筆錄,好不好。」有本院112年8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8頁),梅庭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139頁),則由本院勘驗原審法院111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30日審理開庭錄音內容以觀,原審於上開準備程序時審酌梅庭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倘能為有罪陳述,或有從輕量刑之機會,因此詢問梅庭安是否願意認罪,梅庭安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認罪之意,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量處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為輕之刑,嗣梅庭安雖因不服原審判決,依上開說明,亦不能因此將原審在平衡、調和梅庭安罪責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所作之努力,曲解為不法「利誘暗示」或強迫認罪。又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斟酌決定之事項;本件依本院112年8月7日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可知梅庭安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知其因另案涉犯洗錢罪嫌,本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條件,已有疑義,況原審審判長審理時亦告知「你有另案的話,這件給緩刑,如果另案認為又以很相近的話,也會撤掉」等語,然梅庭安於原審審理終結前,並未變更有罪陳述,並未主張上開自白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對於上開自白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並供稱:我的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665號卷二第32頁),此外,並無事證足認梅庭安為上開自白時,有受到原審法官、審判長有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見梅庭安上開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是梅庭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審法官說如果我不認罪的話,就要用加重詐欺判我1年以上的徒刑或罰金,所以我才認罪,這違反我的本意云云,主張其自白欠缺任意性,不得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云云,與卷附事證不符,亦非足採。
(三)準此,陳新夏於111年6月30日原審審理時關於本案之供述,及梅庭安於111年4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同年6月30日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陳新夏、梅庭安雖主張其等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然此詳見後述實體方面之理由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陳新夏、梅庭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陳新夏及梅庭安以外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陳新夏及梅庭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陳新夏、梅庭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陳新夏、梅庭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關於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陳新夏、梅庭安、上訴人即被告郭雅惠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7頁,本院卷二第14至2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業經郭雅惠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655號卷一第440頁,原審訴655號卷二第12、39頁,本院卷一第256頁,本院卷二第25、160頁),核與共同正犯甘萬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5904號卷第49至57頁、第59至68頁,偵13360號卷一第85至91頁、第117至122頁、第149至152頁,偵13360號卷二第171至172頁)、陳湘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6512號卷一第25至32頁,偵13360號卷一第327至334頁,偵28733號卷二第33至36頁)、張宗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5538號卷第35至37、49至57頁,原審訴655號卷一第363至369、379至385、389至391頁),及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卷證出處詳參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大致相符,並有梅庭安、郭雅惠、陳新夏、共同被告薛小芳、陳湘琴、張宗瑋與「林致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徐惠茂與「招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904號卷第107至113頁,他卷第229至277、279至281、283至327,偵28733號卷一第97至105、245至247頁,原審訴655號卷一第155至179頁,偵6512號卷一第129至133、137至141、145至149、153至157頁),及如附表一至五「卷證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至五「卷證出處」欄所載)。故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郭雅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郭雅惠確實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即附表一編號9至1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業經陳新夏於原審111年6月30日審理及梅庭安於原審同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30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665號卷一第440頁,卷二第12、39頁),其等提起上訴時,翻異前詞,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陳新夏辯稱:我一開始是單純的應徵會計外務,就是有人在電動遊藝場的門口交付營收帳款給我,我再交給公司指定地點的人來收,我當時是見習,期滿後會調任內勤儲值員,我實習期間每天領1500元到1600、1700元;以我的背景,還有做豪宅保全工作經驗,我的收入每個月接近4萬元,不至於做詐欺工作,所以我沒有犯罪動機,我根本不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是因為醫生警告我躁鬱症愈來愈嚴重,我因為日夜顛倒,身體出狀況,所以去找這份工作等語。梅庭安辯稱:我也是應徵電動玩具店,他們還檢查我的身分證,還派人到我家看住址,當時我想說早點把貸款減輕,所以白天想找工作,我沒有想到這麼多,我是很單純的家教人員,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也沒有加入犯罪組織,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情,我只是單純在作營業的結帳,我事前也無法知道這是詐騙贓款等語。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由陳湘琴、甘萬福、張宗瑋依「林致民」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得手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薛小芳,薛小芳再依「林致民」之指示,從中抽取報酬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餘款項交付予梅庭安、郭雅惠;梅庭安、郭雅惠復依「林致民」之指示抽取報酬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餘款項交付予陳新夏、徐惠茂;再由陳新夏、徐惠茂分別依「林致民」、「招財」等人之指示,抽取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或匯入指定帳戶等事實,業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卷證出處,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並經梅庭安、陳新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5904號卷第25至31、33、35至41、230、231至233頁,偵13360號卷第45至49、29至33頁,偵28733號卷第443至446頁,原審審訴卷第252頁,原審訴655號卷一第227至229、440頁,原審訴655號卷二第11、12、38頁,本院卷一第257、258頁,本院卷二第24、25頁),且有梅庭安、郭雅惠、陳新夏、薛小芳、陳湘琴、張宗瑋與「林致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徐惠茂與「招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904號卷第107至113頁,他卷第229至277、279至281頁、283至327頁,偵28733號卷一第97至105、245至247頁,原審訴字655號卷一第155至179頁,偵6512號卷一第129至133、137至141、145至149、153至157頁),及如附表一至五「卷證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至五「卷證出處」欄所載)。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陳新夏、梅庭安雖稱:其等均係受僱從事收款、轉交金錢之
