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4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世政指定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①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②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③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④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⑤第342條之背信罪,⑥第346條之恐嚇罪,⑦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世政(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1至7、9至10、12至14,共12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11)、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15),由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決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11年8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即附表編號1至14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此部分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編號15)部分之上訴,待卷證齊全後,再由本院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有人/管領人 竊得財物 (新臺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388號判決之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決主文 1 109年12月24日22時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林小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SH-3739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物品。 林小聖 現金1,300元、國民身分證、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 林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109年12月25日3時14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張茂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097-KSE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車內之支票21紙。 張茂生 支票21紙 林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109年12月24日19時起至25日7時30分間之某時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李啓銘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PK-1109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物品。 李啓銘 零錢600元。 林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109年12月30日0時許(起訴書誤載同年月29日17時10分許應予更正) 宜蘭縣○○鄉○○○路00號前 徒手開啟黃弘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9100-VZ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物品。 黃弘維 黑色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9000元)。 林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109年12月30日0時許 宜蘭縣○○鄉○○路0號前 徒手開啟廖御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6865-L6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物品 廖御宬 黑色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第一商業銀行及郵政儲金金融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2,000元) 林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109年12月30日1時許 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前 徒手開啟周正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UD-7552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物品。 周正堉 零錢筒1個(內有零錢725元)。 林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109年10月31日3時許 宜蘭縣○○鄉○○路00號前 徒手開啟江清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KP-9308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物品。 江清華 筆記型電腦1台及隨身硬碟1個。 林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隨身硬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109年11月23日4時18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踰越圍牆進入車庫內,徒手開啟林金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6328-L6號自小客車車門後,搜尋車內財物欲竊取之,惟遭林金富喝斥而離去未遂。 林金富 無 林世政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109年11月29日4時18分許 宜蘭縣○○鄉鎮○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林芷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BA-2639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物品。 林芷蔙 現金8,900元。 林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109年11月10日1時38分許 宜蘭縣○○鄉○○路00號前 徒手開啟張文千所有停放在該處之7650-TN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物品。 張文千 現金1,100元。 林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109年11月1日1時43分許 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 踰越圍牆進入車庫內,徒手開啟林榆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TR-1800號及林榆森之妻鄭靜宜所有APA-6255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物品。 林榆森、 鄭靜宜 現金1,440元、白色愛迪達帽子1頂。 林世政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愛迪達帽子壹頂、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109年11月21日1時15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室外車庫 徒手開啟潘澄毅停所有放在該處之ALD-2527號及ATR-685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物品。 潘澄毅 車用遮陽傘1把、空氣清淨機1台。 林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清淨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 109年11月23日4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室外車庫 徒手開啟崔國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UT-1810號及AXW-5062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物品 崔國強 黑色精工牌手錶1只、小米牌行動電源1個、零錢100元。 林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行動電源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4 109年12月9日4時31分至49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建蘭南路290巷11弄 徒手開啟李孟葶之夫李明憲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BCH-5993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物品。 李孟葶 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0元)、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200元)。 林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零錢盒壹個、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5 於109年12月25日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在附表編號2所竊得張茂生所有票號FA0000000 號、YC0000000號、VA0000000號支票3紙背面「領款人」欄內各偽造「林小聖」之署押1枚,並填載林小聖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以示「林小聖」為前開3紙支票領款人之意,並擅自將其中票號VA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期「110年1月10日」塗改變造為「109年12月10日」後,於109年12月25日9時4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壯圍鄉農會,持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向壯圍鄉農會行員提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林小聖本人兌領支票,而交付現金2萬2,900元予林世政;復於同年月28日14時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樓宜蘭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持票號YC0000000號支票向宜蘭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行員提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林小聖本人兌領支票,而交付現金3萬5,372元予林世政;再於同年月29日14時3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新光銀行,持其變造之票號VA0000000號支票向新光銀行行員提示而行使之,惟因行員察覺有異拒絕兌領,林世政見狀即棄票逃逸。 林世政犯變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FA0000000 號、YC0000000號、VA0000000號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內偽造之「林小聖」署押共參枚及票號VA0000000號支票正面「發票日」欄變造日期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