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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豐榮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吳豐榮(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並諭知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0年4月21日完成,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於111年10月27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10月26日函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時已陳明:判太重,我認罪。我是就量刑部分上訴。辯護人亦稱:被告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至審理程序期間對於事實均坦承不諱,其僅一時失慮,而偽造有價證券,且未造成任何人實際財產損失,且已向被害人道歉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應認被告有刑法第57、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量刑猶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更輕之判決,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另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就上開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重覆爭執,尚有誤會。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未收到前案相關文

件,應認仍有緩刑之適用云云。經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執字第6777號案件執行,惟被告經通緝迄未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之行刑權時效已於100年2月8日完成而消滅,該案之宣告刑既未執行完畢,亦未經赦免,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合,更無諭知緩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豐榮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豐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壹張(含偽造之「吳南縉」、「黃金英」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吳豐榮明知未經其父母即吳南縉、黃金英同意,不得以其等名義開立支票,亦明知黃金英並未同意提供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以下合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竟基於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86年10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欣特有限公司(下稱欣特公司)辦公室內,以其父母即吳楠縉、黃金英之名義,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0萬元)之發票人欄,持其所偽刻之「吳南縉」、「黃金英」之印章各1個(均未扣案),偽造「吳南縉」、「黃金英」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本票1張(未扣案)交予其友人張文平,用以表示係吳南縉、黃金英本人開立本票供作吳豐榮對張文平所負債務之擔保而行使,復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填寫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其上盜蓋「黃金英」之印文3枚,而偽造黃金英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張文平之私文書,再於翌(9)日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地設定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文平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金英、張文平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中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另由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嗣因張文平聲請拍賣本案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拍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黃金英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查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24年1月1日)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94年2月2日)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第2款、第3款)。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復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開「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

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影響,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被告吳豐榮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應自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成立日即86年10月8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1年6月12日)至該署發布通緝日(91年12月3日)之期間共5月21日,及該署通緝到案日(92年10月22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3年6月4日)之期間共7月13日,以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5年(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並扣除本案提起公訴日(93年1月28日)至繫屬本院之日(93年2月20日)前,即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追訴權時效處於進行狀態之期間共22日,則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2年10月20日始行完成,然其係於111年3月31日經警通緝到案,是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且不因所涉其他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後述)而受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203、264、265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金英於檢事官詢問(下稱偵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青於偵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平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張文平91年5月30日民事聲請狀、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力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臺北地院91年度拍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被告就診之病歷文件、全民健康保險門診處方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17007580號函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576號卷第13至24頁反面、57至59頁;本院訴緝卷第191至195、207至211、221、277至299頁)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亦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關於刑法第201條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追效權時效期間:依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81條及第83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該規定雖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條項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及部分標點符號,與被告此部分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上述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即簽發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吳南縉」、「黃金英」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則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無庸說明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論罪關係)。

㈢減刑與否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然案發迄今已20餘年,除於93年間另犯賭博罪外,並無再犯其他刑案之紀錄,素行尚佳,且告訴人黃金英已具狀撤回告訴及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訴緝卷第

175、177、303頁),告訴人黃金英之子吳旻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黃金英跟我說過本票沒有被執行,她應該是沒有損失,也早就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04頁),參以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40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且應予塗銷一節,亦有該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79至187頁),可見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有關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1款明定之。」。查本案係於93年2月20日經起訴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6號卷第1頁),迄今雖已逾8年尚未確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合法傳喚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乃由本院於93年6月4日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直至111年3月31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本院93年板院通刑怡科緝字第428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足稽(見上開卷第39頁、本院訴緝卷第7頁),其逃亡期間逾17年,則本案訴訟程序未能順利進行之延滯,顯係因被告之事由所致,並無侵害其迅速受審判權利之情形,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該條例在96年4月24日施行前之91年12月3日、93年6月4日即因逃匿而經臺北地檢署及本院先後發布通緝,於111年3月31日始為警緝獲,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即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同意,竟恣

意冒用其父母「吳南縉」、「黃金英」名義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供作債務擔保,損及名義發票人之權益,且擾亂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罹患相關疾病,身體狀況不佳(見本院訴緝卷第277至29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㈤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係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之執行,以促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84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系爭規定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再者,系爭規定明定「執行完畢」或「赦免」,未採舊刑法第90條第2款之「免除」用語。況行刑權時效之完成,倘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達一定期間者,顯有可受歸責之事由,與被告已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情形迥異。是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未納入系爭規定內,並非立法疏漏。且此項差別待遇,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從而,被告行刑權之時效完成,並無類推適用系爭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第201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

3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請新北地檢署以93年度執字第6777號案件執行,惟被告經通緝迄未執行,上開確定判決之行刑權時效已於100年2月8日完成而消滅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簿及電腦登錄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緝卷第259、305、307頁),揆諸上揭說明,該案之宣告刑既未執行完畢,亦未經赦免,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即除有能證明業經滅失,確不存在者外,均應為沒收之宣告,並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張,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於本件雖未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本票上偽造之「吳南縉」、「黃金英」印文各1枚,因該本票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之「黃金英

」印文3枚,雖屬其偽造之印文,然因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已逾保存期限,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辦理銷毀一節,有該所111年6月1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1700758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221頁),堪認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已滅失,是其上偽造之「黃金英」印文3枚,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被告偽刻之「吳南縉」、「黃金英」印章各1個,雖為偽造之

印章,然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蓋完後不知道放在哪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緝卷第2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雖將前揭本票交予張文平,然僅係供作其對張文平先

前所負債務之擔保,並未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塗銷,告訴人黃金英亦表示並未因本票執行而受有損害,自無宣告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外,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6年10月9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1年6月12日)至該署發布通緝日(91年12月3日)之期間共5月21日,及該署通緝到案日(92年10月22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3年6月4日)之期間共7月13日,以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2年6月(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並扣除本案提起公訴日(93年1月28日)至繫屬本院之日(93年2月20日)前,即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追訴權時效處於進行狀態之期間共22日,則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0年4月21日完成,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屬於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凃永欽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9