工作云云,然依陳新夏警詢供述及梅庭安偵訊之供述,其等並未實際會晤提供職缺之「林致民」(見偵13360號卷第47頁,偵5904號卷第229頁),對方亦未向梅庭安告知其公司名稱(見偵5904號卷第229頁背面),且陳新夏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我說他們做網路電動玩具店,後來知道他們是「棋牌社」等語(見偵28733號卷第444、445頁),足見「林致民」亦未向陳新夏告知其公司名稱。又衡以陳新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之前看報紙應徵外務助理的工作,打電話進去之後是一個「陳先生」接洽,然後又叫我加入一個叫「林致民」的人的LINE,「林致民」他說他們是電動玩具店的工作,要我幫他們收取各地的營業額,然後再交給另一個業務繳回公司,我還問「陳先生」這樣有沒有違法;對方一開始要我先做會員的收受款,就是會員錢進來,要我去收受現金,收完錢財再轉交其他人,跟我收錢的人有男、女,地點也不同,會跑來跑去;外部收帳員要收每天的營收現金帳款,我收到帳款後再交給其他人,我都不熟,我收的時候沒有跟給我錢的人簽單據,我在交錢出去的時候,也沒有跟收錢的人簽單據,我們是當場收完就在LINE裡面回報金額,對方也禁止我們彼此間互相溝通等語(見偵5904號卷第35頁背面,偵28733號卷第444頁,原審訴655號卷一第228頁);梅庭安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述:當時做收水工作,有覺得奇怪,每次我都問「林致民」,但「林致民」都講得模糊,要我不要管這麼多,說是合法的,我有持續詢間,但上面都要我不要問,就叫我依照指示收款、交款;當時對方不讓我們跟其他的人有所接觸,我們也覺得很奇怪有懷疑;對方跟我說是夾娃娃機、釣蝦場集團要收營業的獲利,交到另外一個地方做結算統計,我做一做覺得奇怪,比起我做大夜班的工作相較起來很輕鬆,又可以賺錢,所以我有懷疑,才問「林致民」及人事部的人等語(見偵5904號卷第231頁,原審審訴卷第252頁,原審訴655號卷一第227頁)。是陳新夏、梅庭安悉依「林致民」指示進行收款及轉交款項行為,其等交款及收款,均不需任何收據、憑證,其等均既已懷疑收款及轉交款項行為是否涉及不法,並參與其中,應可知悉該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林致民」等人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多名轉款人員之人事費用徒增成本之理;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陳新夏自陳受商專畢業之高等教育,並曾在電視台擔任現場導播、飯店副理及社區保全等工作,而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見偵5904號卷第23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27頁),而梅庭安自陳為大學肄業,曾在醫院工作、現擔任家教等情(見偵5904號卷第231頁,本院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二第27頁),足見其等均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且陳新夏供承:(從事收款是否有懷疑公司涉及不法?)對,我有問,因為每天跑的點不同很累,對方說我是臨時的,不能進去他們的電動玩具店,且規定他們有人拿錢给我,都不能講話,因為同行間會搶客戶等語(見偵5904號卷第231頁),梅庭安亦供承:當時做收水工作,有覺得奇怪,每次我都問「林致民」,但「林致民」都講得模糊,要我不要管這麼多;當時對方不讓我們跟其他的人有所接觸,我們也覺得很奇怪有懷疑;對方跟我說是夾娃娃機、釣蝦場集團要收營業的獲利,交到另外一個地方做結算統計,我做一做覺得奇怪,比起我做大夜班的工作相較起來很輕鬆,又可以賺錢,所以我有懷疑等語,俱如前述。是陳新夏、梅庭安對於其等所收、轉交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均當有所預見。
⑵依陳新夏、梅庭安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等
主要工作就是收取現金,且其等收款、轉交款項之工作,均僅需在家待命,接獲通知指示後,始再出門,收款、交款時自行抽取酬勞即可,而此僅單純在家待命,獲通知始出門為收款、交款之舉手之勞,其情猶如現時常見之外送,惟就所獲報酬以觀,陳新夏、梅庭安所取得酬勞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等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綜此各節,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復觀諸陳新夏、梅庭安之工作內容係依照指示收款、交款,如確實為陳新夏所稱合法之電動玩具店、棋牌社之員工,亦或梅庭安所稱係夾娃娃機或釣蝦場之員工,依其2人前揭資歷,應瞭解工作應徵之流程及上開電動玩具店等之工作內容,應不會僅係透過LINE指示即可輕易委由他人收款,甚或指示陳新夏、梅庭安交款予其等素未謀面或未相識之人,陳新夏、梅庭安竟仍輕率配合對方前往收款、轉交款項,顯見陳新夏、梅庭安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之合理依據。
⑶再陳新夏、梅庭安之工作皆由「林致民」臨時通知前往收款
、轉交款項之地點,且其等工作內容,僅限於收款、轉交款項等極為簡單之舉手投足事務,其等亦根本從未實際接觸對其下達指令之「林致民」,猶如僅受其遙控,而其等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參諸我國現今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陳新夏、梅庭安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報酬或薪資,登廣告聘僱專人從事收款、轉交款項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均足以啟人疑竇。
⑷綜上,陳新夏、梅庭安因應徵工作,依「林致民」指示收款
、轉交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等預見之範圍,則其等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等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等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於「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是陳新夏、梅庭安均因需錢花用,選擇心存僥倖,依「林致民」等人指示,從事收取款項及轉交給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其等主觀上當有容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取財犯行以及洗錢行為無誤。故陳新夏、梅庭安上揭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3.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陳新夏、梅庭安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等既預見「林致民」等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陳新夏、梅庭安仍參與擔任「收水」工作,由陳湘琴、甘萬福、張宗瑋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得手後,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薛小芳,並由薛小芳從中抽取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付予梅庭安、郭雅惠,由梅庭安、郭雅惠復從中抽取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付予陳新夏、徐惠茂,再由陳新夏、徐惠茂抽取報酬後,各將所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匯入指定帳戶,層轉遞送集團上游,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依陳新夏、梅庭安之供述,其等係受「林致民」等人之指示工作,由薛小芳將「車手」交付之款項交付予梅庭安、郭雅惠,並由梅庭安、郭雅惠將款項轉交予陳新夏、徐惠茂,陳新夏、徐惠茂再將所餘款項分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情,應認陳新夏、梅庭安均已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亦堪認定。
4.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擔任「車手」之陳湘琴、甘萬福、張宗瑋,依「林致民」指示前往提領後,由負責第1層「收水」之薛小芳向陳湘琴等人收取後,轉交第2層「收水」之梅庭安、郭雅惠,並由梅庭安、郭雅惠將款項轉交第3層「收水」之陳新夏、徐惠茂,再由陳新夏、徐惠茂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或匯入指定帳戶,而陳新夏、梅庭安並未見過「林致民」或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除以LINE與「林致民」聯繫外並無任何聯絡方式,陳新夏、梅庭安2人間也無聯絡方式,陳新夏亦不知向其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交出後之流向,則陳新夏、梅庭安依不詳身分之「林致民」等人指示收款及轉交款項予不認識之人,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5.綜上所述,陳新夏、梅庭安確實分別有事實欄一、二所載(即附表編號1至7、9至14【陳新夏部分】、附表編號1至7【梅庭安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陳新夏辯稱:我沒有犯罪動機,我根本不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梅庭安辯稱:我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也沒有加入犯罪組織,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情,我事前也無法知道收取的是詐騙贓款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陳新夏、梅庭安分別於109年8月、9月起,依「林致民」之指示,梅庭安向薛小芳收取款項後轉交予陳新夏,陳新夏依「林致民」、「招財」之指示,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以賺取報酬,而其等所加入「林致民」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俱如前述。陳新夏雖於109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晁先生」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領、轉帳該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而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2、463號判處罪刑,上訴後,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3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3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2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91頁);惟陳新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依照「林致民」指示到指定地點向他人收款,跟另案是不同份工作;另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是「代書事務所」,與本件我應徵的是電動玩具店,二者是不同的詐欺集團等語(見偵28733號卷第445頁,本院卷二第160、197至202頁),且另案向陳新夏下達指示提款之「晁先生」及其所交付款項之對象「蔡小姐」(張馨予),均與本案陳新夏係依「林致民」、「招財」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等犯罪情節,並不相同,堪認陳新夏於另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尚非同一犯罪組織,且過去未有涉犯收取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而與本案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判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陳新夏應就其本案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收取及轉交贓款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梅庭安過去雖於100年5月間涉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外,未曾有與本案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判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是以,梅庭安應就其首次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陳新夏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2罪)。
(三)核梅庭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罪)。
(四)核郭雅惠就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罪)。
(五)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略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指示陳湘琴、甘萬福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項,將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予薛小芳,薛小芳再將收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予郭雅惠、梅庭安,郭雅惠、梅庭安收得詐騙款項後再交付予陳新夏、徐惠茂,陳新夏、徐惠茂則交付予其他上游成員或依指示存入指定帳戶等方式將贓款繳回與詐騙集團等情明確,足認陳新夏、梅庭安、郭雅惠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前開法條及罪名諭知(見原審審訴628號卷第251頁,原審訴655號卷一第225、440頁,原審訴655號卷二第11頁,本院卷一第256頁,本院卷二第12、22至24、146、158至160頁),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洗錢犯行併予審究。
(六)陳新夏、梅庭安、郭雅惠與徐惠茂、薛小芳、甘萬福、陳湘琴、張宗瑋、「林致民」、「蔡振華」、「楊」、「小寶」、「招財」、「小陳」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陳新夏、梅庭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梅庭安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部分、陳新夏就附表編號2至7、9至14所示部分及郭雅惠就附表編號9至1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八)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本案屬量刑審酌事項之說明:
1.查陳新夏、梅庭安、郭雅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陳新夏、梅庭安、郭雅惠,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梅庭安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新夏於原審審理時及郭雅惠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洗錢相關事實自白不諱(見原審665號卷一第440頁,原審665號卷二第1
2、38、39頁,本院卷二第25、160頁),依上述說明,梅庭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陳新夏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所示部分,及郭雅惠就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部分,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雖均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較輕之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九)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新夏、梅庭安、郭雅惠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思慮均有不周,然陳新夏、梅庭安於行為時已分別年屆70、60歲,謀生本較一般青壯者不易,陳新夏原從事夜班保全之工作型態確對其生理狀況產生不利影響,而梅庭安、郭雅惠均因迫於經濟壓力而犯罪,郭雅惠單親扶養4名子女,且其等所負責之上開行為分擔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堪認其等均非對附表一之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主要角色,卻仍願與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失(調解及賠償情形請詳參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又郭雅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錯誤,可見被告陳新夏、梅庭安、郭雅惠盡力彌補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其等犯罪情節與「林致民」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隱身幕後,利用陳新夏、梅庭安、郭雅惠擔任「收水」而從中獲利、逃避追緝,又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不聞不問之情形,迥不相同,卻同犯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社會通常觀念及法律情感,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縱使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就陳新夏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所為、梅庭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及郭雅惠附表編號9至14所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陳新夏、梅庭安、郭雅惠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等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❶陳新夏如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之部分、❷梅庭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❸郭雅惠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之部分,暨❹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陳新夏、梅庭安、郭雅惠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陳新夏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及梅庭安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其中部分量處之刑(即原判決就陳新夏、梅庭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及陳新夏附表一編號9至12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量處之刑(即原判決就陳新夏、梅庭安附表一編號6、7部分及陳新夏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上開說明,陳新夏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所示及梅庭安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在未確定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尚不得定應執行刑,原審逕就陳新夏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所示、梅庭安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於法即有未合。2.郭雅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縱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就郭雅惠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妥。3.陳新夏、梅庭安、郭雅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附表一編號4、11、13之劉哲甫、陳宏璋、張仁杰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等情,原判決未及審酌陳新夏、梅庭安、郭雅惠分別與上開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恰。
(二)陳新夏、梅庭安提起本件上訴均否認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其等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固無理由,惟郭雅惠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❶陳新夏如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❷梅庭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及其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暨❸郭雅惠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既有如前所指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❶陳新夏如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❷梅庭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及其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暨❸郭雅惠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郭雅惠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撤銷,其就郭雅惠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新夏、梅庭安、郭雅惠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為本案詐欺集團將詐得之款項收取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且對附表一編號4、9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示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新夏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失,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對象(見原審訴655號卷二第41頁);梅庭安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失,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教老師、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對象(見原審訴655號卷二第41頁);郭雅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部分損失,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任職,月收入約2萬4000元,需扶養4名子女(見原審訴655號卷二第41至42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陳新夏如附表一編號4、11、梅庭安如附表一編號4及郭雅惠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等犯行,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4、9至1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1.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郭雅惠、陳新夏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乙節,業據郭雅惠、陳新夏於原審審理中分別供述明確(見原審訴655號卷二第19、20頁),該等手機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犯罪所得部分⑴❶陳新夏供述:本案報酬係以收款再交出去為一趟,每趟抽取
1000、1500或2000元等語(見偵5904號卷第41頁,原審訴655號卷一第231至232頁),又因依現存卷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應為對其最有利之認定即每趟1000元,而其本案共計收受詐欺所得款項7趟(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載),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共計為7000元(計算式:1000元×7=7000)。❷梅庭安供述:本案報酬係以收款再交款算一趟,每趟抽取1000元,非常少機會抽取2000元;「林致民」於109年9月4日11時51分,叫我去臺北市○○區○○路00之0號統一超商,等候薛小芳將贓款14萬3000元交給我,我拿了2000元後,「林致民」叫我把其餘款項交給陳新夏等語(見偵5904號卷第27頁背面,偵13360號卷一第30至32頁,原審訴655號卷一第231頁),再佐以梅庭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904號卷第109頁),堪認梅庭安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5000元(計算式:2000+1000+1000+1000=5000)。❸郭雅惠供述:本案報酬係以收款再交款算一趟,每趟1000元計算(見他卷第51頁,原審訴655號卷一第231頁),而郭雅惠本案共計收受轉交詐欺所得款項4趟(即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載),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4=4000)⑵然陳新夏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業與如附表一編號4、6、7、
11、13、1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共計3萬4500元(計算式:劉哲甫部分2500+郭明珠部分5000+林華玉部分10000+陳宏璋部分5000+張仁杰部分2000+林生旺部分10000=34500);梅庭安業與如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共計3萬2500元(計算式:
曾國雄部分15000+劉哲甫部分2500+郭明珠部分5000+林華玉部分10000=32500);郭雅惠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1、13、14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共計2萬3100元(計算式:陳宏璋部分6000+張仁杰部分2100+林生旺部分15000=23100)(被告3人賠償之詳細金額及卷證出處請參附表一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是上開陳新夏、梅庭安、郭雅惠實際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等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至13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證明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係犯罪所得,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❶陳新夏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0、12至14、❷梅庭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陳新夏、梅庭安所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新夏、梅庭安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0、12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造成不法所得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所為均屬可議;並審酌陳新夏、梅庭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取得之報酬、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程度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詳參原判決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復衡以:陳新夏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如附表一編號3、6、7、13、1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實際履行調解條件,此前僅有因背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商專畢業,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對象(見原審訴655卷二第41頁);梅庭安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業與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前無因刑事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自陳工商畢業、目前擔任家教老師、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對象(見原審訴655號卷二第41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6、7、13、14「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郭雅惠、陳新夏所有且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乙節,業據前揭郭雅惠、陳新夏於原審審理中分別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655號卷二第19至20頁),是該等手機分別為郭雅惠、陳新夏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⑵陳新夏、梅庭安實際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渠等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至1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陳新夏、梅庭安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均非可採,陳新夏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
9、10、12至14部分,及梅庭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新夏、梅庭安、郭雅惠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部分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有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一編號4、6、7、11、13、14),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2、3、5、9、10、12),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不得就陳新夏、梅庭安、郭雅惠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陳新夏、梅庭安、郭雅惠尚有其他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等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金額 ③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主文) 和解情形 1 黃燕美(提告)【起訴書 一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13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燕美,佯稱:係其姪子,並換電話號碼云云;嗣於同年9月4日11時許,再撥打電話向黃燕美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使黃燕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4日14時45分 ②11萬元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俞臻 黃燕美警詢指訴(偵字5904號卷第85至87頁)、存摺影本、匯款收據(原審訴655號卷一第211至213頁) 梅庭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陳新夏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①未調解 ②黃燕美陳稱:我不想調解,對於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原審訴655號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26頁) 2 林 周 雀 (未提告) 【起訴書 一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周雀,佯稱:係其姪子,更換電話號碼云云,嗣於童年9月3日18時50分,再撥打電話向林周雀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使林周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4日11時33分 ②15萬元 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宇良 林周雀警詢指訴 (偵5904號卷第73 至75頁)、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原審訴655號卷一第189頁) 梅庭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陳新夏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①未調解 ②林周雀陳稱:我不想調解,對於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原審訴655號卷一第147頁) 3 曾國雄 (提告) 【起訴書 一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10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國雄,佯稱:係其外甥,現急需用錢云云,使曾國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4日10時48分 ②15萬元 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焦惠萍 曾國雄警詢指訴 (偵5904號卷第81至83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摺、提款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訴655號卷一第199至203、207至209頁) 梅庭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陳新夏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①曾國雄與陳新夏於原審以1萬5000元調解成立(原審訴655號卷一第473頁) ②曾國雄與梅庭安於原審以1萬5000元調解成立;梅庭安已給付完畢(原審訴655號卷一第477頁,本院卷二第169、171頁) ③曾國雄陳稱:請從輕量刑等語(原審訴655號卷二第42頁) 4 劉哲甫 (提告) 【追加起 訴書一㈣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14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哲甫,佯稱:係其朋友「宗偉」,現有急用,需要借款云云,使劉哲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以網路轉帳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8日14時4分許 ②1萬元 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期彥 劉哲甫警詢指訴 (偵13360號卷一第157至158頁)、對話內容與交易明細截圖(偵13360號卷一第161至162頁) 梅庭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陳新夏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梅庭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陳新夏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①劉哲甫與陳新夏、梅庭安於本院各以2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一第324-3頁) ②陳新夏於112年5月15日給付完畢(本院卷一第337、339頁) ③梅庭安於112年5月3日給付完畢(本院卷二第173頁) 5 蔡子豪 (未提告) 【追加起訴書一㈡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1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子豪,佯稱:係其友人「楊智宏」,急需借錢云云,使蔡子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8日13時38分許 ②1萬元 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期彥 蔡子豪警詢指訴(偵13360號卷一第125至12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3360號卷一第128頁) 梅庭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陳新夏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①未調解 ②蔡子豪陳稱:我不想調解,對於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原審訴656號卷一第103頁) 6 郭明珠 (提告) 【追加起 訴書一㈢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19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郭明珠,佯稱:係其友人「真明師父」,急需款項支付法會使用云云,使郭明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8日13時39分許 ②2萬元 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期彥 郭明珠警詢指訴(偵13360號卷一第134至136頁)、匯款紀錄(偵13360號卷一第139至142頁) 梅庭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陳新夏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①郭明珠與陳新夏於原審以5000元調解成立,陳新夏已賠償完畢(原審訴656號卷第167、206頁) ②郭明珠與梅庭安於原審以5000元調解成立,梅庭安已賠償完畢(原審訴656號卷第171、193至195頁,本院卷二第167、168頁) 7 林華玉 (提告) 【追加起 訴書一㈠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10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華玉,佯稱:係其友人「林美春」,急需借款云云,使林華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戴娟娟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8日16時24分許 ②4萬元 ③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廖期彥 林華玉警詢指訴 (偵13360號卷一第98至101頁)、對話紀錄(偵13360號卷一第110至112頁)、廖期彥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清單(原審訴656號卷第83頁) 梅庭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陳新夏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①林華玉與陳新夏於原審以1萬元調解成立,陳新夏已賠償完畢(原審訴656號卷第169、491頁,原審訴655卷一第491頁) ②林華玉與梅庭安於原審以1萬元調解成立,梅庭安已賠償完畢(原審訴656號卷第173、197至199頁,本院卷二第165、166頁) 8 林妤靜 (提告) 【起訴書 一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妤靜,佯稱:為信用貸款公司人員,表示依指示操作即可送件貸款云云,使林妤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網路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16日11時56分 ②7100元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戶名:蔡瓊芳 林妤靜警詢指訴 (偵6512號卷一第 一289至298頁)、蔡瓊芳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6512號卷一第493頁) 徐惠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略(本欄空白) ①109年9月16日13時19分 ②1萬元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戶名:蔡瓊芳 ①無調解意願(原審訴字655號卷一第143頁) ②林妤靜陳稱:我不想調解,請從重量刑等語(原審訴655號卷一第143頁 ) 9 陳隆美 (提告) 【起訴書 一㈡】 於109年9月13、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隆美,佯稱:係其女兒,現急需用錢云云,使陳隆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1日10時33分 ②10萬元 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嘉樂 陳隆美警詢指訴 (偵6512號卷一第235至238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偵6512號卷一第243頁) 郭雅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郭雅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①無意願調解(原審訴655號卷一第299頁) ②告訴代理人溫若君陳稱:對於本案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原審審訴628號卷第253頁) 陳新夏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10 林夢珍 (提告) 【起訴書 一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9月13日14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夢珍,佯稱:係其姪子「林劭謹」,更換電話號碼云云,嗣於同年9月14日9時28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使林夢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16日10時5分 ②3萬元 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蔡瓊芳 林夢珍警詢指訴 (偵6512號卷一第271至273頁)、存款憑條、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6512號卷一第279至287頁) 郭雅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郭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①未調解 ②林夢珍陳稱:對於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原審訴655號卷一第145頁) 陳新夏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11 陳宏璋 (提告) 【起訴書 一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宏璋,佯稱:係其房東「陳文誌」,急需用錢支付貨款云云,使陳宏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15日13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38分,應予更正) ②12萬元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美玲 陳宏璋警詢指訴 (偵字6512號卷 一第303至304 頁)、陳美玲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6512號卷 一第503至505 頁) 郭雅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陳新夏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郭雅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陳新夏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①陳宏璋與陳新夏、郭雅惠於本院,各以1萬2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一第324-1、335、491頁) ②郭雅惠已給付分期款項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 ③陳新夏已給付分期款項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12 林傅淑貞 (提告) 【起訴書 一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10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傅淑貞,佯稱:係其姪子,現急需用錢,使林傅淑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14日12時7分 ②35萬元 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嘉樂 林傅淑貞警詢指 訴(偵字6512號卷一第225至229頁、士林地檢偵字5538號卷第65至66頁)、匯款回條聯(偵字6512號卷一第233頁) 郭雅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 月。 郭雅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 ①未調解 ②林傅淑貞陳稱:我不要調解,讓被告他們接受法律制裁,我對於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審訴628號卷第219頁) 陳新夏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13 張仁杰 (提告) 【起訴書 一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仁杰,佯稱:為信用貸款公司人員,表示依指示操作即可送件貸款云云,使張仁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16日10時13分 ②9100元 ③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蔡瓊芳 張仁杰警詢指訴 (偵字6512號卷 一第253至256 頁)、交易明細 表、對話紀錄(偵 字6512號卷一第 265至269頁) 郭雅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 月。 郭雅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④109年9月16日12時20分 ⑤1萬1000元 ⑥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 ,戶名:蔡瓊芳 ①張仁杰與陳新夏於原審以2000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原審訴655號卷一第419頁、第487頁) ②張仁杰與郭雅惠於本院以2100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本院卷一第336-1頁) 陳新夏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14 林生旺 (提告) 【起訴書 一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生旺,佯稱:係其認識的「史永明」士官長,現急需用錢支付予廠商款項云云,使林生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9月16日9時56分 ②3萬元 ③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瓊芳 林生旺警詢指訴 (偵6512號卷一第245至247頁)、交易明細表(偵6512號卷一第251頁) 郭雅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 郭雅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①林生旺與郭雅惠於原審以1萬5000元調解成立;郭雅惠業已賠償完畢(原審訴655號卷一第327頁、第479頁) ②林生旺與陳新夏於原審以1萬5000元調解成立;陳新夏已賠償1萬元(原審訴655號卷一第329、483至485頁) 陳新夏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附表二(車手提領情形)編號 提領帳號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提領人(所提領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1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焦惠萍 ①109年9月4日11時8分許至11時11分許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監視器畫面(原審訴655號卷一第191至197頁)、焦惠萍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審訴628號卷第95頁) 甘萬福 (被害人:曾國雄)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宇良 ①109年9月4日11 時57分至12時1 分許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監視器畫面(原審訴655號卷一第191至197頁)、鄭宇良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審訴628號卷第93頁) 甘萬福 (被害人:林周雀)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俞臻 ①109年9月4日15時32分許至15時36分許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瑞祥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監視器畫面(原審訴655號卷一第191至197頁)、林俞臻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審訴628號卷第97頁) 甘萬福 (被害人:黃燕美) 4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廖期彥 ①109年9月8日13時58分至13時59分許 ②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元 監視器畫面(原審訴656號卷第99頁)、廖期彥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原審訴656號卷第97頁) 甘萬福 (被害人:蔡子豪、郭明珠) ①109年9月8日14時51分許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 ①1萬元 監視器畫面(原審訴656號卷第101頁)、廖期彥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原審訴656號卷第97頁) 甘萬福 (被害人:劉哲甫) 5 兆豐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廖期彥 ①109年9月8日16時36分至16時37分許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監視器畫面(原審訴656號卷第91頁)、廖期彥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訴656號卷第83頁) 甘萬福 (被害人:林華玉) 6 中國信託000- 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陳美玲 ①109年9月15日14時38分 ②不詳地點 12萬元 陳美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6512號卷一第503至505頁) 陳湘琴 (被害人:陳宏璋) 7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嘉樂 ①109年9月14日12 時36分至12時38 分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松郵局 ①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張宗瑋警詢、偵訊供述(偵5538號卷第53頁,原審訴655號卷一第364至368、390頁) 監視器畫面(原審訴655號卷一第359至360頁)、王嘉樂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512號卷一第485頁) 張宗瑋 (被害人:林傅淑貞) ①109年9月15日5 時52分許 ②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② 3000元 張宗瑋警詢供述(原審訴655號卷一第365頁) 監視器畫面(原審訴655號卷一第375頁) ①109年9月15日8時52分至8時55 分許 ②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③ 5萬元 6萬元 3萬元 張宗瑋警詢供述(偵5538號卷第52頁,原審訴655號卷一第381頁)、偵訊供述(原審訴655號卷一第390頁) 監視器畫面(原審訴655號卷一第 387至388頁) ①109年9月16日8 時50分 ②臺北市○○區○○街000號及000號 ④ 4萬元 監視器畫面(偵6512號卷一第345頁) 陳湘琴 (被害人:林傅淑貞) ①109年9月16日10 時49分至10時50 分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⑤ 6萬元 4萬元 監視器畫面(偵6512號卷一第345頁) 陳湘琴 (被害人:陳隆美) 8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蔡瓊芳 ①109年9月16日10時17分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2萬元 ②1萬元 監視器畫面(偵6512號卷一第347頁)、蔡瓊芳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偵 6512號卷一第491至492頁) 陳湘琴 (被害人:林生旺) 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瓊芳 ①109年9月16日10時19分至10時20分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2萬元 ②1萬元 監視器畫面(偵6512號卷一第349頁)、蔡瓊芳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 6512號卷一第499頁) 陳湘琴 (被害人:張仁杰、林夢珍) 10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瓊芳 ①109年9月16日13時37分至13時40分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同路段000號,應予更正)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5000元 監視器畫面(原審訴655號卷一第287頁)、蔡瓊芳之臺灣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6512號卷一第493頁) 陳湘琴 (被害人:張仁杰、林妤靜)附表三:薛小芳收取款項(第一層收水)編號 ①收取時間 ②收取地點 收取之款項 卷證出處 提款人(車手) 1 ①109年9月4日11時11分至11時51分間之某時許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甘萬福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經扣除甘萬福抽取報酬後所餘之不詳金額 ①薛小芳警詢之供述(偵5904號卷第23至24頁) ②甘萬福警詢之證述(偵5904號卷第54至55頁、第60至61頁) 甘萬福 (被害人:曾國雄) 2 ①109年9月4日12時1分至15時32分間之某時許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甘萬福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經扣除甘萬福抽取報酬後所餘之不詳金額 甘萬福 (被害人:林周雀) 3 ①109年9月4日15時36分至16時20分間之某時許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甘萬福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經扣除甘萬福抽取報酬後所餘之不詳金額 甘萬福 (被害人:黃燕美) 4 ①109年9月8日16時37分後之某時許 ②臺北市信義區之某統一超商 甘萬福提領附表二編號4、5所示款項,經扣除甘萬福抽取報酬後所餘之不詳金額 ①薛小芳警詢供述(偵13360號卷一第18至19頁) ②甘萬福警詢、偵訊證述(偵13360號卷一第86至90頁、第121頁、第150頁,同上偵卷二第171至172頁) 甘萬福 (被害人:蔡子豪、郭明珠、劉哲甫、林華玉) 5 ①109年9月14日13時10分許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 15萬元 ①薛小芳警詢、偵訊供述(偵5538號卷第8至9頁、第133頁) ②張宗瑋警詢證述(偵5538號卷第53頁) ③張宗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訴655號卷一第163至165頁) 張宗瑋 (被害人:林傅淑貞) 6 ①109年9月15日9時14分許 ②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與中正路口之麥當勞 15萬元 ①薛小芳警詢之供述、偵訊之供述(偵5538號卷第8至9頁、第133頁) ②張宗瑋警詢、偵訊之證述(偵5538號卷第52頁,原審訴655號卷一第381至382、390頁) ③張宗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訴655號卷一第167至169頁) 7 ①109年9月15日14時38分至15時9分許間之某時 ②臺北市某處 陳湘琴提領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經扣除抽取報酬後所餘之不詳金額 ①薛小芳警詢供述(他字卷第41至45頁) ②陳湘琴警詢證述(他字卷第34至35頁;偵字28733號卷二第34至35頁) 陳湘琴 (被害人:陳宏璋) 8 ①109年9月16日11時許 ②臺北市○○區○○路0段之麥當勞 陳湘琴提領附表二編號7-④、7-⑤、8、9所示款項,經扣除抽取報酬後所餘之不詳金額 陳湘琴 (被害人:林生旺、張仁杰、林夢珍、林傅淑貞、陳隆美) 9 ①109年9月16日13時40分至14時9分許間之某時 ②臺北市某處 陳湘琴提領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經扣除抽取報酬後所餘之不詳金額 陳湘琴 (被害人:張仁杰、林妤靜)附表四:梅庭安、郭雅惠收取款項(第二層收水)編號 ①收取時間 ②收取地點 收取之金額 卷證出處 收取人 1 ①109年9月4日11時51分許 ②臺北市○○區○○路00號之0之統一超商 14萬3000元(即薛小芳收取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經扣除抽取報酬後所餘之金額) ①梅庭安警詢、偵訊之供述(偵5904號卷第29、230至231頁) ②薛小芳警詢之供述(偵5904號卷第15、18頁) ③梅庭安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5904號卷第109頁) 梅庭安 (被害人:曾國雄) 2 ①109年9月4日15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6分許,應予更正) ②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9萬7000元(即薛小芳收取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經扣除抽取報酬後所餘之金額) ①梅庭安警詢、偵訊之供述(偵5904號卷第29、230至231頁) ②薛小芳警詢之供述(偵5904號卷一第15、18頁) ③梅庭安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5904號卷第109頁) 梅庭安 (被害人:林周雀) 3 ①109年9月4日16時20分許 ②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9萬7000元(即薛小芳收取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經扣除抽取報酬後所餘之金額) ①梅庭安警詢、偵訊之供述(偵5904號卷第34、230至231頁) ②薛小芳警詢之供述(偵5904號卷一第15、18頁) ③梅庭安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5904號卷第109頁) 梅庭安 (被害人:黃燕美) 4 ①109年9月8日16時37分後之某時許 ②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之頂呱呱速食餐廳 薛小芳收取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經扣除抽取報酬後所餘之不詳金額 ①梅庭安警詢、偵訊之供述(偵13360號卷一第30頁,偵5904號卷第230至231頁) ②薛小芳警詢之供述(偵13360號卷一第19至20頁) 梅庭安 (被害人:蔡子豪、郭明珠、劉哲甫、林華玉) 5 ①109年9月15日15時9分許 ②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外 12萬5000元(即薛小芳收取附表三編號7部分) ①郭雅惠警詢證述(他卷第52頁) ②郭雅惠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291、297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8733號卷一第79頁) 郭雅惠 (被害人:陳宏璋) 6 ①109年9月16日10時50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2萬6000元(即薛小芳收取附表三編號8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①郭雅惠警詢證述(他卷第54至55頁) ②郭雅惠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311、313頁) 郭雅惠 (被害人:林生旺、張仁杰、林夢珍、林傅淑貞) 7 ①109年9月16日11時48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9萬7000元(即薛小芳收取附表三編號9部分) ①郭雅惠警詢證述(他卷第55頁) ②郭雅惠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317頁) 郭雅惠 (被害人:陳隆美) 8 ①109年9月16日14時9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 12萬2000元(即薛小芳收取附表三編號10部分) ①郭雅惠警詢證述(他卷第54至55頁) ②郭雅惠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311、317、319頁) 郭雅惠 (被害人:張仁杰、林妤靜) 按:郭雅惠收取林妤靜遭詐騙贓款部分,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新北法院併案審理(見起訴書第2頁)附表五:陳新夏、徐惠茂收取款項(第三層收水)編號 ①收取時間 ②收取地點 收取之金額 卷證出處 收取人 1 ①109年9月4日13時7分許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 14萬1000元(即梅庭安收取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經扣除梅庭安所抽取2000元報酬後之餘款) ①陳新夏警詢、偵訊之供述(偵5904號卷第37、39頁、第232頁) ②梅庭安警詢之供述(偵5904號卷第28頁) ③梅庭安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5904號卷第109頁) 陳新夏 (被害人:曾國雄) 2 ①109年9月4日16時9分許 ②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新生站2號出口星巴克 9萬6000元(即梅庭安收取附表四編號2所示款項,經扣除梅庭安所抽取1000元報酬後之餘款) ①陳新夏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字5904號卷第37、40頁、第232頁) ②梅庭安警詢之供述(偵字5904號卷第28頁) ③梅庭安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字5904號卷第109頁) 陳新夏 (被害人:林周雀) 3 ①109年9月4日16時50分許 ②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新生站2號出口星巴克 9萬6000元(即梅庭安收取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經扣除梅庭安所抽取1000元報酬後之餘款) ①陳新夏警詢、偵訊之供述(偵5904號卷第37、40、232頁) ②梅庭安警詢之供述(偵5904號卷第34頁) ③梅庭安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5904號卷第109頁) 陳新夏 (被害人:黃燕美) 4 ①109年9月8日16時36分至23時59分間之某時許 ②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新生站2號出口 梅庭安收取附表四編號4所示款項,經扣除梅庭安所抽取1000元後之不詳金額 ①陳新夏警詢之供述(偵13360號卷一第47頁) ②梅庭安警詢之供述(偵13360號卷一第30頁) 陳新夏 (被害人:林華玉、蔡子豪、郭明珠、劉哲甫) 5 ①109年9月15日15時35分許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星巴克 11萬9000元(即郭雅惠收取附表四編號5部分款項,經扣除郭雅惠所抽取1000元及其將5000元另存其他帳戶後之餘款) ①陳新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28733號卷ㄧ第12、444頁) ②郭雅惠於警詢之供述(他卷第52至53頁)、偵訊之供述(偵28733號卷二第28頁) ③郭雅惠與「林致民」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299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8733號卷一第81頁) 陳新夏 (被害人:陳宏璋) 6 ①109年9月16日11時18分許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星巴克 12萬5000元(即郭雅惠收取附表四編號6部分款項,經扣除郭雅惠所抽取報酬1000元後之餘款;起訴書誤載為12萬6000元,應予更正) ①陳新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28733號卷一第12頁、第444頁) ②郭雅惠於警詢之供述(他卷第54至55頁)、偵訊之供述(偵28733號卷二第28頁) ③郭雅惠與「林致民」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313、315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8733號卷一第89、91頁) 陳新夏 (被害人:林生旺、張仁杰、林夢珍、林傅淑貞) 7 ①109年9月16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星巴克 9萬6000元(即郭雅惠收取附表四編號7部分款項,經扣除郭雅惠所抽取報酬1000元後之餘款) ①陳新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28733號卷一第12頁、第444頁) ②郭雅惠於警詢之供述(他卷第55頁)、偵訊之供述(偵28733號卷二第28頁) ③郭雅惠與「林致民」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317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8733號卷一第93頁) 陳新夏 (被害人:陳隆美) 8 ①109年9月16日14時51分許 ②臺北市大安區永康公園 12萬1000元(即郭雅惠收取附表四編號8部分款項,經扣除郭雅惠所抽取報酬1000元後之餘款) ①徐惠茂於警詢之供述(偵6512號卷一第58至59頁)、偵訊之供述(偵28733號卷一第438頁) ②郭雅惠於警詢之供述(偵6512號卷一第58至59頁)、偵訊之供述(偵28733號卷一第438頁) ③郭雅惠與「林致民」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319、321頁) ④徐惠茂手機內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28733號卷一第277頁) 徐惠茂 (被害人:張仁杰、林妤靜)附表六:扣案物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6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1支 郭雅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新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 三星GALAXYA7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徐惠茂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現金 12萬1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字6512號卷一第141頁) 5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字 6512號卷一第149頁) 6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字 6512號卷一第149頁) 7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字 6512號卷一第149頁) 8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字6512號卷一第149頁) 9 台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字6512號卷一第149頁) 10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字6512號卷一第149頁) 11 國泰世華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字6512號卷一第149頁) 12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字6512號卷一第149頁) 13 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偵字6512號卷一第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